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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4-01 1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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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論文

篇(1)

根據澳大利亞《環境違法和處罰法》的規定,“環境犯罪”是指故意或過失以危害或可能危害環境的方式實施的違反環境法律規定的行為。其所說的“危害環境”是指任何直接或間接改變環境導致環境質量惡化的行為,包括任何故意或失職導致違反《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而改變空氣和水的物理、化學、生物性質的行為②。這使得《環境違法和處罰法》涉及的范圍十分廣泛,對于環境刑事犯罪的標準定的十分低。這就要求在澳大利亞你必須十分小心,因為一個不留神你就可能觸犯了《環境違法和處罰法》,而《環境違法和處罰法》作為一部刑法,其中大部分的懲罰措施都非常的嚴厲。這就導致了在澳大利亞,凡是涉及和環境有關的事務,人們在行事時都會小心謹慎。在《環境違法和處罰法》的約束下,澳大利亞的自然資源得到了很好的保護。

(二)我國環境刑事處罰制度可以借鑒澳大利亞之處

首先,在對環境刑事犯罪的定義方面,我國法律規定的屬于環境犯罪的行為的標準明顯高于澳大利亞《環境違法和處罰法》所規定的標準:對屬于“嚴重環境污染”和“嚴重破壞環境”的范圍規定的過窄過死。這就導致有許多的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不會受到嚴厲的刑事處罰。第二,在有關提起環境刑事訴訟的主體方面,我國法律規定的主體范圍遠遠小于澳大利亞法律所規定的范圍。在我國,有權提起環境刑事訴訟的只有人民檢察院,這樣的規定有一些缺點:第一,人民檢察院并不是環境領域的專業機構,不具有專業的技術和設備;第二,人民法院只受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刑事訴訟,這不利于讓廣大的人民群眾參與到保護環境的行動中來。建議學習澳大利亞的先進經驗,在檢察院內部設立專門的環境違法公訴部門,吸收環境領域的專業人士加人該部門,同時增設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刑事訴訟的情況。

二、以保護野生生物的法律規范為例介紹澳大利亞環境法

澳大利亞的環境法包括聯邦立法和州立法,種類繁多、各種部門法齊全,其涉及到有關保護自然資源的方方面面。鑒于篇幅有限,現無法一一詳細介紹,本文僅詳細介紹其中一類比較重要的法律法規,即保護野生生物的法律規范,并以此為例介紹澳大利亞環境法。

(一)澳大利亞關于保護野生生物的法律法規

1974年,澳大利亞頒布了《國家公園與野生生物法》,規定禁止采集和持有野生生物,除非得到有權機關的許可③。1992年,澳大利亞頒布《瀕危物種法》該法將瀕危生態系統的調查、指定、公告及保護列為重要立法目標,并設置瀕危物種科學委員會負責研究瀕絕生態群落;他們根據uICN的保護等級分類,經修改后將受威脅的生態系統區分為假定滅絕、嚴重瀕危、瀕危、易受傷害性、資料不足與危害性較低六種保護等級。澳大利亞的《瀕危物種法》不僅以生態系統界限與范圍來定義或指定瀕危生態系統,還包括群聚結構及其與環境間的相互關系,對生態系統有明確科學性定義并能持續評估生態系統的狀態,對于瀕危生態系統的保護有莫大的助益④。為了減低物種滅絕的速度,保持物種的多樣性,澳大利亞政府于1999年通過了《環境與生物多樣性保護法》。根據該法,澳大利亞聯邦政府(由環境與遺產部負責)州及地方政府、非政府機構、慈善機構以及社區團體共同工作,對本國的原產物種進行保護。

篇(2)

(二)整合性理論的推動開放的復雜巨系統理論是錢學森于20世紀80年代提出的,它是組成要素眾多、結構復雜,與環境之間存在著物質、信息、能量交換的系統。開放性是指系統本身與其他子系統相互聯系,相互作用,與周圍的環境存在物質、信息、能量的交換。與其相契合的研究方法是綜合集成法,其實質是將各種要素子系統看作一個開放的整體進行綜合研究,而不是“分塊式”的研究模式。因此,將環境問題與社會、經濟問題置于開放的復雜巨系統理論的框架下,探討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工作的推進問題,是十分必要的。環境這個復雜巨系統,本身就是由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等要素子系統組成的,開放性和復雜性是其顯著特征。因此,環境整合工作需要環境、經濟、社會等各部門協調合作。進一步講,法律本身也是一種多層次、多方面的有機體,法律本質是一種立體的復雜系統。因此,片面的從單一視角去探究環境法律問題,其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我們應該從綜合的、立體的角度去把握、設計環境法律政策。整體協調是宏觀要求,各子系統要素本身以及各子系統之間的協調是基礎,是維持整體協調的保障。以復雜巨系統理論和方法論為指導,推進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工作,建立一套完整的環境整合系統,有利于實現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在環境立法的初級階段,針對具體的某一環境要素和單一環境污染問題,各國普遍采用的是單行立法模式。隨著環境單行法數量的不斷增加,單行立法模式的弊端逐漸凸現出來:立法缺乏統一指導思想,法律之間缺乏內在聯系性,法律內容和管理機構設置上存在重疊和沖突。環境保護理念從“末端治理”向可持續發展的轉變,使得人類認識到有必要從整體上對環境予以保護,不能孤立地、“分塊式”進行環境治理。各國根據本國的國情和各自的立法理念,采取了不同的環境法律政策整合方式,例如,法典化。環境法的法典化目的在于提供一個清晰的結構,使全部的環境法律規范和原則一致,促進環境法律政策的內在統一,它的核心是一體化。因此,法典化也正是復雜巨系統理論在立法改革上的一個體現,是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的一種理性選擇。不同的環境各要素之間存在著內在關聯性,這種關聯性使得綜合處理環境問題十分必要,反映在立法上就需要對這些環境法律政策進行一體化的整合。法典編纂是一個系統的整合的過程,它提高了環境立法的質量,解決了單純的部門法律政策“綠化”后產生的內在不協調性,體現了內部整合的積極作用;對可持續發展觀的落實通過法典化的形式加以確認,為確保生態環境、社會、經濟三維度的協調統一提供了穩定保障。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化既是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在立法模式上的一種體現,也進一步推動著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工作向前邁進。然而環境法法典化僅僅是環境法律政策整合的一種途徑,唯此途徑并不能實現政策整合的全部。根據復雜巨系統理論,環境本身就是一個復雜巨系統,環境法律政策的整合必須響應這個復雜的巨系統,必須在人類社會發展的各種制度上反映它、支持它,而不是人為的違背它,必須使整個法律體系具備復雜巨系統的特性,各個法律部門根據環境的整體性和復雜性形成一個整合的整體,任何與之不符合的法律規范自然無效。

二、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的應然性

指導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工作最后都要落實到環境管理方式的變革上。這里的管理方式是一種廣義的解釋,它包括認知框架的構建、法律政策框架的制定、立法模式的改進和法律制度的設計,這四個層面相互交織、相互作用:任何與環境有關的法律政策的制定都應以認知框架為指導思想,環境政策的實施又以環境法律制度為保障。這里所講的應然性指導具體是指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在原則上應該以怎樣的認知框架指導其工作;“整合”作為環境管理的一種理念,其指導下的環境法律政策設計的最理想模式是怎樣的。

(一)認知框架的構建這里的“認知”(Cognitive)是指將環境的知識和相關概念理解整合進人類的思考和決策制定中,并且使這些知識和概念的理解協調一致形成一個統一的框架指導各領域的環境法律政策整合工作。當前世界主要發達國家所采用的認知框架主要有:可持續發展理論、生態現代化理論、環境空間理論和生態系統方法。這些認知框架包含了不同的價值觀和對環境利益的取舍,指導政府各部門的環境相關工作。對于環境法律政策的內部整合的指導來說,這些認知框架包含了“整合”這一核心思想。然而,世界主要國家的環境法律幾乎都以可持續發展理論作為指導,因此有學者指出可持續發展理論的提出,帶來了新的法律革命。歐洲環境署2005年的一項報告也指出,“環境法律政策整合是可持續發展不可或缺的題中之義,其目標就是將環境政策的考量植入其他與環境政策有關的部門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之中。”然而,可持續發展理論作為一個認知框架,它在環境法律政策的外部或者內部整合方面并沒有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它僅僅是指出經濟的發展應該被“綠化”,應該權衡環境、經濟、社會目標的實現。并沒有具體指明如何將環境利益整合進經濟決策中,如何使環境、經濟、社會三個維度之間相互協調。生態現代化理論彌補了可持續發展理論的上述不足之處。它從系統生態整合的角度,對生產、消費、資源消耗和污染之間相互關系的復雜途徑采取謹慎分析的態度,并最終達到預測和預防生產和消費決策對環境產生不良后果的目的。馬丁•杰內克以生態現代化轉型為界,提出過兩種分析生態現代化的模型:在生態現代化轉型之前,環境治理的主體主要是國際政府和工商業,他們之間的互動導致環境法律政策的改變;而在生態現代化的環境治理新時代,國家政府與各個層面的政府、行業領域以及其他行為主體之間呈“雜爆炸式互動”。轉變,反映了環境法律政策由單一向整合轉變,由單純外部整合向更加重視內部整合轉變縱向(外部)和橫向(內部)合作與協調成為環境治理工作的主要途徑,多層次、多利益相關者的協商才是法律政策內部整合的途徑。可持續發展理論指出了整合的應然性,生態現代化理論勾勒了整合的主要途徑,兩者相互補充,才能完整的構建環境整合工作的認知框架。

(二)整合性立法模式的改進隨著環境問題的不斷涌現,許多國家已經完成了大規模的環境立法,各種單行環境法紛紛頒布。然而大規模的單行環境立法的完成,僅僅是環境領域立法的初級階段。前文已述及環境法律政策“碎片化”的弊端,這些單行立法并不能滿足人類對于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起初的單行環境法往往將治理重點集中于處理某一特定地區的環境要素所存在的問題,比如水、土壤、大氣等。這些單行環境法確實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其天生的“碎片化”和環境整體運行的矛盾,導致污染從一個環境要素轉移至另一環境要素。這使得人們對于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環境資源問題的綜合性以及各部門環境法律政策之間的關聯性的認識日益深化。為解決跨領域、跨部門的環境問題,一些法治比較健全的國家在20世紀70年代,較少采用廢棄舊法、重新制定新的綜合性法律的方法,而是采取法律滲透、法律修改補充、法律解釋、法理說明等方法,從整個國家和法學研究的角度出發,建立健全系統完整的環境法體系,逐步促進環境資源法體系的系統化和綜合性。然而這種方法并不是最終解決方案,并沒有解決單行環境法的種種弊端。各部門之間的法律即便完成了外部的法律政策整合,考慮進了環境因素,也會缺乏內在的聯系性。而且可能由于不同屆政府的不同觀念,政府部門和行業部委間有時呈敵對狀態,也可能僅僅由于它們之間缺乏溝通。20世紀80年代開始,一些主要發達國家開始了綜合性環境立法之路。綜合性環境法是一種對單行法進行整合的立法模式,通過對原有單行環境法進行修訂,將原先的單行環境法納入一部新的法律中,這部新的環境法律就是整合性環境法。例如,加拿大的《環境保護法》(1988年)。但是,綜合性環境法采用循序漸進的方式,整合范圍由小到大階梯式發展,整合不夠全面、徹底。法典化則是一種最大范圍的整合,試圖用一部法典調整一國絕大多數環境問題。法典編纂是指用法律邏輯上完整的、內部統一一致的方法,對調整同一類型的社會關系作出系統的法律規定。在進行法典編纂時,整理的對象不是各種法規,而是包括在各種法規中的大量的法律規定。環境法的法典化是綜合性環境法發展到較高階段的產物,它的結構更加清晰、更富有邏輯性,使得環境法律規范和原則趨于一致,更能有效保障與促進環境法律政策的內在統一。這種立法模式的出現符合環境法發展的趨勢,更契合“整合”的思想,是環境法發展的必然。現階段對于很多國家來說,是一種實現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的更高效的路徑。

(三)環境法律政策整合設計思路具體到整合性環境法律政策的設計問題,在“整合”原則的指導下,提供一種總括性的法律政策框架(overarchingpolicyframework,也稱作總括性政策框架),以修正環境法律政策外部整合帶來的不足,從而使各部門的環境法律政策相互協調,是最理想的構思。在總括性政策框架的指導下,制定或修改所有有關環境的政策或法律,使得國家的環境法律政策,上到宏觀政策,下到具體法律制度,形成一個有序、聯系的整體。

篇(3)

經典作家從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歷史唯物主義科學方法論出發,明確指出法根植于作為生產力和生產關系有機統一的生產方式,其中生產關系(經濟基礎)對作為上層建筑的法的存在和發展起著直接決定性作用,法的內容和性質、法的存在和發展、法的功能與價值的實現都取決于生產關系,此便是法的本原或實質淵源。而生產關系究其實質無非是人們在追求各種利益的實踐過程中所結成的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利益關系是人格化了的社會關系。從此種層面來看,社會利益才是生產方式對法發生根源性作用的橋梁和紐帶。只有以利益為視角,方能深刻地解釋法產生和存續的實質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構建的邏輯起點。從此層面,我們可以將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法律利益)視為法的本位。首先,利益是法律產生的根源。利益先于法而客觀存在,利益從一般利益轉化為法律利益以尋求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人類的社會利益出現了原有制度無法調和的分化、沖突,法律就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調節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產生的。其次,利益是法律存續和發展的基礎。法律存在的價值在于保障經法律確認的合法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客觀存在的各類利益進行評估,并在此基礎上對利益進行選擇確認、平衡取舍,以實現對利益的協調分配并保障利益的最終實現是法律核心職能。再次,利益是法律實施的動力和歸宿。法律創制和實施的主要目的便在于保障合法利益的實現,因此一切法律制度的構建、運行都必須以其所旨在保障的合法利益為邏輯起點。可見,利益是法律產生、運行和發展的基礎,利益關系是法律調整對象,對法學的解釋不應僅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者立法者的主觀觀念上,而是應追溯到作為法的本位的“利益”上。

(二)環境利益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法律所確認、保障的利益是法的本位。想要對環境法的本位進行深入了解就必須從作為其物質基礎的特有的利益形態———環境利益著手。利益并非實體性的范疇,而是表示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與主體之間的需要與被需要、滿足與被滿足的功利關系的哲學范疇。要對利益進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須從“主體的需要”和“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兩個要素入手,對環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態需要是人類環境利益產生的根源。“生態需要”是在20世紀中后期由生態學家在環境危機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論范疇,具體是指人為了維持其作為自然生命物種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對外部環境系統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攝取狀態。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是環境利益形成的客觀基礎。長期以來,人們只關注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實體的使用價值及其通過交換而形成的經濟價值。隨著環境危機的日益深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各類環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觀規律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所組成的環境系統更為關鍵的效用在于支持地球整個生命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價值,此種價值可具化為生物多樣性的產生和維持、氣候氣象的調節和穩定、旱澇災害的減緩、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氣和水的凈化、廢棄物的解毒與分解、物質循環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筆者將之稱為“環境生態功能”。環境生態功能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就是充分利用生態功能的過程。只有保證環境生態功能的正常發揮,才能保證整個環境系統的正常運轉,實現人與環境系統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環,從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到充分滿足,并最終促成環境利益的實現。基于此,我們可以將環境利益界定為各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特定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要的滿足。

(三)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

客觀來說,人類環境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各類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所構成的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正常的發揮。然而自人類產生以來,人類基于社會實踐所取得的各類的進步都影響著環境生態功能,甚至以侵害、犧牲環境生態功能為代價。人類文明早期,人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多僅是局部的,人類的影響尚未超過生態環境的負載限額和忍受閾值。然而,進入工業文明后,人類社會科技及生產力飛躍式的發展助燃了人類對物質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極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類對自然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并危及到人類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此又使人的生態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滿足,并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資源“稀缺性”的產生使得不同社會集團、不同階層根據自身實力對其進行“爭奪”,此必將引發環境利益的分化、沖突,此種沖突既包括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包括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之間的沖突。當原有社會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無法應對激烈的環境利益沖突以保障社會有序運轉的時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新的社會制度,而環境法便作為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新制度應運而生。由此可見,環境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社會利益形態自人類產生便先于法而客觀存在,當人的環境利益可以得到充分滿足時,則無需為法律所調整;而只有當環境利益的實現產生競爭、出現沖突的情況下,才需要法律這類權威性的社會制度對之進行調節。環境法起源于環境利益的分化、競爭,對存在沖突的環境利益關系進行有效調控以保證主體的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是立法者制定和實施環境法的根本動因。從本體層面上看,環境法是統治階級通過立法對環境利益獲取方式的設定、許可,即通過環境立法為主體設定正當的行為模式以促成法律所確認的環境利益的實現。環境利益是環境法存續和有效運行的本質性基礎,是確定環境法的價值、目的、作用等基本問題的根本性導向,是一切具體的環境法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必須以“環境利益”為基點出發,方能全面、清晰認識環境法。綜上,環境法是以保障環境利益為其根本性追求的獨立的部門法,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環境利益具體是指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求的滿足。可見,環境法的內容并不是“無所不包”的,而是僅以確保人的生態需求得到充分、正常的滿足(即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為根本追求,并進而致力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生態功能,以確保人類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與環境有關的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均不是環境法本位利益形態,并不為環境法所直接、積極的調控、保障,學界對環境法所做出的“綜合性”的定性是不恰當的。當然,法律利益體系內的各類利益形態并不是毫無關聯的,在很多情況下也存在交疊,因此環境法在保障環境利益的過程中可能會同時對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進行間接、附帶的保障。但當環境利益與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發生沖突時,環境法作為以環境利益為本位的部門法,應該優先、側重保障環境利益。目前環境法學界所普遍認可的“環境立法目的二元論”的觀點(即認為環境法除了保護環境外,還應以保護人體健康和經濟發展為目的)是不恰當的。對環境法的定性、定位、立法目的、基本原則等核心基本問題的研究,也應立足于“環境利益”這一根基,方能“清晰認知、定紛止爭”。

二、環境法本位錯解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受“泛權利主義思潮”的深刻影響,我國環境法學界不少學者想當然的直接將環境權視為環境法的本位,此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原因之一。通過對現有文獻分析可以發現,在持“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位”主流觀點的學者中,也有不少學者在其論證中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本身的基礎性作用,但其得出的結論卻仍然是“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體”。如有的學者在前文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以及環境權的基礎性意義,并將環境權界定為“人們對其生存環境享有特定的生態性環境利益的權利”,而后文卻直接將各國環境基本法的目的條款、原則條款中的重要內容視為是對環境權的肯定。而事實上,這些條款并沒有過多的提及環境權的內容,而僅是對環境利益合法性、重要性的肯定。筆者認為,此種“怪象”源于環境法學界學者對“法益”理論的誤讀,致使學者們直接將環境權與環境利益同質化,導致觀點的錯誤表達。“法益”理論起源于德國,并在19世紀逐步興起并獲得歐陸刑法學界的核心地位。20世紀中葉,為了解決傳統犯罪社會危害性理論空洞性的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逐漸引入了該理論。近年來,我國民法、行政法、環境法等其他部門法學者也開始對“法益”理論展開探索。從研究成果分析,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是將“法益”理解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雖然目前刑法學界也有學者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從總體上看均是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的。但當“法益”概念被引入其他部門法后卻出現了“異化”,除部分學者延續了刑法學界的原有思路外,多數學者以權利為視角對“法益”展開研究:如有的學者將“法益”界定為權利之外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的學者提出“法益”是“權利”和“弱保護法益”的綜合;還有的學者將“法益”直接等同于權利。可見,與刑法學者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界定不同,我國其他部門法學者對“法益”的理解多與“權利”掛鉤,即將權利與利益進行“同質化”釋義,他們對“法益”界定的差別僅在于“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等不同范圍的定量上。環境法學者也深受此種理論解讀的影響,大多數學者直接將“環境法保障的利益”與“環境法益”以及“環境權”做了同質化的理解。而延續此種研究思路,即使是肯定了利益基礎性地位的學者也很容易得出環境權是環境法本位的觀點。事實上,利益是法律存在、運轉的根源,而權利、權力以及義務是法進行利益調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律利益與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律權力則是完全不同層面、不同質的事物。可以說,“法益理論誤讀”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另一原因。

三、環境權、環境義務的再定位

上文中,筆者提出環境利益才是環境法的應然本位。延續此思路,我們必須要進一步對歷來被學界視為環境法本位的環境權和環境義務進行再定位。法律是人類社會利益保障的重要工具,而立法者主要通過賦予相應的主體以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從而為主體設定行為模式以引導、調控主體的行為,并進而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其中,法律權利是最為重要、最為有效的利益保障機制之一。權利在本質意義上是一種手段,即人們通過行使權利以實現特定的利益,“回避這一事實,權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內容和追求的方向”。輯訛輥縱然目前學界對權利的界定并不統一,但學者們遍認可“權利是主體為追求或維護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輰訛輥法律通過權利為主體設定了行為模式,權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導向和激勵機制作用于人的行為,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方式,使復雜的利益關系簡單化和固定化,并用法律符號來表示人與人的利益關系,構成對利益進行調控、保障的有效機制。法律義務也是法律保障利益的重要的機制,“義務以其特有的利益約束和強制功能作用于人們的行為,與權利等其他機制有效結合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輱訛輥雖然目前學界對法律義務的界定也并不統一,然而從本質上看,義務是為了對法律所確認的合法利益進行更好的保障、調控,而由法律為相應主體設定的應當“為”或者“不為”的行為模式,若主體偏離法律所預設的行為模式,將可能引發法律責任。輲訛輥傳統法理學者普遍認可法律權利、法律義務對法律利益的保障、調控的功能,但常忽略法律權力在利益保障中的作用。目前學界普遍將“強制力”視為權力的本質,同時也承認此種強制力“不過是實現某種利益的手段。”輳訛輥從源起角度看,近現代法理學中的“法律權力”是法律對利益進一步有效調控、保障的產物,即主體在通過個體的力量(即權利)仍無法有效調和社會中所存在的利益沖突時,由社會各主體共同讓渡其權利匯聚而成的一種公權強制力。與法律權利主要針對個體利益不同,法律權力主要針對公共利益。對個體需要的追求是人類的天然本能,因此個體利益的實現向來是積極、自覺的,法律只需通過權利賦予主體追求之“自由”便可。而對社會公共利益確認、協調并保障其實現則需要社會公共機關通過具有強制力的社會活動加以實現。可見,法律層面的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均只是法律設定主體行為模式并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實現的機制。具體看來,法律權利對應著人的個體性、“個人利益”,其以“自由”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而權力對應著人的社會性、“公共利益”,以“秩序”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權利機制和權力機制相互關聯、功能互補,兩者以不同的運行機制共同調控著由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構成的社會整體利益。而法律義務又為該兩者機制的順利運行提供保證和支持,即權利機制與權力機制的有效運行均需要法律義務機制對之進行支撐。法律主要是借助權利、義務、權力之間的有效配合來實現對社會利益的調控并進而促使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的。具體到環境法領域可知,環境法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及為實現環境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而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是環境法據以設定合理的行為模式以保障環境利益實現的機制。環境法正是通過環境權、環境權力、環境義務三者的有效配合來以調控人們的行為,并最終實現對環境利益的有效調控。由此可見,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環境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其存在的終極價值無非在于為社會關系參加者設定符合統治階級價值判斷的行為模式,并通過主體法定權利的享受、法定權力的執行以及法定義務的履行使法律所確認、保障并調控環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鑒于此,我們應擺正環境權的地位,從工具意義層面對環境權展開客觀的認識,不應過分夸大環境權在環境法中的地位。同時,應客觀的認識到環境權、環境義務以及環境權力是處于同一平臺的法律用于調控環境利益的機制,三者之間沒有孰輕孰重的問題,缺少任何一個機制,法律都無法對環境利益進行有效調控。因此,學界在展開對環境權的研究時,也不能忽略對環境權力、環境義務的研究,同時應關注該三者之間的配合。具體來看,環境權作為一種法律權利可以界定為主體為追求或維護環境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

篇(4)

關鍵詞:法律本位;義務本位;權利本位;分配

一、法律本位概述

關于法律本位,學者們沒有給出明確的概念,較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法律本位問題反映了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法的性質的集中體現,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的核心部分,既處于經濟基礎的直接作用下,又在政治、哲學等各種要素相互影響之下發生變化。因此法律本位也就必然打上社會生產、生活的烙印。由于不同社會歷史時期的社會發展狀況不同,立法者為了適應社會的具體情況,必然擁有不同的法律本位觀。法律本位的變化既是不同歷史時期社會、經濟狀況在法律制度上的折射,也體現了立法者對法的價值追求的變遷。

自由、平等、正義和秩序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價值,如何將這些價值定位于某種社會關系領域,這就依賴于法律在各個歷史階段的本位區別了。縱觀人類社會法律發展史,法律本位觀經歷了從義務本位到個人權利本位,再到社會權利本位三個階段。具體到我國,這一演變過程有其特殊性:義務本位的傳統根深蒂固,缺少獨立的個人權利本位發展階段,有關社會權利本位的法律并不完善。

二、我國目前環境法本位研究狀況

1.社會本位論

社會本位論應是目前環境法學界的優勢學說。其認為,環境與生態是人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與社會經濟發展的秩序密切相關,是社會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從本質上看,任何法律都有調節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功能,但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對二者相互關系的不同認識之上。環境問題的產生反映了二者的失衡,它要求自然資源的利用和生態平衡、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成為一種獨立的利益形態,需要運用特殊的法律手段加以保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環境法,應當對個人利益予以合理限制,而以社會利益為本位予以建構。

2.義務本位論

義務本位論者認為,環境問題全球化決定了人類在環境面前必須自我限制,這是環境極限所決定的。國際環境法事實上的義務本位不是人為選擇的結果,而是由不同主體間在環境問題上的“諾亞方舟”式的關系所決定的;而局部環境中也存在的極限以及資源的分配決定了國內環境法也必須以義務為本位。在其看來,傳統上法律的進路是設定權利――權利主體主張權利――國家機關或其他組織救濟權利,而這種進路由于環境問題的長期性、受害者的廣泛性和侵害者的復合性等特點,不足以解決環境問題。只能是設定義務,即用“法律設定環境義務――政府執行法律――義務主體履行環境義務”的進路,依靠眾多的義務主體的集體行動達成環境保護。

3.權利本位論

“權利本位”問題即是要求為權利的實現而履行義務。從法律關系的內容上講,權利和義務總是在總量上相等的,在理論上強調權利或義務似乎都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二者實現的目的。然而,強調權利和強調義務的實際后果是不同的。權利對于大多數人來說,具有比義務更大的號召力。因此,從保障權利出發帶動義務的履行,比從義務出發更加有效。權利本位的意義遠非僅限于此,它還有利于社會權利的擴大和良性發展。

三、義務本位―――我國環境法本位的最終選擇

環境法以何為本位的問題,一直是環境法學界研究的熱點以及爭論的焦點問題之一。然而,許多學者對環境法以何為本位的問題的看法也不盡一致,有學者認為應當以權利為本位,有學者認為應當以義務為本位。如徐祥民認為,由于環境問題的全球化向人們提供的全球視野帶來了關于環境問題的極限思考。這種思考所得出的對待環境危機的基本結論是:人類在環境面前必須自我限制。國際環境法事實上的義務本位不是人為選擇的結果,而是由不同主體間在環境問題上的“諾亞方舟”式的關系所決定的。局部環境問題中也存在極限,面臨局部環境問題的主體之間存在類似“諾亞方舟”關系的分舵的關系,這種關系要求國內環境法也要以義務為本位。

分配常常與權利相聯系。這種分配(可稱資源分配)與股東分配、勞動所得分配等(姑且稱之為收益分配)具有明顯的差別。第一,收益分配存在于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中,與自然無直接關系;資源分配雖然也是處理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但這種關系的成立是由自然因素決定的。第二,收益分配的著眼點是為取得分配成果而采取的行動,而資源分配更關注的是分配總量。第三,在收益分配中,分配是結果,是過程的結束,而在環境分配中,分配是起點,是過程的開始。第四,收益分配指向的是一種可能性,而這種可能性正是人們所希望的,環境分配指向的一種界限,而這種界限對追求最大利益的人們來說是一種障礙。

這些對比說明,收益分配所體現的基本精神是權利,而資源分配所體現的基本精神是義務,它給人們的行動設置限制,它要求人們服從總體的安排,約束自己的行為,它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們放縱自己的牟利欲望。如果說分配的方法是解決環境問題的有效方法,那么,人們對這種方法的普遍采用將導致環境法本位的改變,即從過去法律的以權利為本位變為以義務為本位。按照上述對兩種分配的分析,收益分配的法是以權利為本位的法,這種法律的基本特點是承認人或其他主體謀取收益的權利,為這些主體實現自己的利益期望提供保障,一切義務性的規定都是為實現權利服務的。它的立足點是具有謀利欲望的個人,其基本的價值追求是個人的最大利益。資源分配的法是以義務為本位的法,這種法律的基本特點是按照人類或一定人群的整體利益需要,為社會主體的行為劃定邊界,要求每一個社會主體限制自己的謀利行為。這種法律中的權利性條款都是為了督促義務的旅行。它的立足點是全社會乃至全人類,其基本價值追求是人類整體利益或其它由自然條件所決定的某個人群的整體利益。

環境不容擴張的特性決定了,要徹底保護環境,必須先把環境責任分配給社會主體,讓他們在不危害環境的前提下尋求自身利益。歷史告訴我們,收益分配的方法向人們宣示的“可能性”曾經帶來了經濟的巨大增長和財富的迅速積累,然而,也正是這種“可能性”所激發起來的人們的無限的物質欲望推動了對自然的開發,導致了自然的窮竭,造成了環境災害和日益嚴重的環境危機。非常明顯,用這種分配方法,只能造成自然窮竭的加劇,無法醫治由人類的摧殘給自然造成的創傷,無法緩解人類給自然帶來的壓力。要想徹底解決環境問題,消除人類給環境帶來的壓力,避免人類活動對環境造成新的破壞,必須給追逐物質利益的人們規定行為界限,向他們施加其所不樂于接受的限制,讓所有的人、所有的組織、所有的國家和民族承擔義務,把人、組織、國家和民族利用自然、開發自然的活動限制在自然所能容許的范圍之內。(作者單位:武昌工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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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現代社會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工業化時代的來臨,人類的物資生產能力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水平。目前,我國正處于經濟快速發展時期,與此同時,環境與發展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在工業化過程中,造紙、電力、冶金等重污染行業將繼續發展,控制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難度加大;在城市化過程中,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滯后,大量的垃圾與污水不能得到安全處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壞;在農業現代化過程中,化肥農藥的使用和養殖業的發展將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防治任務更為艱巨,威脅農產品安全;在社會消費轉型中,電子電器廢物、機動車尾氣、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內裝飾不當等各類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趨勢;以煤為主的能源結構長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粉塵治理任務非常艱巨;轉基因產品、新化學物質等新技術、新產品將對環境和健康帶來更多潛在風險。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社會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法律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

案例一

沱江發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頂山,是長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內的一級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內惟一的“非封閉型”流域。沱江流經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簡陽,名鎮資陽,古府資中,甜城內江,酒市瀘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場突如其來的災難驟然降臨在流經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導致下游兩岸近百萬群眾生活飲用水中斷26天,魚類大量死亡,大批企業被迫停產,直接經濟損失2億多元,間接經濟損失5億多元,恢復沱江的生態系統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廠從1908年起在日本水俁市生產乙醛,流程中產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魚類體內形成高濃度積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魚類,產生神經系統疾病--感覺和運動發生嚴重障礙的水俁病,最后全身痙攣而死亡。1953年開始出現這類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確認為水俁病的達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當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確認TISSO工廠的責任并令其賠償損失的判決。至1993年底,TISSO累積支付的賠償金額為908億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億日元。

以上兩個案例都是在國內外引起過巨大影響的群體性環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發生后,引起了國務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視,川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謝木喜引咎辭職,5名企業負責人及環保部門干部被移交司法機關處理。雖然有關責任人員受到了應有的刑事和行政處罰,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相關人員和遭受身體損害群眾的民事責任問題,至今尚未得到解決。這種惡性污染給人民群眾造成的重大損失又應該由誰來主張賠償?這就需要環保公益維權。為此,筆者認為國家應建立環保公益訴訟制度。

所謂環保公益訴訟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為了社會(環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訟。我國現行的環境訴訟法律規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最后被歸于民事法律管轄范疇。在我國從事環保公益訴訟既沒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沒有明確的法律支持。這也從客觀上助長了“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現象的不斷滋生。為此,筆者呼吁國家盡快著手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形成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責并舉”的環境違法制裁機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眾的環境權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就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而言,群體性環境污染的法律救濟還存在著諸多的缺陷:

1.就環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國現有的法律缺乏中間性的調整形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動;要么維持侵害狀態,使受害人完全承擔環境侵害的不利后果。這種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規定,無法充分實現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顯失公平性,在環境侵權救濟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時,在現實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經濟發展優先”觀念的影響,偏向于保護產業活動和經濟利益,實質上是對侵害排除請求權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認,于受害人極為不利。

于是,“中間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賠償”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損害賠償”等更具靈活性的理論和制度應運而生,從而在環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顧產業利益和保護社會公眾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這兩個方面的需要。美國、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國在這方面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國學習借鑒。同時,為了更好的發揮公眾在環保中的作用,我國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環保組織的發展,依法為包括環保組織在內的社會公眾提供參與環境保護的機會,保障其權利的正當行使。

2.在環境的損害賠償方面,一般情況下,環境侵權損害的范圍廣泛、賠償數額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數字,從而導致受害人一時難以從加害人那里得到賠償,同時對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為賠償金額巨大而導致難以維持自身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更有甚者因不能負擔而破產或關閉。

這既不利于受害人盡早得到補償,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環境侵權是社會權益害,其原因事實又具有社會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險性公害事件(如切爾諾貝利核電站、美國三里島核污染、印度博帕爾毒氣外溢)受害地區廣闊、受害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這些情況都使環境侵權救濟不再是致害人與受害人個別人之間的問題,而成為社會性問題,需要建立社會化賠償制度。損害賠償社會化,是把環境侵權發生的損害的補償功能而把懲罰或制裁作用減至最低。

目前,實現這一機制的形式各國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據《公害健康補償法》建立補償基金,對公害健康受害者實行補償;美國、法國、荷蘭等過則以建立各類環境(生態)補償基金的形式,實行對受害人的補償。還有部分國家充分利用保險的功能,實行環境侵權救濟的保險制度,如責任保險或社會保險等。我國在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確定責任原則方面:由于在群體性環境污染訴訟中被告往往是地區的經濟納稅大戶,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權部門往往怠于行使其責任,或者干脆作為影子被告,因此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極不平等的。

為保證裁判的正義性和保護社會國家公眾利益,需要在訴訟的舉證責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別的規則原則。首先,應該采取嚴格責任原則。作為舉證存在困難的原告,往往不能證明損害的發生。甚至于會因被告告之謂商業秘密在不得順利取證。處于弱勢地位的訴訟人,唯有把舉證責任歸于被告,使正義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決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甚至可以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問是否損害發生,均應承擔責任。尤其是在公眾知情權的制度建立方面,對于怠于行使公開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責任。最后,還應提出引進創新原則,一是權衡各方利益原則。在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公眾團體利益相互沖突的時候權衡各方利益,認真考慮,現在和未來的利益,爭取實現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合同法上面,關于締約人有期待權的利益保護。因此,我認為,公眾對于政府職能部門的信賴,由此產生賦予政府的權利。故此,政府部門怠于其責,對于公眾造成損害,尤其是環保部門對于環境損害的視而不見,公眾有權依據信賴利益,予以訴訟。

基于以上考慮,筆者就建立健全環保公益訴訟制度提出下列具體的建議:

——在環保法中進一步明確有關主體對侵犯公益的行為提訟的權利。因為訴訟權是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保護環境公益的訴訟權利應當得到環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法律形式賦予一切單位和個人以訴訟權。不論國家機關,還是公民個人或其他組織均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因為根據我國環保法第6條的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環境公益訴訟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律均有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要求出現糾紛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提訟,否則將喪失勝訴的權利,但在民法通則的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這一規定是出于保護國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訴訟同樣是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救濟渠道,也應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使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在任何時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篇(6)

1引言

環境、資源和人口問題是當代人類面臨的三大社會問題。就投資與貿易領域的發展趨勢而言,無論是國際還是國內,環境指標都正在變成一個影響產品競爭力和進入市場的重要因素,環境問題日益成為國際經貿合作的重要內容。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前身關貿總協定(GATT)也非常關注環境問題,將烏拉圭回合后的下一個回合確定為討論環境與貿易關系的“綠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對環境與國際投資、貿易的關系及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2環境與國際經濟貿易的關系

21自由貿易對環境的影響

自由貿易對環境的影響,猶如一把“雙刃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積極、有利的影響在于:(1)、通過技術貿易帶動發展中國家的技術結構調整和整體技術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補貼,可以減少那些有害于環境的經濟活動的數量。消極、不利的影響在于:(1)、通過促進經濟發展而刺激土地、礦產、森林、水等資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環境壓力;(2)、在現行條件下,自由貿易制度同樣存在忽視環境損失的“市場失靈”問題。

22環保標準對產品競爭力和國際資本流向的影響

各國生產力發展階段,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及重要程度、環保資金和技術水平等的差異,決定了各國環保標準的參差不齊。而環保標準對產品的生產成本、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以及國際資本流動的方向都會產生影響。可以說,各國間環保標準的不一致,會使那些投資于環境管理嚴格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的產品競爭力受到削弱,從而使工業遷移到那些環保標準較低的國家或地區,甚至出現“生態殖民”。而在發達國家,產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國的政府對來自環保標準較低的國家或地區的產品征收“污染傾銷稅”、“綠色關稅”等,以消除因環保標準的差異給產品競爭力帶來的不同影響。

23環境標準與非關銳貿易壁壘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邊貿易中的關稅壁壘的情況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環境保護逐漸成為一種服務于各國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武器。從烏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規定看,關稅水平進一步降低,傳統非關稅壁壘的活動余地明顯減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區域措施將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國際貿易中的保護主義將更多地使用環境保護名義,通過設定種種環境等方面的障礙即“綠色壁壘”,抵制外國商品的進口,形成國際貿易中的“綠色保護主義”。

3國際條約和公約有關環境與貿易的規定

31國際環境條約、公約中的貿易條款

為了控制跨國界的污染轉移,保護候鳥、魚、海洋動物以及瀕危物種,控制危險產品和物質的危害,保護全球生態環境,許多國際環境條約、公約規定了貿易條款,把貿易措施作為保護環境的一個重要手段。

(1)、規定許可證基礎上的進出口。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如果確認為是瀕臨滅亡物種的貿易,應全面禁止;對于有可能面臨滅亡威脅的物種,除非這些物種的貿易受到嚴格控制,應該在科學和管理當局批準承認的出口許可證的基礎上準許出口,同時規定進口國只能在出口國政府頒發許可證的前提下才允許進口。

(2)、禁止或限制進出口。如《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控制危險物品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不僅要求締約國限制或禁止與其它締約國之間的貿易,還要求限制或禁止與其它非締約國間的貿易。32關貿總協定(GATT)中的環境條款

GATT第20條允許國家采取“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與國內生產和消費的措施相結合的情況下,采取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烏拉圭回合《貿易技術壁壘協議》規定:“任何國家可在其認為適當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環境,只要這些措施不致成為在具有同等條件的國家之間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視,或成為對國際貿易產生隱蔽限制的一種手段。”但在實際上,該規定為發達國家的“綠色壁壘”提供了“依據”。

4環境問題對我國外經貿發展的影響

41環保標準差異對我國引進外資的影響

在投資方面,由于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環保標準已相當嚴格,在這些國家或地區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產業正在向發展中國家轉移,而這種轉嫁污染的行為又使發展中國家的環境狀況更趨惡化,國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響。我國在利用外資過程中也存在上述現象,而目前在對外商投資項目進行審批的過程中缺乏對環境因素的適當考慮,對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沒有得到嚴格的實施。

42綠色貿易壁壘及其對我國外貿出口的影響

國際貿易中的“綠色壁壘”,以一系列的國際條約、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為根據,以保護人體健康、環境與資源為表面目的,涉及與保護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有關的各種產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隱蔽性、廣泛性等特點。就實施效果而言,發達國家制定的較高環保標準和相應的限制措施絕大多數對來自環保水平較低的發展中國家的產品不利。

從目前國際貿易的實踐看,常見的綠色非關稅壁壘主要有下述幾種形式:(1)單邊主義,即一國對其內部及外部的商務活動單方面制定法律、標準,并加以實施。(2)境外裁決權,即某一項法案,它有權對發生在本國之外的活動加以裁決。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國與墨西哥之間的金槍魚-海豚事件。(3)國家環境管制法律法規,即根據GATT第20條的規定,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與健康”的環境措施。(4)多邊環境措施,即有些國家利用國家間締結的環境條約、公約的某些條款建立新的非關稅貿易壁壘。

我國外貿出口的主要市場是香港、日本、美國、歐盟、東南亞、韓國,以及我國的臺灣省等發達或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這些國家或地區的產口進口標準,大都包含我國產品在短期內難以達到的嚴格的標準,如防污標準、噪聲標準、電磁輻射標準等。如果這些國家、地區憑借自身在環保方面的優勢將貿易與環境緊密掛鉤,將使我國在產品出口范圍、出口速度上遭受打擊。在產品結構方面,綠色產品在國際貿易商品結構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級產品的比重將進一步下降,這對以初級產口出口為主的我國顯然不利。面對這一國際性趨勢,我國必須大力發展環保產業,進一步提高出口產品的技術含量,以優化我國的出口產品結構。就對出口企業國際競爭力的影響而言,由于綠色壁壘的制定涉及從產品生產、銷售到報廢處理的各個環節,制造商、出口商為了達到進口國的環境標準,必須增加有關環境保護的檢驗、測試、認證、鑒定等手續及其相關費用,從而使企業生產成本進一步提高,影響到出口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5對策和建議

51完善環境法律和強化環境執法

應當進一步完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特別是制定和完善環保產業專項法規,促進環保產業和環保技術的發展,并強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外商投資項目中的實施力度,防止發達國家通過污染轉嫁對我國進行“生態侵略”。

52利用雙邊或多邊貿易體系中的非歧視原則,抵制國際貿易中的“綠色保護主義”

如果發達國家或地區根據其環保標準對我國產品在當地的銷售采取歧視性做法,我國一方面可以根據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所確認的相互給予非歧視待遇和國民待遇的規定和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公約中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特殊照顧的規定,向有關國家提出抗辯,力爭通過磋商、談判解決此類貿易糾紛,同時也可以向有關國際組織提出申訴;另一方面可依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反報復措施,維護我國在國際貿易中的合法權益。

53盡早推廣實施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并從法律上完善有關制度

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ISO14000系列國際標準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該標準以改善全球環境、促進國際貿易為目標,涉及從原材料的開發生產到產品制造、使用及報廢處理的所有環節和活動。對于任何不符合該標準的產品,任何國家都可以拒絕進口。因此,為了適應國際市場對出口產品環保標準的要求,我國應制定和實施與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配套的國內法律法規以及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標志法律法規,通過立法程序把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實施。

54加強國際立法合作

應積極參與國際社會現在和將來環境與貿易所進行的討論和談判,表明我國在環境與貿易關系問題上的立場,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爭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參考文獻

①曲小如,環保時代國際貿易發展的新趨勢,國際貿易問題,1996(1)。

②王瑜,中國社會標志規劃,環境,1996(3)。

③孫昌華,國際貿易與環境保護,法學評論,1996(4)。

④曲小如,論多邊環境協定的貿易條款與關貿總協定條款的相容性,國際貿易問題,1996(7)。

篇(7)

第一,深化財稅體制改革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政治因素。《決定》指出,當前深化稅制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規范的現代增值稅制度,進一步發揮消費稅調節功能,加快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開征環境保護稅,加強和改進稅收優惠政策設定,完善國稅、地稅征管體制。”可見開征環境保護稅具備現實的緊迫性,是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的主要任務之一。因此,要盡快將現行排污費等環境污染費改革為環境保護稅,從而推進財稅體制改革向前發展。

第二,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經濟因素。黨的十以來,“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成為社會、學界普遍關注的議題。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的主要內容,即是由不可持續性發展轉變為可持續性發展、由粗放型經濟轉變為集約型經濟、由高碳經濟型轉變為低碳經濟型、由忽略環境型轉變為環境友好型經濟增長。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與生態環境保護是辯證統一的,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更關注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以及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積極發揮環境保護稅的引導功能,有助于淘汰污染嚴重、資源浪費、經濟效益低下的落后產業,有助于推動企業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藝和節能技術的釆用,有助于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等新興產業的發展壯大,從而加快推動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

第三,建設法治中國、實現財稅法治化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法律因素。當今,稅收法定主義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最高法———憲法的認可,在其憲法文本中專門對稅收法治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準則……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征稅基礎、稅率和征收方式”;《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所有征稅議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如同對待其他議案一樣,提出修正案或對修正案表示贊同”;《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凡作出(不論直接或間接地)以下規定的法案或修正案……,(1)制定或增加任何稅收,或者廢除、削減或豁免任何現行稅收者”;“馬來西亞、斯里蘭卡、印度尼西亞、約旦等國憲法均有類似規定”[9]。除此之外,多數法治國家或者地區、若干發展中國家先后制定了專門的環境保護稅法律。財稅法治化包含形式上的稅收法定主義和實質上的稅收法定主義,前者強調稅收應當有法律依據,后者關注稅收法律規范的合憲性、正義性等法律價值。故,從法律價值的角度看,通過實施環境保護稅法,明確稅收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稅收法律權利和義務,有助于協調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為我國財稅法治化奠定法治先例。

第四,生態文明建設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社會因素。稅收政策作為財政政策的有機組成部分,可以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這一路徑來推動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其一,改革現行財稅制度是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在要求,主要包括改革消費稅、資源稅、車船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與環境相關的稅種。此外,可以開征必要的環境保護稅新稅種,如能源稅、大氣污染稅(主要是碳稅和二氧化氯稅)、水污染稅、垃圾稅等。其二,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讓環境污染者履行其保護環境的法定義務,自行承擔污染成本,并通過完善稅收優惠政策,調動行為人的環保積極性,從而為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奠定良好的外部環境。同時,開征環境保護稅能夠籌集大量稅收收入以用于生態環境建設,以實現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雙重目標。

二、我國環境保護稅費制度的現狀及困境

1.我國環境保護稅費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第一,現行稅收體系中未規定專門的環境保護稅種,由此導致我國環境保護稅收體系缺乏明確性和規范性。國家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目的是將其作為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有效財稅手段。相比環境直接管制措施,環境保護稅具備公平、高效、方便、簡潔的優勢,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法治國家所采用。我國目前并未開征獨立的環境保護稅,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收政策主要體現于其他稅目中,未能建立較為完善的專門以促進生態保護為目標的各稅種要素相互配合與協調發展的環境保護稅收制度。

第二,與自然環境、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在制度設計上缺陷重重。(1)目前我國環保相關產品的消費稅稅率普遍較低,未能發揮對消費行為的調節作用。一些屬于限制消費、對生態環境危害較大的稀缺資源,其稅目稅率卻不高,如汽油、柴油消費稅稅率過低,甚至一些產品未納入消費稅的征稅范圍。(2)增值稅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目減免計算方法過于繁多,在稅收征管監督不力的情況下,多重減免方式易導致稅收流失。(3)《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對企業所給予的一些稅收優惠政策雖然有明確規定,但是我國企業所得稅所規定的取得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異常苛刻、優惠期限過短、優惠形式單一,且大多限于對排放的廢物利用采取直接減免等優惠形式,而對綠色產業設備的投資抵免、加速折舊或免稅政策難以落實。除此之外,資源稅存在一定缺陷,對此有學者認為,消費稅在稅收功能定位上體現出“單一征收范圍過窄、計稅依據不合理”等瑕疵[10]。

第三,我國目前排污收費制度已不符合社會變遷之需要,存在諸多弊病。其一,排污收費制度立法價值存在錯誤的利益導向,使得一些污染企業和個人認為,只要交納相應排污費后,就可以無所顧忌地排放未經處理過的廢物。其二,排污收費制度的立法依據為《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該規范性文件僅為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低且排污收費體系極不規范,這降低了稅收對環境污染的控制力度,也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其三,排污費征收范圍過于狹窄。繳費主體僅限于企業,使得大量的非企業排污主體被排除在外。在收費項目上,《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僅包括污水、廢氣、超標噪聲、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5類113項污染源收費,而未將國際通行的危險廢物、生活垃圾、生活廢水以及流動污染源納入收費范圍,且未將間接污染納入排污收費制度之中。

其四,違法法律責任與違法收益不匹配。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環境污染違法行為一概處以罰款1至3倍,但在現實執法中,由于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過大,極易導致處罰不公。即使相對于3倍的環境污染處罰,企業的違法所得收益仍遠遠高于其處罰,造成大量企業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寧可認罰也不愿采取切實措施以治理污染。最后,排污費征管難度大。由于排污費征收立法層次低以及征收手段缺乏強制執行力,導致大量排污企業存在拖欠排污費的現象。2.構建我國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困境首先,深化財稅體制改革難度大,尤其體現在新稅種的確立上。筆者認為,構建環境保護稅體系必須著眼于當前深化財稅體制改革這一新形勢之下。簡言之,開征環境保護稅,即將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的利用和保護造成負面影響的一切生產經營行為均納入其征收范圍。故此次改革,尤其是環境保護稅這一新稅種的設立,涉及領域廣泛,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影響巨大,制度設計難度大,環境保護任務艱巨。其次,環境保護稅稅制設計及征收難度大,尤其表現為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與社會變遷的契合。目前,學者在討論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時,多從一般均衡模型這一理論層面設計次優環境保護稅率。但是,我們看到環境保護稅在實際征收中還應當根據我國國情,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稅收征管現代化水平、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利潤與實際負擔能力、環境治理成本等外部因素。故,筆者認為,通過科學合理的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來實現環境保護稅稅制的優化,在確保環境保護收入、實現環境保護目標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減低對社會經濟發展的負面影響。最后,我國缺乏環境保護資金管理、使用方面的先進經驗。當前,我國稅法理論研究多停留在稅收征管機制的完善,以求實現稅收征管的現代化、信息化和規范化,較少關注國外對稅收款項的市場化運作。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對環境保護資金管理多采取基金方式,其做法是環境保護稅由稅務部門統一開征,再納入生態基金或專用基金,并全部用于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方面的開支。

三、新形勢下我國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之構建

首先,提高環境法治化水平。將環境保護稅與生態建設納入法治范疇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的共識。《決定》在“加快生態文明制度建設”中明確指出,“建設生態文明,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制度,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由此可見,加快環境治理法制建設,提高環境法治化水平,是構建環境保護稅的邏輯前提和制度保障。1979年9月,我國頒布了建國以來第一部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隨后,我國先后頒布了《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漁業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30余部有關環境、資源、能源與清潔生產等方面的法律,對控制污染排放和環境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面臨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問題,當前迫切需要將環境保護稅與生態建設納入環境法治之中。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強環境保護稅法治建設。其一,加強立法,制定《環境保護稅法》,以構建獨立、統一的環境保護稅收法律體系。《環境保護稅法》應當包含以下內容:環境保護稅稅收法律關系、環境保護稅法的基本原則、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環境保護稅優惠政策、法律責任等內容。其中,《環境保護稅法》應當分別確立自然資源稅法律制度、二氧化碳稅法律制度、二氧化硫稅法律制度、垃圾稅法律制度、生態補償稅法律制度等其他稅法律制度。其二,修改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形成相互協調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筆者認為,主要修改《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等規范性文件。其三,廢除與環境法治化不符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等以費代稅的規范性文件。

其次,加快改進我國現行稅制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

(1)改進消費稅,發揮其對消費行為的調節作用,提高消費稅的環境保護力度。一是適當提高生態環境危害較大的稀缺資源的稅目稅率,如提高汽油、柴油消費稅稅率;二是適時擴大消費稅的征收范圍,把高污染、高能耗的消費品納入征稅范圍,以充分發揮其保護環境的作用;三是改進消費稅計稅方式,采用與大多數發達國家的“價外稅”形式,以加強我國市民的稅收法律意識。

(2)改進資源稅,提高自然資源的利用率,以實現環境治理和可持續發展的有機統一。目前資源稅的征收范圍可以擴大到與自然資源使用與保護息息相關的非礦藏資源,同時提高不可再生資源的單位稅額,從而增加資源稅稅負。

(3)簡化《企業所得稅法》中稅收優惠政策,如簡化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擴大優惠期限、增加優惠形式,從而推動企業淘汰污染嚴重、資源浪費、經濟效益低下的落后產業,進一步促進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等新興產業的發展壯大。再次,開征獨立的環境保護稅。我國現行的排污費制度,已遠遠不符合當前國際環境法治化的要求,在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和地區均開征獨立環境保護稅的國際形勢下,開征獨立環境保護稅是完善我國環境保護制度的必然趨勢。

具體而言,我國獨立的環境保護稅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環境保護稅稅制要素設計。一是征稅對象及稅目。目前世界主要國家的環境保護稅征收范圍為大氣污染、廢水、固體污染物、垃圾、噪聲等5大類。我國現行排污費制度征費范圍為污水、廢氣、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噪聲等5類。故應將部分排污費直接改制為排污稅,同時開征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適時、適度地將居民生活廢水廢物納入征稅范圍。二是納稅義務人。污染排放稅由污染行為者承擔,其中主要以企業為主。污染產品稅、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以使用該污染產品者承擔。三是稅基。污染排放稅和碳稅依據實際排放量計稅,污染產品稅依據稅目從價計征。四是稅率。環境保護稅稅率既要體現其對環境的污染程度,又要對于同一類產品依據環境友好程度區別設計稅率。按照稅收財政學普遍共識,環境保護稅率的最低水平應當維持污染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治理的邊際成本。五是稅收優惠政策。對采用先進技術或技術改造有效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企業,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對居民垃圾稅實行“階梯價格”,即對居民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計量收取和超定額累進制。

(2)稅收征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可見,防治環境污染的主要責任在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筆者認為,為兼顧效率與規范,環境保護稅統一由國稅局征管,再按一定合理比例返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最后,加強我國環境保護稅收法律體系的配套制度與機制建設。

篇(8)

低碳經濟自20世紀末出現后,很快風靡了全世界。所謂低碳旅游,就是借用低碳經濟的理念,以低能耗、低污染為基礎的綠色旅游。它不僅對旅游資源的規劃開發提出了新要求,而且對旅游者和旅游全過程提出了明確要求。它要求通過食、住、行、游、購、娛的每一個環節來體現節約能源、降低污染,以行動來詮釋和諧社會、節約社會和文明社會的建設。低碳旅游是針對傳統旅游業對環境的影響而產生和倡導的一種全新的旅游方式,它比生態旅游具有更為豐富而且明確的內涵。發展海北低碳旅游業不僅有利于優化自然生態環境和旅游產品結構,而且對于提高海北知名度、建設高原旅游名州、加快推進生態立州戰略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1.發展低碳旅游業需要把握的兩個問題

發展低碳旅游業,是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客觀需要。海北既擁有獨特的原生態旅游資源,又具有極其重要的生態地位,發展低碳旅游業、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必須把握以下兩個問題。

1.1樹立低碳理念。旅游業是戰略性產業,屬第三產業中的現代服務業,資源消耗低,帶動系數大,就業機會多,社會效益好。發展低碳旅游業是創建循環經濟的內在要求。在旅游業中推行低碳消費、綠色發展帶動示范作用突出,可率先成為實踐者,能起到“以點帶面”的作用,就海北而言,當地草原的原生態游牧文化、當地人的生活方式、行為方式、生活態度等,構成了典型的高山草原社會遺產,是極其稀缺的低碳旅游資源。因此,特別要在旅游主體企業賓館飯店、景區景點、旅行社、購物點及導游中,倡導低碳消費,在旅游行業中推行循環經濟、倡導低碳消費,培養低碳消費理念,提高人們的節能、減排意識。營造低碳旅游發展氛圍,教育引導廣大干部群眾充分認識發展低碳旅游業的重要性,牢固樹立低碳理念,處理好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關系。同時,以標語宣傳、媒體宣傳、專題講座等形式,加強全社會低碳經濟的教育,處理好人和自然的關系,重視并加強自然資源的持續利用。

1.2倡導低碳行為。旅游者、旅游開發者、旅游企業、旅游管理者作為旅游各方參與者,都應在行為上低碳化。將生態環保理念滲透到工作、生活和消費中,使旅游者建立健康、生態和可持續旅游方式。旅游開發者對自然景區不做“硬”開發,要做“軟”開發。不改變原有地貌,堅持“多利用、少開發”的原則,選擇性開發低碳旅游資源。旅游企業則要提供給旅游者低碳化旅游產品。在旅游餐飲上,盡量選用本地的食材,選擇綠色食品、有機食品,避免使用一次性餐具,用餐形式建議多選自助餐的形式。在旅游飯店上,要以綠色飯店的理念全面創建低碳旅游飯店,用節能新技術,降低能源消耗,實行垃圾分類等。在旅游交通上,旅游者不妨多采用傳統交通工具,選擇徒步、穿越、營地等體驗性強的旅游方式,同時要控制景區(點)內交通工具的進入,應禁止外來車輛、景區私家車、公務車及出租車的進入,景區內設置環保旅游觀光車、電瓶車、畜力車、人力車等少污染或無污染的交通工具以保護生態環境。在旅游方式上,低碳的實現主要取決于旅游景區低碳的實現,景區在開發和管理上以低碳為理念,創建生態型景區,發展產業化自行車旅游、徒步旅游、森林旅游、濕地旅游等綠色生態類型的旅游產品,徹底扭轉到低碳、環保的發展道路上來,最終形成全產業鏈的循環經濟模式。在旅游購物上,盡量購買原生態的商品,抵制過度包裝、生產設計復雜的旅游商品。在旅游娛樂上,應減少開發大型實景和文化演藝類活動,大力開發原生態的、體現當地原汁原味文化的旅游項目。旅游管理者則主要控制游客數量,對旅游者進行低碳教育,通過游客管理、景區管理實現低碳化。

2.發展低碳旅游業需要注意的幾個重點

2.1強化規劃引導。發展低碳旅游業,必須要有一個科學的規劃來指導。已有的規劃重視旅游本身及其相關產業的布局和發展,而忽視生態保護和建設;只注重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忽視資源保護。有的景區景點在景觀設計上,沒有充分體現人性化和生態化設計理念,以致許多建筑物與自然環境不協調。因此,旅游服務要以人為本,旅游開發則要以天為本,也就是要將這種未經工業化污染的生態景觀資源、生態文化資源和生態環境資源,保留下來,拋棄數量經濟的觀念,合理測算生態承載量,限制游客數量,走品質旅游經濟的路子。一是在具體規劃上,要增進環境優化與人文關懷的互動,做到人與自然的和諧。

加強對全州旅游資源價值、市場潛力以及旅游開發將會造成的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調查和評估,按照適度、有序、分層次開發的原則,編制具有指導意義的高起點、高標準、高水平的生態旅游發展規劃,以指導和協調生態旅游資源開發工作,制止生態旅游資源開發中的不良行為。對以往已經編制的旅游資源開發規劃,要按照資源環境保護優先的要求,重新審視、調整、修改完善。二是在具體項目上,要進行嚴格的環境影響評估,要從生態角度嚴格控制各景區服務設施的規模、數量、色彩、用料、造型和風格,提倡以自然景觀為主,就地取材,依景就勢,體現自然之美。制定規劃,關鍵是要嚴格實施規劃,使規劃法制化,成為指導低碳旅游業的綱領性文件。三是在旅游產品的規劃設計和改造創新上,要依托海北旅游資源殊的自然屬性,找準旅游資源中不同的文化特性,使旅游產品既美麗多姿又富有神韻,既統一品牌又具有不同的氣質。要認真學習和借鑒先進地區旅游規劃建設上的生態理念、環保意識及建造藝術,以規劃整合生態旅游資源,精心打造生態旅游板塊。

2.2制定政策措施。低碳旅游發展勢必需要相關部門、相關主體的支持和配合,共建合作機制聯合推進。應注重相關行業規劃或計劃的銜接,以共同出臺相關政策措施、共同制定標準、共同監督執行、共同評定檢驗等形式,將旅游業節能減排工作融入國民經濟體系中綜合規劃、執行和考核。各級政府和旅游業主管部門創造有利的宏觀環境和內在機制,健全發展低碳旅游的激勵機制,發揮企業發展低碳旅游的主體作用,并引導公眾參與。一是統一認識,加強指導,全州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都要從建立循環經濟這一高度來倡導低碳消費、發展綠色旅游的認識。二是制定相應低碳旅游的地方標準。通過制定綠色旅游飯店、賓館,低碳景區、旅行社的地方標準和考核獎勵辦法,引導旅游企業投入到推行低碳消費、發展綠色旅游中來。三是建立表彰獎勵機制。將是否“低碳”納入行業發展的考核和評價因素,促使現有旅游模式轉變,激勵引導旅游主體爭創低碳企業、綠色企業,使廣大游客爭做“文明游人、低碳游客”。對達到地方標準的綠色旅游飯店、賓館,低碳景區、旅行社及優秀導游人員、文明游客,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四是加大低碳旅游的宣傳。利用旅游宣傳推介的優勢,在國內外節會、媒體、網絡上宣傳低碳旅游品牌形象,擴大知名度和影響力。五是加大行業監管。從旅游的各要素入手,與相關部門聯合制定低碳消費、綠色旅游的鼓勵扶持政策,引導旅游綠色產業又好又快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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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循環經濟的內涵

1.1循環經濟的起源與發展

循環經濟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到環境保護興起的20世紀60年代,其中,美國經濟學家鮑爾丁提出的“宇宙飛船理論”可以作為循環經濟的早期代表,他認為,地球就像在太空中飛行的宇宙飛船,要靠不斷消耗和再生自身有限的資源而生存,如果不合理開發資源,破壞環境,就會走向毀滅。但是,當時并未引起足夠的反響。20世紀九十年代之后,發展知識經濟和循環經濟成為國際社會的兩大趨勢。我國從九十年代起引入了關于循環經濟的思想。此后,對于循環經濟的理論研究和實踐不斷深入。

1.2循環經濟的內涵

日前,對循環經濟的認識,學術界已經基本上形成一致見解,循環經濟是一種“促進入與自然的協調與和諧”的經濟發展模式,融環境保護理念于資源的開發利用中,循環經濟提出,人類的經濟發展應當從主要依靠物質資源資本轉向主要依靠人力資本,即依靠人的智力,利用智力產生的科技進步,盡可能循環利用資源和減少廢棄物,避免和減少在產品過程中的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的發生,力求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一致。循環經濟要求運用生態學規律把經濟活動組織成一個“資源-生產-消費-再生資源”的反饋式流程,實現“低開采、高利用、低排放”,以最大限度利用進入系統的物質和能量,提高經濟運行的質量和效益。

1.3循環經濟的原則

循環經濟有其本身可以遵循的原則,可以將其歸結為減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再循環(recycle),簡稱“2R”原則,但是人們對循環經濟原則的認識則存在一些誤區。如將循環經濟簡單地看成是資源的循環利用,實際上。循環經濟的根本目標是在經濟活動中系統地避免和減少對資源的破壞,制定合理的資源開發保護措施,合理、盡最大效用的利用資源,系統地避免和減少廢棄物。

2旅游業的發展現狀和循環經濟

2.1概況

自治區位于中國的西南邊陲,地處青藏高原主體,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它北鄰新疆,東北緊靠青海,東西接連四川,東南界云南,南邊和西部與緬甸、印度、不丹、錫金、尼泊爾等國接壤,國境線長達3842公里,是中國西南邊陲的重要門戶,戰略位置十分重要,現轄拉薩、日喀則,那區、昌都、阿里、林芝、山由七個地區,旅游業發展呈現以拉薩市為中心,向四周輻射的網狀發展結構。境內海拔7000米以上的高峰有50多座,其中8000米以上的有11座,素有“世界屋脊”和“地球第三極”之稱,面積120多萬平方公里,現有人口281萬,其中藏族占85%以上,與此同時還有漢、門巴、洛巴、回、納西等十二個民族,

,以其巍峨的雄姿屹立于地球之巔,以其獨特的高原地理文化聞名于世。除雄偉壯麗的自然景觀之外,古老而又絢麗多彩的藏民族文化更是令人驚嘆不已。千百年來繁衍生息在這塊土地上的藏、門巴、珞巴等民族,勤勞、勇敢、智慧、樸實,他們在開闊的高原,共同創造了中華民族和人類的文明,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形成了自身獨特的風俗習慣、節日、喜慶儀式,生產生活方式,以及衣、食、住、行等。這些均向世人昭示著永恒的魅力和神秘的誘惑。

2.2旅游業的發展現狀

近年來,旅游業發展勢頭猛烈,據統計,2007年,接待國內外游客達到402萬人次,較2006年增長60%,實現旅游總收入48億元,較2006年增長73.3%,相當于全區生產總值的14%左右,非公有制經濟在旅游業中已占有相當比重,旅游業已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

近年來,自治區大力實施“一產上水平、二產抓重點、三產大發展”的經濟發展戰略,充分利用青藏鐵路通車后的輻射功能,加速發展壯大旅游產業,帶動相關產業發展。努力走出一條有中國特色、特點的發展路子,目前,星級賓館(飯店)已近100家,全區擁有床位數近5萬張,銀行卡取現、消費刷卡率接近90%。旅游業硬軟環境進一步改善,接待能力顯著提高。

目前,旅游業正在加快旅游產品的優化更新,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的主體觀光產品,初步成熟的度假產品,多種類別的優勢互補的旅游產品體系和格局。具體講,就是形成了以拉薩為中心的歷史文化觀光旅游區;以登山、徒步朝圣、探險為主的后藏旅游區;以森林生態、地貌科考以及度假為主的藏東南旅游區;以雅礱風景名勝為主的藏南文化旅游區;以野生動物觀賞以及領略草原民俗風情的藏北旅游區。

總之,旅游業在旅游收入和效益方面都取得較快較好的增長,在旅游產品方面逐步形成了一批富有特色的拳頭產品,呈現出穩步、高效、健康的發展態勢和廣闊的發展前景,但是,通過與國內其它地區的相互比較,我們也清楚地看到,旅游業還存在著許多不足之處,即使在西部十省市區中,旅游業的發展也處于較低水平。

2.3用循環經濟的視角看待旅游業發展的必要性

2.3.1循環經濟是發展旅游業的本質要求

眾所周知,旅游業是資源和環境依托型產業,旅游資源與環境是旅游業發展的基礎,是為旅游者提供旅游觀賞、娛樂休閑、探險獵奇、考察科研及人們之間友好往來和消磨時間的客體,但是旅游資源與環境具有脆弱性和不可再生性,一旦破環就很難恢復其原來價值。這一特點本質上要求對旅游資源進行合理利用,對旅游環境進行嚴格保護,在這個意義上,旅游業與循環經濟存在著天然的耦合性,旅游業應當以循環經濟為指導進行發展。

2.3.2循環經濟是旅游可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

旅游資源豐富,發展旅游業不僅對改變落后面貌,促進當地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生態環境的脆弱性則要求在發展旅游業的同時,通過循環經濟理念與技術以環境友好的方式利用旅游資源,合理調控旅游環境容量,實現旅游資源科學利用、旅游環境合理保護,實現旅游可持續發展,循環經濟是旅游可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

2.3.3旅游業有助于推進循環經濟

目前,旅游已經成為一種時尚,越來越大眾化,是人們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旅游業是一個勞動密集型行業,旅游業部門眾多,就業層次豐富,就業人數較多,而且旅游業是一個關聯帶動效應強的行業,它不僅僅包括旅游景區(點),還包括旅游飯店、旅行社、旅游交通等旅游接待服務企業,同時還涉及到為旅游業提供物質供應的農業、工業、建筑業、零售業等,在旅游業中發展循環經濟,也可以更好地促進其他產業循環經濟的發展,因此,旅游業是發展循環經濟的重要領域。在旅游業中加快發展循環經濟,有助于全面推進循環經濟。

3基于循環經濟的旅游業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3.1以循環經濟理論為指導,制定完善旅游業發展規劃

要使旅游業得到可持續發展,我們就要以循環經濟理論作為根本的出發點,使旅游業以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和社會環境所能承受的規模和速度來發展旅游,從目前旅游業發展的總體現狀來看,循環經濟的思想還未成為旅游業的管理者和投資者、經營者及旅游者的共識。旅游業作為的支柱產業,在國民經濟中占據這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旅游規劃中加入循環經濟的減量化元素,在著眼旅游業帶來的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兼顧生態環境對旅游業發展規模、檔次的承載能力,要以保障事先旅游業可持續發展為首要條件。

3.2政府引導,建立旅游資源的減量化、再利用的獎懲機制

目前,旅游資源配置活動日益增加,但是對于旅游資源管理的權責不明,造成資源的不必要浪費和環境的破壞。旅游管理體制應走出條塊分割、政企不分的傳統管理模式,建立產權明晰、職責明確的產業管理模式。政府部門規范旅游市場秩序,遏制開發經營活動中各自為政、重復建設行為,建立旅游資源的減量化、再利用的獎懲機制。在明確職責的前提下,對最優化利用、最小化浪費、最大化再利用的部門實施獎勵,鼓勵各行各業以循環經濟為指導發展旅游業。同時對浪費旅游資源、不注重旅游資源循環利用的部門實行一定程度的懲罰。強化各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職能,實現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

3.3加強宣傳,更新觀念

生態環境的脆弱性要求在開發旅游產品、發展旅游業的同時要更加注重其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可持續發展,首先要在認識和宣傳上改變一些認識誤區,樹立“減量化、再利用、再循環”的觀念,建立旅游資源的憂患意識,既要對旅游開發者和經營者進行教育,使他們重視旅游開發中的資源再利用,把旅游資源和環境當作旅游業的生命和形象,又要加強對游客的宣傳教育,在旅游過程中聯系眼前景物,對游客進行環境教育,使旅游者樹立正確的消費觀念,提倡消費經濟化、節約化,推行“綠色餐飲”,將節約型社會建設融入旅游業。

3.4走科技興旅游的道路,提高旅游業的科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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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國民經濟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伴隨的環境污染也日益加劇,無論是每年春季北方的沙塵暴還是2007年夏天江蘇太湖流域爆發的藍藻危機無不向世人敲響了警鐘。面對環境的惡化,我國環保制度的不健全,特別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流于形式難辭其咎,這一旨在預防和減輕擬從事的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而實施的重要環境法律制度,由于公眾參與機制的缺失,在實踐中基本被扭曲,幾乎沒有起到其應有的把關作用,導致大量破壞環境的項目仍在不斷上馬。廈門PX項目和北京垃圾發電項目風波就使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嚴重不足暴露無遺。在這兩起事件中,由于項目立項審批過程中公眾參與機會的缺失,使得廈門市民只能通過百萬短信,北京市民用汽車堵住填埋場大門的激烈方式抗議。應該說在上述事件中,真正釀成爭議和沖突的,不僅是PX項目和垃圾發電項目可能帶來的化學污染,更是不透明的環評決策過程本身。民意的表達在上述事件中最終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廈門市于5月30日上午宣布暫緩PX項目建設,國家環保總局也于6月7日宣布環保總局立即將對廈門市全區域進行規劃環評,并建議北京市海淀區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在進一步論證前應予緩建。不少媒體稱之為“民意的勝利”。民意在此雖得到了一定的勝利,但其勝利的時機和方式卻令人不由疑問:我們的民意,為什么只能以這樣事后“倒逼”的方式出現?固然,“倒逼”也是博弈的應有之義,但相對于事前、事中的公眾參與,“倒逼”式民意不論對公眾還是對于地方政府,都是一種距離圓心最遠、代價最大的互動。這兩起事件迫使我們不得不對我國環評公眾參與機制重新進行審視:環評對規劃和建設項目而言是否只是可有可無的形式?公眾參與對于環評是否真的無足輕重?我國目前的環評公眾參與機制尚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環評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切實參與相關決策過程,使民意得到真正的表達和考慮?這些都是我們必須直面的問題。

一、公眾參與對環評的意義

環境影響評價是通過對擬開發或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施工和建成后將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擬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最終不可避免的影響進行調查、預測和評價,從而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環評作為一種“防患于未然”的方法,其效果要遠遠好于在損害發生之后再進行事后恢復的救濟對策。因此,當美國于1969年在(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中首創了環評制度之后,這項制度很快便為世界各國所采納和效仿,并為各國立法所確立。我國也于2002年通過了《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正式建立了環評制度。

實踐中,環評制度作為一項正式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國家(地區)以及國際社會確立的過程,也是公眾參與作為促進決策民主化的手段滲透到政府環境決策中的過程。“公眾參與”或者說“利益相關方介入”,一直都被認為是環評的最基本原則。在環評制度中引進公眾參與機制,已成為人們的共識。公眾參與對環評制度的意義主要在于:

第一,公眾參與有助于確保環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它可使項目影響區的公眾能及時了解關于環境問題的信息,有機會通過正常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使各種利益沖突和主張都能夠得到傾聽、辨析,確保每個利益群體能夠獲得程序上公正的對待,從而使政府的環境決策更容易獲得認同和支持,也有利于說服反對者減少沖突。公眾參與的這種程序價值意義重大,正如有學者指出的,我們不能要求決策絕對“科學”、“正確”,卻必須要求其絕對具有合乎法治原則的正當性。如引起爭議的廈門PX項目和北京海淀區垃圾發電項目中,姑且不論PX項目是否真有巨毒,垃圾焚燒排放的二惡英會否致癌,但如果上述項目在上馬之前能夠真正在環評階段讓公眾周知該項目的詳細情況和可能的環境影響,傾聽、辨析了各方意見之后再作出決定,至少不會招致現在這樣激烈的反對。

第二,公眾參與還有助于提高決策的科學性。

從傳統上看,政府雖然可以代表公眾實現公共利益,但其容易受短期經濟利益目標的誘惑,偏離環境利益的公共性基礎。地區利益和任期內“政績”的不良激勵以及命令式的行政手段帶來的高成本、低效率都使單純的政府管理模式難盡人意。而公眾由于是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直接受害者,他們對環境問題有切身的感受和認識,因此對環境保護最有發言權,做出的評價也比較公正。建立公眾參與環評的正常機制,讓公眾幫助辨析項目可能引起的重大尤其是許多潛在環境問題,了解公眾的看法、意見和建議,可以集思廣益。提高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提升開發活動效率,也可避免因盲目上馬而造成的環境損害和巨大浪費,減少因為項目的開發而導致的污染糾紛,避免矛盾的激化,起到穩定社會的作用。

第三,公眾參與環評機制還有利于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

它不僅為公眾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起到了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充分發揮公眾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參與環境保護工作的作用。在我國經濟建設飛速發展,環境保護紛繁復雜的情況下,公眾參與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

總之,公眾參與是環評制度中的關鍵性環節,其是否落實直接制約著環評制度效果的發揮。因此,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有環評立法的國家,幾乎均將公眾參與作為環評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基本目的在于通過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或利害團體的意見和要求,使政府在對污染性設施的設廠或開發活動的審核等決策過程中盡可能兼顧各方利益,特別是能夠充分考慮到生態環境利益,盡量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來減輕和防止環境侵害。

二、我國環評中公眾參與機制的不足

我國的環評制度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1979年9月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在第6條,第7條對建設工程和城市建設及改造項目的環評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早期的中國環評過程中幾乎沒有公眾參與的法律地位。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規定了“公眾參與”的內容。該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見。”其后頒布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3款,《海洋環境保護法》第10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條以及《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15條作了類似的規定。但是,這些法律法規只是對公眾參與環評制度作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至于具體如何實施,公眾參與的范圍、方式、程序等,都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使得該制度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2002年通過的《環評法》是中國第一部有關環評制度的專門立法。其中對公眾參與環評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2006年2月5日,國家環保總局又出臺了《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建設項目環評中環境信息的公開、公眾參與的組織形式,如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程序等作出了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增強了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環評的可操作性。

但從廈門PX和北京垃圾發電等項目環評的實施效果和目前令人吃驚的高達99%的基本建設項目環評通過率來看,我國目前的環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形同虛設,而這主要是由環評中的公眾參與機制的不足造成的。

1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不夠廣泛。根據《環評法》和《暫行辦法》的規定,只要求需要編制報告書的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才需要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因而除國家環保總局下發的《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目錄》規定的應編制環評報告書的項目以外,其他規劃和建設項目均可以合法地避開公眾參與制度。但現實中,造成污染糾紛的恰恰是中、小型企業和“三產”服務業。而對專項規劃以外的一般規劃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的環評未規定公眾參與,對重大經濟決策則未納入環評,這說明我國的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還沒有建立,不利于對環境的綜合、長遠保護。

2公眾介入環評的時機較晚,參與的階段較少。《環評法》規定公眾介入環評的最早階段是在規劃草案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審批前。這一階段,很多意見已經形成,往往很難再通過公眾的影響來將其改變。對此,《暫行辦法》將公眾介入環評的最早時機提前到建設項目在確定了環評機構之后7日內,建設單位就要將相關信息以及征求公眾意見的主要事項和公眾參與方式予以公告。這是一項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好的規定,它使公眾可以在項目進行環評的初期即介入到環評過程中去,使相關建設單位和環評機構可以在論證初期即能傾聽公眾的意見。但相對于國外的規定而言,我國公眾介入環評的時機仍顯得較晚。

根據現有規定,只有那些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才要求公眾參與,而對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或影響很小,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則不作公眾參與的要求。但在審查項目對環境影響的大小,決定對項目是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過程中,公眾無法得知相關信息,更無從表達意見。而在美國環境評估書(EA)程序中,如果EA認為擬議行為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不需要制作環境影響報告書(EIS),則至少主管機構應當將該結果通知公眾。盡管美國NEPA和CEQ規則并沒有強制主管機構在該階段納入公眾參與的程序,但是法院在對這個問題的看法上更傾向于要求公眾參與。而我國臺灣地區則強制要求主管機關應于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后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并公告,如果決定不進行第二階段的環境影響評估,則由開發單位召開公開說明會說明情況。我國香港地區《環境影響評估條例》也規定,環境許可證的申請人在向環境署長申請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時,應在向署長呈交工程項目簡介之日的翌日,就備有該工程項目簡介一事在中英文報刊上刊登符合署長規定格式的廣告。上述規定表明不少國家或地區的公眾可以在對項目是否需要進行環評的早期審查階段就能介入環評過程,發表意見。并且,其公眾對環評的參與往往貫穿其全過程。而我國的公眾參與目前則主要是在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制作階段,盡管《暫行辦法》增加了環評報告書審批階段環保部門征求公眾意見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大多為任意性而非強制性條款,臘辭多為“可以”而非“應當”,也未規定應對公眾意見作出何等回應。

3環評中的信息公開制度不夠健全。2002年的《環評法》雖規定了公眾參與,但對環境信息公開的規定卻幾乎是一片空白,這嚴重制約了公眾對環評的實際參與。公眾參與環評的前提是對環境信息的掌握,公眾只有在獲取充分、準確、及時的環境信息時,方能作出有意義的意見表達,否則對環評過程的參與就不會取得預期的效果。

《暫行辦法》第一次對環評中公眾參與的前提要求——環境信息公開作出了規定,可以說是在保障公眾切實參與環評方面邁出了一大步。

《暫行辦法》對環境信息公開的時間、內容、方式等的規定彌補了《環評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1)《暫行辦法》對公告和征求公眾意見的期限只要求不得少于10日,區區10日的期限明顯過短,無法使公眾及時了解相關信息并充分考慮,易使公眾參與流于形式。反觀國外《環評法》的規定,對公告期限一般都規定不少于30日。(2)《暫行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環評機構可以采取在當地的公共媒體上公告,公開免費發放包含相關信息的印刷品或其他方式公開信息。該規定看似完備,但在實際操作中卻因其賦予了建設單位較大選擇權而易被扭曲,建設單位完全可以以他們認為便利而非便于公眾周知的方式信息公告。相比之下,其他國家或地區對信息公開方式的規定則詳細、嚴格得多,如我國香港地區《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雖只規定了在署長批準的位置備有報告供公眾查閱和在報刊上刊登廣告的兩種公開形式,但這兩種方式均是強制性規定,建設單位不能隨意以其他方式代替。并且要求供公眾查閱的報告文本的數量須符合署長合理規定的數量,刊登廣告的報刊必須是一般行銷于香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的頻率為30天內每10天刊登一次。這種詳盡的規定能夠較好地保證相關信息能廣為周知。

4環評中公眾參與主體不夠廣泛,參與途徑過于單一,作用極為有限。根據《環評法》,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環評機構應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眾意見,其中聽證程序是一種最充分雙向互動交流的形式,因而對于公眾而言,參與環評的最佳途徑無疑是聽證。但是,這里的“或者”二字實際上是賦予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一種選擇權,有可能變相剝奪公眾的聽證權。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既可以采用聽證會的形式,也可以根據需要采用公開性較低的調查公眾意見、咨詢專家意見、座談會、論證會方式,而公眾只能被動地接受。只要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采用了上述其中之一方式,如咨詢了幾位專家意見,即可被認為已符合了公眾參與的要求。即使咨詢普通公眾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均由建設單位、環評機構或環保部門挑選,并且在聽證會的發動上,無法依公眾的申請舉行聽證會,而由建設單位、環評機構、環保部門單方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并由聽證會組織者遴選參加者。

這種規定使得絕大多數單位都不會采用聽證會的形式,實踐中采用最多的還是調查問卷的形式。這種做法存在很大的問題:一是調查表的內容往往過于簡單,被調查人員對擬建項目的內容、污染狀況、治理措施等均不了解,很難發表有價值的意見。二是由于環評工作的時效性,在有限的時間、精力等條件下,往往調查范圍窄,調查對象少,代表性差,特別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的范圍,有些建設單位在發放問卷時往往選擇與項目環境影響沒有多大關系的單位、專家和公眾,而真正受到影響的卻沒有機會發表意見。如北京垃圾發電項目環評報告雖然經過了民意調查,但一共只發放調查表100份,收回85份,其中,同意垃圾焚燒項目的占71%,同意垃圾焚燒+綜合處理項目的占51%。統計專家蔣妍認為,報告的統計數據根本不能使用。

5對公眾意見的反饋機制不健全。《環評法》和《暫行辦法》只要求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環評機構應將所回收的反饋意見的原始資料存檔備查,同時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僅僅是“存檔備查”易導致環保部門在審批階段僅根據建設單位或環評機構統計、潤飾過的數據、說明來作出判斷,不利于了解公眾的真實意見。此外,現行法律、法規對環保機構征求公眾意見的規定也過于寬松,往往只在環保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才可以征求意見,也沒有規定環保機構應在審批決定中對公眾意見采納與否作出說明。這些,均不利于公眾參與的落實。

6對公眾參與的救濟和相關單位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環評法》和《暫行辦法》的另一處“硬傷”,則是“法律責任”部分缺少有關公眾參與的補救條款。《暫行辦法》雖對建設單位、環評機構、環保部門公開環境信息、征求公眾意見的義務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沒有規定公眾參與受到侵害如何救濟、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考量公眾意見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條款。也未就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組織公眾參與活動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這可能使得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即使不組織公眾參與,公眾也無法請求法律救濟的現象出現。

三、完善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思考

針對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上述不足,筆者認為,要使環評制度真正發揮作用,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之加以完善。

1擴大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為減輕或避免有關經濟開發活動的宏觀決策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科學評估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應盡可能發揮公眾在規劃、建設項目環評中的作用。公眾參與環評的適用范圍,不應僅限于對編制環評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而應涵蓋到整個環評范疇,為一般規劃和非編制環評報告書的項目提供實施公眾參與的法律依據。其中對編制環評報告書、環評報告表、登記表等,可按不同的程序來進行公眾參與,環評表和登記表可采用相對簡易方式進行,但不能取消。

2在環評的各個階段均應規定公眾參與。公眾越早介入該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公眾對于該決策程序產生的影響可能就越大。因此,在判斷規劃和開發建設項目是否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以及決定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范圍時,就應當允許公眾參與。同時,公眾參與應當介入到整個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中,每一個階段都應當有公眾參與的聲音,

3對環評中的信息公開規定進一步完善。為確保公眾在知情的基礎上行使參與權利,應對環評中的信息公開作出更為具體、嚴格的規定,推進“陽光環評”。首先。對環評信息公開的方式要強調信息公開的廣泛性,在規定供選擇的方式的同時,還應規定必須采用的方式。其次,應延長信息公告和征求意見的時間期限,該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以使公眾有足夠的時間獲取信息并考慮,從而提出相對成熟的意見。再次,對于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編制階段的信息公告,可在進行了項目所在地環境現狀調查、開展了工程分析并初步分析其環境影響后即可進行,不必等到環評報告即將報審時才進行。如果此時才進行公告,往往使得公眾沒有充分的時間考慮并提出相對成熟的意見,評價單位也沒有充分的時間將公眾的反饋意見很好地體現在報告之中。

4明確規定征求意見的公眾范圍、完善公眾參與的方式。盡管專家對環評報告的評審是公眾參與的一個重要環節,但環評中更應聽取受規劃、建設項目影響的普通公眾意見。因此,應規定除可以論證會等形式征求專家意見以外,還必須征求受項目影響的公眾意見。同時,應規定公眾參與代表資格審查制度,即對公眾代表和專家的代表性進行審查。對發放調查表、座談會、聽證會的最低人數要求、公眾推選的人數、達到人數的比例等都要明確規定。此外,還應當賦予公眾申請發動聽證程序的權利,使聽證會的征求意見方式在環評中更多地被采用。對聽證會的主持應采取回避原則,對于與開發行動有利害關系的一方,不得作為聽證會的組織者,而應由無任何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如環保部門來主持。此外,聽證會既然應該公開舉行,則不應有“新聞單位采訪聽證會,應當事先向聽證組織者申請”的限制,而只宜規定新聞單位采訪聽證會,“應事先通知聽證組織者,以便其安排采訪”,或“應事先向聽證組織者申請,聽證組織者應予以安排,不得拒絕采訪”,否則有違聽證公開的原則。

5完善對公眾意見的反饋機制。建設單位或環評機構在提交環評報告審查時,應將回收的公眾意見,包括公眾來信、調查表、聽證會筆錄等一并提交環保部門以供審查。環保部門在作出是否通過環評報告的決定時也應在決定中對征求、采納公眾意見的情況,對未采納的公眾意見,應說明理由。

篇(11)

20世紀中期以來,伴隨著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問題的日益嚴重,“環境危機”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制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決定因素,“環境問題”也驟然成為全球性課題。就我國而言,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大規模展開,由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環境侵權現象及其救濟將成為今后我國的一大社會問題。然而,當前我國的環境法學研究是注釋法學或者說偽注釋法學一統天下的局面,這對環境法的發展是百弊無一利的,使得環境法學的研究長期處于低水平重復研究狀態。[1]環境法學研究需要理論,我國的環境法的理論研究和探索卻存在著相對滯后的情況。現實對環境法的迫切要求與理論研究落后之間的矛盾,影響著我國環境法制的建設與發展,并最終制約環境問題的解決,影響著我國可持續發展戰略目標的實現。因而,加強環境法的理論與現實問題的研究是擺在法學家面前的重要任務。[2]

相對于傳統的一般侵權行為而言,環境侵權作為現代工業社會的一種新型侵權行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環境侵權表現出不平等性、不確定性、技術性、潛伏性與復雜性等本質特性,使得無論立法界還是學界對環境侵權在歸責原則、因果關系推定、舉證責任分擔、資格等方面都無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舉動。進一步比較,我們不難發現,這是現代新型侵權行為所共有的現象。這不僅是法律之公平正義價值的再現,也是現代社會所倡導的以人為本的人文關懷的體現,而在筆者看來,更為準確的說是弱者保護理念在侵權領域的反映和運用,是通過賦予環境侵權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過立法給予受害人特殊保護,補救其弱者地位,維持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弱者保護理念貫穿于環境侵權的全過程,對環境侵權制度的構建發揮著基礎性作用,對于環境侵權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導意義。將弱者保護理論切實運用到我國環境侵權領域,是對我國環境侵權法學研究的理論貢獻。環境侵權中的弱者保護問題的研究,我國尚未展開深入、系統研究,有關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誠于有學者所言,環境法學需要理論,沒有理論的環境法學研究就像沒有靈魂的軀體,而我國現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論。[3]

一、弱者保護是環境侵權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對于強者而言的,離開這對范疇,弱者保護也就無從談起,而弱者與強者之間,本質區別在于兩者具有某種不平等性或者不對等性。環境侵權受害人如果想獲得弱者身份,換言之,要想將弱者保護理念植入環境侵權領域,就必須要求環境侵權本身具有這種不平等性或者不對等性。

環境侵權作為新型的特殊侵權,與傳統的一般侵權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們之間的最大區別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經濟、技術和信息上都處于明顯優勢的大企業、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眾。另一方面,環境侵權是以環境為媒介發生的財產、人身或環境損害,具有緩慢性、潛伏性和連續性、損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當科技知識背景的支撐。以上狀況的存在造成環境民事糾紛中存在明顯的當事人特性上的不對等、法院活動上的不對等、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利益不對等、敗訴危險分派上的不對等等諸多對受害人不利的問題或情形。[4]環境侵權的不平等性不僅表現在行為主體地位的事實上的不平等,還表現在環境侵權的當事人的不特定性、環境侵權的價值性、侵權行為的繼續性和后發行、侵權行為的地域性和國際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為主體地位事實上的不平等。在不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產力發展水平的限制,各主體的經濟實力相差不大,其作為加害者與受害者的機會也大體相當,因此傳統侵權行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環境侵權行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經濟地位和實力的工商企業,而受害人多為認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訴訟能力均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眾,二者地位事實上存在很大差異。[5]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以將環境侵權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環境侵權屬于民法范疇,而民法又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法,因此法律必須對喪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護,對喪失的平等性進行一定程度的填補。

(二)環境侵權的當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傳統侵權法律關系中,加害人與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具有不特定性。著這種不特定性包括三個情形:最常見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還可能存在加害人與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現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時這種不特定性不僅體現在代際內,還出現在代際間。當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環境侵權的受害人主張權利更加困難,首當其沖的就體現在資格的限制,各國侵權法都要求原告證明自己與要求法院審理的事項有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的證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卻步,再加上環境侵權本身的復雜性、繼續性和后發行等特點,使得環境侵權的受害人在程序上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這也環境法律難以貫徹,環境侵權事故屢屢出現的原因之一。這種不特定性就要求我們在環境侵權領域運用弱者保護理念進行制度的創新。如美國就確立了環境公民訴訟制度,雖在資格方面仍比較苛刻,但目前有緩和的跡象。[6]

(三)環境侵權的價值性

傳統的侵權行為基本都是單純的致人損害行為,不僅對受害人造成損害,而且往往危害社會安全,違公共秩序。“因而在價值判斷上,傳統的侵權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無價值的行為。由于環境侵害始終與經濟發展相伴隨,諸如排放煙塵、傾倒廢物等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從事公共福利活動中的衍生行為,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來相當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價值判斷上,其屬于社會生活常規、有價值、有意義的合法行為,甚至是國家鼓勵的活動。”[7]環境侵權在很多概況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換言之,加害人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和過錯,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卻因此受到損害,依傳統侵權的過錯歸責原則,受害人權益是難以得到保障的。無過錯的歸責原則的引入,是弱者保護理念在環境侵權領域的最大體現,是人們在法制進程中自覺與不自覺的運用。

(四)侵權行為的繼續性

所謂環境侵權的繼續性,是指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需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產生損害后果。傳統的侵權行為一旦加害人停止實施加害行為,損害后果即告停止。而環境侵權的后果往往是各種因素的積累并經過相當長的時間的作用后才逐漸顯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不會因侵權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環境持續作用一定時間。也就是說,其危害后果的潛伏期相當長。[8]環境侵權的這種特性對于環境侵權的受害人來說是相當不利的,這種不利不僅表現在環境侵權主體的認定上,還表現在侵權因果關系的判斷和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因此賦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礎支撐。

(五)環境侵權具有極強的技術性

環境侵權中有大量的環境標準,如環境質量標準、環境排污標準、環境基礎標準和環境方法標準。各種環境標準在環境侵權領域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環境侵權規范的基礎,也是環境侵權司法的基礎。這就使得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變得更加的復雜和困難,這對于社會知識水平一般的民眾,是很難依靠自己的力量來完成這些高技術性的證明活動。環境侵權具有極強的技術性同樣將環境侵權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樣需要我們的法律予以特殊保護。

二、環境侵權的弱者保護的人權基礎

一切法律都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的,環境法也是這樣。因而環境法并不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但是,追求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是環境法產生的基礎,也是環境法的直接目的。環境法可以通過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達到人與自然關系的重新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問題貫穿于人類社會的始終。

人權,是人作為人應當享有并被社會承認的權利。從價值的序列說,人權位于所有權利的最高位階,失去人權,人也就不再為人。[9]一般來講,人權的發展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第一代人權、第二代人權和第三代人權。其中第一代人權是法國大革命時代所倡導的公民政治權利,如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這類權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擾。這是基于第一代人權的產生背景,當時,新興的資產階級已經崛起并不斷強大,他們不甘于政治上的無權狀態,于是極力宣揚資產階級的平等自由觀,而作為社會最低層的平民,他們飽受封建專制的強權統治,他們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對抗強大的政府。而第一代人權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滿足了在政治上處于弱者的平民大眾。從這個意義上說,第一代人權的產生是對強者的限制,對弱者的特殊保護。第二代人權乃至第三代人權同樣反映這一主題,即人權出于對弱者的特殊保護。人權理論通過賦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權的形式來抵御政府等強者的侵擾,通過對弱者給予特殊保護的形式來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義。人權的提出是人類文明的巨大進步,是法律巨大進步,是弱者運用人類文明成果即法律捍衛自身基本權益的體現,是人類不同于弱肉強食的動物界的本質區別。從上述意義上說,人權的本質在于對若者的特殊保護。

環境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環境權益的行為,侵害對象是環境權。[9]那么環境權是否是人權,也就是環境權的屬性問題,一直以來是學界爭議的焦點之一。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環境權最初就是作為人權的形式被提出來的。[10]而且是作為第三代人權被提出的。西方發達國家是最早遭受環境危機帶來的災難,因此環境保護運動也最早在西方國家興起,環境權理論也發源于此,他是環境危機和環境保護運動的產物。1960年,聯邦德國的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聲稱向北海傾倒放射形廢棄物的做法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自此引發了環境權是否是人權的大討論。

1970年3月,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在日本東京召開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后發表的《東京宣言》明確提出環境權是一項基本人權,使環境權作為人權的思想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廣泛的傳播。

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環境與發展會議”通過的《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也將人權與環境問題聯系起來。提出人類有權生活在“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這是“人類的基本權利”。

1992年,聯合國在里約熱內盧召開的“環境與發展大會”重聲了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所確立的原則:“人類有權享有與自然和諧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這樣,環境權作為第三代人權中不可或卻新型人權登上歷史的舞臺。

三、環境侵權弱者保護的本質是實質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以市民社會為基礎的私法領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考察晚近的私法發展,不難發現在強調抽象人格、主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還涌動著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導弱者保護的潮流,并且這種趨勢日益增強,勢不可擋,現在已經迅速滲透到各國私法立法中,體現社會的實質正義和公平。根據羅爾斯在其《正義論》中所劃分的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標準,我們可以將公平區分為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實質公平與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會范圍內實質性、社會性的公平或正義,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的福祉的公平觀,強調針對不同的情況和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法律調整。

傳統的侵權行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環境侵權雖屬于侵權行為,在其特征上卻更多表現為實質的不平等、不公平。這不僅是對傳統侵權的公平價值的沖擊,更是對公平價值理念的發展和充實。正如有學者認為:環境法則以現實的不平等為基礎來建立公平體系,在承認市場主體資源稟賦差異的前提下,給每個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11]法律從關注形式平等、機會平等到關注結果平等、實質平等,充分體現了現代社會關注弱者,保護弱者,通過賦予環境侵權弱者以“相對特權”,來追求法律之實質公平,這無疑是法律的進步,更是人類文明的進步。現代社會以抽象人格、實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無身份區別保護為一般原則,弱者身份的提出,是這種一般原則的例外。這種例外的產生并在法律規范中得以體現,是人類文明高度發展的結果。保護弱者是人類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顯像,是法律規范人性化的反映。將弱者保護理念深入貫穿與環境侵權的始終,這是實質公平在本質要求,這對于我們加強環境侵權理論創新和制度構建具有基礎性作用。

四、結語

傳統的侵權行為理論面對環境侵權這一新型侵權形式,已經是舉步為艱、挑戰重重,這首先表現在,傳統侵權行為理論對于環境污染的遏止和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上的不足,第一,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要求侵權行為必須是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害行為。而在環境侵權中,由于其行為具有的繼續性,損害往往若干年后才會發生,甚至出現在幾代人的身上。這樣以實際損害的為要件的傳統侵權法并不能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要求原告必須與案件有關的直接利害關系人。而環境侵權的不特定性,使得越來越多的環境污染行為影響著不特定人利益,換言之,使得公眾的利益受到損害。

其次、傳統的侵權行為理論強調事后救濟,而忽略了事前預防。在環境侵權中,由于其發生的繼續性和技術性等特性,且一旦發現損害巨大,使得法律應強調環境侵權的預防功能,賦予極易成為環境污染受害人的一般民眾更為寬松的訴訟條件。

最后,傳統的侵權所侵害的是財產和人身利益,而環境侵權還包括環境利益,這是傳統侵權所保護的財產和人身利益所不能涵蓋的。從環境侵權弱者利益的保護的角度,應當將環境權私法化,使之成為一項具體的權利。環境侵權弱者保護的提出,對于革新傳統侵權行為理論,創新環境侵權制度將具有指導意義。

注釋:

[1]參見劉建輝著.環境法價值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12-14頁.

[2]李艷芳.論環境法的本質[J].法學家,1999,(5).

[3]同[1],第14頁。

[4]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第108頁.

[5]楊立新.類型侵權行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798頁.

[6]參見陳冬.嚴格的資格規則—以魯堅案為中心析美國環境公民訴[J].環境資源法論叢,2004,(4).第146-163頁。

[7]呂忠梅.超越與保守:可持續發展視野下的環境法創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91頁。

[8]同[7],第392頁。

[9]張麗君.《論個人環境權》[J].環境資源法論叢,2006,(3).第72頁。

[9]同[5],第798頁。

[10]同[4],第108頁。

[11]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第22頁。

參考文獻:

[1]劉建輝著.環境法價值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李艷芳.論環境法的本質[J].法學家,1999,(5).

[3]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4]楊立新.類型侵權行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陳冬.嚴格的資格規則—以魯堅案為中心析美國環境公民訴訟[J].環境資源法論叢,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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