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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的法律條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7-09 08:55:28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離婚的法律條文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離婚的法律條文

篇(1)

根據婚姻法第32條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條文、司法解釋等規定,一方出軌并不能完全達到法律所規定的感情破裂標準,因而出軌本身并不是法院判決離婚的必然因素,出軌不一定會判決終于離婚。如果出軌并達到了重婚的程度,或者有其他嚴重的情況,法院可能會由此判斷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判決雙方準予離婚。

在財產分割上,雖然出軌并不作為財產分割比例傾斜的法定理由,但是無過錯方可以依據出軌要求出軌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撫養問題上,一方出軌甚至與第三者生育小孩的,法院一般會將撫養權判歸無過錯方所有。

以上是我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希望能夠幫助到你,謝謝。

(來源:文章屋網 )

篇(2)

高一課本《職業道德與法律》中,在學習“法律的作用”時,我介紹了2013年發生在我們城陽當地的一個案例,引發了學生的深度思考。某女已婚,某天發現銀行賬戶被封,了解情況后才知道因為老公在外借債被人,她也成了被告之一。該女因和老公感情不和,分居已經一年,根本不知道老公借債的緣由。學生們討論后認為:一人做事一人當,該女和案件無關,債主肯定應該去找男方主張權利。隨后,我在電子白板上羅列了相關法律條文供他們查詢: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2014年3月,一審法院判決該女對債務有連帶清償義務。看到這里,教室里一片唏噓。學生們分組討論后認為該女應該上訴,因為國家法律規定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該女應該立即離婚,擺脫不幸的婚姻,也擺脫莫須有的債務。

而案件進展是:女方于一審判決生效的15天內提起了上訴,并同時提起了離婚訴訟,但二審維持了原判。判決的理由就是女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債主和男方明確約定涉案債務為男方的個人債務,亦無法證明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債主知道該約定,所以認定原審判決正確,維持原判。該女后來離婚了,但因為關于債務糾紛的判決已經生效,她依然要清償債務。

篇(3)

【中圖分類號】 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3-267-1

一、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我國現行《婚姻法》堅持了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特有財產外,婚姻當事人一方所得或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二)個人特有財產制。夫妻特有財產,又稱保留財產,是相對于共同財產而言的,指夫妻婚后在實行共同財產制時,依法律規定或依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內的個人所有財產。

(三)約定夫妻財產制。所謂夫妻財產約定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的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局限與不足

(一)缺乏通則性的規定。通則性的規定,是對具體法律條文理解和適用的基礎。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通則性的規定,主要涉及夫妻財產制的約定與法定及其適用之先后、夫妻對維持家庭之責任、財產的管理及責任、財產清單、債權人的保護、家務勞動價值之評價等通則性的規定。

(二)結構體例不盡合理。首先,夫妻財產制度為婚姻的效力之一,應設立于夫妻關系或婚姻效力之中,但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將其分散規定于家庭關系和離婚二章中,似有不妥。其次,組成夫妻財產制度的各項內容規定分散,缺乏邏輯結構。原有立法技術的缺失未得到完全彌補,對于組成夫妻財產制度的各項內容分別規定在不同章節和不同性質的法律制度中,缺乏應有的邏輯結構。

(三)夫妻財產制度的內容不夠完善,缺失較多。較為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其內容應包括夫妻財產制度的設立、變更、撤銷、終止,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使用、管理、收益、處分,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以及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補償、經濟幫助、離婚損害賠償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僅規定了法定財產制中財產的來源和歸屬,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處分權利;約定財產制中約定的形式、類型,對內對外的效力;而未涉及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亦未涉及財產責任問題,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范圍也未作出規定,對于各種夫妻財產制效力的產生、變更、消滅亦未有相應的規定。

(四)條文規定的可操性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有些條文的規定過于原則簡單,語義模糊不清。使得法律的適用越來越依賴于司法解釋,對于缺乏司法解釋的某些含義不明的條文的理解,往往導致不同的法官對于相同的事實作出不同的判決。

三、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增加有關夫妻財產制的通則性規定。1.在《婚姻法》中確定夫妻在財產關系中的地位平等。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應該體現我國《憲法》規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則,將男女平等原則作為夫妻處理財產關系的指導性原則,規定婚姻當事人在夫妻財產關系中的地位平等;2.在《婚姻法》中明確夫妻雙方維持共同生活的責任。明確夫妻雙方維持共同生活的責任,有利于夫妻雙方明確責任,促進家庭的穩定、和諧,亦為一方拒絕履行家庭責任時,提供另一方司法救濟的途徑。

(二)調整立法的體例結構。可就夫妻財產制度單獨設章規定,其下分節規定通則、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并將離婚時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經濟補償、經濟幫助等分別納入其中。

(三)完善夫妻財產制度的內容及增強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1.可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我國現行《婚姻法》只規定了法定普通夫妻財產制而沒有規定非常法定財產制,但是現實生活中的婚姻狀況是相當復雜的。由于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沒有規定,為達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婚姻當事人的唯一選擇只有離婚,而其本意可能并非想要離婚。為解決婚姻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的合理要求,彌補現行《婚姻法》的不足之處,有必要設立法定財產制排除的非常情形;2.應當規定夫妻財產契約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雖然從《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看,變更和撤銷夫妻財產約定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但鑒于夫妻財產契約的特殊性質和其對婚姻當事人利益的重大影響,我國婚姻法應當明確規定夫妻財產契約變更的嚴格條件和程序,規定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撤銷財產約定,但應當采取與訂約時相同的形式和程序,否則不產生變更或撤銷的效力,同時亦有必要對夫妻變更財產契約的次數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夫妻對財產契約變動的盲目性和沖動行為。

參考文獻:

[1]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10:116.

[2]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203.

[3]曹詩權.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206.

[4]馬憶南.略論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完善[M].法學雜志,2007.

篇(4)

目前我國《婚姻法》中的離婚補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經濟幫助制度共同構成了離婚時的權利保障體系,這充分體現了我國對公民個體權利的保障。其中理論界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經濟幫助制度的研究已經日漸成熟,已初步形成了比較完備的理論體系。但是離婚補償制度屬于修訂后的《婚姻法》離婚救濟體系的重要內容,學者對該制度的研究還略顯不足,現有的理論研究成果還不能形成一整套完備的體系和理論,還有深入的探討的空間。筆者不揣淺陋,旨在論述我國離婚補償制度的不足,以及針對其不足提出合理性建議。

一、離婚補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2001年新修訂《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有關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沒有對該部分解釋。“此規定即為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法律依據,該制度的設計旨在以法律形式肯定家務勞動在家庭財富形成中的無形投入,切實保護創造家務勞動價值的人的合法利益,實現法律的公平原則。”[1]此規定平衡了離婚當事人財產,在夫妻分別財產制下,離婚時雙方無共同財產,如不給予一定的補償,作出貢獻的一方的價值就無從體現,其作出的貢獻也得不到任何的回報。因此,適用分別財產制的一方應在離婚時對作出較大貢獻的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平衡夫妻雙方的利益關系,體現體現社會公正。但是此規定還存在諸多的不足,比如財產的范圍過于狹窄、適用時間過于嚴格、補償因素過于模糊等。這一規定在實踐中被運用的次數很少,基本沒有什么作用,這與立法的宗旨相悖。

二、離婚補償制度的不足

(一)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條件苛刻。

從法律條文40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適用的前提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以書面約定為形式要件,將補償制度的財產范圍限定為書面約歸各自所有。從人的心理分析,夫妻認為“婚姻是一個共同體,婚姻關系是雙方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關系,結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就要有富同享,有難同當,沒有必要將財產分得清清楚楚,實行共同財產制也有利于鞏固夫妻感情”,[2]所以在婚姻存續期間絕大多數夫妻對于他們婚后的財產歸屬并無約定,這就必須適用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即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

長沙市的一項調查結果也充分說明了這一問題:“天心區人民法院2003年判離婚的271件案件中,只有1件實行分別財產制,沒有要求家務勞動補償。”[3]隨機抽查了天心區人民法院2004年判離婚的案件100件,沒有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隨機抽查了雨花區2003、2004年人民法院的離婚案件,結果是在眾多案件中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只有1件。“2004年10月在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就新《婚姻法》實施調研座談會上,與會法官大多表示,到現在為止,在自己辦理的離婚案件中,《婚姻法》第40條還沒有適用過”。[3]

結合以上分析,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僅局限于夫妻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過于狹窄,而是第40條的規定失去了其應有的作用。

(二)補償請求權的行使過于嚴格。

從法律條文40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首先,補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是“離婚時”,“即由請求權人在離婚訴訟中向對方一并提出;如果當事人符合條件而未提出時,人民法院應行使釋名權”。[4]這就導致在離婚前、離婚后不可以提出,特別是一些人在離婚時缺乏對補償制度的了解而沒有提出請求,離婚后一段時間需要提出時,卻得不到保障。基于中國的國情農村人口所占比重較大,在農村中對補償制度的了解甚少,所以對于請求時間的限制不合理。其次,請求權的行使主體或者義務主體只局限于中的夫妻一方。這樣規定考慮到了此權利義務的人身專屬性,但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時,補償請求權也就無從談起了。所以對主體的限定過度限制了40條的適用。最后,我們可以看出請求權的行使僅在訴訟離婚中適用,在協議離婚中不適用,這也是不合適的。

(三)補償制度中的補償因素過于模糊。

從法律條文40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對補償因素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規定,沒有規定在具體的案件處理中應當考慮哪些因素作為計算經濟補償數額的依據。對于一些有形的勞務可以通過市場進行評價,但是還有一些無法計算的,比如從未進入過市場而并沒有形成一個明確的價格無形的勞務,有的付出的是非財產性勞務(如妻子對丈夫精神上的支持、對子女的關懷、對老人的慰藉等),還有一種普遍的情況對于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間以共同財產支持另一方取得學歷文憑或職業資格證書所作經濟貢獻的補償問題該如何處理①。補償因素過于模糊導致法官在判決家務勞動補償數額時感到無所適從,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過大,無法對家務勞動的價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說服力的估價,極大地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所以,對補償因素進行細化是很有必要的。

(四)離婚補償制度的補償方式不明確。

補償方式包括經濟補償的形式和經濟補償的期限兩個方面。“經濟補償的形式是指負有補償義務的配偶進行給付的物質形態,包括現金形態給付、實物形態給付、有價證券形態給付或者其他形態給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是指負有補償義務的配偶承擔經濟補償責任時是一次性給付,還是分期給付”。[5]我國對于經濟補償的形式沒有明確規定,對于補償的期限分期付款的情況也沒有規定,讓權利人失去了權利的保障。

三、離婚補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離婚補償制度考慮的因素。

離婚補償制度考慮的因素是離婚補償制度完善的前提。鑒于我國的國情和考察其他國家的立法要考慮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的長短,權利人對家務勞動所作的貢獻,即家務補償請求權人付出的家務勞動的數量,兩者均是正相關的關系;雙方的收入能力和財產狀況,即在可以預見的將來通過自己的能力能夠獲得或可能獲得的經濟總額;夫妻雙方的年齡及身體情況:已經負擔子女教育的時間,或者還應負擔子女教育的時間。

(二)有限度擴大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

基于我國的封建禮俗的鄉土性,應當將共同財產也歸到補償制度中,同時考慮到對義務人的保護,又應當對子限制。所以,在第40條的基礎上,后補充: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夫妻,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協助另一方學習或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如果離婚時可供分割的共同財產數額較少或無共同財產的,就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樣規定既包括了共同財產,又對其加以限制。

(三)放寬補償請求權的行使。

首先,補償請求權行使的時間,包括離婚前、離婚訴訟中、離婚后,對于離婚后的時間起算以訴訟結束至次日算起一年內行使。其次,對于補償請求權行使的主體或者義務主體上,對于有行使補償請求權意思表示的一方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由其近親屬行使;義務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由其近親屬承擔,這時候補償請求權的專屬性視為解除,轉化為普通的債權。最后,在協議離婚中,也應當適用補償制度,其實用的原則、方法同訴訟離婚相同。

(四)明確補償制度中的補償因素。

行使請求權方付出義務的多少,可以將向市場購買同等工作量的家務勞動所需要的價格、雇傭他人需要花費多少成本等,作為參考因素。請求權人付出越多,請求補償的數額也就應越大。對于學歷文憑或職業資格證書所作經濟貢獻的補償問題應適用利益損失補償說,可以作如下的規定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另一方獲得學歷學位、職業技能作出貢獻并導致喪失其自身的受教育、進修或培訓機會的,離婚時有權請求另一方為其提供適當的參加某學歷的學習或某職業培訓的費用,另一方應當予以支付。該請求權一直持續至正常情況下完成該教育或職業培訓所需時間為止。

(五)細化離婚補償制度的補償方式。

補償的形式可以采用貨幣、實物、有價證券、知識產權收益甚至是勞務的形式。補償的期限可以是一次性給付,也可以是分期給付。離婚時,如果承擔補償義務的夫妻一方沒有個人財產進行補償的,就可以在離婚后分期補償,對于分期補償的要提供一定的擔保。這樣使權利人的利益獲得了保障。

注釋:

①筆者不贊同很多學者按照無形財產分割的觀點,比較支持利益損失補償說,關于這部分將另行撰述。

參考文獻:

[1]李春芳.完善我國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與經濟,2009,2:16.

[2]史衛民.完善我國家務補償制度的立法思考[J].寧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9:67.

篇(5)

(民間借貸)

原告:姓名:XXX,性別: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單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 ,聯系電話: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別: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單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 ,聯系電話:XXXXXXXXXXXX.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欠款人民幣

元及該款利息 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XXXXX元,并承諾于XXXX年X月X日歸還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但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并未歸還該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據(寫明具體的法律條文),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原告本人的簽名及捺印)

XXXX年X月X日

附:證據及來源

民事起訴狀

(機動車交通事故)

原告:姓名:XXX,性別: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單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 ,聯系電話: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別: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單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 ,聯系電話:XXXXXXXXXXXX.

被告:保險公司名稱:XXXXXXXXXXXX

負責人:XXXXX

地址: XXXXXXXXXXX

聯系電話:XXXXXX

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等共計人民幣 XXXXXXX元。(列明各項損失的具體金額)

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于X年X月X日駕駛車輛行駛至XXXX地方,與被告駕駛的車輛相碰,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車輛損壞,人員受傷。對于本次交通事故,昆明市交警大隊作出"XXX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XXX承擔主要責任,XXX承擔次要責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但就有關賠償問題原被告之間不能協商一致,依據(寫明具體的法律條文)的規定,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呈 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原告本人的簽名及捺印)

XXXX年X月X日

附:證據及來源

民事起訴狀

(離婚)

原告:姓名:XXX,性別: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單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 ,聯系電話: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別: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單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 ,聯系電話:XXXXXXXXXXXX.

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2、婚生孩子XXX判決由(原告或被告)撫養,由(原告或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XXXX元,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由原告享有XXXXXXXXXXXXX,被告享有XXXXXXXXXXXXX.

事實和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XXXX年X月相識,于XXXX年X月X日登記結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孩子XXX,婚后夫妻感情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現夫妻感情已完全徹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婚姻關系,(寫明孩子撫養問題的理由及具體的法律依據);(財產分割的理由具體的法律依據)

此致

呈 區人民法院

篇(6)

(一)社會公正的意義

有學者認為社會公正是指“社會對制度及法律實施效果的評價和態度”。約翰·羅爾斯認為,社會公正及社會正義遵循平等自由與機會公平兩個原則,二者揭示了社會基本結構的兩大組成部分,一是有關人民的政治權利部分,一是關于社會和經濟利益部分。不同于以財富和權力的均等程度來衡量的平等,也不同于與效率相對的機會平等和結果公平,究其實質,社會公正是一個社會的最高理念和理想狀態,是最高位階級的價值基礎。只有建立在這一基礎上,社會才能為利益訴求迥異的不同個體建立共同遵循的行為準則,從而實現有序運行。因此,社會公是現代國家的共同追求,國家的公民對各種社會現象、制度的認識和評價基于對公正這一價值理念的理解,社會公正源于人們對法律和其他社會規范的信心。羅爾斯認為,社會公正是指正義原則在一種公平的原始狀態中被一致同意著。如果大多數社會群體對某種“規則”(也包括理念、原則、規制等)形成了一致性的評價,這種“規則”就可稱為社會公正。由此可見,社會公正更多體現了社會成員對根本價值準則的共同理解,而價值準則又是與社會經濟基礎和制度環境互動的產物,因此在不同的時空條件下,社會公正的內涵是不盡相同的。

(二)對司法公正的界定

相比社會公正本質上屬于社會成員的共同認知和行動準則,司法公正則帶有強烈的主體性特征,也與相應的司法權力關聯緊密。在英語中,司法權“Jurisdiction”包括了審判權的含義,我國也將司法權解釋為國家司法機關行使的權力。這一解釋明確了國家司法機關行使相應權力的主體地位,也傳遞了“司法公正靠司法機關實現”的潛在信息,再加上程序正義往往是結果正義的一項必要條件,我們或許可以將司法公正界定為:司法機關排除任何來自行政等力量的干擾,嚴格依照司法程序,切實嚴格執行法律條文的過程。

(三)社會公正與司法公正的對立統一

根據上文,社會公正與司法公正的同一性似乎不言而喻。在一個健全的法制社會里,二者無論在價值取向還是行動結果上,都有著高度的一致性。作為社會成員間共同契約的法律,以實現社會公正為使命追求,維護司法公正,從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維護社會多數成員的行為底線與共同信仰。同時,以社會共識的面貌存在的社會公正,則是司法公正得以成立的邏輯與認知基礎。從學理推演的角度,二者間的統一關系無疑是高度自洽的。然而,社會互動的復雜及法律自身的特性卻往往導致了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在現實中的對立。尤其對處在改革和轉型期當今中國,各種社會階層和群體不斷分化、涌現,利益博弈和社會互動日趨復雜,而作為協調社會成員間權力義務關系的基本準則,既有法律在面對很多新型社會關系和新情況時,其滯后的局限越發凸顯。這既與法律穩定有余、前瞻不足的特性密切相關,也突顯了立法的某種程序性桎梏。如上文所界定,社會公正是一種泛道德的價值判斷,嬗變性與時代性是其重要特征,當公眾的價值取向在種種因素作用下超出司法所能解釋的范疇時,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的對立乃至沖突,顯然在所難免。例如,在一個封閉落后,重男輕女思想根深蒂固的農村,某婦女因不堪忍受長期的虐待而毒殺親夫。如果在過去,法檢機關切實維護法律條文所界定的“司法公正”,嚴格依照法律條文執行司法程序,依律依典判處犯罪嫌疑人死刑,或許幾乎不會引起爭議,因為這一判決與當時“欠債還錢,殺人償命”的道德判斷。但若放在人權和生命尊嚴意識已極大增強的今天,這樣的判決就很可能招致“沒有體現人道關懷”,“對當事人處境缺乏理解的同情”,“機械冰冷,沒有人情”的激烈指斥。類似事例還可參照曾經引發輿論喧囂的藥加鑫案件,二者所折射出的,顯然是司法公正與公眾所理解的社會公正之間的巨大鴻溝。

二、司法改革——社會公正與司法公正相契合的實現路徑

通過上文分析,可以看到,社會公正本質上是一種基于共同理解的心理指向,而司法公正是秉承程序正義的權力運行過程,其以社會公正為價值取向,在復雜環境中的運行結果卻可能有違初衷。在社會高度分化,利益訴求高度多元的當今中國,各種社會力量對立法、司法的制約與影響,可謂無處不在、無孔不如,“官本位”的人治傳統,信奉社會關系的倫理取向,司法獨立的缺失及各種思潮的爭鳴、激蕩等,都是導致司法公正在很多情況下與社會公正相背離的重要原因。因此,有效的司法改革,無疑是促進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相契合的實現路徑,筆者針對當前司法實踐中的一些現狀,提出以下幾條改革措施:

(一)提高司法運行中的人權意識

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是法治社會的思想前提,社會公正又以實現個人利益為價值皈依。司法和教育機構應努力提升從業人員的人權意識,在執行法律文本的過程中秉承人文關懷,更多考慮社會影響而非單純地機械執行,從而在維護法律的權威、程序正義和滿足人民公正期待之間探尋平衡點,實現社會公正對司法的規制與統合。另一方面,各級權力機構也要通過教育、宣傳等多種途徑,幫助社會成員樹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形成充分尊重法律形式和程序的意識,使其充分認識到遵守法律與維護個人利益間的同一性。歷史上,蘇格拉底寧愿受死,也不愿改變他對法律的堅貞信仰,正是這種對法律的虔誠敬畏啟迪了西方公眾信奉法律、崇尚法律的良好意識,這也是西方法治社會得以確立的信仰和思想基礎,值得我國各級法律工作者借鑒。

(二)注重司法的程序正義

馬克思·韋伯提出了“司法形式主義(也稱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大多數國家認為,程序正義是一項基本原則,不僅在司法程序中要遵守,在一些非司法程序中也必須遵守。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西方人曾認為法律權威主義導致了社會正義的缺損,并通過擴大法官自由裁量權等途徑加以修正。但這種權能的擴張應當有所限定。“形式正義優于實質正義,應當改變個人化正義的法律文化傳統。”對過于信奉“實用主義”,不乏違反規則謀利的當今社會,反而應當強調程序正義,以此來牢固樹立司法的權威。中國的“公道”反映了民眾試圖通過喚起“青天(即權力核心)”注意來謀求公平的心理訴求,但淡化“人治”的個性化影響,正是現代法治的努力方向,通過特定的程序和機制來追求社會公正,形成有機的社會秩序范式和通則,這也是在法治變革過程中對公正和秩序的理性期待。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蘊涵著特定的價值準則,它意味著通過公正合理的司法機制,能夠通過平衡利益關系來確立有機的社會秩序,進而實現社會公正。因而樹立程序正義的儀式,對司法實踐的持續推進尤為重要。

(三)賦予司法機構以更多的法律解釋權

在美國,法官在某些情形下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以靈活處置法律條文所沒有涵蓋的情況。例如,法官大多被授予在判處未成年者監禁時酌情考慮的權力和判決離婚時根據雙方境遇分配財產的權力。美國法律中的陪審團制度也是這一自由裁量思想主導下的產物,其初衷在于用法律之外的力量彌補法律的剛性有余、柔性不足的缺陷,使最終判決兼顧法律權威與公眾的情感指向。

篇(7)

在中國傳統文化中,結婚是“合兩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后世”+①的神圣事業,具有“廣家族”“繁子孫”“求內助”的

作用+②。在這樣的文化背景下,傳統倫理實際上把婚姻當做兩個家族之間的關系來看待,夫妻二人只不過是這一關系的紐帶。婚姻的解除也就非同小可,甚至被視為“絕兩姓之好”,必須慎之又慎。

《唐律》作為中國古代立法的頂峰,表現了高超的立法技術,其對離婚的規定有三種方式。第一為仲裁離婚,指由夫方提出的離婚,男方可以在七種情況下將妻子趕出家門,是謂“七出”+③;第二為強制離婚,夫妻凡發現有“義絕”和“違律為婚”者,必須強制離婚,否則會被處以刑罰;第三為“和離”,《唐律》規定:“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④。《唐律》關于和離的規定,可謂一大創新,為宋明等朝代所遵循,頗值探討。

“和離”作為一種離婚形式,早在《周禮》中已有記載:“凡娶判妻入子者,皆書之。”宋人鄭鍔注:“民有夫妻反目,至于仳離,已判而去,書之于版,記其離合之由也”+⑤。根據這一規定,夫妻反目合意分離,需通過書面的材料記載即可。與后世“和離”制度相比,雖無法律上普遍的約束力,但仍不失為“和離”的濫觴。現存最早的關于“和離”的律條記載于《唐律疏議》之中,且已具有相當完備的解釋,說明在唐代時“和離”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已經正式確立。

學界對“和離”探討多散見于婚姻制度史的研究中,鮮有專題性討論。對“和離”的定位,也多有爭議,概括而言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把“和離”近似的看作今天的“協議離婚”,認為“協議離婚,古亦有其事……蓋不問其原因如何,只須男女合意分離,即可離矣”+⑥,突出和離制度中個人的色彩。第二種觀點把“和離”成為“協議棄妻”,認為在家族本位、男尊女卑的社會里,法律不會承認婦女的離婚請求權+⑦,“和離”只不過是男子出妻的一種擴大表現而已,其目的只是為了顧及家族間的關系所采用的“無礙于對方家族聲譽的變通形式”+⑧。同樣是和離,理解起來卻有很大分歧,我們有必要結合唐代社會特點、和離制度的具體規定及法律實踐,對和離進行更細致的探討。

《唐律疏議》卷十四“義絕離之”規定:“諸犯義絕者離之,違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疏議對此解釋為:“‘若夫妻不相安諧’,謂彼此情不相得。兩愿離者,不坐”+⑨。仔細解讀這一條文,我們不難發現“和離”制度具有較為濃厚的尊重個人自由的色彩。

首先,從行為主體的認定上,男女雙方不僅被視為和離的主體,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賦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表述有權實施“和離”的主體資格時,使用“夫妻”一詞,并強調“和”及“兩愿”。另一方面,夫妻作為和離制度的行為主體,相應的法律效果也由雙方承擔。而在“嫁娶違律”中,“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⑩,責任的主體主要由主婚者構成,夫妻雙方不承擔首要責任。而在和離制度下,均強調夫妻作為一個整體與父母等親屬相獨立;同時強調夫妻作為和離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獨立的主體地位。

其次,從離婚原因看,和離強調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諧。彼此“不相安諧”是表文,“情不相得”是里質。前者是因,后者為果。這種因果關系說明,和離是由夫妻感情原因引起,屬于“琴瑟不調,改弦更張之情形”,體現了《唐律》對個人情感的尊重。從法律條文及其技術規范來看,與現代法律的“情感破裂主義”有很大相似。《唐律》這一做法,為后世所繼承,產生深遠影響。如《元史·刑法志》規定:“諸夫婦不相睦,買休賣休者,禁之;違者罪之,和離者不坐”+B11,即允許不和睦的夫妻和離。又如《大明律》也在“婚姻”的“出妻”條目中作出類似規定:“夫妻不相諧,而兩愿離者不坐”+B12,足見其對后世之影響。

再次,從后果來看,和離“不坐”,表明對個人離婚權利的尊重。就離婚問題而通論,“在立法主義上則有禁止離婚主義與許可離婚主義之分,并有自由(一稱無因)離婚主義與限制(一稱有因)離婚主義之別”+B13。《唐律》上承秦漢魏晉,對七出、三不去及義絕之規定,系有因存在,夫一方必須“基于法定之原因始可呈訴其離婚”,“非可絕對即屬自由離婚主義”+B14,可歸為限制離婚主義之中。而自由離婚主義“只須根據一方或雙方之自由意志即可離婚,不須法律上之一定原因存在”+B15。和離之下,“兩愿離者,不坐”,說明法律承認夫妻雙方在因感情不和而離婚這一問題上,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表達權,國家不再加以限制,是自由離婚主義的典型代表。唐代開風氣之先,率先對“和離”進行立法,采納自由離婚主義的立場作為限制離婚主義之外的另一種離婚形態,是《唐律》對前代法律的一大突破,更是對離婚立法的創新。

綜上,我們認為,“和離”制度作為唐代法律對離婚制度的創新,其自由離婚主義的立場蘊含有尊重個人的色彩。“和離”制度不僅將男女雙方視為行為主體,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賦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離”強調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諧,體現了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因和離者“不坐”,國家不對其進行刑罰處罰,表明對個人離婚權利的尊重。在上述意義上,我們認為,和離制度具有濃厚的尊重個人自由的色彩。

[注釋]

①李學勤:《禮記正義》[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9.1618.

②陳顧遠:《中國婚姻史》[M] 北京:商務印書館 1937. 7-9.

③依照《唐律疏議》的規定,“七出”為無子、佚、不事舅姑、口舌、盜竊、妒忌、惡疾。參見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M] 北京:中華書局 1983. 267.

④(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M] 北京:中華書局 1983.268.

⑤李學勤主編:《周禮正義》[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9.361.

⑥陳顧遠:《中國婚姻史》[M] 北京:商務印書館 1937.244.

⑦參見史鳳儀:《中國古代的家族與身份》[M] 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1999.185.

⑧陶毅 明欣:《中國婚姻家庭制度史》[M] 北京:東方出版社 1994.270.

⑨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M] 北京:中華書局 1983.268.

⑩(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M] 北京:中華書局 1983.269.

B11(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志》(卷一百零三)[M] 北京:中華書局 1976.2644.

B12懷效鋒點校:《大明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64.

B13陳顧遠:《中國婚姻史》[M] 北京:商務印書館 1937.233.

篇(8)

在我國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的相關規定,是對夫妻雙方的利益的保障,有效解決家庭問題。在經濟快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家庭的收入數量及種類在逐漸提高,人們的維權意識加強。面對現今離婚率逐漸上升的現象,家庭離婚的夫妻財產糾紛問題日益突出,因此人們更加重視婚姻法中關于財產的制度規定。如何公平解決夫妻財產分割問題是當下迫切需要面對的問題,需要不斷完善法律制度,來加強對夫妻利益的維護。

一、夫妻財產分割的界定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定義,是指夫妻雙方解除共同財產的關系,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轉化為夫妻各自一方的個人財產。其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離婚時和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兩種形式。一方面,關于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分割,即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終止,并解除夫妻的共同財產關系。另一方面,關于婚內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2011年7月4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將婚內共同財產分割正式納入法律條文中,并提出婚內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體現出公平公正的原則。還有,關于分居共同財產分割,是指夫妻婚姻中,感情出現不和的情況,并采取分居的方式生活,從而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分居共同財產分割的情況,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對其做出單獨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規定,來應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

二、我國夫妻財產分割的立法現狀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變遷,人們的生活方式和觀念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從而影響著婚姻的價值觀及理念。夫妻之間的財產數量和種類隨之增加,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需要與現實生活密切連接,防止與社會發展的脫節。我國婚姻法的出臺,經過了很長一段時間的過程,需要針對法律出現的漏洞進行進一步完善和補充。同時對于婚姻法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由于現實生活中內容的復雜性,因此造成婚姻法在實施過程中遇到一些阻礙,容易不適應社會的實際發展情況以及人們的思維觀念。在2001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出臺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礎上做進一步的調整和補充,偏向于對人身關系的處理,而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涉及的內容并不多。到2003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開始涉及婚姻財產的法律內容,并在解釋(一)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一直到2011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規定更加完善,并融入一些新的概念。基于當前婚姻法的發展現狀來看,我國的法律體系仍然需要進一步完善,從而不斷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

三、現階段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分割出現的問題

(一)現階段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婚內財產制度尚不完善。我國立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之前,并沒有這一項制度的規定。對于此項制度的產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由于一些新的概念的加入,超越了人們原本的認知,因此在實施的過程中會存在一些阻礙,導致不能很好地應用到實踐生活中。另一方面,對于分居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制度,在立法方面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其范圍界定存在模糊,因此存在一定的爭議性。一些夫妻共同財產糾紛案件的出現,其實也反映出我國現階段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由于缺少相應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公民的財產意識不完善,從而使相關的財產制度沒有發揮出預期的效果。

(二)分割協議效力缺乏支撐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財產的權屬以及離婚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可以進行商定。在分割協議效力方面,約定優先于法律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如果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失敗或在離婚訴訟中有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認為這份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需要依據現實情況進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這一制度的實施,嚴重影響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缺乏相應的制度規定和制度保障。

四、完善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建議

面對現階段我國婚姻法實施中出現的漏洞,需要我國立法機關進一步完善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彌補法律制度中的問題,及時進行改進和完善。任何一項法律的出臺都需要經過時間和歷史的考驗,有的能夠順應時代的特點,并被延續保留下來,然而也有的不適合現實生活,其執行力度降低。一方面,需要完善婚內財產制度,可以利用財產公證制度,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公證,同時要結合現實的實際情況,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和范圍。另一方面,應該借助公證制度來發揮分割協議的作用。應該讓夫妻雙方充分了解公證的知識,提高對公證制度的認識,以及發揮相應的權利。

五、結語

作為對夫妻雙方財產利益的保障,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的相關規定至關重要。而我國現行婚姻法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并沒有明確規定,分割協議效力薄弱,同時現實情況復雜多變,法律條文跟進補充速度稍顯不足。鑒于我國社會觀念的特殊性,我國立法機構更應該加快相關法律制度的改進和完善,順應時代和社會的發展,從而使夫妻雙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參考文獻: 

篇(9)

首先,既然是離婚,同樣得依據法律辦事。有關離婚的法律條文,在《婚姻法》中寫得清清楚楚。其第二十四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第二十五條又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其次,既然一方是精神病患者,自有其特殊性。這個特殊性就是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是無行為能力的,因此他(或她)本人不能作出自愿離婚的真實意圖,得由其監護人。如果一方是精神病患者,另一方堅持要離婚,法律雖強調調解,但對無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事實上無法實施調解。那么,根據上述法律精神,是否準許離婚就得依據對“感情確已破裂”的判斷了。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擬出一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其中涉及精神病患者夫妻感情破裂的內容為:“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無論哪一種情況,都是以疾病久治不愈為條件。在這個條款中,既保護了精神病患者的利益,又保護了精神健康一方的利益。

精神病也是可以治好的,恢復后也能與正常人一樣承擔家庭義務,精神健康方既同意與其建立家庭,就應該體貼、照顧他(她),而不應該有任何歧視和偏見。如果虐待他(她),不僅要受到社會譴責,嚴重的還要追究法律責任。另一方面也要體現保護精神健康方的權益,因為與久治不愈的精神病患者生活在一個家庭里,不但無幸福可言,而且在少數場合還會帶來災難,因此,提出與久治不愈的精神病患者離婚也是合情合理的。

精神病患者是社會中的弱者,人民法院在判決這類離婚案時會在生活安排、財產分割等方面適當予以照顧,并安排好事后的監護等事宜。如育有子女的,一般不判給精神病患者撫養,因為無論從教育方面,還是保護子女身心健康方面,精神病患者都不具備承擔撫養子女的行為能力。但其監護人應按照協議或判決的規定,向撫養子女方支付生活費和教育費用。

離婚對于精神病患者來說,是雪上加霜的痛苦事件,因此,應對患者做好安撫工作,選擇適當的時機進行。為減少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提請當事人注意以下幾點。

篇(10)

    一方提出離婚后,通常另一方不能接受,特別是對于男方因第三者提出分手,另一方更不能面對即將分手的事實,從而情感、道德觀念出發,提出財產分割的較高要求。特別對于提出離婚方是男方,且有婚外情,女方對此更不容易接受。即使接受,也容易提出較為不現實、甚至苛刻的財產分割要求。在這個階段,出于離婚目的、以及懷念夫妻一場的考慮,提出離婚一方,通常會做出較大的財產讓步。但是,即使提出離婚方在財產方面做出較大的讓步,另一方也不會體諒和理解一方,反而為認為這是一方應該讓的步,或是為了達到早日離婚的目的而不得已讓的步。后果往往是,一方讓步越多,另一方胃口就會越大,離婚協議,往往不能在這個階段達成,雙方即陷入僵持,結果是,一方離家分居,或同床異夢,日常生活中爭吵不斷,傷心不斷,只能靠工作和其他事務分散注意力。

    二、中期階段:一方聘請律師,與對方進行談判協商,另一方開始冷靜面對分手事實。

    在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后,總會有一方忍受不了“冷戰”帶來的精神壓力和痛苦,特別是在兩個人的事,變成兩個家庭的戰斗后,矛盾升級,談判又歸破裂,這種情況下,“打官司”成了離婚的必由之路。找律師,成了一方解決問題的必然選擇。找到律師后,律師給另一方當事人打電話不僅表明一方已決意離婚從而給另一方精神方面壓力,而且還給了另一方一個迅號:可能要打“官司”了。“打官司”在中國人心里,從來不是一個舒心的詞眼兒,因此,不論對于原、被告都是一個忌諱的方式,因此,律師的介入,會給另一方帶來一定的精神壓力,以及促使另一方面對現實。尤為重要的是,律師在此階段的主要任務之一是,對雙方進行調解,在“引經據典”給當事人做思想工作的過程中,律師的作用總會是有的。但是,律師不是萬能的,在此階段過程中,真正能通過律師做工作,就能促使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的,通常也只能占“20%”左右的比例,因為雙方分歧過大,通常,仍有80%的當事人,還是要走向離婚訴訟的階段。

    三、后期階段:訴至法院,經過開庭審理,或達成離婚調解協議,或由法院判決。

    若律師發現居間調解沒有作用,就會建議一方當事人起訴。起訴后,判決是非以及財產分割的焦點集中在對證據的收集以及法律條款的應用上。一般情況下,經過一次開庭審理,有經驗的律師就會判斷出法院判決的結果。這時,反而容易達成調解協議。因為,另一方不切實際的過高要求,往往會被證實是不成立的,從現實“拿錢”的角度考慮,另一方往往會接受調解離婚財產方面的優惠,而一方出于早日離婚的迫切,往往也會同意在財產方面做出一定的讓步,從而使協議最終達成。但個案情況不一,對于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條文的理解,可能原、被告理解不同,以及情感的沖擊,也有可能需要法院判決定音。一般情況下,若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法院在查明被告無《婚姻法》四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下,一般是不予判離的。

篇(11)

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屬于侵權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并沒有差別,即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所禁止而實施 的作為或不作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并造成精神損害、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離婚損害賠償中的損害事實主要包括: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給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損害;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造成肢體傷殘、身體機能受損及由此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和精神痛苦,等等。

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這里的因果關系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另外一方當事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所必不可少的條件。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當事人才有可能承擔侵權法律責任。此處具體是指過錯方的違法行為與婚姻關系的破裂及對無過錯方的精神、財產、人身損害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離婚損害賠償以一方有過錯為構成要件,這里的過錯是指當事人應受責難的主觀狀態,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是指能導致離婚的違法行為。具體表現為當事人實施了婚姻法所規定的導致離婚的行為,如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

離婚損害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又稱為全面賠償原則,它是現代民法最基本的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是指離婚損害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應該以加害人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范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夫妻一方的違法行為對對方所造成的損失應該全部賠償,損害賠償應當使受害人的狀況盡可能的恢復到權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狀態。離婚損害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的賠償,也包括間接損失以及精神損失的賠償。

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夫妻一方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應當賠償的標準和范圍。

法官自由裁量賠償原則

法官自由裁量賠償原則賦予了法官在處理離婚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自由裁量權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它要求法官在確定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依據客觀事實,依照《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法官的法律意識和審判經驗,仔細判斷案情,以求公正、合理的做出判決。法官在自由裁量確定離婚損害賠償時,還應綜合考慮一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違法行為的社會影響;當事人的經濟水平狀況等。

離婚損害賠償范圍

物質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是指對無過錯配偶一方已經發生的實際物質損害進行的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物質損害賠償主要是人身損害賠償。如因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對無過錯方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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