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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市場是指以實質交易為基礎的、以自償性為保證的短期資金交易或融資活動,是貨幣市場中最基礎和交易主體最廣泛的組成部分。票據市場上交易的票據主要有三種,即匯票、本票和支票,其中匯票又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yè)匯票。
票據市場的快速發(fā)展,對改善融資結構、拓寬企業(yè)融資渠道、優(yōu)化商業(yè)銀行資產負債管理,以及豐富中央銀行貨幣政策手段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從金融市場參與者的角度看,相對于資本市場直接融資和銀行信貸間接融資,票據融資是最方便快捷的融資方式。票據市場相對較高的收益和良好的市場流動性,又使其成為理想的短期投資工具。從加強金融宏觀調控的角度看,以票據為標的物的再貼現(xiàn)政策是三大貨幣政策工具之一,是滿足金融機構短期流動性需求的重要手段。從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fā)展的角度看,發(fā)展票據市場能夠為社會提供持續(xù)豐富的短期融資渠道,優(yōu)化社會資源配置。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qū)都通過政策扶持方式,支持票據市場發(fā)展。
國外票據市場的發(fā)展模式主要有三種:以美國為代表的放任經營模式、以英國為代表的引導專營模式和以日本為代表的強管制模式。它們都有發(fā)達的市場經濟水平、健全的市場經濟體制、成熟的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體系及完善的規(guī)章制度等。這為票據市場健康有序發(fā)展、支持貨幣政策尤其是票據的再貼現(xiàn)政策充分發(fā)揮效應提供了重要條件。目前,發(fā)達國家的票據市場呈現(xiàn)以下特點:票據多樣化,融資性票據與交易性票據并存、再貼現(xiàn)操作方式趨同,再貼現(xiàn)利率多層次、中介機構多元化等。
我國票據市場起步較晚,在本世紀初開始快速增長,2001~2008年商業(yè)匯票年累計承兌量由1.2萬億元增加到7.1萬億元,年均增長29%;貼現(xiàn)量由1.4萬億元增加到13.5萬億元,年均增長41%;期末商業(yè)匯票未到期余額由0.5萬億元增加到3.2萬億元,貼現(xiàn)余額由0.3萬億元增加到1.9萬億元。2008年,票據融資高達13.4萬億元,2009年初,票據融資更是大幅增長,僅1月和2月,票據融資增加1.11萬億元。票據融資快速發(fā)展有效擴大了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yè)的信貸支持,票據融資已成為中小企業(yè)重要的短期融資方式。票據市場參與主體多元化,基礎設施不斷完善,業(yè)務創(chuàng)新明顯加快。
二、我國票據市場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票據市場主要存在著以下問題:
1.票據的信用基礎薄弱。信用是票據存在和發(fā)展的基礎。良好的信用環(huán)境,是票據市場健康持續(xù)發(fā)展的前提。而中國信用制度不健全和信用狀況不佳是票據市場發(fā)展的最大障礙。在企業(yè)方面,由于部分企業(yè)信用差,影響了部分票據的使用和流通,從而使市場對所有票據的信用產生懷疑,導致“劣質信用驅逐優(yōu)質信用”,動搖了市場的信用基礎。更有甚者,一些企業(yè)利用金融機構間信息不對稱,套、騙銀行信用,使銀行在承兌、貼現(xiàn)等業(yè)務活動中采取保守原則,極大地阻礙了票據業(yè)務的發(fā)展。而且企業(yè)在被發(fā)現(xiàn)造假之后,受到的處罰也較少,不會影響其在市場上的信譽和生存。在銀行方面,有的銀行機構受手續(xù)費和賺取利差的誘惑辦理超過自身能力的銀行承兌匯票,一旦到期無款墊付,就借故拖延或無理拒付,造成到期承付率下降,銀行承兌匯票無條件到期付款的信用基礎受到質疑。即使是銀行之間也存在信用差異的問題,不是所有銀行的票據都可以被貼現(xiàn)或轉貼現(xiàn),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票據業(yè)務的發(fā)展。
2.缺乏全國統(tǒng)一、完善的商業(yè)票據市場。首先,由于缺乏統(tǒng)一高效的登記、托管、交易平臺,票據市場處于分割狀態(tài),僅在部分中心城市形成了區(qū)域性票據中心,缺乏一個全國統(tǒng)一、完善的市場。
其次,票據在各行各地區(qū)之間的流動性較差。由于各商業(yè)銀行票據交易的操作流程、業(yè)務制度自成體系,人為地制約了票據流通,阻礙了全國性統(tǒng)一商業(yè)票據市場的形成和進一步發(fā)展。
3.交易品種單一,交易主體少,信用風險集中在銀行。從交易品種上看,在西方發(fā)達國家,票據市場工具和產品種類繁多,而目前我國票據市場的交易品種主要是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占95%,商業(yè)承兌匯票在票據市場交易中只占不足5%,在單一銀行承兌匯票的情況下,票據業(yè)務發(fā)展完全依賴于銀行信用,既不利于銀行防范票據風險,也不利于企業(yè)擴大票據融資,不利于票據市場的進一步拓展。從交易主體上看,主要是一些大中型企業(yè)和國有商業(yè)銀行、股份制商業(yè)銀行參與票據交易,而眾多的中小企業(yè)、中小商業(y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參與市場的程度十分有限,所占的市場份額很小。由于票據業(yè)務的發(fā)展完全依賴于銀行信用,使商業(yè)銀行成為票據風險的最終承擔者,既不利于金融體系分散和降低風險,也不利于推動商業(yè)信用的票據化和擴大票據融資。
4.法律、法規(guī)建設滯后,票據制度不健全。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規(guī)是是穩(wěn)健發(fā)展的條件,我國現(xiàn)有的票據法律制度僵化死板,不能適應現(xiàn)實的需要。我國《票據法》第十條規(guī)定: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這表明,融資性票據—商業(yè)本票,在我國目前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使得長期以來,商業(yè)票據只能作為一種支付結算手段和信用工具,其作為融資工具的功能未能得到很好發(fā)揮,從而限制了中國票據市場的規(guī)模,導致市場缺乏廣度和深度。
另一方面,我國沒有規(guī)定相應的較為詳細的操作規(guī)定、防范手段和票據責任的規(guī)定,導致票據制度被濫用,而且又無人負責。
如雖然規(guī)定票據的開出必須有真實的貿易背景,但沒有規(guī)定對貿易背景的審查義務,所以導致上述有關貿易背景的規(guī)定有名無實;又如對票據質押沒有規(guī)定相關的辦理程序,只靠相關銀行規(guī)定相應的內部工作制度,但它們的效力如何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有些規(guī)章甚至與票據法本身相互沖突。
5.交易方式落后,票據欺詐風險越來越大。我國目前票據業(yè)務還是分散在商業(yè)銀行的各級經營網點,采用實物交割柜臺交易。
票據從簽發(fā)、承兌、背書轉讓到貼現(xiàn)、轉貼現(xiàn),仍采用手工操作,市場電子化交易程度很低,票據交易范圍有限,交易信息不暢、不集中、不透明,缺乏有效的價格形成機制和統(tǒng)一控制票據風險的手段,使票據市場不能擺脫實物票據制約,難以形成統(tǒng)一的登記保管和交易清算體系,為個別商業(yè)銀行故意壓票、退票提供了機會,也為不法分子偽造、變造票據創(chuàng)造了機會。
6.利率機制僵化。合理有效的票據市場利率機制,有利于票據市場的流通,提高票據的收益性。1996年6月,中國人民銀行取消對同業(yè)拆借利率的限制,但票據市場利率仍受中央銀行管制。1998年12月,雖將貼現(xiàn)利率改為在再貼現(xiàn)利率的基礎上,按不超過同期貸款利率加點生成,但沒有從根本上改變貼現(xiàn)利率被管制的性質。
7.缺乏權威的資信評級機構。
我國目前尚沒有很權威的資信評級機構,即使是現(xiàn)有的信用評級公司也水平參差不齊,缺乏統(tǒng)一規(guī)范的管理,指標評價體系多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可信度很難令人信服,投資者只能自己通過一些渠道進行評價,風險評價成本的存在阻礙了投資者進入票據市場的步伐。
由于缺乏能在全國范圍內被普遍公認的權威性資信評估機構對票據進行評級,配套的社會信用評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規(guī)范管理制度尚未出臺,企業(yè)的信用沒有一個比較權威的參照系,致使商業(yè)票據的廣泛可接受性大打折扣。
三、對我國票據市場發(fā)展的建議。
第一,建立票據信用信息系統(tǒng),強化信用約束,為票據業(yè)務發(fā)展提供一個良好的環(huán)境。這套系統(tǒng)的主要功能是對票據違規(guī)行為當事人的有關信息進行統(tǒng)計,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藉此規(guī)范票據行為,維護誠信的社會環(huán)境。系統(tǒng)的主要功能包括票據違規(guī)信息統(tǒng)計功能、多渠道的信息查詢功能以及靈活的信息輸出和報表管理功能等等。建議由人行牽頭,金融機構和信譽良好的企業(yè)參加,建立金融機構之間的定期通報制度,并將其納入企業(yè)信貸登記系統(tǒng),定期公布相關企業(yè)的信用評級制度,加大信用環(huán)境治理的力度和公開性,確保信用信息的公開、公正和透明。
對惡意逃避銀行債務,有不良票據行為的企業(yè),金融機構應合力制裁。同時,對隨意延壓、無理拒付行為的承兌銀行,要進行公開曝光,并依法給予處罰,直至暫停或取消其承兌資格。
由于目前我國信用評級機構存在規(guī)模小而松散、業(yè)務范圍不統(tǒng)一、人員素質不高等缺陷,所以有必要在我國建立統(tǒng)一的票據信用評級機構。建議先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組建全國性的票據評級機構,當評測機制走上正軌后,再將原有的依附于銀行的票據評級機構脫離銀行體系,獨立為中立的市場中介機構。
第二,加快跨行電子商業(yè)匯票系統(tǒng)的建設,推進全國統(tǒng)一的票據市場的形成。為了解決票據業(yè)務和票據市場現(xiàn)有的弊端,便利企業(yè)支付和融資行為,支持商業(yè)銀行票據業(yè)務創(chuàng)新,中國人民銀行于2008年作出建設電子商業(yè)匯票系統(tǒng)的決策。該系統(tǒng)定位于依托網絡和計算機技術,接收、登記、轉發(fā)電子商業(yè)匯票數據電文,提供與電子商業(yè)匯票貨幣給付、資金清算等相關的業(yè)務處理服務功能,并提供紙質商業(yè)匯票登記查詢功能及商業(yè)匯票公開報價功能的業(yè)務處理平臺。該系統(tǒng)建成后,將對我國票據市場的發(fā)展、對全國統(tǒng)一的票據市場的形成起到深遠的影響。
基于我國票據市場的現(xiàn)實狀況,建議在上海建立全國統(tǒng)一的票據市場。短期目標為:以電子商業(yè)匯票系統(tǒng)為平臺,實現(xiàn)商業(yè)匯票簽發(fā)、托管、查詢、鑒證、交易、結算等業(yè)務功能的電子化處理,初步形成全國統(tǒng)一的商業(yè)匯票市場。長期目標應當是:建成以完善的法律法規(guī)為保障,以現(xiàn)代化信息技術系統(tǒng)為支撐,豐富的票據產品為內容,具備有效實現(xiàn)社會短期資金合理配置,傳導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發(fā)現(xiàn)和生成短期資金價格等多種功能,促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的建設。
第三,豐富交易品種,擴大市場主體。一是大力推廣商業(yè)承兌匯票,改變目前銀行承兌匯票一枝獨秀的局面,鼓勵實力雄厚、資信良好的大型企業(yè)集團和上市公司利用商業(yè)承兌匯票進行融資。
二是大膽創(chuàng)新,積極開發(fā)商業(yè)票據業(yè)務新品種,如開展票據貼現(xiàn)買方付息、企業(yè)貼現(xiàn)回購、商業(yè)匯票保證、貸款協(xié)議回購等業(yè)務。
三是有序發(fā)展融資性票據,分階段逐步放開,建立專業(yè)性的商業(yè)票據發(fā)行公司和規(guī)范的票據交易所,培育和拓展規(guī)范、高效的融資性票據市場。四是放寬市場準入,允許私營企業(yè)和民間票據進入市場,積極扶持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yè)開展票據承兌和貼現(xiàn)業(yè)務,并給予適當的優(yōu)惠政策。
第四,逐步完善利率機制。
根據目前實際,建議逐步放寬利率浮動范圍,推進差別利率,增加利率彈性,在票據市場發(fā)展到一定程度后,放開票據轉讓利率、貼現(xiàn)利率和再貼現(xiàn)利率的管制,以市場信息化管理為基礎,由供需雙方自主入市、自動議價、自愿成交。
第五,完善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建設。建議盡快修訂完善《票據法》,完善關于票據承兌、貼現(xiàn)、轉貼現(xiàn)和再貼現(xiàn)的有關內容,加強適用性和針對性;完善各類實施細則,加強監(jiān)管類規(guī)則的制定和執(zhí)行,避免在票據業(yè)務上的無序競爭和互相壓價;建立健全商業(yè)承兌匯票簽證制度、市場準入和退出制度、保證金制度和抵押擔保制度,使票據市場在更為合理完善的法律框架下健康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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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yōu)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guī)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xiàn)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xiàn)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xiàn)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tǒng)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huán)節(jié),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guī)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tài)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guī)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guī)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二)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
我國《票據法》規(guī)定的票據行為主要有四種: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出質人在按照《票據法》第35條規(guī)定的設質背書的情況下,票據質押應當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具備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謂要式性,即要求票據行為必須遵循法定的、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否則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質押的要式性具體體現(xiàn)在:第一,以背書的方式進行,并且記載“質樣”字樣;第二,行為人應當簽名或蓋章;第三,按照票據的格式或款式記載上述內容。
2、無因性。是指票據質押只要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問其原因關系或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一經背書記載,并將票據轉移給被背書人占有,票據質押就具備了票據法上的效力。至于質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債務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
3、獨立性。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指若干行為人在同一票據上各自所為的票據行為,都依各自在票據上所載文義獨立發(fā)生效力,互相不發(fā)生影響。票據質押的獨立性體現(xiàn)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某一環(huán)節(jié)出現(xiàn)行為人的票據能力瑕疵,或偽造、變造簽章等情況,票據質押的效力也不會受到影響。
4、文義性。這是指票據質押的內容完全以票據上記載的文義為準即使票據上記載的文字與實際情況不符,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文字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來對票據上的文字記載作變更或補充。即使當事人因為失誤或認識錯誤導致票據記載與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違背,仍應按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
5、連帶性。這里的連帶性并非指出質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條件成就時與質權人連帶地對出質人主張質權,而是說出質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與出質人一起,對質權人的債權在票據金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票據質押的實際意義就在于這種連帶性,它使質押所擔保的主債權除了有出質人的擔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擔保,以強化對債權的保護。
二、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
在我國的現(xiàn)行法律體系內,票據質押是一個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行為,而這兩個法律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又規(guī)定了不同的條件。
《擔保法》第76條規(guī)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據這一規(guī)定,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有兩個:一是合意,必須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票據質押自票據交付給質權人時起生效。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guī)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xiàn)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④《規(guī)定》第55條規(guī)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也有兩個;一是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二是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
從上述規(guī)定可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條件的規(guī)定不相統(tǒng)一,主要區(qū)別在于是否要求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為之。依照《票據法》,經背書“質押”的票據質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擔保法》,出質人雖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但另行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構成票據質押。這樣就會出現(xiàn)這樣的問題:這兩種規(guī)定之間是什么關系,究竟應以哪種規(guī)定為準?筆者認為,從債權擔保角度來說,《擔保法》是債權擔保的普通法,而《票據法》是票據的專門法律,其關于票據質押的規(guī)定構成了債權擔保的特別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與特別法規(guī)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原理,優(yōu)先適用特別法的規(guī)定。因而,有關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guī)定。據此,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出質人應當簽蓋,否則背書無效。對此,《規(guī)定》第55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不構成票據質押。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因為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而質押背書乃是一種非轉讓背書,如果不記載“質押”字樣,不能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只有持有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以只有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其才能行使質權。
解決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的條件之后,隨之而來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外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質押條款,此時票據質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據質押人如何行使票據權利?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自然不能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擔保法》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行使質權。我國《票據法》第31條規(guī)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8條規(guī)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因而,即使未記載“質押”字樣,但質權人的擔保權利是成立的。對于此類質權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據質押合同和票據向人民法院,要求實現(xiàn)質權,但是質權人必須依法舉證,證明自己取得票據權利的合法性,證明自己享有質權。由于此時的質押標的為一般債權,所以質權人除了證明其質權外,還需證明其債權已到清償期限,否則不得行使質權。
三、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票據質押一經有效設定,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票據質押有效設定后,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但是行使的票據權利的性質略有不同,因為這種設質背書并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于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并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⑤所以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一定的限制:即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方得行使。關于這一點,《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完善票據業(yè)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點關于票據質押的相關處理(三)作出了規(guī)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xiàn)質權。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但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僅以委任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因為質權人對票據只享有占有權,而不享有處分權。《通知》第二點(三)規(guī)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xiàn)質權,但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貼現(xiàn)。
3、質權設立的證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xù)性證明自己為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fā)生效力,即便原因關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響持票人的質權。當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不一致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依此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系實現(xiàn)后再依原因關系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質押并非,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因為設質背書的目的是以票據權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為設質債務的擔保,如果允許以對背書人的抗辯對抗被背書人,就會妨礙質權的行使,破壞票據作為權利證券的安全性和作為流通證券的信用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不相吻合,票據作為設質標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義了。⑥
5、票據責任的擔保。票據質押設定后,出質人作為背書人,對票據仍要承擔擔保責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要承擔付款責任。因為質押背書在質權人要實現(xiàn)質權時,和普通背書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絕承兌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是出質人可以質押合同中的正當理由來對抗質權人,這也就是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但是如果當事人如果將設質背書的票據再背書轉讓,作為背書人的出質人只對直接后手也就是質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不對質權人再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其后手承擔責任。
四、票據質權的實現(xiàn)途徑
票據質押賦予質權人的是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后,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尚未清償的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債務到期前,或者主債務雖已到期但債務人清償了債務的情況下,票據權利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條件下,票據質權人實現(xiàn)質權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項優(yōu)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且未清償而票據又已到期時,質權人可依背書的連續(xù)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余債務人則相應成為第二位債務人。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質權人,主債務履行完畢,票據質押關系消滅,被背書人應當以單純交付的方式將質押票據退還背書人,票據到期時,由持票人按支付結算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行使票據權利。⑦同時根據《擔保法》第77條的規(guī)定,如果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并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2、行使票據追索權,并用所得款項優(yōu)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在到期前未獲承兌時,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請求償付票據金額。由于票據關系人承擔的是一種對內的連帶擔保責任,相對于付款人、承兌人來說僅是一種補充擔保,所以只有當票據請求權不能實現(xiàn)或無法得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權,由其前手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而,可以認為追索權是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充或保障性的權利,起著規(guī)范票據債權流通、保障票據制度運行的功能。質權人通過行使追索權而獲得票款,可優(yōu)先用于清償自己的債權。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有關問題作了不同的規(guī)定,但是在界定票據質押的票據行為性質的前提下,諸多問題還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導下,依據《票據法》和《擔保法》的規(guī)定予以妥善解決的。但是我國《票據法》的有些規(guī)定與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還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關立法,完善票據質押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
【注釋】
①辜明安:《票據質押基本問題新探》,載《社會科學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劉保玉:《權利質押爭議問題探討與立法的完善》,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專題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頁。
③所謂轉質是指在債權存續(xù)期間,質權人為了擔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債務而將質物移轉占有給債務人,從而在該質物上設定新的質權的情形。
④根據《票據法》第80條和第93條規(guī)定,關于支票和本票質押的規(guī)定,適用匯票的有關規(guī)定。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yōu)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guī)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xiàn)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xiàn)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xiàn)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tǒng)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huán)節(jié),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guī)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tài)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guī)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guī)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二)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
我國《票據法》規(guī)定的票據行為主要有四種: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出質人在按照《票據法》第35條規(guī)定的設質背書的情況下,票據質押應當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具備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謂要式性,即要求票據行為必須遵循法定的、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否則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質押的要式性具體體現(xiàn)在:第一,以背書的方式進行,并且記載“質樣”字樣;第二,行為人應當簽名或蓋章;第三,按照票據的格式或款式記載上述內容。
2、無因性。是指票據質押只要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問其原因關系或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一經背書記載,并將票據轉移給被背書人占有,票據質押就具備了票據法上的效力。至于質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債務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
3、獨立性。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指若干行為人在同一票據上各自所為的票據行為,都依各自在票據上所載文義獨立發(fā)生效力,互相不發(fā)生影響。票據質押的獨立性體現(xiàn)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某一環(huán)節(jié)出現(xiàn)行為人的票據能力瑕疵,或偽造、變造簽章等情況,票據質押的效力也不會受到影響。
4、文義性。這是指票據質押的內容完全以票據上記載的文義為準即使票據上記載的文字與實際情況不符,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文字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來對票據上的文字記載作變更或補充。即使當事人因為失誤或認識錯誤導致票據記載與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違背,仍應按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
5、連帶性。這里的連帶性并非指出質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條件成就時與質權人連帶地對出質人主張質權,而是說出質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與出質人一起,對質權人的債權在票據金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票據質押的實際意義就在于這種連帶性,它使質押所擔保的主債權除了有出質人的擔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擔保,以強化對債權的保護。
二、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
在我國的現(xiàn)行法律體系內,票據質押是一個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行為,而這兩個法律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又規(guī)定了不同的條件。
《擔保法》第76條規(guī)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據這一規(guī)定,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有兩個:一是合意,必須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票據質押自票據交付給質權人時起生效。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guī)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xiàn)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④《規(guī)定》第55條規(guī)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也有兩個;一是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二是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
從上述規(guī)定可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條件的規(guī)定不相統(tǒng)一,主要區(qū)別在于是否要求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為之。依照《票據法》,經背書“質押”的票據質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擔保法》,出質人雖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但另行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構成票據質押。這樣就會出現(xiàn)這樣的問題:這兩種規(guī)定之間是什么關系,究竟應以哪種規(guī)定為準?筆者認為,從債權擔保角度來說,《擔保法》是債權擔保的普通法,而《票據法》是票據的專門法律,其關于票據質押的規(guī)定構成了債權擔保的特別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與特別法規(guī)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原理,優(yōu)先適用特別法的規(guī)定。因而,有關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guī)定。據此,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出質人應當簽蓋,否則背書無效。對此,《規(guī)定》第55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不構成票據質押。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因為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而質押背書乃是一種非轉讓背書,如果不記載“質押”字樣,不能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只有持有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以只有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其才能行使質權。
解決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的條件之后,隨之而來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外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質押條款,此時票據質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據質押人如何行使票據權利?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自然不能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擔保法》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行使質權。我國《票據法》第31條規(guī)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8條規(guī)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因而,即使未記載“質押”字樣,但質權人的擔保權利是成立的。對于此類質權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據質押合同和票據向人民法院,要求實現(xiàn)質權,但是質權人必須依法舉證,證明自己取得票據權利的合法性,證明自己享有質權。由于此時的質押標的為一般債權,所以質權人除了證明其質權外,還需證明其債權已到清償期限,否則不得行使質權。
三、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票據質押一經有效設定,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票據質押有效設定后,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但是行使的票據權利的性質略有不同,因為這種設質背書并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于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并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⑤所以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一定的限制:即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方得行使。關于這一點,《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完善票據業(yè)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點關于票據質押的相關處理(三)作出了規(guī)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xiàn)質權。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但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僅以委任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因為質權人對票據只享有占有權,而不享有處分權。《通知》第二點(三)規(guī)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xiàn)質權,但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貼現(xiàn)。
3、質權設立的證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xù)性證明自己為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fā)生效力,即便原因關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響持票人的質權。當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不一致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依此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系實現(xiàn)后再依原因關系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質押并非,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因為設質背書的目的是以票據權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為設質債務的擔保,如果允許以對背書人的抗辯對抗被背書人,就會妨礙質權的行使,破壞票據作為權利證券的安全性和作為流通證券的信用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不相吻合,票據作為設質標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義了。⑥
5、票據責任的擔保。票據質押設定后,出質人作為背書人,對票據仍要承擔擔保責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要承擔付款責任。因為質押背書在質權人要實現(xiàn)質權時,和普通背書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絕承兌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是出質人可以質押合同中的正當理由來對抗質權人,這也就是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但是如果當事人如果將設質背書的票據再背書轉讓,作為背書人的出質人只對直接后手也就是質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不對質權人再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其后手承擔責任。
四、票據質權的實現(xiàn)途徑
票據質押賦予質權人的是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后,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尚未清償的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債務到期前,或者主債務雖已到期但債務人清償了債務的情況下,票據權利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條件下,票據質權人實現(xiàn)質權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項優(yōu)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且未清償而票據又已到期時,質權人可依背書的連續(xù)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余債務人則相應成為第二位債務人。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質權人,主債務履行完畢,票據質押關系消滅,被背書人應當以單純交付的方式將質押票據退還背書人,票據到期時,由持票人按支付結算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行使票據權利。⑦同時根據《擔保法》第77條的規(guī)定,如果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并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2、行使票據追索權,并用所得款項優(yōu)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在到期前未獲承兌時,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請求償付票據金額。由于票據關系人承擔的是一種對內的連帶擔保責任,相對于付款人、承兌人來說僅是一種補充擔保,所以只有當票據請求權不能實現(xiàn)或無法得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權,由其前手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而,可以認為追索權是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充或保障性的權利,起著規(guī)范票據債權流通、保障票據制度運行的功能。質權人通過行使追索權而獲得票款,可優(yōu)先用于清償自己的債權。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有關問題作了不同的規(guī)定,但是在界定票據質押的票據行為性質的前提下,諸多問題還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導下,依據《票據法》和《擔保法》的規(guī)定予以妥善解決的。但是我國《票據法》的有些規(guī)定與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還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關立法,完善票據質押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
【注釋】
①辜明安:《票據質押基本問題新探》,載《社會科學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劉保玉:《權利質押爭議問題探討與立法的完善》,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專題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頁。
③所謂轉質是指在債權存續(xù)期間,質權人為了擔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債務而將質物移轉占有給債務人,從而在該質物上設定新的質權的情形。
④根據《票據法》第80條和第93條規(guī)定,關于支票和本票質押的規(guī)定,適用匯票的有關規(guī)定。
一、票據越權概論
(1)票據越權的概念。票據根源于民事,是民事制度在票據單行法中的具體表現(xiàn)。所謂票據越權,指票據人以本人的名義進行的超越權的票據行為。(2)票據越權的表現(xiàn)形式。票據越權的表現(xiàn)形式是指票據超越權限在行為方式上的具體表現(xiàn)。主要有三種:一是提前票據到期日的票據越權行為。該類行為侵犯了本人的期限利益,可能會侵犯本人提前支付票據金額而造成利息的損失,并且不適當地增加了本人的票據義務。二是改變票據付款地的票據越權行為。三是增加票據金額的票據越權行為。增加票據金額的票據越權是實踐中最常見的越權形態(tài),我國《票據法》主要規(guī)定了此種形式的票據越權行為。票據法理論界探討越權制度基本上也是基于這種情形展開。
二、票據越權的構成要件
(1)形式要件。根據有效票據的要式性、文義性特點,票據越權作為超越權的票據行為本質是票據行為。票據越權的形式要件包括書面、簽章,在此基礎上再完成票據法定的款式記載以及向權利人交付。(2)實質要件。票據越權的構成還包括實質要件,這是從權限的角度考察票據越權的構成。票據越權的實質要件包含兩層含義:一是人具有權。人和被人之間存在著實質和有效的關系,這是發(fā)生越權的前提,如果人不具有權,則屬于無權。二是人代為實施的票據行為超越了的權限。這是越權的根本性含義,超過權限而給被人增加了負擔,則構成越權。
三、票據越權的歸責
(1)違背票據金額不可分性原則。一是越權部分說,又稱分別責任說。明確劃分本人與越權人的責任范圍,被人應就其授權部分承擔責任,越權人應就其越權部分負責。該說優(yōu)點在于比較公平合理地分配票據責任,符合民法的過失分配原則,但明顯違背了票據金額不可分原則,也不具有很強的實踐操作的可能性。二是全額責任說,又稱“有限度的連帶責任說”。該說主張由越權人承擔全部票據責任,只有在票據金額部分或全部不獲清償時,才由被人就其授權部分負責。該說的優(yōu)點是傾向于合理保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的實現(xiàn),但同樣在人無能力清償時會破壞票據金額的不可分性。(2)不違背票據金額的不可分性原則的。一是本人無責任說。其目的是保護被人的利益。該說的優(yōu)點在于持票人求償程序簡便,并維護票據的不可分性原則,但過于加重人的責任,忽略票據越權中有權限部分的授權,也無法保障持票人完全求償的可能性。二是連帶責任說。即本人和越權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票據責任。該說的優(yōu)點在于比較充分的保護持票人的利益,但是將越權視為被人和越權人的共同行為,不符合票據制度的本旨。三是本人責任說。其主張應由本人先就全部票據金額承擔責任,然后再通過民事責任程序,向越權人追償其越權部分的金額。該說的優(yōu)點是以本人較強的償還能力維護持票人的利益并充分維護了票據的不可分性原則,不足之處在于嚴重侵犯了被人的權益,放縱了有過錯的越權人。四是無權人全額責任說。該說主張由越權人先就全部票據金額承擔責任,然后再通過民事責任程序向本人追償其授權范圍部分的金額。
四、完善我國票據法越權責任歸責的設想
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guī)定:“人超越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遺憾的是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在《票據法》修法準備完全成熟并提上日程之前,首要之務可以對《票據法》第5條做出司法解釋。全額責任說、越權部分說,因違背票據法票據金額不可分性原則的而與現(xiàn)《票據法》基本立法精神相沖突,連帶責任說因越權行為不可能是本人和人的共同行為而違背連帶責任制度的本質,故排除在考慮的范圍之外。在發(fā)生票據越權的情況下,其可以向人或是本人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票據記載全額的支付請求,其中一方在全額支付后依民事途徑向另一方追償超額部分,這是《侵權責任法》不真正連帶責任向《票據法》的延伸。這種設想:不違背票據金額的不可分原則,又完全符合現(xiàn)《票據法》第5條第2款的文義,是該條文在具體權利救濟方式上的設想,且選擇權的方式有助于持票人在票據金額上足額行使票據權利,保護持票人的利益;最后民事途徑的追償有利于本人和越權人在各自的義務范圍內合理分配責任。
一、票據抗辯的概述
(一)票據抗辯的價值
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據具有流通性,作為一種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領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據的生命,這也是在對票據關系立法中著重保護票據權利人權利——支付請求權與追索權。在票據法律關系中,匯票的承兌人作為主債務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據簽章人都是票據義務人,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給予保證,也是對票據流通的一種信用保障。
在票據制度中,作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其權利義務應當達到一個平衡點,這也是票據抗辯相對于票據權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據抗辯,不僅是為票據債務人在出現(xiàn)法定事由時提出抗辯拒絕票據義務履行的權利,也是通過對票據抗辯的規(guī)定以劃清票據抗辯的適用范圍防止票據債務人濫用票據抗辯,損害票據權利人的正當票據權利,損害票據流通性。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義務人對于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予以抗辯的行為。對于此定義,不同學者給出了不同的定義:“票據抗辯者,乃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之請求,得提出抗辯事由,而拒絕履行之謂。”“票據抗辯者,系指票據債務人對特定之票據債權人或一般之票據債權人,得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行為。”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guī)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票據抗辯與其限制從某種角度而言都是對票據權利人的一種保護,這是票據法立法根據票據的屬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場。因此研究票據抗辯與其限制,在給予票據債務人一定抗辯權的情形下,起到規(guī)范票據行為的作用。
(二)票據抗辯的制度與民法抗辯制度的區(qū)別
票據法作為民法的一個子法,兩者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兩者在票據抗辯上的區(qū)別十分明顯,這是由票據的特征——無因性、流通性等決定的。研究票據抗辯與一般民法上的抗辯對于票據抗辯的認識有極大的作用。下面從五個方面分析它們的區(qū)別:
1.行使主體的不同。票據抗辯是由票據債務人提出的,以匯票為例,承兌過的遠期匯票,承兌人是第一債務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據保證人,背書人是第二債務人,即票據抗辯的行使主體是特定的,這也體現(xiàn)了票據文義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辯,以合同抗辯為例,在雙務合同中未規(guī)定履行次序的,雙方當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辯。
2.提出抗辯的內容不同。票據抗辯的內容是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權利的完全否定以及不履行。比如,當票據缺失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歸于無效時,此時是對票據權利的完全否定,而如果是持票人在票據未到期或者履行地點發(fā)生錯誤,那么票據權利并未喪失。在民法上,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是承認義務的有效存在,但因出現(xiàn)法定事由而拒絕履行義務,其抗辯正是肯定權利存在的證明。
3.抗辯延續(xù)性不同。票據抗辯具有切斷延續(xù)的特征。票據具有無因性,原因關系下做出票據,之后的票據流轉與原因關系就無關了,顧票據義務人不能就自己與前手間的原因關系去對抗持票人的請求。同時這是為了保障票據的流通性維護交易的流暢繼續(xù)。而在民法中,抗辯具有延續(xù)性,其制度的平衡點在保障債務人利益,債權在流轉過程中,債務人可以基于對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援引對抗現(xiàn)在的債權人。在債權代位權上,次債務人可以就其對債務人的抗辯對抗主債權人。而票據法作為商事法律,其強調的不僅是公平交易,更加側重于對流通的保護,對交易效率的保護。
4.抗辯行使的效果不同。票據抗辯的行使無溯及力,即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后并不影響票據上其他人的權利義務,除了票據無效的場合,票據仍有效。而在民法上,抗辯的行使具有溯及力。
5.在保證抗辯上的不同。在票據上載明以保證人身份為背書人或出票人保證的就是評價上的保證。保證人也是票據債務人之一,作為票據債務人,保證人負擔的是連帶責任,沒有民法上給予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其次保證人也因為票據抗辯的切斷不能援引被保證人的抗辯事由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可以說票據保證人在票據法上與其他的背書人享有的抗辯權相同。
綜上所述,票據抗辯區(qū)別于民法上的抗辯在于票據無因性、流通性、文義性等特征。票據抗辯的立法立場是站在票據權利人這邊的。所以在研究票據法時,學者多從票據權利出發(fā),其實研究票據抗辯與票據抗辯的限制也是為票據流通,票據權利人權利的實現(xiàn)。
二、抗辯限制的概述
(一)抗辯限制的立法
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guī)定了三項內容,第一項就是票據抗辯限制的兩個外延,第二項規(guī)定了票據抗辯事由,第三項是對票據抗辯的界定。從法條的立法順序中可以看出,票據法在立法上的立場是對票據抗辯限制在一定范圍內,以保護票據權利人為出發(fā)點。
票據抗辯的傳統(tǒng)分類是將其分為對物抗辯與對人抗辯。對物抗辯是基于票據本身的瑕疵或無效而形成的抗辯,具有客觀性,因此不會因為票據的流轉而切斷抗辯。票據抗辯的限制是針對對人抗辯而言的,以保護持票人不因前手的原因損害票據權利的實現(xiàn)。
(二)票據抗辯的限制價值與分類
票據抗辯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分離的理論。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間存在著非票據關系的法律關系,包括票據基礎關系和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依據此一般之債,票據債務人享有若干抗辯權,單詞抗辯權的相對人應為直接授受票據的當事人,而不是出票人或相對人的后手即持票人,那么票據債務人依據一般之債所產生的對一般之債的相對人的抗辯權不能向持票人行使,否則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同時繼受了票據的瑕疵,一方面加重了票據權利人的義務和負擔而顯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理論上也否定了票據抗辯切斷的制度,違背票據立法的價值取向。
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guī)定了票據抗辯限制的種類: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主要是指因基礎關系而產生的。主要由兩種情況:
(1)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基于資金關系的欠缺,與出票人之間形成抗辯事由。此時承兌人或付款人不能因為出票人為履行他們之間的資金關系義務而拒絕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請求。
(2)除承兌人或付款人之外的票據債務人,基于原因關系的欠缺,與出票人之間形成的抗辯事由。如票據法上的保證人不能因為與出票人之間的協(xié)議完成為由對抗善意持票人。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所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主要是指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間的基礎關系中發(fā)生的抗辯事由,有以下幾種情形:
(1)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間的基礎關系存在缺陷而產生抗辯事由,如此原因關系的無效,當且僅當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是原因關系的直接當事人時,票據債務人才能抗辯。
(2)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之前手是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關系,為進行票據保證而發(fā)生的抗辯事由。
(3)付款人或承兌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在票據關系之外另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發(fā)生的抗辯事由。
(三)關于表見的爭論
有學者提出“票據法除應對人的抗辯,即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予以限制外,對票據效力的抗辯,即對票據無權的抗辯等也應進行限制。”也就是說票據抗辯不僅包括人的抗辯,還有票據效力的抗辯,此稱為雙重說。采取此種學說的觀點,以案例說明就是,B以A的人名義簽發(fā)一張本票給C,后C背書轉讓給D,D又背書轉讓給E,A可以以無權為由對抗D和E,但對于C,A負有表見責任,所以在C舉證表見成功后,A就不能對抗C。然而,對于善意持票人C的背書轉讓行為應是有效的,也就是說,A對于自己的過失所承擔的表見責任應該是對C、D和E的。所以表見不是票據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對于直接善意第三人的表見責任的承擔也不是出于抗辯限制的范疇。
三、抗辯限制之反限制
票據抗辯的限制是出于對票據無因性的保障,對票據流通、信用的保障,但票據限制過大也會妨礙票據的流通。例如票據債務人的票據抗辯行使主體,其身份在為流轉票據之前也是票據權利人,所以如果立法對票據抗辯施加過重的限制,就會引導商事主體避免進入票據法律關系,從而打擊票據的信用價值,流通價值。這也是票據抗辯限制的反限制存在的必要,以此來縮小抗辯限制,平衡票據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切實保護交易的順暢。
上文所述票據抗辯限制,而對于票據抗辯限制的反限制或者稱之為例外,我國票據法規(guī)定的例外主要由三種。
1.無對價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guī)定,因稅收、繼承、贈予等方式無對價(無償)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yōu)于其前手的權利。
2.間接惡意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2條第1 款規(guī)定,明知前手有以欺詐、盜竊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此規(guī)定將對直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抗辯延續(xù)到間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3.知情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但書做了規(guī)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明知即是惡意,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抗辯限制僅在于保護善意的持票人,而對于明知存在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仍可以依據此但書進行抗辯。
對于上述的間接惡意抗辯與知情抗辯的區(qū)別有必要加以明確。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guī)定了票據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3條規(guī)定了票據抗辯的限制與其例外。兩者有相似處,如票據抗辯限制是基于持票人的善意。但兩者的不同也是明顯的,表現(xiàn)在:
(1)適用的情形不同。間接惡意抗辯權適用于對直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明知,而知情抗辯適用于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票據抗辯事由。即兩者的明知內容是不同的。
(2)抗辯主張人不同。對于間接惡意抗辯,一切票據債務人都可以主張,因為此時的持票人不是票據權利人,不享有票據權利。而知情抗辯,僅限于明知的基礎原因關系的當事人,其他票據債務人不享有,這體現(xiàn)出了票據的無因性與票據抗辯的切斷制度,持票人本身可以是享有正當票據權利的人。
(3)抗辯效力不同。間接惡意持票人在背抗辯后的效果是其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而明知抗辯的效力是持票人并不喪失票據權利,只是需使用追索權或其他救濟途徑實現(xiàn)票據權利。
四、總結
我國現(xiàn)行的《票據法》是在1995年制定,1996年生效的,至今已有近20年時間,期間中國的市場經濟已取得飛速進步,而票據法的滯后性也愈加明顯。
伴隨商行為的日益活躍,票據質押并沒有隨著新興的擔保方式而衰退,仍然有著不可替代的擔保功能,然而,出生于商事交易活動的票據,具有明顯的商事特性,若以其作為質物,需兼顧其自身商事特性和擔保物權的一般規(guī)定。由此,票據質押背書居于何種地位?具有何種效力?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大難題。
一、問題的提出
設質背書系設質人以票據上的權利向質權人設定質權為目的的背書。我國《票據法》、《擔保法》均對此作出了規(guī)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但這些規(guī)定并不一致。首先,《票據法》第35條規(guī)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guī)定》)第55條亦規(guī)定,出質人記載“質押”字樣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將有“質押”字樣的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其次,《擔保法》無質押背書之規(guī)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98條規(guī)定,含有“質押”字樣的質押背書是對抗要件。最后,《物權法》第224條對票據質押做出專門規(guī)定,但未提及質押背書。法律對同一現(xiàn)象做出了不同的規(guī)定,由此,引發(fā)了學者們對此問題的熱討,觀點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局面亦是混亂,不同法院針對同一問題采取了不同的態(tài)度。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中的效力問題仍需進一步分析。此外,在票據質押背書是否能夠切斷票據抗辯問題上,我國現(xiàn)立法無明確規(guī)定,但是目前通說質押背書具有切斷對人抗辯之效力,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二、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上的效力
票據設質是設立擔保物權,應屬“民法”所調整之行為,故而票據質權的設立應當滿足《物權法》中權利質權設立之要件,即訂立書面的擔保合同和交付票據。但是《票據法》作為特別法,亦對票據質押的設立做出了規(guī)定,因此,票據質押的設立需同時考慮此兩者之規(guī)定。
如何定位質押背書在質權設立上的效力問題,目前學界存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第二種觀點則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但質押背書形式上,只要票據上記載的文句能表達這張票據已經出質的意思,就是有效的質押。“質押”字樣只是對抗要件。第三種觀點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且必須有“質押”字樣。理由有:其一,《票據法》屬特殊法,應優(yōu)先適用。《票據法》第35條明確規(guī)定記載“質押”字樣的背書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其二,《物權法》和《擔保法》調整票據質押的原因關系,《票據法》規(guī)范的是票據質權設立的形式要件,基于票據的文義性,票據質權的設立必須滿足質押背書此要件。應該將《物權法》第212條中“交付”的含義結合《票據法》做出合理的理解。
本文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物權法》第212條規(guī)定的“交付”之要件應當結合《票據法》之規(guī)定,質押背書應為設立票據質權之生效要件。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嚴格依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但就質押背書形式而言,筆者認為,質押背書當然需要區(qū)別于轉讓背書和委托背書。票據的文義性使得票據其上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由票據自身證明。票據質權屬于擔保物權,其權利內容以擔保合同來界定,但為促進票據的流通,保障第三人的權利,在質押票據之上表明票據質權的性質,亦能保障出質人的利益,限制質權人的流質行為。但是,表示質押意思的字樣,我國法律規(guī)定僅限于“質押”二字,如此規(guī)定過于嚴苛。正如第二種觀點所言,“擔保”、“抵押”、“設質”等字樣亦能推斷其為票據質押之意思。并且,查閱《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公約》,其第19條規(guī)定,“如背書載有‘擔保價值’、‘抵押價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聲明”亦可認定為票據質押。此外《德國票據法》第19條、《日本票據法》第19條以及《臺灣民法典》第908條規(guī)定,均是采取如是寬松的規(guī)定。故應當對我國法條做出擴張解釋或修改法條。
綜上,質押背書并不等于票據質押,質押背書僅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之一,要設立票據質押還需有書面之擔保合同以及票據的交付,因此,質押背書本身并不具有產生質權之效力,但是設立票據質權必須具有質押背書之要件。在臺灣,其將票據設質時的設質背書規(guī)定在《臺灣民法典》中,而非將之規(guī)定于《票據法》之中。法典第908條第一款規(guī)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于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并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該規(guī)定目的在于協(xié)調擔保法與票據法關于票據質押之規(guī)定,明確將質押背書規(guī)定為票據質押的設立要件,我國現(xiàn)正在制定《民法典》,關于票據質權的設立規(guī)定亦可借鑒此種模式。
三、質押背書在票據抗辯切斷上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guī)定了票據抗辯,但就質押背書是否切斷對人抗辯,我國《票據法》并未明確,但國外法上多有明文。《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公約》第19條第2款、《德國票據法》第19條、《日本票據法》第19條均做出了肯定性規(guī)定。但《聯(lián)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及《臺灣票據法》并未見到相關規(guī)定,這樣的變化確實引人深思,是否在該問題上,后兩者做出了不同的表態(tài)。
票據質權作為權利質的一種,依據通說的權利標的理論,質權人并非獲得票據權利,而是質權。票據質押背書不轉讓票據權利,背書人所為質押背書并不產生任何票據義務,被背書人亦不因背書人的背書而獲得票據權利,被背書人所獲得的僅是行使背書人票據權利之權限,背書人仍然是該票據最后權利人,質押背書在本質上不是票據行為。在委托收款背書情形下,受托人所享有的權利亦屬非票據權利,委托背書亦非屬票據行為。設質背書與委托背書一樣,均為形式背書。因此,在效力上,應當有別于轉讓背書。對于委托收款背書是否具有切斷票據對人抗辯之效力,《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公約》、《聯(lián)合國國際匯票本票公約》、《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等等均持明確的否定態(tài)度。然而,對質押背書,卻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規(guī)定。如此不同的規(guī)定,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維護票據流通、信用等職能的充分發(fā)揮。票據質押擔保制度之目的并不在于促進票據的流通,而在于債務的擔保。若質押背書具有切斷對人抗辯之效力,出質人的非票據行為,可切斷票據債務人對出質人享有的票據抗辯權,這不利于票據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反不利于流通。此外,從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理論依據來看,關于票據抗辯切斷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三種觀點,即所有權取得說、政策說、票據債權的無因性說。所有權取得說認為各持票人是基于原始取得而取得票據權利,故不承受前手瑕疵。政策說認為票據受讓人原則上受讓前手權利瑕疵,票據抗辯僅是因政策上的考量而加以限制。前兩種觀點都缺乏說服力。第三種觀點即主張用票據債權的無因性來解釋,即由于票據債權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據法一般承認票據上權利與原因債權各自獨立發(fā)生,兩者應該互不依賴。此說更具說服力,亦是目前之通說。可見,票據抗辯切斷是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押背書不是票據行為,故而不具有無因性和獨立性。因此,在票據質押背書中,基于票據債權無因性理論的票據抗辯切斷制度并不能適用。換言之,票據質押背書不具有切斷票據對人抗辯之效力。
四、結語
認定票據質押背書效力時,必須明確票據質押背書并非嚴格意義上的票據行為,僅是形式背書,其不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其依然建立在擔保關系之上。但因票據的特性,應當認定其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這有利于協(xié)調物權法與票據法之規(guī)定。其不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故而不具有票據對人抗辯切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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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暨問題的提出
“票據是商品經濟長期發(fā)展的產物。票據的產生,有效地克服了商品交易中貨幣攜帶的不便利、不安全的弊端。”[1]它加快商品經濟的發(fā)展以及推動大規(guī)模的交易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票據作為商業(yè)信用的載體,對于經濟生活的發(fā)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甚至被稱為“商業(yè)貨幣”[2]。因此具有極強的流通性。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票據帶給我們最大便利的同時,也帶來其自身不可避免的一些問題。票據變造就是其中最為典型的一種,并且與票據變造相關的糾紛時有發(fā)生,對于票據的流通以及對其信用造成巨大的沖擊。此類糾紛因其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處理糾紛的專業(yè)性、理論性較強,加之我國現(xiàn)行的票據立法方面于票據變造的規(guī)定較為粗疏和原則,商事、司法實踐中這類票據糾紛的法律適用往往存在很大的爭議,并且已逐漸成為商事糾紛案件審判的難點和理論界爭論的焦點之一。以下,我結合學界以及實務界的觀點,談談票據變造的效力問題[3]。
二、票據變造的確認
(一)票據變造的學說解釋
關于票據變造,歸納起來大體三種:“一是從票據變造與票據偽造的區(qū)分角度分析,票據變造,是指沒有合法權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據上變更票據上簽名以外的記載內容的行為;二是從票據變造的目的出發(fā),將其解釋為:票據變造,是指沒有變更權限的人,以使票據權利義務得以行使為目的,變更票據上所記載的除簽名之外的有關事項的一種行為;三是從票據變造的后果出發(fā),將其解釋為:票據變造,是指無票據記載事項變更權限的人,對票據上記載的事項進行變更,從而使票據法律關系的內容發(fā)生改變。”[4]我個人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
(二)票據變造必備要件
第一,變更主體為沒有變更權限的人。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變更不是自己原來記載的內容,這種情況就造成票據的變造。“例如,背書人不得更改出票人記載的事項,承兌人不得更改背書人記載的事項等;”[5](2)如果有變更權限的人,要變更自己記載的事項,必須在變更之后進行簽章;(3)如果是有權變更的權利人,若是票據法規(guī)定不允許變更的事項,若對其進行變更,即也構成票據的變造;(4)如果有變更權限的人要進行更改也要在票據交付之前進行更改,如果已經將票據交付于他人,想要更改要征得全體票據關系人同意后,并由同意人在改寫處簽章,否則也構成票據的變造[6]。第二,所進行的變更是為行使票據權利。例如,持票人為了向匯票付款人提示承兌,或是支票的持票人為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改變票據的金額。或是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由于時效消滅而更改日期等。第三,變更的內容必須是簽章以外的內容。可以是票據的金額、付款期、付款地等內容,但不包括簽章,若對簽章更改則造成票據的偽造。具體來說,對于票據內容的變更,就必須產生票據權力內容的改變,才構成票據的變造。“如果變更人并不以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變更后的票據僅留作紀念或供他人借鑒之用,則不發(fā)生票據變造的問題。”[7]第四,變更的票據必須是符合我國《票據法》規(guī)定的有效的票據。即被變造的票據,首先要符合票據無因性即票據的外觀記載完全,否則再怎么變造也不發(fā)生票據變造的效力。并且,變造以票據上記載的內容為主,對于與票據無關緊要的事項的更改,不構成變造。在美國,空白票據未經授權而填寫,則構成票據的變造。這與我國的規(guī)定和傳統(tǒng)有較大的偏差。
三、票據變造的效力
談及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變造這個概念并沒有給出明確的概念,只是在部分條款中規(guī)定了票據變造的一些情況。如我國《票據法》第9條第2、3款規(guī)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有原記載人簽章證明。”[8]從這條可以判定出,不論任何人包括有更改權的和無更改權的,只要對票據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進行更改,都會導致整張票據無效。對其他事項更改,有更改權的人并且在更改后進行簽章證明即可,若沒有簽章,也視為對于票據的變造,和無更改權人更改產生同樣的效力。然而,再看票據法第14條第2、3款規(guī)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是被變造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9]從這里的“其他事項”我們可以得出,包括第9條規(guī)定的票據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以及票據上其他一些變造發(fā)生票據權利內容變化的記載事項。對于這些其他事項的變造,并沒有使票據本身無效,而是根據簽章的順序對于變造票據負責,一定程度承認了變造的效力。以下談談我對于票據變造效力的看法:
(1)基于票據立法的首要價值目標考察――效益價值:促進票據的流通
票據立法對效益價值目標追求的根本體現(xiàn)就在于對票據流通的促進和保障,從而確保交易的迅捷。在此立法價值和立法宗旨導向下,票據法規(guī)定票據的類型,確立票據權利外觀性原則[10],即通常情況下票據權利的行使只需根據票據的表面文義記載,由此確保票據流通的順暢;規(guī)定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分離、票據行為各自獨立、票據抗辯切斷,賦予票據關系具有不受其它法律關系影響、票據行為效力不受其他票據行為效力影響的獨立的、超然的法律地位,確保票據為使用者所樂于接受,促進其流通性。以背書轉讓代替普通債權的通知轉讓、付款僅作形式審查認票不認人等一系列票據法特有的制度安排,簡化票據權利義務轉讓的程序,確保票據使用的通暢和便捷,由此來促進票據的流通,確保交易的迅捷,實現(xiàn)票據立法的效益價值目標。在考察票據制度和票據規(guī)范,解決司法實務中之糾紛時,都不能背離票據立法對效益價值的基本追求。因此,如果我們在實踐中對于變造人變造了票據的日期、金額、收款人名稱等事項,而使整張票據無效,其違反了票據法最初的立法原則以及票據法的立法精神。對于票據變造票據法14條的規(guī)定相對而言比較合理。但是,雖然要遵循票據法的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與立法原則,但要對于一些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2)對于票據變造效力有些人可能會問,對那些更改痕跡不明顯,更改人其后手在接收票據并沒有發(fā)現(xiàn)其有更改變造痕跡的,我們可以承認其效力。可是對于那些更改痕跡特別明顯,甚至對于票據達到一種毀損的程度,這時候我們仍會承認其效力嗎?又有誰會去接受這樣一張接近毀損的票據呢?對于這種情況,我們也不能一味的判定其無效,而是要對其分情況對待。這時,如果持票人能夠引入充足的外部證據證明造成此種情形并非其故意而為,而是由一些外在的原因導致,此時我覺我們應該承認其效力,而不是以無效對待。相反,如果其不能證明,那么這張票據就歸于無效,整張票據沒有票據法上的權利義務。我認為做這樣區(qū)別對待對于票據的流通以及促進交易大有裨益。還有,對于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況:變造人在其變造票據金額、日期或是收款人名稱之前就承諾其對于變造的票據負責,并且做出相應的保證。那么對于這類票據的變造效力該如何看待?我們就一味的認為其更改了票據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就認為其無效,直接否定其效力?而我卻認為,對于這種情況若一味的否定,對于票據的流通以及交易的完成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礙。我認為這種情況下,其做出相應的保證時,并且其后手愿意接受該票據。此時,我們承認其變造的效力,也不失是一種上上策。
(3)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問題中的一些問題規(guī)定的較為粗淺和原則,不是能很好的適應票據實踐中出現(xiàn)的相關問題,接下來從其他一些國家、地區(qū)的票據法規(guī)定來審視我國票據法的不完善之處。如《香港票據條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1)如匯票或其承兌未經所有兌匯票應負責指當事人同意而作重要更改,則除自行做出、授權或同意更改之當事人及其后背書人外,其他當事人毋須對被更改之匯票負責;但如匯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觀上并不明顯,而匯票轉至適時執(zhí)票人之手,則該執(zhí)票人可行使對該票據之權利,一如其未被更改無異,并可根據該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款。(2)所謂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項而言,即更改票據日期、票據應付金額、票據付款地點,以及匯票承兌,未經承兌人的同意而加注匯票付款地點。”再如日本票據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匯票文句被更改時,于更改后簽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負責;于更改前簽名者,依原有文句負責。”[11]其實英美國家的實質變更也有此種意味。對于這些國家和地區(qū),他們對于票據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更改即變造并沒有規(guī)定其無效,而是以相應的規(guī)定來克服其中的弊端,促進票據的流通,符合票據法的特性,并不像我國票據法第9條,直接否定票據的有效性,這種規(guī)定有些不妥。接著14條又對變造進一步做出規(guī)定,于是雙方就產生了理論上的矛盾。這時,我認為票據被變造的效力應得到承認,順應世界的潮流。
(4)或許有人會懷疑,承認票據變造的效力,那么責任該怎么認定?我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3款規(guī)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變造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12]臺灣票據法和《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都是如此規(guī)定。對于票據變造發(fā)生效力后責任承擔如下:(1)及于變造人的后果。變造行為屬于嚴重的違法行為,變造人須為此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變造人是否承擔票據責任,視其是否為票據行為人而定,如果變造人自身就是票據上的票據行為人,如背書人改寫票據金額等。這時,變造人所負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不影響其負票據上的責任。至于其要付變造后的還是變造前的責任,法無明文規(guī)定。既然承認其變造效力,就讓其承擔變造后的責任;(2)及于被變造人的后果。所謂“被變造人”,應當是指變造前在票據上簽章的所有票據行為人。對于被變造人來講,其并沒有對變造后的事項進行真實的意思表示,所以其只對簽章之前的內容負責,但不得以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為由而拒絕他自己應負責任。當然,如果被變造人與變造人惡意串通或者變造人經被變造人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變造而由于疏忽未能防止等,該變造人也得承擔相應的責任;(3)及于其他簽章人的后果。對不能辨別其簽章在變造之前或之后的簽章人來講,法律推定其在變造之前簽章,從而按照原記載事項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其在保護相應的權利義務人;(4)及于持票人的后果。從承認其變造效力角度看,分為兩部分:①持票人向變造之前的簽章人索取其應付的款項。②向前債務人收取完之后,繼續(xù)向變造之后的債務人索取剩余的部分。有人會感覺給持票人增加了負擔,但與票據無效相權衡,這種方式更有利于持票人。我國票據法14條第3款規(guī)定了變造票據的法律后果,表明其并不否認票據變造的效力。
以上是我關于票據變造效力問題談了一些自己的拙見。通過以上的論證,對于票據變造我認為應該承認其效力。而且,我國應該進一步完善的我國的票據法,順應世界票據發(fā)展的潮流。(作者單位:內蒙古大學滿洲里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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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參見謝懷蛑鞅啵骸鍍本莘ǜ怕邸[M].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7]權利外觀性理論是適應商品經濟對“動”的安全保護的要求而產生的一種理論,商品經濟社會,物和權利流通性的增強和人們對流通性及由此帶來的利益的追求,使得商事立法一改過去以原權利人為保護重點的安排,而將物和權利受讓人的保護問題列為法律保護的重點。以動的安全保護為重點的原因在于“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有相生相克之對極性格”,故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在保護上也互為代價,保護一方必以犧牲另一方利益為代價;
[8]王小能:《票據偽造與變造的法律后果及風險承擔》[J].《中國法學》1999年第1期;
[9]參見王小能主編:《票據法教程》[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一、前言
在司法實踐中,涂銷對后手的權利的影響常常成為一個非常讓人困惑的問題。持票人對票據的背書進行涂銷后轉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甲公司簽發(fā)了一張乙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在匯票背面第一背書人簽章欄中的被背書人名稱處書寫了“不可轉讓”,但未簽章。乙公司將“不可轉讓”字樣涂銷后將該匯票背書給乙公司,丙公司又背書給丁公司。丁公司將其拿到恒豐銀行辦理貼現(xiàn)。丁公司提供文件證明了其與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同時提供了乙公司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匯票在轉讓給丙公司時,是因被背書人名稱書寫有誤,進行了刮擦(涂改)。經過匯兌查詢后,恒豐銀行對該匯票進行了貼現(xiàn)。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間的基礎合同,甲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甲公司對乙公司不承擔上述票據的付款義務和恒豐銀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據的票據權利。在這件案例里,兩審法院的判決相差很大。對這兩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二審法院卻均判決支持。
二、背書涂銷的分類
背書的涂銷是票據涂銷的重要內容之一。票據背書的涂銷,是指對于票據上背書部分的背書人簽名或其他記載,予以消除減去。
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將背書涂銷區(qū)分為持票人的涂銷和非持票人的涂銷;故意的涂銷和無意的涂銷。英國學者把涂銷分為有權涂銷和無權涂銷兩種:前者是指票據權利人所進行的涂銷,后者是指通過盜竊、詐騙、搶劫等手段得到票據后由無票據權利人所作的涂銷,如果是有權涂銷,則票據權利消滅。臺灣地區(qū)的《票據法》則在通則中將涂銷區(qū)分為故意與非故意,故意之下又分為持票人故意和背書人故意的情形。
三、背書涂銷的效力
背書涂銷的效力主要體現(xiàn)在對票據背書連續(xù)性的影響上。按照涂銷人及其主觀意愿的不同,背書涂銷可以分為幾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或者背書人故意將背書涂銷,以使被涂銷人免除其背書責任;另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過失錯誤涂銷背書;再一種是背書人出于變更記載事項而作的涂銷;還有一種則是持票人或者背書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為的涂銷。這四種情況下,背書涂銷的效果及對票據背書連續(xù)性認定的影響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只有由有涂銷權的票據權利人基于故意所為的背書涂銷行為,才能發(fā)生票據法上背書涂銷的效力。
關于背書涂銷的效力,《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項規(guī)定:“涂銷之背書,對于背書之連續(xù),視為無記載。”《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及《日本票據法》都有類似的規(guī)定。
我國臺灣地區(qū)票據法關于背書涂銷的效力之規(guī)定也與《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大體一致,不過更為詳盡。依臺灣地區(qū)《票據法》第37條規(guī)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xù)者,對于背書之連續(xù),視為無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xù)者,對于背書之連續(xù),視為未涂銷。”也就是說,如果背書涂銷后不影響背書的連續(xù)性,則被涂銷的背書內容視為未記載,即涂銷有效;如果背書涂銷影響背書的連續(xù)性,則該涂銷行為視為未涂銷,即涂銷無效。豑
根據臺灣票據法的規(guī)定,執(zhí)票人故意涂銷背書時,具體會發(fā)生下列法律效果:
1.被涂銷的背書人因之而免除背書責任;立法理由是持票人原對被涂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權利人可以放棄這一權利,只要他不干涉到其他相關權利人的權利和義務。
2.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執(zhí)票人未涂銷之前為背書的中間背書人亦得以解除背書責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間背書人原對被涂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現(xiàn)因權利人的涂銷行為,使其不再享有對該前手追索的權利,因此,中間背書人應該一同免除票據責任,才符合公平原則。
3.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或在執(zhí)票人涂銷之后為背書之人,均不能免除責任。因為權利人的涂銷對他們并沒有產生影響,權利人也不存在要免除他們票據責任的意思,因此仍然要承擔票據責任。
此外,也有臺灣學者根據涂銷背書的不同記載事項來確定背書涂銷的效力:(1)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全部記載事項,則被涂銷的背書人免除背書責任,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涂銷之前背書的背書人也免除責任,在涂銷以后為背書的仍應負背書人責任。(2)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部分記載事項,其效力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其一,被涂銷的記載如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背書中背書人之簽名,則該“背書”視為不存在,即使未涂銷其他記載事項,也發(fā)生涂銷背書全部記載事項的效力,至于“背書”視為不存在而影響背書連續(xù),另有特別規(guī)定。其二,被涂銷的記載如為相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記名背書中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名稱,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記載雖視同不存在,但背書依然發(fā)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到影響。其三,被涂銷的記載如為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之年月日,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背書依然發(fā)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到影響。在此情況下,不會出現(xiàn)背書連續(xù)或不連續(xù)問題。其四,被涂銷的記載如為不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所附條件,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有害事項一經涂銷,對于背書反起到正面作用,還原了票據的流通性,背書發(fā)生其應有效力,背書人對其所有后手均應承擔票據責任。此種情況,也不會發(fā)生背書連續(xù)或不連續(xù)問題。
四、我國亟待立法確認背書涂銷制度
我國票據實務中票據行為中背書涂銷十分常見。如收款人或背書人在背書后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之前,或者因過失錯誤地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時,予以涂銷該記載或錯誤的記載后再行背書等。一旦發(fā)生背書涂銷,就會對票據背書連續(xù)性的認定產生影響,由于我國沒有相關立法規(guī)定,因此處理起來相當困難。
以前言中的案例為例,一審法院考慮了實踐中票據流通的需要,結合票據法理論做出了判決,理論色彩較濃,具有相當的激進性。二審法院則嚴格按照《票據法》的規(guī)定,并未承認涂銷理論,更不認可“票據背書的實質連續(xù)性,可以由背書人在票據之外以補充證明的方式予以證明”的說法。從判決結果來看,實際上是將不規(guī)范涂銷當作變造對待,折射出二審法院的審慎態(tài)度。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選擇了采取理論解釋的方法,二審法院則選擇了適用相關法律的方法。兩審法院都有其合理的判決依據,而判決結果卻這么大,顯然是因為我國沒對背書涂銷加以規(guī)定導致的。
因此,我國票據立法應吸取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經驗,盡快增加背書涂銷的相關規(guī)則。具體地,可以作出如下規(guī)定:
(一)背書涂銷的一般情況
1.由持票人或背書人非故意即過失地涂銷背書的,不影響原背書的效力及對背書連續(xù)的認定。但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應負責舉證涂銷系由票據權利人過失而為之,并就涂銷的原文義作出證明。
2.由有涂銷權的票據權利人基于故意所為的背書涂銷行為,能發(fā)生票據上背書涂銷的效力。又可分為:
(1)持票人故意涂銷某次背書,以免除該次背書人的票據責任的。此時,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銷以前為背書的人,也免除其責任,因為其前手已因被涂銷而免責,其無從行使追索權。但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的背書人,不因其后手的背書被涂銷而免除其責任,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權后,其可向其前手追償,直至出票人為止。而在涂銷行為發(fā)生后又再作背書的,也不免除其票據責任。
(2)背書人故意涂銷背書,包括背書人為清償時得涂銷自己及其后手之背書;前背書人依回頭背書受讓票據時得涂銷再受讓票據之前及其前次受讓票據之后的背書。
(3)持票人雖已為背書,但在該票據未交付于被背書人之前,仍可涂銷其背書。如背書人甲原來記載的被背書人為乙,在票據未交付之前甲又擬轉讓與丙,而將被背書人乙的名稱涂銷并改為丙的名稱。
背書涂銷對背書連續(xù)的影響,可借鑒臺灣地區(qū)的立法,規(guī)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xù)者,對于背書之連續(xù),視為未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xù)者,對于背書之連續(xù),視為未涂銷”。
至于背書涂銷時是否須由涂銷人簽名或蓋章并記載日期,各國票據法均未作出規(guī)定。但在實務中,如果涂銷處未簽名,那么就難以辨別系票據權利人所為還是非權利人所為;如果涂銷時未記載日期,那么涂銷以前的背書與涂銷之后的背書,以及某一背書是否在被涂銷之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銷之前所為,就會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紛爭。鑒于涂銷既是一種票據瑕疵,也是一種票據行為(從票據行為),它應該具備要式性。因此為了穩(wěn)定票據關系,利于票據流通,在背書涂銷時,最好規(guī)定由涂銷人簽名或蓋章,并記載日期。
3.若涂銷是由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則不發(fā)生背書涂銷的效力。
(二)背書的部分涂銷
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部分記載事項,其效力應視具體情形而定:
1.被涂銷記載的如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背書中背書人之簽名,則發(fā)生涂銷背書全部記載的效力。
2.被涂銷記載的如為相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記名背書中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名稱。此時可采“空白背書說”,即將涂銷的被背書人名稱視為未記載,將涂銷之后的背書認定為空白背書。
關鍵詞: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
一、關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存廢之爭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因怠于行使、保全手續(xù)欠缺或者缺乏必要票據記載事項等原因喪失時,持票人仍可以向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的受益人請求返還相當票據金額利益的權利。我國《票據法》18條明確規(guī)定了這一權利,自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礎。經濟效益和經濟效率是商法的重要價值,正是基于票據流通性強的特征才使票據得以廣泛應用;商法在強調經濟效益和經濟效率的同時,也要保障經濟安全,在票據法上就規(guī)定了較短的時效期間和嚴格的保全手續(xù)。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持票人若是疏于在短期時效內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手續(xù)沒有做到位,就喪失了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樣就會出現(xiàn)極不公平的狀態(tài),持票人支付了票據利益的對價卻喪失了票據利益,而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卻有人得到額外票據利益而勿須支付對價。票據制度的健康發(fā)展呼吁著對這種不公平的運行結果予以調整,根據公正和平衡的法律理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便應運而生。①
《票據法》自1995年制定以來,實施了20年,近來有學者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質疑。②質疑者指出,時效制度的存在有其自身獨立的價值和理由,比如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信賴利益保護、降低交易成本、減輕法院負擔、保證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等。從債權人因時效制度的存在而喪失相應債權的角度看,任何時效制度的存在都會造成不公平的社會結果,而這種不公平的社會結果在法律上是被允許和肯定的。持票人因票據法上的短期時效制度而喪失票據權利后,法律若是再賦予其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則是對票據時效制度的變相否定。
時效制度的規(guī)定天然地存在著實質層面的不公平,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權利人因時效制度而受到的懲罰也應當是有限度的。相比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而言,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在義務主體范圍方面僅限于票據流通過程中的額外受益人、在可主張的利益范圍方面更窄、在行使權利程序上更繁瑣等,本身就是對持票人過錯一定限度內的懲罰。若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時仍有疏忽,比如怠于行使權利,則當然永久地失去基于票據所享有的權利。若是廢除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持票人在短期時效期間內沒有及時行使權利便永久喪失相應的票據利益,是難以接受和落實的。
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認定
學界關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性質的定性,主要有民事權利說、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票據權利說(具體定性可分為票據權利殘留物說和新票據權利說)和特別請求權說四種③,筆者認為前三種定性都存在不盡合理之處,票據法上的特別請求權說比較符合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特征。
民事權利說的主要依據是我國票據法18條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當時立法理念不夠成熟、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認識不夠而采取的模糊定性。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普通債權的特征,但其成因是持票人怠于行使權利或者欠缺保全手續(xù)的過錯,與普通債權成因截然不同。有的學者還進一步認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債務人不適當履行債務或者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明顯不同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成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定性有一定合理性,設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正是為了恢復被請求人獲得額外票據利益而持票人支付了相應對價卻不能獲得相應票據利益的不公正狀態(tài)。但這一定性也沒有認識到兩權成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債務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合同依據而受有利益,而票據法上的獲益是基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短期時效經過或者保全手續(xù)欠缺,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難以謂之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票據權利說認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基于票據關系產生的,而且也是票據法所規(guī)定的,所以應定性為票據權利。這一僅僅著眼于形式而忽略實質的結論是非常武斷的。日本學者進一步提出利益返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變形物的觀點,票據權利滅失后票據上殘留下來的權利或者票據權利的變形物即是票據權利返還請求權。實際上,兩者只是存在時間順延上的關系,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滅失后基于平衡的法理而設定的法定權利。近來又有學者提出新票據權利說的觀點,這一說法也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我國《票據法》第4條明確規(guī)定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一封閉性條款的規(guī)定不允許隨意擴充票據權利的范圍。票據權利兩權也早已在學界達成共識,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也不滿足票據權利的諸多特征。
票據法上特殊請求權說認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平衡和公正的法理,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不受影響、緩解票據的嚴格性而專門設定的特別請求權,它和票據權利存在時間上的順延關系;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民法上普通債權的特征,但又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事權利存在明顯區(qū)別。這一學說客觀揭示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基本特征,筆者贊同這一定性。
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原因要件
在第一部分,筆者已經提到持票人取得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原因主要存在票據權利時效期間經過、票據欠缺必要的記載事項、票據保全手續(xù)欠缺三種情況,我國票據法18條規(guī)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把第三種情況排除在外,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至于票據行權時效經過而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情形,在學界形成通說。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督促持票人及時行使票據權利,對票據設定相對普通民事債權較短的時效期間。同時為了平衡持票人在短期時效期間內疏于及時行權而出現(xiàn)的有失公允的狀況,持票人可依據法律規(guī)定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這一情形下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票據法中也得到肯定。
票據記載事項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記載事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存在以票據權利曾經存在為前提,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沒有法定效力,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不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種情況下若是不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持票人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責,進而發(fā)生連環(huán)追責的現(xiàn)象,嚴重影響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秩序,對此筆者是不贊同的。否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可以強化行為人的審查義務,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在嚴格審查的狀態(tài)下是不可能在市場上順利流通的,符合票據文義性要求。④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qū)對此情形下的利益返還請求權也持否定態(tài)度,我國票據法在修訂時應廢止這一情形。至于欠缺相對記載事項的票據,在其喪失票據權利時,應當賦予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為相對記載事項的欠缺并不影響票據權利的存在。
因保全手續(xù)欠缺喪失票據權利時,德、日和我國的臺灣地區(qū)均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很多學者建言我們應予以借鑒。從整體看,我國票據法的立場是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續(xù)時,僅僅喪失的是對多個前手的追索權,并沒有喪失對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固沒有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所以若是單純增加這一情形下的利益返還請求權,將會出現(xiàn)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明明尚未完全喪失卻又有利益返還的權利,邏輯上是說不通的。只有同時修訂持票人對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喪失追索權的情形下,因保全手續(xù)欠缺而失權的情形下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才是合乎邏輯的。
四、利益返還義務人范圍
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guī)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沒有將保證人、背書人和付款人納入返還義務人的范圍。這一方面是因為出票人因票據基礎關系受有利益,而承兌人會因和出票人之間的資金存放關系受有利益,而其他票據流通中的當事人已經為其受有的利益支付了對價;另一方面向出票人和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可以簡化法律關系,而向保證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后會發(fā)生連環(huán)追責的問題。
日本除了把出票人和承兌人納入利益返還義務人范圍內外,還把背書人確定為利益返還義務人。筆者認為,在特殊情景下背書人也應當確定為利益返還義務人,比如背書人實施了偽造票據、變造票據的行為成為實質上的既得利益者,票據上面記載的出票人卻毫不知情,此種情形下確定背書人為利益返還義務人才是適格的。當然,此種情況下出票人必須承擔背書人為實際利益獲得者的證明責任。⑤我國在修訂票據法時,可以對這一點予以考慮。
五、請求返還的利益范圍
確定持票人請求返還的利益范圍前需要明確,持票人請求返還義務人返還的利益形態(tài)僅限于資金形式,排除票據原因關系涉及的實物形式。這一方面是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決定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根據公正和平衡的法理法定設立的,和票據權利產生的原因法律關系無關;另一方面是因為實物形態(tài)涉及的當事人并不同于利益返還請求權行使過程中涉及的當事人,返還實物形態(tài)對持票人沒有意義。當然,如果雙方就返還實物形態(tài)的相當利益達成合意當然予以認可。
我國《票據法》第70條和第71條明確規(guī)定了追索權行使時可以主張的利益范圍,持票人因自己的過錯喪失了票據權利,法律對其進行橫平補償而設定的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范圍肯定要小于追索權的利益范圍。第18條規(guī)定返還的是受益人額外獲得的利益,而不是持票人在追權過程中實際遭受的損失,正是切合了這一法律原理。
有學者指出第18條規(guī)定的返還范圍為“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若是票面金額在流通時并沒有完全背書或者承兌,而僅僅是使用了票面金額的一部分,持票人主張利益返還時反而會額外收益,因此建議修訂為“與實際收益相當的利益”。這一觀點沒有注意到我國票據法是不承認票據利益部分背書或者分別背書的,因此部分使用的票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若是返還的利益范圍修訂為“與實際收益相當的利益”,則會與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的部分相矛盾。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確定返還利益的范圍不是依據票面金額,而是通過票據外關系來綜合認定的,將返還的額度限定于返還義務人獲得的利益內,不與票面金額直接發(fā)生聯(lián)系。這種方式可以避免純粹依據票面金額確定利益返還請求權所帶來的矛盾,諸如出票人或承兌人對其他票據行為人的抗辯權不能對抗持票人,但也存在著計算數額繁瑣的困擾。在這一理論尚不成熟的情況下,我們應持謹慎的態(tài)度。
(作者單位: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 蔣國艷,論票據的利益償還請求權[J].載《經濟與社會發(fā)展》2014年第4期,第64頁。
② 徐曉,論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的廢除[J].載《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21-122頁。
③ 徐全穎,吳曉明,略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制度,載《沈陽師范大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6期,第48頁。
④ 于永芹,完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思考[J].載《法學》2011年第9期,第33-34頁。
⑤ 王榮,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分析,載《廣西社會科學》2014年第5期,第109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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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鐵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論綱[J].載《法學雜志》2011年第2期。
[關鍵詞]票據保證制度從屬性獨立性本質屬性
近年來,隨著商品經濟出現(xiàn)勃勃生機,票據的流通范圍越來越廣,票據形式也走向了規(guī)范化。根據馬克思辨證主義原理,正是票據的廣泛運用與流通,又反過來提高了市場交易的效率,促進了經濟的進一步發(fā)展。然而,缺陷也隨之產生,市場交易的效率性極大地威脅了其賴以生存的安全性。于是票據保證制度應運而生。票據保證制度之所以頗具特色,是因為其從屬性與獨立性的并存與矛盾。這也引發(fā)了學界有關于票據保證本質屬性的探討。
一、票據保證的概念
票據法上的保證,又稱票據保證,就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然后將票據交還請求保證之人的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在我國,票據的保證為匯票、本票共同具有的制度。
從票據保證的概念不難看出,票據保證與一般的民事保證都屬于保證。它們有著許多共同點,比如票據保證與民法上的保證同屬于人的擔保,都是無償行為,都以擔保主債務的履行為目的等。因此,從民法上的保證行為來看,票據保證也逃不開其從屬性。然而,票據保證又屬于票據行為的一種,以促進票據流通為目的,與民法上的擔保又有不同,比如:票據保證是要式行為,票據擔保是單方法律行為,票據保證人如果為兩人以上的所有保證人負連帶責任等。作為票據行為,票據保證也當然的具有票據行為的特征——獨立性。從屬性與獨立性兩種相互矛盾的特性并存于一個行為當中,不免引發(fā)這樣的思考,究竟孰為票據保證的本質屬性?理論界對此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二、票據保證從屬性及其表現(xiàn)
學界觀點之一認為,票據保證的從屬性是其本質屬性。
首先,民法中的擔保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擔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之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由此可知,傳統(tǒng)保證僅具有從屬性,而無獨立性。傳統(tǒng)的保證制度設置的目的就在于,增加主債務的可履行性,以保護主債權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從屬性是保證的本質特性。
票據保證作為一種特殊的保證行為,其設置的目的也是為增強票據的信用,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理所應當的具有了保證的從屬性,即票據保證債務成立后,與被保證票據債務形成了一種主從關系,保證是一種從法律行為,形成被保證債務的出票、背書、承兌等是主法律行為。票據保證的從屬約體現(xiàn)在《票據法》第49條和第50條。第49條規(guī)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對該條但書,學者多稱之為票據保證“形式上的附屬性”。具體指在票據形式上存在瑕疵時,被保證的票據債務消滅,保證人債務隨之消滅。第50條規(guī)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條,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票據法也有類似甚至更為明晰的規(guī)定。例如《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32條“保證人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的規(guī)定。即表明:首先,保證人責任的產生依賴于被保證債務的存在.其次,保證人貴任的種類、范圍依被保證人所承擔的義務來確定。
綜上,都表現(xiàn)了票據保證從屬性的特征,因此有學者將票據保證的從屬性作為其本質屬性。
三、票據保證獨立性及其表現(xiàn)
學界對票據保證的本質屬性,所持的另一觀點則是其獨立性。
獨立性是票據行為的重要特點之一,是指在已經具備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據上如有數個票據行為,每一行為各依其在票據上所載的文義分別獨立發(fā)生效力,一行為無效,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這又稱“票據行為獨立原則”。
票據保證的獨立性體現(xiàn)在,保證人不得以被保證人可以向債權人提出的抗辯事由,比如備保證人收到欺詐、脅迫或被偽造簽名等,作為自己的抗辯事由,向其后手行使抗辯權,保證人仍要負票據責任。這就與民法上的保證有了較大區(qū)別,民法上的保證是從債務,相對于所擔保的債務即主債務而言處于從屬的地位,當主債務無效或被撤銷時,保證債務便因此而無效或可撤銷。
根據《票據法》第49條,保證人必須對合法持票人承擔責任,即使備保證人的債務實質上無效(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的除外),也不影響保證行為的有效性,保證行為獨立,仍然有效,保證人仍應承擔清償責任,這就票據保證的獨立性。基于票據保證的獨立性,產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發(fā)生效力。即使持票未得到保證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許被保證人延期償的,保證人也不能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函;保證不得以主債務人所得主的抗辯,據之以為拒絕保證債務履行的事由。
于是,票據的獨立性又形成了票據保證的又一獨到風景。
四、票據保證本質屬性之鄙見
從上述事實我們不難看出,關于票據保證本質屬性的爭論一直未終止。各學派均有其理論的科學性與合理性。筆者支持票據保證本質屬性為獨立性,具體論述如下:
1.從屬性作為票據保證本質屬性的缺陷
票據保證具有從屬性,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從屬性是屬于民法上保證的一般特征,它并不是票據保證的特性,缺少成為本質屬性的獨特性。并且,票據保證最根本的設置目的,簡言之是為了保證其流通性。而從屬性不利于保障票據持有人的利益,流通性受阻,與根本目的不符。最后,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我國《票據法》是在充分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而又不作與國際公約或國外立法同樣的規(guī)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意責任”。我國有學者認為這體現(xiàn)了我國《票據法》有弱化票據保證從屬性的立法意圖。
票據保證的本質屬性若為從屬性,則無法突出票據保證的特性,與立法目的相違背。所以尤其明顯缺陷。
2.獨立性作為票據保證本質屬性的合理性
首先,票據保證的獨立性對票據的流通起著重要的作用。各國票據法之所以規(guī)定獨立性,即實質上的票據瑕疵不影響票據保證行為的效力,正是由于實質上的事由,票據受讓人不易察覺,為保護權利人起見,法律不使之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否則在轉讓票據時,受讓人要費很多周折和時間調查票據上所有簽名者是否有實質上的瑕疵,以致人們不愿意接受票據而寧愿不厭其煩來點現(xiàn)金,削弱了流通性。
引言
【案例一】甲公司從乙公司處通過交易取得一張承兌匯票后,于匯票到期日前十天前往銀行提示付款。銀行查詢記錄,發(fā)現(xiàn)該票據因涉嫌詐騙罪,已被公安機關將該票據下款項凍結,要求銀行停止支付。銀行遂向甲公司出具拒付通知書。甲公司為維護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對乙公司的民事訴訟,理由為因票據被拒絕付款,故向前手乙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乙公司支付票據下款項。
【案例二】甲公司將合法取得的票據交給徐某進行貼現(xiàn),徐某獲得票據后,遲遲不予支付相應價款,甲公司遂向公安部門報案,稱徐某詐騙。公安部門在偵查期間,將該承兌匯票下款項凍結,要求銀行停止支付。乙公司為該票據最后持票人,乙公司向銀行托收遭到拒付。現(xiàn)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對該票據利益的不能實現(xiàn)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目前,民間從事票據貼現(xiàn)業(yè)務個人廣泛存在,票據民間非法買賣市場活躍。以票據貼現(xiàn)為誘惑而引發(fā)的詐騙罪等犯罪層出不窮,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便利偵查的手段,有些公安機關會凍結涉案的承兌匯票項下款項,該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必會影響票據權利人票據利益的實現(xiàn)。當票據相關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尋求票據權利救濟時,民事法官如何處理與公安機關凍結票據行為的沖突,如何合法的保護票據善意取得人的合法利益?這些均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困惑之處。
一、沖突:刑事領域與票據法領域的碰撞
本文探討的問題立足于目前票據民間非法買賣的現(xiàn)實,以及由該非法貼現(xiàn)活動而引發(fā)的詐騙罪等犯罪,票據在這些犯罪中僅是獲得款項的載體,并非直接的犯罪對象。在該類犯罪中,票據本身真實可靠,處于快速不斷的交易流轉中。
(一)涉票據犯罪的偵查與刑事措施
涉及票據的詐騙罪是目前新形勢下產生的犯罪表現(xiàn)形勢,可以說沒有活躍的民間票據非法貼現(xiàn)活動,也就沒有以此為誘餌產生的大量涉案金額巨大的詐騙罪。目前公安實踐中,在此類涉票據犯罪的偵查及所采取的刑事措施與僅以金錢為詐騙直接目標的犯罪,存在共同的手段。
1.罪的契機:民間票據買賣
當前我國經濟持續(xù)高速發(fā)展,經濟體的發(fā)展壯大離不開流動資金的充裕,因此,經濟愈發(fā)展,經濟實業(yè)體對流動資金的需求愈加旺盛。針對經濟體對流動資金的極度渴求,票據以其功能的多重性華麗的登上社會經濟的舞臺。
然而國家宏觀調控態(tài)度強硬,力度極大,從而導致貨幣政策緊縮,金融市場流動資金緊張。銀行限制其對銀行承兌匯票的貼現(xiàn)業(yè)務,企業(yè)對資金的極度渴求與國家對資金的強勢控制這對背離的矛盾在現(xiàn)實中越演越烈,最終地下票據"貼現(xiàn)"活動應運而生,有效緩解市場流動資金的不足,地下票據買賣市場目前異常活躍。
對于過度活躍的民間票據"貼現(xiàn)"業(yè)務而言,買家和賣家之間的矛盾糾紛必然隨著交易的廣泛而接踵而至:前手向后手交易票據后,后手對于扣除貼息后的票據價款遲遲不予兌付;更有部分票據買家將獲得的票據利潤過度用于自身消費,導致資金鏈斷裂,不能清償賒欠的票據款項。犯罪由此而滋生。
2.載體:票據在犯罪中的地位
在此類型犯罪中,行為人犯罪的目的并非在于票據本身,其通過承諾一定的貼現(xiàn)利率取得承兌匯票后,再行向他人出售承兌匯票,利用支付票據下款項的時間差值,獲得利潤。行為人并未直接得到票據項下款項,而是通過不斷的承兌匯票貼現(xiàn)買賣行為,以獲取承兌匯票的對價作為犯罪的直接目的。
具體而言,如構成詐騙罪的行為人表現(xiàn)為民間票據貼現(xiàn)行為人必須有占有財產的故意,即將通過承兌匯票貼現(xiàn)活動獲得的款項用于自己奢侈消費,并揮霍一空。承兌匯票僅是行為人利用獲得對價的載體。
3.沿襲:偵查手段的應用
公安部門在偵查詐騙罪等犯罪時,有一貫的行為模式。即為防止犯罪所得的流失,通常會及時采取相關措施凍結涉案相關財物,以便犯罪的偵查以及利于將來受害財物的返還。
在涉票據的如詐騙罪的案件偵查中,因票據通常已被犯罪嫌疑人流轉出手,但票據項下款項依據在銀行賬戶內。故有些公安部門遂采取一向的手段,前往銀行將涉案承兌匯票項下款項凍結,要求銀行對該承兌匯票停止支付。
(二)票據善意取得人的民事訴訟
票據法對于票據權利人的權利救濟給予了充分關注,賦予其追索權、票據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救濟手段,甚至在票據權利實現(xiàn)不能時,還存在民事上的票據損害賠償。當票據利益的相關當事人無法獲得票據利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其必會向法院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1.無因理論:票據善意取得人訴訟的基礎
票據無因性的一般定義為票據行為與票據基礎關系相分離,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受票據原因關系的影響,即票據行為只須形式合法便具備法律效力,不受產生票據行為的基礎關系的瑕疵所左右。
票據以其流通發(fā)揮其在經濟生活中的經濟效益。確定票據的無因性,就可保持票據各行為之間及基礎行為保持效力的獨立,保證票據持有人的權利,促進票據的流通。在經濟生活中,票據流通的環(huán)節(jié)越多,其發(fā)揮的投融資功能越大,越能有效緩解企業(yè)流動資金緊張的困境,其票據持有人在交
易中獲益亦越大。
2.訴訟:票據善意取得人的救濟
權利必須得到救濟,訴訟是權利救濟的最后手段。承兌匯票的最后持票人在認為自身系票據善意取得人身份時,便會向法院提訟,向票據相關人員尋求利益的救贖。
票據項下款項被公安機關凍結,銀行拒絕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無法獲取票據項下款項,其可以依據票據法規(guī)定向前手行使追索權,將票據返還于前手,前手重新支付相應對價。
某些時候,涉票據犯罪案件的受害人會希望公安機關將該票據作為贓物追繳,返還自己手中。最后持票人不甘于自己利益的受損,便會與受害人(也即失票人)之間至法院做票據利益之爭。
3.進退維谷:民事法官的困境
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出現(xiàn)涉及刑事案件的因素,就出現(xiàn)了刑民交叉的問題。在案件審理中,孰先孰后,孰重孰輕,便成為民事法官審理中的痛苦問題。票據項下款項被公安機關凍結,其期限有多久?公安機關意欲如何處理該項下款項?票據項下的利益能否得到實現(xiàn)?如果能實現(xiàn),現(xiàn)階段的拒付能否成立追索權,且遲延實現(xiàn)票據利益的損失應由誰承擔?如果不能實現(xiàn),連綿的追索權案件將產生,但票據利益最后的承擔者由誰決定?這些難決之問題,困擾著民事法官如何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二、解構:探尋票據流轉過程的法理內核
涉票據犯罪中票據的處理問題與民事訴訟中票據糾紛之間產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對票據及其流轉過程中票據行為理解產生差異。
(一)票據的本質
票據是有價證券的一種,其有著與眾不同的功能和轉移方式。票據所特有的功能和轉移方式,決定著對票據的處理不可等閑視之。
1.票據的特殊功能
票據是商業(yè)社會公認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票據具有匯兌功能、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投融資功能,這些功能致使票據在金融市場逐漸嶄露頭角,并且重要性日益凸顯。票據必須以流通才能發(fā)揮并增強其功能表現(xiàn)。在經濟生活中,票據流通的環(huán)節(jié)越多,其發(fā)揮的投融資功能越大,越能有效緩解企業(yè)流動資金緊張的困境,其票據持有人在交易中獲益亦越大。
2.票據的特殊流轉方式
票據的轉移其實是一種特殊的債務轉移,當票據背書轉讓給第三人,票據上記載的事項可以脫離票據的基礎關系而存在。票據流轉的越多,背書次數越多,票據的支付信用功能發(fā)揮越徹底。方便、快捷是票據流通的基礎,若過于執(zhí)著于基礎關系的審核,將增加交易成本,注意義務,妨礙票據基本功能的實現(xiàn)。
3.票據的無因性原則
無因性在票據法理論中一直占據有中心地位。各票據法著作普遍承認其為票據行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 我國票據立法是否確立了無因性原則,學界一直存在爭議。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從條文文義理解,可以看做票據行為和票據基礎關系相分離。
(二)票據取得的合法方式
票據的取得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否則票據權利人無法獲得票據利益。
1.票據法規(guī)定下的一般方式
依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據必須滿足的條件為:如果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xù),持票人應以背書的連續(xù)證明匯票權利。但另一方面,如行為人是通過非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則必須通過票據以外的其他證據證明來源的合法性。
在實踐中,行為人之間并不通過背書轉讓票據的情形日趨普遍,直接交付票據在現(xiàn)實中廣泛存在,而關于直接交付票據在票據法中并沒有直接否定其票據權利。
2.票據的善意取得
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guī)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況,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對該條款的反面理解,可以肯定我國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一般而言,滿足以下四個要件才是構成善意取得:受讓人必須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受讓人須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受讓人必須處于善意取得票據,受讓人必須付出相應對價取得票據。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得票據的行為人,即是對票據的無權處分人。受讓人盡到了審慎注意義務,在交易當時的情境下不可能知道其直接前手存在欺詐等手段取得票據,且對票據記載事項的形式合法性進行了審查,支付合理的對價,滿足票據法有關票據轉讓的規(guī)定,該善意且無過失的受讓人即成為了法律意義上的票據善意取得人。
(三)不合法行為對票據權利的影響
票據權利的享有應當滿足法定條件,我國《票據法》通過例舉方式明確排除了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除此之外的票據取得人均可享有票據權利。
從法律條文分析,票據取得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僅限以下三種:一、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得票據的。以上述手段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據的持票人,當然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其并非合法持票人,無權主張票據上任何權利;二、明知有前列情況,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行為人明知持票人的票據來源不合法,前手采取了欺詐等非法手段獲得票據,仍從該持票人處取得票據,無論是否支付相應合理對價,行為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三、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票據的。行為人對票據記載事項的未進行審慎的合理審查,票據本身存在缺陷的,行為人也不可能享有票據權利。
(四)票據合法取得的中斷與延續(xù)
由于票據的無因性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在存在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況,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情形存在時,自此之后的所有票據流轉行為并非當然不產生效力,之后的所有持票人并非均不享有票據權利。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況,出于惡意取得票據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僅限于以該方式取得票據的行為人自身,票據的合法流轉自此中斷。如若后手符合票據善意取得人的構成要件,則票據合法流轉再次延續(xù),惡意取得人的行為不影響善意取得票據后所有后手的票據取得的合法性。
三、融合:票據刑民沖突的解決之道
刑事領域與民事領域并非水火不容的兩極,法官在目前固有的現(xiàn)實情形下,必須在法律的罅隙內,尋求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合法合理之途徑。
(一)刑事偵查中對涉案票據的應然處置
如今,很多公安機關處理詐騙罪中涉案票據時,采取凍結涉案票據的方法。這一凍結行為乃引發(fā)目前與民事票據糾紛沖突和矛盾的關鍵因素。
從上文分析,票據及其流轉的特性可以看出,票據作為支付和信用工具,現(xiàn)實中應鼓勵流通,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否則票據的特有功能就蕩然無存,經濟生活中的交易的安全與便捷不復存在。而公安機關的凍結行為,卻正是反其道而行之,嚴重影響了交易安全,損害票據存在的功能。
票據本身不是行為人犯罪的目標物,行為人只是以高額貼息為誘餌獲得承兌匯票,再通過承兌匯票交易獲取對價。此后,票據如經過合法流轉,票據利益也合法隨之轉移于善意取得人。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終對票據利益未合法取得過。公安機關對票據利益的凍結不存在事實基礎,其處理方式損害票據制度存在的基礎。
從票據的性質,犯罪的分析,公安機關不應對涉案票據采取任何措施。
(二)刑事凍結票據情形下票據追索權的行使
雖然筆者以為,公安機關不應對涉案票據采取凍結的措施。但現(xiàn)今司法實踐中,很多公安機關采取了該措施,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又無法對公安機關該行為進行置喙。如何在現(xiàn)實司法環(huán)境下處理民事票據糾紛,是民事法官急需思考的。
票據法規(guī)定票據被銀行拒絕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但是基于公安機關對票據的凍結,而導致的銀行拒絕付款,是否符合該法律條文規(guī)定的情形,是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公安機關對票據的凍結存在不確定性,民事法官無法預知該票據利益最后能否歸于票據善意取得人。為使當事人民事權利得到及時便捷的保護,應對票據善意取得人的追索請求予以支持。如此,即使后手不斷層層向前手追索,最后由出票人承擔票據利益的支付責任,對于出票人而言,并無任何利益上的損害。因為,票據利益從根本上而言就是出票人在銀行預存的款項,最后的票據利益支付責任其實就是由出票人承擔。
(三)衡平刑事受害人與民事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沖突
1.刑事受害人的救濟選擇
在詐騙罪中,受害人即是指把票據交付給犯罪嫌疑人,卻沒有取得相應對價的行為人。對于受害人損失的挽回,受害人存在兩種救濟途徑:一為 刑事途徑,有部分當事人在無法回收票據價款的情形下,選擇向公安機關報案,舉報取得票據卻未支付相應價款的后手買家。公安機關會以詐騙罪將后手買家作為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受害人損失的追回由公安機關進行。二為民事途徑,有部分當事人在無法回收票據價款的情形下,選擇采取民事訴訟的途徑進行救濟,此類人基于的考慮是既然后手都無力支付票據價款,那刑事途徑必然難以取得實質經濟利益的救濟,而票據的流通性質決定其已不斷流轉至他人之手。該部分當事人采取的方法主要通過申請告示催告的方法進行,在無人申報權利的情形下,可通過除權判決獲得票據利益;在存在最后持票人申報權利的情形下,當事人提起票據返還之訴,來獲取票據利益。
2.票據與贓物之辯
票據不同于一般的有價證劵,票據行為只須形式合法便具備法律效力,不受產生票據行為的基礎關系的瑕疵所左右。現(xiàn)代商業(yè)交易的基本要求乃迅速與安全,無因性則促進票據便捷快速的流轉,交易得以更加安全。故實踐中,個人和單位從事票據貼現(xiàn)活動時,票據的流轉均十分迅速,購得承兌匯票后,迅速出手給下家,未獲得票款的票據賣家在報案后,隨即發(fā)現(xiàn)票據已經流轉的不知所蹤。
對于承兌匯票民間貼現(xiàn)活動引發(fā)的案件中,有受害人提出將涉案承兌匯票作為贓物追繳。然而,贓物的含義是指違法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往往通過一些不法商販或以私人轉賣的形式低價出售。承兌匯票在案件中并非非法所得,其承兌匯票相對應的對價才是犯罪分子趨之若鶩的目標。
3.受害人的損失救濟
在涉及承兌匯票貼現(xiàn)引發(fā)案件中的受害者通常為賣出承兌匯票卻未取得相應價款的行為人,其損失的彌補不應從票據善意取得人身上獲取。從刑事層面而言,實踐中很多案件的東窗事發(fā)是由于票據貼現(xiàn)的行為人資金鏈斷裂而暴露,因此從此著手追回票據對價的希望十分渺茫,公安機關故只能采取凍結相關承兌匯票的方法。但是受害人不可能因承兌匯票的凍結即獲得票據項下款項,其訴求將遇到票據善意取得抗辯權的強力狙擊,因為票據權利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前提,一旦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就喪失了票據權利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