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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納擔保書大全11篇

時間:2022-09-29 07: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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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納擔保書

篇(1)

中圖分類號:X7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439-8114(2011)24-5211-05

Study on Bioremediation of Heavy Metal in Cultured Seawater by Loading Sphingomonas sp. on Nano Co3O4

CHEN Wen-bina,b,YIN Leib,XU Xing-youb,MA Wei-xingb

(a. Jiangsu Institute of Marine Resources; b. Department of Chemical Engineering, 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ianyungang 222005, Jiangsu, China)

Abstract: Composite biosorbent of nano Co3O4 carrying Sphingomonas sp. was prepared, then the characteristic of composite biosorbent and its heavy metal ions adsorbing ability in aquaculture seawater was investigated. The continuous-flow experiments showed that removal ratio could arrive to 90% after 90~130 min when the flow rate was 1.2 L/h. The effluent water met the level I of seawater quality standard. The COD value after treatment was 2.5~3.2 mg/L, equivalent to a removal ratio of about 85%.

Key words: nano Co3O4; composite biosorbent; heavy metal ions; continuous-flow experiments

海洋水域由于船舶海洋排污、傾廢、事故泄油,大量陸地生活污水、工農業廢污水直排,甚至一些未經任何處理的工業廢料、生活垃圾傾海或填海等,使得大量的污染物質排向海洋,導致近海海域污染加劇,海水環境質量逐年下降。

徐穎[1]在全國第二次海洋污染基線調查工作基礎上,研究了連云港附近海域水環境質量,結果表明,連云港附近海域已受到重金屬離子和有機物污染。其中Pb2+和Hg2+污染較重,海水COD值一般達到20.0 mg/L以上,遠超過中度污染海水水平(COD值≤5 mg/L),不能作為養殖海水使用。進入水體的重金屬離子不易被微生物分解,它會通過生物富集和放大作用與水生生物體內酶的催化活性部位中的巰基結合形成難溶解的硫酸鹽,抑制酶的活性,妨礙了機體的代謝作用,對水生生物易造成“三致”效應(致死、致畸、致突變)[2]。養殖水體中有機物質在微生物和溫度作用下逐漸分解,并造成底層水溫升高,水中溶解氧含量下降。在有機質的發酵、分解過程中產生CO2、沼氣、有機酸、氨氮、亞硝酸鹽等有害物質,還會滋生大量致病菌,導致水生動物致病或死亡[3]。

從理論上講,許多常規的物理、化學、生物的廢水處理方法可以應用于養殖體系。例如通過沉積、砂濾、機械過濾等方法可以去除懸浮固體;通過嵌入式或流動式生物過濾器、旋轉式的生物反應器和流體化反應床等,可使有機物發生氧化、硝化及去氮化作用等,從而降低水體中COD值及氮、磷濃度。但是這些處理方法有其自身的缺陷,產生大量的淤泥,能量消耗大,保留時間短等,因此并不一定適用于水產養殖廢水的處理。最近幾年,國內外研究人員研究開發了許多養殖廢水處理方法。

海洋底泥中的微生物長期處于高度貧營養和惡劣的環境,具有特殊的代謝調控機制以適應多變的環境(尤其是營養物缺乏的環境),能夠高效調整自身的生長來抵抗不利的環境變化。并且對眾多的底物,從多環芳烴類化合物、聚乙烯醇、稠環芳烴等高聚物到簡單無機物氮,都具有獨特的降解能力[4,5],篩選出的菌種從生物活性、酶的結構特點等角度看,對多種重金屬離子有較強的富集作用,也更適合對海洋重金屬離子的凈化應用[6],這為海洋中微生物的綜合利用提供了可能性[7,8]。

納米材料是粒徑在100 nm以下的超微粉末,當物質顆粒被粉碎到大小為納米量級(1~100 nm)時,隨粒徑變小而納米材料的表面原子數、表面積、表面能和表面結合能迅速增大。由于表面原子周圍缺少相鄰的原子,具有不飽和性,易與其他原子相結合而穩定下來[9],具有很強的吸附能力,可在較短時間內達到吸附平衡,是進行痕量元素分析的較為理想的分離富集材料[10]。

試驗從連云港海域底泥中分離、篩選出對重金屬離子有較強耐性的微生物,利用納米材料對微生物進行固定化,應用于室內養殖海水中有機物、重金屬離子污染的凈化處理,類似的研究在國內外未見報道。因而,該研究對于保障海水養殖業健康發展,提高水產品質量,增加經濟效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1 材料與方法

1.1 主要儀器

WFJ-7200型可見分光光度計[尤尼柯(上海)儀器有限公司];TDL-4飛鴿系列離心機(上海安亭科學儀器廠);SW-CJ-1D型無菌操作臺(蘇州凈化設備有限公司);pHSJ-5型實驗室pH計(上海樹立儀器儀表有限公司);SHP-180生化培養箱(上海雷磁儀器廠);HZQ-QX型全溫振蕩器(上海實驗儀器總廠);立式壓力蒸汽滅菌器(哈爾濱東聯電子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1.2 復合生物吸附劑的制備

直接使用游離細胞,雖然具有傳質性能好、反應迅速、接觸面積大等優點,但是由于其密度小、顆粒直徑小、強度低、易被水流沖走、利用率低下、固液分離困難、培養基的帶入而引起二次污染等,難以直接用于實際生產。因此可以采用微生物細胞固定化技術,利用其生物離子交換樹脂的作用,而且固定化細胞比離子交換更為經濟,受Ca2+、Mg2+、Na+和K+等離子的影響較小;也可以使用納米材料負載微生物對其游離細胞進行固定化,可增加其化學穩定性和機械強度,減少吸附―解吸循環中的損耗。

試驗以合成的納米Co3O4負載鞘氨醇單胞菌(Sphingomonas sp. XJ2)。斜面活化(2次活化),轉接一次做種子,再按照10%的接種量來制備活體細胞,用250 mL錐形瓶裝約60 mL的菌液,在37 ℃搖床中培養24 h,然后往不同菌懸液中加入不同量的Co3O4納米材料,調節pH為5.5左右,磁力攪拌吸附35 min,使用磁力進行固液分離,然后傾倒掉上清液,得到納米Co3O4負載菌的復合生物吸附劑,通過測定上清液的COD值來確定菌與納米Co3O4的最佳比例,試驗結果表明復合生物吸附劑在磁場中能快速沉降,固液分離效果好。由表1可知,當菌體與納米材料的質量比為5∶4時,上清液COD值很低,溶液清澈,在顯微鏡下可觀察到游離菌明顯少于未負載前。

1.3 試驗方法

以連云港贛榆縣某養殖場海水為樣品,分別測定此海水樣重金屬離子Ni2+、Hg2+、Pb2+、Zn2+和COD值的初始濃度。動態吸附試驗裝置如圖1。取2.0 L已知重金屬離子濃度的海水于反應器中,加入一定量的復合生物吸附劑,調節溶液pH,攪拌60 min,打開進樣閥連續運行,每隔一定時間在出水口處取樣,測定吸附后溶液中重金屬離子濃度,計算重金屬離子的去除率。

2 結果與分析

2.1 條件試驗

2.1.1 時間對重金屬離子吸附效果的影響 取一定量的海水,室溫,控制海水流量為1.0 L/h,菌含量500 mg/L,納米Co3O4 400 mg/L,結果見圖2。從圖2可以看出,前60 min吸附速度較快,60~100 min吸附速度相對減慢。這主要是由于起初納米材料和菌體內部積累的重金屬離子的濃度較低,體系對Zn2+的吸附在很短時間內完成,可能主要是由于細菌的代謝產物的作用和菌體、納米材料的表面吸附作用,而通過參與代謝過程的重金屬離子是非常少的。隨著時間的推移,吸附體系胞內重金屬離子的濃度增大以及生物吸附劑的聚集而導致一部分吸附位點被掩蓋,使吸附速率減小;當吸附時間達到100 min時,吸附基本達到飽和,圖中曲線將會出現平臺的趨勢。并且對重金屬離子的去除率都可以達到95%以上,達到海水質量Ⅰ類標準。

2.1.2 流量對重金屬離子吸附效果的影響 室溫,菌含量500 mg/L,納米Co3O4 400 mg/L,取一定量海水控制不同流量(F)考察其對重金屬離子吸附效果的影響,結果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在不同F值情況下,對重金屬離子的去除率在150 min左右基本都可以達到80%,在110 min可以達到90%。F值為1.2 L/h,處理時間為90~130 min時去除率達到90%以上,處理海水質量達到了海水質量Ⅰ類標準。此后去除率緩慢下降。如果F值過大,運行時間太短,吸附過程還沒有達到平衡就開始出水,導致去除率迅速下降;原因可能是在反應器運行初期階段復合生物吸附劑表面有大量吸附位點,重金屬離子極易吸附到材料表面上,去除效果最好;反應器運行一段時間后,材料上吸附位點減少,但是由于材料的吸附量較大,可以連續處理大量的海水,去除率下降緩慢。F值過小,運行時間太長,可能會有一部分復合生物吸附劑隨出水流失,導致重金屬離子去除率略有下降。

F值為1.8 L/h,第8次取樣,運行時間為110 min時重金屬離子去除率降至80%以下;F為0.8 L/h,第10次取樣,運行100 min時重金屬離子去除率降至85%以下;F為1.2 L/h、處理時間為110 min時,連續取樣處理前12次重金屬離子去除率均可以達到90%以上,并且去除率下降緩慢,吸附劑可重復使用7次以上。因此在處理海水重金屬離子過程中F值控制為1.2 L/h,處理時間為110 min。

2.1.3 復合生物吸附劑的可再生性 用500 mL 0.20 mol/L、1 000 mL 0.10 mol/L、2 000 mL 0.05 mol/L EDTA對失效的復合生物吸附劑進行再生1 h,再生液重復使用。然后用再生后的復合吸附劑進行吸附試驗,室溫條件,F值為1.2 L/h,時間100 min,通過吸附劑再生后的單位吸附量q計算再生率u(%),考察再生液濃度對吸附劑再生效果的影響。由表3可知,再生液EDTA濃度對再生效果影響不大,從操作方便的角度考慮,選用500 mL 0.20 mol/L EDTA對復合生物吸附劑進行再生。

復合生物吸附劑經3次再生后,對重金屬離子Ni2+、Hg2+、Pb2+、Zn2+去除率可以達到92%,第4次再生后可以達到85%,第5次再生后吸附劑對重金屬離子去除效果較差。如果更換再生液進行再生,吸附劑仍具有較好的吸附性能,故每再生4次后重新更換再生液。連續測定吸附后出水的COD值都為2.5~3.2 mg/L,對海水COD值的去除率可以達到85%左右。

2.2 不同吸附劑對養殖海水中重金屬離子處理效果比較

分別利用海藻酸鈉固定化鞘氨醇單胞菌、納米材料Co3O4、納米Co3O4負載鞘氨醇單胞菌作為處理后1、2、3處理含重金屬離子的養殖海水,結果比較見表4、5,可以看到,連云港海水水質都屬于Ⅲ到Ⅳ類的標準,不能作為水產養殖區和海洋漁業水域。通過試驗研究,使用海藻酸鈉固定化鞘氨醇單胞菌對重金屬離子吸附凈化后,海水水質標準可以達到II類標準,納米材料Co3O4達到I、II類標準,納米Co3O4負載鞘氨醇單胞菌處理效果最好,水質全部達到I類標準。

3 結論

利用Co3O4負載鞘氨醇單胞菌進行海水中重金屬離子的動態吸附試驗,當流速F值為1.2 L/h,處理時間為90~130 min時,對Hg2+、Ni2+、Pb2+、Zn2+的去除率均達到90%以上,達到海水質量Ⅰ類標準。連續測定吸附后出水的COD值都為2.5~3.2 mg/L,對海水中COD值去除率達到85%左右。用EDTA對吸附Pb2+后的固定化菌體進行解吸試驗,連續使用4次后再生率仍可以達到85%,可以重復利用。所以可以根據海水受重金屬離子污染的程度,選擇不同的處理方法凈化養殖海水水質,對已被污染的水域或受損海洋生態系統進行環境凈化,從而保證水產養殖業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 徐 穎.連云港附近海域水環境質量評價[J].海洋環境科學,2001,20(4):54-60.

[2] BAUDOUIN C,CHARVERON M,TARROUX R,et al.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and skin cancer[J]. Cell Biol Toxicol,2002,18(5):341-348.

[3] 劉 鷹,楊紅生,劉石林,等. 封閉循環系統對蝦合理養殖密度的試驗研究[J]. 農業工程學報,2005,21(6):122-125.

[4] 鄭天凌,鄢慶枇,林良牧,等.海洋微生物對甲胺磷農藥的降解作用[J]. 臺灣海峽,1999,18(1):95-99.

[5] KYOUNG C,ZYLSTRA K Y,GERBEN J,et al. Catabolic role of a three-component salicylate oxygenase from Sphingomonas yanoikuyae B1 in polycyclic aromatic hydrocarbon degradation[J]. Biochemical & Biophysical Research Communications,2005,327(3):656-662.

[6] VEGLIO F,BEOLCHINI F.Removal of metals by biosorption:a review[J]. Hydrometallurgy,1997,44(3):301-316.

[7] 賀艷輝,張紅燕,袁永明,等. 凈水微生物對水產養殖環境的修復作用[J]. 金陵科技學院學報,2005,21(3):96-100.

篇(2)

第一條 目的

為公司發展提供合格人員,充分體現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二條 職責

1.人事行政部負責辦理員工的招聘、錄用手續,并進行人力需求調查及薪資調查工作,向總經辦報送分析報告;

2.各部門負責對應聘人員進行專業考核;

3.總經理負責簽署經考核合格者的求職表。

第三條 招聘原則

公司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全面評估的基礎上擇優錄用人才。

1. 回避原則

1.1親戚朋友不能有直接上下級關系;

1.2同一部門同一地區人員分布適宜,避免過分的老鄉關系和裙帶關系出現。

2. 不能錄用原則

2.1在集團各公司服務并解聘的(特別人員經總經理批準可錄用);

2.2未滿16周歲的人員;

2.3體檢不合格者;

2.4精神和心理不健康者;

2.5有違法犯罪行為正被公安機關通緝者。

第四條 招聘條件及招聘需求批準程序

1. 招聘類型

1.1新增崗位是指崗位空缺的補充將造成企業總體人數增加;

1.2補員是指空缺崗位的招聘不影響企業總體人數的構成。

2. 招聘條件

2.1公司擴大規模需增員時;

2.2公司組織結構調整需增加人員時;

2.3新項目組建或增加編制時;

2.4公司需儲備人才時;

2.5公司原有職位空缺需補員時;

2.6其他人力資源需求。

3. 招聘需求審批程序

3.1補員招聘:用人部門在人力資源部的協助下根據需求情況填寫《招聘申請表》,經用人部門負責人簽字申請,送總經辦審核屬實后,于每月25日前遞交人力資源部組織招聘。

3.2新增崗位招聘:用人部門負責人在《招聘申請表》上詳列新增原因、職責范圍和資歷要求,報總經辦組織崗位評估,報總經理審批。總經理核準同意的,由人力資源部負責組織招聘;未通過核準的,由人力資源部反饋給申請部門。

4.招聘及錄用流程

人事行政部初試并篩選——部門主管復試——總經理審核——人事行政部通知試用——試用期結束合格者轉正

4.1招聘流程

4.1.1人力資源部自接到《招聘申請表》之日起,擬定當月招聘計劃,報總經辦審批后,組織招聘。一般崗位招聘周期為兩周-四周;個別崗位由人力資源部及用人部門視情況協商延長或縮短周期;

4.1.2應聘人員應聘時需填寫《應聘登記表》,由人力資源部負責檢驗相關證件(如身份證、畢業證、健康證明等,從事技術工種的還需有技術等級證,且提供之證件必須為原件),并在《應聘程序記錄表》之“初試”欄內簽字確認,合格后,推薦給用人部門進行專業考核;

4.1.3考核后,用人部門在《應聘程序記錄表》之“復試意見”內簽字確認,并附上相關考核資料,合格者,交由人力資源部;

4.1.4總經理對考核合格人員進行面談,內容包括薪資福利待遇、工作制度等;

4.1.5面談合格后,總經理告知人事行政部辦理試用手續,試用期為三個月。

4.2錄用流程

4.2.1錄用者辦理入職手續前,需向公司遞交體包頭市市級醫院進行的肝功能和肺部體檢報告一份。

4.2.2錄用者報到時須帶上個人證件(個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畢業證、職業等級證、特殊崗位需有從業資格證件及免冠近期1寸彩色照片兩張)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到;維修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入職需提供原單位的《任職證明》。

4.2.3員工入職時應簽訂《員工試用期協議書》、部分崗位簽訂《擔保書》。

4.2.4領取員工工牌;錄考勤;領取工服。

4.2.5 人力資源部進行一天入廠培訓,接受公司文化、規章制度、安全生產、崗位相關知識等培訓。培訓經考核合格后,人力資源部送部門進行崗位培訓。

4.2.6到崗參加上崗培訓, 由部門負責安排,培訓時間為七天;內容為崗位工作程序、崗位相關技能等。培訓結束后,由人力資源部進行培訓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進入部門工作;由總經辦經理進行培訓跟蹤及督導工作。

4.2.7新員工入廠七天內為適應期,因其技能及其它因素被辭退或離職者,公司不予計發報酬及其它經濟補償。

4.2.8錄用員工后,人力資源部應及時建立新的人事檔案,并將員工入職后的相關資料全部納入檔案中集中管理。

4.3轉正流程

4.3.1試用期結束前一周,人力資源部將該員工入職時部門填寫的《試用期員工考核表》發放用人部門,用人部門根據員工表現及績效目標完成情況填寫完整后交人力資源部;

4.3.2試用合格者,簽定正式勞動合同予以錄用,合同期限為壹年;不合格者,用人部門可根據情況延長試用期(最多延長三個月)或退回人力資源部;

4.3.3人力資源部視被退回員工基本情況可調換崗位另行試用或予以辭退。

第二章 員工離職

第一條 離職類型

1.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

2.按勞動關系終止原因把離職類別分為:終止勞動合同、自動離職、辭職、辭退和開除。

2.1勞動合同到期而不與之續簽勞動合同的稱為終止勞動合同;

2.2試用期滿后員工提前一個月書面申請并經公司同意后離職稱為辭職;

2.3連續曠工三天或當月累計曠工一個星期以上稱為自動離職;

2.4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工作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公司工作安排的,公司提前通知其離職稱為辭退;

2.5凡違法犯罪、職業道德缺失或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公司即令其離職稱為開除。

第二條 離職結算辦法

1. 終止勞動合同

自接到人力資源部通知不與之續簽勞動合同之日起,三日內辦理工作交接、工資等經濟結算手續;

2. 辭職

2.1按規定提前1個月書面申請(試用期員工提前三天),經批準離職前的工資照付。

2.2 30天內(試用期三天內)辦完離職手續,具體時間由人力資源部與部門商定。從遞交離職申請到公司批準離職之日必須服從公司之安排,否則按自動離職論處,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照價賠償。

2.3人力資源部同用人部門根據離職員工崗位之需及時安排(招聘)人員跟班,在一個月內完成交接手續,經主管確認交接手續完畢后,簽批辭職報告,辦理離職手續。

3. 自動離職

不作任何結算。

4. 辭退

按正常手續辦理離職結算。

5. 開除

不作任何結算。

第三條 離職結算程序

1.員工獲得離職通知后,持廠牌到人力資源部領取《離職程序記錄表》,經部門主管簽字確認完成工作交接后;人力資源部確定出勤天數及補助項目。后報總經理批準到財務部結帳。

2.凡離職員工,自通知之日起二天內辦完有關離廠手續,逾期不辦或有意拖延時間者按自動放棄結算論處,不給予補辦任何手續。

3.離職人員結算完畢后不準進入車間活動。

4.出納及會計離職時,自辭職報告上交之日起,工資暫停發放,由審計部門先行查賬,賬目清楚且移交手續辦理完畢后,方可辦理結算手續。

5.業務人員離職須將客戶電話、資料等上交部門主管。

第四章 勞動關系

第一條 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為規范員工的勞動合同管理,加強公司及員工雙方的約束力量,特制定本管理規定。

1.合同簽訂范圍: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員工。

2.合同期限:一年期。

3.合同解除

員工如有正當理由欲辭職,可以提前寫出書面辭職報告(試用期員工提前3天,試用期滿后須提前30天),經部門主管/經理批準后,三日內到行政部辦理離職手續。

3.1.解雇:如員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根據合同規定,公司可解雇該員工。

3.2.開除:如員工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制度,公司可予以開除。

3.3.解除合同:在合同期內由于特定原因,公司與員工經過協商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3.4.自然終止:在合同到期前十天,公司如通知員工不予續約,合同自到期之日起,自然終止。

4.違約賠償

4.1.對辭職未經批準而擅自離職的(含未按規定的離職日起提前離職的)員工,將其未結算工資及其他應付款項作為違約賠償金。

4.2.對合同自然終止的員工,如不按時交接工作,故意拖延時間擬造成事實合同者,在合同到期之日均應勒令其離職。

4.3.對因嚴重違紀而開除的員工,公司將根據該員工違紀情節輕重或對公司造成的損失情況向其索取賠償,賠償金額由公司據實訂立。

4.4.對批準離職的員工(含辭職、辭退、開除)須于規定的最后工作日起三日內到行政部辦理離職手續;不按規定日期辦理手續者,按自動離職處理。

5.合同管理

5.1.行政部將各部門簽訂勞動合同人員名單及合同期限統計后,抄送一份由各部門經理/主管保存。對合同到期的員工各部門主管應提前二十天進行考評,考評結果應在五日內告知行政部,由行政部審查后,決定該員工去留。并由行政部在合同到期前十日正式通知員工去留。

5.2.對擬與之續簽合同的員工,行政部應及時辦理新的勞動合同。

5.3.對不按上續程序辦理員工考評的主管而造成事實勞動合同關系的,應由該部門主管承擔經濟賠償并追究相關責任。

5.4.《員工勞動合同》由行政部保管,不經主管批準,一律不予借閱。

第二條 人事檔案管理

1.員工人事檔案收集和保存員工的各類人事資料,屬公司商業秘密,非檔案管理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閱覽。

2.員工人事檔案包括:①身份證復印件;②學歷證復印件;③健康證明;④技術職稱證復印件;⑤個人簡歷;⑥應聘登記表;⑦應聘程序記錄表;⑧面試考試題;⑨試用期間考核表,調薪表等。

3.員工人事檔案由人事行政部統一管理。新員工辦理完入廠手續后,開始建立該員工人事檔案。

4.在職員工檔案按部門或工號順序排列,由人力資源科統一保管,副主管級以上員工檔案由人事行政部保管。

5.員工離職后,人事檔案連同離職申請(決定)和離職程序記錄一同轉為離職人員檔案。

6.離職人員檔案由人事行政部統一保存。

離職人員檔案保存時間:

6.1主管級以上離職人員檔案保存期為3年。

6.2辭職人員檔案保存期為2年。

6.3解雇人員、自動離職人員、被開除人員檔案保存期為1年半。

滿保存期檔案經呈報總經理批準后統一銷毀。

7.查閱員工人事檔案需辦理查閱手續。

7.1查閱主管級以上級別(含副主管)員工人事檔案,需經人事行政部負責人審查后報總經理批準。

7.2查閱一般員工人事檔案需經人事行政部負責人批準。

7.3借閱員工人事檔案時間不得超過1天。

第三條 保密制度

為了維護公司利益,確保公司商業、技術資料的安全和人事資料的保密可靠,制訂本制度。

1.公司檔案資料分一般資料和保密資料兩種,保密資料包括公司技術開發資料、市場資料、客戶資料、供應商及供貨資料、財務資料、人事資料,除此之外的資料為一般資料。

2.員工有義務和責任為公司保護一切保密資料的安全與保密,保證信息不外泄,資料不外流,具體規定如下:

2.1.未經部門經理和公司領導批準,任何人不準摘抄、復印任何保密資料,違者以違反工作紀律論;

2.2.收發、傳遞或經批準攜帶保密資料外出的,由經手人負責該資料的安全與保密,如發生泄密,以玩忽職守論;

2.3.掌握公司保密資料的員工,如經手人、保管人等,不允許在公司大范圍內談論所掌握的資料,更不允許對公司以外的無關人員,特別是公司競爭對手提及相關資料,如發生以上行為,將以泄密論處;

2.4.掌握公司保密資料,特別是技術及市場資料的員工,如與公司競爭對手勾結,竊取公司機密,公司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3.對前來公司訪問或服務的客戶或其他外來人員,前臺接待員給予對方辦理來訪登記手續后,電話通知受訪人,由受訪人引導方可進入公司辦公區域。進入軟件技術開發區域,還必須事先征得技術總監的批準。

4.本制度由各部門配合,互相監督執行,如發現公司機密已經或可能泄露,應及時報告公司相關領導,立即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

第四條 特殊崗位人員擔保規定

為加強特殊崗位人員管理,防患未然,經公司研究決定,對直接接觸公司財務及客戶資料的特殊崗位人員實行擔保管理。特殊崗位人員在公司服務期間的行為需請人擔保,違反規定造成公司損失,該特殊崗位人員及其擔保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關規定如下:

1.擔保管理的崗位范圍:

需請人擔保的職位有:財務出納、司機。

2.擔保人范圍:

2.1.公司已滿試用期的在職人員,但兩人之間不得互相擔保;

2.2.集團內其它公司在職人員;

2.3.有包頭市戶口的非公司人員。

3.擔保人的責任:

擔保人一經承諾對被擔保人提供擔保,即需對被擔保人在華銀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行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被擔保人個人行為損害公司利益,被擔保人擅自離開公司或其他原因無法(無能力)承擔相應責任時,該責任由擔保人承擔。

4.擔保手續的辦理

公司將提供擔保書格式,擔保書由擔保人與被擔保人雙方簽字并存公司行政部(包頭市戶口非本公司人員擔保人需出具戶口簿及身份證原件查驗,并留復印件,附在擔保書后)。

5.擔保手續的變更

被擔保人正常離開公司,擔保關系自行終止。擔保人先于被擔保人離開公司,被擔保人需重新找合適人員擔保并辦理手續。擔保人或被擔保人要求終止擔保關系,需以書面形式通知行政部,同時被擔保人需重新找合適人員擔保并辦理手續。

第四章 附則

1.本制度由人事行政部負責編撰并解釋;

2.隨公司發展及要求變化,公司有權對內容進行調整;

3.自總經理簽字之日起執行。

4.附表:

《招聘申請表》

《應聘程序記錄表》

《員工試用期協議書》

篇(3)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7-0303-01

1 納稅擔保和民法擔保之比較分析

1.1 適用方式的比較分析

民事擔保發生在民事、經濟領域,可以由當事人依法自行設定。我國《擔保法》第2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納稅擔保的適用方式是法定的,且只能發生在稅收征納活動中。《稅收征管法》和《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中明確的規定了適用納稅擔保的三種情形,即稅收保全前的納稅擔保、離境清稅的納稅擔保和行政復議前的納稅擔保。《海關法》也規定了稅收保全前的擔保、進口貨物先放后驗等關稅擔保的情形。

1.2 擔保方式的比較分析

《擔保法》第2條規定“擔保的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我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及《納稅擔保試行辦法》明確規定納稅擔保的三種方式:納稅保證、納稅抵押、納稅質押。納稅擔保方式排除了定金和留置,較于民法擔保有所取舍。

在納稅擔保法律關系中,就稅收之債而言,強調納稅人和納稅擔保人的給付義務,不存在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的問題,而定金是當事人之間互為擔保的方式,顯然不適用于納稅擔保。留置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稅務機關通常并不事先占有納稅人的財產,留置也不適用于納稅擔保。但是,《海關法》中卻存在例外,第60條規定的“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滯納稅款三個月的,海關可以將應稅貨物依法拍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因而具有留置擔保的特征。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擔保法》第84條和《合同法》第264條規定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除特定合同之外,占有債務人財產的不能成立留置權。由此,《海關法》中“留置擔保”尚未得到立法確認。

1.3 責任范圍的比較分析

民法上擔保的責任范圍一般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抵押物、質物后,其價款不足清償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5條規定:“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可見,我國的納稅擔保為全額擔保,納稅擔保人的責任并不以提供擔保的財產為限,因為法律賦予稅務機關繼續追繳的權利。

1.4 保證規定的比較分析

《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第8、9、10條規定了不得作為保證人的情形。保證的方式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8條規定:“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財務報表資產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在第9條中做出規定,增加了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七種情形,對擔保人的擔保能力也明確化、標準化。可見,納稅保證人的資格嚴于民事保證。《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7條規定了納稅保證的方式,即連帶責任保證,排除一般保證,當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保證人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1.5 強制擔保的比較分析

納稅擔保與民事擔保的顯著差異之一在于是否存在強制擔保的問題。民法的基本原則為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擔保的設定完全遵循意思自治,不存在強制擔保。《稅收征管法》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時,責令納稅人提供擔保,否則稅務機關即可采取稅收保全措施,這屬于強制擔保。

1.6 擔保成立的比較分析

民法上擔保合同的成立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納稅擔保的成立雖然也是以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但是稅務機關卻處于主導地位,納稅人、擔保人處于弱勢。第一,《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62條規定,納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7條規定,稅務機關認可的,保證成立;稅務機關不認可的,保證不成立。納稅抵押和納稅質押的成立也是以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為前提。第二,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納稅擔保書屬于格式文書。對于抵押和質押納稅擔保,還應由擔保人按規定填寫財產清單,且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才有效力。

1.7 擔保實現的比較分析

民法擔保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條件具備時,擔保權人可以要求義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但這種請求需有對方的配合才能實現。擔保權人沒有強制對方履行或者直接將擔保物拍賣、變賣的權利,只能向法院,據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擔保與民事擔保實現方式的差異,表現在稅務機關的自力執行權上。無論何種方式的納稅擔保,稅務機關對納稅擔保人均享有自力執行權,不需要通過協商或啟動司法程序。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0條規定:“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交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即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2 納稅擔保法律性質

基于以上比較分析,顯見兩種法律制度的異同,在異同中對納稅擔保法律屬性的界定可從三方面分析:

2.1 公法屬性――保障國家稅收實現

施正文教授在《稅收債權論》中定義稅收之債:“作為稅收債權人的國家或地方政府得請求作為稅收債務人的納稅人履行繳納稅款這一金錢給付的法律關系。”稅收之債是公法之債。基于稅收之債產生的納稅擔保,必然具有公法屬

性。其公法屬性體現在擔保成立,實現,法律救濟和法律

責任等方面。賦予稅務機關在納稅擔保法律關系中的主導地位,最大限度保障國家稅收的實現。

2.2 私法屬性――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納稅擔保作為民法債的擔保在稅法上的引入,折射出納稅擔保的私法屬性。其私法屬性體現在納稅擔保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形成合意基礎上。事實上,除為了維護國家、公眾利益而賦予稅務機關在程序和實體上的特權外,其與民事擔保在形式上幾乎沒有差異。

2.3 “以公為主、公私兼顧”――透過現象看本質

稅收是現代國家提供公共服務的物質基礎,具有很強的公益性,為了保障公益需求,實現稅收之債,國家必須賦予稅務機關一定的強制執行力。納稅擔保的宗旨是保障稅收債權的實現,只是在保障稅收安全的前提下,留出私法合意的空間,本質上反映出公共利益優于個人利益。因此,納稅擔保兼具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在稅法上的體現。但為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兩種屬性并不具有同等地位,而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即:納稅擔保的公法屬性居于主導地位,在保障國家稅收債權的前提下,兼顧保護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合法權利,滿足納稅人的合法要求,避免給納稅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達到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納稅擔保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相對平衡。

參考文獻

篇(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證券,是指在我國境內發行的各種有價證券(簡稱證券)。包括:

(一)金融債券;

(二)政府債券;

(三)企業(公司)債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價證券。

第三條  證券業務管理的基本內容,包括:證券的發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兌付、銷毀、檔案管理及報告制度等。

第二章  證券的發行

第一節  直  接  發  行

第四條  建設銀行經國家批準可直接向市場發行證券。

第五條  建設銀行金融債券年度發行規模、發行條件,由總行商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各分行根據本地區證券市場和資金需求情況向總行申報發行計劃,總行綜合平衡后下達各行金融債券發行額度。

第六條  建設銀行國家投資債券的年度發行總規模由國務院確定。總行根據各地經濟狀況及證券市場的發展等情況分配發行任務。

第七條  建設銀行可采取柜臺發行、承購、包銷等發售方式發行證券。采取承購、包銷等發售方式發行證券時,要擬定具體實施方案和程序,簽訂承購、包銷和分銷合同。

第二節  代  理  發  行

第八條  建設銀行可以國家、部門、企業發行經有權部門批準發行的各種證券。

第九條  發行證券管理權限在總行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

(一)部門、中央級企事業單位在全國范圍內發行證券,由總行負責審定和統一組織實施。

(二)地方發行證券額度在1000萬元以下的,事先報經省級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組織實施;額度在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統一組織,并報總行備案;發行額在1億元(含1億元)以上,事先報經總行同意。

(三)發行國債,按財政部、人民銀行和總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設銀行發行債券,應向發行單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發行債券申請書;

(二)證券主管機關批準發行債券的證明文件;

(三)債券發行章程;

(四)擔保單位的經濟擔保書;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主管部門鑒證的前兩個年度和本年度上一個季度的財務會計報表;

(六)籌資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供有關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一條  建設銀行應對發行單位提交的文件和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查,并對擬發行證券的市場狀況與發行單位的償還能力及擔保單位的經濟實力等作出預測與評估,認為可行時,方可發行,否則不予發行。

第十二條  建設銀行發行證券時,要與發行單位簽訂發行合同,合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證券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證券的發行日期及承銷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七)經濟擔保或抵押擔保;

(八)證券到期還本付息資金的劃撥方式、日期;

(九)剩余證券的處理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其他需約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發行證券時,可按證券總金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并按有關規定開支。

第十四條  建設銀行發行股票,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票面設計、印制與票樣管理

第十五條  證券票面設計必須規范化、科學化,有防偽措施。

第十六條  債券正面一般應當載明下列要素:

(一)債券名稱;

(二)發行年度和編號;

(三)票面額;

(四)發行單位的印記和單位法人代表的簽章。

債券背面應注明:

(一)審批機關批準發行的文號和日期;

(二)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

(三)轉讓條件;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證券票樣正面要有明顯的“票樣”、“禁止流通”等字樣。要根據需要確定印數,與證券同時印制并單獨編號捆扎分包。

第十八條  票樣只能分發給證券主管部門以及與證券反假工作有關的部門。總行統一印發的證券,其票樣和暗記原則上分發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據需要分發所屬。

第十九條  下發和接收票樣單位均要建立票樣登記簿。要按證券種類、名稱、年度、票樣編號、經手人等內容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票樣及暗記要存放在保險柜里,要有專人保管,嚴防泄漏。管理人員變更時,要辦理交接手續。如因保管不善被盜、遺失,應立即報告上級行和有關部門,并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票樣禁止流通。如果發現票樣流入市場,應予沒收,同時要追查來源,查清票樣流失部門,視情節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證券須委托經有關部門批準并經確認具備承印證券條件的廠家印制。

第四節  調運、保管

第二十三條  證券的調運工作由業務部門和保衛部門共同負責。證券調運視同現鈔運輸,須有保衛人員押運。押運人員要嚴格執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押運員守則〉。

第二十四條  為確保證券運輸安全、方便,押運人員須攜帶由公安部門開具的免檢證,如攜帶槍支,要攜帶持槍證和當地公安部門開具出市的“持槍通行證”。

第二十五條  證券調撥需由調出行向調入行簽發“證券調撥單”,調入行領券人員持“證券調撥單”、單位介紹信及本人身份證明,到調出行指定地點辦理領券手續。調出、調入行各需兩人以上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六條  證券發運一般采取鐵路或航空運輸。自行派車接運的,原則上使用封閉式機動車。證券到達目的地,應及時辦理入庫保管手續。在整個調運過程中,要精心組織,嚴加防范,確保安全。

第二十七條  證券視同現金入庫保管,認真執行建設銀行出納制度。財會出納部門負責證券出入庫和保管業務,登記表外科目明細帳,建立證券保管登記簿;業務主管部門建立證券業務臺帳。證券的帳務處理、出入庫手續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調    劑

第二十八條  總行統一組織發行的證券,在發行過程中需要調劑時,先由分行在所轄行處直接進行調劑。如分行調劑有困難時,總行可協助調劑。調劑時由調出行填制“證券調撥單”一式三份,調出、調入行各執一份,另一份報總行。總行據此調整發行計劃。

第二十九條  因地區間發行市場的需要適當調劑等量不同面額證券,不涉及調整發行計劃的,由分行提出調劑面額意向,總行可提供信息,由調券雙方直接辦理調券手續,并報總行備案。

第六節  發    售

第三十條  證券要在有條件的網點發售,原則上不設臨時發售點。

第三十一條  在發售證券前,要利用各種形式進行宣傳,公布證券發行辦法及條件,內容要準確、全面。

第三十二條  證券視同現金管理,要設立證券領發登記簿,詳細記錄領發日期、起訖號碼、票面金額和結余額。

第三十三條  證券出庫時,應辦理出庫手續。在發售證券前,對證券必須全部清點、查驗。如發現差錯,應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發售證券要堅持雙人臨柜,交叉復核,帳、券、款分管的原則。做到帳券、帳帳、帳款、券款相符。

第三十五條  證券一經發售,除另有規定外要在證券背面加蓋“證券發行專用章”、經辦人員名章。印章要清晰、齊全。

第三十六條  證券發行或承銷期滿未銷出的證券,原則上不得再銷售。

第三十七條  證券發行結束后,發券部門應對剩余的證券進行清理,如未拆封的,應封簽蓋章;已拆封的,清點復核后按號碼順序和面額捆扎封簽蓋章,抄列清單,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退庫手續。

第三十八條  證券資金要按規定及時上劃、下撥,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證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條  建設銀行經人民銀行批準可以辦理證券交易或代辦證券交易業務,并可設立相應機構。

第四十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并接受有權機關的領導、稽查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機構開辦業務所需周轉金原則上由各行自行解決。代辦機構的周轉金可與委托部門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機構可轉讓經證券主管機關批準上市的各種證券。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機構辦理債券上市,須具備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準發行債券的文件;

二、債券發行章程;

三、債券資信評估證明;

四、債券實際發行數額的證明;

五、批準上市轉讓的文件;

六、債券票樣和防偽措施。

第四十四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時,要嚴格鑒別真偽。凡殘破污損,不能辨其真偽,印章不全等證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要堅持四人臨柜,分別負責,帳、券、款分管的原則,要做到帳券、帳帳、帳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交易為限。自營買賣證券要公開牌價,公平交易。委托買賣證券,其買賣價格由委托方確定,交易部門可根據時間優先、價格優先的原則辦理。

第四十七條  受托辦理買賣證券時,要收取保證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證券。買賣證券向委托人辦理交割時,按成交金額向委托人收取手續費。保證金及手續費的比例,可參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八條  在證券交易業務中,禁止證券交易機構和工作人員下列行為:

一、利用內部信息從事證券買賣;

二、未經許可,在本交易機構直接或間接買賣自己發行的證券;

三、以直接或間接方法,操縱市場或擾亂市場秩序;

四、工作人員不得在客戶買賣證券時,為自己作對應的買賣。

第四十九條  證券交易機構之間可以進行跨地區交易,證券賣出方可根據買入方意愿,為其代保管所買賣的證券。

第五十條  股票交易、證券抵押、鑒證等其他業務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證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條  各級建設銀行具備條件者,應開辦證券代保管業務。

第五十二條  建設銀行保管證券時,單位持介紹信,個人憑身份證明在當地建設銀行經辦行按規定辦理代保管手續。

第五十三條  代保管證券可按金額和期限收取保管費。逾期加收保管費,提前支取其保管費不退。

第五十四條  代保管證券要視同現金管理,嚴格出入庫制度,定期核對庫存,做到帳實相符。經辦人員有變動時,要辦理交接手續。

第五十五條  在代保管期限內,委托人代保管收據丟失,可到經辦行申請辦理掛失手續,并交納一定手續費。

第五十六條  代保管證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證券時,應出具有關證明和代保管收據,經辦行經核對無誤后即可辦理提取手續。

第五十七條  有條件的經辦行可根據委托人的意愿代為辦理證券到期后的兌取、轉存等業務。

第五章  債券的兌付

第五十八條  各行可辦理本行發行、發行及實行通兌的各種債券的兌付工作。不實行通兌的債券只能在其原發售行辦理兌付。

第五十九條  發行的債券在到期前,應按發行合同的有關規定督促債務人提前將兌付資金劃轉有關帳戶。

第六十條  債券到期前,要提前債券還本付息公告,做好宣傳工作。

第六十一條  辦理兌付時,經辦人員要嚴格審查債券是否屬本行兌付范圍,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齊全、清晰;債券是否偽造、變造。經審查無誤,方可辦理兌付手續。

第六十二條  對殘破污損債券的兌付處理辦法,可比照人民銀行、財政部、工商銀行、農業銀行(85)銀發字第471號文件的附件一“關于國庫券殘破污損的兌付處理辦法”辦理。

第六十三條  對已兌付和收回的債券要做切角或打洞處理,并按種類、年度、面額進行捆扎。切角的規范是:在債券的正面右上角做三角形切剪,三角形最短邊不得小于3公分。打洞的圓孔直徑不得小于1公分。捆扎時,每100張捆1把,每10把捆1捆。經復核無誤后,要在每捆上加封、編號、登記,并在封簽上加蓋經辦人員名章,殘破污損及不與兌付的債券應單獨捆扎。

第六十四條  債券經捆扎、復核無誤后,入庫保管。

第六章  證券的銷毀

第六十五條  證券銷毀范圍包括:已兌付證券,未售完證券,收回的不予兌付的證券等。

第六十六條  總行組織發行的證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組織銷毀。銷毀時間由各分行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省地(市)行組織發行的證券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確定。

第六十七條  在銷毀證券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銷毀證券工作小組,由分管行長任組長,成員由籌資、會計、出納、保衛、審計等部門人員組成,小組成員要各負其責。

二、要制定銷毀方案及必要的應急方案。

三、對銷毀廠家的設備、工藝、安全措施等進行認真的檢查并對擬采用的銷毀方式根據券別分別進行技術鑒定。

四、填制“證券銷毀清單”,按有關帳卡詳細列明證券的名稱、發行單位、發行年度、面額、數量等。

五、對待銷毀的證券要進行復點、檢查。做到帳實相符。

第六十八條  除未出庫原封的證券可以采取抽點外,其余應全部復點。在復點過程中,如發現帳實不符,應立即追查,在未查對落實之前,一般不得銷毀。情節嚴重的應將經過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報告上級有關部門。

第六十九條  銷毀證券時,要嚴密各項措施,做好安全保衛工作。要按銷毀清單復點證券捆數,共同監督銷毀并在銷毀清單上簽章證明。銷毀完畢,待檢查完全合格后,工作人員方可離開現場。

第七十條  銷毀工作結束后,銷毀證券小組要寫出書面報告,連同證券清單一起存檔。總行統一組織發行的證券要報總行備案。

第七章  檔  案  管  理

第七十一條  凡辦理證券業務的行都必須按照完整、系統、準確、便利的原則建立健全證券業務檔案。

第七十二條  證券業務檔案要根據管理要求按證券種類分別設立,指定專人負責這項工作。人員變更時,要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三條  證券檔案內容包括:

一、發行證券申請書,有關部門批復文件;

二、證券發行章程、辦法及宣傳資料;

三、證券調撥單、票樣、暗記;

四、證券發行計劃,發行及兌付統計;

五、證券上市的批復文件;

六、證券銷毀清單;

七、證券發行總結報告。

第七十四條  建立證券業務臺帳。證券業務臺帳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名稱;

二、發行單位;

三、發行時間;

四、發行對象;

五、面額、期限、利率;

六、發行、兌付和銷毀記錄等。

第八章  報  告  制  度

第七十五條  各行要按上級主管部門和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填制各種統計報表,并報送有關文字分析資料。做到報送及時,數字準確,內容完整。

第七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統一組織地方發行證券,其證券發行章程、辦法等要報總行備案。在證券發行結束后一個月內要寫出專題報告報總行。

第七十七條  在證券發行、兌付及轉讓工作中出現短券(款)等差錯事故的要逐級報告總行。在證券印制、調運、發行、兌付、轉讓、保管(代保管)、銷毀等工作中出現丟失、被盜、被搶、被燒等事故要立即逐級報告總行。來不及書面報告的,可先用電話(電報)報告,之后補書面報告。

第七十八條  出現重大事故,事故行或主管部門要協同公安、保衛等部門立即做出處理,處理方案及事故處理結果報告總行有關部門。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各行要定期進行證券業務檢查、評比,總行不定期進行抽查或組織各行互查。

第八十條  各行要根據證券業務工作量及發展需要設置相應的業務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

篇(5)

第2條財務管理工作必須在加強宏觀控制和微觀搞活的基礎上,嚴格執行財經紀律,以提經濟效益,壯大企業經濟實力為宗旨。

第3條

財務管理工作要貫徹“勤儉辦企業”的方針,勤儉節約,精打細算,在企業經營中制止鋪張浪費和一切不必要的開支,降低消耗,增加積累。

第4條

公司及全資下屬公司、企業(含51%股權的全資、內聯企業)的財務工作,都必須執行本制度。其他中外合資合作及內聯企業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節財務機構與會計人員

第5條公司及下屬獨立核算的公司、企業設置獨立的財務機構。非獨立核算的單位配備專職財務人員。

第6條公司部會計師。

公司設計劃財務部。計劃財務部設部長、副部長。

下屬獨立核算的公司、企業設財務部。財務部設部長、副部長

計劃財務部及各財務部,根據業務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

第7條總會計師協助總經理管理好整個系統的財務會計工作,對全系統的財務會計工作負責。

總會計師主要職責如下:

1.執行公司章程和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主持編制并簽署公司的財務計劃、信貸計劃和會計報表等,落實完成計劃的措施,對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措施,指導各項財務活動,考核生產經營成果,對總經理負責并報告工作;

2.審查公司基建、投資、貿易等發展項目及重要經濟合同,對可行性報告提出評估意見;

3.負責全系統的資金融通調拔決策工作,經總經理或董事會簽署后執行。

4.審核下屬公司、企業投資和效益的計算方案;

5.編制公司員工工資、獎金、福利方案和股東分紅派息方案;

6.監督全系統的財務管理和活動;

7.監督全系統的財務部門和會計人員執行國家的財經政策、法令、制度和遵守財經紀律,制止不符合財經法令、不講經濟效益、不執行計劃和違反財經紀律的事項;

8.對各級財務人員的調動、任免、晉升、獎懲等提出建議、評定,總經理批準后執行;

9.負責搞好全系統財務人員的培訓工,斷提高財會人員的素質和業務水平;

10.簽署下屬公司、企業的100萬元以下貸款擔保書。

第8條

計劃財務部是公司的財務主管部門,除做好本部門各項業務工作外,負責從業務上對下屬各級財務部門和會計人員進行領導、指導、檢查、監督。

第9條計劃財務部部長領導計劃財務部的工作,在總經理和總會計師領導下主持公司的財務工作。

計劃財務部部長的主要職責是:

1.主持計劃財務部的工作,領導財務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切實地完成各項會計業務工作;

2.執行總經理和總會計師有關財務工作的決定,控制和降低公司的經營成本,審核監督資金的動用及經營效益,按月、季、年度向總會計師、總經理、董事會提交財務分析報告;

3.籌劃經營資金,負責公司資金使用計劃的審批、報批和銀行借、還款工作;

4.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會計人員對下屬公司、企業進行財務檢查,監督下屬公司、企業執行財經紀律和規章制度;

5.協助總會計師編制各種會計報表,主持公司的財產清查工作;

6.參與公司發新項目、重大投資、重要經濟合同的可行性研究。

第10條計劃財務部副部長協助部長工作,負責公管的財務管理工作。

第11條下屬公司、企業的財務部設部長,在經理領導下主持本單位的財務工作。財務部部長的主要職責是:

1.主持財務部的工作,領導財會人員完成各項會計業務的工作;

2.制訂財務計劃,搞好會計核算,及時、準確、完整地核算生產經營成果,考核計劃執行情況,定期提供數據、資料和財務分析報告;

3.參與投資、重大經濟合同的可行性研究;

4.負責編制會計報表,主持清查財產;

5.執行財經法令、制度、決定,堅持原則,增收節支,提高經濟效益;

6.監督、檢查資金使用、費用開支及財產管理,嚴格審核原始憑證及帳表、單證,杜絕貪污、浪費及不合理開支。

第12條財務部副部長協助部長工作,負責分管的財務工作。

第13條各級財務部門都必須建立稽查制度。

出納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14條財會人員都要認真執行崗位責任制,各司其,互相配合,如實反映和嚴格監督各項經濟活動。

記帳、算帳、報帳必須做到手續完備,內容真實,數字準確,帳目清楚,日清月潔,按期報帳。

第15條各級領導必須切實保障財會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

第16條

財會人員在辦理會計事務中,必須堅持原則,照章辦事。對于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的事項,必須拒絕付款、拒絕報銷或拒絕執行,并及時向上級財務部門報告。

公司支持財務人員堅持原則,按財務制度辦事。嚴禁任何人對敢于堅持原則的財會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公司對敢于堅持原則的財會人員予以表揚或獎勵。

第17條財會人員力求穩定,不隨便調動。

財會人員調動工作或因故離職,必須與接替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離職,亦不得中斷會計工作。

被撤銷、合并單位的財會人員,必須會同有關人員編制財立、資金、債權債務移交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經管的會計憑證、報表、帳目、款項、公章、實物及未了事項等。

移交交接必須監交。下屬公司、企業一般財會人員的交接,由本單位領導會同財務部部長進行監交;財務部部長的交接,由計劃帳務部部長會同本單位領導進行監交;計劃財務部部長的交接,由總經理會同總會計師進行監交。

第三節會計核算原則及科目報表

第18條

公司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會計人員職權條例》、《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財務通則》等法律法規關于會計核算一般原則、會計憑證和帳簿、內部審計和財產清查、成本清查等事項的規定。

第19條公司采用國家規定的會計制度的會計科目和會計報表,并按有關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第20條

記帳方法采用借貸記帳法。記帳原則采用權責發生制。以人民幣為記帳位幣。人民幣同其他貨幣折算,按國家規定的會計制度規定辦理。海外企業應選定一種貨幣為記帳本位幣。

第21條

合資企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收益和費用等應按實際收付的貨幣記帳,同時應選用一種貨幣為本位幣,將所有外幣折合成本位幣記帳和編制財務報表。

第22條

一切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中各種文字記錄用中文記載,必要時可用外國文字旁述;數目字用阿拉伯數字記載。記載、書寫必須使用鋼筆,不得用鉛筆及圓珠筆書寫。

第23條公司對公司資本堅持資本確定、資本充實的原則。

第24條公司各單位收益與費用的計算,實行分級核算,按部設帳。

對同一時期的各項收入及與其相關聯的成本、費用都必須在同一時期內反映,如應付工資、應提折舊等均按規定時間進行,不應提前或延后。

第25條公司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須一致,非董事會同意,任何人不得隨意改變。

第26條凡與公司合作經營的企業,應按合同規定的資本總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在規定期限內投入資本。具體如下:

1.以現金投資的,應以收到或顧入開戶銀行的日期和金額作為記帳依據;

2.以廠房、設備、原材料等實物投資的,應按合同規定并經檢驗核實的實物清單、金額、收到實物的日期作為記帳依據;

3.以專有技術、專利權等無形資產作投資的,應以合同規定的金額和日期為記帳依據;

4.各方交付的出資額,應由政府批準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后,據以發給出資證明。

第27條公司向其他單位投出的資金,應按投出時交付的金額記帳,所發生的收益和損失,應在投資損益科目中入帳,在利潤表中單獨反映。

第28條公司對境外的投資或在境外購置房屋等固定資產,必須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行。

第29條長期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使用單位用款時間計算利息。

第30條公司以單價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1年以上的資產為固定資產,分為5大類: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2.機器設備;

3.電子設備(如手提程控電話機、復印機、電傳機等);

4.運輸工具;

5.其他設備。

第31條各類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為:

1.房屋及建筑物35年;

2.機器設備(含室內裝修)10年;

3.電子設備、運輸工具5年;

4.其他設備5年。

固定資產以不計留殘值提取折舊。固定資產提完折舊后仍可繼續使用的,不再計提折;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要補提足折舊。

第32條

購入的固定資產,以進價加運輸、裝卸、包裝、保險等費用作為原價。需安裝的固定資產,還應包括關稅及工商稅等。作為投資的固定資產,應以投資協議約定的價格為原價。

第33條固定資產必須每年盤點一次,對盤盈、盤虧、報廢及固定資產的計價,必須嚴格審查,按規定經批準后,于年度決算時處理完畢。

1.盤盈的固定資產,以重置完全價值作為原價,按新舊的程度估算累計折舊入帳,原價減累計折舊后的差額轉入公積金。

2.盤虧的固定資產,應沖減原價和累計折舊,原價減累計折舊后的差額作營業外支出處理。

3.報廢的固定資產的變價收入(減除清理費用后的凈額)與固定資產凈值的差額,其收益轉入公積金,其損失作營業外支出處理。

4.公司對固定資產的購入、出售、清理、報廢及內部轉移等都要辦理會計手續,并設置固定資產明細帳進行核算。

第34條凡單項債權(不論境內外)帳齡超過1年仍未回收時,各核算單位按年度提取10%的比例提取壞帳準備金。

第35條公司主要的會計報表有如下幾種:

1.資產負債表(年、季、月);

2.損益表(年、季、月);

3.股息紅利分配方案(年度);

4.財務狀況變動表(年度);

5.專用基金明細表(半年);

6.固定資產增減變化表(月);

7.銀行貸款增減變化表(月);

8.現金出納月終盤存表(月);

9.提取壞帳準備金明細表(月);

10.應收、應付和預付款項明細表(月)。

第四節資金、現金、費用管理

第36條計劃財務部和各財務部要加強對資產、資金、現金及費用開支的管理,防止損失,杜絕浪費,良好運用,提高效益。

第37條

銀行帳戶必須遵守銀行的規定開設和使用。銀行帳戶只供本單位經營業務收支結算使用,嚴禁出借帳戶供外單位或個人使用,嚴禁為外單位或個人代收代支、轉帳套現。

第38條銀行帳戶的帳號必須保密,非因業務需要不準外泄。

第39條

銀行帳戶印鑒的使用實行3章分管并用制。即:財務章由出納保管,經理私章和會計私章由本人各自保管,不準由1人統一保管使用。印鑒保管人臨時出差時由其委托他人代管。

第40條

銀行帳戶往來應逐筆登記入帳,不準多筆匯總記帳,也不準以收頂支記帳。各單位應按月與銀行對帳單核對,未達收支,應作出調節表逐筆調節平衡。

第41條

財會人員辦理信匯、電匯、票匯(含自帶票匯)、轉帳支付等付出款項,一律憑付款審批單辦理。付款審批單應附入付款憑證記帳備查。

付款審批單由項目經辦人負責辦理報批。會款審批權限如下:屬預付貨款、定金的,10萬元以下的(含10萬元)由下屬公司、企業正、副經理和財務部部長共同審批;10萬元以上至30萬元的(含30萬元)由總會計師審批;30萬元以上至50萬元的(含50萬元)由總會計師和主管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助理共同審批;5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的(含100萬元)由總經理審批;100萬元以上的由董事長審批。屬貿易貨款的,100萬元以下的(含100萬元)由下屬公司、企業正、副經理和財務部部長共同審批;10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的(含200萬元)由總會計師審批;200萬元以上至300萬元的(含300萬元)由總會計師和主管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助理共同審批;3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的(含500萬元)由總經理審批;500萬元以上的由董事長審批。屬自帶匯票的,10萬元以下的(含10萬元)由下屬公司、企業正、副經理和財務部長共同審批;10萬元以上至50萬元的(含50萬元)由總會計師審批;5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的(含100萬元)由總會計師和主管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助理共同審批;10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的(含200萬元)由總經理審批;200萬元以上的由董事長審批。屬購置、維修固定資產的,3萬元以下的(含3萬元)由下屬公司、企業正、副經理和財務部部長共同審批;3萬元以上至10萬元的(含10萬元)由總會計師審批;10萬元至100萬元的(含100萬元)由總經理審批;100萬元以上的由董事長審批。屬房地產開發和工業項目的,按已批準的合同的規定付款。匯出境外的資金,外貿企業的經理、副經理和財務部部長可共同審批5萬美元的(含5萬美元)資金,其余:10萬美元以下的(含10萬美元

)由總會計師審批;10萬至20萬美元的(含20萬美元)由總會計師和主管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助理共同審批;20萬至50萬美元的(含50萬美元)由總經理審批;50美元以上的由董事長審批。

同一項目(含同一筆貿易)應按合計總額報批,不準為逃避審批而分列報批、支付。

報上級審批的項目,上報單位應先提出初審意見;由總經理、董事長審批的,先報總會計師審查。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付款,財務人員有權且必須拒絕支付,并及時向上級請求處理。

第42條

根據已獲批準簽訂的合同付款的,應嚴格按合同規定的期限付出,不得早付或遲付,也不準改變支付方式和用途,非經收款單位書現正式委托,也不準改變收款單位(人)

凡委托其他單位(人)代付款的,一律上報總經理批準。

第43條

各單位應建立資金回籠情況的跟蹤制度。凡付出款(物)5萬元以上的,各單位財務必須逐項跟蹤基1資金回籠情況,并按月匯總后上報計劃財務部、總會計師和總經理。對到期的應收資金,各單位應督促經辦人員及時催收;發現問題的,應及時上報請示處理。

第44條各單位庫存現金不得超過3000元,超過部分當天下午存入銀行。禁止坐支營來收入現金。

第45條一切現金往來,必須收付有憑據,嚴禁口說為憑。

第46條嚴禁代外單位或私人轉帳套現和大額度(5000元以上)支付往來或貿易現金。嚴禁各單位私設小錢柜。

第47條嚴禁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違者按貪污論處。

第48條現金日記帳必須用固定一本帳,嚴禁使用兩本帳或帳外有帳。

第49條各單位會計每月終要會同出納員盤點現金庫存一次,保證鈔帳相符。盤點表應隨同會計報表一起上報。

第50條

領用空白支票,必須注明限額、日期、用途及使用期限,并視金額大小按第六十四條審批規定報批。所有空白支票及作廢支票均必須存放保險柜內。嚴禁空白支票在使用前先蓋上印章。

第51條正常的辦公費用開支,必須有正式發票,印章齊全,經手人驗收人簽外,經經理或其授權人批準后方能報銷付款。

第52條

商品運雜費、保管費、包裝費、介紹費、手續費等,必須注明商品批次及購銷發票號碼,經經理批準后才能報銷。其中對介紹費和手續費,經辦人還須另付合同書和

說明報批:2000元以下的由下屬公司、企業經理審批,2000元至1萬元的由總會計師審批,1萬元以上的由總經理審批。

第53條業務費實行包干制,按實現利潤的比例提取,由經理掌握使用。提取的比例由總經理確定。提取后應專款專用,不得私分、貪污。

公司本部各部、室的業務費,由各部、室部長(主任)審核,1000元以下抒總會計師審批報銷,1000元以上的由總會計師簽署后報總經理審批報銷。

公司本部員工的差旅費,由各部、室部長(主任)審核,2000元以下的由部會計師審批報銷,2000元以上的由總會計師簽署后報總經理審批報銷。

第54條探親旅費、醫療費等按國家的規定報銷。

第55條

非生產性的特殊開支,如贊助金、會費等在福利基金列支,2000元以下由下屬公司、企業經理審批,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由總會計師審批,5000元以上由總經理審批。

第56條

各單位購置固定資產(包括維修、租用),必須先立項、作出預算,報經批準后才能購置。其中,屬專控商品的,還必須報經專控部門批準后才能購置;非專控商品,按第六十四條審批權限規定經批準后才能購置。

第57條

各單位對中、長期投資要選好投資項目,節約投資費用,縮短投資回收期,提高投資效益。各單位財務必須對投資的可行性報告提出評估意見,并加強對投入產出資金的管理。任何投資,均須按第六十四條審批權限規定經批準后才能投入。

第58條

各單位所創的外匯限于進出中貿易使用。其他外匯買賣的價格由總會計師根據市場情況審定一個最低、最高價,所進行的外匯買賣均不得低于審定的最低價、最高價。

第59條

下屬公司、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原則上自行解決。其貸款需公司擔保的可報計劃財務部審查。金額100萬元以下的(含100萬元)由總會計師審批,1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的由總經理審批,500萬元以上的由董事長審批。

下屬公司、企業如資金周轉困難需向公司臨時借調的,應先報計劃財務部簽署意見后,50萬元以下的總會計師審批,50萬元以上的由部經理審批。借款按期參照銀行貸款計收本息。本系統內的相互借款均計收本息。

第60條嚴禁下屬公司、企業為外單位(含合資、合作企業)或個人擔保貸款。

第61條

嚴格資金使用審批手續。會計人員對一切審批手續不完備的資金使用事項,都有權且必須拒絕辦理。否則按違章論處并對該資金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62條有關資金使用的審批,臺審批人員出差時,由其指定人代為審批。

批件必須附入有關發票、單據后面入帳備查。

第五節工資及獎金

第43條公司實行“按勞取酬”、“多勞多得”的分配制度。

第44條公司員工年度工資及資金總額,由總經理按章程的規定擬訂。

第45條員工的工資標準和獎勵方法,由總會計師提出方案,報總經理審定。

第46條下屬公司、企業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工資制度,具體辦法由總會計師擬訂,報總經理審定。

第47條

下屬公司、企業的資金按下達的利潤基數及實際完成的利潤額分別提取,采取平時預提、年終結算的方法,提取比例由總會計師擬訂,報總經理審定。

第48條實行全員抵押承包經營與經理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下屬公司、企業,其工資及獎金的提取和分配,按《承包合同書》的規定執行。

第六節稅收及利潤分配

第49條公司及下屬公司、企業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不準偷稅漏稅。

第50條稅后利潤的分配按章程的規定執行。

第七節利潤上交和庫存物資財務管理

第51條

下屬公司、企業應上交公司的利潤(含基數利潤和分成利潤),必須在當年12月底前上交70%,余下30%在下年3月底前交清。對不按時全額上交的單位,公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最高利息率加30%計收利息。

第52條倉庫必須建立嚴密的出入庫制度和保管規范,每月向財務部門報送一次庫存報表,報表同時抄送上級財務部門。

第53條倉庫每月由會計會同倉庫管理人員進行一次實物盤點,并編制出庫存物資盈虧表,盈虧表同時抄報上級財務部門。

第54條

對庫存物資的盤盈盤虧,倉庫不得自行作財務處理。盤虧在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由所在單位財務部審核,報經理審批后處理,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含5000元)須呈報會計師審批后處理,5000元以上的由總經理審批后處理。

第八節會計憑證和檔案保管

第55條

各下屬公司、企業必須加強對發票的管理,安排專人負責發票的登記、領用、清理、核對工作。嚴禁為外單位或個人代開發票,違者處發票額15%以上的罰款和扣發1-2個月的獎金,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56條會計憑證必須內容真實、手續完備、數字準確、不得涂改、挖補,如事后發現差錯,也必須由經辦人負責劃雙紅線并蓋章進行更正。

篇(6)

首先要把好“合同關”。經銷商一旦確定好后,廠家不要忙著發貨。應該對經銷商資信狀況進行調查評估,確定經銷商的信用限度。最好讓其提供第三者(或上級單位)擔保,并對其擔保書辦理公正手續。或者讓其預付一定的風險抵押金。并將這些條款在合同中明確。如果這些“把關條款”流于形式;或者在以后的執行過程中不重視;或者想當然的認為已經合作多年彼此很放心了而不去認真執行這些條款。必將增大應收款的風險。“先小人,后君子”把“丑話”說在前面將為自己企業出現“資金風險”時爭取主動,并能有效降低損失程度。

其次廠家財務部門和銷售部門搞好配合,把好“發貨關”。合同條款規定“送二結一”的回款政策,第一批貨的款不到帳就不急著發第二批貨,并根據經銷商實際銷售額動態調整信用額度和信用周期。使經銷商少量多次的進貨,廠商多次少量的收款。這樣做也可以有效降低壞帳的損失程度。

最后是從廠商銷售人員自身抓起,把好“監督關”。無風不起浪,一般情況下應收款出問題前會有一些顯性的征兆。當經銷商出現下列情況時要提高警惕:

與同期比較經銷商銷量大幅度下滑。

經銷商進貨的時間間隔拉大,如:以前是一月進四次貨,現在是一月只進一次貨。

經銷商出現財務糾紛和發生重大變故,如:重病、車禍、經銷商負責人發生變更等。

經銷商超期壓貨,欠款超過公司對他的授信額度。 在出現以上情況之一時,銷售人員應該給予足夠的關注并提高警惕。應該,即刻調查情況,分析原因。并找出解決問題的方法,將問題消滅在萌芽狀態防止問題的擴大。很多壞帳風險是由于廠家業務員責任心不強造成的。有的企業采取對業務員的收款技巧的培訓并和一線收款人員簽定貨款回籠合約等,筆者認為也不失為一種防范于未然的“把關”措施。

化解應收款風險的“過程管理”策略

“人在江湖漂,哪有不挨刀”,由于廠商在與經銷商合作初期把關不嚴或者廠商業務員責任心不強,難免會為以后可能發生的壞帳風險埋下伏筆。如果從現在開始加強銷售回款的過程管理,提高回款率,將能有效降低回款風險的幾率。筆者認為應該從建立經銷商檔案入手,建立有效的銷售報告制度。

區域經理可以根據銷售報表以及經銷商的信用等級適時調整經銷商的發貨數,即使在銷售旺季和促銷活動中一時要為經銷商提供1-2月的貨物周轉量,也只能偶爾為之,不應該就此成為常例。一旦經銷商有反常行為也好緊急剎車,為后續的財務處理工作贏得時間。

貨款回收工作應該是銷售工作的核心,特別是一線銷售人員,應該時刻關注經銷商壓貨數。筆者曾經認識一位醫藥企業的代表,他和經銷商的關系處理的非常好。別人結不了的款,他去就能結出來。就此,他對該經銷商是一百個放心,要多少貨,就給發多少貨。廠里催帳時,他就一個電話打過去,讓經銷商直接給廠部財務處匯款。當聽別人說起該經銷商經營狀況大不如前的消息時,他也沒多加注意,而是對企業領導夸下海口說如果他們公司垮了,自己到他家里也能結到款。由于經營不善,該公司沒撐多久就垮了,當他急急慌慌去結款時,已經是人去樓空,就連值錢點的貨物都讓其他債權人搬空了。當財務傳來對帳單時,他才驚訝的發現該經銷商竟然欠了他們企業近200萬的貨款。當然,該企業的財務管理也存在一些問題。但最終給企業造成如此大的損失的卻是那個自認為“精明能干”的以“感情本位”面對經銷商的業務員。因此,要想真正的降低回款風險,只能依靠科學健全的銷售報告制度。

化解應收款風險的“零風險”策略

有人曾經有個“渠道”若“渠”的生動比喻,筆者在此套用一下,來探討一下如何化解應收款風險的“高招”。在我們的銷售工作中。廠商(制造商)就象這一大水庫,一直控制著整個灌溉系統流量。經銷商是分散在各地的小水庫,它從制造商那里獲得水,并通過水渠向田間送水;零售商就是田間地頭的蓄水池,農民從池里取水澆田。這個形象的比喻是說必須要有一條暢通無阻的渠道、通路。產品才能從工廠順利的“流”到消費者的手上。可以想象一下,如果零售商不及時回籠它欠經銷商的款,經銷商就不能保證及時回籠廠商的貨款,廠商一旦資金鏈斷裂工廠就會面臨倒閉的風險。因此,廠家應該除了考慮零售商從經銷商的進貨量,還要兼顧零售點對經銷商的貨款回籠情況。

筆者曾經服務過一家醫藥企業。廠家的業務員主動關心經銷商的市場運作,并將自己接來的定單讓經銷商去送貨。而且常常派下有經驗的業務員給經銷商的業務員培訓,教會他們謹慎的選擇零售商。在這里,廠商并沒有把商當“外人”,而是作為企業的一部分來看待,把經銷商當作企業的一個個直銷部來看待。這種以心換心,以經銷商利益為重的正確定位不但提高了經銷商的熱情,而且也使他們從內心將廠家的產品當作自己的產品去鋪貨、去催款。不但提高了應收款的回款率,更降低了廠商的貨款風險。有人說“不代銷是等死、代銷是找死”,這句話從側面也反映了廠商在考慮經銷商利益的問題上沒有一個明確的定位。試想,如果廠商的工作真正做到位了,還會出現“代銷是找死”的問題嗎?

化解應收款風險的“創新”策略

新產品在開發新市場時,常常有些左右為難。對經銷商鋪貨吧,擔心貨款不安全。畢竟與新經銷商是初次交道,防人之心不可無。讓經銷商現款提貨又找不出足于說服的理由。特別是開發一些不知名產品的中小企業往往會面臨進退兩難的局面。這就需要廠商開動腦筋并結合市場實際和自身產品情況搞搞“創新”。筆者認為應收款的風險不是獨立存在的,常常是渠道風險“造就”了貨款風險。現在,筆者以自己的親身經歷來談談通過渠道“創新”而化解應收款風險的案例,為讀者提供一個可供參考的思路:筆者公司的產品屬中低價位的產品,主要消費群定位在農村市場。在和縣級經銷商洽談時,縣級經銷商壓根就不同意我們現款現貨的政策。即使我們表示承擔超市、賣場的進店費、端架費、導購員工資、促銷品費用等,經銷商仍然不同意。我們又和幾家規模稍小的經銷商悄悄接洽了一下,仍然找不到同意現款提貨的經銷商。如果給經銷商鋪貨并且承擔進店費、促銷費等市場開發費用的話,我們將會面臨資金周轉不靈的局面。為了近快打開市場,我們只有讓一步了。我們首先選擇一些在縣城有影響力的超市、賣場。鋪進去的貨,動員經銷商按70%與我們結算。然后,我們派業務員隨同經銷商的業務員甚至經銷商本人到各個鄉鎮去送貨,這批貨,不用經銷商現金提貨。我們在每個鄉鎮選擇一家零售商,由于經銷商和零售商平時的客情就維護得比較好,一般情況下,零售商能很爽快的就付了現款(他們不放心廠家卻對本地方的經銷商有一百個放心,我們的產品即使賣的不好,他們還可以和經銷商去換其他的產品)。我們的業務員則忙著上貨、做產品陳列、登記零售商檔案等。隨后,我們將經銷商應得的利潤留給經銷商。我們充分利用了經銷商的網絡資源和客情關系,鋪出去的貨轉了一圈后變成了現金。我們做的前期工作雖然很多,可我們不但降低了資金風險而且將渠道做深了,做透了。如果靠零售商上們提貨,這筆貨款就不知到要壓到猴年馬月了。

催收貨款的“游擊”策略

有人說,收帳是門“技術”活,這句話是有一定道理的,要不世上就不會有那么多千奇百怪的“討債”公司了。筆者做了幾年的銷售工作,就要了幾年的帳。總結了幾點催款的“游擊”策略,以供參考:

“敵進我退”:對于的確是由于一時資金周轉不靈的經銷商,在催款時應要求對方承若回款的確切日期,并相應減少供貨、或者停止供貨。在收款日期一定要拜訪,即使出納不在,也應該盡可能的要求支付。

“敵駐我擾”:對于付帳不干脆的經銷商,應該經常性的上門催收、電話催收。甚至蹲點守侯,不達目的誓不收兵。

篇(7)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和員工在業務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和處理。

第三條對違法、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事實情節,分別予以下列稽核處罰和處理。

(一)責令限期糾正違規事項;

(二)給予罰款、通報批評、沒收違法違規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建議撤銷榮譽稱號、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四)建議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

(五)其它處理。

以上稽核處罰、處理可以并處。

第四條各級稽核部門是實施稽核經濟處罰和建議行政處分的執行機構。

第二章處罰內容

第五條賬外經營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帳外經營收入以外,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解除合同,以下統稱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辦理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業務不按會計制度記賬和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發生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以其他形式進行的賬外經營。

第六條侵占、挪用資金的處罰。

侵占、挪用資金(包括金銀、有價證券等)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七條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介紹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發放貸款;

(三)違反逾期貸款加罰息規定;

(四)其他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行為。

第八條私設“小金庫”的處罰。

采取截留收入或虛列成本等手段私設“小金庫”的,除沒收“小金庫”資金外,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九條違規出具各種信用票證的處罰。

違規出具或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折)、股金證、資信證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條違規辦理票據的處罰。

違規對票據進行承兌、貼現、付款或保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違規授權、轉授權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授權、轉授權;

(二)未經授權或轉授權開辦業務,以及開辦新業務未取得上級聯社或有關部門批準;

(三)其他違反授權、轉授權管理制度行為。

第十二條對領導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處罰。

對領導的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會計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使用會計科目和賬戶;

2.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未達到“六相符”;

3.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會計憑證;

4.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不按規定報賬、結賬;

5.未按規定進行賬務、賬款、賬實核對或查清未達賬項;

6.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7.未按規定編報會計報表、做好年度決算工作;

8.未按規定裝訂、保管、調閱與銷毀會計檔案;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未按業務操作規程操作的或會計頂出納員崗;

14.未執行轉賬業務先記借后記貸,他行票據收妥進賬的;

15.其他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造成會計檔案霉爛、毀損、丟失等;

3.造成賬務差錯事故、案件或客戶經濟損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制作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憑證、賬簿或報表;

2.冒充、隱匿原始票據、賬務憑證、賬簿、報表或會計檔案;

3.偽造、變造或虛構有價單證、重要憑證、密押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四)對內部管理混亂,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賬務差錯及案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會計主管處以1000-3000元罰款,分管領導及主要領導分別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存款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開立、管理、注銷存款賬戶;

2.未按規定辦理掛失、凍結手續或更換預留印鑒;

3.未按規定辦理、審查、審批業務周轉金;

4.未按存款操作規程辦理業務或事后監督頂儲蓄崗;

5.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憑證;

6.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報賬、結賬;

7.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或賬、表、簿、卡不符;

8.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事后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無理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儲蓄所(分社)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在崗單位領導未安排臨時負責人;

15.未執行存款實名制度的;

16.未按規定代扣個人利息所得稅的;

17.其他違反存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7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離崗或單人臨柜、單人操作不復核(柜員制窗口除外);

3.賬、表、卡不符未及時查明原因或糾正;

4.提前支取手續不全或泄露客戶存款情況;

5.未核對預留印鑒的,簽章與單位預留簽章不相符的;

6.客戶存款被冒領或存款賬戶透支;

7.賬折(單)不見面(工資等特殊業務存款時除外);

8.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客戶存款;

9.各項存款余額不實,弄虛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匯票、支票、存單等有價單證或重要憑證;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變相套取客戶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職務之便,為公款私存和“洗錢”提供條件;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五條出納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執行錢賬分管、先收款后記賬、先記賬后付款的規定,未填寫券別明細;

2.未執行現金收付換人復核規定,調出或支付未經換人復核的票幣;

3.現金收付不審查憑證或受理無效憑證,未做到手續完備、責任分明、數字準確;

4.代填或代改交款憑證、收付現金不當面點清、未達到一筆一清;

5.每日營業終了,出納員不認真登記庫存、不核對賬款、不相互簽章,有關人員不碰庫,款項不入庫保管;

6.庫存現金超限額不及時上繳或中午停止營業時收付現金不核對、款項不入庫保管;

7.開辦夜間或節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現金未逐筆序時登記現金登記簿、不入庫保管,次日不進行賬務處理;

8.兌換大小票幣、殘缺票幣不符合規定、標準,兌換時不按現金收付的操作程序辦理;

9.收付、整點票幣時不按標準挑剔損傷票幣,整點未做到點準、墩齊、挑凈、捆緊、蓋章清楚;

10.庫內現金、實物未按種類、券別擺列整齊、保持清潔,存放私人財務和其他物品;

11.現金、金銀、有價單證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庫保管,無賬、簿記載,出入庫時不填制出入庫單;

12.管庫人員未做到正鑰匙與密碼分管,不同進同出,出入庫的款項、實物等不相互復核;

13.營業期間庫房及尾箱鑰匙隨意放置、非營業期間庫房鑰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納員離開尾箱不鎖或庫房門和保險柜門不即開即鎖、密碼鎖不隨用隨動;

15.庫房門副鑰匙不按規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聯社主任集中裝箱加鎖入庫保管或動用時不按規定辦理;

16.密碼不按規定設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開啟時不按規定辦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會計主管每周未按規定時間、未按規定內容查庫或查庫無記錄;

18.發生出納錯款未登記《出納錯款登記簿》、未及時報告上級主管理部門;

19.沒收的假幣不在正背面蓋帶本社社號的“假幣”戳記和經辦人員名章、不登記《假幣登記簿》;

20.沒收假幣不開具沒收收據、不同假幣一并入庫保管,上繳時不辦交接手續或手續不嚴密;

21.現金、金銀、外幣、有價單證、收付訖章和庫房、保險柜、尾箱鑰匙(密碼)的轉移不辦理交接手續;

22.出納(管庫)人員臨時離職、離崗時不與領導指定的人辦理交接手續;

23.出納(管庫)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不按規定將款、物、賬核對相符、移交清楚,無交接手續,不更換密碼;

24.保管庫房和保險柜副鑰匙(密碼副本)的人員調動,不辦理交接手續;

25.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現金,大額支付不審查、不預約、不登記,用現金違規拆借、清算匯差;

26.現金支票不執行對號付款的,沒有收款人簽字和登記收款人身份證號碼的;

27.賬款(實)不符、出納錯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28.其他違反出納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8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白條頂庫;

3.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對賬款不符或白條頂庫查庫未查出的;

4.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發現問題不立即查明原因、不嚴肅處理,重大問題不報告;

5.庫房、保險柜鑰匙遺失不報告或自行修鎖、換鎖,不辦理以舊換新和交接手續;

6.管庫人員臨時離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領導不指定人管庫、保險柜和保管鑰匙(包括密碼);

7.單人或導致單人開庫(保險柜)、鎖庫(保險柜)、出入庫及造成同一個人交叉接觸兩把鑰匙(包括密碼);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自盜及侵吞長款;

2.違規辦理調繳款業務;

3.違反庫房管理規定發生空庫;

4.允許單位或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六條財務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執行財務審批制度;

2.報銷憑證不合規不合法或未達到“三簽”;

3.各項費用開支不符合國家和信用社的有關規定;

4.墊付非營業性占款或不及時清理占款;

5.不按規定計提應付利息;

6.不按規定標準、范圍收取和列支手續費用;

7.未經審批隨意列支各種罰沒支出、結算賠款、出納短款損失;

8.不按規定比例提取各項費用,不及時進帳的;

9.不按規定的比例提取、上繳管理費,在管理費中列支的各項支出擅自擴大開支標準和超標準列支;

10.未按規定隨意在其他應付款科目掛賬;

11.不按規定結息或利息計算差錯;

12.將不屬于遞延資產的營業費用列入遞延資產,掩蓋營業費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帳實不符;

14.其他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提高各項費用(含手續費)開支標準;

3.巧立名目、增加項目、擴大開支、亂發錢物;

4.隱瞞收入或收入不入賬、亂擠亂占亂攤成本;

5.擅自減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虛列或轉移利息和手續費;

6.未按規定標準或協議收取中間業務手續費、工本費、郵電費的;

7.未按規定進行年終決算,盈虧不實,弄虛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批準擅自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2.超越審批權限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3.購建、維修固定資產超標準,又未按規定追加審批的;

4.對基建、維修項目私自招標、開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暗箱操作的;

5.購建、維修過程中,把關不嚴造成工程質量差,未能達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過有關質量驗收的;

6.對現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質量嚴重破壞不能正常使用的;

7.購置運鈔車輛私自改變用途的;

8.其他違反固定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固定資產不按規定納入賬內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規渠道資金來源購建固定資產,或從下屬單位、貸款企業無償調用的;

3.對車輛報廢不按規定銷戶或轉讓,變賣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信貸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發放貸款不按規定的貸款發放流程辦理;

2.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質)押合同使用不正確,簽訂不合規;

3.受理借款申請時不按規定審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應資料不全;

4.貸款調查不按規定的內容調查或調查報告內容不詳實、情況不清晰;

5.貸款審查不明確責任、不按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

6.經集體審批、報備的貸款沒有會議記錄;

7.抵、質(押)物不按規定進行評估;

8.貸款憑證不按規定填制、貸款結算不按規定辦理;

9.貸款檢查不按規定進行貸后跟蹤檢查、內部管理檢查、建立大額貸款監控制度;

10.貸款到期不按規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貨幣方式清償貸款的條件;

11.票據置換的不良貸款未從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視同表內貸款管理;

12.貸款檔案包括的主要內容不全或不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進行管理;

13.貸款方式使用不正確,信用、保證、抵押、質押、貼現貸款不合規;

14.貸款種類、科目歸屬不正確或貸款約期不合理;

15.單戶大額貸款超監管比例或最大十戶貸款超監管比例;

16.貸款展期無申請、書面證明、調查核實情況或展期期限不合規;

17.貸款不逐戶(筆)登、銷記《貸款明細帳》,不按規定核對“賬、據、簿、檔案、管理卡”,不相互簽章或不符;

18.貸款占用形態不實,新形成的呆滯、呆賬貸款無調查報告、報告表、審批手續;

19.已核銷貸款呆賬不按規定核算、管理、核對簽章或“賬、據”不符;

20.對發放的貸款未明確清收責任人的;

21.其他違反貸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借款人不符合貸款范圍、對象、條件;

2.貸款項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保證人不具備條件;

4.抵、質押物不具備條件或不按規定辦理登記、保險、核押止付手續;

5.貸款(含已核銷和置換貸款)未達到每年調片檢查1次;

6.呆賬貸款不符合條件或核銷不執行審批權限、核銷程序;

7.不執行貸款審批報備制度;

8.放新收陳、放貸收息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貸款審查人員沒有審查出貸款資料中的明顯漏洞或對于存在明顯的違規問題、違背信貸政策的貸款項目未能明確指出,而使貸款出現風險;

2.檢查工作的負責人和檢查人員檢查不細不實,存在明顯違規問題而未查出,隱瞞虛報檢查事實;

3.對于檢查中發現可能造成貸款風險損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時解決;

4.收回已核銷的呆賬貸款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5.貸款呆賬核銷工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1項、第(二)款第1至8項和第(三)款第1至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超權放款、非農業貸款發放互相擔保貸款或以貸收息;

3.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調查、審查報告,誤導決策;

4.到(逾)期未下發催收通知單,造成貸款喪失訴訟時效;

5.不認真核保核押,造成擔保抵(質)押無效;

6.檔案資料丟失造成資金損失;

7.抵押品無故變更;

8.貸款到期后經辦人員未及時清收,造成貸款損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10.放新收陳,收貸款本息不及時入帳。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責任人處以5000-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發放頂名、冒名貸款;

2.發放跨區、跨片貸款;

3.虛假保證貸款或自批自貸;

4.抵(質)押不足值、丟失及撤走抵(質)押物的貸款;

5.發放虛假貸款,用于本單位直接或變相購車、基建、解決費用等;

6.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條件優于其它貸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六)對審批、咨詢的大額貸款形成不良貸款的進行下列處罰。

1.對經省聯社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賬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

2.對經市聯社、辦事處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200-2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400-4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200-2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警告行政處分;

3.對經縣(市)聯社(合作銀行)貸款審批委員會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300-3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800-8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4.對經信用社貸款審批小組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副組長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200-12000元,副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罰款800-8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500-15000元,副組長罰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員罰款1000-10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5.對信貸員權限內的貸款(農業生產費用貸款在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除外)形成逾期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100-2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200-3000元;形成呆賬的,對信貸員罰款300-5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印章的設計和刻制不按規定的種類、權限進行設計、刻制和下發;

2.印章的啟用(停用)、封存和銷毀不按規定種類、權限進行登記、封存和銷毀;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規定的權限、范圍進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員臨時離崗未做到人離章收、私自授受,人員變動未辦理交接手續;

5.密押(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查確定,人員變動不經核準、不辦理交接手續;

6.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不按規定解送和使用,未啟用或停用期間未指定專人保管,銷毀不按有關規定辦理;

7.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營業期間未做到人離入屜加鎖,非營業期間未入庫保管;

8.印章、密押(編押機、壓數機)和報單未做到三人分別保管、分別使用;

9.聯行專用章或密押(編押機、壓數機)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機)人,管印人和管押(機)人相互混淆;

10.有價單證未按規定賬證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1.有價單證作廢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編制傳票作附件、登記號碼;

12.有價單證兌付收回未按規定加蓋兌付戳記或現金付訖章、剪角、組織解送和銷毀;

13.重要空白憑證未按規定入庫保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賬證簿核對;

14.重要空白憑證領用、領購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時未按規定銷號或不按流水號順序使用;

15.重要空白憑證作廢、交回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剪號粘貼或截右上角作廢、作當日傳票附件、登記號碼;

16.抵質押品未按規定賬證(實)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7.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未按規定每月對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或抵質押品至少查庫一次、檢查無記錄;

18.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抵質押品賬證(實)簿不符;

19.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未查出賬證(實)簿不符;

20.其他違反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0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重要空白憑證移作他用、違規簽發、預先蓋好印章備用;

3.印押證丟失、被盜、騙用盜用、泄密或濫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編押方法;

5.將印鑒齊全的空白存單(折)、進賬單等信用單證交給無關人員或內部劃轉憑證交外部人員傳遞;

6.個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憑證或公章(含已作廢的);

7.未執行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

8.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或用掛失的匯票、存單等做質押,為本人或他人辦理貸款;

2.采用私刻或盜用印章和客戶預留印鑒,偽造或盜用公文、憑證、模仿有權簽字人簽字等手段,進行詐騙活動;

3.為詐騙活動開具票據、存款憑證、信用擔保書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情節惡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條結算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規定參加同城票據交換的;

2.辦理查詢查復不及時、不按規定處理的;

3.違反規定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

4.受理被對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聯行滯納金和賠償金的;

5.受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據付款的;

6.匯款解付不按規定辦理;

7.同城提票、匯出匯款業務未執行審批手續的;

8.不按時接收清算中心來賬和不按時對賬的;

9.不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清算中心同意隨意更換操作員的;

10.在大額支付系統內辦理往賬劃付款業務;

11.其他違反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1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錯轉、錯劃結算款項的;

3.造成款項錯解的,違規掛賬的;

4.故意延誤、積壓結算憑證、任意退票;

5.對因不及時接收來賬影響客戶資金運行;

6.違反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其他無關賬戶中的;

7.代收他行票據未堅持收妥抵用的,發生款項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現墊款現象的;

8.辦理大額支付業務因清算賬戶資金頭寸不足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

9.規定金額以上的跨行支付業務未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被退回,給客戶造成損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簽發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2.受理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3.故意透支賬戶款項;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電算化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設備運行登記簿或設而未登、要素不全,檔案管理不規范;

2.系統維護人員沒有按操作規程對計算機及附屬設備進行安裝、檢查、維護,發現故障未記錄故障原因及處理情況;

3.操作員密碼泄漏,不按規定修改密碼或多人用一個密碼操作,密碼過于簡單;

4.操作員未使用本人的代碼在授權的范圍內操作相關業務;

5.用業務用機玩游戲、看影碟等與業務無關的活動;

6.沖改賬務、故障恢復,操作員及復核員崗位調整不詳細記錄;

7.發現設備損壞、賬表不符等情況不及時雙向同時上報、不按規定詳細記錄;

8.未按規定執行磁卡(盤)發放、使用、銷毀制度,或交接不清;

9.業務數據不按規定備份、異地保管或備份數據不全,不按會計檔案要求進行保管;

10.柜員制柜臺監控錄像有缺失、損壞、無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現象;

11.在計算機操作臺上擺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營業用機顯示屏面對客戶或操作員離崗不退出工作系統界面;

13.未執行機房雙人開關機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規定打印各種賬、簿、報表等;

15.各電子化營業網點的計算機及外部設備的供電電源接入無關的用電設備;

16.系統管理人員無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維護工作;

17.外部人員現場維修,未經科技部門負責人審批或無科技部門設備維修人員現場監督;

18.其他違反電算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19.抹帳業務應該沒有有關人員審批及登記。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9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非操作人員進入機房或上機操作及進行其他活動;

3.擅自修改系統環境,造成業務系統故障或賬務混亂;

4.擅自或無憑證辦理特殊業務,如沖賬、補辦業務等;

5.操作員違規操作,造成計算機硬件損壞;

6.營業單位非營業時間上機操作或進行其他活動;

7.未按規定限制使用或授權使用各系統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儲介質,造成系統紊亂及病毒等現象發生;

9.由于保護措施不得力造成計算機設備丟失、損壞、遭雨淋、水淹等責任事故;

10.系統管理員或操作員私自挪用計算機設備、拆換計算機配件據為已有;

11.操作員未經允許私自拆裝設備;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未落實計算機安全責任,機房、營業網點不設立消防安全管理員;

2.由于違規操作等原因,造成軟件系統崩潰;

3.將各種系統軟件、應用軟件及系統備份復制給外單位或他人;

4.為詐騙分子提供條件或與詐騙分子、團伙串通進行詐騙;

5.擅自購置項目設備;

6.不認真執行計算機案件、事故報告制度;

7.新建、改建營業網點未按規定實施綜合布線;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拆借資金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對遺留的拆借資金沒能落實歸還或清收計劃;

2.資金來源、運用的各項協議、資料未能妥善保存;

3.違反同業拆借業務規定。

(1)不以聯社為單位拆借資金;

(2)分支機構之間辦理系統內橫向資金拆借業務;

(3)為拆出資金辦理展期,或對同一對象辦理連續拆借違反期限規定;

(4)未按規定簽訂拆借合同;

(5)未堅持業務操作、審批和會計核算三分離制度;

(6)在上級管理部門禁止辦理期間仍在辦理對外拆出業務。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越權調度、拆借資金;

3.借款或調度資金支持或變相支持違規經營;

4.利用拆借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于投資;

5.將拆借資金不在規定的科目內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職,調度不力혁臐節,造成在人民銀行存款戶透支,形成對外支付困難,或在上級聯社存款賬戶出現強拆;

7.未經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鑒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以外從事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

8.向非金融機構或不具備辦理拆借資金資格的金融機構網點拆出資金;

9.其他違反拆借資金規定的行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2.超最高限額、超最長期限或擅自拆借資金;

3.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抵債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收取和處置申報相關資料不齊全、內容不完整不詳實;

2.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夠抵償貸款本息部分不繼續追償(破產業除外);

3.收取抵債資產后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不按規定管理;

4.抵債資產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規定、作價不合規。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借款人有貨幣資金償還能力卻收回抵債資產;

3.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能依法拍賣或變賣收取現金卻收回抵債資產;

4.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無法變現又無其他償還能力卻不按“以物折價抵償貸款本息”;

5.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具有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處置權,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易變現和不保值的資產;

6.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未收取抵債資產或收取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抵債資產;

7.處置抵債資產不符合規定或變現后不按規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規定處理;

8.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抵債資產不按規定報批;

9.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

10.未采取公開競標方式出租、轉讓、拍賣處置抵債資產的;

11.其他違反抵債資產規定的行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及時保全或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抵債資產損失的;

2.抵債資產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造成損失的;

4.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造成損失的;

5.處置抵債資產價格明顯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在辦理抵債資產受償或處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業機密,損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隱瞞或截留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或租賃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股本金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規定;

2.貸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單戶、職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規定或投資股退股;

5.不按規定分紅或支付股金利息;

6.歷史股金不清理;

7.資格股和投資股未分別設置明細賬;

8.其他違反股本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中間業務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批準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

2.未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或未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備案;

3.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權限;

4.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范圍;

5.未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或內部稽核制度;

6.不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風險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7.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和上級單位監督檢查或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8.未簽訂合同或超權限超范圍辦理中間業務的;

9.未按協議或操作規程,辦理中間業務或無故拒絕客戶委托申請;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條件和費率的;

11.擅自凍結客戶資金和基金、債券交易賬戶;

12.泄露客戶資料和信息的;

13.其他違反中間業務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占用客戶資金,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

3.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4.違背客戶意愿辦理中間業務(如強行客戶保險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

2.違反規定為客戶進行墊款、融資業務;

3.違規操作,導致客戶資金被他人盜用;

4.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反洗錢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

2.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3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8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2.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人員)或者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3.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的;

4.未按規定對開戶資料進行審查,致使單位開立虛假結算賬戶的;

5.未按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6.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7.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8.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條機構和勞動工資違規的處罰。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金融許可證等證照未按規定年檢或更換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二)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地址、高級管理人員的,對單位處以10000-1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擅自設立、撤并機構或升、降機構級別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賬戶列支工資性費用的或擅自執行地方出臺的工資、津貼、補貼政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五)編造虛假勞動工資統計數據或為無故長期不上班人員開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違規的處罰。

(一)未成立重大突發事件報告組織,未按重大突發事件的規定統計和報送標準、時間、方式(渠道)上報或內容要素不齊全、無簽發人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遲報、誤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漏報、瞞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4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四)造成嚴重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信息披露違規的處罰。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內容、范圍、時間、地點進行披露、報備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安全保衛制度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l00元一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營業前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2.各種防衛器械放置不當,未反鎖營業室保險門的;

3.營業期間擅離職守,形成一人臨柜或無人臨柜的;

4.營業期間營業柜臺未保持封閉狀態的;

5.允許外部人員或無關人員進入營業柜臺內的;

6.不按規定程序接受安全檢查的;

7.在拒臺外攜款箱候車的;

8.營業終了檢查不認真,出現門窗不關或不加鎖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20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違反守庫管理規定的;

2.違反押運管理規定的;

3.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信用站管理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100元-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信用員聘用未經過村委會推薦和村黨支部審查,未提供書面政審材料經信用社批準并報縣聯社備案;

(二)信用員不符合聘用條件;

(三)信用員未向信用社交納風險金;

(四)信用員未按規定請領和使用重要空白憑證;

(五)信用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帳,報帳時未將報賬期內全部業務及使用、作廢、未使用重要空白憑證與信用社核對;

(六)周轉金未按規定限額請領,手續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設施不齊全。

第三十二條凡本規定未列出的其它違規行為的處罰,比照同類條款或相近條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혀痐于違規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對責任人處罰、處理外,應視情節予以包賠經濟損失,尤其是審批報備的大額貸款造成損失的,按貸款風險責任書確定的比例賠償。一次性賠償有困難的,可逐月從工資中扣發,但應留足其基本生活費用。

第三十四條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向違規責任人主管單位提出建議,由主管單位給予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相應行政處分或其它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三十六條違規責任人包括違規行為的決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經辦人員。違規責任人分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

(一)在違規事實中,起主導性、直接性、關鍵性作用的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其他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授意、指使經辦人員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經辦員、復核員等為相關責任人。

(三)由于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的,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應由決策人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偏聽下級提供情況導致決策失誤的,決策人為直接責任人。

(四)經過集體研究的違規行為,參與研究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其他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五)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指導、檢查不夠發生違規行為或違規行為責任不清,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六)領導和相關部門對規章制度不貫徹落實或曲意貫徹落實,造成違規的,主要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可提高1-3倍的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主要負責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見組織整改的;

(二)嚴重違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拒不執行稽核處罰決定的;

(四)直接或變相抗拒、阻撓稽核檢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屢查屢犯的;

(六)嫁禍于人、打擊報復的;

(七)對責任人罰款由單位報銷的。

第四章處罰的執行與罰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稽核出的違規問題應由責任人在稽核記錄簽字確認,并告知擬處罰的意見,聽其辯解意見后,由稽核人員做出處罰決定,并具體執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決定的執行,對處罰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上級稽核部門書面提請復議。上級稽核部門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答復。復議期間仍執行原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稽核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進行現場處罰或事后處罰,每筆(次、回)按最低限額罰款,每項罰款不超過最高限額。從重處罰的按最高限額的1-3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稽核罰款收據由省聯社統一印制,視同重要空白憑證管理,收繳的罰款每季度上劃省聯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賬戶設專戶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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