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社區矯正擔保書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一、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新規定
1、建立品格證據調查制度
根據新刑訴法第268條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即對未成年犯罪人實施品格證據調查。在執法實踐中,品格證據調查既是對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性措施的重要參考,也是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法院進行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據。新刑訴法明確品格證據調查的主體為公安、檢察、法院三家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將工作的重點放在對品格證據調查的監督上面。即對于公安機關,如果在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時,卷宗中沒有品格證據的調查材料時,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檢察機關在對品格證據真實性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做出是否批捕、起訴、建議從輕處罰等決定;對于人民法院,檢察機關要審查法院判決依據品格調查證據從重、從輕處罰是否適當等。
2、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及分押、分案處理等制度
結合新刑訴法本文由收集整理第269條和第93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操作性上,建立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可以采取如下程序:首先,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時,認真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關于是否應予羈押的意見;其次,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申請重新審查的機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在檢察機關做出逮捕決定后,可以依法向同級檢察機關或上級檢察機關控申、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機構等申訴,要求進行重新審查;其次,建立羈押復審制度。新刑訴法93條為檢察機關依職權復審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或者提起公訴后受到被告人方復查申請的,仍然需要對其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發現沒有羈押必要的依法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后,做好羈押必要性書面說理。檢察機關依法做出逮捕決定或認為被告人方復查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的,要對逮捕必要性應進行充分說理,以解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的疑慮。
此外,為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減少關押帶來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順利回歸社會,根據新刑訴法第269條的規定,還應當建立分別羈押、分案處理等制度。即,對于未成年犯罪人要與成年犯罪人分開羈押,沒有分開羈押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建議偵查機關予以糾正;對于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則上也應當依法分案處理。
3、建立訊問時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訴法第270條擴大了原刑訴法第14條第2款訊問未成年人時到場成年人的范圍,確立了合適成年人制度,并將 “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改成“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對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主要內容和實施程序進行更加詳細的列舉。例如檢察人員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時,發現其法定人有無法通知、有礙偵查、身份不明、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監護能力喪失或不足、無法及時到場等情形,提出是否需要合適成年人的意見,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達《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并作必要的口頭解釋。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再由檢察機關決定委托一或二名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并向合適成年人送達《合適成年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合適成年人接受委托后,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也要及時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并向合適成年人送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適成年人到場通知書》,告知其享有的各項權利和應履行的各項義務。因故不能參加的應及時告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另行通知。檢察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必須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向他們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學習、就業、家庭以及幫教等情況,填寫《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情況表》,在此基礎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75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也叫前科消滅制度),針對新刑訴法的這項規定,我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行使這項權利。一是制作《未成年人污點限制公開權利義務告知書》,對于檢察機關在作相對不起訴或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告知書》的形式,及時告知涉案未成年人有申請污點限制公開的權利。二是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統一歸檔,由專人進行管理,管理人員不得泄露檔案內容。除司法機關外,任何人不得借閱、復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
5、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訴法第267條專門規定了強制辯護制度,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鑒于司法實踐中指定辯護與委托辯護在辯護質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別,而辯護權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因此在具體制度設計上,應當首先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是否愿意為其委托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沒有經濟能力或不愿意為其委托辯護時,再為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新刑訴法第33條第2款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具體到檢察工作實際,就是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通過審查案件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一定期限內表示不會為其委托辯護時,再為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6、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1)建立健全附條件不起訴審查決定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3條對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為此我們要根據條文規定準確把握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審查決定程序、監督程序、撤銷程序。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幫教考察機制
檢察院、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包含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要建立“三位一體”的幫教考察體系,組成幫教小組,簽訂幫教協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間的表現加以監督考察和綜合評估;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寫出保證書,其法定人或保證人出具擔保書,共同落實幫教措施。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出現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情形的,考驗期滿后,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建立健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救濟機制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復議、提請復核。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內申訴。上級檢察機關發現下級檢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檢察機關糾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1、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咨詢機構
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及犯罪原因,為檢察官審查案件提供了依據,能夠更好地有針對性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從事實情況來看,有很大比例的少年犯有著這樣或那樣的心理問題。因此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矯正機構,以更好地幫助有心理問題的未成年人。
可以通過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統內組建以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為主,社區學校、社區基層組織、志愿者機構為輔,或以這些機關的主要工作人員與律師、心理專家等組成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執行機構, 統一負責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執行, 使社區矯正工作為社會的和諧穩定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
3、建立回訪制度,開展犯罪預防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馬某,男,案發時17歲,江蘇人,無業。2012年11月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偽造居民身份證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區分局向該區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2012年12月,該案在審查期間,辦案檢察官認為對馬某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于20113年1月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3年7月,該區人民檢察院對馬某決定附條件不。
該案在審查批捕期間,鑒于馬某不能充分認識到偽造假證的社會危害性,且在京無固定住所和固定職業,拒不提供家人的聯系方式,加之其曾因以刻章辦證為名攬客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行政拘留5日(不執行),故區人民檢察院對其批準逮捕,但聯系司法社工對其跟進考察幫教。2012年12月,該案移送審查,檢察官和社工繼續努力,多次與馬某談話,動之以情、曉之以理。馬某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反思,逐漸認識到偽造假證的危害性。后馬某向社工提供了聯系其家人的途徑,社工聯系到了馬某的父親。馬某的父親表示愿意從老家來京對他進行監管教育,同時馬某的叔叔表示愿讓馬某在他的餃子館工作,給他發工資并提供食宿。鑒于此,該院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通過訊問馬某、向馬某家屬了解家庭監管教育情況、向看守所管教民警了解馬某在看守所的表現情況、聽取司法社工的意見并審查社會調查報告、聽取辯護人的意見等工作,認為馬某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經過一段時間的羈押和幫教,馬某對法律的威嚴和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了一定的認識,表現出了較好的悔罪態度,加之也具備了良好的監管條件,因此,無繼續羈押的必要,于2013年1月對馬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馬某被取保候審工作一個月后,開始對工作挑三揀四,不能踏實干活,且經常在凌晨偷偷溜出去上網,后馬某又在一服裝廠上班,也不安心工作,馬某的家人均表示難以對他進行監管。該案承辦人經過分析認為,自由散漫、好吃懶做、好高騖遠是馬某屢次以辦假證為生的原因。只有為馬某提供能幫助他克服以上缺點的環境,糾正他的不良習性,培養他腳踏實地、勤學苦干的品質,才能保證他不重蹈覆轍。
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馬某被行政處罰過又因相同原因觸犯刑法,是符合條件的。但考慮到馬某有悔罪表現,且如果不解決引發其犯罪的根本問題,簡單的將他,馬某很有可能在回歸社會后再次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因此,該院于2013年7月決定對馬某附條件不,將他安置在與該院合作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考察幫教的某餐飲公司,利用六個月的考察幫教期,針對他的不良習性進行有針對性的幫教,并根據他在考察幫教期內的表現再決定是否對他予以。
該院積極貫徹落實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變被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為主動羈押必要性審查,通過積極落實監管條件、主動幫教,為涉罪未成年人變更強制措施創造條件,以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動員社會力量共同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考察幫教,確保附條件不制度有效運行,以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慎訴。但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和附條件不制度剛剛運行,作為新事物,在實踐中必然會出現若干問題,為了確保其順暢運行以更好地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慎訴,我們有必要透過此案的辦理認真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立足于減少羈押,這和對涉罪未成年人少捕的政策思想是一致的。下文主要從如何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角度,來探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目前法律的規定還過于原則和籠統。《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而沒有規定具體的工作內容和相關的辦案程序,在司法實踐當中往往會導致辦案人員的積極主動性不夠,輕者,使辦案人員有選擇性的進行審查,重者,使得該項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雖然規定了羈押必要性評估,但具體怎么操作,有什么標準,仍然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必然會影響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效果。
2.沒有專門規定針對未成年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設計并未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進行區別考慮,而涉罪未成年人又是一個需要特殊應對的群體。因此,該制度設計對于涉罪未成年人來說顯得不夠主動,立法既未規定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時間,又未規定捕后降低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的相關措施。很顯然,羈押必要性審查啟動時間越早,再輔之以針對性的幫教措施,對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越有利。
3.相關配套性措施不足。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眾多不具備良好家庭監管條件的涉罪未成年人,而在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是否具備良好的監管條件往往是審查的重點,如果該未成年人既不具備良好家庭監管條件,又無相應的單位愿意對其監管,司法機關往往傾向于維持逮捕。因此,為了實現對這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必須加快推進相關配套體系的建立。
(二)對策建議
1.從最大限度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和積極貫徹對涉罪未成年人少捕政策出發,應該在《刑事訴訟法》中單獨規定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主要建議為:(1)對每一位捕后未成年人都應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從審查的啟動到結論的做出,都應當規定具體的程序,并且都要有書面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這樣,既能從最大程度上保障每一位捕后未成年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益,又能從一定程度上提醒辦案人員在審查逮捕時慎重做出逮捕決定,從而更好地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2)涉罪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應當始于被逮捕之時,并且在被逮捕之后,應當立即致力于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為變更強制措施創造條件。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專業的司法社工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考察幫教,還可以聘請心理醫生對其進行心理疏導,幫助其消除思想上的認識錯誤以及不良習性。如本文案例中的馬某,司法社工憑借其專業知識,通過專業手段促使馬某消除疑慮,并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反思,如其意識到偽造假駕駛證實際就是間接制造“馬路殺手”。對于一些不具備條件的地方,辦案人員也應該積極幫助涉罪未成年人逐步降低人身危險性。(3)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體系,完善審查標準。建議量化羈押必要性評估標準,具體方法就是制作羈押必要性評估表,評估內容應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的個人情況、家庭情況以及幫教條件等幾方面。通過對涉罪未成年人可能涉及的以上評估內容進行量化分析,并逐一打分,最終根據事先設定的分數來做出評估決定。
2.充分聯合共青團、關工委、婦聯、未保委等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積極動員企業、社區等社會力量,加快推進幫教基地建設,為涉罪未成年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創造條件。如江蘇省有些地方的檢察機關,聯合公安、法院、司法行政、團委、關工委等部門,積極動員企業、社區等社會力量,在具有較強社會責任感的民營企業、未成年人較多的社區、公益組織如敬老院等,建立觀護教育基地,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觀護幫教,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附條件不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是暫緩涉罪未成年人,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了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慎訴政策,因此,下文主要從如何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慎訴角度,來探討附條件不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過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條件不的案件范圍,僅限于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將刑法分則規定的其他犯罪排除在外,并且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的數量不多,案件范圍過于嚴苛,不利于從最大限度上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2.社會支持體系不健全使得對不具備適宜幫教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難以落實,從而阻礙附條件不的適用。附條件不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因此,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時,一般要求該未成年人具備適宜的幫教條件。適宜的幫教條件一般包括:具有穩定、融洽的家庭,家人能夠采取積極措施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會管理教育環境,學校、居委會或其他基層組織能夠承擔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管職責。如果沒有適宜的幫教條件,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較差的環境中放任自流,很可能會導致其再次犯罪。如對于外出打工、居無定所、沒有單位愿意接收的外來涉罪未成年人,在同樣符合附條件不適用條件的情況下,可能會因為幫教條件的缺失,使得檢察官寧愿選擇提起公訴。然而,從國家親權的角度上說,政府應為處于特殊監護狀況的未成年人提供幫教條件,從全國范圍來看,現在仍沒有有效解決社會觀護問題,從而阻礙了對不具備適宜幫教條件的涉罪未成年人附條件不的適用。
3.附條件不的考察幫教人員較為片面,容易使考察幫教工作流于形式。考察制度是附條件不制度的核心環節,是被附條件不人最終能否被不的關鍵因素。《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考察主體是人民檢察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進行配合。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是監護人的責任,但僅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進行配合是不夠的。這是因為檢察官目前工作量較大,如果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逐步推開和普遍適用,可能存在精力不足的問題。同時,幫教、矯正以及類似于心理測試、心理輔導等專業性較強的工作,需要社會專業力量的輔助配合。
4.司法人員對適用附條件不的積極性不高,重要的原因是附條件不程序繁瑣復雜。以本文馬某案為例,辦理本起附條件不案件,為了確保效果,承辦人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如準備充足的匯報材料向主訴檢察官、部門負責人、主管檢察長以及檢委會層層上報;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聽取被害人的意見,落實觀護單位,確定司法社工,制定考察幫教方案;形成更多的文書如附條件不案件聽取公安機關意見書、附條件不決定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證書、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監護人擔保書,附條件不考察教育協議書;定期與幫教人員溝通聯絡,定期聽取被考察人的思想匯報,定期向監護人及觀護單位了解被附條件不人的表現情況等。而決定的工作簡單的多,所以承辦人很可能因為個人工作量的考慮而放棄適用附條件不。
(二)對策建議
1.應擴大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更好地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慎訴。建議對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放寬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國家為治理與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而專門建立的一種司法制度。該制度的建立,對推動各國司法領域樹立人權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1]在今天,它的價值遠遠超出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矯正和預防需要的本身,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司法制度文明進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國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適用同一法律體系,尚未建立一個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的獨立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現狀
我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面臨著未成年人犯罪急劇上升的嚴重社會問題。比如,在建國初期,我國14-18歲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總數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開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總數的8.33%。[2]從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陸續開展了數次“嚴打”和專項斗爭,社會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轉,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勢頭一直無法遏制。
原因雖然很復雜,但僅僅靠“嚴打”和重刑顯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決社會的治安問題?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采取什么態度和觀念?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引發了深刻的思考。在這樣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長寧區法院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當時稱為“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開創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長寧區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經驗,認為這是我國審判制度一項新的建設,并且要求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庭推廣,這也就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開始。至今,全國共有2400余個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審判庭內設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有的則單獨設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主要是兩種情況:一種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種是未成年人作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實踐中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區別于成年人的特殊審判制度。如:審判不公開制度;指定辯護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審員制度;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等。應該說,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實踐中,為我國司法制度的文明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為此,人民法院還專門培養了一支約7000余人的專業法官隊伍。與此同時,自1998年以來,人民法院還依據刑訴法第26條指定管轄的規定,進行了集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嘗試。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個法院都設立少年法庭,相對于那些人員設置緊張的法院來說,審判資源會有所浪費;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個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發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對少年法庭在一定區域內嘗試集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給予了支持,認為集中審理對合理配置刑事審判資源、提高專業水平等方面都有意義。從2001年起,在集中審理的探索上,司法實踐中又大膽提出了在我國設立少年法院的構想。當然,少年法院的構想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尚處于初期階段,與國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發展相比,我們還存在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關部門配合協調工作還不理想;預防、矯正、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動機制沒有建立起來;看守所沒有對未成年人實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容易落實;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質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對維護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嚴重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建立的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以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歡迎。截至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基本上實現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統一規定,使得我國少年法庭工作進一步規范化。雖然我國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強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臺,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一個現實是:我國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兩部全國性法律均未對少年法庭有明確的認可,更未對少年審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備性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對少年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確的規定和認可。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規范的法律依據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不夠完善的,甚至可以說我們的未成年人審判組織“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與現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存在一定的沖突這種沖突
具體體現為以下四點:一是庭前程序性審查與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觀原因之間的沖突;二是庭前不接觸案件當事人與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間的沖突;三是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及普通程序簡化與確保未成年人辯護權實現之間的沖突;四是程序簡化與庭審教育之間的沖突。[4]產生上述沖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區別不甚明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處置、矯治等主要內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雖然在實踐中通過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將此全部納入。從總體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圍內,與國外相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無系統配套的專門法律予以規范,僅僅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由于立法的滯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從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約。在審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適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當然地適用于少年刑事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之間產生沖突。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構想
我國目前尚缺乏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多層次法律法規,要學習借鑒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對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與立法體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國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專門法律規范。
1.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進暫緩起訴制度
首先,暫緩起訴的具體制度設計應當是:適用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確規定暫緩起訴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實體條件應當包括: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且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四是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程序條件應當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訴的法定條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寫出保證書;(4)家長出具擔保書,并與檢察機關簽訂幫教協議書;(5)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暫緩起訴;(6)辦理取保候審手續;(7)規定一個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驗期;(8)定期幫教、考察、報告與回訪。再次,為防止檢察機關濫用暫緩起訴權,應建立來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制約機制。最后,應當規定暫緩起訴的考察期及針對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現所采取的相應措施。對適用暫緩起訴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設置適當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長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個月。如被告人在考驗期內表現良好,沒有違法行為或有立功表現等,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便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較低刑罰。它的適用對象一般為受審時不滿18周歲或犯罪時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為罪行較輕、惡習較淺、認罪態度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判決宣告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背景情況通過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調查。其目的和任務是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深入細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觀原因,積極探索具有我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為政法機關公正處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據。目前選任社會調查員的方法是:由法院、檢察機關、未保委、團委從人民陪審員、教師、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門聯合進行審查,進而最終確定人選。調查工作圍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情況、家庭情況、在校表現、交友情況、心理、生理狀況等方面進行。社會調查制度使主審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慮問題更為全面,從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決。社會調查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參考依據。我們實施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僅要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銜接,而且要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工作的開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對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強化司法保護。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5]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曾經將8名少年犯的判決以及學校的處分材料從其檔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從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顧慮,徹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學習的動力很大,后來他們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學、清華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等高等院校,有一人還考上了研究生。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從過去的犯罪陰影中徹底擺脫出來,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有利的客觀外部條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想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時間條件。前科消滅期間不能“一刀切”,應根據刑罰的輕重和刑期的長短而確定,具體可分為三種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滅,未成年人前科隨緩刑考驗期滿而消滅,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一段時間而消滅。第二,悔改條件。如果前科考驗期間內沒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滅。第三,消滅程序。消滅程序包括申請主體、管轄、調查和裁定等內容。申請主體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監護人或對其負有監管職責的人;管轄權由原判法院行使;調查、取證也由受理前科消滅申請的法院行使。
4.實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6]
正在我國部分城市試點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主要借鑒了英國的司法實踐,[7]并根據中國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特點進行了創新。“合適成年人”必須是具備教育、心理、社會和法律知識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區青少年專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員、社區居委會成員等擔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師、教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擔任。“合適成年人”在警方訊問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時間便介入,協助溝通和確保偵查審訊依法公正進行,為涉法未成年人維權。另外,在對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矯正過程中,也離不開“合適成年人”的參與。當然“合適成年人”在參與教育幫助的過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試點意味著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將從一般法律保護走向司法保護,從成年人司法體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也意味著一個區別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獨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將有望建立起來。
5.嚴格適用簡易程序制度
適用簡易程序意味著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自認,并放棄了適用普通程序的諸多訴訟權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發育不成熟、社會閱歷淺、法律意識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們常因不能完整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而導致辯護不力或辯護不當,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辯解。因此,在審判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為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而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或者將普通程序簡化審。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應根據他們的身心特點嚴格制定相關條件,如在對未成年人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詳細告知其簡易程序的含義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適用簡易程序時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見外,還應征求其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而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實相對復雜,則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從而從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的實現。
適用簡易程序的同時應加強法庭教育。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簡便、快捷、迅速,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程序的簡化,導致法庭教育也相應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這樣直接影響了寓教于審的正常開展。筆者認為,簡易程序案件更應當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兩點:一是簡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能夠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節較輕、人身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態度相對較好的被告人,這類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們是幫教的重點,特別是經過法庭教育,會使他們心靈受到震撼,更愿意認罪悔罪,從而達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審教育,則會讓他們感覺刑法懲戒功能較弱,從而產生犯罪無所謂的思想,不利于他們吸取教訓,改過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作為審判人員可以集中精力開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簡易程序案件中,審判人員應發揮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強化庭審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認識犯罪危害性,并喚醒他們的良知,從而改造挽救他們。
注釋:
[1]佟麗華.未成年人法學[M],北京:中國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張小娜.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間以及律師的作用.join-highlaw.com/system/2006/05/16/000121030.shtml.
[3]蔡鴻銘.和諧社會語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兼論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關懷.lunwen. lawtime. cn/xingfaxflw/2007013061240_3.html.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在審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26063 2004-08-03.
附條件不起訴〔1〕,是指檢察機關對某些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考慮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狀況、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設立一定的考驗期,期滿后根據考察情況,對其作出不起訴或起訴決定的一項制度。海淀區檢察院從2004年開始展開對該項制度的研究,大體上經歷了理論探討、專家論證、制定規則、實踐試點幾個階段。本文通過對海淀區檢察院近兩年試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具體案件進行研究,力圖從實證角度再認識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其提出完善建議。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實踐運行情況
2008年,海淀區檢察院實施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進入實踐試行階段,近兩年時間里,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案件有11件15人。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主體和條件
1. 適用主體
根據2004年制訂的《實施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細則》(下稱《實施細則》) ,該項制度預期適用的主體是未成年人。但試點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11件案件15人中,在適用主體上有所突破,即不局限于未成年人, 15人中有11人為未成年人, 4人為成年人。2. 適用條件《實施細則》規定的適用條件是: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犯罪情節較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 (4)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5)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試點的11件案件,均符合上述條件。具體情形如下:從涉嫌罪名看,盜竊案4件6人,尋釁滋事案4件7人,搶奪案1件1人,案1件1人;從犯罪主體看,均為男性,其中未成年人11人,成年人4人;從犯罪嫌疑人的職業看,有9人為在校生, 2人無業。
需要說明的是, 11件案件均不宜立即作相對不起訴,原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部分犯罪事實尚需調查(即使核實該起事實仍屬情節較輕) ;犯罪嫌疑人對盜竊罪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作不合理辯解尚需教育;犯罪嫌疑人既非在校學生亦無固定工作尚需考察;犯罪數額較大不宜直接作相對不起訴等。
(二)附條件不起訴所附條件
條件一詞來源于民法,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2 〕附條件不起訴所附條件即檢察機關的幫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內,犯罪嫌疑人有義務接受檢察機關的幫教考察。考察期滿后,檢察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表現做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辦案組(簡稱未檢組)〔3 〕的成立為分界點,海淀區檢察院的幫教考察舉措在機構、形式和內容上呈現出階段性的特點。
1. 四方幫教委員會模式(2004—2008年)
《實施細則》規定:“檢察機關對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應定期進行幫教和考察。”同時制定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細則》(下稱《幫教細則》)規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團北京市海淀區委員會、北京市海淀區婦女聯合會共同設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委員會(以下簡稱幫教委員會) ,負責落實具體的幫教工作。幫教委員會由各方指派專人,共五人組成。”
在幫教委員會中,四方部門各司其職。團委負責選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區工作者對被附條件不起訴人進行一對一的輔導工作,包括心理輔導,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等內容,青年志愿者或社區工作者負責聯系并督促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每月至少參加一次社區公益勞動。婦聯負責每月組織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家長參加一次“家長學校”,同時對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家長進行單獨訪談。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負責每月通過走訪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與被附條件不起訴人談心等多種途經,了解、核實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在考驗期間的表現。各方在考察期后均向檢察機關遞交考察報告,由檢察機關形成綜合考察報告,提交幫教委員會通過,并作為最終處理的依據。
2. 檢察機關牽頭負責模式(2008年至今)
2007年初,海淀區檢察院在公訴一處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辦案組,將本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歸口辦理。未檢組的成立,對試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發揮了重要推動作用。在妥善處理案件的基礎上,未檢組創新多項工作機制和幫教手段,如特別告權、分案起訴、辦案引入心理輔導、開設家長課堂等,嘗試由檢察機關牽頭,跨部門合作聯合幫教模式,針對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在附條件不起訴所附條件及幫教手段方面,遵循基本程序與特別方式相結合的原則。
(1)基本程序召開幫教座談會。檢察官宣布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決定,征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長、相關單位如學校、社區的意見。如果同意,則要求犯罪嫌疑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在考察期內接受檢察機關規定的各項幫教工作,要求家長、相關單位簽訂擔保書,保證按照規定開展各項幫教活動、進行監督。具體案件中,承擔幫教工作的主體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為在校生的,一般由學校和家長共同承擔幫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單位的,一般由工作單位和家長共同承擔幫教工作;犯罪嫌疑人無業的,則由社區和家長共同承擔幫教工作。如涉嫌搶奪的齊某是無業人員,檢察官邀請其所在社區的人大代表參加幫教會,參與幫教活動。
定期提交思想匯報。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檢察機關提交書面思想匯報,匯報近期的思想和生活情況。__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其家長定期向檢察機關匯報幫助教育情況。一般每月匯報一次。
接受專家心理輔導。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源于心理問題,如不能正確對待挫折,不能有效管理情緒等;案發之后,未成年人普遍受到心理傷害。海淀區檢察院創設辦案引入心理輔導制度,邀請心理專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一對一的心理輔導,必要時亦對家長進行心理輔導。如任某、王某尋釁滋事案,任某小時父母離婚,后父親去世,跟隨繼母生活,遭遇多重打擊的任某不思學業走入歧途;王某父親管教極嚴,案發后父子關系緊張。檢察官會同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對嫌疑人及家長進行心理測試、箱庭療法,幫助建立正常的親子關系,樹立生活的信心。
(2)特別方式
家長課堂。家長是孩子的第一責任人。研究表明,家庭結構缺損、家庭教育失職、家庭不良行為,使家庭不能或不完全能給予子女起碼的情感滿足和必要的正常社會化教育,由此導致家庭中的青少年心理發展出現障礙、社會規范的內化產生偏離,這是直接或間接促成其反社會性人格形成的主要原因,進而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4 〕海淀區檢察院創設“家長課堂”,聘請教育、心理專家為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長講授親子關系、青春期生理和心理、挫折之后信心重建等知識。檢察官事先下發“家長課堂調查表”,了解家長希望學習的知識,聘請專家有針對性制定課堂內容,采用講解與互動相結合的方式授課。課后家長填表反饋課堂效果。
參加公益活動。幫教單位除日常監管外,還組織考察對象參加公益活動。具體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學校組織參加抗震救災捐款儀式、唱響奧運歌詠比賽等,用時政教育犯罪嫌疑人;有的學校組織參加衛生大掃除、藍球比賽等;有的社區組織參加社區文明宣傳等。
(三)附條件不起訴考察結果
《實施細則》規定,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期為1個月至6個月。在試行的11件案件中,考察期為2個月至6個月不等。考察期滿后一周內,各方出具幫教材料,如學校說明考察內容及嫌疑人表現,心理專家出具心理矯治報告,檢察機關匯總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試行考察的15人中,除1人因認罪悔罪表現差被起訴、2人尚在考察期之外,其余12人全部作相對不起訴處理。附條件不起訴考察制度,挽救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使其避免貼著罪犯標簽生活,專業的幫教考察,使其重新融入社會開始新生活。如涉嫌尋釁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經過心理輔導、家長課堂之后,王某及父親都認識到溝通和鼓勵的重要,父親表示會繼續鼓勵兒子高考,兒子更加理解父親。又如幾名涉嫌尋釁滋事的成年大學生,家長整日嘆氣流淚,孩子也自覺抬不起頭,無法面對生活,通過專家引導,家長和學生都重新樹立信心,學生已恢復學業,家長亦學會幫助子女走出困境的方法。至今12名被不起訴人均未再次出現不良行為。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實踐效果及存在問題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實踐效果
1. 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歸社會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誘惑下,加上自身進行了一些違反道德和法紀的活動,獲得了體驗,逐步形成消極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興趣和世界觀,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極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積極因素,只不過積極因素處于相對的劣勢,被消極因素掩蓋而已。檢察機關只要善于從未成年人消極的行為表現中,發現和培養這樣或那樣處于劣勢的積極因素或隱藏著的“閃光點”,并利用積極因素克服消極因素。這樣,未成年人就可__能逐步得到改造。〔5 〕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積極因素,通過專家和檢察官的幫助教育,使其對自己的行為有更深刻的認識,對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規劃,不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歸社會。試行附條件不起訴的15人都通過考察教育,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重新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涉嫌尋釁滋事的陳某寫道:“我現在又能上課學習了,這才是屬于我的生活,我會一步一個腳印走好人生的路,不再讓父母失望。”涉嫌搶奪的崔某,已高中畢業考入軍校繼續學業。
2. 更好地化解矛盾糾紛,重建和諧社會關系
2000年第十屆聯合國預防犯罪與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關于犯罪與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紀的挑戰的維也納宣言》,明確提出恢復性司法的概念。恢復性司法強調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當事方都能夠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響融入社會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負責、講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統,真正促進經濟及社會發展和人民安全。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通過附加條件幫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更好地保護雙方權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試行的11件案件雙方當事人都達成和解,被害人遭受的損害通過賠償、道歉等方式得以彌補,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修復。
3. 真正實施區別對待,充分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的明確要求。2006年最高檢工作報告明確指出:“堅持區別對待,該嚴則嚴,對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過失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當寬則寬”。最高檢在《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見》中又指出:“檢察機關在批捕、起訴等各項工作中,都要根據案件情況,做到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適度”。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試行過程中,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幫教考察,使其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取得諒解,實踐中多做出不起訴決定,體現了寬嚴相濟中“寬”的一面。但對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堅決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在考察期間心存僥幸、不思悔過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訴,體現了寬嚴相濟中“嚴”的一面。如崔某、許某搶奪案,許某在考察期內再犯盜竊罪,被提起公訴,而崔某能夠認罪悔過、積極賠償,后被作不起訴處理。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實踐面臨的問題
1.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法律依據缺失
在該制度出現之初,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正當性即引起很大爭論。反對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并無法律明確規定,是一種游離于刑事訴訟之外的“違法試驗〔6 〕。贊同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應有之義〔7 〕。筆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據和現實必要性,該制度進入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似已成定論。由于尚無明確規定,實務部門在作附條件不起訴時畏手畏腳,影響該制度的探索與完善;另一方面,試行案件中的參與者對該制度不了解,對其合法性存有質疑,有違司法權威,降低了社會效果。
2. 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難以區分
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對不起訴適用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而依據司法實踐,附條件不起訴適用于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見,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都適用輕罪案件。但是具體個案應適用相對不起訴還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實__踐中難掌握。如竇某盜竊案〔8 〕,有人認為竇某是未成年人,盜竊數額不到兩千元,可直接作相對不起訴;有人認為竇某是無固定職業的未成年人,不對其考察幫教無法保證不起訴的效果;也有人認為,直接作相對不起訴,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從訴訟中解脫出來,而附條件不起訴需要一段時間的考察幫教,案件周期較長,對犯罪嫌疑人特別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訴訟效率的實現。實踐中,檢察官對諸多像竇某這樣的案件存有困惑與疑問。附條件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的區別適用,無論在理論探討還是制度構建上,都有待推進。
3. 附條件不起訴的主體范圍亟待確定
關于附條件不起訴的主體范圍,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只能適用于未成年人〔9 〕,這是一種嚴格限定的主張;第二種觀點認為,附條件不起訴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不應該有主體的限制,應該適用于所有人〔10〕,這是一種廣泛適用的主張;第三種觀點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主體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圍過大〔11〕,這是一種折中說。《實施細則》采第一種觀點,實踐中的試行案件支持了第三種觀點。
4. 附條件不起訴所附條件如何把握
在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期內,設定一定條件,一方面給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壓力,督促其改過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檢察機關通過條件完成情況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現。但一般應附加哪些條件? 目前無統一標準,實踐中亦難把握。有學者提出下列條件: (1)書面悔過; ( 2)向被害人道歉; ( 3)對被害人損失作出賠償或補償; (4)向指定的公益團體支付一定數額的財物; (5)提供一定時間的公益勞動等。〔12〕11件試行案件中所附條件是:定期提交思想匯報;接受考察幫教(心理輔導、家長課堂、公益勞動等) 。可見,學界和實務界對附條件不起訴所附條件在大體趨同的基礎上仍存差異,應盡快確立所附條件的整體范圍和統一標準。
5. 尚無專門的考察幫教機關
在試點過程中,考察幫教工作多為檢察機關牽頭,通過協議形式聯合學校、社區等共同進行。檢察官事必親為牽扯大量精力,影響幫教效果和工作效率。缺乏專門幫教機關,對于在校學生案發后轉學的,就無法落實幫教。占未成年犯罪多數的外來人員,因與本地社會聯系不緊密,沒有類似學校、家庭、社區等良好的幫教機關,更是被排除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范圍之外,有違《刑法》中的公平原則。
三、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建立完善
(一)適用主體寬泛化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最初僅適用于未成年人,實踐中擴大適用到成年人。試點實踐中發現,對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同樣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文認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主體不宜限定過嚴,只要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有良好幫教條件,無論未成年還是成年,均可適用。
主張適用主體寬泛化,依據在于,附條件不起訴得以產生的法理基礎和制度原意并不要求限定主體范圍。首先,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體現,賦予檢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13〕附條件不起訴盡量不將輕罪嫌疑人交付審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益。其次,附__條件不起訴制度體現了刑罰經濟的思想。〔14〕刑罰經濟要求防止自由刑適用帶來的不必要損害,盡量采用非剝奪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附條件不起訴對輕罪嫌疑人實行開放的幫教考察,避免將通過考察的人移送起訴、判處監禁刑,迎合刑罰經濟思想的主張。最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充分體現了我國現行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可見,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并非取決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體身份,而為是否符合適用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更能體現起訴便宜主義、刑罰經濟思想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檢察官主導下的個別化條件附加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設計上,應以檢察官為主導,各部門通力配合,針對具體案情,由檢察官選擇有區別地附加條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對考察條件不宜規定過細,同時還需要完善配套機制來保障所附條件的有效落實。
為何以檢察官為主導? 檢察官在辦理附條件不起訴案件時,要調查犯罪嫌疑人一貫表現,聽取被害人意見,全面考量案件情節。不同案件的附加條件必然不同,只有檢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權決定附加哪些條件。
為何要個別化附加條件? 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會原因,附加條件全面、有針對性,才能切實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大多青少年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傷害,心理疏導很有必要;有的青少年家庭關系冷漠,家長課堂可助家長正確與子女溝通,營造和諧家庭;有的青少年缺乏責任心,參加公益活動有助于其增加責任感和社會認同感。
(三)考察期不宜過長,建立跟蹤回訪制度
考察必然需要時間。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事實簡單,情節較輕,故考察期限不宜過長。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從司法實踐和訴訟經濟考慮,認為考察期規定為2個月至6個月為宜,試點的11件案件的考察期均在這個時間段內。考察期滿作相對不起訴決定后,應建立跟蹤回訪制度。
由于現實條件所限,海淀區檢察院目前并無跟蹤回訪機制〔15〕,無法及時反饋被不起訴人適用幫教措施后是否表現良好、是否再次違法犯罪的信息,不能依此審視幫教考察工作的質量,發現問題,改進工作。本文認為,應盡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檔案,建立跟蹤回訪制度。在一定時間后向青少年所在學校、社區了解其表現,發現不良行為及時矯治,對矯正后5年內的表現評估跟進。
(四)盡快整合社會力量,建立健全幫教組織
在附條件不起訴幫教過程中,檢察機關的定位應為牽頭組織者,而非具體幫教機關。一方面檢察機關沒有權限,另一方面檢察官不具備專業知識。江浙的檢察機關通過和共建單位簽署協議,建立不同的幫教形式:對學生,交由共建學校幫教;對無業人員,交由共建企業幫教;對有職業者,交其單位幫教,是非常好的做法。海淀區檢察院四方幫教委員會模式亦是一種有益探索。
本文就建立健全幫教組織有兩點建議:其一,應爭取國家公權力支持。檢察機關聯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婦聯、團委等部門,建立多部門聯合幫教的長效機制。其二,應重視社會公共資源的支出。近年來我國出現不少關注青少年的團體,如南京的誠愛基地、北京的青蘋果之家,雖然與西方發達的社會團體相比,我國的此類團體在數目、規模、功能上相去甚遠,但隨著社會的發展,類似團體將大量涌現,待條件成熟后,可交由這些團體系統組織策劃考察幫教工作。
(五)建立監督救濟機制
任何缺乏約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為防止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權濫用,可考慮在立法上規定犯罪__嫌疑人、被害人的權利和公安機關的權利,在程序上對該制度起到制約作用。主要內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必須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應當征詢其法定人的意見。有辯護律師的,要聽取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應當公開宣布,說明理由、所附條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并征詢其意見。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
2. 被害人的權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應將上述情況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此外,應允許被害人參與考察,隨時向幫教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況。
3. 公安機關的權利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應將附條件不起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嫌疑人、被害人的權利和公安機關的權利,在程序上對該制度起到制約作用。
主要內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必須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應當征詢其法定人的意見。有辯護律師的,要聽取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應當公開宣布,說明理由、所附條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并征詢其意見。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
2. 被害人的權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應將上述情況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此外,應允許被害人參與考察,隨時向幫教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況。
3. 公安機關的權利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應將附條件不起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當的,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注:
〔1 〕 附條件不起訴是我國實踐先行的一項司法改革創舉。從理論研究、實踐試點到制度設計,該制度一直伴隨著較大爭議,爭議的焦點之一是名稱問題。國內各地檢察機關在用詞上出現了緩予起訴、暫緩起訴、暫緩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等不同稱謂。本文以附條件不起訴為題,一是著眼點在于該項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設計,附條件不起訴介于起訴和相對不起訴之間,在制度設計上應當屬于不起訴的一項重要內容;二是考慮到盡管各地用詞不同,但該項制度的本質內容是一致的,學界對名稱問題的研究甚多,本文立足實證研究,走出概念的泥沼,探討該制度的構建完善之策。
〔2 〕梁慧星:《民法總論》[M ]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頁。
〔3 〕海淀區檢察院從2000年開始在公訴一處設立未檢組,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但由于公訴一處、二處案件類型的人為分流,此時未檢組并非辦理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的案件。2007年初,根據最高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專門辦理制度的要求,未檢組仍舊設立在公訴一處,但負責辦理全院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的案件,徹底實現了未成年案件專業化辦理。
〔4 〕王娟:《青少年犯罪的家庭環境因素及其矯正》[ J ] ,《理論導刊》2007年第8期。
〔5 〕羅大華、石起才:《青少年犯罪心理學》[M ]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347 - 353頁。
〔6 〕沈春梅:《暫不起訴不宜推行》[ J ] ,《人民檢察》2003年第5期。
〔7 〕張澤濤:《規范暫緩起訴- 以美國緩起訴制度為借鑒》[ J ] ,《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3期。
〔8 〕竇某(男, 17歲,無業)伙同另外兩名未成年人盜竊一輛摩托車,價值1978元,在轉移贓物時被查獲。
〔9 〕謝雙:《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建立暫緩起訴制度》[ J ] ,《天府新論》2006年第12期。
〔10〕洪道德:《改免予起訴為暫緩起訴》[ J ] ,《法學研究》1989年第2期。
〔11〕楊誠、單民:《中外刑事公訴制度》[M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頁。
〔12〕陳光中、張建偉:《附條件不起訴:檢察裁量權的新發展》[ J ] ,《人民檢察》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