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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證明大全11篇

時間:2022-04-18 20:36:45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受益人證明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受益人證明

篇(1)

上級醫院給殷某實施剖腹探查術,發現其腹腔內有血性液體約1 500 ml。殷某在手術過程中突發心跳呼吸驟停,經搶救無效死亡。

殷某家屬認為C醫院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C醫院提出進行尸檢,確定死亡原因。患者家屬拒絕。經協商,C醫院共賠償殷某親屬各項費用28萬元。

之前,C醫院投保了醫療責任保險,保單約定:保險公司僅承擔醫療事故發生的索賠責任,且索賠時必須提供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醫療事故鑒定報告。

醫院對殷某家屬賠付后,要求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遭到拒絕,引起糾紛,C醫院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保險公司認為索賠時必須提供醫療事故鑒定報告,因本例缺乏鑒定報告,不予賠付。

司法鑒定

①殷某患闌尾炎的診斷成立,有手術指征。②殷某死于后腹膜血腫引起的失血性休克診斷明確。③殷某后腹膜血腫形成的可能存在以下三種情況:手術前因外傷存在小的后腹膜血腫,術后血腫突然擴大;術前無血腫,由于外傷在術后突發血腫形成;手術中因闌尾異位,手術時間較長,術中過度牽拉后腹膜,導致后腹膜內血管損傷形成血腫。因殷某死亡后未進行尸體解剖,具體屬于上述哪種情況無法明確。但從術前的部分檢查,術后半小時開始出現上腹部不適等癥狀分析,上述第三種原因引起的后腹膜血腫可能性較大。

法院判決

C醫院的過失明顯,符合醫療事故的過錯特征。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排除醫療事故。根據高度蓋然性規則,可認定C醫院為殷某實施的手術確系醫療事故。而醫療事故鑒定僅是舉證的方式,不應理解為獲得理賠的事由。

本案可認定保險事故已發生,C醫院可依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理賠義務,并在扣除免賠額后支付保險金。

案例點評

蓋然性規則在醫療糾紛中的應用

本案主要涉及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運用問題。從國外情況來看,關于民事訴訟證明的標準,學理和實踐在堅持“法律真實”的前提下,均采用“蓋然性”證明標準。而醫療糾紛是民事訴訟的一種,訴訟可適用高度蓋然性定律。所謂蓋然性即可能性,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可能性較大)的事實可以予以確認。

篇(2)

案例

@信用證要求“documents muSt bepresented no later than 10 days from date of shipment”(單據必須不遲于自裝運日起10天內交單),提單(B/L)簽發日期為3月1日,受益人3月11日交單,是否構成延遲交單?

分析

ISBP745對“from”(“自”)的解釋發生了重大變化,在A15中指出“the words‘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or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following the date of shipment,the date of an event or the date of a document,exclude that date in the calculation of period.”即:當“from”用于確定自裝運日期、事件發生日期或單據日期起的到期日或交單期時,將不包括該日期。因此,按照ISBP745的規定,本案最遲交單日為3月11日。

但是UCP600第3條分別指出“‘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period of shipment include the date or dates mentioned.”即:“from”用于確定發運日期時包含提及的日期。“‘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即:“from”用于確定到期日期時不包含提及的日期。ISBP681只在第43條d款提到“根據UCP600第3條的指引,當使用‘from’和‘after’確定匯票到期日時,到期日的計算從單據日期、發運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計算。”可見,UCP600和ISBP681都沒有明確當“from”用于確定交單日期時,是否包含提及的日期。

筆者認為ISBP只是輔助解讀UCP的審單標準,而非UCP600規則本身。正如ISBP681引言提到的“本文反映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與UCP600是一致的,并不修訂UCP600,應與UCP600作為整體使用,不應孤立解讀。”另外,國際商會也不建議在信用證中直接援引“This L/C is subjeet to ISBP”,所以“from”用于確定交單日期時,仍不應簡單地視為不包含所提及日期。

為避免潛在爭議,建議企業在信用證中應盡量避免使用“from”一詞。

“快遞收據”新說法

案例

信用證46A要求“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relevant courier receipt certifying that certain documents have been forwarded to applica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即由快遞收據佐證的受益人證明,證明受益人在裝運日后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單據用快遞寄給申請人。47A要求“The number of L/C must be mentioned on all documents.”即所有單據須注明信用證編號。開證行對交單拒付的理由是:快速收據無日期及簽字;受益人證明上雖然有信用證編號,但快遞收據沒有。開證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由于對快遞收據理解的偏差普遍存在,ISBP745新增了A10,“When a credit requires the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as evidence of sending documents,notices and the like to a named or described entity.in the form of a courier receipt,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such document is not examined under UCP 600 article 25.”即:當信用證要求提交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一類單據,以證實寄送單據給一個具名或規定的實體時,該單據的審核不適用UCP600第25條。UCP600第25條針對快遞收據、郵政收據和投郵證明,強調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快遞收據必須由具名機構蓋章或簽字并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且該日期被視為發運日期。

可見A10將快遞收據分為兩類,如果快遞是用來寄送信用證規定的貨物,這樣的快遞收據屬于運輸單據,應按UCP600第25條審核;如果快遞是寄送樣品、裝船通知、副本單據等,則其收據不屬于運輸單據,應按UCP600第14條一般單據的標準審核,即單據內容看似滿足單據要求的功能,且不與其他單據內容矛盾。

筆者認為,本案的快遞收據是用來證明寄送其他單據的,并非運輸單據,但是考慮到受益人證明的內容是證明受益人于裝船日后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單據寄給申請人,所以快遞收據日期的缺失將導致該要求無法實現,該快遞收據的功能也就無法滿足,因此缺少日期應視為不符點。至于有沒有簽字,則需要看快遞收據的格式是否有簽字欄位,由于快遞收據的格式不受UCP管轄,若其本來就沒有簽字欄位,自然不需要簽字,若有的話需要簽署。

第二個不符點不成立。信用證在46A中強調受益人證明是“supported by courier receipt”,可以理解成受益人證明和快遞收據作為整體,共同構成一份單據,因此信用證編號在受益人證明上出現即滿足條件,無需再在快遞收據上出現。如果46A要求“1.beneficiary's certificate…;2.courier receipt…”,也就是將快遞收據單獨作為一份單據提交,那就要注明信用證號碼了。

“已裝船批注”新定性

案例

信用證適用于UCP600,要求裝運港青島,卸貨港釜山。提交的提單信息如下:

收獲地:“濰坊,卡車魯1234”

船名:“好運號” 裝運港:“青島港”

卸貨港:“釜山港” 交貨地點:(未填寫)

該提單沒有單獨的已裝船批注,但是預先印就了“shipped on board,Jun 1,2012”。結果開證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裝船批注問題由來已久,國際商會多次在意見和咨詢中予以解釋,此次正式寫入ISBP745,其核心是:當提單顯示了裝運港、船只、時間和卸貨港等必要信息以外,還顯示了收貨地、接管地或前程運輸等細節,此時仍需要一個顯示裝運港、船名及裝運時間的批注,來證明貨物確實是于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在裝貨港裝上具名船只。

因為UCP600第20條規定提單須“通過預先印就的文字或注明裝運日期的已裝船批注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裝上具名船只”。因此要求審單員必須能夠一目了然地從單據表面確定裝貨港、船只和時間,以判斷是否單證相符。若提單顯示收貨地、前程運輸工具等,將會影響審單員判斷,此時就需要單獨的裝船批注了c

以本案為例,提單雖預印“shipped on board”字樣,但不能證明貨物是在6月1日裝上“好運號”船只。這是因為“shipped on board”本意指裝上運輸工具,可以指船,也可以指其他工具,并非僅是已裝船的意思。《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第七版)對“ship”做動詞的解釋是“1.send or transport(passengers,cargo,etc.)by ship;2.transport(goods)by rail or other means”。對“on board”的解釋是“1.embark on a ship;2.enter(a train,vehicle,aircraft,etc.)”。可見,提單上“shipped 0n board”字樣有可能是指6月3日裝上了“魯1234卡車”,而非“好運號”船只,這樣就會造成單證不符。

有人以FOB(Free on Board)只適用海運方式證明“shipped on board”只能指已裝船,但是《1990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就指出若采取FOB裝運港船上交貨,必須注明“FOB Vessel”字樣,而“FOB New York”則指紐約市內陸運輸工具上交貨。不同國家對某些術語、慣例理解不同也屬正常,單純爭論“shipped on board”是否僅指已裝船也意義不大,保證順利交單收匯才是硬道理。

為此,建議企業站在審單員的角度理解裝船批注。只要提單上有信息干擾審單員一目了然地判斷貨物于規定時間在規定港口裝上規定船只的,就需要裝船批注,并且要批注什么時間,在哪個港,裝上哪艘船。

“原產地證書”看L8

案例

信用證受益人是B公司,要求發票編號是123,結果受益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明顯示“consignor:M公司”,發票號是456,爻單時是否會引起拒付?如果顯示“consignor:B公司,發票號456”呢?

分析

國際貿易中,中間商可以采取開立可轉讓信用證,通過替換單據的方法切斷買賣雙方聯系,保守商業機密。但是諸如原產地證明類似的單據中間商通常無法替換,故交單時,會出現單據顯示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ISBP681第185條規定“原產地證明可以顯示信用證受益人或運輸單據上托運人之外的另外一人為發貨人或出口方”,但是并未闡述原產地證明上的其他信息,諸如發票號碼、日期等與信用證不同是否可接受。

為此,ISBP745新增L8,“A certificate of origin may indicate a different invoicenumber,invoice date and shipment routing to that indicated on one 0r more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s,provided the exporter or consignor shown on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not the beneficiary.”即:只要原產地證明顯示的出口商或發貨人不是受益人,就可以顯示不同于其他一種或多種規定單據上注明的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和運輸路線。

所以本案第一種原產地證明可接受,第二種原產地證明不可接受。ISBP745新增L8的精髓依舊是信用證是結算工具,而非“拒付工具”。

案例

信用證編號DC123要求提交原產地證書,交單如下:

We certlfy that the goods are ofGermany origin.

Drawn under DC 123

Signature.

是否存在不符點?

分析

ISBP745更加強調原產地證上貨描的重要性,L4修改為:“A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to appear to relate to the invoiced goods,for example,by:a goods descriptionthat correspondents to that in the credit or a description shown in general terms not in conflict with the goods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or referring to a good description appearing in an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in a documentthat is attached to.and forming an integral part of,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即:原產地證明應當看似與所開發票的貨物相關聯,例如,通過下列方式:與信用證規定相符的貨物描述,或與信用證所規定的貨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統稱;或者援引其他規定單據或原產地證明不可分割的附件上的貨物描述。

本案中原產地證書沒有貨物描述,所以即便其中援引了信用證編號,按照ISBP745規定也構成不符點交單。試想,如果該信用證所涉及的貨物為德國汽車3輛和中國摩托車3輛,且允許分批裝運,其中需要德國汽車的原產地證明。第一批發貨為2輛德國汽車和1輛中國摩托車,顯然此案中出口商提交的原產地證明是無法達到原產地證書的通常功能的。

“保險單據”新修改

案例

保單出具日期晚于提單日期,但是保單表面載有“倉至倉”條款,是否可以接受?

分析

篇(3)

現年46歲的孫某是江蘇省鎮江市一家個體運輸企業的老板。考慮到運輸行業的特點,孫老板決定自己出資為員工購買人身保險,并指定自己為受益人。

2004年12月20日,孫老板來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鎮江人保公司),為6名員工每人投保了兩份人身保險,險種為如意卡E團體險,同日交納保險費1200元。次日,鎮江人保公司簽發了保險單。

由于孫老板指定自己為死亡保險金受益人,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孫老板按照鎮江人保公司業務員的要求,把6名駕駛員叫到現場,要求他們在投保交費清單上簽名,以示同意。可是,誰也沒有注意,駕駛員王某和另一被保險人孫某開了個玩笑,互相簽了對方的姓名,即所謂的“對簽”。

員工“對簽”生事老板理賠受阻

2005年5月6日凌晨,孫老板公司的駕駛員譚某駕駛一輛重型半掛貨車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同車駕駛員王某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譚某、孫老板與王某家屬方達成協議,并形成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孫老板賠償王某家屬醫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29萬元。此后,孫老板全額給付了29萬元的賠償款。

孫老板履行賠償后,便到鎮江人保公司理賠,鎮江人保公司立即著手辦理理賠事宜。不料,6月上旬,死者王某的家屬找到鎮江人保公司,對鎮江人保公司存檔的投保交費清單上王某簽名的真實性提出質疑。

接到投訴后,鎮江人保公司將簽名提交警方作筆跡鑒定。令人大為驚訝的是,鑒定結果顯示清單上的簽名果然與王某筆跡不符。這下,鎮江人保公司覺得問題嚴重了。若投保人孫老板提供不出王某生前明確同意自己為受益人的證據,該筆保險金的受益權就面臨著歸屬于誰的問題。為此,對于孫老板請求賠付保險金的要求,鎮江人保公司以投保交費清單上被保險人簽字非死者本人筆跡為由,予以拒絕。

怎么會出現這種情況呢?自己所有的投保手續都是按照鎮江人保公司業務員的要求辦理的,為何理賠遇阻呢?孫老板百思不得其解,他找來當時的保險業務員以及另外幾位駕駛員詢問詳情。一孫姓駕駛員稱:當時自己是與王某互簽的名字,王某沒有表示反對;駕駛員對受益人為孫老板一事,當時都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

竟有這樣的事?!鎮江人保公司也覺得不可思議,隨即又向市公安局申請鑒定。鑒定結果表明投保交費清單上被保險人簽名中王某的簽名確系駕駛員孫某所寫。更讓鎮江人保公司沒有想到的是,王某家屬在得知王某投保清單上的簽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簽這一情況后,以孫老板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王某同意,該指定無效,12萬元保險理賠款應當作為王某的遺產由王某的繼承人繼承為由,要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這讓鎮江人保公司陷入兩難境地,一方面因為王某已死亡,無法比對筆跡,更無法鑒定出投保交費清單上被保險人簽名中的駕駛員孫某簽名是否為王某所簽;另一方面既然不能確定王某當時的真實意愿,保險公司也就對雙方的請求一直未予以理賠。

對于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做法,孫老板感到非常詫異和氣憤。若這個簽字對理賠至關重要,為什么保險公司在我投保時不進行審核和明確告知,而是在理賠時才提出來?這個責任到底該由誰承擔呢?

鎮江人保公司表明,在受益權沒有確定、保險公司未出具書面拒賠通知的情況下,他們對糾紛的解決提出兩條途徑:一是孫老板和死者家屬通過第三方協商,達成協議;二是通過法院裁定受益權。

保險受益歸誰展開爭奪大戰

孫老板于2005年8月23日來到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將保險公司推上了被告席。9月1日,王某的父母、妻子及女兒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訴訟。

官司的爭議焦點在于,孫老板投保時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是否經過被保險人王某的同意。該事實的認定直接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

對于鎮江人保公司而言,糾紛的關鍵不是保險公司賠與不賠的問題,而是受益權如何確定的問題。鑒于在指定受益人的文件上王某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書寫,且對王某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爭議較大,故未予賠付。為此,鎮江人保公司法庭出示了兩份鑒定書,其中一份清單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的“王某”簽名與王某樣本簽名不是同一人的字跡,另一份清單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的“王某”簽名字跡與孫某樣本字跡材料相同。

孫老板認為,自己出資為駕駛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包括王某在內的所有駕駛員都是同意的,并簽名認可。投保當日,保險業務員提出要求駕駛員簽字同意,駕駛員都到場簽了字。保險業務員告訴大家老板為他們投了人身保險,受益人為老板本人,大家都表示同意。公安局的鑒定印證了駕駛員孫某關于相互簽名的說法。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孫老板當庭提供了保險業務員及5名駕駛員的證人證言。駕駛員孫某說,自己接到孫老板的電話后是與王某一起去的,孫老板及保險員介紹了情況,自己簽名時順手簽上了王某的姓名,王某說“你代我簽,我也簽你的”,并在自己的投保交費清單上簽上了孫某的姓名;王某對保險及受益人的指定是同意的。

王某的4名家屬認為,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孫老板未經被保險人王某的同意,該指定無效,12萬元保險金應當作為王某的遺產由本案第三人即王某的繼承人繼承。對于孫老板提供的證人證言,他們認為,證人與孫老板有利害關系,不能證明王某同意受益人的指定。

法院一槌定音權益歸屬確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孫老板舉證的清單、孫老板的當庭陳述及證人證言和書面陳述,一致證明被保險人王某、孫某等6人均分別在清單上簽了字;證人孫某的證言進一步陳述了其在被保險人簽名欄王某簽名處書寫了“王某”二字,王某同樣在被保險人簽名欄孫某簽名處書寫了“孫某”二字;且物證鑒定書證明了被保險人簽名欄王某簽名處的“王某”二字正是孫某書寫。故綜合上述一系列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可推斷出清單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孫某簽名處的“孫某”系王某書寫,即王某和孫某分別在對方簽名處書寫了對方的姓名。

行為人表現于外的能被他人知曉的內心意圖或想法即為意思表示,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構成要素有主觀意愿、客觀行為和主觀意愿與客觀行為的一致性三個方面。從投保人即原告孫老板的當庭陳述、保險業務員的證言和其他被保險人的證言反映出,原告孫老板通知其雇傭的駕駛員的目的是征求對保險及指定受益人的意見,保險業務員作了相應的告知,被保險人王某未作否定或異議,且明知孫某在其簽名處書寫了自己的姓名而以對簽的行為方式作了客觀表示。同時,本案第三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王某有不同意受益人指定的主觀意思。故可推定,被保險人王某對受益人的指定以明示的方式為同意表示,并且該表示與其主觀意愿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要求,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目的在于防范賭博風險和道德風險。從本保險合同簽訂的過程、保險合同的履行、保險事故的發生來看,亦沒有證據表明存在賭博風險或道德風險的事由。本案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綜上,本案人身保險合同中原告孫老板作為投保人指定自己為受益人的做法得到了被保險人王某的同意,其指定有效。原告孫老板依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鎮江人保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第三人認為指定原告孫老板為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王某的同意,缺乏事實依據,其保險金作為遺產的主張不予支持。

2005年10月26日,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做出一審判決,判決鎮江人保公司給付孫老板保險金12萬元;駁回第三人主張上述保險金的請求。

篇(4)

(一)關于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的證明效力問題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另一個問題是如何看待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本案中,法院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是否存在,因此不予確認。詢問筆錄是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對案件相關人員進行有針對性調查而制作的問答式書面記錄,屬于證據種類中書證的范疇。有觀點認為:該類證據屬于公文書證,其具有當然的證明力,所確定的事實可直接認定,但這種觀點顯然存在偏頗。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應屬于一般書證,它不是證人證言,因為詢問也可能是當事人自己,它也不屬于視聽資料、鑒定結論或物證,它缺乏相關的客觀性,也不是行政機關的正式文書,因此,對于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應當綜合公安機關的認定和本案中其他證據來綜合考量,即便有被詢問人的簽名、手印,也不能簡單肯定其效力。

(二)關于對我國民法上不當得利的規定與理解

1.不當得利及其構成要件。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使得他人遭受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因為不當得利沒有合法依據,即使產生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給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的人稱之為受益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對該債務負有返還義務;利益損失的人稱之為受害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請求該債權的權利。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一方獲得利益。一方獲得利益是指因為一定法律事實的發生,使得當事人的財產或利益上有所增加,可以表現為數量上的增多,利益上的增強或者是當事人的利益應該減少但沒有減少的情形。(2)他方利益受到損失。他方利益受到損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實的發生而使得財產總額或者利益的減少。如果僅僅一方獲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損失,不構成不當得利。(3)一方獲得利益與他方利益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指受到損失是由獲得利益的人造成的。(4)收益方得到的利益沒有合法的依據,也就是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或者說合同上的約定。具備這四個構成要件,即構成法律上的不當得利,利益受損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受益人返還。

2.不當得利的返還。不當得利的受益人應當將其不當獲得的利益返還于受損失的人,但受益人不是無條件負擔原物返還或者價額償還的義務,在多大的范圍內承擔返還責任,這取決于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1)受益人為善意。受益人為善意是指在取得利益時不知道沒有合法根據,此種返還義務以現存利益為限。如果利益已經不存在,則不負返還義務。所謂現存部分,不只限于原物,如形態已改變,其財產價值仍存在或可代償,仍屬于尚存部分。(2)受益人為惡意。受益人為惡意是指明知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取得利益的人,為惡意受益人,惡意受益人即使在該利益減少或者不復存在時,也不能免除其返還義務。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雖然本條沒有區分善意與惡意,但從學理上講,應當是適用于受益人為惡意的情形。(3)受益人先善意后惡意。受益人先善意后惡意是指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時為善意、嗣后為惡意,其返還范圍應以惡意開始時存在的利益為限。

篇(5)

[中圖分類號]F8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3283(2013)06—0100—04

一、引言

集約化和專業化是現今信用證項下業務處理的發展趨勢,也是中國商業銀行提升自身綜合實力、全面參與國際競爭的必由之路。合理的審單標準對于銀行的意義在于維護客戶利益的同時提升銀行國際形象,進而達到促進自身長遠發展的目的。基于此,本文重點從銀行角度分析該采用何種審單標準以達到銀行效益最大化。

自20世紀初,銀行成為信用證貿易主體之一以來,銀行審單標準一直是國際貿易單證領域重要的課題。尤其是近30年,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加速和相關信用證爭端頻現,對信用證交易產生了深遠影響,也推動了相關國際慣例的變更,這就給審單標準的探討提供了更廣闊的空間。

國際貿易法奠基人,英國著名法學家Clive M.Sehmitthoff在其《信用證的國際性與程序性問題》一文中強調了國際慣例和跨國規章對審單標準的影響,即銀行審單標準不可能獨立于慣例法規的存在,因此,銀行在選擇審單標準時,需要了解當事人歸屬地的法律。關于銀行審單標準確立應基于社會總效益考慮的觀點,則認為信用證所有當事方確立審單標準時,應該衡量每一種標準所產生的社會效益(徐艷玲、黃影,2011),通過引入經濟分析法,得出嚴格審單標準能達到社會效益均衡的目的。大部分文獻是從具體國際慣例如UCP來分析銀行審單標準(Dan Talor,2000;張目強,2006),認為銀行審單標準是對信用證文本規定的國際慣例的具體應用。這些研究,都為本文觀點的確立提供了思考方向。

二、主要審單口徑及審單標準的界定

(一)主要審單口徑

目前,實質標準和鏡像標準及二者之間的中間標準是比較流行的審單標準概念,筆者認為這種標準定義不夠確切,也不利于更好解釋銀行日常實務和相關機構出具的意見,在銀行日常審單中,有進出口兩個方向,一般情況下,不同方向業務在不同業務部門或會應用不同審單措施,如果不根據具體情形加以區分,會降低其可應用性,同時,對銀行而言,一般不存在“如鏡子般”概念,只有“嚴”“寬”概念。實質標準和鏡像標準只是審單口徑,不是銀行審單標準。

目前主要的審單口徑有:寬松口徑和嚴格口徑。

寬松口徑指當單據與信用證存在一定差別時,銀行仍認定單證是相符的。寬松的審單標準口徑認為,只要單據不影響審單員對信用證項下交易真實性的確定,即可認為相符。

嚴格口徑指銀行要求單據內容無條件與信用證保持一致。

(二)審單標準的界定

銀行審單標準指銀行為達到特定目的,針對如何審核信用證及其項下單據提出一系列措施組合,是銀行在進出口兩個方向的審單口徑體系,有出口審單和進口審單的兩個方向的口徑構成因子。從宏觀來說,銀行審單標準是若干方向性意義的指導原則,如進口嚴格原則和出口寬松原則;從微觀來說,銀行審單標準是相關權威部門和各國銀行所普遍認可的具體國際慣例,如信用證中規定的適用規則。

為易于理解銀行審單標準,舉例如下:

2012年10月,國際商會公布的意見中有這樣一個案例,開證行通過MT700開出的信用證,在46A要求提交受益人證明作為要求單據,并以郵遞收據作為支持證明,同時,在47A規定所有單據必須顯示信用證號碼,受益人銀行認為單證相符將單據寄至保兌行,保兌行將單據提交開證行后,開證行拒付,理由是L/C Nr. Missingon copy of courier receipt.在這個案例中,受益人銀行出口方向審單口徑就是寬松口徑,其結合了信用證交易的基礎,認為貿易背景真實,且其他所有單據并無瑕疵,不會對貨物標地產生實質影響。保兌行體現的是進口方向寬松的審單口徑,其對信用證作出了不同解讀,郵遞收據并不是單獨要求單據,而是受益人證明的附屬單據,根據ISBP46條,只要在受益人證明上注明信用證號即可,保兌行還認為,即使作為單獨單據,未表明信用證號也是可以的,因為ICC opinion曾多次表達這一觀點,如在R578。開證行體現的是進口方向嚴格的審單口徑,因為它主張單據必須與信用證要求嚴格一致,對信用證作出了較為嚴格的解讀,且不理會信用證的貿易基礎。上述都是銀行行為,都是單一方向的,還沒有構成一個銀行完整的審單口徑體系,如果假設上述開證行為一家銀行的進口信用證部,受益人銀行為該銀行的出口信用證部,就構成了該銀行完整的審單標準,即“出口寬松,進口嚴格”的銀行審單標準,同理,若假設保兌行是該銀行的進口信用證部,受益人銀行為出口信用證部,則該銀行的審單標準是“出口寬松,進口寬松”。

銀行審單標準是銀行決定單據是否相符及單據后續處理的重要依據,對以信用證為結算工具的國際貿易會產生重大影響。

三、銀行審單標準確立的根本動因

銀行在確定審單標準這一經濟行為時最先考慮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從理論來說,銀行是企業,企業最根本的目標之一是實現經濟利益最大化,當然,在新制度經濟學和社會主義經濟學中,企業應該實現非經濟利益(如社會利益),但這不能否定經濟利益的重要性。從現實來說,銀行若不能順利實現經濟目的,其后果只能是破產清算。因此,在銀行間信用證交易中,采用何種審單標準,必然會圍繞銀行盈利這一目的進行。

銀行在信用證交易中獲利主要體現在:1.經濟收入。分為金融服務中間業務收入和資產負債類業務收入。2.非經濟收益。如銀行信譽的提升,社會和客戶的認可度。實現銀行自身利益,是銀行與生俱來的本性,也是銀行審單標準確立的根本動機。

四、銀行間審單標準的相關性分析

信用證結算交易是參與方的博弈,一般認為信用證當事方之間所簽署的協議即信用證本身,只規定了信用證各方的責任義務,但卻沒有規定當事人應采取何種審單標準,信用證結算過程中,銀行所采用的審單標準是當事人之間的非合作博弈。在這個非合作博弈模型中,當事人是開證行,受益人是銀行;信息是當事人之間對彼此的了解;收益是當事方所采取審單標準給自身帶來的收益;策略是當事方采取的審單標準或者組合。

由于在非合作博弈中,當事人都會采取利于自己的策略,盡管這樣并不會實現整體利益的最大化,這是信用證交易中的實際情況。基于此,本文選擇一家銀行的數據進行分析。并得出符合該銀行利益的最適標準。

五、主要審單標準的研究設計與描述性數據分析

(一)研究設計

銀行審單標準是進出口方向的審單口徑組合,銀行審單標準、受益人和申請人行為及相互行為結果是動態關系。本文通過分析特定一家銀行所有收到的拒付及發出的拒付所采用的不同標準,選取一家銀行并不會影響分析結果,因為數據和貨物具有普遍特征,同時,本文的分析是配對分析,即標準的環境和條件是一樣,結果是既定的,分析的是不同配對的不同效益總量。

(二)樣本數據說明

本文采用香港某銀行作為樣本,樣本選取時間段為2008-2012年,樣本數據是出口方向審單分析及收到拒付和進口方向發出拒付,選香港地區銀行作為樣本是由于香港金融業比較發達,信用證結算歷史較長,交易對手國別和客戶分布廣泛,數據具有普遍性,同時,其基礎貿易品類齊全,這樣就減少了合同貨物特性對銀行審單標準的影響。

(三)指標及解釋說明

出口方審單數據指標為出單總量T、出單審出不符單據總量ET、出口審單兩種口徑下審出不符單據數量EST(嚴格)和ECT(寬松)、兩種口徑下受益改單數量Es—AT(嚴格)和ECAT(寬松)、兩種口徑下收到拒付ESRD(嚴格)和ECRD(寬松)、兩種口徑下收到不符審出出單數量ESDT(嚴格)和ECDT(寬松)。收到拒付數據指標有收到拒付總量DT、拒付審出數量CDT、拒付未審出數量UCDT、拒付審出數量中嚴格口徑數量SCDT、拒付審出數量中寬松口徑數量CUCDT、收到拒付單據處理結果。

受益人改單,指銀行審單后將不符點反饋(若有)將審單結果告知受益人后,受益人是否進行改動,該指標會影響銀行審單成本,由于改單次數取決于受益人,同時為方便統計處理,本文不區分改單次數和部分改單還是全面改單;收到不符審出是收到的拒付中不符在之前受益人在先前銀行給受益人的反饋中體現,該指標會影響受益人與銀行關系,如若出口方向經常審不出不符點,導致客戶不能提交正確的單據,進而致使收匯放緩、退單或者被迫降價,收益人就有可能重新選擇議付行,銀行也就會蒙受損失。拒付結果是指進口銀行拒付后的后續處理,該指標會體現審單標準與銀行風險的關系,如出口方向采用寬松標準,而開證行持有了不同的觀點,進而引起爭議,導致退單或者司法解決,都會給銀行帶來風險,并可能影響收益。

本文剔除只考慮信用證交易中最常見和最簡單的模式,即整個交易只有受益人、受益人銀行、開證行、申請人;本文在出口方向采取了出單時審單數據和拒付單據數據,前者正向分析,后者是反向分析,這樣能避免由于不完全重疊帶來的誤差;拒付為成立拒付;出單中擔保單據和出單未審出不符點單據審單標準被定義為寬松;審出拒付不符為審出一個以上和收到拒付一致的不符點,因為通常這種情況下銀行可以免責;本文假設寬松和嚴格口徑對銀行的成本是一樣的。

進口方發出拒付數據指標有:進口發出拒付總量DT、進口方審單標準IST(嚴格)和ICT(寬松)、兩種引發分歧ISD(嚴格)和ICDT(寬松)、客戶異議主要指特定標準下發出的拒付是否遭到對方反駁,該指標對銀行信譽會產生影響,如開證銀行發出的拒付經常被對手銀行認為是無理的,而開證行或扣取大量不符點費,或借此多次延遲付款的,對手行在交往中會對其動機產生懷疑,就可能建議受益人和申請人協商更換開證行。是否獲得申請人認同,該指標體現銀行標準對客戶關系的影響,如開證行屢次沒有審出不符單據,導致申請人在基礎貿易受損,申請人就有可能申請停止委托關系,甚至引發司法訴訟;再如開證行經常審出不合理的不符點,減緩了申請人收貨,造成申請人損失,申請人就可能減少在該行的業務辦理,何時對拒付業務對外付匯則是由申請人決定,因此,判斷申請人的態度須根據付匯的時間和申請人對銀行因標準原因沒有審出不符以及拒付不合理是否提出書面異議。由于該銀行的某一分行至今未有與客戶的司法糾紛,因此,最后提出了標準的修訂模式,也就是本文最終認可的審單標準。

據上述指標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從出口方向來說,在嚴格審單的標準下受益人的改單率明顯高于寬松標準,同時,不符點審出的比率也高于寬松標準。結果嚴格收匯的平均時間快于寬松標準,這主要是由于單據修改后,不符點減少,加快了收匯速度。

從進口方向來說,嚴格標準引發的分歧要高于寬松標準,主要是嚴格標準必然加大拒付量,且雙方會就不符點的正確性產生爭執,對外結果能體現申請人的態度,分兩種情況,一是同意,要求暫緩付款:二是反對,申請人不愿意加快貿易速度,由于沒有出現司法解決情形,下文會專門對該種情況進行假設分析。

總體可看出,銀行審單標準分為:出口寬松進口寬松;出口嚴格進口嚴格;出口寬松進口嚴格;出口嚴格進口嚴格。

(四)審單標準效用實證分析

如能根據實物數據衡量出哪種審單標準或標準組合的效用最大,則該標準或組合為最優均衡。在經濟學中,效用函數是指消費者從消費中得到的效用,本文也引入了這個概念,即審單標準的效用函數指銀行審單標準給銀行帶來的效益總和:

在信用證業務中,出口方向銀行的收益I有:短期收益,如手續費F,該項和及客戶長期收益P(指銀行與客戶長期合作產生的收入,如信貸利息差收入,該項和ESDT(嚴格)和ECDT(寬松)有關,成本有固定成本c(人力成本及固定資產損耗及其他費用,如租用場所及SWIT成本),風險成本R(主要是開證行風險),所以出口信用證下收益總量為:I=F+P-C-R。

設出口寬松:CI’=CF’+CP’-CC’-CR’

設出口嚴格:EI’=EF’+EP’-EC’-ER’

根據上文數據,出口兩種口徑在F-C區別不大,因為受益人對審單口徑對受益人改單率并無多大影響,分別是26%和29%,受益人改單會給銀行帶來額外成本,但實務中受益人改單次數并不受銀行審單口徑影響。出口方向嚴格口徑審出收到的拒付不符的概率(63%)要高于寬松口徑(33%),因為嚴格口徑的審出的不符單據一般能覆蓋相對的寬松口徑,在收到拒付數據也能得出同樣的結論。因此,EP’>IP,數據中,拒付處理結果和出口審單尺度相關性不明顯,這是由于處理結果不受出口方銀行控制,因此,出口嚴格收益要大于出口寬松。EI’=EF’+EP’-EC’-ER’>CI’=CF’+CP’-CC’-CR’

進口方向銀行的收益I有:短期收入ISF和客戶長期收入ISP(該項與CUA有關),成本ISC主要是固定成本ICC和風險成本ISR:信譽風險HR(該項與ISD有關)和申請人風險AR(該項與CUA有關)。

設進口寬松:ICI’=ICF’+ICP’-ICC’-ICR’

設出口嚴格:ISI’=ISF’+ISP’-ICC’-ISR’

從數據看,與出口一樣,進口兩種口徑方短期收入和固定成本區別并不大,信譽風險ISR>ICR,因此在不考慮申請人風險和客戶異議的情況下,ICI’=ICF’+ICP’-ICC’-ICR’>ISI’=ISF’+ISP’-ICC’-ISR’,也就是進口寬松收益要大于進口嚴格收益,從數據上看,CUA嚴格要優于CUA寬松,因為申請人有異議雖有可能是不滿意拒付和不滿意沒有拒付,但若開證行提出的不符是無可辯駁的,申請人最終無法提出反對意見,由于數據中沒有出現司法解決途徑,即上文所說由于進口銀行審單標準造成受益人或者申請人基礎貿易嚴重受損,進口方向下由于開證行審單標準不合理,該提的不符點未提,導致申請人貨物接受受阻,因為同等條件下嚴格標準的不符能涵蓋寬松標準,申請人采取司法手段,銀行的總收益便會因司法訴訟大減,此時出口從嚴進口從嚴的總效益分別比較就取決于信譽風險和申請人司法風險各自的權重。根據銀行實務,筆者偏向于考慮申請人風險權重大于信譽風險權重,并不是因為信譽風險不重要,而是在信用證交易中,認為相符的單據,開證行具有第一性無追索權責任,如果由于口徑原因給申請人以合理拒貨理由或卷入司法訴訟,開證行將承受巨大損失,而信譽風險帶來的負面影響相對好處理,因為不符是有爭議的,銀行據此發出拒付是其基本權利,不會在信譽方面產生嚴重后果。因此,如果IsI’=ISF’+ISP’-ICC’-ISR’>ICI’=ICF’+ICP’-ICC’-ICR’,也就是進口嚴格收益要大于進口寬松,這也是加權后的口徑。

五、對策建議

篇(6)

根據國家統計局2011年2月28日的《2010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10年我國全年進出口總額29728億美元。其中,貨物出口15779億美元,貨物進口13948億美元。我國已經成為世界貿易大國、出口大國。在眾多國際結算方式中,信用證以銀行信用代替了商業信用,緩和了買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有利于促進交易的達成。因而,它已成為當今國際貿易中最常采用的結算方式之一。我國國際貿易結算的80%-90%也采用信用證方式結算。正因為如此,信用證又被稱為“國際貿易的生命血液”。

一、信用證軟條款的概念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軟條款信用證,是指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規定一些隱蔽性條款,使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可以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由此可見,信用證軟條款是指開證申請人(進口商)申請開立信用證時,通過故意制造一些限制性或隱蔽性的條款,使得受益人很難制作或獲得相符單據,從而無法順利結匯。這種信用證實際上變成了隨時可以撤銷的信用證,使受益人處于不利和被動地位,導致受益人履約和結匯存在風險隱患。

二、信用證軟條款的表現形式

(一)信用證暫不生效條款

案例1:“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AUTHORIZATION BE OBTAINED FROM EXCHANGE AUTHORITY,WE SHALL INFORM YOU AS SOON AS THE AUTHORIZATION OBTAINED.”(本信用證必須從外匯當局獲批授權書后方能生效,待獲得授權書立即通知你方。)

案例2:“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YOU RECEIVED THE AUTHORIZATION.”(本信用證在你收到授權書后方能生效。)

案例3:“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MENDMENT TO BENEFICIARY.”(本證尚未生效,除非裝載船名已被申請人認可,并由開證行以修改件的形式通知受益人。)

這是三個比較典型的軟條款。按照正常情況,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證應當是已生效的信用證,但是這類信用證軟條款卻規定開來的信用證未生效,待滿足開證申請人提出的某些特定條件后才生效,這樣開證申請人完全掌握了信用證的主動權,出口商則處于被動地位。信用證不生效,即無法出運貨物,而一旦這期間貨物的國際市場價格下跌或有其他對申請人(進口商)不利的因素,申請人就會趁機拒發裝運通知或授權書,使信用證無法生效,從而最終使受益人不能及時提交完整的出口單據給議付行寄單索匯,也使開證行自行免除跟單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而期間那些5%甚至更高的履約金及傭金早已進入中介人或開證申請人的腰包,一走了之。

(二)與付款有關的軟條款

案例1:“THE OPENING BANK IS OBLIGED TO PAY ONLY AFTER GOODS ARE SHIPPED TO THE PORT OF DESTINATION”(貨到目的港后付款。)

案例2:“AT RECEIPT OF THE GOODS WE WILL CREDIT YOU AS YOUR INSTRUCTIONS”(收到貨物后,我行將根據你們的指示付款。)

案例3:“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PAYMENT IS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議付行在收到開證行授權后方可對受益人付款。)

案例4:“SHOULD IT BECOME NECESSARY FOR APPLICANT TO ADD ADDITIO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TO THIS L/C DUE TO SUBSEQUENTLY INVOKED IMPORT QUOTA REGULATIONS,IT IS A CONDITION OF THIS L/C THAT SUCH ADDITIO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WILL BE IMMEDIATELY ADVISED BY US TO THE BENEFICIARY THROUGH THE ADVISING BANK BY REGISTERED MAIL ORTEXTED TELEX AND THAT TERMS WILL BE IMMEDIATELY BINDING UPON ALL PARTIES TO THIS L/C.”(開證申請人如因開證后實施的進口配額規定,而需要附加條件或條款作為信用證的一個組成部分,開證行將用掛號信件或加押電的方式通過通知行立即通知受益人。這些條款立即對信用證的各有關方面具有約束力。)

案例5:“ON RECEIPT OF COMPLETE SET OF DOCUMENT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WE WILL BE DULY HONOURED ON PRESENTATION IF THE DRAFT(S)ACCEPTED BY APPLILCANT.”(收到整套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開證申請人在匯票上承兌后,開證行將付款。)

以上五個條款的共同特點是把付款條件與單據外的其他條件掛鉤。從信用證的特征來看,它是一種單據買賣業務,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做到“單單一致,單證一致”,開證行就應當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如果信用證對付款附加額外條件,就是軟條款。這種信用證軟條款也分為幾種情況:1.信用證中規定以進口方實際收到貨物后才付款。2.規定在貨物到達進口國港口,由進口方出具檢驗證明后,開證行才能付款。3.規定付款以開證申請人承兌匯票為前提。4.只有在貨物進口清關、取得配額或由主管當局批準進口后才能付款。5.規定議付行在收到開證行授權后方可對受益人付款。

(三)前后互相矛盾的軟條款

案例1:“1PC/CARTON,@HKD1000.00,FOBC2% DUBAI VIA HONGKONG”“MANUAL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ALL INVOICES MUST SHOW FOB,FREIGHT AND INSURANCE COSTS SEPARATELY.”“3/3 ORIGNAL+3NN COPIES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OF APPLICANT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INSURANCE COSTS SEPARATELY.”(合同為FOB價,發票要求標出FOB、運費和保費,提單要求標明“FREIGHT PREPAID”。)

案例2:“INVOICE IN QUINTUPLICATE TO BE CERTIFIED BY THE NIGERIA CONSUL AT YOUR END.”(由尼日利亞駐你地(受益人所在地)領事證明的發票一式五份。)

案例1中,貿易術語為FOB,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解釋,在FOB條件下,出口商不需辦理運輸和保險,但發票要求標出運費和保費不妥。另外,FOB方式下運費支付方式就為FREIGHT COLLECT,但信用證要求提單標明“FREIGHT PREPAID”,前后矛盾。

案例2中,進口國在受益人所在地沒有領事館,因而無法取得這種證明。

這些軟條款使條款之間相互矛盾,受益人處于進退兩難的境地,不可能做到單證一致,因為符合前一條款必定違背后一條款,無論如何也做不到“單證一致”。常見的有:1.要求我國的受益人提交CMR(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公約)運輸單據,而我國沒有參加該公約,所以我國的承運人根本無法開出CMR運輸單據。2.在轉口貿易中,進口商要求出口商在來證上不要寫明受益人,而有些國家規定產地證上必須寫明受益人名稱,否則不予簽發產地證。3.運輸條款要求海運提單,又要求海陸聯運提單。4.規定CFR或FOB價格時,又要求提供保險單。5.規定于某年某月某日將貨物裝上某船運公司的船只。但實際上,當日該船運公司根本沒有相應的船只。6.要求出發票外的所有單據不得顯示發票編號的條款。7.非普惠制下的受惠產品卻要求提交普惠制產地證(GSP Form A)的條款。8.規定允許提交聯運提單,又規定禁止轉船。

(四)限制裝運的軟條款

案例1:“SHIPMENT MUST BE MADE BY APL OR USA VESSED.”(指定船只)

案例2:“THE BILL OF LADING OR SHIPPING AGENT’S CERTIFICATE MUST CERTIFY THAT THE CARRYING STEAMER IS NOT COVER 15 YEARS OF AGFJ.”(限制裝運船齡)

案例3:“IN CASE TRANSHIPMENT TO BE EFFCTED.PORT OF TRANSHIPMENT AND THE SECOND CARRYING VESSEL’S NAME SHOULD BE INDICATED ON THE RELATIVE BILL OF LADING.”(若轉船,須在提單上注明二程船名)

案例4:“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AND SHIPMENT DATE.”(只有在收到本證修改書,指定載貨船名和裝運日期時,才能實施裝運)

案例5:“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2/3 0RIGINAL B/L HAVE BEEN AIRMAILED DIRECTLY TO xx CO.LTD.”(受益人證明2/3套提單已直接航空郵寄x x股份有限公司)

對于案例1和案例2兩種情況,出口方能否在有限的船期內租到指定的船只,很難掌握,而且按照國際慣例,如果是在CIF或CFR的貿易條件下,發貨人有權選擇合適的船只裝運;案例3,在實際操作中,轉船時,雖然對于轉船有預先安排,但是二程船公司有可能臨時改變具體船名,因此貨代公司一般不會同意在提單上預先表明二程船名;案例4,出口商能否按期裝船完全由進口方控制,如果開證申請人不把裝船信息通知給受益人,受益人將無法及時裝船,更談不上結匯。案例5,把正本提單自寄申請人,實質上是把銀行信用變為商業信用,出口商面臨的收匯風險極大,開證申請人收到提單后就可以在未付款的情況下提取貨物,這將會導致出口商錢貨兩空。

貨物裝運條款是合同和信用證中的重要條款之一,因此,買方對于信用證中的裝運條款可能加以限制從而控制賣方無法結匯。常見的裝運條款的限制有:1.買方在信用證中規定船公司、船名、船齡、航線、裝運港、裝運日期或目的港須由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經其同意,并以修改書形式通知。2.買方在信用證中要求空運單及郵包收據。3.買方要求正本提單徑寄申請人等。

(五)有關單據簽署方的軟條款

案例1:“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APPLICANT.”(開證申請人簽發的商品檢驗證書)

案例2:“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TWO EXPERTS NOMINATED BY THE APPLICANT,THE SPECIMEN SIGNATURES OF THE INDIVIDUAL WHO WERE AUTHORIZED TO SIGN GHE CERTIFICATE WERE KEPT BY US.”(檢驗證書由申請人指定的兩名專家出具并簽名,該簽名的樣本由開證行保存。)

案例3:“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ALL DULY SIGNED AND COUNTER-SIGNED BY MR.PETER OF L/C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SPECIMEN SIGNATURE HELD IN OUR BANK.”(商業發票一式三份,全部簽字并經開證申請人皮特先生會簽,簽字必須與我行的留樣保持一致。)

案例4:GSP FORM A ISSUED BY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由中國貿促會簽發的普惠制產地證書。)

案例5: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 BY BOTH THE CHINA EXIT AND ENTRY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BUREAU AND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由中國貿促會和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的產地證。)

案例1、2和3三個條款中檢驗證書或發票由進口國或其指定的機構或人員簽字或出具。在此交易條件下,受益人將面臨極大的風險。這等于把是否接受貨物的主動權交給了開證申請人。一旦開證申請人想拒收貨物或者進行壓價欺騙等等,他將不會指派指定的人來簽署單據或者延遲簽字的時間,則受益人也無法順利獲得開證行的付款。由于受益人手中并沒有指定人員簽名的樣本,申請人可以在開證行留下某人的印鑒,而派另外的人去簽單。這樣,如果貨物行情看漲時,他可以簽發檢驗證;萬一行情下跌,可以以“印鑒不符”為由拒付。案例4的條款要求由中國貿促會簽發的普惠制產地證書,而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是我國簽發普惠制產地證的唯一機構,所以,受益人根本無法得到滿足該要求的產地證。案例5要求產地證由中國貿促會和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然而,受益人無法獲取由這兩家機構互相加具證明的產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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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6)10-0066-03

信用證開立后就成為獨立于基礎交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種契約,不受基礎交易合同的約束,并確立獨立的交易關系。其根本特點是信用證自治原則(AutonomyPrinciple),即信用證是構成開證行與受益人間的一個獨立的具有約束力的合同。根據信用證自治原則,信用證開證銀行在信用證交易中負有在單證相符、單單相符情況時對受益人付款的義務,同時負有在明知信用證欺詐發生時拒付的義務。如果開證行違反上述義務,應承擔何種違約責任是一個重要的現實問題。然而,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對此并未涉及,我國法律對此也無明確規定。基于信用證交易的特殊性,需要做進一步的理論探討。下面結合美國《統一商法典》(以下簡稱(ICC))的有關規定和英美法院判例,討論信用證開證銀行不當付款和不當拒付的法律責任。

一、開證行不當付款的責任

依據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開證行在完成委托義務后,應從申請人處得到償付。在開證行由于過錯不當付款后,申請人放棄單據及貨物的救濟措施在信用證法律中得到確認是最普遍的救濟手段。然而開證行是否仍有權得到申請人償付?對此UCP500并未涉及。實際上,在開證申請人對銀行提起的不當付款的訴訟中,開證申請人勝訴的可能性通常是極小的。在美國,多數法院傾向于尊重銀行善意做出的、認為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相符的決定。畢竟,在出現這種不符時,銀行通常會拒付貨款以保護銀行與自己客戶的關系。因此,在處理銀行的不當付款責任與不當拒付責任時,法院對前者采取了更為寬容的態度。為保持信用證自治原則與信用證的效益,法院通常會鼓勵銀行付款。也就是說,如果根據銀行慣例或法院的解釋,銀行在付款時已盡了合理的注意,即使銀行在單證不符情況下付款,銀行對此也不承擔責任。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篇在規定了開證行須在單證嚴格相符的條件下付款后,取消了這種在處理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和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問題時采用的雙重標準。修改后的UCC第5-111條規定,開證行對申請人的責任僅限于申請人的實際損失。即在承擔申請人的實際損失的基礎上,開證行仍有權從申請人處獲得對受益人付款的償付。這是因為,信用證交易是單據交易,單證不符并未剝奪開證申請人在基礎合同下的利益。銀行在付款后將單據轉給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仍然對貨物享有權益。如果在此條件下又允許開證申請人拒付開證行已向受益人支付的價款,就會使開證申請人獲得雙重利益。

但是,即使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違反它與申請人的委托合同,它也可以對申請人不負責任。如果基礎合同已充分履行,申請人可能不會因開證人的不當付款而受到損害。申請人仍應償付開證行。因為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不履行合同債務而遭受實際損害的情況下,才能請求他人賠償。損害賠償的確定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計算標準,而不是以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賠償的標準。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同時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但是,信用證交易是一種獨立于基礎交易的單據交易。開證行對申請人的責任是由彼此間的委托合同而確定,該合同獨立于基礎合同,如前所述,與基礎合同沒有直接法律關系。而買方(申請人)基于基礎合同向賣方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不因開證行的拒付或付款而消失。倘若要求開證行承擔買方在商品交易中可能遭受的間接損失,不僅可能使買方雙重受償,更破壞了信用證的自治原則,將信用證與基礎交易扯在一起,違背了信用證的本質特征,增加了銀行所承擔的風險,從而有損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地位和效益。因此,在出現不當付款的情況時,買方應只能要求由此產生的直接損失及利息,而非在基礎交易中可向賣方請求的其他間接損失,如預期利潤等。可見,我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不宜完全適用,而UCC的規定值得參考。

二、開證行不當拒付的責任

如前文所述,開證行在按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出信用證時,不僅對開證申請人承擔了責任,而且也對受益人承擔了在單證相符的情況下付款的義務。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單單一致、單證相符的要求,而銀行拒絕付款,則開證行須對受益人承擔責任。但對于開證行不當拒付的責任問題,UCP500也沒有規定。

英國判例確立了開證行不當拒付時受益人可請求匯票金額的賠償原則。在1921年的Steinv.Hambro''''BankofNorternCommerce案中,法官判決指出:“非常清楚的是,這是一個簡單的合同。在合同要求的條件得到滿足后,開證行應當付款。”最后,法院判決賣方有權獲得相當于信用證下的匯票金額以及從其到期日起算的利息。另有人認為開證行對受益人負支付現金義務,當現金沒有按法定的原則支付的時候,利息是推算損失賠償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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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單標準的更改或排除

按照UCP600第2條有關“相符交單”的定義“相符交單是指與信用證條款、本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一致的交單”。UCP600第14條是專門的審單標準規定。在信用證中,對該規定加以修改、補充或部分排除的附加條款最為常見,在審證過程中應密切注意信用證條款、UCP600相關適用條款以及ISBP的一致性。

1.單據的更正或修改。UCP600第14條“審單標準”并沒有對單據的修改問題做出規定,但ISBP“更正與更改”部分的第9條、第10條則對單據修改做出如下規定:“9.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單據外,對其他單據中的信息或數據的更正和更改必須看似經單據出單人或其授權之人證實.…..”,但“10.對未經履行法定手續、簽證或證明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單據(匯票除外)的更正和更改無須證實。”但在非洲、中東來證的附加條款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條款:“All Corrections and alterations in documents(including beneficiary’s documents)must be authenticated(signed and stamped).”(包括受益人制作的單據在內的單據上的所有更正和更改必須加以證實(簽字和蓋章));或“Additions, corrections and amendments must be duly stamped and initialed by the party/authority issuing the document in question.”(單據上的任何添加、更正和修改必須由問題單據的出單人/官方機構蓋章和小簽)。這類附加條款可視為是對UCP600第14條規定的補充和ISBP的第9、10條規定的修改。

2.出單日期限制。UCP600第14條i款規定“單據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證的開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單日期”。如不愿意接受出單日期早于開證日期的交單,開證行可在信用證中對UCP600第14條i款的適用性加以明示或暗示的排除,信用證附加條款可規定為“Sub-article 14i of UCP600 is not applicable”(UCP600第14條i款不適用),或“Documents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單據出單日期不得早于開證日期)。該兩個條款的實質內涵基本等同于條款“商業發票的出單日期早于開證日期不可接受”,因在整套交單中商業發票的出單日期通常最早,該條款意味著包括商業發票在內的所有單據的出單日期均不得早于開證日期。也有信用證的附加條款規定“Bill of lading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提單日期早于開證日期不可接受),該條款僅對提單日期做出限制,受益人在制單時比較靈活。受益人必須在實際收到信用證后才能將貨物裝運出去,這樣提單日期一定晚于開證日期。但按照單據出單日期的一般邏輯,商業發票、保險單、產地證、許可證等單據的出單日期可以早于開證日期,也可以晚于開證日期,但不得早于提單日期。

(二)銀行費用規定的補充或修改

UCP600第37條c款規定:“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按照該規定,開證行、被指定銀行、轉開行的相關費用實質應由申請人承擔。但開證行或轉開行往往在特別條款中明確規定“Sub-article 37c of UCP600 is not acceptable”(UCP600第37條c款不適用)或加列受益人承擔的具體費用明細。有一份延期付款的愛爾蘭來證,經一家香港銀行轉開,受益人是中國大陸的一家服裝生產企業。轉開行在信用證的附加條件中羅列了名目繁多的要求受益人承擔的費用條款,除規定不符點扣費、承兌/延期付款手續費、利息費用和償付費用均由受益人承擔外,還加列了以下特殊費用條款:

1.罰金條款。(1)提前裝運將會被征收罰金,罰金金額按照每次提前裝運部分的貨物金額,按照每天0.3%的比例征收,裝運期具體規定見前面條款規定;(2)因受益人錯誤導致的延期裝運將會被征收罰金,罰金金額按照延期裝運部分的貨物金額,按照每天0.3%的標準征收,從前述規定裝運期的允許最遲裝運日后的第8天開始計算;(3)單據遲于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限到達申請人的銀行將會按每天每集裝箱加征40歐元的罰金。這些罰金將從貨款到期時采用并扣除。

2.遺失單據扣款。假如由泛亞班拿、馬士基或德高簽發的申明或證明遺漏或遺失,我行將在到期時扣除500歐元。

3.不足最低交單金額扣費。如果交單金額低于1萬美元或相等金額,則將在每次交單的款項中扣除150港幣或相等金額。在沒有收到相反指示的情況下,該筆費用由受益人承擔。

4.金額超支費用。如果金額超支并且這項不符點被申請人和開證行接受的話,超支手續費將會按照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擔,并在償付時扣除,但不低于500港幣或相似金額。

5.信用證過期費用。如果本信用證過期并且這項不符點被申請人和開證行接受的話,信用證過期費用將會按照每6個月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擔,并在償付時扣除,但最低費用不低于500港幣或相似金額。

二、獨立于信用證規定之外的特殊附加條款

(一)“違法例外”條款

UCP600第5條“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但在歐美、中東、南亞、南美、澳大利亞等銀行開來的信用證中,有些附加條款不僅對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做出了具體規定,而且還對交易當事人和交易性質做出進一步界定,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進口國家的政治、法律相關規定。例如:(1)美國花旗銀行來證的附加條款規定“All parties to this letter of credit are advised that the U.S. government has in place sanctions against certain countries, related entities and individuals. Citibank, N.A., including its branches and,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its subsidiaries, are prohibited from engaging in transac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such sanctions.”(謹告知本證的所有當事人,美國政府已對一些相關國家、當事人和個人作出了相應的制裁。北美洲的花旗銀行及其所有分行和在一些特定情況下的分支公司被禁止與受制裁的國家、當事人和個人從事交易);(2)澳新銀行來證規定“ANZ(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Issuing bank)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sanctions regulations issu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the European Union, Australi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s well as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the issuing branch. To this end, ANZ’s involvement in this transaction is conditional upon no involvement whatsoever of any person (natural, corporate, or government) that is sanctioned. ANZ will therefore not undertake or process any such transactions.ANZ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loss, damage or dalay whatsoever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bove matters. please contact us if clarification is required (我行——澳大利亞和新西蘭銀行集團有限公司,簡稱ANZ,作為開證行,尊重聯合國、歐盟、澳大利亞和美國制定的國際制裁條例以及開證行分行所在國適用的法律條例。為了這個目的,ANZ參與本信用證交易的前提條件是本信用證的相關當事人非為任何受制裁的當事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政府部門)。澳新銀行有限公司對于任何此類交易不承擔付款和業務處理責任,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損失、損壞或延誤也不承擔責任。如需澄清請聯系我行)。

(二)開證行承付責任的限制或排除

UCP600第7條對“開證行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被指定銀行、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并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責任。UCP600第14條“單據審核標準”的a款規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必須審核交單,并僅基于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因此,相符交單是開證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條件。按照信用證交易的基本流程,進口商應在向開證行付款贖單后才能提取貨物并辦理進口清關。而UCP600的第16條“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 則進一步對不符單據的具體處理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并且其f款進一步闡明“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未能按照本條行事,則無權宣稱交單不符”。但有些信用證的附加條款不僅對開證行基于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第一性責任做出了限制或排除,而且對開證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條件以及信用證的支付流程做出了修改。例如:

1. 更改開證行承付條件的特殊附加條款。有一加拿大來證的附加條款規定:“在我行收到買方申明貨物已經通過加拿大官方檢驗的書面通知后,該信用證項下的交單將在滿期時予以付款”。寄單(議付)行在給加拿大豐業銀行(Scotiabank)的索償面函中必須表明“所有的單據須憑信托收據先放給申請人以辦理貨物清關并便于加拿大官方機構檢驗”。根據該特殊條款,“相符交單”僅是受益人收匯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必要條件。買方提交給開證行的申明“貨物已經通過加拿大官方檢驗”的書面通知與受益人的“相符交單”共同構成開證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條件。

2. 更改信用證支付流程的特殊附加條款。有一印度來證的附加條款規定:“萬一貨物到港先于單據到達我行,我行保留憑保函放貨的權利,而這并不意味著議付銀行可以對不符單據予以議付”。在信用證業務中,在貨物到港先于交單到達開證行的前提下,開證行可以經申請人要求開立提貨保函方便申請人先行提貨,但該做法應是獨立于信用證業務之外的。如果開證行在信用證中加列了該條款,但并沒有進一步對開證行審單判定交單不符的具體處理方法做出詳細規定,因而該條款必然會導致出口商的收匯風險大大提高。

三、跟單信用證特殊附加條款的審核與處理建議

對跟單信用證中出現的特殊附加條款,受益人一般可采用接受或提請修改的處理方式進行。例如,對于前文中的有關“審單標準的更改或排除”的相關附加條款,受益人無須提請申請人修改,只要在做單時密切注意并在交單中加以滿足即可;而有關“銀行費用規定的補充或修改”的不合理附加條款,受益人可提請申請人加以修改或直接刪除。但是,對于“違法例外條款”和“開證行承付責任的限制或排除”的相關特殊條款,受益人必須首先對這些條款內容的實質進行深層次的細致分析,然后判斷是否接受或提請修改。當前,跟單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中最重要、最常用、最安全的結算方式地位正逐漸被撼動,但跟單信用證付款方式的讓位將是一個漸進與長期的過程。如何有效審核與處理跟單信用證中的特殊附加條款,應特別注重以下兩點:

(一)熟知UCP600的相關條文規定,捍衛信用證的獨立性與抽象性

根據UCP600第1條“UCP的適用范圍”規定“UCP600適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條文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因此,UCP600作為一套國際貿易規則,其適用采用“契約自治”原則。相關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也可以選擇不適用。如選擇適用,開證行可在信用證中明確規定對UCP600選擇全部適用,也可以選擇部分適用(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 600 except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如選擇部分適用,則意味著開證行可以對UCP600的某項規定或某幾項規定進行更改或補充。而UCP600的諸多條文,諸如第3條“解釋”、14條“單據審核標準”、19條“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20條“提單”、21條“不可轉讓海運單”、23條“空運單據”、24條“公路、鐵路或內陸運輸單據”、28條“保險單據及保險范圍”的i款“保險單據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條款”、30條“信用證金額、數量與單價的伸縮度”和31條“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等,這些條款對術語的界定可能導致出乎意料的結果,除非當事人對這些規定充分熟悉。

值得注意的是,在UCP600第2條有關信用證的定義中有關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采用了“Undertaking”一詞,該詞在英美法中具有特定含義,專指行為人單方自行承擔的一種義務,無須對價即具有可執行性,一般具有無因性、獨立性,不受其可能基于的其他交易下的抗辯影響,因而對行為人而言是一種允諾和責任,但對受益人而言則是一種保證。而UCP600的第4條“信用證與合同”、第5條“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第7條“開證行責任”、第8條“保兌行責任”、第12條“指定”、第14條“單據審核標準”a款、第15條“相符交單”和第16條“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a款則進一步闡明了信用證的獨立性與抽象性。而信用證的獨立性和抽象性如同一枚硬幣的兩面,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堪稱信用證大廈的兩塊基石。遺憾的是,不管是貿易界,或是銀行界、司法界,時不時有人有意或無意地試圖去撼動信用證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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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30.7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09)04-0058-05

一、嚴格相符原則的內涵與意義

信用證是銀行根據開證申請人(買方)申請開給受益人(賣方)的保證在一定條件下承擔付款責任的書面文件,是國際貿易中最重要的支付方式。Ⅲ信用證之所以目前仍然受到銀行界與商業界的普遍推崇就在于其巧妙的制度安排與流程設計。嚴格相符原則正是信用證制度巧妙設計的集中體現。

嚴格相符原則是指在信用證操作中,受益人提交的各種單據必須嚴格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銀行有權拒絕接受沒有嚴格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即使所交的貨物完全符合信用證的規定。信用證交易是單據交易,而非單據下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銀行在業務中根據“嚴格相符”原則審單,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銀行就必須付款,對于單據的真偽性、買賣雙方的資信等,銀行沒有了解的義務。銀行無權援引單證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辯拒付。同時當事人依信用證確定權利義務時,只能對信用證做客觀上的文義解釋,不得援引基礎合同對信用證進行補充或修訂。即開證行只受信用證的約束,不受基礎合同的制約。

嚴格相符原則實質上是由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推導出來的銀行審核單據的標準和要求,這一標準和要求雖然在信用證的相關法律文件中沒有直接明確的表述,但在具體的條款中(包括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都體現出了嚴格相符原則的精神,并已經成為包括中國在內的各國銀行普遍接受的銀行審單標準,也是信用證之所以成為國際上廣為接受的貿易支付方式之一的重要原因。在理解信用證的嚴格相符原則時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一)嚴格相符不等同于絕對的“字面相符”

嚴格相符原則雖然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的條款要求相符,但這里的相符只要受益人提交的整套單據結合起來能夠反映信用證規定的內容即可,而不必苛求每份單據都要載明信用證所要求的細節,其與“字面相符”有本質的區別。“字面相符”也稱為信用證審核的鏡像標準,它曾經是英美法院主要援用的審單標準。其要求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要求之間要像照鏡子一樣地不差分毫,受益人向開證行、保兌行、議付行交付的單據要與信用證條款規定單據完全一樣,即使是很細微的偏差。銀行也認為存在不符點,不能被接受。在美國曾經就有一個判例,受益人向銀行提交的單據比信用證要求多了一個逗號,受益人沒有獲得信用證下的款項,法院支持了開證行的主張,認為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的要求不符。開證行拒絕付款的理由成立。鏡像標準是將信用證的審單標準絕對化,然而,在實踐中普遍存在單據與信用證要求的這樣或那樣的不一致之處,為了達到鏡像相符,必然會導致交易中信用證或者單據的不斷修改,從而無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這背離了信用證的初衷相。因此,正如英國法官在Equitable Trust案中指出的一樣。嚴格一致并非指延伸至信用證上或單據上的“i”的一點或“t”的一橫或明顯的打字錯誤。

(二)嚴格相符也不等同于實質相符

實質相符是指在信用證的要求與提示的單據之間存在一定差異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認定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行需要承擔付款責任。實質相符認為,應當拋開信用證條款的字面意思,要考慮不符點是否給銀行在審查信用證單據時造成了不確定感,該不符點是否將誤導開證銀行做出對自身不利的決定等問題。實質相符標準對銀行提出了較高的專業知識要求。需要銀行對基礎合同有足夠的了解。這種做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鏡像標準”的過于死板,使相關銀行在審查單據時能考慮公平、正義等因素。然而。實質相符標準給開證行留下過多的審單空間,不僅使銀行的審單負荷大大增加,而且可能會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進而危害信用證交易的基礎。諸多學者批判實質性相符,認為實質相符等于默示地允許并授權開證行單方面修改信用證。從而將“破壞信用證付款的確定性,而該確定性正是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參與信用證交易的根本原因。”“同時,適用實質性相符標準將導致更多的訴訟,而且該標準將失去對受益人交單時的嚴格約束,評論說,法院為實現公平而作出的努力將最終反過來損害信用證的根本特性。”

總之,嚴格相符原則既不是過于嚴格的“字面相符”標準。也不等同于可能被任意解釋的“實質相符”。對于單據中那些極其微小的、可以不用糾正的、審單員可予以忽略不計的瑕疵不被認為是不符點,只有那些重大的、可能誤導審單員并且受益人在信用證有效期內無法予以修正的瑕疵才應被視為不符點。嚴格相符原則既保證了銀行在處理單據過程中不過分死板進而增加信用證的使用成本。保障了信用證的高效運作,也不至于留給銀行太寬的自由裁量空間進而加大信用證支付中的糾紛。嚴格相符應被界定為介于絕對的“字面相符”與“實質相符”之間的一種相符。

二、UCP600中銀行審單標準的具體規定

UCP600刪除了UCP500具有彈性的規定,修改了不明確的規定,對原本僅適用于部分單據的規定擴展至所有單據。并對原來散落在眾多條款中的審單原則進行了提煉。使得審單標準更確定、更具有操作性。UCP600中有關嚴格相符原則的規定集中反映在第14條的12款內容中。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規定:

(一)銀行在審核單據時應該僅以單據為基礎決定其表面是否相符

信用證是開證行做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而這個條件為提交的單據是相符單據(complying presentation)。這個條件受益人與開證行、保兌行、被指定銀行與開證行以及被指定銀行之間。審核單據的首要標準是銀行僅以單據為基礎決定單據表面是否相符。銀行以其獨特的方法遵循相關慣例及實務標準審查單據的表面記載,而無需探究單據背后的實際情況。UCP600第14條“審核單據的標準”a款中規定:“銀行對提示的單據進行審核,并僅以單據為基礎,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交單”。該標準與UCP500第13條a款相似,但是刪除了其中“盡合理注意”的要求,明確了銀行審單的首要標準時應該僅以單據為基礎決定單據表面是否相符。銀行只需遵守相關慣例與實務標準審單要求判斷單據是否“表面相符”,而無需滿足“盡合理注意義務”的主觀情緒。這使銀行審單更具有操作性。

(二)銀行要求單據與單據之間、單據與信用證不沖突,而無需完全一致

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做到“不必完全一樣但必須不沖突”就算滿足了信用證下提交單據的要求,這集中反映在

UCP600第14條“審核單據的標準”中,該規定與UCP500的精神“單證相符、單單不得互不一致”相比銀行審單更為寬松和靈活,對受益人更有保障。但這并不表明銀行審單放棄了“相符”的原則,只是“嚴格相符原則”松動的體現。

UCP600第14條d款規定:“單據中內容的描述不必與信用證、信用證對該項單據的描述以及國際銀行標準實務完全一致,但不得與該項單據的內容、其他規定的單據或信用證項沖突。”該條e款規定:“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若需規定,可使用通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描述矛盾。”同時在j款中規定,單據中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不必與信用證或其他單據中的地址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定的各自地址在同一國家,如果傳真、電話、電子郵箱等聯系信息是地址的一部分,銀行將不予理會。單據與信用證“不沖突而不是完全一致”的要求在UCP600的具體條款也得到了印證。

(三)單據必須自裝運日后21日內提交,但不得晚于信用證的到期日

按照UCP500第43條的規定,要求運輸單據的信用證應以裝運日為起點規定一個交單日期。如果信用證未規定上述期限,則單據應該在裝運后21日內提交。與UCP500不同的是UCP600沒有要求信用證應對交單期限做出規定,直接明確的規定包含有運輸單據的交單不遲于裝運日后的21日。受益人除了要遵守信用證有關交單期的規定。還要注意信用證的有效期,保證交單是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

三、在嚴格相符原則規矩下受益人面臨的困惑

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中,受益人履行交貨義務后,將全套單據提交銀行時。受益人面臨的最大困惑是銀行經常會以單據存在“不符點”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在此情況下,開證申請人往往會選擇重新制作單據或者聯系開證申請人要求開證行放棄“不符點”,這就導致受益人無法按時收回貨款,造成一定的自己周轉困難。受益人非常被動,尤其是在商品價格大幅下跌的情況下,開證申請人可能會以此為由要求受益人降價或解除合同。實務中因單據內容的復雜或開證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條款不清以及各國法律規范、文字含義、貿易習慣等的不同,銀行拒付的現象時有發生。

銀行拒付貨款的原因多種多樣,常見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 單證不符,單據的名稱或內容與信用證條款規定的不同。如信用證中規定的商品數量與單據顯示的商品數量不符。

2 單單不符,單據與單據之間內容不相一致。如信用證中規定受益人證明中要注明全套副本單據已經快遞寄給開證申請人,快遞收據作為結匯單據。而出口商交單時卻無此內容快遞收據。

3 單據制作不符合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要求。例如,某貿易公司進口純棉斜紋布,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且規定純棉斜紋布為六種顏色,每種顏色各裝若干碼。共57,940碼。信用證金額與貨物數量均允許有不超過3%的增減幅度。信用證受益人發運貨物,其單據表明六種顏色共59,611碼,較信用證規定貨物總數量多2.88%,符合3%增減幅度,但其中三種顏色的棉布數量超過3%的幅度。開征行拒絕付款,理由是單項貨物不符合增減幅度的要求。

本案例的焦點問題是信用證規定的數量增減幅度適用于每批貨物還是只適用于總數量。我們應該注意到,當信用證中規定了貨物詳細的金額數量顏色尺碼或其他細節,特別是每批貨物與每種貨物的數量,這時應該理解為信用證增減幅度并非僅指貨物的總數量,而且還應適用于每批貨物或每種類的貨物。受益人正是因為對信用證的數量條款的錯誤理解導致開證行以單項貨物不符合增減幅度為由拒付貨款。

信用證的“嚴格相符原則”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只有達到“相符交單”的要求,才可以收回貨款,“嚴格相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限制開證行在審單時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實現對申請人和受益人雙方利益的公平對待。然而“相符交單”本身又是一個彈性條款,不同國家的銀行有不同的解釋,即使是同一國家的同一銀行,在處理不同當事人的信用證業務時在這一標準的把握上也會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這往往導致受益人第一次交單的拒付率很高。嚴格相符原則盡管是信用證制度的基石,但是也很容易被無良商人惡意利用,特別是當所購買的貨物的國際市場價格嚴重下跌時,開證申請人即貨物的買家總會試圖說服開證行在單據中找出不符點據以拒付以避免損失或轉嫁風險,這種情況有段時間在中國特別明顯。

四、受益人的出路

受益人提交單據遭到銀行的拒付會對受益人帶來很多不利影響,因此如何降低開證行的拒付風險是受益人要認真研究的一個重要問題。事實上,受益人只要準確的理解UCP600中有關銀行審單標準的要求。認真審核信用證并按照信用證條款的要求與銀行審單標準的要求制作單據,銀行拒付的風險是可以避免的。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受益人可以從以下方面尋找出路:

(一)受益人收到通知行轉交的信用證后及時對信用證進行審核

受益人的審核信用證是其履行出口合同的前提,如果發現信用證規定存在與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存在軟條款或者不符合跟單信用統一慣例的要求時應該及時通知開證申請人,要求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發出修改信用證的指示,避免日后交單的麻煩。受益人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核信用證:

1 信用證的基本內容是否齊備和正確。一個完整的信用證通常應包括信用證的種類與性質、對貨物的要求描述、貨物裝運、信用證有效期與到期日、對受益人提交單據的要求等諸多條款。受益人應該審核這些內容和基礎合同的規定是否一致,應該注意審查信用證上受益人的名稱和地址是否正確,開證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是否和買賣合同中買方的名稱地址一致。

2 信用證是否受UCP600的支配。UCP600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性,只有當事人選擇使用時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在信用證中明確受UCP600的約束可以是在具體處理信用證業務中對信用證有關規定有著不同的解釋和理解。

3 信用證的有效性。根據UCP600第6條的規定,信用證必須注明兌用銀行、兌用方式和交單截止日期,否則會直接影響到信用證的效力。第6條還規定“不得以開證申請人為匯票付款人條款的信用證”,信用證匯票付款人是開證申請人時直接導致銀行第一付款責任的喪失。

4 信用證的責任條款。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注明只有在收到開證申請人的貨款后才承擔付款責任,這樣的開證行的免責條款應該刪除。

5 信用證中的索匯路線與索匯方法。信用證的索匯路線必須正常、合理,如果索匯路線迂回、環節過多。應該進行修改。

6 有關單證的提交要求。檢查信用證規定的文件能否提供或及時提供,一些需要認證的單據能否及時辦理。

(二)受益人應該嚴格遵守信用中有關時間的規定

一個信用證中包括很多日期,這些信用證日的確定有一定的規則,而且各日期之間還有著密切的關系。不論是受益人還是審單銀行都必須關注信用證各日期之間的關系,以保證信用證的正常運轉,避免支付風險的發生。信用證日期主要有開證日、信用證截至日、最遲交單日期等。

1 “開證日”是開證行按照開征申請書開出信用證的日期。一般在信用證“date of issue”一欄規定。信用證需要由明確的開證日期。開證日通常也是信用證的生效日,受益人可以通過開證日判斷申請人是否按照合同約定開出信用證。因此,開證日不符合基礎合同約定,或開證日不清楚都會引發糾紛。影響信用證的運行。

2 “信用證截至日”與“最遲交單日”。“信用證截至日”是信用證的到期日,表明信用證的有效期限。信用證一般在“date of place of expiry”中表明信用證的截至日以及確定的地點。“最遲交單日”僅適用與要求提交的單據中包括一份或多分正本運輸單據的情況。

對受益人來說要特別關注開證日期與信用證截至日或最遲交單日之間應該要有足夠長的間隔時間,只有這樣受益人才能有足夠的時間安排裝運制作單據。受益人還需要關注UCP600中有關交單日的新規定,即只要提交的單據中包含運輸單據,就必須在裝運日期的21天內交單(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not later than 21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即使信用證規定了較長的交單期和有效期,也必須在裝運日期的21天之內向銀行交單,而且還必須注意這21天是指自然日,而非銀行工作日。這樣的新規定對受益人提出了新的要求。為了確保在裝運之后的21天內交單,受益人應切實提高工作效率,在備貨的同時就積極準備單據,特別是那些需要其他機構簽發的單據,如保險單、商檢證書、原產地證書等。更應當盡早聯系,提前準備。

3 受益人要注意信用證截止日與最遲交單日之間的關系。在最遲交單日后但在信用證截止日前的交單,雖延遲交單,但開證行或指定銀行仍有義務接受單據并予以審核,將遲延交單的行為作為不符點而可能遭到拒付,但是如受益人放棄不符點,開征行可能會向受益人付款。而交單發生在信用證截止日之后,銀行就不再受信用證的約束,不再具有審單義務。

(三)受益人要嚴格按照信用證要求制作單據

受益人按時完成交貨,并根據信用證條款要求提交單據,是受益人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受益人規范操作防止信用證風險發生的客觀要求。

篇(10)

    新聞故事

    焦作市民張富(化名)年過四十,一直過著單身生活。1999年7月,張富的表弟張豐(化名)在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由于同一原因導致的死亡,保險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為張豐。保險期間為一年,交費金額為100元,保險金額5.3萬元,其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萬元,即因意外所致的傷殘或身故的最高給付金額為5萬元,意外傷害醫療的保險金額為3000元。

    然而,投保不久,張富摔了一跤,后死亡。張富的情況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需要理賠的情況,受益人與保險公司意見不同,為此,雙方不得不借助于法律手段。

    是意外死亡還是病故?

    1999年12月,保險公司接到了張豐的報案稱,被保險人張富于幾日前因“意外”摔傷身故,但報案時張富已土葬。隨后,張豐向保險公司提交了戶籍注銷證明及鄉衛生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提出了5萬元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保險公司接案后,對張富摔傷事故的原因及性質進行了調查,發現張富多年來一直未婚,單身居住,家中經濟條件困窘,平素體質較差。1999年9月,張富曾因“急性腦出血、腦積水”等病入院治療,后因經濟所迫,只住了幾天便回家休養,對于這次住院治療的情況,受益人張豐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只字未提。

    保險公司還查明,12月2日,張富的鄰居發現張富倒在家門口,急向其表弟張豐報信,隨即鄉衛生院的醫生也趕來搶救,但因張富呼吸、心跳已停止多時,醫生未能挽回其生命。至于張富因為什么倒在家門口,并沒有人知道。而鄉衛生院醫生出具的證明是“呼吸、心跳驟停(意外滑倒引起)”。對此,保險公司向有關醫生求證后,醫生再次出具了證據證明“意外滑倒引起”系應患者家屬要求所寫的。而張豐也沒有拿出其他合適的證據,來證明張富是因“意外摔倒”所致死亡。

    2000年4月,保險公司以受益人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張富意外傷害身故的證據為由,對張豐的理賠申請拒付。

    理賠遭到拒付后,受益人張豐對保險公司的拒付理由持不同的意見,并搜集新的證明材料,提交給保險公司。新的證明材料是張家鄰居作出的被保險人張富摔倒身故的證明。

    對此,保險公司請律師對該案及新的證據進行全面審核。律師從法律角度對張富死亡一案進行了重新審核,仍提出了無法證實其意外身故的法律意見。

    爭執不下訴至法院

    2001年底,張豐向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合同條款,支付身故保險金5萬元。2002年初,法院開庭公開審理了此案。

    張豐訴稱,1999年9月被保險人張富行走時因路滑被摔倒,當場不省人事。后被在場的鄰居背回家中,經醫院治療,診斷為:急性腦出血。三日后,張富因無力支付醫療費而出院,12月2日醫治無效死亡。作為受益人,張豐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982元,身故保險金5萬元,并提交了保險合同、死亡證明、住院病歷首頁(9月份因腦出血住院)、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衛生院證明、證人證言等相關資料。

    由于原告張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稱張富是在1999年12月份摔倒的,當月身故。而其起訴時,又稱張富是在1999年9月份摔倒,12月份醫治無效身故。為此,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起訴時所述的事故原因與其申請理賠時的敘述出入較大。

    保險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證據:保險合同條款、原告張豐自己所寫的申請書、三份情況說明、1999年9月張富住院病歷及鄉衛生院醫生所提供一份證明。

    保險公司認為,本案被保險人的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所致,而是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屬于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故被告不應承擔賠付原告保險金的義務。

    缺乏證據原告敗訴

    訴訟中,案件最大的爭議焦點在于:被保險人張富的死亡原因是否屬于意外。

    為此,保險公司在庭審期間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被保險人張富1999年9月份的“急性腦出血,腦積水,低血糖”的病情與后來發生的“意外摔倒”之間的關系進行鑒定。

    由于鑒定內容特殊,2004年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及相關材料被遞交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鑒定,作出結論,認定被保險人張富的“急性腦出血”為高血壓致腦血管破裂,是一種常見的腦血管疾病。對此鑒定結果,原告張豐、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因原告張豐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張富已死亡,沒有證明死亡原因,因此法院只認定了死亡事實。對于張豐提供的張富因意外摔倒導致“昏迷、腦出血”繼而死亡的診斷證明書,法院認為,診斷證明書、病歷首頁和衛生院證明,均是記載他人敘述,并非直接證明,因三份證言無證人出庭作證,這幾份證據都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張富系意外摔傷致死。

    2004年9月,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張富的死亡系意外傷害所致,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豐的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判決下達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焦克

    解析一

    選擇保險

    應注意免責條款

    趙璐璐(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近段時間內,交通意外事故接連不斷,觸目驚心的畫面讓人們震驚、悲痛的同時,也讓人們逐漸認識到保險可以降低或轉嫁自身在生存過程中面臨的各類風險。

    短期意外險熱銷,說明人們的保險意識正在逐漸提高。本案中,張豐為張富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就是一種短期意外險。

    所謂“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是一種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以意外傷害事故為保險事件的短期性人身保險。凡年齡在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學習、生活、工作或勞動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參加此種保險。投保后,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并在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傷殘)的,保險公司應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死亡(殘疾)保險金,并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公司還對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按比例支付保險金。

    選擇這種保險,首先應當清楚“意外傷害”的含義。所謂“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因而在此種保險中,如果是因被保險人疾病等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這一點需要提醒大家,選擇保險時,應仔細閱讀保險合同,了解保險所具有的功能,注意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為自己選擇較充分、可靠的保險作為風險保障。

    解析二

    申請理賠

    應履行好舉證義務

    趙璐璐:本案核心問題在于,張豐未能履行好自己的舉證義務,使得法院無法支持他的訴訟請求。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中采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原告對自己主張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及時出示了有效證據進行證明,法院才有可能支持你的訴訟請求;如果不能提交有效證據,人民法院將因“舉證不能”對你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由于同一原因導致的死亡”,保險公司予以相應理賠。根據合同約定及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理賠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確實是由于遭受了意外傷害而直接導致了傷亡。

篇(11)

中圖分類號:F7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4年11月12日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的定義,信用證是指一項不可撤銷的安排,無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該項安排構成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中,開證銀行是第一付款人。所以,信用證憑借其安全性得到了出口商的青睞,成為國際貿易中廣泛應用的結算方式。但是,如果信用證中出現了“軟條款”,出口商又沒有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信用證對于出口商的利益就會產生威脅。本文從一則案例入手,分析信用證中常見的軟條款及其應對方法。

一、案情簡述

某年12月11日,A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次年1月15日,農行湖南省分行開出了一份不可撤銷信用證,其申請人為A公司,受益人為香港B公司,通知行為香港南洋商業銀行,金額為302,280美元。該信用證單據條款第2條約定“由申請人發出之貨物收據申請人之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之簽字式樣相符”。香港B公司發出貨物后,1月31日,A公司證實收到信用證項下貨物并由A公司的易峰在貨物收據上簽名,貨物金額為331,956.24美元。香港B公司將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交給開證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請求付款。銀行審單后,發現A公司預留在銀行的信用證項下貨物收據簽字樣本為:在同一張樣本上蓋有兩個A公司公章,其中一個章附有武斌的簽名,另一個章附有易峰的簽名。而香港B公司提交的貨物收據只有A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簽字,遂以“貨物收據上之簽署有異于開證銀行所持之簽署式樣”為由予以拒付。香港B公司認為銀行拒付無理,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本案先后由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兩級法院均認為:根據信用證交易的特點及《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銀行只要發現單據表面上不符,就可以拒絕接受單據,拒絕付款。最終香港B公司敗訴。

二、案例簡析

本案例是一起比較典型的信用證軟條款案例。信用證軟條款是指不可撤銷信用證中規定有信用證附條件生效的條款,或者規定要求信用證受益人提交某些難以取得的單證等,使受益人處于不利和被動地位,導致受益人履約和結匯存在風險隱患的條款。

本案中信用證單據條款第2條約定“由申請人發出之貨物收據申請人之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之簽字式樣相符”的內容就是信用證中的軟條款。因為開證行并未隨證提供申請人預留印鑒式樣,受益人對于申請人在銀行預留的印鑒式樣并不清楚,在準備單據時,根本無法進行核對,難以提供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這就埋下了收不到款的隱患。而從法律意義上來說,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接受A公司的委托,開出了受益人為香港B公司的信用證,B公司接受了信用證,未對該項條款提出異議,則意味著已經接受該項條款,該條款就對其有約束力。

信用證是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開證行付款的依據是收到與信用證規定單據嚴格相符的全部單據。本案中,該信用證單據條款中約定有“由申請人發出之貨物收據申請人之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之簽字式樣相符”等內容,開證申請人留存給開證行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的貨物收據簽字樣本通知書上蓋有兩個A公司公章,在每個公章的授權簽名處分別簽有“易峰”和“武斌”的簽名。B公司作為信用證受益人,提供給開證行的貨物收據上僅蓋有一個A公司公章并僅有“易峰”一人的簽名。該單據在表面上與開證申請人的申請和銀行留存的樣本明顯不符。銀行發現單據表面上不符,完全可以拒絕接受單據,拒絕付款。

三、常見信用證軟條款的識別及應對

信用證是基于貿易合同開立的,但又獨立于合同。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只有出口方向開證行提交與信用證嚴格相符的單據才可得到銀行的付款。否則,即使出口方提交了與合同相符的貨物,也難以得到開證行的付款。所以,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證后,一定要認真審讀信用證,及時發現信用證中可能存在的軟條款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因為軟條款而遭受損失。常見的信用證軟條款有附條件生效的軟條款、難以滿足的單據要求軟條款等。

(一)附條件生效的軟條款

1、典型條款示例

A.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IMPORT AUTHORIZATION WILL BE OBTAINED FROM GOVERMENT AUTHORITY.(此信用證從政府當局獲得必要的進口許可后方能生效)

B.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RECEIPT OF FURTHER INSTRUCTION.(此信用證在得到通知后才生效)

C.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NOT OPERATIVE UNTIL WE ADVISE NAME OF VESSEL BY WAY OF AMENDMENT.(我們通過信用證修改通知書通知船名后,本信用證才生效)

2、應對方法。在收到信用證后,如果發現類似上述條款的表示文句,就表示信用證中存在著軟條款。有時,這類條款的出現是因為進口商還未拿到進口批準文件而設置的(如A條款),這種軟條款一般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如果進口商最終申請不到進口許可,這種貨物的確無法進入該國市場銷售。還有一種可能是雙方簽訂了大宗長期貿易合同,出口商需要分批交貨。當合同采用FOB的貿易術語時,進口商需要一些時間來確定貨船(如C條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時,這類條款的出現是進口商為了掌握要不要貨和付不付款的主動權而設立的,一旦市場行情不好,進口商可以永遠讓信用證不生效,如果行情好,進口商能賺到錢,他會立即讓信用證生效(如B條款)。在這種情況下,雖然進口商占據著主動權,但是在處理得當的情況下,這種軟條款也可以接受。

接受此類附加信用證生效條件的信用證后,出口商最好的應對方法是推遲履行合同的時間。在信用證尚未生效的情況下,出口商不能草率地進行采購或者是組織生產,更不能安排發貨,應當推遲履約的時間。如果出口商一收到信用證便進行生產而信用證遲遲不能生效,極有可能導致貨物的積壓;若發貨后還未接到生效通知,那么就會有無法結匯的風險了。只有當進口商落實好許可證等文件,或者是收到了進口商確認信用證生效的進一步通知,或者是雙方就船名等達成協議后,出口商才能積極地開始備貨并組織發貨事宜。如果信用證在可接受時間內還未生效,出口商就要與進口商進行磋商,要么撤銷信用證,要么更改結算方式,或者雙方解除貿易合同。這樣,出口商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全自己的利益。

(二)難以滿足的單據要求軟條款

1、典型條款示例

A.1/3 ORIGNAL B/L AND ONE SET 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TO BE SENT TO APPLICANT WITHIN 3 DAYS AFTER SHIPMENT BY DHL,BENEFICIARY’S CERTIFICAT PLUS DHL RECEIPT ENCLOSED。(1/3正本提單和一套非議付單證在裝船后3天內通過敦豪快運送交開證人,議付時附上受益人證明和敦豪收據)

B.CLE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STAMPED AND SIGNED BY THE AUTHORIZED SIGNATURES OF APPLICANT(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CORD HELD IN ISSUING BANK AND WILL ONLY BE VERIFIED BY THE ISSUING BANK AT THE TIME OF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INSPECTED AND ACCEPTED AND SHOWING THE TOTAL NUMBER OF INSPECTION.(開證申請人出具清潔驗貨報告并簽字蓋章,該簽字須與在開證行預留的簽字一致并在交單時經開證行證實其真實性,驗貨報告上要證明貨物業已驗收且標明驗貨的次數)

2、應對方法。以上軟條款的示例,其共同特點是提交單據后有收匯風險或根本無法提供相應的單據以至于無法收匯,所以稱之為難以滿足的單據要求軟條款。但具體來看,這些軟條款因其要求不同,帶來的風險程度也不同,需要有不同的應對方法。

首先來分析“1/3提單寄開證申請人”之類的軟條款(如A條款)。這種要求往往出現在近海貿易中,如中日、中韓、中越、中泰、內地與香港等貿易中。因為近海貿易海運航程較短,貨物一般早于銀行傳遞單據到達。受益人如按信用要求將1/3正本提單直接寄給開證申請人,而開證申請人也憑1/3正本提單提走了貨物,待受益人按信用證要求向銀行交單議付時,如果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對單據極度挑剔,受益人就可能會面臨錢貨兩空的危險。對于這類軟條款,可先與開證申請人協商刪除此條款,改為受益人寄副本提單,由開證申請人憑副本提單向開證銀行申請提貨擔保,用提貨擔保的方式提取貨物。如果申請人不同意此項要求,可以要求在信用證條款中附加保護性條款,規定“1/3正本提單直接郵寄給開證申請人,但開證申請人只有將全套三份正本提單全部退銀行后方能拒付貨款。”即便如此,也要注意調查進口商及開證行的信譽,如果其信譽有問題,或者受益人并不能保證自己提供的信用證項下單據完全相符,就要拒絕1/3提單徑寄進口方或隨船交進口方的要求。

其次,對于“XX單據上簽字人的簽字要與留存檔案一致的軟條款”(如B條款和前述案例軟條款),受益人需要與開證申請人協商,要求其通知開證行在開證的同時寄發一份簽字人的簽字樣本才可。在信用證業務中,有的銀行,如香港南洋商業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如帶有類似的條款,都隨證寄來一個簽字樣本,這種軟條款的透明度就比較高,受益人很容易確認簽字的真實性及合理性,這樣就避免了因單據簽字不一致而帶來的風險。如果開證行沒有隨證同時寄發一張簽字樣本的話,這個軟條款就不宜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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