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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隨著我國傳統住房制度的打破和住房改革的不斷深入,再加上港資房地產企業大舉進入內地,按揭制度開始在我國大陸流行起來。但在我國《擔保法》等現行法律當中并沒有規定按揭這種物權形式,其它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規章或有言者也各有規定,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法學界對按揭的諸多法律問題,特別是有關按揭的法律屬性的認識也不一致。隨著我國大陸按揭制度的深入發展,在相關法律中為其尋找合理的定位,明確按揭中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才能使人們在遇到相關問題時不致于陷入困境,從而保證這一制度的健康發展。
一
“按揭”一詞來源于香港,是英語mortgage的廣東話諧音。作為一項重要制度,西方兩大法系中均有“按揭”的存在,但各自的規定及運作亦有不少區別。
在大陸法系,按揭主要是指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它相對質押(包括動產質押、權利質押)而存在。英美法中的按揭則較為復雜,它是指以土地或動產為了擔保給定的債務的履行或其他義務的解除而進行的轉移和讓度。按揭的基本意義是:此種擔保可以此類債務或其他義務的清償或履行而解除,即使存在其他相反的約定。也就是說,按揭本意是指財產中的某種利益為擔保一定款項的支付或者某種其他債務的履行而進行的讓與或其他處分。在這種擔保方式中,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將一定財產的權利轉移給債權人,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獲得擔保財產的所有權。在實踐中,任何財產都可用作抵押,可以是不動產的轉讓、動產的轉讓,任何實際利益和動產負擔或設定負擔的協議,在清償債務和履行義務后,所設條件即可廢除,擔保也即可收回。除此之外,大陸法系抵押關系成立后,抵押人仍對其抵押物擁有所有權、占有權和用益權,僅在其處分或轉讓再抵押時將受到阻礙。因為該抵押物再登記簿上已有記錄并不得在登記簿上重復登記或變更登記。抵押后,抵押人仍可在其抵押物上進行營業、出租、收益或收取天然孳息等,除非抵押協議另有規定。英美法按揭的核心是通過強調對特定財產(按揭物)權利的轉移來保障債權的實現,同時賦予按揭人以贖回權,以兼顧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權利,成為一種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適用的擔保形式。香港法的按揭制度與英美法的按揭制度大致相同,只是香港的按揭存在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就廣義而言,按揭包括任何形式的質押或抵押,而狹義上的按揭則不包括抵押。
我國大陸的按揭制度深受英美法特別是香港法的影響,雖然在現行立法中尚未出現“按揭”的字眼,但實際上卻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按揭存在的事實。本文擬從中國部分地區自身按揭制度的自身特征入手,給一些地區實施的“按揭”尋找其合理的法律定位。
二
我國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公民住房的建設由國家財政支付,住房分配純屬福利性質,所以在那時根本就不存在按揭的問題。自改革開放以來,實行了房屋商品化和城鎮住房制度改革以及住房公積金制度,按揭也隨之出現,并正在迅速發展。隨著我國按揭貸款利率的進一步下調,按揭發展的勢頭將更為迅猛。
我國的按揭業務目前主要是在銀行開展,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也大都是借鑒了銀行的相關規定。各大銀行往往基于經營的需要,自覺地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我國香港地區的成功經驗,出臺了專門規制按揭的規章制度。但是,在借鑒英美法系尤其是我國香港地區的經驗時,他們并沒有全盤接受而是基于我國大陸的制度性因素對按揭加以改造,使之成為一種與英美法按揭不盡相同、但又有別于大陸法上的抵押制度的新型物權形式。我國大陸部分地區關于按揭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1、在設立按揭時并不要求必須有特定財產權利特別是所有權的移轉,銀行只要求將權利證書交給貸款人保管即可。“權利證書的轉移僅意味著權利的移轉”,但這種證書的轉移并不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比如,房地產證書僅起到一種證明的作用,單純的轉讓房地產證并不能當然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在現行法律之下,還需經過登記公示才能使該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受讓人取得所有權。銀行要求將權利證書交給銀行保管,并不是要求將擔保房屋的所有權轉讓給自己、在借款人償還債務后所有權再返還給按揭人,銀行這樣做只是為了防止一屋多賣現象的發生,防止按揭人違反約定處分已設立按揭的房屋,從而保障擔保債權的有效實現。
2、在上述地區,按揭的實現并不要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實踐中,如果按揭人不履行義務,即到期未還清本息時,通常的做法是由售房人將按揭的標的回購,并以回購款清償按揭人未償付的本息,若有第三人愿以高出原價的70%受讓,則應由第三人購買。如果上述行為還不能保障銀行債權的實現,銀行還可以限期要求借款人糾正其違約行為,中止借款人提取貸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并按規定處以罰息,從借款人帳戶中扣款,償還貸款本息;按照合同約定提前處分擔保物,清償貸款本息,并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提前追索保證人的連帶責任,依法追償貸款本息。而在英美法上的按揭中,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確定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3、在大陸地區的按揭法律關系中,按揭人負有分期付款以還清債務的義務,但這并不是英美法上的贖回權。由于我國按揭人對按揭物并沒有所有權,因此按揭人的行為只是對債務的履行行為,而不是贖回按揭房屋所有權的行為。同時,按揭人并不承擔約定義務,按揭權人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是通過類似于抵押權實現方式的方法來保障債權的最終實現。
4、在按揭的適用范圍上,由于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因此大陸按揭標的只限于城市房屋,不包括土地所有權。而英美法上的按揭范圍則廣得多,不僅包括房屋,還包括對土地的權利。
根據大陸按揭的特征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大陸已對外來的按揭制度做了很大的改造,改變了按揭必須轉移標的物權利這一基本特征,成為一種完全不同于英美法上的按揭的物權形式。
三
關于按揭,人們的關注點主要集中在對按揭的法律屬性的討論上,而對按揭的不同定性會直接影響到立法的不同選擇。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沒有與“按揭”相對應的恰當的物權形式,這使得學者們對按揭的法律屬性爭論很大。有學者認為按揭屬于不動產抵押,也有學者主張按揭屬于權利質押,還有學者認為按揭實際上是一種讓與擔保。筆者以為“按揭”是一種全新的物權形式,它不可被簡單地納入傳統的物權領域,因此按揭的法律屬性究竟為何還應作進一步的分析。筆者針對以上三種觀點,通過對按揭與抵押、質押、讓與擔保的比較分析,試圖給按揭作出新的定位:
1、按揭與抵押存在著差異:(1)在生效條件上:按揭的生效條件是,如果按揭物是現房的,那必須將房屋的產權證交付給按揭權人執管;若按揭物是期房的,則必須將《商品房預售合同》交付給按揭權人執管。但是不管現房還是期房,都必須向法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后方可生效。而抵押的抵押物除了法律規定必須經法定登記機關登記才可生效外其他抵押物是否要登記后才生效,則由抵押人和抵押權商定。(2)在權利依據上:按揭的權利既屬于擔保物權,又屬于一般債權,因為按揭物如是現房,按揭人只要將按揭物的產權證交付給按揭人即可,它是一種權利的質押,與債權并無直接關系;若按揭物是一種期房的,它實際上還并不存在,因此根本不會發生轉移期房的占有權問題,只是要求把《商品預售合同》交付給按揭權人即可。《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反映的僅是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也說明按揭人在商品預售的合同關系中是處于債權人的地位,這種權利只具有一種債權的性質,尚未具有直接體現財產權的性質。而抵押權屬于物權,因為它是抵押人以自己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3)在標的物上:按揭和抵押權的標的雖然都可以是房屋,但抵押權的標的原則上應為有體物。雖然傳統民法上也可以對權利設定抵押權,如我國《擔保法》規定的可以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但抵押物必須直接指向現存的具有一定交換價值的財產或者一種能即時物化的權利,這就排除了以期待權作為設定抵押的可能。而在按揭中,按揭的標的物不僅包括現房,還有在建的工程和樓花,后兩者用來設定擔保的是尚未建成的建筑物,用作設定擔保的是一種期待權。
1.1分清法律邏輯學和普通邏輯學的關系
作為區分法律邏輯學和普通邏輯學的關系的方法,首先搞清楚普通邏輯學和法律邏輯學的整體和個體的關系,然后再加以區別,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
1.1.1抽象和具體的關系顯然普通邏輯學屬于邏輯學中較抽象的問題,而法律邏輯學則屬于抽象中的具體個例。
1.1.2理論和應用的關系普通邏輯學屬于理論邏輯范疇,更多的是進行形式和方法的理論研究;法律邏輯學則更傾向于邏輯學在實際中的應用,而應用的正是普通邏輯學中的理論結合法學理論。
1.1.3廣泛和個體的關系在普通邏輯學中并不涉及固定的應用領域里的個性化問題;法律邏輯學則必須應用到法律領域內的各種具體化的思維方式和思維方法。所以在講授法律邏輯學的過程中既要講授普通邏輯學的思維方法,又要講授法學中對普通邏輯學的應用。在概念的講述上既要講述法律術語的主觀規定與客觀現實的矛盾,也要講法律的穩定與靈活的統一,而判斷的真假特征與判斷的斷定上更要明確法律條文的意義,同樣的推理要注重法律辯證推理和形式推理的統一。
1.2解決法律邏輯學和法理學的關系
在這方面對于法理學、法律方法論和法哲學等學科的理論成果要經過辯證判斷之后吸收,再避免出現照搬其成果的情況。法律邏輯學必須堅持在法律邏輯研究基礎之上的法律思維方法和法律思維形式。在進行法律辯證推理的講解時不能完全不顧形式而只考慮內容,這都是一些普通綜合性高校在法律邏輯學課堂上容易出現的錯誤。總之,這二者的關系不能是脫離開來的兩個孤立部分,而應該是互相結合融為一體的兩個相輔相成的關系。所以,采用這種邏輯統一的方式實現法律邏輯學術語的規范化是法律邏輯學教學改革內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3重視“法律”在法律邏輯學中的特色
目前大部分法律邏輯學課程中所講述的都是普通邏輯學在法律工作中的應用問題,采用的方法大多是“案例分析+普通邏輯學原理”,這在整個法律邏輯學中是屬于個體與整體的關系,目前的方法必須采用,但是僅采用目前的辦法還遠遠不夠。法律邏輯學的內容應該包括應用邏輯學和特殊邏輯問題在法律實踐中的應用,這些情況中不僅有法律適用過程中存在的邏輯問題,還有法律邏輯規范中自身存在的邏輯問題。總之在教學過程中,應該多采用法律實踐的研究形式提高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明確法律邏輯學中法律的重要性。
1.4重視法律推理的地位
既然是法律邏輯學就應該凸顯法律推理的重要性,以法律推理為主要依據。根據邏輯學界的通用說法就是邏輯學就是推理學。尤其是法律邏輯學,更應該在重視法律的基礎之上重視邏輯推理。事實上,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執法過程中廣泛使用的法律思維方式,尤其是在法律事實明確、而法律動機不明的情況下,通過法律推理對案件進行分析和偵查的過程,對案件的認定存在必然關系。在具體講授過程中,特別應該強調以下幾點:
1.4.1法律推理的定義和特點只有弄清法律推理的定義和特點才能明確使用的適用范圍。
1.4.2法律推理的種類通過對種類的詳細描述,才能讓學生了解在具體情況中應該采用何種方法和手段進行有效的推理。
1.4.3法律推理的要求對事實的可信性進行分析之后采用正當的形式和合法的手段進行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必須遵照的要求,以維護法律的公正性。
1.4.4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使用可以彌補法律的漏洞,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可以找到正確的方向,從而實現司法公正。
1.5理論與實際相結合
目前國內的學術氛圍就是重理論而輕實際,這在學術探討中無可厚非,但是大部分學校培養的人才是要到社會中去實踐自己的理論,而不是去研究機構進行更深層次的研究的。這就造成大部分剛剛步入社會的學生空有一身理論而無法進行實踐操作。所以在教學過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論和實踐的結合,這正是出于法律邏輯學的特點———經驗性學科而得出的結論。經驗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會更勝于理論。
2法律邏輯學的應用(密室逃脫策劃方案)
2.1活動主題
本次活動的主題就是通過實踐教學提升學生的邏輯推理能力。
2.2活動目的
“普通邏輯學”是一門關于思維的基本形式、思維方法及其發展規律的科學。為提高學生思維的準確性和敏捷性,它注重培養學生準確判斷、精確推理的能力,因我院是培養執法工作者的搖籃,執法工作者需要有較強的邏輯思維素質,而且邏輯學來源于實踐,最終也要回到實踐中去,因此未來的執法工作者學習邏輯,更應該結合實際思考和體會。根據我院學生所學專業需要,培養學生邏輯推理實踐應用的能力是有必要的,特在2012級本科大隊開設“普通邏輯學”的實踐活動,在學習理論知識概念、判斷和推理的基礎上,合理運用理論知識聯系實際,最大程度地鍛煉參加者的觀察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維能力,以及團隊協作能力。
2.3活動過程
2.3.1準備工作人員準備:活動參與人員從2012級本科大隊7個開設普通邏輯學科目的班級中選出20名學員分兩次參加此項活動。活動地點準備:新疆警察學院北校區1號教學樓二樓全部行政班級教室(202~208)。(注:活動當天需學生處領導配合安排各區隊教室)活動器具準備:根據設計關卡,列出項目活動器具清單,上交至基礎部綜合教研室教師處審核,統一配備。(注:因活動設計需要向警體訓練部借用手銬)
2.3.2正式活動部分參加人員先聚集在一號教學樓階梯101教室統一進行對本次活動的全面介紹和規則的學習,再隨機分組,由每組負責學生分別帶到202-209教室統一開始第一關:心有靈“析”、心心相印。活動中,所有參與學生必須在學習理論知識的基礎上聯系實踐,緊密配合,能夠在規定時間內,人人參與其中通過團隊合作尋找線索,推理、聯想、破解謎題獲取最終密碼,才能全部成功逃脫。隨后由第一名逃脫的小組再進入終極關卡:越獄終極大Boss。最后評出逃脫最快、使用提示最少的小組為冠軍進行獎勵。此次活動,教師只是指導,學生自主設計密室關卡,不僅學生參與積極性很高而且還專門單設一間供邀請嘉賓闖關,讓我部全體教師與學生同時參與活動,真實切身體會其中的奧秘。
2.4活動總結
通過這種多樣的實踐教學活動,最大程度地鍛煉參加者的觀察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維能力,以及團隊協作能力。無論是推出了成功經驗還是發現了存在的不足,都會對學院的本科實踐教學模式產生積極的影響,這類實踐教學活動可長期堅持下去,并在實踐中不斷改進和完善。
尸體以及尸體的變化物的法律屬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在這一問題上,國內外學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綜合起來,有以下不同的觀點。
(一)非物說
梅迪庫斯認為,無論如何,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于尸體,除非尸體已經變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屬對尸體不享有所有權,而只具有一項不同于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為限。按照他的觀點,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體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為物。德國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這樣立場,作了相應的規定。我國臺灣也有學者認為,對尸體喪主無所有權,唯有依習慣法為管理及葬儀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尸體非物,不得為繼承人所繼承,應以法律或習慣以定其處置。這種觀點不承認尸體為物,如果把尸體作為權利客體,作為物,則繼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拋棄,是與法律和道德相違背的。
(二)可繼承物說
日本一些學者認為,身體權本身就是公民對自己身體的所有權。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體變為尸體,其所有權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進而由其繼承人所有。他人損害以及非法利用該尸體,即侵害了繼承人的尸體所有權。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條的規定,應由應為死者祭祀者繼承尸體之所有權。依日本判例,“遺骨為物,為所有權之目的,歸繼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權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權能,不許放棄”。臺灣民法通說認為尸體是物,構成遺產,屬于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尸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尸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這種觀點認為尸體是物,且是繼承的標的,繼承人享有所有權,只不過這種所有權受到一定的限制,因為這種所有權的客體即尸體畢竟是特殊之物,而不是一般的物。
(三)非所有權客體說
有的學者認為,尸體雖然是物,但它是一種特殊的物,它不能作為所有權客體。如果將尸體處分權確定為所有權會導致尸體商品化,因為傳統的所有權觀念經過長期潛移默化已為社會大眾普遍了解和接受,對于自己擁有所有權的物品可以依法進行流通(包括買賣、抵押、租賃等)已成為一種常識,將尸體處分權確認為所有權會產生錯誤的觀念導向,使人們誤認為尸體和他們所擁有的其他物品一樣可以自由流通,這必將引發許多違法犯罪行為,如盜竊尸體摘取器官用于謀利。因此,不能將尸體處分權當成所有權,若一定要給尸體處分權定性,那么尸體處分權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種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權,在尸體處分中最多包含對尸體的占有、使用、處分權。這種觀點與上述第二種觀點一樣,都認為尸體是物,不同的是認為尸體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否則有可能導致尸體商品化。
(四)準財產權說
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院判例認為:尸體是財產權的標的,尸體可以被認為在某種程度上具有準財產的性質。在Larsonv.Chase一案的判決中,法官闡述了一個人擁有一具尸體的權利,這是他在最廣義上的財產權和財產權的最普通意義。在Bogertv.CityofIndianapolis一案中,判決闡述,提出建議死者的尸體屬于其活著的親屬,作為財產繼承。一般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把傳統習俗置之度外。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院的做法實際是表達美國人的實際意圖和描述法庭關于這個問題的趨勢。美國通過法院的判例認為,遺體的埋葬義務是作為的法律義務。但是除了義務之外也有權利,這已獲得明確的和廣泛的認知,死者的遺體處置應屬于親屬(在沒有遺囑處分的情況下),在如此的范圍上是屬于活著的丈夫或妻子所有的。這個權利是源于對死者的情感和感情,基于上是未來生命的形式。因此,這已是較早地由教會法庭認知的問題。但是,因為有它起始的感情與宗教的情感,它不久被當作一個嚴格的法律權利,然而親屬不具有完全財產意義上的擁有死者的尸體,而是有尸體保護的財產權和尸體被侵犯時有權獲得賠償金的權利。因此涉及的權利是尸體被損害將要獲得賠償。那不是在一般意義上被認可的在財產上的直接財產權,然而,尸體的埋葬是人類情感利益的標的遠遠大于實際財產的事情。有普遍人類意義的情感的義務是由某人管理尸體,一個義務(也可以說是權利)是保護它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認為是準財產權。
(五)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說
我們在研究自然人尸體的法律保護時,提出了一個新的觀點,認為尸體作為喪失生命的人體物質形態,其本質在民法上表現為身體權客體在權利主體死亡后的延續法益,簡稱為身體的延續利益。法律對其進行保護,是保護身體權的延續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遺體、遺骨的法律保護,是將其放在人格權保護的條文中規定的,采納的就是這種觀點。但是,這種延伸保護的理論和司法解釋說明的都是如何保護的理論基礎,而對尸體以及遺體、遺骨的法律屬性并沒有作出回答。因此,從更深刻的理論層面觀察,還需要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主張對于研究尸體的法律屬性來說,還不理想。
二、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及法律特征
(一)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
把上述關于尸體法律屬性的不同觀點概括起來,實際上就是兩種立場,“物”性說與“非物”性說。
承認尸體的“物”性,是客觀地觀察、實事求是地界定尸體的法律屬性,盡管尸體包含著人格利益,也盡管尸體包含著自然人對自己的身體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人們不愿意用“物”的范疇來界定它。但是,它卻實實在在地表現為物的形式。在自然人作為主體存在于市民社會的時候,按照市民社會的基本理念和邏輯,人與物是對立物,構成市民社會的兩大物質表現形式。盡管人的本身也是自然界的物質存在方式之一,但他是市民社會的主體,而不是像物那樣只能作為市民社會的權利客體。它的基本邏輯和觀念,就在于人的身體是人格的載體,而不是物的表現形式。那么,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體已經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載體,因為人格已經脫離了身體,因此,尸體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經由身體物化為尸體,完全沒有作為人格載體的身體那么重要。因此,將尸體界定為物的屬性,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也并不違背人類的尊嚴和對自身表現形式的尊重。
否定尸體的“物”性,主張“非物”性,并非看不到尸體的物質屬性,而是人不愿意看到把曾經是自己的人格載體的身體在主體資格消滅之后變成了尸體,就讓它離開了人的范疇而進入了物的范疇,成為物。同時,將尸體的法律屬性界定為“物”,那么就要設立所有權,那么更進一步的顧慮是,民法將人的尸體作為所有權的客體,大概就會給梁山好漢母夜叉孫二娘、菜園子張青者流做人肉饅頭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根據!梅迪庫斯所說的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于尸體的主張,其憂慮無不在此。就是我們提出的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主張,事實上也是這個因素在起主導作用,那就是人不能所有自己,同時,也就不能所有自己身體物化的表現形式――尸體。
我們的意見是,物權的法律屬性是“物與非物結合說”。我們認為,任何事物的定性都不應當只具有“是”與“不是”的兩種極端表現,尸體事實上也不是只能表現為“物”與“非物”的兩種極端選擇,而沒有第三條路徑。有兩種法律現象可供參考:第一,包含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紀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適用人格權法律保護方法即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保護,說明物中可以包含人格利益,特定紀念物品就是特殊物,保護方法與一般的物有所不同;第二,脫離人體的器官和組織盡管是人體的組成部分,并且具有生命活性,但也不認為它們是身體的本身,而應認為是物的屬性,說明人的組成部分一旦脫離人體,也認為它不再是人格的載體。這其實是市民社會中兩種基本物質表現形式的相互融合和滲透,表明市民社會的“人”與“物”兩大基本范疇并非具有截然不可逾越的鴻溝。固守人的尊嚴和道德,否認尸體的物的屬性,其出發點和歸屬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不能說明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是沒有實事求是地反映尸體的客觀事實。人類首先應當有勇氣、有膽量承認自己的喪失了生命的物質表現形式的物的屬性,才能夠正確解釋涉及到尸體的各種法律現象的本質;同時又要實事求是地看到尸體中所包含的道德的、倫理的、心理的因素,以及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看到它與一般物的不同。只有這樣把“物說”與“非物說”結合起來,才能夠正確認識自己的身體的死后變化物,才能夠制定完善的關于尸體的民法規則。
因此,我們在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問題上走的是第三條路徑。首先,承認尸體為物的形式,身體已經物化為尸體,就不再屬于人的范疇。尸體就是人死后的軀體,是人死后身體的轉化物,是有體、有形的物的形式。其次,尸體作為物的表現形式,具有特殊性,因此不是一般的物。其特殊之處,就在于尸體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對自己尊嚴的尊重,對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時,尸體也包含了與親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為親人祭奠與悼念的對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不強調這一點,而僅僅認為“否認尸體的物質性是荒謬的”本身,也是荒謬的。可以說尸體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屬性與人格利益結合在一起,就是尸體的基本屬性。因此,調整尸體的民法規則,仍然要適用物的規則,但是必須按照體現人類尊嚴、有利于保護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會倫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對尸體進行法律規范。用這樣的立場確定尸體的物的法律屬性,既符合客觀實際,又能夠反映社會的觀念和習慣,是較為可取的主張。
(二)尸體作為物的法律特征
尸體物化為尸體,成為無生命的物質形態,進入物的范疇。尸體作為物,具有其獨特的法律特征。
1.尸體是包含確定的人格利益的物
任何人在其生前都已形成自己的姓名、性別、獨特的容貌特征、名譽、榮譽以及個人隱私的人格利益,這些人格利益負載于身體的物質表現形式之中。在其死后,這種人格因素不會隨著人的生命喪失而喪失,而是仍然存在,包含在尸體的物質表現形式之中,并且長期存在。因此,所有的尸體不僅都包含確定的人格利益,而且其本身就具是特定的人格利益。尸體包含的這種人格利益因素,不僅屬于尸體的本人,并且會對其近親屬的利益以及社會利益產生影響。因此,尸體雖然是一種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質的物,是負載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與其他物相區別。對尸體的侮辱與毀壞,既是對死者人格的褻瀆,也是對人類尊嚴的毀損,因此,社會以及死者的親人都是不能容忍的。世界各國民法都對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給予保護,更重要的不是保護尸體的這種物的本身,而是要保護尸體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在具體的保護上,尸體所包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以及隱私的人格利益,有特別的規則;而對尸體的毀損和侵害,單獨確定為一種侵權行為類型,以保護尸體本身的人格利益。
2.尸體是具有社會倫理道德內容的物
尸體作為一種特殊物,也表現在它負載著社會的倫理和道德因素。我國古代稱自己的身體為父母的“遺體”。《禮記·祭義》:身也者,父母之遺體也。”《孝經》:“身體發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孝之始也。”即使是在今天,親人逝世,對親人的遺體舉行祭奠儀式,以示對親人不幸的悲痛與緬懷,甚至還要祭奠、供奉死者亡靈。幾千年的社會倫理使人們對尸體有一種崇敬的感情,親屬對親人的尸體格外的尊重,體現了家庭和家族的倫理觀念。在社會上,對尸體的尊重體現了對死去的人的人格尊重,不得褻瀆、猥褻尸體,褻瀆、猥褻尸體,視為對本人的侵害,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上的折磨與侵害。對于侵害他人尸體的人,社會輿論為不齒。正因為尸體負載了這樣的倫理因素和道德因素,而使其與其他一般物相區別,具有特殊的屬性。當對這種物設置所有權的時候,就一定要設置特別的限制,而不能與一般物的所有權相同。
3.尸體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與有價值性的物
尸體的可利用性和有價值性的特殊性體現兩個方面。第一,是尸體的醫學利用價值,尸體可以制作標本,可以進行生理解剖實驗等,為醫學科學的發展作出貢獻,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隨著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使剛剛死去的人的尸體上的器官或者組織可以移植給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組織在新的人體上發揮功能,使病患重獲新生。后一個價值大大擴展了尸體的利用價值,以至于經常發生盜竊尸體、竊取尸體器官的案件。這樣,尸體的有用性更為突出,更表現了尸體的物的屬性,體現了它作為物的特殊價值。
(三)尸體的物化進程
研究尸體的物的法律屬性,還必須研究尸體的物化進程,因為尸體的物化進程不同,尸體的人格利益因素也不同,其作為物的價值也不同,必須采取不同的規則進行規制。
尸體的物化過程分為五個階段。其中前四個階段保持的是尸體的形態,后一個階段不再是尸體的形態。
一是尸體的初始物化。身體與尸體的基本界限,就是尸體的初始物化。從身體物化為尸體,是一個本質的轉變,必須準確界定。如果身體沒有變為尸體,權利主體就享有身體權,他人無權支配,例如植物人,其幾乎沒有意識,但他是人,其軀體就是身體。而身體一旦變為尸體,就成為物,就發生所有權。這就是研究尸體物化初始階段的意義。尸體的初始物化界限在于人的生命喪失。具體標準,目前應當仍然使用醫學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說”。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經停止,身體就變為尸體,成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體。尸體剛剛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喪失,有的器官及組織還能夠移植于他人,為他人帶來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時間之內,它的器官、組織還可以進行醫學上的利用。在這一階段,尸體具有最大的價值,它不僅包含尸體的一切價值,更重要的是其醫用的價值。過了這個期間,尸體的這種價值就會完全喪失,變成一般的尸體,其存在的就是一般尸體的價值。
三是喪失生理活性的尸體。尸體經過適當的時間,其生理活性就會喪失,變為普通意義上的尸體。在這個階段的尸體,盡管喪失了器官和組織移植于他人的醫用價值,但是還存在較大的利用價值。例如制作人體標本、進行醫學解剖、組織醫學教學研究等。權利主體捐獻自己的或者親人的尸體于這些事業,都是造福于人類的善舉,社會予以贊許。
四是尸體的轉化形式。尸體不會永遠保持原狀,即使是裝入水晶棺,采用長期的防腐措施的偉人,其尸體也不可能永世流傳。尸體的轉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這時候,尸體已經徹底物化,成為純粹的物的形式,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人格利益,還不能作為一般物對待。即使是無主的骨灰、骨骼、木乃伊,也包含人類的尊嚴,應當妥善安置處理,不可以違背善良風俗。
五是尸體分解為其他物質形式。在尸體分解為其他物質形式,喪失了尸體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體的原形態就徹底的消滅,而成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體的價值了。
(四)尸體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們曾經提出,為了對物進行類型化,以便確定對不同類型的物進行不同的法律規制,因此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體的物分為不同的物格,明確對不同物格的物確定不同的支配規則,明確民事主體對它們的不同支配力,對它們進行不同的保護。因此設想,把物格分為三個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和寵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對它行使支配權時,都要受到嚴格的規則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網絡、貨幣、有價證券等都是抽象的物,用特別的規則進行規范。第三個格是一般物格,其他一般的物概括在這個物格當中。設立物格制度的基本意義,就是區分不同的物的類型,確定不同物格的物在市民社會中的不同地位,明確人對其的不同支配力,以及進行支配的具體規則。
尸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在我們的分類中,最高物格雖是生命物格,但尸體這一特殊物也應歸入這一物格中,因為尸體具有人格因素,曾經是負載生命權的物質表現形式,并且尸體在一定的時期里還保留生命特征,具有生理活性,可以移植于人體而再生。雖然隨著時間的推移,尸體的生命性逐漸消失,但其強烈的人格性仍然將其與其它物嚴格的區分開來,使其物的規則與規范更近似于生命物格中的物,因此,將其歸為生命物格是最為合適的。
尸體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尸體不同于一般的物,對其保護力度也不同于一般物,在對其保管、利用、處置與保護時就有特殊規制的要求,這樣才能夠維護尸體中的人格利益因素,并且滿足社會倫理、道德的要求,維護社會的文明秩序。
三、尸體的物權規則及權利保護
(一)尸體的所有權的產生和歸屬
如前所述,身體初始物化為尸體,就發生所有權。那么,誰對尸體享有所有權?是死者本人,還是死者近親屬,抑或是國家?對此,學界有不同的認識。按照梅迪庫斯的觀點,死者親屬對尸體不享有所有權,只具有一項不同于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并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為限。日本學者認為,尸體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享有所有權。有些前蘇聯和東歐地區的學者認為,人死后其尸體應歸屬于國家或社會,所有權和處置權適當分離,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應承擔一種公共性、社會性的義務,所以其尸體是社會資源,對尸體的處分權應歸屬于社會。
我們認為:首先,既然尸體是一種物,且按照民法理論及實踐,是需要民法的規范和保護的,理應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當設置所有權。否則,尸體無法設立所有權,就會成為無主物。
其次,確認尸體的所有權歸屬,有所有權就必須有所有權的主體,沒有所有人的所有權是不存在的。
再次,尸體的所有權不能歸屬于死者。認為尸體仍由死者所有是荒謬的,因為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其具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時,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即消滅,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權,也不可能行使和實現其所有權;尸體的所有權也不能歸屬于社會或者國家,認為尸體應作為一種社會資源,對其應充分利用以促進社會的發展,由國家所有,是不顧及社會傳統文化、倫理道德及現實情況,人們的心理不可能接受這樣的意見。
最后,基于親屬與死者之間的特殊關系及情感,尸體的所有權由死者的親屬享有是最為合適的,這就是,在近親屬死亡之時,其身體物化為尸體,其近親屬取得該尸體的所有權。至于是依何種方式取得,我們認為不是繼承,也不是其他方式,而是在身體變為尸體之時,由其近親屬原始取得,是在尸體作為物的形態出現時,第一次由其近親屬作為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這種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產、取得原物的孳息、強制、先占、添附、時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種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就是近親屬取得死者的尸體的所有權。
(二)尸體的處分權主體
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尸體的處分權應當是其所有權的權能。但是,由于自然人生前可以處分自己的尸體,因此,尸體的處分權包括兩種不同的情形。
1.死者生前的處分權來自于身體權的支配力
尸體的基本處分權來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對于自己死后的尸體有權作出處分,可以通過協議或者遺囑,處分自己死后的尸體。例如,很多人生前公開聲明,或以遺囑、契約的形式,將自己的尸體或者器官捐獻給科研、醫療、教學單位或者他人,這是自然人行使身體權的處分權的表現。目前,絕大多數國家認為本人生前有權對身后尸體進行處分,美國、德國、智利、比利時、法國、波蘭等國都通過器官移植立法,對本人基于自己決定權而在生前做出的處分尸體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美國的法院和學者在涉及死者生前處分自己的遺體的問題上,都認為應尊重死者的意愿,認可個人在其身體上有充分的財產利益,在他死后可以形成有效的以遺囑的方式約束處置遺體,法院通過認證遺囑,斷定是否是在死者生前的意愿下的處分,如果是,應按其意愿來執行。
應當研究的是,自然人為什么有權處分自己的尸體。我們認為,自然人享有身體權,對其身體享有適度的支配權。當自然人死亡之后,身體物化為尸體,變為物的形式,且自然人已經死亡,當然不具有權利能力,也就沒有支配權。但是,尸體是身體的物化形態,自然人對于自己的身體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體,就像自己的所有權可以支配自己的遺產一樣,身體權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體的變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體。正因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過生前行為確定自己尸體的處分,可以通過聲明、遺囑或者協議等方式,作出對自己尸體的處分。他人和社會應當尊重這種處分行為,確認其效力。
應當看到,這樣的處分行為,不是自然人對自己尸體的物權處分行為,因為這時候自然人的主體資格存在,其身體也不是所有權的客體,且身體也沒有變為尸體;而是對自己的身體及其利益的處分行為,是屬于處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權處分行為,與死者近親屬對尸體處分行為的性質是完全不一樣的。
2.死者近親屬基于尸體所有權的處分權及其效力
死者近親屬基于與其死者的特殊身份關系,取得對尸體的所有權。死者對尸體的處分權,就是來自于對尸體的所有權。權利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尸體進行處分。但是這種所有權的處分權不能對抗死者生前對其死后尸體的處分決定。如果死者生前以聲明、協議或者遺囑的形式處分了自己的尸體,其近親屬就不再享有對該尸體的處分權,不能違背本人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處分決定。因為死者本人對自己的尸體的處分權屬于人格利益的處分行為,是依據身體權對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作的處分,因此應當優先于他的近親屬在其死后對尸體的處分權。另外,從尊重人權、尊重死者遺愿的角度來看,也不允許死者近親屬違背死者生前的意志而任意處置死者的尸體。
(三)尸體所有權的主體范圍
尸體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死者近親屬,其范圍包括第一順序的準所有權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順序的準所有權人是其他近親屬,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順序的準所有權人有權處置尸體、有權,保護死者的尸體利益。如果第一順序的保護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護權利的障礙,則由第二順序的準所有權人行使處分、保護的權利。
由于在同一順序上的近親屬有時候是單一的,有時候是多數,因此,尸體的所有權存在兩種不同的所有權形式。一是單一所有權,就是近親屬是一個人享有尸體的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單獨所有權的規則。二是共有,在同一順序上有兩個以上的近親屬,那么,對尸體的所有權就是共有。按照前述臺灣學者的說法,應當是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們贊同這種說法。
(四)對尸體所有權的限制
尸體近親屬對死者的尸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權,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權。死者近親屬取得的這種所有權,更多的是對死者的身份關系的承繼和對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體現的是身份利益。這種所有權不能像親屬繼承死者的遺產那樣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權權能,而只具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不能用以收益、拋棄、長期占有尸體而不埋葬等為其內容。
這種所有權的內容是:第一,對尸體享有管理、保護和埋葬等形式的權利;第二,對尸體享有的部分處分權,僅限于不違背善良風俗的尸體捐獻與尸體的部分器官、組織的捐獻;第三,對于捐獻尸體或者器官給予補償的收取權;第四,保護尸體的權利,當其所有的尸體受到侵害時,享有防止侵害、損害除去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值得研究的是,死者近親屬對死者的祭奠、吊唁的權利性質問題。我們認為,祭奠權不是尸體所有權的內容,而是身份權的內容,基于近親屬與死者的身份地位關系而發生的權利,不能認為是對尸體所有權而發生的權利。
同時,尸體所有權人負有對尸體不得拋棄,不得用于非法收益,不得進行非法利用(不違背善良風俗的捐獻除外)、不能長期占有而不做安葬的義務。河北理工學院教師謝某與妻子的尸體同床8年,一直不予埋葬,就是尸體所有人沒有盡及時安葬的義務,有違社會風俗。
(五)對權利人行使尸體所有權爭議的處置
如前所述,尸體所有權有的是單獨所有權,有的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單一的近親屬享有所有權,那么,一個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就不會發生爭議,除非行使權利的行為引發公共利益的損害而發生爭議。
如果構成數個近親屬享有尸體的共有權,就會在行使權利時發生爭執。例如,對于尸體究竟由誰占有,由誰行使保護的權利,都會發生爭議。父子之間為保管妻子即母親的骨灰、兒子和女兒為處置尸體等,都有發生爭議的案例,需要有處置的規則。我們認為,對于這種爭議,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第一,協商一致原則。凡是所有權有數人的,在行使尸體所有權時,應當進行協商,依據一致的協商意見確定。
第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享有所有權的數人意見不一致,進行協商又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能夠形成多數意見的,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按此辦理。
第三,最親近關系的親屬決定原則,如果享有所有權的多人不能協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數意見,那么應當由與死者關系最親近的親屬作決定。例如,在第一順序的近親屬發生爭執的時候,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排列是法律的排列,應當視為體現了親屬關系的親近程度。因此,有配偶的由配偶決定,沒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意決定的,由父母決定,配偶、父母都不在或者不愿意作決定的,由子女決定。如果子女有數人,無法決定,則應有長子或者長女決定。在沒有第一順序的近親屬的情況下,第二順序的近親屬才可以作出決定。
第四,法官裁決原則。在最終無法處理爭議,或者爭議無法用上述三種規則處理,或者對決定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法院審判,由法官決定權利應當怎樣行使。
(六)對尸體的民法保護
1.對尸體民法保護的必要性
尸體這種特殊的物蘊含著精神利益、倫理道德和社會利益,對死者的尸體的尊重和保護是死者親屬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則,死者親屬的內心無法安寧。在中國的傳統文化里,后人對死者的態度是孝順或忤逆的表現,也構成了社會公眾對其進行評價的重要方面。對尸體的尊重和保護也是社會公眾的精神需求和倫理道德要求,因為這樣可使人們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體現了人的價值,可以發揚光大傳統的倫理道德精神,維護和促進社會文明的發展。其實無論人們如何對待死者,死者都不可能感受到,也不會有任何的精神損害和財產的利益損失。但對其近親屬來講,卻承受著巨大的精神的折磨和道義上的責難。因此善待死者實為善待生者,死者的遺體所蘊含的利益的主體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活著的人。正是因為尸體與一定的社會關系聯系緊密。因此,對尸體的保護尤為重要,更具有社會價值。
2.對尸體的民法保護方法
對于尸體的民法保護方式,與其他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一樣,需要建立兩套請求權的體系。
第一套請求權體系,是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體系。尸體是物,權利人享有所有權,既然如此,就當然存在物權請求權。因此,當尸體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依據該請求權,請求損害之除去和障礙之排除以及原狀之恢復。
第二套請求權體系,是侵權請求權體系,按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尸體受到侵害,權利人取得侵權請求權,可以依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利益的損害賠償、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等,同時還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其他侵權責任。
3.侵害尸體的行為形式
涉外繼承公證與一般性繼承公證辦理時,要按照程序規則及涉及的關鍵問題并存在原則上的差異。如何在中國法律法規框架內,在符合國際司法規則為基礎,挑選適用于法律解決確定繼承人的范圍、界定夫妻財產等。下文針對涉外繼承公證法律中的問題展開分析,以期采用準確的適用法律解決涉外繼承公證問題。
一、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概念及范圍
涉外法定繼承是指包含涉外因素的法定繼承,主要表現如下:主體或客體涉外;與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涉外等。涉外繼承包含一系幾種情況:繼承人或被繼承者一方或雙方均是外國人或身處境外;有待繼承的全部或部分遺產在國外;產生繼承法律事實出現在國外。必須注意,涉外法定繼承最少需要一個涉外因素,但無需全部具有涉外因素。
二、如何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
(一)嚴格按照管轄權各項規定
明確管轄權直接影響法律法規的使用度,進而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由此可知,確定管轄權具有重要意義。《公證法》第25條指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向居住地、常住地或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外不動產公證過程中,申辦人應向不動產所在地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時,并非簡單套用以上規定,還應按照《司法部公證律師司關于涉外遺產繼承公證書如何出具事的復函》各項規定。該復函指出:“中國公民繼承居于在國內或國外中國人、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或不動產時,都不宜只開出關于繼承事項的公證書,也應開出國內當事人與死者親屬關系的證明書或當事人的出生證明,依據被繼承人居住地法律或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法規進行辦理。遺產繼承適用于我國的法律法規,公證部門應根據繼承人提出的申請,為他們開出法律繼承公共公書。
(二)準確適用相關法律
目前,我國公證機構在日常工作中,對繼承公證是否合法存在一定爭議,但筆者認為,合法性審查對涉外法定繼承公證具有重要意義。香港和祖國的懷抱,標志著我國成為一個多法域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之內,香港、澳門兩個地區均是中國內地平等且獨立的法域。臺灣已有法律制度與我國大陸有所差異,對,我國可遵循一國兩制的方針進行解決。區際繼承就是在一個多法域國家之內,繼承法律關系中主、客體及內容這三項要素最要由一個或多個與另一法域有一定聯系。世界上多數復合法域國家通用做法就是把住所地法律當做區際沖突上的屬法人。目前,我國各地已有自己的國際司法立法或不成文法,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部分單行法規明確規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標準。因此,在解決中國區際法律沖突問題時,中國大陸、港澳臺可以退出適合自身需求的國際司法以解決法律沖突問題。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過程中,明確管轄權以后,要根據沖突規范指引明確辦理法定繼承公證適用的法律。同一繼承案件適用的法律有所差異,其產生的法律后果存在顯著差異。由于不同法域,對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遺產繼承份額等有一定差異。因此,法律適用準確性顯得尤其重要。中國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方面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該法律指出,我國在涉外法定繼承法律使用上均采用區別制,即:動產要采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居住地的法律法規處理遺產,不動產則運用不動產所處地區的法律。必須注意,若繼承者為居住地處于中國大陸的公民,被繼承者居住地也在中國大陸,這種情況隸屬于國內法定繼承情形,不屬于涉外法定繼承范疇,不在本文研究范圍之內。
(三)確定最合適的繼承人
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中繼承者身份認定尤其重要,我國有關繼承者身份認定的法律法規主要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夫妻關系的認定,本法第23條明確規定:“夫妻人身關系,可以采用雙方共同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法規;不在一個地區居住,可采用共同國籍法律法規”。對父母和子女關系的認定,該法第25條規定,父母子女關系適合共同經常居住地所用法律;缺少共同經常居住地,適用于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法律或共同國籍國法律,以此保障弱者的權益。對收養關系的認定,該法第28條表明,判定收養的條件及手續,可采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區的法律。收養效力,則采用收養時收養人常局居住地區的法律。解除收養關系時,應根據收養時被收養人常居住地的法律或法院地法律。
三、結論
總之,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業務重點在于通過沖突規范指引明確準據法,以此判定繼承人、遺產范圍等各項要素。本次研究以涉外繼承公證的概念及范圍展開分析,提出一系列創新公證理論、促進該業務健康發展的建議,以期為類似研究提供重要參考。
[參考文獻]
肖田(河海大學人文院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系2002級碩士研究生,南京,210098)
摘要在加入WTO以后,我國在防止外國污染物跨境輸出方面將面臨十分嚴峻的挑戰。本文試對這種現象進行分析,指出其產生原因、基本形式及發展趨勢,并從微觀的層面上,以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為基本制度背景,對三種典型的外國污染物跨境輸出行為予以重點關注,并給出相應的法律應對策略。
關鍵詞:污染輸出跨境WTO
AbstractOurcountryisnowfacingaseriouschallengethatsomuchpollutioncomingabroadhasbeenarriving.Thethemeisgoingtoanalyzethisphenomenon,pointsoutthereasons,basicforms,andthedevelopingtrendofthat.Also,itwillconcernthethreetypical“internationalpollutiondisplacement”behxdyiorsbackgroundedbythepresentlawarrangementsituationinourcountry,thenthepapertriestoputsomecounterlawmeasuresforward.
KeyWords:Pollution-outputtransboundaryWTO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迅猛發展,特別在WTO規則成為全球貿易秩序主宰的今天,舊的貿易屏障迅速坍塌,而新的防御結構有待完善,在貿易壁壘的重構間隙,特別是對于那些法制進程滯后于WTO普遍規則要求的國家,跨境污染轉移已變成一種常見的現象,跨境污染的發生頻率和造成的后果,隨著科技的發展,非但沒有減輕,反而愈演愈烈,已經從簡單的直接垃圾出口,發展到輸出污染技術設備乃至整個行業,所造成的環境損害也有個別、微觀發展到普遍、巨量,而且難于治理。現實中的污染轉移現象可以分成兩類:一是在人為控制下的跨境轉移行為以及隨之出現的污染物或污染后果,污染轉移的全過程在特定主體的有意識的控制之下,轉移污染本身是其直接或間接追求的目的,如走私電子垃圾;另一類則是在自然力的作用下發生的、其轉移過程和后果不由當事人的主觀意志決定,如由火山爆發引起的灰塵污染,由于意外事故發生的污染,如切爾諾貝利核電站泄露事故。
學界有學者著文論述的污染跨境轉移似限于發生在國與國之間的以走私,貿易,或投資為形式的污染位移,這種位移具有明確的目的地,而在實際中,存在這樣的情況,有污染跨境轉移的發生,但是不存在明確的對象和目的地,因而也更加難以防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大氣污染的轉移和通過海洋水體的污染轉移。為了區別上述的兩種情形,本文采納“輸出”的概念,強調本文所謂污染位移的目的地特定性,所以,實際上本文所關注的問題就是對環境污染轉移現象分類的第一種。。
一、跨國污染輸出的現狀及成因分析
(一)我國面臨的跨國污染輸出的現狀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政府加強了環境保護工作,對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和污染密集產業引進,采取了嚴厲禁止和堅決反對的態度。1990年3月22日,中國政府簽署加入了《巴塞爾公約》,同時在我國制定的一系列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都做出了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和污染密集產業引進的限制性規定。
近年來,我國部分地區從境外轉移污染的事件時有發生。從這些事件分析,發達國家向我國污染輸出主要有以下形式:1
(1)兜售“資源性”廢物為名,通過直接貿易形式把“洋垃圾”轉移至我國。即污染物的直接輸出;如近期,浙江臺州、廣東南海等地區洋垃圾拼成“名牌電腦”事件,屢被媒體曝光,針對這一問題,在國務院新聞辦舉行的記者會上,國家環保總局副局長汪紀戎專門回答了記者的提問。2上海南京也曾經發生類似“洋垃圾”進口的事件。
(2)通過提供假檢驗證書或其他qz手段,向我國輸出在本國禁止生產和流通的有害產品,一般是一些已經被淘汰的庫存產品。即污染產品的輸出;
(3)以直接貿易的形式向我國輸出在本國禁止生產的石棉、鑄造、有色金屬冶煉、化工、醫藥、紙漿生產等高污染產業或者項目,即對環境產生污染的技術設備和污染行業的輸出。有些地方面制定了各種優惠政策以吸引外資。一些外商以此為機會,在我國不少地區投資興建污染治理費用高、處理難度大、易給我國帶來嚴重污染和危害的生產性企業,以獲得高額利潤。
污染跨境輸出實質是污染致害后果和治理補救責任的轉移。本質上反映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經濟發展問題上的對立,一方面發達國家在占有大部分經濟資源的同時,還想要享受優質的局部環境,于是,通過各種手段轉移環境危險;另一方面,發展中國家希望獲得發展,不得不已犧牲自己的生存環境質量為代價。在這種短視環境觀念的支配下,這樣的一場交易最終沒有獲利者,雙方都將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好在隨著人類理性的崛起,可持續發展戰略已被普遍認同,積極合作,共同控制污染的跨境輸出已經成為各國共識。
(二)跨國污染輸出的成因分析
促使污染跨境輸出的原因歸納起來有如下幾個:
1、污染廢物發生量的膨脹
全世界每年產生的危險廢棄物約有3億噸,其中90%產生于發達國家。這還只是平均水平,對于發達國家,由于其環境標準往往高于發展中國家,因此在發生同樣經濟收益量的前提下,其被列為有害廢物的副產品的相對數量偏高,這在客觀上也促使發達國家通過廢物的跨境輸出來緩解其國內的環境壓力。
美國法院對數據庫保護問題,先后有不同的判決,最近著作權局應美國國會要求,對數據庫是否應以特別法保護,做了全面性的研究。眾議員carlosmoorhead曾在1996年5月向國會提出“數據庫投資與智能財產反抄襲法案”(databaseinvestmentandintellectualpropertyantipiracyactof1996),主張對重大投資的數據庫給予法律保護。
世界貿易組織(wto)在與貿易相關智能財產問題協議(trips)中,規定資料的編輯,不論是否為機器可讀(machinereadable),只要符合智能財產的保護要件,應受到保護。
世界智能財產權組織(wipo)自1996年起,一直在考慮歐盟(eu)及美國所提有關數據庫保護問題。
歐盟在1996年3月11日向會員國提出:數據庫指令(europeandatabasedirective)要求各國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執行指令,立法保護數據庫;指令采取雙軌制,以著作權保護數據庫的結構,以單獨立法(suigeneris)保護數據庫內容;對于投入相當人力、技術及財力的資料,給予十五年的保護權。
國際上對資料和數據庫給予法律保護,已形成趨勢,極難挽回。這種情況,對國際學術交流及科技信息和研究資料的交換,勢必造成重大沖擊。科技研究機構及人員必須知道如何因應這種新的潮流。如何合法和合理使用資料和數據庫,是目前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
二、問題癥結
根據著作權法的原理,資料和數據庫是兩個不同的權利客體,兩者取得著作權的要件,都必須具備原創性(originality)。數據庫的著作權并不及于數據庫中的資料,這些資料可能有獨立的著作權,也可以沒有著作權。具有著作權的資料,其著作權并不涵蓋數據庫。沒有著作權的資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促成不同著作權的數據庫。
對于未具有原創性的資料和數據庫是否應予保護,長久以來爭論不休;甚至對于具備著作權要件的資料和數據庫,也有人基于社會公益的理由,主張不應給予保護。
1.血汗與創造
數據庫在著作權法上被視為一種編輯(compilation),將現有的資料加以搜集、整理。當初認為編輯著作應受保護是基于編輯人的勞力與投資,這種說法,即所謂“血汗論”(sweatofthebrowdoctrine)(注:jeweler‘scircularpublishingco.v.keystonepublishingco.,281f……83,88(2d.cir.1992)。huchinsontelephoneco.v.fronteerdirectoryco.770f.2d128,131,228u.s.p.q.537,539(8[th]cir.1985)。)。任何人可以因為這些血汗而節省了自己的血汗。
20世紀以后,這種觀念漸漸改變,原創性和創造力成為著作權的重點。1976年美國的新著作權法把編輯著作定位為,經過篩選、協調或整理而使整體成為原創著作。美國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一案中,明白指出白頁電話簿資料雖然豐富,也使許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任何創意,不受著作權保護(注:feistpublications,inc,v.ruraltelephoneservicecompany,inc.,Шs.ct.1282,18u.s.p.q.2d1275(1991)。)。
最近,歐盟的指令似不以美國法院判決為然,美國企業也對他們所投下大量人力物力的數據庫采取以下的措施:(1)在數據庫中創造附加價值以符合原創性要求,(2)利用契約限制數據庫的使用,(3)以技術保護的方法防止非法使用。
以目前網絡發展的情況來看,資料和數據庫是網絡內容(content)最重要的基礎,不管是否具有原創性,不管是否受到著作權或特別法的保護;只要具有商機,只要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某種法律保護機制勢必產生。
2.私利與公益
美國著作權局主辦的討論會,不論是否贊成保護數據庫,大致有以下共識:(1)數據庫極易被復制,適度的獎勵可以鼓勵創作。(2)事實的資料不應為私人擁有。(3)任何人均可獨立向原始資料來源取得資料。(4)政府數據庫應公開不受保護。(5)不應傷害科學、研究、教育及新聞報導。(6)為商業及競爭目的的多量復制不應被允許。
一般而言,圖書館、科技界、教育團體、電話公司和網絡相關行業反對保護數據庫。數據庫制作人(包括科技及學術數據庫)及線上服務提供者贊成保護。顯然的,這牽涉到公利與私益之爭。
贊成保護的主要理由如下:(1)數據庫對科技和經濟日益重要,將成為網際網絡的關鍵內容。(2)需要大量金錢與時間的投資才能創造及維持數據庫。(3)數據庫極易被復制及散布。(4)現行法律保護不周全。(5)除非適當保護,投資勢必大量減少。(6)新立法保護不致于妨害科技界及其它團體的利益。
反對保護數據庫的理由如下:(1)贊成者未能提出需要加強立法保護的證據。(2)目前的保護方法尚稱適當。(3)目前美國數據庫產業場極為成功,執全球牛耳,利潤頗豐。(4)將來資料及數據庫的使用,因科技急速發展而極難預測,一動不如一靜;過度保護可能造成科學研究及教育不良影響,增加價格、減低競爭力和新人進入場的障礙。(5)著作權法上鼓勵創作及信息自由流通的這種平衡不應輕易打破,公共利益和合理使用的理論應予維持(注:贊成與反對理由,請參照reportonlegalprotectionfordatabase,u.s.copyrightoffice,august1997.)。
除了以上諸種理由外,科研機構相當關切有關國際間資料完整和公開使用,是否會因為新的法律保護而受到影響。
三、各國(地區)保護數據庫情況
世界各國保護數據庫的方式大致可分為三類:(1)以編輯著作保護。(2)在著作權法中單獨立項,明定“數據庫”為著作中之一種,與文字、音樂、計算機程序等并列。(3)單獨立法加以保護。
美、德、世界貿易組織、世界智能財產權組織、伯恩公約及臺灣等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把數據庫做為編輯著作保護。所不同的是對編輯兩字的定義不盡相同,各國(地區)法院對保護要件及保護范圍的認定有異。
日本在1986年修正著作權法把數據庫當作著作物的一類,明定數據庫的定義為:將信息組合,如文章、數值、圖表有系統的編制,使此種信息能被計算機取用。數據庫要取得著作權必需符合原創性要求。數據庫創作時,著者需決定搜集資料的策略和選擇標準,決定資料是否儲存,整合資料的結構和規格,以便利資料快速的取用。這種分析和數據處理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原創性(注: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及第二十條paulc.b.liu,compntersoftwareandintellectualpropertylawinthepacificrincountrices,researchpaperfortheofficeoftechnolaogyassessment,thecongressoftheunitedstateds,1991,p.18)。
歐盟及北歐諸國以單獨立法保護數據庫。在歐盟指令之前,北歐諸國在著作權之外創造了相關權利,對于事實資料的編輯給予十五年(創作日)或十年(公開日)的保護權。這種對目錄、圖表等的編輯,并不要求原創性。這種保護權提供歐盟指令做為模板。
四、因應辦法與建議
為因應世界保護數據庫的趨勢,產官學研必須有健全的心理準備和良好的因應措施,對各國(地區)保護資料及數據庫的法律應當設法理解。
心理上應該體認,以目前國際智能財產權保護的壓力和網際網絡的商機,數據庫法律保護無法避免。但也不必因為歐盟的指令而驚慌失措,理由有四。其一,絕大多數政府出資建立的資料及數據庫仍屬公有領域。其二,科學研究、教育、圖書館等對資料的取用,合理使用的空間仍無改變。其三,即使原本不受保護的資料現在享有著作權,法律并未禁止當事人不得放棄著作權,科技信息的交流仍可透過協議達到相同的目的。其四,多數國家都已體認著作權并非單純只為保護私利而訂公益的考量一直是立法的旨意之一。
立法與行政機構應密切注意國際動向,直接或間接參與有關公約或協議的協商,必要時透過其它會員國表示關切或提出建議。
對國際上已簽訂的公約,臺灣地區的立法應盡早配合,以符合國際標準。數據庫及網絡保護問題,任何國家無法自立于國際社會之處。
這并不表示所有的國家都應該采取與歐盟同樣的立場。reichman及samuelson兩教授,對歐盟的見識并不以為然,他們認為應可考慮以不公平競爭法的原理來考量資料及數據庫保護,也要顧慮科學及教育界的意見(注:同注1,vanderbiltlawreview,vol50:51,p.163-166(1997))。
不久前internationalcouncilofscientificunions和committeeofdataforscienceandtechnology對歐盟指令的影響相當關切并做出具體建議,頗值得各國(地區)參考:
1.要求注意私利與公益的平,主張歐盟指令不應影響科技信息交流。
2.由icsu出面草擬公約,由會員國共同簽署,保證不主張科技資料及數據庫的保護權,以促進科技交流。
3.成立小組,密切觀察歐盟指令執行情況,以便確定是否確實對科技信息的自由交流造成影響,并決定應變措施。
「參考文獻
1.謝銘洋著。數據庫在網際網絡運用上受保護之困境與解決,1997年全國智能財產權研討會。
說到建筑的美,人們常常以“建筑是凝固的音樂”一語冠之。的確建筑的形式語言和音樂十分的相似,他們在時空上都強調對稱性。建筑立面上的門和窗是音樂的節奏和音符,建筑的形式語言和音樂的語言一樣,在表意上都強調一種朦朧的狀態,而非直露的表白。但是建筑本身卻并非凝固之狀態,建筑的存在,建筑的功能,以及建筑的審美,在更高的層次上具有自身的精神向度,呈現出一種四維空間復變的態勢,一種拓撲結構。建筑藝術隨著人類認識水平的提高,不斷地獲得新的生命。在人類對藝術的鑒賞和詮釋下,看似凝固的建筑重新被激活,古老的巴提農神殿、精美的黃鶴樓也在此種激活中具有了新的時代的意義和價值。這種凝固中的運動價值與法律的價值有著驚人的相似。篆刻在黑色玄武巖上的《漢謨拉比法典》距今已有2700多年,但是如今的法學教育和研究中我們依然對于這部人類早期的行為規范贊賞有佳。《法國民法典》頒布已有200年,但是其基本的原則和精神并沒有因為凝固的法典文字而被禁錮,而是隨著時代的不斷發展,在法律的實踐與研究中獲得了新的生命,不斷地更新、超越和創造自身的價值之維。
二、在開放與閉塞之間
二、就業指導工作不到位
從高職院校就業指導情況來看,幾乎全部的高職類院校都有專門的就業指導中心。就業指導中心的存在對促進高職院校法律畢業生就業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收效很低。首先從就業指導時間上來看,基本局限于大三學生畢業前夕開始進行,這種短時間的指導較難起到好的效果。其次,從就業指導隊伍來看,就業指導教師隊伍專業化程度不高且人數較少,就業指導經驗明顯不足。他們雖會不定期對學生進行就業指導,但主要局限于以講座和會議形式進行就業形勢分析、就業政策咨詢以及就業技巧指導或者召開就業招聘會等。這種形式的就業指導僅僅體現了大學生就業中存在的共性問題,而忽略了對高職法律類專業的特性和法律類學生職業發展前景的個體性分析。
三、促進高職院校法律畢業生就業之路徑分析
(一)對學生的就業心理進行指導
健康良好的心理狀態及對就業形勢的正確分析和認識,是促使高職院校法律畢業生順利就業的必要條件。因此,對學生進行就業心理干預必不可少。高職院校除組織心理咨詢師將糾正和指導學生樹立正確就業心態融入到專題報告、講座及日常心理咨詢中來之外,還可以將正確就業心理的確立延伸到對學生日常管理中來。方式之一是通過輔導員、任課教師的日常管理和授課,及時傳遞正確的就業心理,使學生對就業有正確的認識。除此之外,針對學生中普遍存在的就業心理上的自卑情緒和消極態度,可以組織近年已畢業的優秀畢業生通過專題報告、座談會以及QQ、微信等比較便捷且深得學生喜歡的現代聯系方式與在校生進行溝通交流。
(二)全面推行分類培養模式
美國心理學家奧爾波特說過:“同樣的火候,使黃油融化,使雞蛋變硬。”他認為某些人格特質與工作存在著匹配關系,個體的特點與職業環境是否匹配決定了其對工作的滿意度和流動的傾向性。因此,高職院校法律專業應對不同特質的學生進行分類培養。針對學生中存在的迷茫無所適從心理,應從入學伊始就對學生的興趣、愛好、個人專長、情商等進行綜合測試,幫助學生找出適合其自身特點的職業。根據測試結果以及學生的自我評估和價值判斷,有的放矢地引導學生確立適合其特點的職業規劃,形成其對自身職業潛力的信心。⑥同時,學校在完成教育部規定的法律核心課程之外,開設司法考試輔導、公務員考試的行政能力測試和申論輔導、律師實務等選修課程,鼓勵學生根據自己的特點選擇適合自己的課程。
(三)培養學生的綜合能力,提高就業競爭力
1.對實訓課程進行改革,擴大實訓科目。增加非訴訟法律實務實訓,切實鍛煉學生多種法律實務操作的能力;在實訓中教師應當只給出參考意見,不給標準答案,從而實現由傳授學生理論知識向培養學生法律思維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知識遷移能力的轉變。2.對考試環節進行改革,重點考查學生的實踐操作能力。對于實訓類課程的考試,應以學生實訓環節的操作能力作為其成績評定的主要標準。此外,在課余時間組織各種以法律為主題的辯論賽,由具有實務經驗的教師帶領學生到社區、廣場進行法律咨詢、法制宣傳等活動,在真實情境中提高學生專業能力及語言溝通等綜合能力。同時,學校應開設社交禮儀、人際溝通等課程,通過課堂模擬、實際訓練,教師指導等方式提升學生綜合素質,滿足學生多元化就業需求。
(四)引導學生跨專業或邊緣行業就業
從社會實踐看,許多交叉行業的出現,對法律的需求也越來越明顯。因此,高職院校法律專業的學生可以跨專業就業,即使在工作中不能用盡其所學全部的法律知識,但這些學生懂得法律規則,比起不懂法律的學生,他們能夠更好地守法、用法,減少企業的風險。引導學生拓展到其他專業或在邊緣行業,實現就業這一目標。
(五)發揮政策導向,鼓勵學生自主創業
各級行政部門也應發揮其行政職能,從宏觀政策等方面鼓勵并引導畢業生實現自主創業。以河北省為例,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針對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出臺并實施了《河北省小額擔保貸款實施辦法》、河北省就業(創業)服務進校園、河北省“大學生創業引領計劃”等一系列保障就業措施。通過簡化貸款手續、為大學生創業開展培訓、落實大學生創業政策、對參加創業培訓的大學生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建立大學生創業項目庫、為大學生創業提供孵化服務等方法為創業者提供了便捷、高效的服務。此外還通過免費就業服務、建立河北省大中專畢業生就業指導信息網、河北省大中專畢業生就業服務網等方式探索并開創了就業工作新局面。其他各行政部門在探索大學生就業上可以以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經驗為借鑒,采用多種方式切實促進高職院校法律畢業生的就業,從而形成新形勢下高職院校法律畢業生就業工作的長效保障機制。此外,學校可以通過課堂教學灌輸創業理念,為學生提供物質和精神支持,加強輿論引導,在校園創造良好的創業氛圍。可開設《公司法》等相關課程,積極滲透并宣傳創業觀念,指導學生敢于創業。對有濃厚創業興趣的學生,可聘用校外創業專家和畢業生的創業成功典型到校對學生進行系統的、切合學生自身水平的指導和教育。對在校期間自主創業的學生通過承認學分、給予一定物質獎勵等措施,鼓勵學生自主創業。學校團委及學生處等可以嘗試設立大學生創業指導中心和創業中心、組織學生成立創業者協會、對創業成功的典型進行宣傳、舉辦創業大賽等方式引導學生自主創業。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對外經貿工作取得了極大的進展,作為對外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新的增長點,我國的技術進出口工作更有了長足的發展。我國國際技術貿易法律的發展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其一,從1959年到1979年,該階段實施的是計劃經濟體制,強調中央政府對經濟工作的集中管理,技術進出口的管理集中于中央政府。
其二,1979年至今,隨著改革開放及科技體制改革的深入,技術進出口工作有了較大的發展,國家陸續頒布了系列有關的法律法規。技術進出口方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在對合同的管理方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技術引進方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為了規范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從1994年開始,我國逐步建立了一套以《對外貿易法》為主體,以《海關法》、《反傾銷反補貼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條例為補充的完整的對外貿易管理法律制度,貨物進出口法律體制也因此而建立。這一體制主要包括以灌水調節為中心的海關監管制度;以非關稅調節為特色的許可和配額管理制度、外匯管理和商品檢驗制度;以外貿經營權為核心的對外貿易經營者許可制度;為防止和消除外來不正當競爭而建立的反傾銷反補貼制度[高華,試論如何完善我國國際技術貿易法,科學學與科學技術管理,2004年第9期]。就我國對外經濟貿易方面的法律淵源而言,目前根本大法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規定:“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這是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技術進出口是我國對外貿易的三大組成部分之一。
二、二者的不同
1、限制、禁止的條款規定不同
《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為建立國內特定產業和保護農、牧、漁產品以及為保證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的,需要限制進口的。對國內供應短缺和可能用竭的資源以及因宮外市場容量有限的,需要限制進口。因維護國家安全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為履行國家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協定的,需要限制進口或出口。其中對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公共利益和破壞生態環境的,為保護人的生命或健康或為履行國家參加國際條約協定的;對國家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和物品,需要進出口。
技術貿易包括知識產權貿易和高新技術含量的成套設備貿易等。專利技術、專有技術、商標和服務標記,包括國內普遍采用的國際名牌加工生產等貿易形式,以及版權(包括計算機軟件、音像制品)等貿易形式,均應包括在知識產權貿易范圍之內。根據《技術進出了管理條例》的規定,屬于禁止進口的技術或禁止出口的技術,不能進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的,不能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出口的,實行合同登記管理。對限制進出口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第一要對該限制進出口技術是否許可進出口進行審查。技術進出口申請經批準的,經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技術進出口許可意向書,獲得許可意向書之后,可以對外簽訂技術進出口合同。
也就是說貨物和進出口的都有限制于禁止進出口的條款限定,但是技術進出口的條款相對來說比較嚴謹,其采用合同管理的模式來規范當前的技術進出口,而貨物進出口明令限制、禁止進出口的沒有合同條款、合同登記來約束,根據《對外貿易法》的相關條款來進行。
2、征收稅率不同
面對國外日益增多的對華反傾銷訴訟和國內進口商品的不正當競爭的內外交困之境,我國參考WTO《反傾銷協定》、《補貼與反補貼協定》,于1997年制定了《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標志著我國反傾銷反補貼領域正在走向法制化,正在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 劉文莉,王學軍, 加入WTO與我國貨物進出口法律制度的變革, 湖南稅務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2年1月第15卷第1期(總第61期),25]。在關稅和非關稅措施方面,我國的現行做法顯然超過了它們應該有的功能,也就是增加了財政收入及一定程度上的貿易保護。我國目前的關稅平均稅率為15%,高于發達國家的平均稅率,也高于目前發展中國家13%的平均稅率。目前各地海關在估價及征稅過程中,由于地方利益的驅動及相關制度的不完善,估價及征稅缺乏一致性。
貨物的進口征稅、進口退稅是國際上一條通行的稅收規則,關稅總協定第三天和第六條規定: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方領土的時候,不應該對它直接或間接征收高于對相同國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一締約方領土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方領土的時候,不得因其免稅相同產品在原產地或輸出國用于消費時所需要繳納的稅捐或這種稅捐已經退稅,就對它征收反傾銷稅或是反補貼稅。這就是說一個國家可以根據本國的稅法對進口產品征收國內稅,但其稅賦不得高于同類產品的稅負。同樣的,一個大家可以本國的出口產品退還或免征國內稅,別國不得因此對該國產品施加報復措施。
筆者列舉了不同時期有關特殊體質侵權的國內典型案件,他們案情相似,但不同時期判決卻截然不同。現就以下案例據以討論。
案例1:謝某的小轎車與韓某的小客車相撞,致田某與于某受傷,田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某負主要責任,韓某負次要責任,田某于某無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是導致田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酌定事故原因力比例為60%,其本身特殊的體質與病情原因力此例為40%。二審法院認為:《疾病死亡證明書》記載的死亡原因為病人因腦出血,由附一院轉回途中,因車禍導致病情加重惡化而死亡,可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侵害了田某生命權。原審法院鑒于田某的特殊體質與病情也與其死亡相關的實際情況,認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導致田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時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酌定事故原因力比例為60%并無不當。
案例2:張某某騎三輪送餐車途經路口時,被案外人孫某某駕駛的巴士五汽公司所有的40路公交車撞倒。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無責任,孫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審判決巴士五汽公司就殘疾賠償金承擔25%的賠償責任。二審認為,第二次鑒定已經確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張某某八級傷殘的參與度為25%,即說明其個人的陳舊傷系造成傷殘的主要原因,而巴士五汽公司的侵權行為是次要原因、是誘發因素。若張某某無陳舊傷,則此次交通事故雖會造成其傷害,但絕不會造成八級傷殘的嚴重后果。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讓巴士五汽公司就殘疾賠償金全部進行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故原審法院依據第二次鑒定意見,判決巴士五汽公司就殘疾賠償金承擔25%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3:指導性案例24號。王陽駕駛轎車碰擦行人榮寶英致其受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一審判決法院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扣減25%為2074 3.54元。二審法院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由被告進行全部賠償,沒有扣減25%的殘疾賠償金。
案例4: 張某某駕駛的小型越野車在掉頭時與王某霞、程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某霞與程某某無責。原審認為其自身體質的原因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原告王某霞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被告張某某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全部賠償。二審認為,因張某某駕駛不當致使被上訴人王某霞小型越野車碰撞受傷,張某某的違規駕駛行為與王某霞的傷情有直接因果關系,受害人王某霞的特殊體質不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其對損害的發生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王某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王某霞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對王某霞的損失被上訴人張某某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要求按照50%的比例確定賠償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四則案例均是終審判決,都涉及到受害人是特殊體質,并且受害人無過錯,加害人有過錯。但通過觀察發現,判決分化成兩種:前兩個案例是部分賠償,后兩個案例是全部賠償。案例1和案例2分別是2010年和2011年判決的,而后兩個案例,案例3是2014年的指導性案例第24號,案例4是在指導性案例24號后做出的判決。這就提出一個問題,受害人特殊體質的侵權案件中,加害人應該如何承擔責任?對此,本文將圍繞此點進行深入的探討。
二、我國侵權法因果關系理論的變化
(1)理論逐漸向法規目的說統一
不難發現,此四則案例在事實認定上幾乎沒有差異,受害人均無過錯,但在理論上適用不一。早期的案件多數采用必然因果關系說,但實質上必然因果關系說有一個很大的弊病在于,當事件的發生具有偶然性時,該學說在這種特殊情況下無法解釋問題。有些法院則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來解釋特殊體質侵權的歸責,但解釋起來也是邏輯有些問題。較少有運用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學說,其裁判理由也比較牽強,難以厘清法律上的因果關系。2014年以前,較多的法院采用原因力理論,將受害人特殊體質作為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力的一種,并以損傷參與度來劃分百分比,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我國現行的有關物流的法律法規,從法律效力角度來看,主要可分為以下三類:一是法律,如鐵路法、海商法等,這類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最高,往往是物流某一領域的基本法。二是行政法規,其中涉及物流的行政法包括海港管理暫行條例、航道管理條例等,這類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僅次于法律,數量眾多,在我國的物流立法中占重要的地位。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頒布的規章,其中涉及物流的規章有關于商品包裝的暫行規定、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等等,這類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行政法規,帶有強烈的部門特色。除此之外,還有部分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地方性法規以及物流技術規范等形式。
從我國現行的物流立法內容和領域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調整物流活動主體和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規范。如《公司法》、《關于開展試點設立外商投資物流企業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調整物流環節中物流經營活動的法律規范。其中廣泛適用于物流活動各環節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等,更多的是適用于物流某一環節的法律規范,包括運輸、搬運配送、包裝、倉儲等環節的法律規范。比如《鐵路法》、《海商法》、《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等等;調整物流作業的技術規范。如GB/T4122。1—996包裝術語基礎、GB190—90危險貨物包裝標志等等;調整物流基本建設和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例如《港口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等等。
綜上所述,物流活動涵蓋了物品從原材料形態經過生產環節的半成品、產品形態,最后通過流通環節到達消費者手上的全過程。同時,還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廢棄物的處理過程,涉及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諸多環節。因此,調整物流的法律規范也應涉及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個方面,在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上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和技術法規等不同的層次。再加上物流活動本身有較強的技術性,而且物流活動日益國際化。所以,與一般的經營活動相比,以上因素決定了在物流活動中法律適用具有以下幾個特殊性。
一、綜合性和多樣性
由于物流活動涉及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個方面,在每個環節上都存在法律規范對其活動進行規范和約束,而且每個環節的法律規范在表現形式上又分為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和技術法規等不同的層次,在每個環節的物流活動中,即有可能適用國家正式頒布的法律,最高政府機構的法規,各主管部門規定的規章、辦法,也有可能適用有關的技術標準或技術法規。同時,物流活動有眾多的參與者,大的物流項目,一般需要有外包的服務。物流活動的參與者涉及不同行業、不同部門,如倉儲經營者、包裝服務商、各種運輸方式下的承運人、裝卸業者、承攬加工業者、配送商、信息服務供應商、公共網絡經營人等。所以,就物流活動的整體而言,其法律適用具有內容的綜合性和層次的多樣性的特點。比如,就物流活動中運輸環節來說,就分別有公路運輸法律規范、鐵路運輸法律規范、水路運輸法律規范、航空運輸法律規范等不同領域的法律規范,而就公路運輸法律規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等規章的不同層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規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裝箱運輸,還應遵守《集裝箱汽車運輸規則》,如果是危險貨物,還應遵守《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如果物流經營者租用他人的汽車運輸,還應遵守《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等。
二、廣泛性和復雜性
一方面,物流活動本身的環節眾多,物流活動參與者眾多,物流活動的市場管理者眾多,所以在物流活動中,既有可能適用橫向的民事法律規范,如運輸合同、倉儲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法律規范;也有可能適用縱向的行政法律規范,如物流企業市場準入、物流市場監督管理等法律規范;在某些情況下還可能適用一些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比如,GB9174—88中一般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GB12463—90中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等。另一方面,物流活動參與者的廣泛性,亦造成了物流法律關系的復雜性,而且物流服務提供者經常處于雙重甚至多重法律關系中,這也造成了物流活動中法律的適用呈現出復雜性。比如在第三方物流服務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業與其他企業約定,由第三方物流企業為后者進行物流系統的設計、負責后者整個物流系統的管理和運營,承擔系統運營責任,而由后者向第三方物流企業支付物流服務費。在這種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業提供的是一攬子服務,既要為物流需求者設計并管理物流系統,也要提供綜合的物流服務,同時,也有可能提供具體的物流作業服務。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就非常復雜:在適用《合同法》總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從物流系統的設計部分看,可以適用技術合同和技術開發合同的規定,而提供的具體物流作業服務部分,則根據服務的具體內容分別適用貨物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保管合同的規定。同時,該合同還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因此,相關規范沒有規定的部分,也可以參照有關委托合同的規定。:
三、國際性
隨著國際物流的發展,物流活動跨越了區域性,跨國公司的物流供應鏈涉及多個國家,在物流活動中必然產生各國規范物流法律的適用問題,涉及物流的國際立法和各國對已有法律制度的協調、平衡等問題,也涉及在國際物流活動中,大量適用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比如在鐵路運輸方面,我國是《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的締約國,物流企業在辦理國際鐵路貨物運輸時要遵守該公約的規定;在國際航空運輸方面,我國加入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的公約》(即華沙公約)以及《海牙議定書》,我國的《航空法》中對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部分事項也做了特別的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還于2000年并實施了《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專門對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中的相關問題做了特殊規定,物流企業在辦理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時也要遵守這些規定。另外1973年的《聯運單證統一規則》以及1991年的《多式聯運單證規則》都是民間規則,而不是強制性公約,但是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適用。所以物流活動的國際化必然帶來物流活動法律適用的國際化。現代物流是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發展的產物。國際物流的出現和發展,致使物流超越了一國和區域的界限,而走向國際化,與國際物流相適應,物流法亦呈現出國際化的趨勢,表現在一些領域內出現了全世界通用的國際標準,包括托盤、貨架、裝卸機具、車輛、集裝箱的尺度規格、條形碼、自動掃描等技術標準以及物流技術標準和工作標準等。這種趨勢也會帶來物流技術標準和工作標準在法律適用上國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