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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委托代征和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強化稅源監控,優化納稅服務,防范和打擊偷逃騙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委托代征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2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范圍內受國稅機關委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代開國稅系統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為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開普通發票的主管國稅機關和受托代開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代征,是指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要求,按照雙方自愿、簡便征收、強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代開普通發票,是指國稅機關以及國稅機關委托的其他單位根據收款方(或提供勞務、服務方)的申請,國家稅務總局依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代為向付款方(或接受勞務、服務方)開具普通發票的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有稅收管轄權且依法與相關單位或人員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的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
本辦法所稱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稅務機關委托,行使代征稅款權利并承擔《委托代征協議書》規定義務的單位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代開人,是指主管國稅機關和受托代開單位。
本辦法所稱受托代開單位,是指依法接受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委托,依照本辦法規定代開普通發票,并承擔《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規定義務的單位。
第六條 委托代征和代開普通發票工作應當使用安徽省國家稅務局統一的軟件和通用機打發票。
第七條 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基層稅源管理部門、辦稅服務部門根據本辦法設置相關崗位,履行相關職責,共同做好委托代征和代開普通發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規定
第八條 以下情形的稅款可實行委托代征:
(一)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繳納的稅款(包括個體工商戶通過財稅庫銀橫向聯網系統繳納的稅款以及個體工商戶超定額補繳的稅款);
(二)受托代開單位代開普通發票依法征收的稅款;
(三)具有源頭控管或有管理優勢的民爆器材和砂石交易等行業納稅人繳納的稅款;
(四)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款。
第九條 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人應當與納稅人有資金結算、經營管理、業務往來、地緣屬性以及其他合法管理關系之一。代征人為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擁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能夠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稅收政策,熟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認真履行代征稅款義務,積極依法協稅護稅,近3年內無涉稅違法紀錄;
(四)應具備一定的計算機操作水平,能滿足稅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五)配備專職代征人員負責具體的代征稅款工作;
(六)具有手續費結算賬戶;
(七) 稅務機關根據委托代征和稅收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不得委托稅務師事務所代征稅款和代開普通發票。
代征人中從事代征稅款的工作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中國國籍,遵紀守法,無嚴重違法行為及犯罪記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與完成代征稅款工作要求相適應的稅收業務知識和操作技能;
(三)稅務機關根據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稅務機關實施委托代征,由基層稅源管理部門提出相關事項報告,報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委托人)。委托人對代征人代征稅款的條件和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與代征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
第十一條 代征人應當按照《委托代征協議書》的規定,以委托人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不得違反規定多征、少征、不征稅款或延期征收稅款;納稅人拒絕繳納代征稅款的,代征人應當自其拒絕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委托人。
第十二條 代征人應當按限期、限額(限期5天,限額1萬元,并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辦理稅款解繳入庫;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國稅機關應當積極引導代征人按日辦理稅款解繳入庫;金融部門代征的稅款,于當日或次日辦理。
第十三條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征收稅款,不得越權行使稅務機關稅收執法權。發現納稅人有違法違規行為,應自其發現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委托人。
第三章 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代開人不得為未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五條 代開人只能為本省轄市(縣、區)范圍內發生的經營業務代開普通發票,且收款方或付款方所在地在本省轄市(縣、區)范圍內,不得為異地發生的經營業務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六條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應當由國稅機關代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代開:
(一)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實行委托代征稅款方式的個體工商戶),臨時取得超過發票開具限額的經營收入,或者被稅務機關依法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發票;
(三)屬于減免稅范圍的普通發票;
(四)省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可由受托代開單位代開:
(一)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二)對實行委托代征稅款方式的個體工商戶發生經營業務需要開具發票的。
第十八條 對實行集中辦稅服務的市國家稅務局可允許在所轄的行政區內委托有關單位提供代開普通發票服務,但受托代開單位不得與主管國稅機關同址辦公;設有辦稅服務廳或辦稅服務延伸點的縣(市)國家稅務局,在其機構坐落所在地不得委托其他單位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九條 受托代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能夠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積極協稅護稅;
(二)組織機構健全,管理規范,能夠準確核算代征稅款;
(三)在當地有固定工作場所和專用開具發票設備;
(四)配備專職代開人員負責具體的代開普通發票工作;
(五)配備安全防范設施,確保發票、稅票和稅款安全;
(六)與稅務機關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持有《委托代征稅款證書》,具有合法代征資格;
(七)省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國稅機關實施委托代開發票,由基層稅源管理部門提出相關事項報告,報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委托人)。委托人對受托代開單位的條件和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與代開人簽訂《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寫并提交《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表內項目應當填寫齊全、真實、準確,并蓋章或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代開人收到代開普通發票申請后,要對申請人提交資料的完整性、合規性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為其代開發票:
(一)報送身份證件資料、書面確認證明、減免稅審批或備案資料等必備資料不全;
(二)《申請表》與身份證件資料、書面確認證明、減免稅審批或備案資料等資料不符;
(三)應認定一般納稅人而未認定的小規模納稅人;
(四)對連續3個月(含3個月)或者一年內有6個月(含6個月)超過月銷售額增值稅起征點標準且未辦理稅務登記的自然人;
(五)省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具有本條(三)、(四)款情形的納稅人,主管國稅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并在補辦稅務認定或登記手續后,對其認定或取得稅務登記證件之前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為其代開發票。
第二十三條 銷售一般貨物(不含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初級農產品和其他法定或政策性減免稅項目)或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代開普通發票,應當提供以下證明資料:
(一)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經辦人合法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應當提供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地稅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經辦人合法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三)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個人應當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四)付款方(接受勞務方)對所購物品名稱(或勞務服務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等出具的《購貨(接受服務)證明》或合同協議,申請代開金額不足5000元的除外;
(五)對實行委托代征稅款方式的個體工商戶簡化開具手續,只需填寫《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
第二十四條 以下情形納稅人除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基本證明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銷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業生產者,提供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自產自銷證明》;
(二)享受法定或政策性減免稅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減免稅審批或備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代開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先征收稅款,再代開發票:
(一)個人銷售額未達增值稅起征點;
(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初級農產品;
(三)稅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個人銷售額未達按次征收增值稅起征點,但在同一個月內達到按月征收增值稅起征點的,應在達到起征點的當次按該月累計銷售額計算征稅。
第二十六條 代開人應認真審核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和完稅憑證,按照《申請表》、完稅憑證和發票相對應的原則,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
第二十七條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申請人,應在代開普通發票的次月將代開普通發票取得的經營收入與其他經營收入合并進行納稅申報。
第二十八條 代開人開具普通發票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稱欄應當填寫全稱,并與出具《購貨(接受服務)證明》或合同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一致;
(二)收款方名稱及地址、電話欄應當填寫全稱(只能列舉一個收款方,不得同時列舉單位和個人),并與《申請表》上的申請人和《購貨(接受服務)證明》或合同、營運證、車輛行駛證、有形動產所有權證上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一致;
(三)收款方識別號或證件號碼欄應當填寫準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應填寫稅務登記證號,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個人)填寫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件號);
(四)代開貨運普通發票,品目欄必須填寫運輸對象名稱,備注欄必須填寫貨物的起運地及目的地、貨運車輛類型、牌照號等信息,并做到一車一貨一票
(五)完稅憑證號欄應當填寫準確;
(六)代開單位蓋章分情形處理,主管國稅機關代開時應當加蓋國稅機關代開發票專用章,受托代開單位代開時應當加蓋受托代開單位代開普通發票專用章
(七)屬于減免稅范圍的,應在普通發票票面上注明減免稅字樣;
(八)省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和受托代開單位嚴禁以零散稅收納稅人的名義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
第三十條 代開普通發票需要作廢的,申請人應向代開人提供發票聯及記賬聯,代開人收回后在發票全部聯次上加蓋作廢章進行作廢處理。
確認發生退貨的,已預繳的稅款可按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抵繳稅款或退稅。
第四章 工作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的管理職責:
(一)負責代征人和受托代開單位的資格審查,確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開的具體范圍,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發放《委托代征證書》,在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各市局網站、辦稅服務廳或者代征范圍內納稅人相對集中的場所公告《委托代征管理辦法》規定的內容;
(二)對發生《委托代征管理辦法》規定的變更和終止情形的,國稅機關向代征人(受托代開單位)發出《終止委托代征協議通知書》和《終止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通知書》,終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并在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各市局網站、辦稅服務廳或者代征范圍內納稅人相對集中的場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資格終止;
(三)按有關規定確定代征手續費比率,辦理手續費支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基層稅源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代征人代征稅款業務、受托代開普通發票單位代開發票業務的監督、管理、檢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據《委托代征證書》和《稅收票證領發單》,發放稅收票證(一般不超過1個月用量);
(三)按協議書規定要求和規定期限(最長不超過1個月)接收和審核代征人已開具、作廢、需交回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和普通發票,辦理稅收完稅憑證錄入、繳款書開具以及結報繳銷手續;
(四)審核代征人員和代開人員的資格,輔導和培訓代征人員和代開人員,對不符合條件的代開人員,責成代征單位予以調整;
(五)督促代征人和受托代開單位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并對資料定期進行審核,進行注銷、定額調整、停復業等信息變更;
(六)對代征人和受托代開單位開展軟件培訓工作。
第三十三條 辦稅服務部門的管理職責:納稅人申請代開普通發票時,對提交資料進行審核,并按規定開具普通發票。
第三十四條 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應根據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范圍、核定稅額或計稅依據、稅率代征稅款,并按規定及時解繳入庫;
(二)應按《安徽省國稅系統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代征稅款票證的領取、使用、保管和稅收票款結報繳銷;
(三)應按規定建立代征稅款賬簿,設立代征稅款明細賬,詳細記錄納稅人名稱、代征稅種、品目、計稅依據、稅率、稅款金額、稅款所屬期及征收日期等,并按規定期限保存代征稅款賬簿;
(四)在代征稅款工作中涉及納稅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依法為納稅人保密;
(五)應根據《委托代征協議書》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代征稅款手續費。
代征人不得從代征稅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稅款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工作中,受托代開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代開發票申請人提交的《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和相關證明資料,并由代開人進行發票代開;
(二)代開普通發票采用通用機打發票,不得跨區域代開,不得虛開、多開發票。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單位自身因經營需要領購、開具發票的,應當與代開發票業務嚴格區分;
(三)代開發票由代開人員領用并負責保管,每個工作日對發票實物進行盤點并與開票系統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對;
(四)代開人員繳銷代開發票時,代開發票(含作廢發票)的證明資料、申請表要按所對應存根聯號碼順序裝訂成冊,同存根聯一起按月交回主管國稅機關查驗并存檔;
(五)不得向納稅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開費用。
第三十六條 代征人和受托代開單位保管稅收票證和通用機打發票,應當專柜、專人保管,做到防盜、防火、防潮、防蟲蛀、防鼠咬和防丟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協議書》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授權范圍內的代征稅款行為和代開發票行為引起納稅人的爭議或法律糾紛的,由委托人解決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委托人擁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因代征人責任未征或少征稅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及滯納金外,并可按《委托代征協議書》的約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稅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但代征人將納稅人拒絕繳納等情況自納稅人拒絕之時起24小時內書面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的,由委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責令代征人立即退還,稅款已入庫的,由委托人按規定辦理退庫手續;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致使納稅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由委托人賠償, 委托人擁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償的權利。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而額外取得代征手續費的,應當及時退回。
第四十條 代征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解繳,并可從稅款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繳稅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
第四十一條 代征人違反稅收票證管理規定的,按照《安徽省國稅系統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受托代開單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對委托代征行為或委托代開普通發票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或付款方出具虛假證明材料代開普通發票的,主管國稅機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申請人或付款方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稅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托代征稅款或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的,要依照《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等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行政紀律責任。
對違法代開普通發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受托代開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開票金額在10萬元以下或開票份數10份以下的,基層稅源管理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開票金額在10萬元以上或開票份數10份以上的,基層稅源管理部門應報告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對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開普通發票的資格。
對受托代開單位遺失、被盜或違法代開普通發票的,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含本級、本數。
關鍵詞 網絡發票 管理 稅務
發票是由于對商家的經營活動進行記錄的初始證明,同時也是最為有效的證明。發票在內容上包含了經辦人、填制單位、代碼等信息。因此,發票記錄了整個經濟活動的詳細信息,可以作為法律證明等依據用于工商、公安以及保險部門的工作中。不僅如此,開具發票也有助于我國稅收部門防止各類偷稅漏稅等活動。因此,在居民的日常消費和生活中,需要主動向商家索要發票。而商家也需主動向消費者提供發票。但是傳統的紙質發票由于不利于稅務部門進行信息匯總,使得部門商家借助存在的漏洞進而偷稅漏稅的活動。針對這一情況,國稅總局于2013年制定并頒布了《網絡發票管理辦法》,并以此規范和凈化網絡消費市場。但目前距離辦法的出臺僅僅過了三年的時間,在實際的工作中還存在著許多網絡發票管理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針對網絡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討論并提出完善措施。
一、網絡發票概念
根據出臺的管理辦法,網絡發票是根據國稅總局規定的標準,通過國稅總局、省一級國稅局和地稅局開發的系統所開具的一種發票,主要用于消費者在購買相關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需要開具或索取的一種憑證。網絡發票主要是通過將交易信息輸送到稅務機關的發票開具系統之后打印出的發票。相較于傳統形式的發票,網絡發票不但在成本上較之有明顯的降低,同時也保證了各類交易信息的真實和完整。根據管理辦法的規定,凡是在我國境內經由網絡發票開具系統所開具的發票,在網上領取、開具、信息傳輸以及查驗的過程中,都需要遵守《網絡發票管理辦法》。
二、網絡發票管理工作著眼點
首先,在進行網絡發票管理工作中要注意網絡發票與電子發票的區別。由于網絡發票和電子發票都與互聯網和電子計算機技術有關聯,因此極容易將兩者混淆。需要注意的是,網絡發票主要是指商家在開具發票時所采取的形式,而電子發票則是指發票的一種形式。在開具網絡發票的過程中,商家僅需要借助互聯網登錄相關發票開具系統,之后填寫相應信息就可以將發票打印出來。而電子發票則強調了發票的電子形態。在開展網絡發票管理工作中,需要注意兩者的區分。其次,在進行網絡發票管理工作中,還需要注意稅務部門的職責領域和發票開具流程。根據管理辦法的要求,稅務部門在開具網絡發票的過程中,需要對商家開具發票的種類、類別等內容進行二次核定,進而加強稅務部門對我國稅收情況的管理。同時,我國稅務部門還要提高對網絡發票的領取、開具等工作流程的監管力度。由于網絡發票的原始票據已經不需要再向稅務部門領取,而是由商家直接登錄發票開具平臺進行填寫信息后打印。因此,稅務部門需要加強對開具過程中流程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監管。同時,稅務部門還需要提高宣傳力度,保證消費者在收取發票時也對發票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檢查,進而從源頭上遏制網絡發票信息的造假。第三,在進行網絡發票管理工作中還要注意發票的繳銷流程。為了保證對網絡發票的統一管理,商家在對網絡發票進行作廢處理時需要收回所有聯次并主動登錄發票開具系統提交作廢申請。只有稅務部門加強了對網絡發票開具、填寫和繳銷過程中監管,才能保證網絡發票不會發生轉借、虛開等偷稅漏稅行為,進而保證國家稅收的正常、捍衛納稅人權益。
三、網絡發票管理完善措施
完善網絡發票的管理工作,首先需要建立有效和長久的網絡發票管理體制。對于政府部門而言,需要對不同監管部門的職責進行明確,同時通過完善有關法律法規,明確對對網絡發票進行管理的合法性,進而制定出相應的管理辦法和監管機制。由稅務部門對發票開具、填寫和繳銷情況進行監督,由公安監察部門對發現的問題依法開展有效的管理。同時,對于政府部門而言,尤其是國資部門,要起到帶頭作用,通過減少現金的使用強化資金的流控力度,進而提高和完善網絡發票的管理。其次,完善網絡發票管理流程還需要稅收法治體系建設。依法治國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的重要舉措。對于稅務部門而言,開展網絡發票的管理同樣需要緊抓依法治國這一主線。通過推進對稅收制度和流程的法制化建設,從法律的層面明確依法納稅的重要地位。同時,從稅務部門自身入手,切實提高稅務機關的政治素質和技能技術,進而保證其執法過程中的合法性。第三,完善網絡發票管理工作還需要提高稅務人員使用計算機和網絡的水平。長期以來,稅務部門使用傳統發票進行相關的稅務工作,對計算機和互聯網技術要求不高。但網絡發票的應用使得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也需要通過建立和維護發票開具平臺進行工作的開展。尤其是面對意圖借助網絡發票開具、填寫和繳銷過程中的漏洞而偷稅漏稅的不法分子,稅務部門更要格外注重對互聯網技術的學習,進而有效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條 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發票管理情況以及納稅人經營業務需要,增減除發票聯以外的其他聯次,并確定其用途。
第四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 用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六條 發票準印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監制,省稅務機關核發。
稅務機關應當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
第七條 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的發票防偽措施,并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發票防偽專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專庫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當在稅務機關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八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志,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九條 全國范圍內發票換版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票換版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發票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十條 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被指定的印制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制。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制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企業印制完畢的成品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后專庫保管,不得丟失。廢品應當及時銷毀。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用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領購發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購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購新或者驗舊購新等方式。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當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購票方式、核準購票種類、開票限額、發票名稱、領購日期、準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購人簽字(蓋章)、核發稅務機關(章)等內容。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情況是指發票領用存情況及相關開票數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在發售發票時,應當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管理費,并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發票工本費征繳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證明是指有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受托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和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保證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擔保書內容包括:擔保對象、范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擔保書須經購票人、保證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后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由保證人繳納罰款或者以保證金繳納罰款。
第二十三條 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具體范圍由省稅務機關規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十九條所稱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況:
(一)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二)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
第二十五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六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售折讓的,必須在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后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照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
第三十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規定的使用區域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規定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生發票丟失情形時,應當于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發票換票證僅限于在本縣(市)范圍內使用。需要調出外縣(市)的發票查驗時,應當提請該縣(市)稅務機關調取發票。
第三十三條 用票單位和個人有權申請稅務機關對發票的真偽進行鑒別。收到申請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并負責鑒別發票的真偽;鑒別有困難的,可以提請發票監制稅務機關協助鑒別。
在偽造、變造現場以及買賣地、存放地查獲的發票,由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xx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四十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發票主要作用發票是記錄經營活動的一種原始證明;發票是加強財務會計管理,保護國家財產安全的重要手段;發票是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發票是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工具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流通的不斷擴大,發票在整個社會經濟活動中,特別是在稅收征管及財務管理中起的作用越來越大。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發票是記錄經營活動的一種原始證明。由于發票上載明的經濟事項較為完整,既有填制單位印章,又有經辦人簽章,還有監制機關、字軌號碼、發票代碼等,具有法律證明效力。它為工商部門檢查經濟合同,處理合同糾紛,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消費者向銷貨方要求調換、退貨、修理商品,公安機關核發車船牌照,保險公司理賠等,提供了重要依據。所以消費者個人養成主動索取發票的習慣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保障。
原發票管理辦法自1993年12月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施行以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管理辦法在執行中出現了不少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制售和使用假發票、不依法開具發票等違法行為花樣翻新且日益嚴重,管理辦法規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應完善;二是對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偏輕,難以有效懲處和制止發票違法行為。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國務院、財政部對管理辦法作了修改。
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總理簽署第587號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后的《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新修訂的《發票管理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新辦法簡化發票領購程序
新辦法簡化了發票領購程序,取消了發票領購環節的資格審核程序,從正面引導納稅人合法使用發票,拒用假發票。新辦法規定: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新辦法增加禁止代開發票的規定
近年來,制作、兜售、使用假發票的現象比較嚴重。新辦法根據新情況,增加規定:
第十六條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三)拆本使用發票;(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新辦法進一步細化虛開發票的違法行為
新辦法對虛開發票的違法行為作了進一步細化,增強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目前,比較常見的虛開發票行為是在發票聯多開金額(多報銷)而在記賬聯和存根聯上少開金額(少繳稅),很難查證。近幾年,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并試點通過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稅務機關借此直接監控納稅人開具的發票聯信息,不必再依賴記賬聯和存根聯信息,故新辦法增加規定運用信息技術手段有效防范虛開發票行為:
第二十三條
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新辦法加大對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修改后的新辦法進一步加大了對發票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對虛開、偽造、變造、轉讓發票違法行為的罰款上限由5萬元提高為50萬元。增加了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新辦法對其他罰則進行了細化修訂,加強了可操作性,具體見以下內容: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四)拆本使用發票的;(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I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就業單位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政策的通知
政策背景
2010年12月2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了《關于安置殘疾人就業單位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121號),明確了安置殘疾人就業單位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免租金期間房產稅繳納問題以及房產原值是否包括地價等三項財產稅問題。121號文自發文之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121號文不一致的,按121號文執行。
文件的適用問題
關于121號文的適用問題,業界人士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此文件只適用安置殘疾人就業單位,也有觀點認為除文件第一條適用安
置殘疾人就業單位外,第二、三條適用于所有納稅人。我們認為,從第二、三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應該是適用于所有納稅人的。文件第二、三條對納稅人影響不小,期待國家稅務總局能做進一步的明確說明。
安置殘疾人就業單位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
對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月平均實際安置殘疾人就業人數占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實際安置殘疾人人數高于10人(含10人)的單位,可減征或免征該年度城鎮土地使用稅。具體減免稅比例及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主管部門確定。
《國家稅務局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國稅地引1988]15號)第十八條第四項同時廢止。
免租金期間房產稅繳納問題
121號文第二條規定:對出租房產,租賃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間由產權所有人按照房產原值繳納房產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8號)第一條規定,無租使用其他單位房產的應稅單位和個人,依照房產余值代繳納房產稅。因此,不少納稅人認為在免租期內由承租房屋的應納稅單位繳納房產稅。但根據121號文規定,免收租金期間由產權所有人按照房產原值繳納房產稅。由此明確了無租使用視為出借,而非租賃交易行為。免收租金期間是指基于發生的租賃事實,并在租賃交易中,租賃雙方約定一定時期租金為零的行為,從形式上可以表現為出租方根據約定在一定期限內豁免承租方租金,承租方根據租賃約定在一定的期限內當然享受免予支付租金的權利。在房產租賃行為中,除房產產權未明確或存在未解決的租典糾紛外,房產所有人為房產稅的納稅義務人,應最終承擔房產稅。
關于將地價計入房產原值征收房產稅問題
121號文第三條規定:對按照房產原值計稅的房產,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房產原值均應包含地價,包括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價款、開發土地發生的成本費用等。宗地容積率低于0.5的,按房產建筑面積的2倍計算土地面積并據此確定計人房產原值的地價。
《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規定,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單獨作為無形資產核算,企業外購的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價款,應當在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之間進行分配。難以合理分配的,應當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也就是說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單獨作為無形資產核算的,其價值并未包括在賬簿中固定資產――房屋的價值中。財稅[2008]152號文規定:對依照房產原值計稅的房產,不論是否記載在會計賬簿固定資產科目中,均應按照房屋原價計算繳納房產稅。房屋原價應根據國家有關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核算。對納稅人未按國家會計制度規定核算并記載的,應按規定予以調整或重新評估。因此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在計算繳納房產稅時是不包含土地價款的,各地稅務機關也是按照此原則執行的。121號文則明確了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房產原值均應包含地價。包括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價款、開發土地發生的成本費用等。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息,現就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技術轉讓的范圍,包括居民企業轉讓專利技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生物醫藥新品種,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技術。
其中:專利技術,是指法律授予獨占權的發明、實用新型和非簡單改變產品圖案的外觀設計。
二、本通知所稱技術轉讓,是指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技術的所有權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獨占許可使用杈的行為。
三、技術轉讓應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其中,境內的技術轉讓須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科技部門認定登記,跨境的技術轉讓須經省級以上(含省級)商務部門認定登記,涉及財政經費支持產生技術的轉讓,需省級以上(含省級)科技部門審批。
居民企業技術出口應由有關部門按照商務部、科技部的《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商務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號)進行審查。居民企業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術轉讓所得,不享受技術轉讓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四、居民企業從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之和達到lOO%的關聯方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不享受技術轉讓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關于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業做好2010年年報工作的通知
2010年是實現我國大中型企業全面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目標,進一步擴大企業會計準則實施成效的關鍵之年。為了促進我國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業(以下統稱各類企業)更好地執行會計準則,切實做到會計指標真實可靠、口徑可比,全面提升企業會計信息質量,進一步發揮企業會計準則在企業可持續發展和市場經濟運行中的政策效應,現就做好2010年年報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財政部門應當進一步完善工作機制,切實做好本地區各類企業執行會計準則和2010年年報工作
(一)會計準則實施情況和年報工作是各地財政部門會計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其他監管部門、稅務機關等,進一步完善聯合工作機制,統一協調和部署本地區執行會計準則和2010年年報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要求,確保相關工作落實到位。
(二)各省級財政部門和有關方面應當認真學習本通知和證監會、國資委等有關部門對各類企業2010年年報工作的相關文件,充分理解企業會計準則及其解釋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和《企業會計準則講解》新舊變化,全面掌握《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企業內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講解等的相關內容,為做好執行會計準則和2010年年報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繼續采用跟蹤分析、調查研究和現場檢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區各類企業在會計準則執行和年報編制工作中的問題,重點關注創業板上市公司會計準則執行情況,確保企業會計準則在本地區各類企業有效實施。
(三)各省級財政部門在做好上述相關工作的基礎上,應當參照財政部會計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報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區上市公司2010年年報分析報告,同時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業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情況的工作總結,于2011年5月31日前報送財政部會計司。
二、各地財政部門做好對本地區各類企業執行會計準則和2010年年報工作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
(一)應當做好首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擁日銜接。從2010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8號――首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及相關規定,編制《新舊會計準
則股東權益差異調節表》,做好首次執行日的新舊銜接轉換工作,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對2010年發生的交易或事項進行確認、計量和編制年報。
(二)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應當如實反映企業的交易或事項,應當保持統一性和前后一致性。企業2010年變更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的,應當在附注中充分說明變更的性質、內容和原因,不得濫用會計政策或隨意變更會計估計。
企業應當對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項采用相同的會計政策進行處理。在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企業集團的會計政策應當統一,子公司采用的會計政策應當與母公司保持一致。
(三)同一交易或事項在A股和H股的財務報告中,應當采用相同的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不得在A股和H股財務報告中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
內地與香港會計準則已經實現等效(長期資產減值轉回除外),同時發行A股和H股公司的財務報告不應存在差異。2010年年報中’內地與香港會計處理差異仍未消除的,應當在附注中充分說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企業應當采用適當且可獲得足夠數據的方法來計量公允價值,而且要盡可能使用相關的可觀察輸入值,盡量避免使用不可觀察輸入值。公允價值在計量時應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企業在計量日能獲得相同資產或負債在活躍市場上報價的,以該報價為依據確定公允價值;第二層次是企業在計量日能獲得類似資產或負債在活躍市場上的報價,或相同或類似資產或負債在非活躍市場卜的報價的,以該報價為依據做必要調整確定公允價值;第三層次是企業無法獲得相同或類似資產可比市場交易價格的,以其他反映市場參與者對資產或負債定價時所使用的參數為依據確定公允價值。
企業在披露金融工具公允價值相關信息時,應當分別披露確定金融工具公允價值計量的方法是否發生改變以及改變的原因、各個層次公允價值的金額、公允價值所屬層次間的重大變動、第三層次公允價值期初金額和本期變動金額等相關信息。在第三層次公允價值計器中,如果估值技術中使用的一個或多個輸入值發生合理可能的變動將導致公允價值金額發生顯著變化的,應披露這一事實及其影響。
(五)正確識別企業集團內涉及不同企業的股份支付交易中有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和《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的規定,確認企業所獲得的職工服務的成本或費用及相關的所有者權益或負債。
(六)嚴格按照會計準則中有關“控制”的規定,對企業合并和合并財務報表作出正確的會計處理。
企業應當關注企業合并是否構成業務。企業合并如產生巨額商譽,應當予以重點關注。僅通過合同而不是所有權份額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獨的企業(一或特殊目的主體)合并形成一個報告主體的企業合并,也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第五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和《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的規定編制合并財務報表。企業因處置部分股權投資或其他原因喪失了對原有子公司控制權,存在對該子公司的商譽的,在計算確定處置子公司損益時,應當扣除該項商譽的金額。
(七)正確對因發行權益性證券而發生的有關費用進行會計處理。企業為發行權益性證券(包括作為企業合并對價發行的權益性證券)發生的審計、法律服務、評估咨詢等交易費用應當分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但是,發行權益性證券過程中發生的廣告費、路演費、上市酒會費等費用應當計人當期損益。
(八)嚴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3號》的規定,確定和披露構成其他綜合收益的項目和金額。目前,其他綜合收益主要包括相關會計準則規定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產生的利得(損失)金額、按照權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資單位其他綜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額、現金流量套期工具產生的利得(或損失)金額、外幣財務報表折算差額等內容。企業不得隨意改變其他綜合收益的構成內容。
(九)企業對于上述交易或事項的處理與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處理;但是,涉及第四個問題、第六個問題和第七個問題的,應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各地財政部門等有關方面應當關注和重視本地區各類企業的內部控制建設與實施工作
有關企業應當按照財政部、證監會、審計署、銀監會、保監會等五部委聯合的《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和《企業內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業務流程,開展風險評估,完善內控制度,優化信息系統,積極推動企業內部控制體系建設,為2011年企業內部控制規范的正式施行做好準備。
有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企業內部控制評價指引》的要求,對本企業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自我評價,披露內部控制評價報告。同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企業在內部控制評價過程中發現的重大生產經營風險和重大內部控制缺陷,應當在內部控制評價報告中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應對措施,不斷完善企業內部控制體系。
四、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應當認真做好各類企業2010年年報審計工作
認真學習和領會本通知和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切實貫徹風險導向審計理念,密切關注國際金融危機和我國當前經濟形勢可能對企業造成的影響,謹慎確定重大會計風險領域嚴格按照執業準則的規定,實施重要財務報表認定層次的實質性審計,充分履行函證、監盤、減值測試、分析性復核等程序,獲取足夠的審計證據保證執業質量,防范執業風險,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年報整體發表審計意見
五、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財政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加強對各類企業2010年年報的監督檢查
(一)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強化和完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質量檢查與企業會計信息質量檢查有機結臺的監督模式,充分利用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創新會計監督方式和手段,堅持把監督執行會計準則作為重要工作。在開展2011年會計監督工作時,應當繼續將各類企業執行會計準則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二)各地財政監察專勛、事處應當根據《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做好證券資格會計師事務所行政監督工作的通知)×財監[2009]6號)的要求,結合對證券資格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管'重點關注中央企業、上市公司和金融企業執行會計準則情況,進一步強化證券資格會計師事務所2010年年報審計的監督檢查力度。
(三)各地財政部門應當將地方大中型企業執行會計準則情況繼續作為2010年會計信息質量檢查的重點,確保會計準則在地方大中型企業得到有效實施。
答:《財政票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財政票據作了明確定義:財政票據是指由財政部門監(印)制、發放、管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務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或者從事非營利性活動收取財物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憑證。同時規定,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二、財政票據有哪些類型?
答:根據政府非稅收入征管和單位財務管理需要,《辦法》將財政票據分為非稅收入類票據、結算類票據和其他財政票據三類。其中,非稅收入類票據包括非稅收入通用票據、非稅收入專用票據和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結算類票據主要是指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其他財政票據包括公益事業捐贈票據、醫療收費票據、社會團體會費票據和其他應當由財政部門管理的票據。
三、我省現有財政票據有哪些種類?
答:我省現有財政票據14種,其中:非稅收入類票據8種,包括非稅收入通用票據1種,即非稅收入統一收據,非稅收入專用票據6種,即罰沒收據、幼兒園托兒所收費收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用票據、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收據、高速公路通行費收據、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收據,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1種,即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結算類票據1種,即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其他財政票據5種,即公益事業捐贈票據、醫療收費票據、社會團體會費票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據和社會保險費收據。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政策解讀二四、《辦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辦法》共7章45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財政票據的定義和種類。《辦法》明確了財政票據的定義、種類及其使用范圍、票據的票面基本內容和基本聯次等內容。二是財政票據主管部門及職責。《辦法》規定財政部門是財政票據主管部門,同時明確了財政部、省級財政部門、省以下財政部門管理職責和權限。三是財政票據管理要求。《辦法》對財政票據印制、領購、使用等內容進行了規范,詳細規定了財政票據印制權限、領購和發放程序及使用、保管、核銷、銷毀具體要求。四是財政票據電子化改革要求。《辦法》明確應當積極推進財政票據電子化改革,依托計算機和網絡技術手段,實行電子開票、自動核銷、全程跟蹤、源頭控制,提高財政票據管理水平。五是監督檢查及罰則。《辦法》明確了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的內容、方式,檢查工作人員和被查單位的責任,以及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辦法》與《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比較內容主要有哪些變化?
答:《辦法》是總結近年來財政票據管理工作實踐,本著立足實際、兼顧改革、理順體制、規范管理、全面規范、便于操作的原則制定的,與財政部此前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相比,主要變化如下:一是在法律層面確定財政票據的名稱并做出明確定義;二是對財政票據進行科學合理的分類并明確其適用范圍;三是明確了推進財政票據電子化改革的要求;四是明確財政票據承印企業確定方式、監制章樣式、防偽用品及使用文字等印制要求;五是細化財政票據領購程序和要求;六是明確監督檢查要求和對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辦法》行為處罰處分規定。
六、《辦法》頒布有什么重要意義?
答:《辦法》是一部在全國范圍內統一適用、法律層次較高、綜合性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明確規定了財政票據的種類以及印制、領購、使用要求,充分反映財政改革和財政票據發展的新要求,為加強財政票據管理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辦法》的頒布,是財政法制建設的重要成果,對于進一步規范財政票據行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單位財務監督,推動依法行政、依法理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經濟社會發展也將起到積極作用。
七、按照《辦法》規定怎樣領購財政票據?
答:財政票據一般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財政票據應按計劃領購,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核舊領新制度。首次領購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應提交申請函、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原件及復印件,填寫《財政票據領購證申請表》,并按照領購財政票據的類別提交相關依據。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單位,核發《財政票據領購證》并發放財政票據。再次領購財政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購證》,提供前次票據使用情況。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政策解讀三八、《辦法》對財政票據使用主要有哪些規定的?
答:《辦法》規定,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當另行填寫。因填寫錯誤等原因而作廢的財政票據,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注明作廢字樣,并完整保存各聯次,不得擅自銷毀。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擅自銷毀、涂改財政票據,不得串用財政票據,不得將財政票據與其他票據互相替代。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不按規定使用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款項,財務部門不得報銷。
九、《辦法》對財政票據核銷有哪些規定?
答:財政票據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查驗后銷毀。保存期未滿、但有特殊情況需要提前銷毀的,應當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批準。尚未使用但應予作廢銷毀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準、銷毀。財政票據使用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職權變更,或者收費項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稱變更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對已使用財政票據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財政票據應當分別登記造冊,報財政部門核準、銷毀。
十、財政票據或者《財政票據領購證》滅失怎么辦?
第三條 鎮農村工作辦公室是我鎮農村票據監管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對票據使用單位的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使用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自覺接受檢查和監督,不得隱瞞情況或弄虛作假。
第四條 農村票據的管理和監督。
(一)農村票據從 年1月1日開始統一使用。
(二)各村(居)委會、資產管理辦公室及股份社應建立健全票據管理制度,做到專人、專責、專帳、專柜管理,按規定的字軌、號碼、內容和式樣一式三聯印刷票據,并按規定做好發出、領用和核銷手續。
(三)各村(居)委會、資產管理辦公室及股份社應建立健全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票據登記薄,定期檢查票據的使用、結存情況。由會計擔任票管員,負責票據的印刷、發出和核銷工作,出納負責票據領用和收款金額的匯總工作。
(四)票據使用前,應當檢查票據是否有缺號、缺聯、重號等現象,一經發現,應及時向單位主管財經領導報告。
(五)票據使用后,必須按規定在封面上清楚填寫整本票據的收款總金額,票據起訖號碼,并由經手人簽章后,交單位會計審核并查驗核銷,票據存根封存至銷毀。
第五條 填寫票據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在收款的同時填發票據給對方,不準不收款而開票,禁止收款后不開票或用白條充頂;
(二)按號碼順序填發票據,不得跳號,不得顛倒填寫和拆本使用;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國稅系統普通發票(含增值稅普通發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其他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全省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國稅局)統一負責全省國稅系統的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省國稅局貨物和勞務稅處負責增值稅普通發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發展處負責其他普通發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普通發票管理工作。
第三條除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設置的普通發票票種外,省國稅局負責設置其他普通發票票種和式樣。
第四條各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含印有企業單位名稱的發票)式樣,按照省國稅局的統一要求確定。
第二章發票的印制
第五條普通發票印制實行統一式樣、統一防偽、集中印制的原則。普通發票印制企業、防偽專用品生產企業由省國稅局統一招標確定,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發票必須套印全國統一的發票監制章。
發票監制章由省國稅局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統一規定制作和發放。
省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套印省國家稅務局發票監制章。
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含印有企業單位名稱的發票),套印地級以上市國家稅務局發票監制章。
第七條承印省國稅局統一普通發票的定點印刷企業由省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承印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的定點印刷企業和防偽專用品生產企業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按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普通發票印制企業必須嚴格按照招標合同的有關規定承印發票,不得將稅務機關批準印制的發票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印制。
第三章發票的領取
第九條需要領取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取手續。
除另有規定外,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領取增值稅普通發票。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首次領取普通發票或變更發票種類、數量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領取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行業、經營項目和經營規模,對其領取發票的種類、數量、版面金額以及領取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
增值稅普通發票在票種核定后,應進行防偽稅控相關專用設備的授權發行工作。
對首次領取普通發票或者一年內有違章記錄的納稅人,核定其領用發票的數量應控制在1個月使用量范圍內;使用普通發票比較規范且無違章記錄的納稅人,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3個月的使用量;印有企業單位名稱普通發票的每次印制數量應控制在不超過1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條普通發票領取實行驗舊供新方式。在辦理普通發票驗舊手續時,持《發票領購簿》、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已作廢的發票需攜帶全部聯次)、已填開紅字發票的發票聯及有效的書面證明等有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驗舊,按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臨時在本省內跨地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取經營地發票,并在外出經營結束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繳銷所領取的發票。
臨時在本市內跨縣(市)、區從事經營活動領取發票的辦法,由地級以上市國稅局規定。
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三條除另有規定外,未經省國稅局批準,不得攜帶空白發票跨地市使用,發票僅限于領用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內開具。
地級以上市國稅局可以規定跨縣(市)、區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十四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啟用發票前,應當檢查發票是否有缺號、串號、重號、缺聯、防偽標識等質量問題,發現問題發票時,應當于發現問題當日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同時封存發票,交由主管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服務項目種類較多,在同一份發票無法詳細列明的,可以匯總開具發票,但必須同時附送《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清單》(見附件)(增值稅普通發票應通過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打印),清單應列明發票代碼、發票號碼、詳細的項目名稱、數量、金額并加蓋發票專用章。取得匯總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同時取得《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清單》方可作為入賬憑據。
第十六條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如實填寫購貨方納稅人識別號及單位全稱,購貨方無納稅人識別號和單位名稱的,納稅人識別號可填寫15個0,單位名稱應填寫購買人個人名字。
第十七條填寫錯誤的普通發票,應當注明作廢字樣,全部聯次應當完整保存。
納稅人開具的紅字發票,應在小寫金額前加-字,大寫金額前加負字。
作廢或開具紅字增值稅普通發票按防偽稅控一機多票系統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十八條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金額10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但消費者個人要求提供發票的除外。
第十九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當期已開具的發票數據,包括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金額、開票日期等明細數據。
納稅申報期內報告發票使用情況有困難的,地級以上市國稅局可以自行規定適當延期報送并向省國稅局備案,但最長不得超過自領取發票之日起90天內報送。
第二十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對存放和保管普通發票需有明確分工,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發票,有專門存放發票的設施,有防盜,防火,防霉,防蟲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稅普通發票應與防偽稅控IC卡或金稅盤分開存放。
第二十一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發票丟失、被盜情形時,應當在發現丟失、被盜的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到地級以上市發行的報刊和省國稅局門戶網站上刊登發票作廢聲明。
各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發生的發票丟失、被盜在省國稅局門戶網站上的登載工作,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對丟失、被盜發票的繳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領購簿保存期滿5年,需要銷毀的,應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經主管稅務機關查驗后方可進行銷毀。
第二十三條各級稅務機關每半年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告發票領用存情況,地級以上市稅務機關發票庫存量原則上不得超過年均用量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發票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需要調出外縣(市)、區的發票查驗時,應向該縣(市)、區稅務機關開具證明,由該縣(市)、區稅務機關開具發票換票證調換發票。
對外縣(市)、區稅務機關要求調取發票或協查發票違法、違章的案件,各級稅務機關應及時辦理,不得拖延或推諉。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應當在年度終了后30天內,對轄區內違反發票管理規定被行政處罰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被單次罰款金額達一萬元以上的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國稅局門戶網站上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從之日起執行,全省國稅系統原有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普通發票開具要求普通發票的開具要求如下:
①規范。
開具發票的文字使用要規范,應當使用中文;開具發票的大小寫金額要規范;開具發票的開票日期要規范,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購貨單位名稱要規范;開具貨物名稱或服務項目要規范;開具發票的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等欄目規范。
開具發票時,項目填寫齊全,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性復寫或打印,應當按號碼順序填開,未實行蓋章出門的要在發票聯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的,須經稅務機關批準,使用稅務機關監制的機外發票,開具后的存根聯應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③真實。
只有經濟業務發生時方可開具發票,必須據實開具,不得變更商品或勞務的名稱和金額;未發生經濟業務,一律禁止開具發票。
(5) 開具銷售折讓、折扣時的發票。
發生銷售折讓的,應當收回原開具的發票并注明作廢字祥,重新開具銷售發票。
(6) 開具紅字發票。
①若原開具的發票已經入賬,無法收回原發票的,可要求對方提供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按實際的經營業務另行據實開具發票,并在新開具的發票上注明原發票的號碼及開具金額和憑證號碼;
② 原開具的發票尚未入賬且可以收回的,整份發票裝訂在一起,加蓋作廢戳記或注明作廢字樣,據實另行開具發票;
③ 不得以紅字普通發票沖抵增值稅專用發票。
(7)普通發票的臨時開具。
臨時需要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經營業務發生的書面證明到主管稅務機關指定的場所,由稅務人員代為開具。依法應當納稅的,在申請開具發票時,繳納應繳的稅款。
(8) 丟失發票后的補救措施。
丟失已取得的發票聯,不得要求原開票方另行開具發票,應當由丟失發票聯的一方向對方出具證明,原開票方在查對存根聯、記賬聯無誤后,附原存根聯或記賬聯的復印件,按原來開具的實際情況出具書面證明 [2]。
9 鑒別真假 編輯
1、審查發票版式。不同時期有不同的發票版式,如果發現逾期使用舊版發票報銷的,應查清原因,看是否存在問題。要看發票印制是否清晰,有無錯漏,辨明真偽。
2、審查發票筆跡。看發票臺照、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的字跡、筆體、筆畫的精細、壓痕是否一致。有無用藥劑退色、用橡皮擦、小刀刮等涂改痕跡。
3、審查發票復寫。看復寫的字跡顏色是否相同。發票的正面和反面都應仔細看一看,本應一式多份復寫的是否符合復寫的實際情況。背面有無局部復寫的痕跡。發票的第二聯如果不是復寫的而是用鋼筆或圓珠筆填寫的,就說明存在問題。
4、審查發票填寫位移。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在印制裝訂發票時,各聯次的縱橫行列都是對齊的,有固定位置。如果發票各聯次填寫的字跡有不正常的位移,就可能存在問題。
5、審查發票填寫內容。看發票報銷聯的時間、臺照、單價、數量、金額是否填寫齊全;看發票物品名稱是否具體、正確、清楚,如寫的類別名稱生產用品、辦公用品、交電、百貨、日雜、土產,且金額較大,對這種情況不論付款是現金還是轉賬支票,都可能存在問題。
6、審查發票經銷范圍。如家電維修部、加工門市的發票,物品名稱卻是煤炭,顯然存在問題。
7、審查發票單位同發貨單位、收款單位的名稱是否相符。
有為加強票務管理工作,加速資金回籠,特制定以下辦法:
價票證由相關部門設計并印刷,由財務部專人簽收登記入帳并保管。
二、有價票證的領用
1、有價票證的領用需填制一式三聯的領用單,由領用人、保管人留存、存根聯由相應票務管理人員登記入帳,寫明有價票證的張數及編號。
2、保管員與領用人需當面點清張數,并由領用人、保管人簽字確認。
3、票證發生廢票,必須由領班簽字確認后,方可作廢。
4、廢票不可做丟棄處理,必須交由票務管理人員及票務管理員登記入帳。
5、有價票證遺失或廢票丟棄,領用人需按有價票證出售的原價賠償。
三、有價票證當日營業款領用、當日營業款解交
1、有價票證的營業款做到日結日清。
2、每天營業前票務人員必須到保管人處領取有價票證,并提前10分鐘到崗。
3、每天銷售到15:00,營業款需填制銷售日報表,交由財務部專人解入銀行。
4、每天銷售結束,有價票證及營業款需填制銷售日報表及有價票證入庫單,由財務專人根據領用單銷售日報表,收取當天剩余的有價票證及營業款,做到款、票、單三相符。
5、售票員留少量備用金1000元/人(共 人),以備找零時用。節假日增加備用金,由售票員填制借條,由財務部負責解決。
6、售票員當日未結清票款,保管人有權暫停發放有價票證。
7、團隊票需由專人簽字,售票員確認后方可出票。
四、有價票證統計管理、銷售的監督
1、財務部每月不定期檢查售票員的備用金存量,并作記錄。
2、票務管理員需在周一結出上周的銷售情況,并在每月月底結出當月銷售情況。并填制月終銷售報表與財務保管員對帳。
五、獎懲
第三條:漂流旅游屬特種旅游活動,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為原則,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國務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范圍內漂流旅游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內漂流旅游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組織開展漂流旅游活動的區域和時間,確定漂流旅游工具的類型。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當地漂流水域狀況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況,制定本地區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務標準,并根據安全和服務標準對經營企業和漂流工具進行檢查。對符合標準的企業,發給旅游部門認可的證書,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使用的漂流工具進行登記管理。
第七條: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了解漂流水域情況,一旦發生影響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況,應立即通知企業停止漂流旅游活動,并及時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旅客疏導和安全工作。
第八條: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漂流旅游的碼頭設施和接待設施以及漂流旅游企業的漂流工具進行檢查。
第九條: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審核檢查漂流旅游企業的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對漂流旅游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訓。
第十條: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根據旅游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有關部門的規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或確定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對從業人員特別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員進行旅游服務和旅游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保證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動中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要求;在碼頭、漂流工具上應放置足夠的救生設備;組織旅游者乘座漂流工具時,應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求生裝備。
第十四條: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保證漂流工具安全可靠,嚴格遵守核定的載客量,嚴禁違章操作。
第十五條: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明確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臟病、高血壓、癡呆病等病癥的患者以及孕婦、老人、小孩和殘疾人等不宜參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條:開展漂流旅游應在有關部門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標準的水域內進行,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配合有關部門,保持漂流水域的暢通及航道標志明顯。
第十七條: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員必須經當地水運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上崗前必須由旅游管理部門或經營企業進行旅游服務和旅游安全培訓。
第十八條: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員須向旅游者宣講漂流旅游安全知識,介紹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設施及使用方法,說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項和發生意外事故后的應急辦法。
第十九條: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進行漂流的,經營企業的工作人員應事先將有關注意事項詳細告知旅游者,并在易發生事故的危險地段安排專人負責安全監護。
第二十條:投入經營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有關部門檢驗,持有載明乘客定額、載重量、適航內容的合格證書;
(二)按有關規定選配操作人員;
(三)救生設備齊全。
第二十一條:已領取旅游部門發放認可證的經營企業,其漂流工具的買賣、轉讓、租賃、抵押、報廢等須到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凡在漂流過程中發生旅游者傷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條: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根據有關規定和當地具體情況制定意外事故處理預案。
第二十四條:一旦發生安全事故,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立即采取措施,組織救助,并向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將情況向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公安、交通、衛生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傷員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條:事故處理結束后,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責成漂流旅游的經營者整理出事故處理報告,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原因、傷亡情況及財產損失、經驗教訓、處理結果等。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將事故處理報告核定后,報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我縣特定水域內組織和開展漂流旅游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相關部門及單位依照各自法定職權負責漂流旅游企業的登記管理及漂流旅游活動的指導與監管。相關部門和單位包括縣旅游局、縣安監局、縣地方海事處、縣質監局、縣水務局、縣工商局、縣消防大隊、當地景區管理機構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章登記管理
第五條經營漂流旅游項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漂流設備設施條件
1、有標識醒目、規模適度、設施齊全的專用售票廳、行李寄存室、游客接待中心(其中設置電腦觸摸屏、影視播放系統、游客休息設施并可提供咨詢、宣傳服務)等旅游景區基礎設施。
2、擁有長度10米以上、符合安全條件的上、下船碼頭或設施,配備足夠的安全救生員和救助工具。
3、上、下船碼頭處配設男女分開、有門有隔板、蹲位數量足夠的環保廁所(配備洗手設施、掛衣勾、皂液、面鏡),配置面積不少于30平方米、設施齊備的封閉式男女更衣室(配備掛衣勾、座椅、面鏡,且帶10人位以上淋浴功能)。
4、擁有一定數量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漂流工具及相應配套救生設施(救生衣、救生圈、安全繩等)。漂流艇應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技術組織出具包含載客定額、適載重量、適載內容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㈡漂流航道條件
1、漂流航道寬度應與橡皮筏安全通行通道相適應;
2、單個陡坎落差不宜過大且不能連續設置;
3、漂流起止點必須遠離暗河入口及閘壩;
4、易發生危險的水深急流水域和有危險障礙物區域,應有提醒游客注意的安全警示標志。
㈢工作人員條件
1、根據水域、工具以及旅客流量等情況配備適量的流動和專職安全救生員。其人員數量應按每處急流或險灘等事故易發區域不少于2人、漂流水域無監視盲區的原則配備。
2、安全救生員的年齡應在18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健康狀況符合船員體檢標準,其年齡、健康狀況應進行公示。
3、工作人員須著工裝、佩戴工號牌或工作證上崗。安全救生員要求工裝顏色醒目并著救生衣。
4、有專職保安人員。
5、企業負責人、安全管理和特種作業人員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㈣安全設施條件
1、景區全景圖、標識牌、景物介紹牌和安全警告標志、標識應齊全、醒目、規范。
2、停車場、出入口、售票處、購物場所、廁所、餐飲設施等位置合理設置標準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3、有標準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緊急醫療救護點或醫務室,配備專職醫護人員、日常藥品和救護設施設備。
4、有安全說明和須知,安裝安全廣播,在起漂點和終漂點設立標識醒目的游客漂流安全須知牌,完善漂流常識溫馨提示。勸止孕婦和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精神病、癡呆癥等易發危險性人群參加漂流活動。老人和小孩必須在監護人監護下漂流。
5、景區游道通暢,符合行車安全,有車位足夠、分區明顯、指示標識明確、畫設停車線的停車場,車輛擺放整齊,有專人值管。
6、危險地段合理設置安全救生點。各安全救生點應配備1只帶繩救生圈和l部手持VHF無線電話,確保各安全救生點之間能保持通訊聯系。
7、全程漂流時間超過3小時的,須設置中間休息站。
8、漂流企業應配備證照齊全、依規投保、20座以下的中小型車輛和熟練駕駛員接送上、下漂流碼頭的游客。車輛往返危險地段應完善道路安全防護設施、限速及警示標志。通行20座以上大中型客運車輛須經縣公路管理局認定。
9、根據安監部門意見在認定的危險漂流河段設立視頻監控。
第六條漂流企業辦理登記管理手續,需向縣相關部門和單位提交下列材料:旅游部門組織評審通過的項目開發建設規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縣級以上水務部門水資源論證報告、企業概況、經營漂流旅游籌建方案,相關部門批準占用河道或護堤地修建旅游設施證明、與所在地鄉鎮或村級組織簽訂的土地租用合同等相關材料、與當地鄉鎮政府簽訂的安全生產責任狀。審查合格后,由縣旅游部門出具《寧鄉縣漂流旅游聯合評審意見書》。
第七條漂流旅游企業取得《縣漂流旅游聯合評審意見書》后,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八條漂流旅游企業應根據通過評審的規劃進行開發,按其申報的籌建方案開展企業組建工作,不具備經營條件和未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的不得進行開漂。每年開漂前須經縣漂流聯合評審小組驗收。
第九條未獲得《縣漂流旅游聯合評審意見書》的企業,不得經營漂流旅游業務,縣旅游局不予納入行業管理范圍,旅行社不得為其組織輸送游客。
第十條漂流旅游經營企業應按《縣漂流旅游聯合評審意見書》指定水域開展漂流旅游業務,不得超范圍經營。
第十一條漂流旅游企業的漂流船只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檢查合格后,統一編號、備案。未統一編號、備案的船只不得用于漂流。
第十二條漂流旅游經營企業應按照縣漂流聯合評審小組的要求,加強漂流河道及兩岸資源環境保護,確保漂流旅游區域內生態環境不受破壞。
第十三條漂流旅游經營企業有權對漂流河道進行管護。同時每天應清理河道衛生至少一次,保證環境整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漂流河道內亂挖砂土、亂伐樹木、捕魚和清洗污染物,禁止堆放、傾倒、掩埋生活垃圾,禁止向河道排污。
第十四條漂流旅游經營企業應按縣物價部門核定批準的價格收費,并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漂流旅游經營企業應熱情待客,文明、誠信經營,維護和規范漂流旅游市場秩序,認真辦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游客投訴事項。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漂流旅游經營企業應根據國家、省、市旅游安全管理規定,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明確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領導值班帶班、員工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定期開展安全培訓教育,及時排查治理安全隱患,確保漂流旅游活動安全。
第十七條漂流旅游經營企業應在漂流下水碼頭處設立漂流安全須知牌,在水深急流和有危險障礙物處設立警示牌,在危險地段安排專人保護。
第十八條漂流導游人員、工作人員應向漂流旅游者宣傳安全注意事項,講解漂流安全設施使用方法和漂流旅游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后的應急處理辦法。
第十九條漂流導游員、安全救生員須參加縣旅游、安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旅游服務和漂流安全救護技能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遇大風、暴雨、濃霧等惡劣氣候和漂流河段處于洪水期時,應停止漂流旅游。
第二十一條漂流旅游船只應嚴格按照載客定額要求執行,不得超載漂流。
第二十二條老人、兒童、孕婦和患有精神病、心臟病、高血壓、癡呆癥等易發危險性疾病者,不宜參加漂流活動。
第二十三條漂流旅游經營企業應按規定辦理旅游意外責任保險,并積極向旅游者推薦其它相關旅游保險。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股票質押貸款,是指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作質押,向商業銀行獲得資金的一種貸款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質押物,是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綜合類證券公司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以下統稱股票)。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借款人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設立的綜合類證券公司總公司貸款人為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及其授權分行、其他商業銀行總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本辦法所指質押物的法定登記機構。
第五條 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歸口管理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商業銀行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第六條 借款人通過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貸款人、借款人
第七條 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貸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內控機制,制定和實施了統一授信制度;
(二)有專職部門和人員負責經營和管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三)有專門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場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關重要信息;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借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產具有充足的流動性;
(二)其自營業務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有關風險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國證監會規定提取足額的交易風險準備金;
(四)在近一年內經營中未出現重大的違規違紀行為,現任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無任何重大不良記錄;
(五)上一年度公司經營正常,未發生經營性虧損;
(六)未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第三章 貸款的期限、利率、質押率
第九條 股票質押貸款期限最長為6個月。貸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發生的質押貸款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辦理。借款人提前還款,須經貸款人同意。
第十條 股票質押貸款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商業貸款利率確定,并可適當浮動,最高上浮幅度為30%,最低下浮幅度為10%。
第十一條 用于質押貸款的股票原則上應業績優良、流通股本規模適度、流動性較好。貸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幾種股票作為質押物:
(一)上一年度虧損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個月內股票價格的波動幅度(最高價/最低價)超過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過度集中的股票;
(四)證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證券交易所特別處理的股票;
(六)證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以上的,該證券公司不得以該種股票質押;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二條 股票質押率由貸款人依據被質押的股票質量及借款人的財務和資信狀況與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質押率最高不能超過60%。質押率上限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質押率的計算公式:
質押率=貸款本金/質押股票市值
質押股票市值=質押股票數量×前七個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盤價。
第四章 貸款程序
第十三條 借款人申請質押貸款時,必須向貸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
(二)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卡(證);
(三)經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及上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四)用作質物的權利證明文件;
(五)用作質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
(六)貸款人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貸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后,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資信狀況、償還能力、資料的真實性,以及用作質物的股票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及時對借款人給予答復。
第十五條 貸款人在貸款前,應審慎分析借款人信貸風險和財務承擔能力,根據統一授信管理辦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額。
第十六條 貸款人對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審查同意后,根據有關法規與借款人簽定質押貸款合同。
第十七條 借款人和貸款人簽定質押貸款合同后,雙方應同時在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證券登記機構應向貸款人出具股票質押登記書面證明。
第十八條 貸款人在發放股票質押貸款前,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特別席位,專門保管和處分作為質物的股票。
第十九條 借款人應按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償貸款后,貸款合同自行終止。貸款人應在貸款合同終止的同時辦理質押登記注銷手續,并將股票質押登記書面證明退還給借款人。
第五章 貸款風險控制
第二十條 貸款人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15%;貸款人對一家證券公司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5%。
第二十一條 一家商業銀行接受的用于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證券公司用于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被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證券登記機構負責監控。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需要適時調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與商業銀行自行協商建立主辦行關系,一家證券公司只能在一家商業銀行辦理股票質押貸款。
第二十三條 貸款人有權向證券登記機構核實質押物的真實性、合法性,證券登記機構應根據貸款人的要求,及時真實地提供上述情況。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應隨時分析每只股票的風險和價值,選擇適合本行質押貸款的股票,并根據其價格、盈利性、流動性和上市公司的經營情況、財務指標以及股票市場的總體情況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質押股票及其質押率的名單。
第二十五條 貸款人應隨時對持有的質押股票市值進行跟蹤,并在每個交易日至少評估一次每個借款人出質股票的總市值。
第二十六條 為控制因股票價格波動帶來的風險,特設立警戒線和平倉線。警戒線的公式為:(質押股票市值/貸款本金)×100%=130%;平倉線的公式為:(質押股票市值/貸款本金)×100%=120%。在質押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線時,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即時補足因證券價格下跌造成的質押價值缺口。在質押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之比降至平倉線時,貸款人應及時出售質押股票,所得款項用于還本付息,余款清退給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第六章 質押物的保管和處分
第二十七條 貸款人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以下簡稱特別席位),用于質押物的存放和處分;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設特別資金結算賬戶(以下簡稱資金賬戶),用于相關的資金結算。存放在特別席位下股票的處分權和存放在資金賬戶資金的處分權均屬貸款人,未經貸款人同意,除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動用或凍結。
第二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根據出質人的申請將出質股票轉移至貸款人特別席位下存放。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可向貸款人提出申請,經貸款人同意后,雙方重新簽訂合同,進行部分(或全部)質押物的置換,經貸款人同意后,由雙方同時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質押變更登記。質押變更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向貸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質押物登記書面證明。
第三十條 在質押合同生效期間,借款人可向貸款人申請,貸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貸款人進行部分(或全部)質押物的賣出,賣出資金必須進入貸款人特別資金賬戶存放,該資金用于部分(或全部)提前歸還貸款,多余款項退借款人。
第三十一條 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貸款人應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追加質押物、置換質押物或增加在貸款人資金賬戶存放資金:
(一)質押物的市值處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警戒線以下;
(二)質押物出現本辦法第十一條中的情況之一。
第三十二條 未經借款人同意,貸款人不得單方面處分質押物。但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貸款人可單方面處分質押物,由此產生的損失由借款人承擔:
(一)質押物的市值處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平倉線以下(含平倉線);
(二)貸款合同期滿后,借款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
貸款合同期滿,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的,貸款人應將質押物歸還借款人;貸款合同期滿,借款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的,貸款人可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對質押物進行處分:
(一)由貸款人通過特別席位賣出質押物,所獲資金用于清償貸款本息;
(二)通過法律手段進行資產保全。
第三十三條 質押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押物一起質押。
質押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押物一起質押。出質人不購買而出現價值缺口的,出質人應當及時補足。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和暫停、取消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資格的處罰,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從事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
(二)為不具備本辦法規定資格的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質押貸款的;
(三)發放股票質押貸款的期限超過6個月的;
(四)接受本辦法禁止質押的股票為質押物的;
(五)質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貸款額度控制比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六)未按統一授信制度等規定和謹慎原則發放股票質押貸款,造成貸款損失的;
(七)泄露與股票質押貸款相關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業秘密,并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和暫停、取消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資格的處罰,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在一家以上商業銀行辦理股票質押貸款的;
(二)用非自營股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的;
(三)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或資料,造成貸款損失的;
(四)未按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挪作他用的;
(五)套取貸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拒絕或阻撓借款人監督檢查貸款使用情況的;
(七)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商業銀行貸款的。
第三十六條 證券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的處罰,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貸款人要求核實股票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二)未按貸款人要求及時辦理質押股票的凍結和解凍;
(三)一家上市公司被質押登記的股票超過全部流通股的20%。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證券登記機構應按照本辦法制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從事股票質押貸款業務,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以及相應的業務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