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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3-27 16: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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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論文

篇(1)

法律概念的再認識

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規范一詞的含義是明文規定或約定俗成的標準,如技術規范、行為規范。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規定的標準,即為法律規范。由于法律對于一般人的行為的規范性、普遍性以及強制性等特征,人們往往把法律稱之為法律規范,并用法律規范來代指整個法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沖突法與沖突規范往往被人們等同視之。然而從法的構成要素角度來說,簡單地把沖突法視為沖突規范的表述是不盡嚴謹合理的。筆者認為,學者們習慣將沖突法表述為沖突規范,僅僅是在肯定沖突法的社會規范作用,但這并不代表沖突法在性質上就是法律規范。因為法律規范是一個法理學概念,它有自己的法理意義和邏輯構成。規則的含義則是規定出來供大家共同遵守的條例和章程,如行為規則,游戲規則。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出來的規則就是法律規則。從漢語本意上,法律規則和法律規范表達的基本是同一個意思,甚至在我國的相關法學著作中,這兩個詞語也往往是相互通用的。而在西方法理學中,法律規范則是法律規則的上位概念,西方法學界不僅將這兩個概念加以區分,而且認為法律規則僅僅是法律規范中的一個要素。凱爾森就提出:最好不要把法的規范與法的規則混淆起來,因為法的創制權威所制定的法的規范是規定性的;法學所陳述的法的規則卻是敘述性的。近年來,受現代西方法理學的影響,我國學者也多主張法律規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三要素構成。

法律性質的再認識

在法理學上,沖突法并不符合法律規范的定義和構成,因為它既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則,更不屬于法律規則,它應該是法的技術性規定。

篇(2)

(一)法學人才應當具備什么樣的法學理論素質

法理學是研究法律的整體性問題和一般性問題的一門法學分支學科,是法學的基礎理論學科。學習法理學的意義在于它不僅可以提供法學領域內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和基本原理,同時,它提供對整個法律制度和法學的理論基礎的反思。也就是說,法理學是整個法律大廈建構的理論基礎,正是因為這個理論基礎的存在,整個大廈才是基礎牢固的。而部門法學則是法律大廈的每個部分的理論基礎。法理學所建構的理論基礎是通過基本的概念、基本的原理和基本的知識建構起來的,往往人們就認為這些理論屬于牢不可破的知識,在知識的學習中采取記憶式的方法來學習。但實際上,法理學雖然是法學的基礎理論,但其知識并非像自然科學基礎知識那樣具有高度的確定性,而是其永遠處于一種開放式發展狀態中的知識。在法理學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上,也最具有爭議性。比如,法律是什么的問題,從古到今,無數法學家的探討卻從來沒有得出過一個被世人所公認的概念。而這種最基本的理論分歧而帶來了眾多的法學流派的出現。法學理論在無數的爭議中被推進,加深了人們對理論問題的認識。當人們形成了新的理論共識之后,一場新的制度更新也即將到來。把法學理論凝固化、確定化的做法是違背法學理論學習規律的做法,灌輸式的教學和記憶式的學習并不能增進學生對理論問題的認識,同時也阻礙了法理思維和法理能力的形成。法學人才既包括法律實務人才,也包括法學理論人才。無論屬于哪一種,法學理論的素質都是必不可少的。法學理論人才自不待言,法律實務人才在處理具體的法律事務的時候,一旦遇到疑難問題,通常都需要求助于理論。這種疑難問題的發生往往可能來自重大理論問題的困境。如二戰后納粹戰犯的審理帶來的對法律實證主義的反思,如果不解決理論問題,就無法在實際的法律實務活動中帶來一種合乎邏輯的結論。而理論問題的解決往往并不是求助于現成的知識,而是需要開動法理思維,針對具體問題分析,得出法理結論。法學人才所具有的法學理論知識并不是固化的知識,而應當是思維著的“活”的知識和理論,其中包含著能夠發現理論問題,并解決理論問題的能力。既有知識的學習雖然是必要的,但比它更重要的是獲得法學理論思維的能力。因此,大學法理學課程無論從教學還是教材方面都必須從培養什么樣的人才的角度進行反思,以培養具有真正理論思維能力的人才為最終目標。

(二)法理學教材編寫理念的轉向

篇(3)

本文作者:章戎1劉文麗2作者單位:1云南大學法學院2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德國“哲理法學派”予以的昭示

18世紀下半葉,在德國古典哲學基礎上出現的“哲理法學派”,順應了當時德國社會的需要,它以一種極晦澀艱深的方式表達了對革命和社會改良的迫切需要,其法學極端抽象的表達形式,深刻地揭示了法學中的哲學信念。它以強調思想“自由”,尤其是意志自由,表達著對新興社會的憧憬;它對于以往古典自然法學派所強調的“權利”、“理性”、“公意”、“分權制衡”等“自然理性”已不十分重視,轉而以“意志自由”作為自己理論框架的核心概念,從而展示了至今都無以企及的,關于法學對于哲學理性的詮釋。德意志人最善于從“意識流”的角度去把握恢宏的時代、敘述悠遠的歷史,于是出現了康德、黑格爾那樣的堪稱瑰寶式的人物,之后才會出現,迄今為止奠定了社會主義理論基石的馬克思、恩格斯的《德意志意識形態》之著,以及他們各自及合著的一系列經典之著。雖然德國哲理法學派也沿用了自然法學的思辯式方式,其研究命題也未完全脫離理性法或應然法的窠臼,但卻因較看重秩序的穩健,反對動蕩的革命,因此,該學派在立論根據、理論核心、抽象程度及其邏輯體系等方面,都超越了原有的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學說。由于“意志自由”概念的引入,使“哲理法學派”不僅深化了法律權利即“法權”觀的理論,讓自己贏得了應有的歷史地位,而且,為后人提供了新型的認識社會法律現象的思維體系。以至于可以說,馬克思、恩格斯有關法學的闡釋,無論他們對以往學說的批判還是繼承,都可謂是得益于“哲理法學派”的精髓,都是將德國法哲學的原理和精神運用于認識世界歷史及法律現象極其精彩的成果。只不過他們將自己的研究方式進行了調整,將原來的思維方式進行了顛倒而已;其核心價值觀,卻是大大提高了全世界勞苦大眾在社會歷史中的地位,同時賦以了他們應有的普遍人格尊嚴,并寄希望于在同一個天平上讓全人類都能得到一次真正的解放。其中,不僅道出了現代法學對廣大弱勢群體宏大關懷的法律情結,而且也昭示了現代社會“人權觀”文明發展的階段性成果及其法律價值。對于這種精髓的繼承和發揚,本應該是中國法學研究的重要使命。中國行為法學的研究,雖然不以意志自由為核心,但確實應以“行為自由”為根基來充實自己的學術領域。雖然法學研究并不應把政治研究作為己任,但卻應以“行為規范”作為同一尺度付之一世,以避免徒有虛名的,讓人人自危的同時還奢談著所謂“權利論”的高調。如,因南京“彭宇案”引發的,在中國千百年歷史上早已經解決了的是否應該扶老、攜幼的行為評斷,竟然成了現代中國人全民糾結不清的問題!誠如當代德國法哲學家阿圖爾•考夫曼所言:“個人,也包括法,是給定的,同時也是自我創設的,是不可以取消的客觀性和主觀性的合體,既是個性形成過程的‘內容’,也是‘方式’,通過此形成過程,人和法達到其具體的此在形式,而不是該過程的產品。”①所以,通過對人的行為及其法律行為的探究,我們應該給定實體(人)之上的法律程序正義,使人與法達到更真實更具體的一致,這應該是中國行為法學研究中必有的題中之意!

美國“經濟分析法學”給出的提示

20世紀50年代,美國的經濟學家們利用法學的規范性理論,對人們的經濟行為進行分析,取得了重大進展。例如,由產權制度引出的激勵機制與人們經濟行為的關系;又如,因產權結構形式對規范制定的要求,及其資源配置行為的影響,等等。②“產權”本來是地道的法學概念,被經濟學家借用后,不僅讓人們了解了經濟行為的法律性質,而且使“產權”這一法律概念的含義在法學以外的其他領域中得到了極大的拓展。因為,按照西方世界以往的傳統,歐美人常常忽略法律與經濟的內在聯系,他們認為,法律解決的是“公平和正義”問題,是在社會各成員之間,即在各法律主體之間尋找合理正當的“權利和義務”問題,而經濟解決的是社會整體的“效益和利潤”問題,即如何有效地利用現有資源,盡快增加社會財富總量的問題。因此,法學與經濟學的論題基本是不搭界的。然而,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美國產生的“制度經濟學”,運用制度—結構的分析方法斷言,人類的經濟活動不只是由經濟規律決定的,同時還是由社會制度決定的,因而必須通過人的行為,研究人類社會的制度變遷史,只有這樣才可找到答案,次而才能合理地闡釋法律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及其趨勢。由此,他們展開了有關人的行為與制度關系的研究。其代表人物是J•羅杰斯•康芒斯,他特別強調法律制度在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并將法律制度看成是協調沖突的規則體系。他不僅承認并且強調發生在制度內的個人經濟行為,并把這種行為稱為在控制、解放和擴展個人行動方面具有集體行動的性質。然而,經濟體制發展和運轉的關鍵是政府,政府又是采取集體行動和進行變革的首要力量,因此,他探尋了思想觀念方面的開放,希望能夠得到企業、勞工和政府的支持,通過制訂一些規定,找出問題并尋求能為各方接受的解決辦法。由此,他建立了一種把政府作為對抗利益集團的調解人,把政府機構作為沖突利益集團談判場所的“制度理論”。在他的《制度經濟學》中提出了“法制據先于經濟”的觀念,他甚至認為,正是法律和法律制度,促使了資本主義經濟的產生和發展。康芒斯的思想對以后的“制度經濟分析法學”有著極大的影響,他們都主張,應該通過揭示法律和經濟演進過程的規律,去幫助人們選擇人與人之間的協調機制——法律制度。20世紀60、70年代,美國法學家運用微觀經濟學的理論及其價值觀念,來分析和評價各種現行的法律制度及其社會功用,致使“經濟分析法學”在美國異軍突起。此學派認為,僅僅注意資源對經濟行為的約束是不夠的,還要密切關注社會制度及其法律制度的因素,社會法律制度的約束已然成了分析經濟行為和經濟關系的焦點。因為,一切現代社會的經濟行為都是在一定的法律制度制約下進行的。例如,在應用產權制度的許多重要經濟領域、在對現代企業制度的分析、對國外土地制度安排的分析等大量經濟活動及研究中,美國學者發現,由于所有的法律制度在運作和履行中都會給行為者帶來收益或成本,因此,完全可以用經濟學的“效益原則”來描繪和解析法學及其法律制度,甚至闡析法院的判例。由此也產生了一門新興的學科——法學與經濟學相結合的學科,這一學科在美國大學各法學院成為了一門頗受歡迎的課程。另外,美國大多數聯邦法院的官員也都接受了法和經濟學的正規短期培訓,后來精英輩出。《法律之經濟分析》一書的作者理查德•波斯納就是在此類的短期培訓中脫穎而出的一個典型人物,①并成為了美國經濟分析法學的代表性人物之一。有人說,卡爾•馬克思應作為經濟分析法學的鼻祖,因為在其《資本論》中關于社會經濟行為的法學式論述比比皆是,以及其所證成的法和經濟學的結論,不僅折服了許多經濟學家,而且使法學家們難于望其項背。雖然歷史的發展未必像自然科學那樣,讓《資本論》在100多年的社會現實中得到一一驗證,但是,它卻一直接受著歷史的檢驗。其中的核心價值體系在160多年的全球發展史的檢驗中,大部分得到了應證。難道現今我們力圖尋求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與以《資本論》為代表的經典理論中的價值觀有著本質區別嗎?20世紀20年代西方社會的經濟危機,與21世紀初期的這場由美元引發的世界性經濟危機,難道不能說明問題嗎?總之,就當代國外法學流派而言,新自然法學派重提法與道德的關系,從而升華了人類理智,錘煉了對人類終極關懷的問題;新分析法學派以法律規范及法制結構的研究為出發點,對法律的邏輯形式和規范手段進行了更新的,甚至量化的分析處理,增強了人們對法律規范外在結構的了解,強化了社會的守法意識和司法觀念;社會法學派從法的社會實效著眼,努力闡釋法或法律在現代生活中從靜態到動態的運作及其形式,增進了由立法到“活法”的兌現;②經濟分析法學站在經濟發展與法律效益的角度,利用經濟學的術語、實證性的手段,揭示了法律的又一價值要素——效益(效率),從而給古老的法學注入了新的時代基因;法人類學的研究,則提示人們從更廣闊更宏觀的角度去考察和認識法和法律的起源、本質及其形態;總之,各種法學流派,均在不失自己的特定領域中為法律的社會價值取向作出了獨特的貢獻。

篇(4)

自二十世紀四十年代維納奠基性地提出控制論以來,由貝塔朗菲正式提出,并經普里戈金、哈肯、艾根1等人加以發展的系統論思想成為深刻影響人類思維的二十世紀的一項重要文明成果,已日漸滲透到各個學科和領域,發揮著越來越廣泛的影響力。法學研究同樣也受到了系統論思潮的浸染,一些學者為將系統論應用于法學研究做出了積極的探索。本文即就系統論思想在法理學中的運用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

一、 系統論在法學中的應用現狀我國法學界對系統論的運用是與系統論思想在我國的傳播同步的。雖然錢學森在五十年代就著有《工程控制論》一書,但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西方的系統論思想才在我國傳播開來并受到重視,與外國相比,我國對系統論的運用起步較晚。在1979年舉行的一次系統工程會議上,由錢學森首次提出了“法治系統工程”的概念,此后,吳世宦、常遠等一批學者就法治系統工程問題展開了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以吳世宦的《論法治系統工程》(1986年)和《法治系統工程學》(1988年)等為代表的一系列專著和論文相繼發表。1985年和1988年,先后召開了兩屆全國性的法制(治)系統工程學術討論會,推動了這方面研究工作的開展。進入90年代后,法學界出現了用系統科學的方法運用于具體部門法學的傾向,如何秉松的《犯罪構成系統論》(1995年)、熊繼寧的《差異、變化與耦合》(1999年)和龍宗智的《相對合理主義》(1999年)等專著就是運用系統方法于刑法學、行政法學和刑事訴訟法學所取得的成果。8《現代法學》雜志自1999年第5期開始開辟了“法治系統工程”專欄,也刊發了一系列在部門法學中應用系統論方法的研究文章。

二、 系統論視角下的法律觀

將系統論運用于法學研究的思路有二:一是將它運用于法的基本理論研究,從系統論的視點出發來觀照法的基本范疇,提出一套系統論視角下的法的分析框架;二是著眼于其技術應用,在具體操作層面上運用系統方法,如法治系統工程、應用法學中的系統研究等。前者是運用系統思想建立一種法哲學,而后者則是用系統方法解決具體問題,二者同等重要。但我們也應看到,由于系統論是有別于經濟的、社會的或語義的分析方法的一種全新的分析范式, 而每種分析范式都會有自己的一套分析范疇、語言和邏輯規則,因此準確定義系統論中法學的基本范疇,確立一種系統論的法律觀,也就是上述第一種研究方向就成為全部系統論法學的基石。德國法學的系統理論所做的正是這種努力。但我國二十年來的系統法學研究則幾乎全部集中于后者,在筆者所見相關研究成果中,真正運用系統論于法理學研究的極少。在未確立起系統論范式下的法學基本范疇和分析框架的情況下,直接運用系統論于具體操作層面,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造成在研究的出發點即在基本理論范疇上仍不得不沿用非系統論的模式,從而限制和影響了系統論原理的運用,這是當前我國系統法學研究的一個很大的制約因素。

因此,要想在法學研究中引進系統論,希望以一種新的思想范式豐富法的理論,促進法學發展,就必須建立系統科學視角下的法律觀,即要建立系統論的法理學。

任何一種理論都是從其最基本的范疇出發的,“法”這一基本范疇是一切法學理論的根本出發點。建立系統論的法理學首先必須對什么是“法”做出回答。

一般說來,基本范疇的確定是一門學科得以建立并發展的基礎,但就法學而言,自其產生以來,對“法”這一法學最基本的概念卻從未取得過一致的意見,正義說、理性說、神意說、主權者命令說、社會控制工具說以及階級意志說等等不一而足。這似乎是法學的尷尬,但從另一方面看,恰恰也正是由于對法律的這些種種不同的解說,才產生了各種各樣的法學流派,促進了法學的繁榮與發展。“法”這一范疇成了法學理論的全息圖景,是一切法學理論的立足點。那么以系統論的分析范式,如何解說“法”這一范疇呢?警察、軍隊以及道德、意識形態和政策等也是維持社會有序性的系統組成部分,有的也是社會系統的序參量之一,法律與它們有何區別呢?

首先,法律是一種以符號為載體構筑的信息空間,這與警察、軍隊等一切有形的社會控制力量相區別。系統論創始人貝塔朗菲認為:“人所特有的、能將人和別的動物截然分開的獨特行為就是在思想和語言中創造符號宇宙的能力。除了直接滿足生物需要外,人不是生活在事物的世界中,而是生活在符號的世界中。”14法律由原則、規范、術語等符號所組成,它們所傳達的是控制環境的信息,“我們用來控制我們環境的命令都是我們給予環境的信息”,“信息這個名稱的內容就是我們對外界進行調節并使我們的調節為外界所了解時而與外界交換來的東西”。15個體處理接受到的信息,決定采取什么樣的反饋行動,這就是系統論上所說的“通訊”。法律與道德、意識形態以及政策等為每個人都構筑了一個信息空間,作為個體的人,社會傳達給他的信息成為決定其行為目標函數的重要參數。在一個理想化的平等社會里,每個人的信息空間應是相同的,但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地位、知識水平甚至居住區域的不同等等原因都使作為個體的系統不可能擁有完全相同的個人信息空間,這就造成了不平等。“所謂有效的生活就是擁有足夠的信息來生活”,16為了實現形式正義,我們就要力爭為每個人構筑相同的信息空間,普法正是這樣的努力之一;為了實現實質正義,就要因個人的信息空間不同,社會也應對個體的行為采取不同的反饋方式。在交通、通訊不發達的時代,《法國民法典》規定以離巴黎的遠近不同來確定法律實施的日期,也正是其體現之一。

其次,由于信息本身特點產生的影響,法律與道德、意識形態、政策等等也區別開來。

信息的構建具有目的性。不同的信息所產生的反饋是不同的,由此而建立的社會形態也是不同的。從發生學的角度看,社會結構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個體自覺水平上自發形成的結構,另一種是在群體自覺水平上自覺建立的結構,前者產生于社會的自在控制,后者則產生于社會的自為控制。17當然,由于人類社會在存在與發展過程中必然存在的目的性和自我內在的規律性同時存在,因而這種“自在”與“自為”更多地是一種程度上的劃分。道德雖然也有社會中心系統的引導因素在內,但主要由社群自發形成,因而主要是反映社會自在控制的、自發產生的信息,而法律具有強烈的社會中心系統的引導作用于其中,明確反映了國家的意志,體現了社會的自為控制,具有很強的目的性。

信息的傳輸具有衰減性。一切信息在傳輸過程中由于介質造成的損耗都不可避免地會衰減。所謂信息的衰減就是指信息由確定變得不確定,直至解體。確定程度越高的信息的衰減容量越大,而越是不確定的信息在傳輸過程中越容易因衰減而解體,即“社會的記憶性損失”,從而影響序參量作用的發揮,造成熵的累積。因此,就有必要增加信息的明確性,將之固定化、規范化,形成條文,建立制度。“制度是一場和熵進行的戰斗,一場和遺忘及其造成的組織損失進行的戰斗。通過審慎的代碼編纂和抽象行動,他們構建和儲存已經或正被看作具有保持秩序性質的知識。”18但由于信息經編碼而形成制度,需要成本,因而并非所有的社會控制信息都需要制度化,只有那些反映社會自為控制程度較高、目的性較強并且關乎系統基本結構的信息才有必要加以明確。法律正是這樣制度化的社會控制信息。越是較多反映社會中心系統意志,并且關系社會基礎結構的法律,如公法,信息明確性程度越高,強行性規范越多,而相反,私法則較多的是任意性規范,明確性程度較低。

信息的反饋具有非線性。“人并不是由S—R(即刺激—反應,引者注)弧構成的,在他們的輸入與輸出之間不存在簡單的線性因果關系”。19人不同于機械,他(她)自身是個主動性的系統,或者更準確地說,是個具有適應性的自組織系統,有自身的目的和發展要求,對于接收到的信息,要進行加工、處理,然后做出反饋。由于在加工、處理信息過程中,會摻入個人系統自身的因素和其他外界因素的作用,因而這種反饋是非線性的,反饋結果可能并不是信息發出者所期望的。為此就要建立信息反饋的糾偏機制,形成有效的反饋回路,如同恒溫器的控制機件一樣。法律通過法庭、監獄等有形力量建立起一套糾偏機制,與道德、意識形態、政策等等相比,法律的糾偏機制無疑是最為穩定而且高效的。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從社會大系統的角度看,法律是維護社會有序化的一個重要序參量,是反映社會中心系統意志、制度化的并有有效糾偏機制的由符號所建立的信息空間。

作為社會系統的序參量,法律自身也是一個系統。盧曼、托伊布納所做的研究正著眼于此。通過把法律視為一個系統,可將很多系統理論應用其中。運用系統發展的相變、分叉、漲落等理論,同樣可以來考察法律的變革問題,但這已不是本文所討論的范圍了,本文只不過是試圖初步勾勒出系統論視角下法律觀的簡單圖景而已。

三、 用系統論研究法理學應注意的問題

拉茲洛將其著作《系統哲學引論》的副標題定為“一種當代思想的新范式”,貝塔朗菲也有類似提法。系統論確實給我們提供了一種新的思維視角,但我們也應看到,系統論的發展時間畢竟還不長,誠如貝塔朗菲自己所言:“新范例的早期形式大都很粗糙,能解決的問題不多,對個別問題的解遠遠不夠完善。這時候會出現許多學說互相競爭,每種學說適用的問題和能很好解決的問題都有限。”21因此,在將系統論應用于法學研究,特別是法理學研究時至少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應將系統論與其他學科,特別是與社會學結合起來。系統論提供的僅僅是一種思維分析框架,在應用到具體學科時,還必須與具體學科的知識結合起來,才能進行有效地分析。在進行系統論的法學研究時,法學知識的運用自不待言,但尤應有意識地結合社會學來進行考察。無論是早期維納的關于法律的觀點,還是盧曼的法律與社會理論,法律系統與社會系統的關系都是理論基礎之一,法是在與社會系統的互動關系中顯現出其本質的,因此,系統論的法律觀離不開社會學的考察。只有有意識地、自覺地運用社會學,當然同時也結合其他相關學科知識,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富有意義的成果。

第二、應將系統論的分析模型與其他的分析模型結合起來。學術研究總是以分析已有的事實來進行,但把握歷史的目的還是為了預測和設計未來。古往今來,所有的學術理論無非都是通過對已往事實的考察,根據觀察者所總結的規律建立一種分析模型,用以把握未來。貝塔朗菲在談及理論模型中的概念模型時稱“用簡化因而比較好懂的形式的概念模型來表示現實的某些方面,對任何理論研究都是基本的”,但“模型的優點與危險是眾所周知的。優點是這是一種創造理論的方法,亦即模型可以從前提進行推斷,解釋和預測,往往得到預料不到的結果。危險是過于簡化;為了使它在概念上可以控制,把現實簡化成了概念骨架——剩下的問題是我們是否在這樣做的時候切掉了解剖學的重要部分。現象愈多樣化與復雜,過分簡化的危險愈大。”22不僅是概念模型,任何理論模型都有此危險,用系統論建立的分析模型也不例外。因此,哲理分析、經濟分析、社會學分析、語義分析和系統分析等理論模型應各自充分發揮作用,互相補充,互相驗證,而不應由誰來取代誰。通過各種模型綜合的從不同側面、多角度地考察,才可能在法學研究中描繪出與現實世界更加一致的關于法律的圖景。

第三,將運用系統論與發展系統論結合起來。這是推進系統法學發展的需要。現有的系統論模式主要來自于對自然現象的考察,是自然界規律的反映,不可否認的是,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之間有著顯著的差別,如果一味照搬自然界的系統規律去套用社會,難免失之偏頗。但這也并不意味著在分析社會時就不能運用系統論,用系統的范疇去分析社會仍是富有十分積極的意義的,問題在于我們在用系統范疇分析具體社會問題時,也應著眼于發現社會系統本身的系統模式和系統學規律,使系統理論更加科學化,從而建立更加合理、適用范圍更廣的理論模型,以推動系統法學以及整個法學的發展。

1 我國以前有學者將控制論、耗散結構理論、協同論等與系統論并列,提出“老三論”、“新三論”觀點,這是不確切的,實際上,上述種種理論均是系統論思想的分支,它們共同構成了西方的系統論思潮。參見[美]E·拉茲洛著《系統哲學講演集》,閔家胤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

2 [美]N·維納著《人有人的用處——控制論和社會》,陳步譯,商務印書館1978年版,第83頁。

3 同前注,第87頁。

4 參見季衛東、齊海濱《系統論方法在法學研究中的應用及其局限——兼論法學方法論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1987年第1期。

5 [日]中山龍一《二十世紀法理學的范式轉換》,周永勝譯,載《外國法譯評》2000年第3期。

6 引自北京大學法學院張騏副教授在《法理學》課程上的授課內容。

7 G.Teubner,"The king's Many Bodies:The Self-deconstruction of Law"s Hierarchy",in D.Patterson and A.Someck(eds.),The Indeterminancy of Social Integration:Legal Thought in Post-Modernity,Michigan University Press,Forthcoming.轉引自[日]中山龍一《二十世紀法理學的范式轉換》,周永勝譯,載《外國法譯評》2000年第3期。9 魏宏森、曾國屏著:《系統論》,清華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頁。

10 [德] H·哈肯著:《協同學——自然成功的奧秘》,戴鳴鐘譯,上海科學普及出版社1988年版,第15—16頁。12 [比]伊·普里戈金、[法]伊·斯唐熱著:《從混沌到有序——人與自然的新對話》,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

13 同注10,第7—8頁。

14 [奧]馮·貝塔朗菲、[美]A·拉威奧萊特著:《人的系統論》,張志偉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頁。

15 同注2,第9頁。

16 同前注。

17 楊桂華:《論社會系統的自在控制和自為控制》,載《哲學研究》,1999年第1期。

18 [英]馬克斯·H·布瓦索著:《信息空間——組織、機構和文化中的學習框架》,王寅通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頁。

篇(5)

我國法學教育的目標定位到底是精英教育、職業教育還是通識教育這個問題上,理論界和實務界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由此帶來了案例教學法的目標定位的混亂,主要體現在:案例教學法到底是理論講授的輔工具,還是通過不斷的模擬法庭訓練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或者說與理論講授作用同等重要以培養學生全方面的能力呢?案例教學法在目標定位上的模糊,直接影響到各大高校對其地位的認識,也進一步影響著它在實踐中功能的發揮。作為從西方引進來的舶來品,案例教學法在我國法學本科教育實踐中大多淪為傳統理論講授的附屬品,其功能主要用于對教師所講授的枯燥和晦澀的理論進行解釋和補充,或者直接就是深奧理論的簡單重復和強化。這方面最典型的例證就是實踐中很多高校在引用案例教學法時將其等同于舉例教學。也就是說,在大學法學本科教育中,許多教師通常在講授了某一法學理論后,為了加深學生對該理論的掌握,便列舉一個與該理論密切相關的案例,由于是在預設的情境中,學生很自然會運用剛學過的原理分析案例。這種教學方法雖然運用到了案例,但僅僅是運用案例對教師所講授理論的驗證,它并沒有培養學生判斷和分析問題的法律邏輯思維,也沒有提高學生獨立解決問題的能力,并不是真正的案例教學法。

1.2案例教學的專業教材參差不齊

隨著案例教學法在大學本科教學中的引進,教材的缺乏成了各高校在案例教學中面臨的一個難題。為解決該難題,許多高校和專家學者編寫和出版了種類繁多的案例教材,這些教材雖然在數量上比較客觀,但在質量上存在著參差不齊的局面。主要體現在:第一,體系結構的編排沒有統一標準。與各法學教科書的體系結構比較統一不同,現行案例教材大多都是高校學者或實務界精英依托自己豐富的教學和實戰經驗,借助于網絡、教學參考書、法院的判決等渠道,根據自己的喜好和擅長編寫而成。由于案例教學法的目標定位不明確,所以各案例教材在體系結構上呈現出仁者見仁、治者見智之勢,比如:有些案例教材大篇幅介紹案情而缺乏與相關法律知識的銜接,有些案例教材重視法理分析而忽視案情梳理等。因此,不同版本的案例教材在結構和內容上千差萬別,讓使用者難以辨別其優劣。第二,具體的案件事實被過度加工。為了與相應的法律原理對應,許多教材編寫者在選擇案例上往往將復雜的案件事實加工,剝離與法律原理無關的內容,保留要運用法律原理的內容,使得所簡化的案件事實清楚,沒有任何爭議,學生直接套用原理就能分析到正確結論。學生雖然會分析這一個案例,但是同類型的案例卻還是不能獨立分析,不利于培養學生運用抽象的法律原理分析復雜案例的能力。不僅如此,案例教材在案例事實上的隨意剪裁,也造成教師在講授案例時有意虛構事實、忽略事實和肢解事實,忽略發動學生參與案件的推理過程,使得新型問答式的啟發教學演變成了教師一個人“唱獨角戲”的傳統“滿堂灌”式和“填鴨式”教學。

1.3案例教學的適用范圍有限

第一,從適用的課程來看。案例教學法主要是運用法學理論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案例進行抽絲剝繭的分析和總結,因此在邏輯思維方法上傾向于歸納法的運用,比較適用于與社會生活聯系緊密的應用性強的課程,如刑法、民法、婚姻法等,而對于理論性較強的法理學、憲法學、法制史等則不宜采用。但在實踐中,許多高校不顧案例教學法的特性,也不考慮所講述的課程本身及其內容特點,跟風般的在所有法學專業課程中予以采用,不僅耽誤了學生寶貴的學習時間,而且教學效果大打折扣。第二,從適用的對象來看。與傳統教學方法不同的是,案例教學法是以學生為主體,要求學生在課前要花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閱讀和分析案例,在課堂上學生要積極參與課堂討論,針對老師和其他組學生的層層深入的提問要及時應對,并且在課后要對課堂討論形成完整的總結報告。因此,案例教學法對學生的綜合素質要求比較高。實踐中,許多高校對剛進校的大學生就實行案例教學法,學生由于知識儲備不夠,參與案例教學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不強,課前不愿意花時間準備,課堂上敷衍了事,使案例教學法的推行流于形式。

1.4專業師資力量的薄弱

案例教學法從本質上說是蘇格拉底式的問答式教學法,隨著教師的不斷深入式提問引導著學生深入思考和解決問題,因而教師在案例教學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案例教學法要求教師具備一定的法律實務經驗,能科學合理的選擇和設計案例,能調動學生參與課堂討論的積極性,能組織學生運用法學理論分析解決案例,并能有效應對課堂中隨時出現的不可控因素,總之,對教師的法律實務處理能力、組織協調能力和課堂駕馭能力要求都比較高。盡管案例教學法在我國大學本科法學教育中如火如荼地展開,但我國目前從事大學法學教育的教師整體水平難以達到案例教學的要求。隨著社會對法律從業人員需求的提升,我國從民辦到公辦、從職業院校到普通高校等各種類型的大學幾乎都開設了法學專業,法學專業的大量擴張使得從事法學教學的專業師資力量良莠不齊。即使在國內知名大學的法學院,也不是所有的法學任課教師都能熟練的駕馭案例教學法。大多數知名院校的法學教師理論功底非常深厚,對傳統教學的從理論到理論的模式非常精通,但對于案例教學法從實踐到理論的模式卻非常陌生,如果強行推行案例教學法,勢必造成教師在案例教學法中仍然沿用傳統教學方法或者將舉例教學當做案例教學。實踐中,有些教師在使用案例教學法時,所使用的案例是事先精心準備的,對案例的分析和討論也是事前設計的,對學生的設問變成了老師的自問自答,本該發動學生參與的案例討論最后成了教師一人自導自演,已經失去了案例教學法本來的意義。

1.5缺乏有效的考評機制

案例教學法在我國大學法學本科教育中推行的效果不明顯,與我國現行針對教師和學生的評價機制有很大關聯。對于教師而言,我國高校針對大學教師的職稱評價機制主要考察教師的科研水平,教師是否在高質量期刊上發表一定數量的論文以及是否獲得高級別的科研項目立項,直接決定著教師是否能及時晉升高級別的職稱。而在高校,職稱的順利晉升不僅意味著工資待遇水平的提高,更意味著身份地位和能力水平獲得了同行認可,這是一種物質激勵無法替代的精神上的榮譽,因此,大部分高校教師在現行考核機制下,都把主要精力用來做科研,而不愿意花更多的時間用于案例教學法。對于學生而言,我國高校對學生的專業課考核方式基本上是期末閉卷考試,學生在規定的時間完成試卷試題,老師以標準答案評判學生的分數。法學試題的考試內容大多是考察學生對法律概念、法律原理的掌握程度,即使有案例分析的題目也是出題者預先提煉出了案例的條件而直接詢問結果,缺乏對學生處理復雜案例的推理和分析能力的考察。近年來,雖然很多高校開始注重學生平時的表現,將平時成績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計入期末總成績中,但大多數對學生平時成績的考察主要統計學生的出勤率,對于學生在課堂上參與案例的分析和討論的表現基本沒有計入在內。

2案例教學法在法學本科教學中的完善措施

2.1明確案例教法學的目標和地位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中國的經濟呈加速度發展,各種經濟交易活動日漸增多,經濟領域里的糾紛和沖突也日漸頻繁,特別是隨著中國加入WTO,各種經濟沖突開始跨國家、跨地域、跨行業。為有效解決各種經濟沖突,維護各類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精通于法律實務的人才開始供不應求。盡管社會對律師、法官、檢察官的急需,但高校法學院培養出來的畢業生卻難以勝任法律實務工作而大量失業,這一嚴峻的社會現實促使法學院逐漸反思傳統的教學目標和教學模式。眾多高校逐漸認識到,教育培養的人才必須符合社會的需求,所以法學教育的目標應由傳統的精英教育為主向職業教育為主轉化。為與新時代的法學教育的目標相符合,應大力發揮以培養學生的法律實踐能力為根本目標的案例教學法的作用,使其獨立于傳統的理論講授法,同時增加其課時,創新其在教學中的運用形式,為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培養更多合格的法律人才。另一方面,針對實踐中許多教師將案例教學法等同于舉例教學的問題,要求教師提高運用案例教學法的能力,認識到案例教學法與舉例教學法的不同。事實上,案例教學法注重對學生主動性和獨立性的法律思維的培養,致力于提高學生的法律職業技能和法律實踐能力;而舉例教學法是為加強學生對理論的理解,以及活躍課堂氣氛,調動學生的學習興趣為目的,但是忽視對學生主動性和實踐能力的培養,舉例教學法與案例教學法還是有本質區別的。

2.2加強案例教材建設

案例教材是案例教學有效實施的根基,直接關系到案例教學的質量。針對案例教學的專業教材參差不齊的現狀,加強案例教材建設,應采取如下路徑:一方面,案例教材的建設在體系結構上應有一定的標準。在體系結構上,應以法學課程的章節脈絡為框架對案例進行編排。每個案例的構成應有嚴格的標準,包括:背景、主題、案例問題、情景與細節描述、教學結果、詮釋與研究和討論組成。案件問題的設計是否科學合理是每個案例的核心,也是關系到案例教學能否培養學生法律思維的關鍵性問題。因此,在設計案件問題時要注意其銜接性,該問題既要與案件主題相關,又要能運用到相關法律知識;還要注意案件問題的設計要層層深入,環環相扣,從而提供學生運用法律思考問題的進路和空間。另一方面,在具體案例的選擇上,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案例要具有完整性,在保證所選擇案例與所要闡明的法學原理要有聯系的基礎上,要盡量保持復雜案例的原貌,對其內容少作修改,培養學生獨立運用法學理論及相關法律規范對復雜案例進行分析的能力;二是案例要有典型性,學生通過對該案例的分析和討論,能觸類旁通的對其他同類案件進行分析;三是具有爭議性,案件能引發多種爭議和沖突,可以引導學生從多角度去思考問題,還能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四是案件要有時效性,最好是剛剛發生的引起廣泛關注的社會熱點問題,能吸引學生的興趣,也能體現法律與社會實踐的銜接性以及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性。

2.3選擇適宜施行案例教學法的課程和對象

案例教學法注重實用性,以培養學生實踐能力為目標的特性決定了其適用范圍的有限性,為更好地發揮案例教學法的積極作用,應選擇適合案例教學法的課程和授課對象。對于課程而言,具備以下兩個特點的課程比較合適適用案例教學法。第一,以講述抽象概念為主要內容但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基礎課程,如民法中的表見、代位繼承,經濟法中的有限合伙、要約、承諾,行政法中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先通過案例教學法對這些課程的抽象概念具體化和形象化,然后再進行理論總結,讓學生對相關知識從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第二,以提高學生專業能力且不適用案例教學法難以掌握的課程,如侵權法,合同法、公司法、國際私法,這類課程僅講授理論知識,學生難以掌握其運用的方法,特別是國家私法涉及到很多部門法律知識的運用,通過案例教學法能使學生將法學原理之間的關系融會貫通。對于對象而言,案例教學法不僅要求學生有高的專業知識修養,而且也考驗著學生的獨立思考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和臨場反應能力。國外案例教學法之所以實施效果比較好,在于國外的法學教育通常被定為在大學本科教育之后,以培養學生的法律職業能力為目標,因而其所適用的學生許多在進校之前已經具備文學或理學學士學位,也具備一定的法律修養。從國外成功的經驗來看,案例教學法的有效推行要求學生具備較強的法律運用能力,所以這種教學方法比較適用于有一定知識積累和閱歷的高年級學生或研究生,對于剛進校的低年級學生則不宜適用。

2.4加強專業師資力量建設

教師是案例教學法的推動者和引導者,因此某種程度可以認為,是否有一定數量的高素質的能有效運用案例教學法的教師,是案例教學法能否成功推行的關鍵。針對現行案例教學法推行中專業師資力量薄弱的現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提高專業師資力量:第一,采取物質上和精神上的多種激勵措施,鼓勵法學教師在完成教學和科研工作量的基礎上,積極參與司法實踐工作。教師既可以從事兼職律師的工作,也可以在司法部門某個崗位上去兼職,從而獲得法律實務第一線最直接的實踐經驗。第二,聘請高校所在地的知名律師、檢察官和法官為特聘教授或兼職教師。這些法律實務界的精英無論是在法律運用能力、口頭表達能力還是及時應變能力等方面都有很強的實力,他們在運用案例教學法時能將理論與實踐緊密結合,比擅長于傳授理論知識的教師更受學生歡迎。除此之外,高校還應經常邀請國內外案例教學法推行比較好的名師和專家以培訓班和講座等形式,向法學教師傳授運用教學案例法的經驗,提高教師運用案例教學法的方法和技巧。第三,教師必須要明確教學案例法的目標,正確定位自己在案例教學法中的角色。教師要充分認識到教學案例法注重于提高學生的法律實踐能力,學生才是案例教學法的主體。因而教師除精心準備案例以及主持討論課堂討論外,要盡量置身于課堂討論外,對學生的各種觀點不進行簡單的是非評判,而讓學生對案例進行充分的思辨,鼓勵所有學生積極發言,討論結束后對學生的討論過程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特別是對學生的思維誤區要進行糾正。

篇(6)

經濟法學在中國已有近二十年的歷史,(注:馬洪:《十年來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爭鳴述評》, 《財經研究》1989年第12期;謝次昌:《經濟法學的十年及當前亟待解決的一些問題》,《中國法學》1989年第3期,等等 )作為法學領域里的一個新興學科,它隨著國家的經濟體制和經濟立法的變化和發展,亦相應地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在其發展歷程中是充滿了波折和艱辛的,就如同整個經濟改革歷盡曲折一樣。隨著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從事經濟法的教學和研究以及學習經濟法的人數也在不斷增加,真可謂“為學者日益”,從而使整個經濟法學在一定程度上呈現出了繁榮的景象,這是學界有目共睹的。盡管如此,回顧和總結經濟法學的發展歷程,仍不難看到,在經濟法研究方面還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和不能回避的問題,這是經濟法學發展中的問題,對此已有一些學者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提及。由于這些問題關系到經濟法學在未來能否得到持續的、良性的發展,故在此略作撮要,希與學界探討。

一、經濟法的定位問題

對經濟法的地位應如何確定,是許多人非常關注的問題。由于經濟法是經濟法學的研究對象,因而其定位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經濟法學的定位和發展。對此,許多學者已經認識到,經濟法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自身獨立存在的理由和價值,是其他部門法不能替代的。但與此同時,經濟法也僅僅只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部門法,它同樣也不能代替其他部門法。因此,對其地位要有適當的定位,既不能過分低估,也不能過分高估。事實上,能否對經濟法予以正確定位,會直接影響到人們對經濟法的地位、經濟法的體系、適用范圍等等問題的認識,從而會影響到經濟法方面的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進而會影響到整個經濟法學的未來發展。

恰如其分地估價經濟法的地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具有現實意義。由于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產生的諸多經濟關系日益復雜,這些經濟關系在總體上需要各類法律的綜合調整,因此僅靠任何一個部門法都不足以實現法律體系的調整目標,必須由經濟法同其他相關的部門法配合,才能共同實現法律體系的輸出功能。對待經濟法和其他部門法必須本著科學的、客觀的態度,而不能出于偏狹的門戶之見。這是經濟法學者和其他相關部門法學者應注意的。

二、經濟法與經濟法學的穩定與發展問題

國家和社會有一個穩定與發展的問題,經濟法與經濟法學同樣也存在這樣的問題。經濟法學雖然在總體上發展較為迅猛,但其發展很不穩定,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現實的經濟法研究與國家的經濟政策以及經濟立法貼得太近,而經濟政策與經濟立法又變化太快,致使經濟法學的研究也只能亦步亦趨地相應變化。同時,經濟法研究人員在研究方法等方面的總體上的不成熟可能也是其中的一個原因。應當承認,在現代市場條件下,國家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是經濟法學的重要研究對象,但并不是唯一的研究對象,同時,也不應把它們作為判斷學術研究真偽的唯一依據。學術上的評判標準是應與政策和法律的成文規定相區別的,否則也就失去了學術研究的意義。尤其是在我國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都需要隨著現實的經濟和社會生活不斷作出調整以使之日臻完善的情況下,更應注意這一點。

由于建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提法受到了廣泛的重視,(注:依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的基本精神,國家立法機關非常重視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構建,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方面的法律規范。九屆人大仍將繼續加強這方面的立法工作。此外,國務院機構的改革的原則也是要重視和強化宏觀調控部門的作用。為此,有一些學者認為這有利于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發展)因此,我國的經濟立法速度是相當快的。這樣的立法一方面對于市場經濟秩序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確實存在著一些弊端,對此已有許多學者提出了批評意見。(注:可參見李靜冰:《盛行的經濟立法觀在法理學上的檢討》, 《法律科學》1995年第1期; 以及蘇力等人的相關論文)上述情況也說明,經濟立法(其中包括經濟法方面的立法)的發展是應該的,但也應適當地保持其穩定性,這不僅對保障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和可預知性是必要的,而且對于保障法律的實效,保障真正的法律秩序的有效形成也是十分必要的。不僅如此,從附帶的意義上說,在某些學者特別重視成文法研究的情況下,經濟立法的穩定也能為經濟法學提供較為穩定的研究對象,從而有助于人們在某些基本問題上形成一些必要的共識,這也是經濟法學的穩定發展所需要的。

經濟法的研究應當深化基礎理論研究,否則經濟法就不可能得到大的發展,就不可能向深度和廣度掘進和拓展。但是,經濟法的研究同樣要注意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的研究,沒有部門法的深入、廣泛的研究,經濟法的基礎理論也不可能得到豐富和發展。可見,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和部門法研究應有良性的循環,但目前這種循環尚未充分實現。此外,在研究部門法時往往會存在僅僅重視具體政策和相關法律規定的問題,由此存在對現行政策和法律依附過重的問題。在此仍需強調說明的是,成文的經濟法律、法規等等固然是經濟法學的重要研究對象,但那些現實生活中正在起作用的非官方的規則、慣例等等同樣也是值得研究的,它們往往直接關系到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政策目標、法律的預期目標等能否得到有效實現,關系到成文的經濟法的制定者、執行者、受規制者之間的博弈活動,因而會直接影響到經濟法的運作過程和實際效果。這些也都是經濟法學應該研究的重要問題。

經濟法學的發展還需要經濟法教學和科研隊伍的穩定,還需要學術規范的穩定。在經濟法學的發展歷程中,隨著對經濟法認識的起伏不定,經濟法的研究隊伍也有一些伸縮變動。當然,從學者個人而言,學術選向是自由的,但一個學科的發展確實需要一批有志于此的高水平的人們。我國經濟法學的教學和科研隊伍往往是顯得有一定的規模的,但低水平的重復研究也并不少見,有些人并不是在進行學術研究,其研究工作并非本于學術的興趣或忠誠,因而他們只會制造學術對話的噪音,而很難出學術精品。

從一定的意義上說,由于中國的經濟法學僅有近二十年的歷史,且整個法學研究都較為缺少應有的一些學術規范和學術傳統,因而在經濟法學方面就更需要建立和健全應有的學術規范,并在穩定的學術規范中展開學術的交流。經濟法學的發展需要經濟法學者乃至其他領域的學者展開廣泛的對話,通過百家爭鳴、真正的學術批評來促進經濟法學的發展,并經過長期的努力形成一定的學術傳統。唯有如此,才能有助于改變目前某些經濟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語、各說各話、無的放矢、自以為是的狀況,也有助于改變某些不尊重他人著作權的信手拈來、據為己有的狀況,或不知他人早有研究且已成通說,還自以為是提出了“新思維”的狀況,從而有助于形成真正的學術共同體或學術團體,等等。

三、經濟法學的路徑依賴問題

經濟法學的路徑依賴問題是一個容易被忽視的問題(注:對于路徑依賴(path dependence),著名經濟學家諾斯有精深的研究,他尤其認為“路徑依賴”是指今天的選擇受歷史因素的影響。參見《經濟學與中國經濟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依據諾斯的理論,路徑依賴對制度變遷起著制約的作用,因而經濟法的變化和發展同樣會受其影響,從而也會影響到經濟法學。由于一國的經濟法學必然會受到既有的各種特定因素的影響,因而會體現出其特殊性)。中國經濟法的研究因其依托于中國特定的社會背景、歷史文化、特定的經濟發展階段、特定的經濟法律制度和特定的學者群體,因而必然會顯現出自己的特色。基于中國特定的經濟、社會狀況而產生的立法、法律運作的環境以及學者本身長期形成的研究習慣,都會構成經濟法學的賴以存續和發展的路徑。路徑依賴的存在,使得中國的經濟法同樣屬于一種“地方性的知識”,它必然不同于體現了“地方性知識”的他國經濟法,而這樣的經濟法正是我國經濟法的研究對象,我們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來研究經濟法。應當看到,各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特殊情況,因此,各國的經濟法往往名稱雖然相同,但其實可能相去甚遠。有鑒于此,經濟法學的研究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即既有體現共性的、外向的國際化問題,又有體現個性的、內省的本土化問題。這兩個方面不可偏廢。

四、經濟法學研究與相關學科的關系

經濟法學研究應注意與其他相關學科的聯系,尤其應注意吸收和借鑒經濟學、社會學、政治學等密切聯系的相關學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例如,在經濟學領域曾長期探討關于計劃與市場的關系等問題,這些問題尤其有助于認識經濟法究竟應調整何種經濟關系(如俗稱的縱向經濟關系或橫向經濟關系),這些經濟關系與民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之間是如何此消彼長的,等等。可見,經濟學領域的研究成果對于解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范圍、體系以及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等問題,均具有重要意義。

近些年學者還很重視法律的經濟分析,尤其是在經濟法領域,法律經濟學得到了較為廣泛的應用。盡管這些應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但畢竟提出了許多新的思路。此外,博弈論、公共選擇理論等在經濟法領域也是很有應用價值的。不僅如此,社會學、政治學等許多相關學科的其他的一些相關理論,對于經濟法學的深化研究都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經濟法學同法學的其他分支學科更是存在著非常密切的聯系,并能從其他法學學科的發展中吸取大量的營養。例如,法理學近年發展迅速,其中有很多成果是值得經濟法學借鑒的。又如,世界經濟的一體化和區域化是一個重要的發展趨勢,因而一國的經濟和法律發展都不可能脫離國外的經濟和法律的發展,有鑒于此,一些學者已開始重視把國內經濟法同國際經濟法相結合,進行綜合的研究,等等。這些都是加強“科際整合”研究的有益嘗試。經濟法學的研究視野必須開闊,在研究的過程中必須注意解決現實的一些理論和實踐問題,在研究具體問題時還應打破僵化固守“部門法細分”的藩籬,以使問題的分析較為全面,真正解決一些實際問題,而不是在一些大家都已有共識的問題上繼續進行喋喋不休的“同義反復”。

在加強經濟法學與其他相關學科的交流和打通的同時,也應看到,同一些相關部門法學相類似,經濟法學在以往的某些研究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著深受概念法學和注釋法學影響的問題,基礎主義、本質主義、絕對主義的影響是甚為深廣的。由于現實的世界和經濟關系是非常復雜和豐富多采的,因而在經濟法研究中有必要多視角地、非直線地、非絕對地去分析和研究一些問題。這對于改善經濟法研究也許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總之,上述問題都是經濟法學發展過程中的問題。只要大力發展市場經濟,就必須大力加強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和經濟法學的研究,就必須不斷解決法制建設和法學研究中存在的問題,這已是人們的共識。為了促進經濟法學的未來發展,在正視和不斷解決上述問題的基礎上,尤應強調: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要深化,經濟法部門法的研究要強化,前者應從后者吸取營養,后者應得到前者的有效指導,從而實現前述的兩者之間的良性循環和共同發展,進而促進整個經濟法學的發展。

立基本土資源建造中國經濟法學大廈

筆者在給學生講課時,對我國法學研究現狀曾形象地評述:民法學研究基本上是“舊房裝修”,即在外國民法學和臺灣民法學的框架內和藍本上,聯系我國實際深入研究,精雕細刻,碩果累累;勞動法學基本上是“舊房改造”,即根據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勞動制度改革的需要,借鑒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的勞動法學,對沿襲于前蘇聯模式的我國勞動法學,重構體系,更新內容,初步形成了一套既吸收國內外勞動法學成果、又在體系和內容上與外國勞動法學和我國原有勞動法學均有不同的勞動法學理論,經濟法學研究基本上是“建造新房”,即基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現狀和目標模式,在傳統法學體系之外新創中國經濟法理論,并且至今尚未完成“新房設計”而處在“無房可居”的境地,以致受到“經濟法學沒什么理論”的非議和譏諷。可見,我國經濟法學所走的是一條比民法學、勞動法學更艱難但更有意義的發展道路。

我國經濟法學研究自始就未能走上“舊房裝修”或“舊房改造”的道路,而選擇“新房建造”的道路,其原因在于:(1 )經濟法學是法學體系中的一個新學科,其歷史遠遠短于民法學和勞動法學,更不象民法學和勞動法學那樣有一套定型和公認的理論體系。(2 )前蘇聯的經濟法學是計劃經濟條件下的經濟法學,而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模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作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之產物的經濟法學,當然不能照搬前蘇聯的經濟法學。(3 )西方國家的經濟法學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發達國家的經濟法學,而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一種新型的經濟體制,因而,西方國家的經濟法學也不能搬入我國。

正因為如此,要建造我國經濟法學的大廈,即創立有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理論,務必正確認識和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征。筆者認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同于西方國家市場經濟的諸多特征中,對我國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特別有意義的,是下述幾點:

一、我國市場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的市場經濟

以私有制為基礎的市場經濟在某些國家已有成功先例,而以公有制為基礎的市場經濟則史無前例,以致有人認為,公有制與市場經濟之間是相當于生物學和醫學上“異體排斥”的關系。所以,建立公有制基礎上的市場經濟體制,其難度上相當于生物學和醫學上克服“異體排斥”。因此,我國經濟立法應當以實現公有制與市場經濟相容為己任,進行制度設計。這就給我國經濟法學提出許多特殊課題。例如,我國的國有資產在地位、職能、目標、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上均不同于西方國家的國有資產,這就需要研究在立法上對此應當如何界定和落實。又如,國有資產一方面由于具有以全民利益至上、承擔更重社會責任、肩負宏觀調控職能等有別于非國有資產的特殊性而要求對國有資產適用特別法,另一方面由于市場經濟在本質上決定了各種市場主體應當統一運行規則而要求對國有資產適用一般法,這就需要研究國有資產適用特別法的范圍和條件,以及如協調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再如,國家所有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有多種實現形式,這就需要研究在立法上應當肯定國家所有權的哪幾種實現形式,如何規定國家所有權的各種實現形式的適用范圍和條件以及協調規則。

二、我國市場經濟是發展中國家的市場經濟

發展中國家市場經濟較之發達國家市場經濟,在經濟社會發展、經濟運行機制、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各個方面都有許多差別。所以,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家經濟法律制度和經濟法理論的借鑒,要受到許多局限。因此,我國經濟法學雖然需要借鑒發達國家,但更應當注重研究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所需要的法律問題。例如,在發展中國家的經濟運行機制中,國家干預的地位比在發達國家更重要,國家干預的目標也不同于發達國家,在發達國家行之有效的國家干預手段在發展中國家則不一定有效,這就需要研究國家干預在發展中國家所特有的地位、目標和手段。又如,我國經濟呈現城鄉二元經濟的格局,生產力水平、社會化和市場化程度在城鄉都有所不同,進而城鄉對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有著不同的需求,但是,市場經濟在本質上要求城鄉市場一體化和城鄉共同發展,這就需要既分別研究城鄉經濟運行的不同機制和規則,又研究二元機制和規則之間的相互影響和協調。再如,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應當采取不同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和模式,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發展是硬道理,面臨著趕超性發展目標,這就需要研究發展中國家處理當展、公平和效率與代際發展、公平和效率之間關系的特殊規則,以及這種特殊規則對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的特殊要求。還如,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正遇到在國內市場上為發育競爭機制而要求反壟斷、在國際市場上為增強國際競爭力而要求組建大型企業集團的兩難選擇,這就需要研究我國反壟斷法在任務、規制對象和規制措施上與發達國家的差別。

三、我國市場經濟是由計劃經濟轉化而來的市場經濟

西方國家的現代市場經濟是由自由競爭(即單純市場調節)的市場經濟轉化而來的市場調節與國家干預相結合的市場經濟,國家干預是在不斷發現市場失靈和缺陷并且不斷積累干預經驗和教訓的過程中逐步完善的,這在法律上表現為私法公法化過程。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則是計劃經濟轉向市場調節與國家干預相結合的市場經濟,此即由國家對經濟實行高度集中和直接指令的控制,一方面通過放活微觀經濟以形成受價值規律支配的市場調節機制,另一方面通過轉變政府職能以形成間接控制為主的國家干預機制,這在法律上表現為公法私法化過程。所以,我國經濟法學與西方國家經濟法學在研究思路上應當是相向而行而不是同向而行。于是,我國經濟法學需要研究西方國家經濟法學不曾研究過的許多新問題。例如,為培育市場主體,應如何重新配置國家與企業之間的權、責、利;為在改革中能維持宏、微觀經濟協調,應如何處理宏觀調控與微觀放活的同步配套關系,為實現經濟體制順利轉軌,應如何確定雙軌制之間的界限和聯系,以及規范雙軌制并軌的過程;等等。

四、我國市場經濟是壓縮發展階段的市場經濟

西方國家的市場經濟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有人將其分為物商品化、勞動力商品化和產權商品化等若干階段,一般是在前一階段完成的基礎上進入后一階段,循序漸進,順其自然。而我國要求在本世紀內基本實現計劃經濟向現代市場經濟的轉化,就只得將市場經濟的不同發展階段壓縮在二、三十年內。于是,初級、中級和高級階段的因素同時并存,應當先形成的因素尚未成熟,而應當后出現的因素卻已早產。這樣,就給國家對市場化過程的組織和法律對經濟運行的規范,帶來了困難。所以,我國經濟法學應當著力研究市場經濟不同發展階段的經濟運行規則如何協調的諸多問題。例如,對不同發展階段經濟因素的滯后或超前出現,國家應如何部署和控制;與不同發展階段相應的經濟運行規則,立法中應如何界定各自的適用范圍和條件;與不同發展階段相應的經濟運行規則發生沖突,應如何緩解和救濟;改革進程中法律的超前性、穩定性和變動性的關系,應如何處理,等等。

五、我國市場經濟是民主和法制條件尚不完備的市場經濟

市場經濟與民主和法制相輔相成,完備的民主和法制,有利于維護市場秩序和提高國家干預效率。我國的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目前尚不完備,封建因素殘存,民主和法制觀淡薄,權力制衡機制欠成熟。在這樣的條件下實行市場經濟,就必然發生權力進入市場、權錢交易、官商結合等現象。所以,我國經濟法學應當研究與政治學相關的許多問題。例如,應如何界定國家作為政治統治工具、社會經濟調節中心和資產所有者的三重身份和職能,以及協調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應如何規范政府行為,防范政府濫用國家干預權;應如何規制行政壟斷,制止權力進入市場;等等。

篇(7)

調查發現:第一,“理論型”法學碩士“弱理論”化現象明顯。按照培養目標的要求,法學碩士應該是注重理論人才的培養,其培養的過程重點放在學生的科研創新能力上面,主要的去向也應是各大高校或者科研院所。但當前法學碩士教育,從其個人意愿到培養方式過程,再到最后的就業去向都與“理論型”人才定位相矛盾。一方面,很多法學碩士生從法學本科升至法學碩士,并沒有致力于法學理論研究的心理準備,僅僅是因為本科是法學專業而選擇法學碩士,在法學碩士學習過程中,大多數也并沒有選擇走學術路線,更多人職業規劃傾向于社會實踐;另一方面,從最終人才走向看,法學碩士去向沒有像培養目標設想的那樣繼續攻讀博士學位或者走向高校、科研單位等,相反大部分是走向公務員機關、銀行、律師事務所和公司等實踐機構。反映了師生對法學碩士“理論型”定位的看法。此外,從培養方案來看,法學碩士的教學方式與課程設置也并沒有很好地體現“理論型”人才定位的要求。大班填鴨式教學、對學生學術要求的低質化以及課程設置上諸多弊端使得法學碩士強調“理論型”人才的培養定位失去意義。如:課程安排方面,就存在課程設置太少、課程設置與本科相同而沒有體現研究生課程的理論深度、課程設置沒有反映理論前沿和缺乏實踐性課程等問題。特別是課程設置與本科課程并沒有太大區分、課程設置不能反映理論前沿及熱點問題,會導致授課范圍非常廣泛,但理論深度和創新度不夠,從而使得法學碩士“理論型”定位大打折扣。

第二,“實踐型”法律碩士不能很好地滿足社會實踐要求。法律碩士的設置,原本是為了解決我國法律實踐人才的稀缺,但從近些年的實際情況來看,法律碩士并沒有很好地解決我國社會實踐對法律專業人才的需求問題。眾多單位和行業反映,法律碩士盡管有其一定的交叉學科的優勢,然而在向社會輸送專業“法律知識”產品時尚顯稚嫩。從法檢系統、律師事務所、公司企業等實踐單位對于法律碩士的反饋來看,法律碩士普遍存在法學理論功底不深、法律思維方式欠缺以及法律信仰不堅定等缺陷。而實踐中出現的這些問題一方面說明了法律碩士并不能很好地滿足社會實踐需求,另一方面也凸顯了對法學碩士的需求。在現代社會中,法律是一種專業化程度高且實踐性、獨立性強的職業,需要在大學教育基礎上進行系統的專門職業培訓后,才能進入其職業,擔負起職業所要求的職責。法律碩士此等困境也正是說明法律學科是一門需要長時間專門訓練的學科,沒有長年累月的法律理論熏陶,僅僅是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是不可能形成縝密的法律思維和具備堅定的法律信仰的,也不可能成為優秀的法律專業人才。此外,法律碩士的實務性訓練也沒有達到預想效果,大多數實踐性的教學僅僅停留在表面形式之上,很難幫助學生取得先機。

第三,法科研究生人才“假性過剩”現象嚴重。一方面,法科類研究生招生規模一直在擴大,就業形勢卻十分嚴峻,《中國大學生就業報告》(就業藍皮書)顯示法學本科就業率連續3年墊底,法科人才供過于求,造成形式上的“人才過剩”現象;而問題的另一面卻是過度擴張培養的法科研究生并不能滿足社會日益增長的對創新型、應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從公司企業等用人單位的普遍反映看,我國法科研究生教育存在諸如缺乏現代法治精神,法學教育與社會實踐脫節、學生的實踐能力不強等問題。這種現象凸顯了我國法科研究生教育與實踐的錯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的培養定位存在問題。具體就法學碩士來說,其主觀上“理論型”培養的定位,必然會導致法學碩士人才的過剩。法學碩士理論型定位,是為高校、科研單位儲備優秀的教學科研人員,但對于此種需求的具體情況(如人才需求的容量、結構、層次等)沒有深入了解,使得培養教育與社會實踐之間存在脫節。從當前我國法學碩士的培養情況來看,每年法學碩士的招生規模與法律碩士的招生規模基本相當,而社會對實踐型人才的需求與對理論型人才的需求則不成比例,實踐型人才的需求遠遠大于理論型人才的需求,如果法學碩士堅持單一“理論型”培養定位,就必然會導致大量法學碩士與社會需求脫節,法學碩士“人才過剩”。

二、反思:法學碩士打破單一“理論型”培養定位之必然性

法科研究生教育定位上的“理論型”與“實踐型”區分,反映了人們對于事物認知的傳統觀念,即“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認知理念。然而正如美國學者伯爾曼所說,“新的時代將是一個‘綜合的時代’,在這個時代里面,‘非此即彼’讓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體反對客體,而是主體與客體交互作用,……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克服滲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對立思維模式,才能在更高水準上達到辯證的綜合。”法學高等教育也應有此精神,要辯證地看待職業性與學術性、理論型與實踐型,不能過分強調兩者之區別。當前我國法學教育存在諸多的困境,不僅從法學培養過程中可以發現,也可從社會實踐中得到證實。針對這些問題,考慮到當前我國法學碩士與法律碩士長期并存的現狀,以及社會對實踐人才與理論人才的需求結構的不同,我們認為有必要打破單一的“理論型”定位,在注重理論的同時注重實踐性教育,強調法學碩士的培養定位多元化,在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礎上開展多元培養定位。

第一,符合法學碩士教育實際情況。注重法學碩士培養多元化,符合當前我國法學碩士的教育實情。首先,從法學碩士生的意愿來看,學生們對自己的職業規劃有著不同打算,許多法學碩士生都是朝著實踐部門進發。對于這些法學碩士生,應該鼓勵他們多元化發展,加強實踐學習以便更好地走向實踐崗位,追求自我價值最大化。其次,從法學碩士的培養過程看,鼓勵法學碩士多元化定位培養也是符合實情的,法學碩士一方面會去進行深層次理論上的學習,在導師的帶領下進行科研活動,另一方面大多數法學碩士生也要參加社會實踐活動,而且實踐時間并不短。最后,這也符合法學碩士就業需求。單一的理論型定位,并不利于法學碩士的就業,因為社會對于理論型人才的需求是有限的;現實情況是大多數法學碩士最終都會走向實踐崗位,如果僅僅強調“理論型”人才培養定位,大多數法學碩士將很難適應社會需求。

第二,能更好地滿足社會實踐要求。作為一種社會活動,研究生教育產生于社會對專業知識和專門人才的需求。專門人才與社會需求之間的差距,是促成研究生教育發生的動力源泉。法學碩士教育也應該回應社會實踐的需求,而今天的社會對于法律實踐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遠遠大于對理論型人才的需求。當前,法律碩士不能很好地滿足社會實踐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顯了社會對于法學碩士的需求,法學碩士教育應該正視這個需求。相對于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在許多方面都具有優勢。法學碩士學習法律一般都超過六年,其法學理論功底較法律碩士更為深厚,且經歷長期的法律氛圍的熏陶,具備縝密的法律思維以及堅定的法律信仰,這些優勢都使得法學碩士在實踐中具有天然的優勢反映了相關用人單位對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的選擇意向)。法學碩士的教育,應該打破單一的“理論型”定位模式,強調多元化培養,加強法學碩士的實踐性培養,以符合社會實踐要求。

第三,符合法學學科應用性和理論性雙重本質屬性。法學學科是一門理論性很強的學科,但同時也具有實踐性的本質屬性,霍姆斯說“法律的生命從來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從某種程度上也說明實踐性是法學本質屬性之一。法律從其起源、發展到最終的目的,都與實踐有莫大的關系,可以說法律本質是實踐性的。學習法律知識,固然要重視理論學習,但也要具有實踐性的屬性和使命,我們不能脫離社會實踐去研究純法學理論,更不能用脫離實踐的法學理論來指導實踐。“法之理在法外”,我們應該清楚地認識到學習法學理論是為了滿足社會實踐的要求,其最終的目的是為了滿足社會發展的要求。法學碩士是掌握法律知識的專業人才,強調其多元化培養符合法學應用性和理論性的雙重本質屬性。第四,符合高等教育“理論型”與“實踐型”相融合的趨勢。19世紀至今,人類經歷了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以及知識社會的巨變,高等教育從關注人的理智發展、滿足學者“閑暇的好奇”到適應社會特別是經濟發展的需求,從遠離社會的“象牙塔”到游離于經濟社會的邊沿再到走入社會的中心,其適應性在逐步增強。具體從理論型與實踐型教育的發展趨勢看,以二戰為分水嶺,二戰前的研究生教育,強調兩者截然區分,理論型研究生“只進行純知識、純學理的探求”,而實踐型研究生則主要為社會經濟發展服務。然而,二戰后的研究生教育,在經歷單一的學術性獨霸天下的時代和職業性逐漸顯現直至居于主流的時代后,進入理論性與職業性的共生融合時代。從兩者最初的矛盾沖突到后來的和諧共處,是研究生教育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表現。法學碩士研究生教育也應該順應此趨勢,加強兩者的融合,在理論扎實的基礎上注重實踐性培養。

三、出路:法學碩士應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礎上實行多元化定位

高等法學教育非常重要。法治的完善、社會的進步、法治國家的理想等一切都根植于社會生活中的現實需要,都是法學研究生教育發生的邏輯前提。“因為這一切的實現不僅需要完備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實現該制度的主體,……法治的實現有賴于法律家群體的才能。”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學院對于法學人才的培養定位很重要。對此,我們認為法學碩士培養定位要辯證地看待,既要認識到培養定位的確定,有利于幫助學生進行自我定位,學生質量的提高,能對社會需求起到結構化調整的作用,也應看到定位的開放性與多元性,不能僅僅依據公權力、學校單方面的主觀定位,還要兼顧學生的主體意愿、社會現實需求等因素。對于法學碩士的培養定位,應在保證具備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礎上,鼓勵個體差異化發展,實現自我價值最大化。

(一)培養定位:健全法律人格基礎上的多元化定位首先,法學碩士應該具備健全的法律人格。我們認為一個優秀的法律人才首先要具備健全的法律人格,不管其今后從事什么樣的工作,都必須以此為基礎。健全的人格教育,是法學院履行社會責任、成為“令人尊重的法學院”的前提。無論是學術型還是職業型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質是具備法律人的職業倫理與道德。健全的法律人格,應該包括三個方面,即法律學問、法律思維和法律信仰。關于法律學問,孫曉樓先生曾說過“我以為法律人才,第一要有法律學問;其次是法律道德;其三是社會常識。”法律知識是法學碩士生所必須具備的前提素質,也是區分法學碩士與其他專業乃至法律碩士的重要標準,其本身的特點決定法學碩士應該具備較為深厚的法學理論;說到法律思維,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法律是一門專業性非常強的學科,沒有經過專門的訓練是不可能應對好法律問題的,因此,“像法律人一樣思考”是非常重要的;至于法律信仰,需要強調的是,擁有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應該是擁有法律信仰的。當然,法律信仰不僅僅是一種理念、一句口號,更重要的是要落實到行動上。這就要求我們培養的學生,未來在成為政府公務員以后,要學會依法辦事,依法行政;作為一名法官、檢察官或者律師,應當恪盡法律職守,認真辦理每一件案件;作為一名普通公民,應當依法理性表達法律訴求,依法解決面臨的矛盾糾紛。此外,法學碩士生還應該承擔起傳播法治,讓更多人認識法治意義的任務。其次,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礎上定位多元化。法學碩士的培養定位,一定程度上也在考驗法學院究竟應該具備什么樣的作用和功能,是培養學術型人才,還是社會實踐型人才?從現代社會來看,法學院的功能應該是多元化的,任何單一的定位都可能既不符合社會實踐也不足以引導社會向前發展。正如國際法律中心(ILC)在《時代變遷中的法學教育》中強調的“法學院,被視為多功能的中心,他們可以開發鞏固法律體系所需的人力資源及其理念;他們可以確定研究及智力成果開發的方向;他們可以解決從到刑事司法領域的各類問題;他們可以將土著語言作為法律執行的工具以促進其發展;他們可以幫助其他機構培訓法律助手;他們可以為公民在學校的普法教育提供物質和精神上的支持以及幫助媒體更為智慧地對待法律;他們還可以為需要取得特許技能的法律職業者組織或者幫助其組織高級的專業法律培訓。”對于法學碩士的培養定位也應該多元化,一方面,現代社會對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既需要學術型人才,也需要實踐型人才。高校、科研院所等單位需要理論型人才,公司、律所等單位對于實踐型人才十分渴求。從發展趨勢來看,傳統上對人才類型需求單一的單位,現在對人才的要求也逐漸豐富起來,律所、公司等單位在青睞實踐型人才的同時,也注重理論人才的儲備,高校、科研單位等對實踐型人才也十分感興趣。另一方面,這也是對個體差異性的尊重。個體對于事物的看法、喜好是不同的,我們不能按照一個預先統一不變的標準去要求具有差異性的個體。法學碩士在進入碩士階段學習后,其將來的方向應與其興趣能力掛鉤,而不是預先設定。實現法學碩士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礎上的定位多元化,是尊重個體差異性的表現,這樣才能夠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各展其長,實現個體才能最大化、價值最大化。圖1給出了法學碩士的1+N定位模式。

(二)培養方式:以健全人格為基礎的多元化培養

1.課程設置:法律倫理教育與專業課并重如前所述,法學院應強調人才多元化培養,但前提是保證人才輸出質量,首要的是健全法律人格的培養。法學碩士健全法律人格的培養至關重要,包括法學知識、法律思維和法律信仰。首先,在法學知識方面,社會對于法學碩士首要的期望就是具備深厚的法學理論功底,在法學碩士的培養過程中,也一定要加強法學理論的學習,設置必修的專業課就是幫助學生加強法學理論學習。同時,開設大量的選修課,讓學生有大量的選課空間,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選擇適合自己的課程。我國高校對于法學碩士生的專業課程設置并不是十分合理,應該參照其他國家、地區高校先進經驗加以改進。其次,在法律思維方面,法律思維就是要求學生“像法律人一樣思考”,從法律人的角度去認知世界,這是對法學知識的更深層次的要求,法學碩士的培養應該開設一些法律思維培養的課程,重點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最后,在法律信仰的培育上,法律信仰不能抽象化,而應該落實到具體的社會實踐之中,將抽象的法律信仰轉為具體的行為規則。如課堂上的角色模擬,讓學生體驗法官、律師、檢察官等不同法律人角色,從而更好地把握法律信仰的深意。

2.教學方式多樣化法學碩士的課程教學應該多樣化,不應局限于課堂老師講課。研究生的培養說到底還是要落實到具體的教學之中,而教學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教學的效果,進而影響培養目標的實現程度。當前,許多老師迫于評職稱、評優等現實壓力,都偏重于科研而輕視教學,對于授課沒有很多興趣。教學的方式非常單一,基本上是以老師的講授為主,還停留在本科教學的套路上。對于能夠調動學生積極性的一些教學方法,如案例教學、分組討論、角色模擬等方式,都視而不見或全然不會;教學過于以自己為中心,授課的內容多半是根據自己最近研究內容來定,方式更多的是個人演繹,很難保證學生聽課效果。為此,有必要創新教學方式,在教學過程中以學生為中心,突出學生的聽課效果,廣泛地運用討論式教學和案例教學等新型教學方式。在這一方面,澳大利亞的法學教育非常有借鑒意義。當代澳大利亞法學教育方式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從以教師為中心轉向以學生為中心。他們強調教學應該以學生為中心,教學的方法應該是學生能夠感興趣的、能激發學生學習的動力的方法,注重傳授學習的技巧和能力,認為這個遠遠重要于學習知識本身。通過學生積極參與學習的方式,學習的效果得到保證,老師只是起到輔助作用。這種以學生為中心的教學方案,不僅僅應體現在課堂之上,還應體現在教材的設計、教學課程的安排、教學場地的布置等各方面,真正做到一切為了學生。

3.學校教育與社會實踐相結合法學具有很強的應用性,法學教育不應該局限于學校,還應擴張到學校之外,加強學校教育與社會實踐的聯系。這樣既能讓學校教育有更加堅實的實踐基礎,也有利于學生的全面發展。法學碩士中選擇從事實踐性事業或者對此有興趣的學生,可以利用社會實踐的機會,進一步加強對實踐的了解,以便更好地走向崗位,或者通過實踐來判明自己是否適合實踐之路。理論指向與實踐指向的研究性教學在教育過程中交融在一起,互相影響彼此促進,理論研究有利于實際問題的準確發現和合理解決,為學生的未來孕育發展潛力;而實踐指向的探究又有助于理論研究的深入,為理論難題的破解尋找對策。實踐與理論相互補充,彼此呼應。此外,我們在強調學校教育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同時,也要體現在對于法學碩士的評估上。當前我國高校對于法學碩士的評估存在形式化、單一化和片面化的問題,大多數評估手段還停留在所修課程的期末成績上,沒有發揮評估的激勵作用和讓學生發現自我的目的,相反很多學生為了評估刻意迎合。一個優秀的評估系統應該更多地激勵學生反思未來職業道路、優缺點,指導學生獲得相關的學習機會;激勵并引導學生在整個法學院學習期間逐漸進行復雜的工作,積極承擔更多的責任。為此,我們應該從多方面對學生進行評估,以促進學生自我發現、自我激勵為目的。

篇(8)

(一)“侵權行為”之意涵及用語之批評“侵權行為”一詞,首次出現于《大清民律草案》。當初清末立法者及幫助中國編訂民法的日本學者如此措詞的原因,今天似乎已不可考。但就該詞本身之含義來看,則與日本民法之“不法行為”大抵相近。關于“不法行為”之含義,依據日本早期來華講授民法之日本學者的界定:“不法行為者,就廣義言,為法律上所不得為之行為,就狹義言,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就最狹義言,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且加損害之行為。日本民法第709條所規定,乃最狹義之不法行為。”可見日本民法上之“不法行為”,主要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且加損害之行為。此之定義,為早期我國民法學界所襲用。如朝陽大學法律科之民法債權講義將侵權行為定義為:“侵權行為云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使生損害之行為者也。”而其后民國民法學界通說多認為,侵權行為即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但該時亦有學者,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①將侵權行為之意蘊予以推展,將其界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者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于他人”的行為。不過就民國民法第184條來看,該條第1項的前段與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日本民法第709條、瑞士債務法第41條第1項基本相似,第1項后段關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之侵權責任的規定,與德國民法第826條、瑞士債務法第41條第2項基本相近。日本民法則無此條文。該條第2項關于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的規定,則為日本民法和瑞士債務法所無,與德國民法第823條第2項也似是而非。由此可見,民國民法第184條之設計,主要依據德國民法,但其關于“權利”之規定,卻與法、日民法,瑞士債務法一樣,采概括主義,然德國民法僅采例示主義。這勢必導致“權利”一詞在理解上出現分歧。依據日本學者中村萬吉之見解,按之日本學界一般通說,權利乃為法律所賦與且加以保護其意思力之手段,其與法益之間存在重大區別。日本學者,亦多從之。[9]民國時期民法學界顯然受日本學界之影響,而其對侵權行為所涉“權利”一詞之含義,則各有仁智之見,茲列舉代表性觀點如下:認為:“權利”與“利益”互為區別,權利一詞應該從狹義上求取解釋。“權利”一詞之真實含義,應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推知,至于第184條第1項后段所謂違背善良風俗云云,乃不法意義之擴張,并非“權利”范圍之推廣,而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舉證責任之問題,而與權利之意義無關。陳瑾昆認為:關于權利之意義,學者中有二說:一謂應從狹義解釋,為一般權利,即須實有權利之內容;二謂可從廣義解釋,為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仿德國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明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應負責,故解為受侵權所保護之利益,即侵害利益,亦應為侵權行為。戴修瓚之解釋,則更為廣泛,其說略謂:侵權行為,常多以侵害權利為其成立要件,然其所謂侵害權利,應取廣義,凡保護人之法律上所認之利益被侵害者,亦應包含。又謂:“我民法規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言之,即以背于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于他人者,雖不侵害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是也。”至于“權利”之范圍,認為包括財產權、人身權二種。而財產權又包括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至于人格權,則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權、姓名權、肖像權。戴修瓚將權利分為財產權、人格權和親屬權三種。關于人格權之范圍,戴氏認為其僅限定于姓名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各種。至于親屬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當時法無規定,但戴氏認為,民國民法第184條僅曰權利,別無限制,故親屬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例如有夫之婦女,不僅對于該婦女,為侵權行為,而侵害夫權,亦為侵權行為。[至于債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當時德國民法學界、日本民法之理論和實務,議論紛紜。主要存在三說:一為積極說。此說認為一般第三人侵害債權,即為侵權行為。日本學界多采此說,其最高司法機關判例亦從之;二為消極說。此說認為一般第三人不負債權侵害之義務,蓋以若認債權有絕對性,債權和物權將無從區別。德國學者,多采此說。三為折衷說。此說此說在一般情形,第三人所為之債權侵害,殊難一律認為侵權行為,然因其侵害行為,直接致債權消滅時,則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德國有少數說者采此說。民國時期我國民法學者之見解,多采積極說。[民初大理院之判例,也確認了此點。①關于“侵權行為”之用語,民國時期有學者對其予以批評,認為從語義學上嚴格地說來,“侵權行為”和“不法行為”兩用語均不夠妥切。如靳克義指出:“不法行為及侵權行為二說,均僅足以表明此行為性質之一面。蓋此行為乃以違反法律與侵害權利二者為要素。雖違反法律,而未侵害權利,固不成有責行為。雖侵害權利,而非不法行為,亦不成有責行為也。”[13]②梅仲協亦認為,按侵權行為之構成,并不以侵害權利為必要。權利受侵害,未必皆得請求損害賠償。例如人格權作為權利之一種,其受侵害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侵權行為”一語,亦宜改為“侵害行為”,庶不背乎立法之本旨。

(二)無過錯歸責原則在歐美侵權行為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日益凸顯。而在中華民國民法頒布前后,民法學界研究無過錯歸責原則的論著也大量涌現,這些論著一方面對當時居于主流的過錯歸責原則加以檢討,另一方面則在理論上論證無過錯歸責原則在侵權行為立法中確立的正當性和必要性。過錯責任,亦稱過失責任,指責任之承擔以有故意和過失為必要。近世各國民法法典以羅馬法為根據者,如法、意、德、日等國之民法,皆以過錯原則為侵權行為之根本觀念。《大清民律草案》因在立法時取材于德日民法,歐陸所重視之過錯主義,自然隨之侵入。《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條確立的是過錯歸責原則,而《民國民律草案》第246條、①《中華民國民法》第184條,亦陳陳相因,均以過錯責任作為侵權損害賠償之主要根據。除過錯原則外,侵權行為之歸責尚有無過錯歸責原則,“在此主義之下,茍有損害,縱無過失,亦應賠償”。民國民法典雖然在第184條中仍然堅持過錯責任原則,卻在某些特定條文及若干特別立法中,部分地實施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如其中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人如其監督并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第188條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己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雇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用人賠償損害時,對于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有求償權。其中第187條第3項、第188條第2項,均為無過錯歸責原則之體現,這兩項規定,即便是德、日民法典中亦無。其中的第187條第3項,主要是“從瑞士及蘇俄之立法例”。而第188條第2項,則是考慮到雇用人之資力通常優于受雇人,故“特由社會政策立場做此種規定”,但“以適用于經營危險事業,而生特殊利益之雇用人為較多”。此外,1931年8月實施的《工廠法》也以變通的方式,確定工人在執行職務受到侵害時雇用企業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民國時期,在對居于主導地位的過錯原則予以檢討的基礎上,屢有民法學者倡議應在民事立法中擴張無過錯原則。如署名為鏡蓉的作者撰文指出:“昔時觀念,于不法行為之責任,恒視為起于行為人之主觀的過失”,“但在工業發達交通便利之今日,究不足以救濟被害人而維社會公安”,“如電車汽車飛機等企業,在有危及他人之虞,雖未必有過失可言,猶應認為有賠償之義務者,不一而足,非特立特別法規,弊患將不堪設想”。[14]另外,夏勤將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進行一番詳盡比較,并據此斷言:從前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論,是主觀的,是不適合于現代社會狀況的;現代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論,是客觀的,是以因果關系為責任的根據,是合乎實際情形的,合乎公道的,并且這種主義的援用,在將來的立法精神上,必然要伸張其范圍。[15]《民國民律草案》修訂之前,當時已有諸多學者,針對《大清民律草案》中“無過錯原則”規定之闕如,倡議在今后的侵權行為立法中,應適當擴張“無過錯原則”,尤其是應該在新立法中增加“危險責任”的規定。如燕樹棠建言:“我國民法草案既已采納過錯主義,而于危險主義尚屬缺如,在近今社會現狀之需要,于侵權行為篇,另加條文,規定因危險物品之侵害所發生之責任問題,較為妥當,不宜以過錯主義為侵權責任之唯一根本原則也。”[16]此外,對于經營礦業、工場等大事業致服勞之工人受有損害,或經營鐵路、汽車等危險事業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其適用危險責任之情況,亦有學者撰文予以探討。如陶履曾撰文力證礦業、工場之對于受雇人,鐵道、汽車之對于他人、旅客、第三人等發生損害時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17]《中華民國民法》頒布后,雖然該法關于無過錯責任的賠償規定,已有所添加,但仍有學者認為,其理論支點依然是過錯責任,且大有加以修正之必要。如孫署水認為:中華民國民法對于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范圍,雖已有相當擴張,惟對于經營危險性事業之企業,及使用危險性器具者之賠償責任,僅于工廠法中關于工人之撫恤請求權之規定,適用結果賠償主義,此外于普通法中未有一般之規定,其保護之范圍,殊難稱周至。

(三)侵權行為類型化剖析在民國民法論著關于侵權行為之理論探討中,對侵權行為的分類,及對各類侵權行為,尤其是特殊侵權行為的剖析,亦成為其理論體系中不可少之一部分。當然,這種類型化之探討,一方面以民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為法條依據;另一方面,就理論來源而言,則大多繼受日德各國侵權行為法學說中的理論元素。具體說來,民國民法學者對侵權行為之分類,通說是將侵權行為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三種,惟在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之劃分依據及闡解上,又存在著若干分歧:其一是以侵害行為是否為自己之行為將侵權行為分為一般(通常或普通)侵權行為和特殊(特種)侵權行為。①這是一種在當時學界相對主流之分類方法。如梁其林認為,一般侵權行為須為自己之行為,而特殊侵權行為,常因他人之行為或人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成立者。等認為,侵權行為,有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之別,以自己之行為,為侵害權利之要素的侵權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以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為侵害權利之要素的侵權行為,為特殊侵權行為。[戴修瓚之分類方法,與胡氏相同,只是稱謂上略有區別,將其分為通常侵權行為與特種侵權行為。此外,還有其他學者也持此觀點,不過將其稱為普通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其二是以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作為區分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的標準。如蔡天錫麟將過失責任主義場合之侵權行為稱為一般侵權行為、結果責任主義場合之侵權行為稱為特殊侵權行為。[5](P78)而吳經熊則認為承擔過失侵權責任的為侵權行為,將“雖無過失,但為公平起見,亦得令負賠償損害責任”的行為名之曰“準侵權行為”。[戚維新則從過錯與無過錯之角度,除析出共同侵權行為之外,又將侵權行為分為有咎責任與無咎責任兩種。此外,民國時期民法論著,其對于一股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論述,大抵趨同。、蔡天錫麟和戴修瓚均將其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有五:(1)自己之行為;(2)權利之侵害;(3)損害之發生;(4)因果關系;(5)行為之不法。主觀要件有二:(1)意思能力;(2)故意及過失。[洪文瀾則將主客觀要件并為六種,即(1)自己之行為;(2)侵害他人之權利;(3)損害之發生;(4)侵害權利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5)阻卻違法之事由不存在;(6)故意或過失。檢視民國時期民法論著之相關論述,在上述構成要件中,以下幾點又須再詳加瀝述:①1.自己之行為。民國時期民法學界一般通說均認為,侵權行為應如一般之行為,為自己有意識之行為;此外,“自己之行為非專指作為而言,不作為亦包含之。惟不作為惟于行為人有作為義務時,始成立侵權行為”;“以他人為機械而為侵權行為時,亦不失為自己之行為”。②對于法人而言,法人之機關,對于其權限內所為之行為,原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不得不任其責。法人對于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2.因果關系。一般侵權行為之存在,以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為必要。關于因果關系之理論,綜合而言,存在三說:即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而在民國時期民法理論中,最通行者,當推相當因果關系說。所謂相當因果關系說,亦稱為適當條件說,“蓋謂某事實,僅于現實情形,發生結果,尚不能遽認為有因果關系,必須在一般情形,依社會的見解,亦謂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始得認為有因果關系”。至于不作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系應該如何理解。有學者認為:不作為與結果間,不過為準因果關系,非真正之因果關系,不過因不作為以致不得阻止其結果之發生,法律上認為與作為之因果關系有同一價值而已。不作為如何始可認為與作為有同一價值,其要件有兩個方面:其一,須其不作為系損害之適當條件;其二,須違反應作為之義務。[24]3.行為之不法。吳經熊認為,此之“不法”并非是指凡是構成一般侵權行為,于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外,必須再屬“不法”。其實,“不法”之真意,乃是“沒有違法的阻卻”(withoutjus-tification)。當時通說認為,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權利之行使、被害人之承諾、自衛行為(正當防衛)、自助(救)行為、無因管理。[③戴修瓚和的概括更為全面,認為除上述五種外,尚有緊急避險。4.意思能力。通說認為,意思能力是指行為人足以負擔侵權行為上之賠償義務的識別能力。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思能力為必要。無意思能力人,包括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人。此外,加害人如欲主張其行為時無意思能力,應負舉證責任。5.故意與過失。關于故意之解釋,戚維新認為:“故意之行為者,即對于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之要件,有充分之認識,并豫見其行為有致損害于他人之可能,而仍決意為之。”[23](P28)而所謂過失,“即應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料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也”。[25](P20)至于是否為不注意,“則應就其行為時之情況,以社會一般的觀念判斷之”。[26](P443)至于共同侵權行為,按當時學界通說,可分為三種: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對于該點之剖析,之見解頗具代表性。胡氏認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真實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的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針對的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的情形,此等共同危險行為,亦為“準共同侵權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中的造意人及幫助人,則是“視為共同行為人”。[10](P153-167)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至于特殊侵權行為,通說主要將其分為以下幾類:第一,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國民法第186條規定了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公務員于職務上,為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為買賣、承攬、運送、借貸等私法上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時,由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與公務員,連帶負賠償之責。民國民法關于公務員侵權賠償責任之條文,與前二次民律草案基本無異,與日本民法之規定也大致相同。而此款規定,在日本學界卻備受批評,主要緣其沒有涉及國家賠償之相關內容。①王世杰亦撰文對民國民律草案之相應條文予以批評:“民國民律草案對于國家官吏損害人民權利之侵權行為,僅明白規定官吏本人之責任……然國家之賠償責任,固未道及。”[27]在談到此點時也主張,國家亦應有不法行為能力,“國家之行為能力乃至不法行為能力,自一般的法理論言之,實有不能不肯定者在也”。因此,“如其損害系以官吏之行為為原因,依其行為性質如何,或者應由國家直接賠償,無待明文規定,是為當然”。[28]第二,法定人責任。民國民法規定,凡年齡未滿7歲或禁治產人,皆為無行為能力人,8歲以上未滿20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總則規定,其一切行為,皆須得法定人之允許,而所謂法定人者,即有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父母或監護人。[25](P22-23)然法定人之責任,又可別為以下二種情形:(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時,由法定人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2)無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識別能力時,由法定人負損害賠償之責。[10](P165)如若法定人欲免責,則須證明就其監督并未疏懈,或縱令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至所謂相當之注意,“通說謂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同一意義”。[10](P166)第三,雇用人責任。民國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于受雇人之侵權行為,雇用人與行為之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其但書之規定,雇用人若證明其本人已盡法定義務時,即免除此項連帶責任。關于此條之探討,民國時期相關論著中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1)受雇人之界定。通說認為,所謂受雇人,為雇用人使其執行一定工作并受雇用人若干指示之人。但雇傭關系之成立,并不以雇用契約為限,而雇傭關系中之報酬,也不以金錢為限,舉凡世間事物,皆可作報酬品。即勞動本身,亦可作報酬品。此外,一言道謝,一文之志感等精神表示,本無經濟價值,也可作為精神報酬。[29](2)受雇人執行職務之范圍。關于受雇人執行職務之范圍,其時學界主要有以下三說:第一,以雇用人之意思為標準說;第二,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第三,以受雇人之意思為標準說。認為第一說失之過狹,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第二說亦未見其當,蓋有時形式上雖屬于執行職務之范圍,如受雇人為自己之利益為之,亦使雇用人負責,未免過苛。故其認為應以第三說為當。[10](P170-17)陳瑾昆則采第二說,其意謂:“但凡與使用事項有關系之行為,均可包含。故屬于事項之行為,固不待言,即其附屬之行為,輔助之行為,其他相關連之行為均可”,“至是否系為使用人之利益,并合于使用人之意思,均所不問”。[11](P120)第四,定作人責任。依據民國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倘有不法損害他人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于承攬人執行職務時為指示而有過失者,仍應負賠償責任。[2](P195)該款之規定,在大陸法系各國,除日本外,均無明文規定,然日本系仿自英美法,而民國民法又仿自日本。大陸法系各國對此不設明文規定,蓋認為該項所定之責任,應由承攬人負責,是為當然。在定作人指示有過失的情形下,不啻定作人以承攬人為機械而利用之,準諸間接侵權行為之旨,自應由定作人負責,亦無特設明文規定之必要。[10](P174)第五,動物占有人責任。民國民法第190條規定了動物致害之侵權責任。其意謂:動物加損害于他人時,使用或占有該動物之人,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于該條所定動物之意義,王承廉認為,原則上應采狹義,依普通之觀念判斷。故豺狼虎豹等猛獸不包括之,其主要即指馬牛羊雞犬豸等家畜以及昆蟲魚類等一切動物。[30]動物加損害于他人,民國民法學界通說認為,其負責之要件如下:(1)動物加損害于他人時,以該動物有人管領,其行動得予以控制者為限。(2)損害須因動物之“行動”而發生。利用動物為損害他人之工具者,損害系因人之利用“行為”所致,與動物無涉,仍應適用民法第184條普通侵權行為之規定。[30]第六,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民國民法第181條規定了建筑物和地上工作物加害之侵權責任。就該條之立法意圖言,蓋以土地上之工作物等,常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以致倒毀破損而發生不測之危險,故加重所有人之責任,以便預防危險之發生。至于何謂地上工作物者,王承廉認為,地上工作物指于土地之上以某種目的依人工之建造,而與土地有聯接關系之設備。建筑物乃工作物中之最顯著者,如民法所例示之房屋、橋梁、堤防、運河、溝渠、軌道、電桿、電線、紀念碑、銅像、水管、道路等均屬之。[31]至于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成立之要件,王氏認為應該包括以下兩方面。積極要件即所有人就其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消極要件即工作物之所有人對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責任,故亦稱為免責要件。

(四)1.損害賠償債權作為一種請求權,其與預防損害請求權①也存在一定的關系。所謂預防損害請求權,“即對于侵權行為尚繼續,或有重復侵權之虞時,有被害之虞之權利人,亦得請求防止”。[5](P120)民國民法對于侵害權利,僅有事后救濟之損害賠償,尚無事前預防之一般規定。因此對于被侵權人是否擁有預防損害請求權,學說紛歧,大致可別為三說:(1)消極說。法律對于侵權行為,既僅認損害賠償責任而無不作為請求權之明文,自不能認其存在;(2)積極說。權利均有不可侵性,在有被侵害之虞時,自應許其請求除去或防止;(3)折衷說。謂僅限于絕對權始有不作為之請求權。[戴修瓚主積極說,其說略謂:“吾人因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必使得實行,且不可侵害,倘有因侵權行為將受侵害之虞者,即得請求預防,并訴請勿為侵權行為(不作為之訴),故有侵權行為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必有侵害預防請求權,此乃當然之一般原則,毋庸經法律之明定。”②而、陳瑾昆、蔡天錫麟則在其著作中均采折衷說。如認為,民國民法對于權利之被侵害,得請求除去,或于有被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預防,惟限于人格權及所有權,而人格權及所有權又均為絕對權,則依類推適用,自惟絕對權始有不作為請求權,相對權則否。陳瑾昆認為:權利在有被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預防,但僅以絕對權(即支配權)為限。2.損害賠償之當事人侵權損害賠償之當事人,按之民國時期民法學界通說,約可分為債務人和債權人。下面移用之論斷分述如次:第一,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如在一般侵權行為,為行為者本人;反之,在特殊侵權行為,或為行為人,或為行為人以外之人。第二,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通常為被害人,但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幾類人,亦可為債權人。具體包括:(1)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2)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3)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賠償慰藉費)。[10](P187)戴修瓚還進一步認為,此處所涉之被害人之子女,亦包含胎兒在內。[3.損害賠償之范圍及方法侵權損害發生之后,賠償范圍應如何確定,又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當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侵害時,依據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條之規定,實為精神損害賠償,也即慰藉費之規定。①其立法意圖在于慰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侵害時所受精神上之苦痛。損害賠償,通常以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積極的及消極的損害為目的,而該條規定對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予以賠償,此為損害賠償范圍之特殊規定。第二,當身體或健康被損害時,依據民國民法193條第1項規定,除依據一般通則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依據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外,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②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其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之滅失,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例如非服相當之補品方能支持其身體或健康。[10](P189)至于損害賠償之方法,針對不同的侵害對象,又有若干不同:首先,身體或健康被侵害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至關于提出擔保之方法,法律上并無限制,舉凡物的擔保及人的擔保,均得有效提出。其次,名譽被侵害時,除前述之得依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外,依同項后段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由加害人登報道歉等。[最后,物被毀損時,依民國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格。”依據民法通則,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必要,而此條規定逕許其以金錢賠償,是為賠償方法之特別規定。所謂毀損,不以有形的毀損為必要,即無形的毀損,例如因事實上或感情上使其物不能供本來之使用因而減少其價格者亦屬之。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屬一部毀損,固以賠償其毀損部分之價格為已足,有雖毀損一部而致喪失其物經濟上之價值者,自應賠償其物原有之交易價值。此外,除對于現實之損害,可以請求賠償之外,凡因不能使用收益該物而生之損害,亦可請求賠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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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科院校法學院系自身發展的需要近年來,大學生就業難已成為不爭的事實,法科畢業生的就業形勢則更加嚴峻。而相比于專門的政法院校或綜合性大學的法學院系,工科院校的法學院系無論在圖書資料、師資水平,還是在學生基礎、校園法學文化氛圍等方面均無法與之抗衡。故而,工科院校法學院系欲尋求生存和發展的機會,培養出被社會接納的法學人才,就必須突出自身特色,發揮自身優勢,利用工科院校多學科、重實踐的文化氛圍———因為法律與機械以及工程學之間其實存在的千絲萬縷聯系,法律事實上就是個人維護合法利益的操作規程,是處理和解決各種糾紛的技能,這注定法律專業與其說是一門科學,毋寧說是一種工藝。因此,通過案例教學彰顯法學的實踐特性,突出培養學生理論聯系實際的意識,增強應用法律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正是工科院校法學院系充分發揮自身特色和優勢,從而不斷獲得發展的的重要手段。綜上,工科院校法學教學不僅應引入案例教學法,而且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在案例教學法上存在比專門政法院校、綜合性院校的法學院系更為迫切的需要。

二、工科院校法學案例教學面臨的問題

由于認識到案例教學的重要意義,目前很多工科院校都將其貫徹于法學教學之中,但總體來講還存在著一些不盡如人意之處,影響了案例教學應有功能的發揮,主要問題概括如下:

(一)重形式而輕效果在一些工科院校,開展法學案例教學成為對外宣傳、彰顯創新的有力依據,是否采用案例教學還被作為教學考評的一個量化項目,受此影響,法學案例教學異化為“追趕潮流”之舉。然而這種對形式的過分注重,卻隱藏著對法學案例教學實際效果的忽略。比如,案例教學淪為變相的案例講授,教師依然是主導,從案例選擇、問題設置到結論得出仍受控于教師的指揮,而學生只能處于被動地位,只不過是從“聽講課”變成了“聽案例”。尤其是部分教師不注重典型案例和真實案例的選擇,往往將“格式化”后的虛構案例引入討論,這不但不能調動學生參與的興趣,也無法用實際問題來檢驗學生所學,案例教學的效果可想而知。

(二)不適應工科院校法學教學的特殊需要前已述及,工科院校的法學欲求得生存、發展,必須突出自身特色,發揮自身優勢,因此工科院校法學教學不僅要注重培養學生對法學基本理論、基本知識的掌握,還要利用工科院校多學科、重實踐的文化氛圍優勢,突出對學生應用能力和實踐能力的培養。在這種情況下,旨在檢驗法律職業技能,賦予法律實務工作“市場準入”資格的司法考試就理所當然成為眾多工科院校法學教學的重頭戲,司法考試的過關率也被視為評價法學教學質量的重要指標。但是,很多工科院校的案例教學卻并未很好回應司法考試的現實要求,更多關注學生對抽象法學理論的理解,其存在的價值僅限于解釋和補充說明所講授的理論內容,而非綜合運用法律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思維過程,因此極易導致學生產生思維上的惰性以及認識上的誤區,一旦面對司法考試中紛繁復雜的案例情形便不知所措,所以雖名曰“案例教學”,但實際上卻不能適應司法考試中案例分析題的需要,顯然是一種失敗的案例教學。

(三)不利于工科院校學生綜合素質的培養實踐能力和創新精神是衡量學生綜合素質高低的重要標準,體現了教育對社會需要和學生潛能的開發以及個性全面發展的滿足。我國《高等教育法》第5條就規定:“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的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但是,目前不少工科院校的法學案例教學卻與高等教育培養學生綜合素質的要求背道而馳。教師往往在案例教學中占主導地位,學生只需在教師事先安排的思路“誘導”下,對格式化后的“平板型”案例展開定向分析、思考。而且,該過程以書本理論和立法規定為大前提,學生按照三段論式推理,結合案例給出的小前提得出最終的分析結果。不難發現,這種案例教學方式使學生失去了和關系縱橫交錯、事實紛繁復雜的真實案例直接接觸的機會,不利于他們綜合分析能力和實踐能力的培養,而且由于將書本理論和立法規定作為推理的大前提,實際上也消解了學生主動挑戰主流觀點或法律條文中可能存在缺陷的熱情,抹殺了他們的反思意識和創新精神。

三、工科院校實施法學案例教學的基本理念和具體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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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哲學是“科學的方法論”這一問題,長期以來我國是以“傳統哲學教科書”為參照來進行理解的。而所謂的“傳統哲學教科書”是指以蘇聯斯大林時代哲學教科書為藍本、以我國學術前輩編撰的“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為權威的哲學教科書的理論體系[2]49。這是基于形而上學的思維方式即唯物辯證的思維方式對哲學作為科學的方法論所做的理解,這種形而上學的思維方式是以形式邏輯作為自己思考問題的道和理的,采用的是抽象同一的A=A的形式規律。首先,他們認為所謂的世界觀就是人們對整個世界以及人與世界關系的根本觀點和根本看法。在世界觀形成之后,人們用其中的觀點去解釋世界中的現象,處理各種現實中的具體問題,從而把世界觀直接當成指導人們在現實生活中活動的原則方法,把方法論當成是關于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因此世界觀和方法論二者之間的關系也就被概括為,世界觀的觀點等同于方法論的方法,即“對世界的基本觀點怎樣,觀察、研究、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也就是怎樣”;“用辯證唯物主義的世界觀去指導人們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便是辯證唯物主義方法論”,即所謂“辯證唯物主義是唯一科學的世界觀,又是唯一科學的方法論,此外并沒有脫離世界觀的單獨的方法論”。[3]

但是這樣一種將世界觀與方法論等同起來的觀點,忽略了指導人們的世界觀所具有的一般性,即如果要使其成為具體性的方法論還要經過科學的轉化,從而使其轉變成特殊性的環節以適應改造世界的需要,做到一般性與特殊性的有機統一,這樣才有可能成為貫穿人們的實踐過程、起指導作用的方法論。其次,傳統哲學教科書認為,哲學是一種關于自然、社會和人類思維發展一般規律的物質世界觀。它追求的是世界的始因,通過把自然、社會和人類的思維都消解還原為物質的方式,試圖建立一種世界萬物都統一于物質的世界觀理論。在這樣的世界觀理論下,支配人們活動的是自然物質的運動變化規律,自在物質的實體性和客觀性在此得到了空前的強調。這樣一種世界觀雖然可以精確地描繪物質世界的運動,但是如果在人的實踐活動中,也把這樣的世界觀當成方法論來指導實際工作,就會忽視主體的主觀能動性,忽視人以及人的世界與客觀物質世界之間的復雜關系。究其實質,這種世界觀是敵視人的世界觀,在其中人被當作物,人的一切都會作為無關于本體論的無意義現象,像雜草一樣從這種無垠的廣袤之中被徹底清除掉。最后,傳統哲學教科書把哲學理解為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認為歷史唯物主義是辯證唯物主義在歷史領域的應用。哲學是既唯物又辯證的,強調唯物是相對于黑格爾哲學中的唯心而言的,強調辯證是相對于舊唯物主義哲學的直觀而言的,但這是經典作家對馬克思哲學思想所進行的理解,而不是基于馬克思本人的思維方式所進行的理解。依據這種理解,他們把哲學當成是通過簡單地對黑格爾和費爾巴哈哲學所進行顛倒、結合而形成的哲學。因此,綜上所述,基于形而上學思維方式的這種對世界觀和方法論的理解,在人類的實踐活動中,使得作為實踐活動主體的人只實現了對事物“真值”的追求,而忽略了人在實踐活動中的目的是對“真”、“善”、“美”的統一性的追求。

新哲學對哲學作為“科學的方法論”的理解

馬克思曾在《關于費爾巴哈的提綱》第一條中指出,“從前的一切唯物主義(包括費爾巴哈的唯物主義)的主要缺點是:對對象、現實、感性,只是從客體的或者直觀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們當作感性的人的活動,當作實踐去理解,也就是說不是從主體方面去理解。因此,“和唯物主義相反,能動的方面卻被唯心主義抽象地發展了,當然,唯心主義是不知道現實的、感性的活動本身的。”[4]對對象的理解不能只從客觀的或者主觀的方面去理解,而要從主客觀相互統一的基礎上去理解,從實踐上去理解,這是哲學的本質特征,也是哲學的“主義”所在。因此,為了和傳統教科書中的哲學相區別,我們稱其為新哲學。它要求我們要立足實踐,即實踐思維方式和實踐邏輯,去重新理解哲學作為“科學的方法論”這一命題,從而使哲學的教育走出困境,在現實的活動中突顯哲學的本質特征。傳統哲學教科書以形而上學的思維方式對哲學作為“科學的方法論”所做的理解,存在著種種缺陷。而新哲學是就其區別于古代本體論哲學和近代認識論哲學而言的,它是應用實踐思維方式和實踐邏輯來對哲學是科學的方法論所進行的理解。首先,它認為哲學作為一種系統化的“思想”,是在顯層態上從實踐理解而形成的世界觀即實踐的世界觀,這是學說的“形”。它不同于傳統教科書的物質世界觀,而是指“以實踐思維方式和實踐邏輯為根本特征的世界觀,是立足于實踐的本性和規律、從實踐理解屬人世界的總的看法和根本觀點。它是哲學從實踐理解、把握屬人世界———實踐存在的理論成果和表現。”[2]194

這種實踐的世界觀不是關于自然、社會和人類思維的一般規律的根本觀點和根本看法,而是通過實踐把整個自然界、社會和現實的人的發展聯系起來,認為實踐是生成現實世界的“道”和“理”與內在規律。它雖然也承認自然界的優先地位,即承認自然界在時間上的優先性和客觀的外在世界即自在世界,但是這個自在世界是“先于人類歷史而存在的那個自然界,不是費爾巴哈生活其中的自然界;這是除去在澳洲新出現的一些珊瑚島以外今天在任何地方都不存在的、因而對于費爾巴哈來說也是不存在的自然界。”[5]因此,新哲學的世界是與人有關的,是在人的主體客體化和客體主體化的雙向實踐活動中形成的屬人世界。這個世界雖然是在自在世界的基礎上產生的,但它卻是人類的實踐對象化的產物,它“絕不是某種開天辟地以來就直接存在的、始終如一的東西,而是工業和社會狀況的產物,是歷史的產物,是世世代代活動的結果”。[6]197因此,用實踐思維方式和實踐邏輯來對哲學所作的理解,才能體現出它是科學的世界觀,在這種科學的世界觀中體現的概念、觀點和范疇才具有科學的方法論的意義,才能體現出哲學“主義”的所在。其次,它要求我們堅持以馬克思本人思考問題的方式和邏輯來理解哲學作為“科學的方法論”,即實踐的方法論。這種方法論是指“以實踐思維方式和實踐邏輯為根本特征的方法論,是立足于實踐的本性、規律和邏輯,從實踐理解屬人世界的方法論,是從實踐去思考把握存在、詮釋評價存在,實現思維和存在統一的方法和邏輯。”[2]198這是隱層態上哲學的方法論,是一種規則性的“思考”,是哲學的“魂”。因此,這種意義上的理解才能體現用馬克思本人的精神來思考問題。所以以實踐的思維方式和實踐邏輯來對哲學作為“科學的方法論”所作的理解,才能在主體改造客體的雙重對象性活動中,體現出主體的主體性,才能明確地表達主體在實踐活動中的價值取向,即追求“真”、“善”、“美”三者的有機統一。#p#分頁標題#e#

在傳統的教科書中,一般強調把世界觀的觀點和理論直接運用到解決現實的問題上,認為哲學的方法論就是對世界觀的直接且不做任何改變的應用。所以新哲學針對傳統哲學教科書中世界觀與方法論關系解釋上的缺陷,做出了全新的闡釋,即實踐世界觀和實踐方法論的關系是對立統一的。二者的對立主要體現在研究對象及其與實際的聯系程度不同上面。實踐的世界觀是從實踐理解形成屬人世界的根本觀點和根本看法,一般要經過向實踐觀念的轉化才能指導實踐活動。實踐的方法論是從實踐理解屬人世界的方法論,是從實踐思考把握存在、詮釋評價存在,是實踐思維和存在相統一的方法和邏輯,在現實的實踐活動中根據這種思考問題的思維方式提供進行研究的出發點和供研究所使用的方法以解決現實問題。從統一性來看,二者的理論前提和理論目的是一樣的,并且在一定條件下實踐世界觀和實踐方法論是可以相互轉化的。一方面,從的生成來看,是“思考”決定“思想”———即所謂的“方法論”決定“世界觀”。因為形成屬人世界的根本觀點和根本看法的前提是從實踐進行理解。這種方法論不在世界觀之外,而在世界觀之中,即只有在人類的實踐活動中學會像馬克思那樣思考,才能形成對人與世界之間關系進行理解的正確觀點,才能實現正確的世界觀對人的實踐活動的指導。另一方面,從對哲學的運用來看,是“思想”決定“思考”———即所謂“世界觀”決定“方法論”。在實踐的世界觀中,一般的理論、觀點,由于它的一般性、抽象性不能直接地指導具體的問題,但世界觀中的概念、范疇、觀點、理論體系具有方法論的意義,從而能夠在的實際運用中體現方法論。所以,作為以實踐思維方式和實踐邏輯為本質特征的新哲學,使我們糾正了以前對哲學中世界觀和方法論的理解問題,使其凸顯出真正的“科學方法論”的意義。

篇(11)

自學關鍵是教師必須使學生掌握正確的自學方法,整個深層次教學的成敗也在此一舉。學生有能力自學,教師就可淡化知識的講授,否則仍不能脫離傳統歷史教學模式的窠臼。在“學”與“導”的關系上,主要靠學生學,但關鍵又在教師“導”。“導”既要指向,即引導學生進行有目的的自學,又要激趣,即激發學生學習有關課文的興趣。例如,必修一:“秦朝中央集權制度的形成”一課,我在學案的【自主認知】部分是這樣設計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的形成:1.確立至高無上的皇權(1)皇帝稱號的由來。秦王嬴政認為自己“德高三皇,功過五帝”,決定從“三皇”中取一個“皇”字,從“五帝”中取一個“帝”字,合成“皇帝”,作為自己的名號,以顯示其權勢和地位。從此,“________”成為我國最高封建統治者的稱謂,歷代沿用。(2)皇帝的權力。全國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一切大權由皇帝總攬;中央和地方的主要官員由皇帝任免;軍隊的調動由皇帝控制,調動軍隊的憑據_______由皇帝控制、發給。(3)特征。秦始皇首創的皇帝制度,一方面以_______顯示了權力的不可轉移,另一方面以______________顯示了地位的不可僭越。這是中國古代專制制度的重要特征。2.建立較為完備的中央官制(“三公九卿”制)(1)職能。秦始皇建立的中央機構中,_______幫助皇帝處理全國政事,_______兼理監察事物,_____負責全國軍事事務。丞相之下還有______,分別掌管著國家的各項具體事務,是中央政府的職能部門。(2)評價:①秦朝中央的主要官職,在_____、______和權________方面相互配合,彼此牽制,軍政大權操縱在皇帝手中。②然而,對于軍政大事的決策,一般先由丞相、御史大夫和諸卿進行朝議,最后由皇帝裁決。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君主專制下重大事情的決策失誤。這個案例是對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的形成的教學,如果不用學案,只由老師用敘述性、描述性的語言講授,學生只是聽和看,學生的思維、學習情緒得不到充分的調動,學生的學習處于較被動的狀態。而用上面的學案把教學內容設計成階梯式的填空題,通過自己完成這些由淺入深、由事實到結論的漸進式練習,使學生熟悉歷史史實,歸納出結論,從而產生成就感,達到活學、樂學。這樣的課堂教學,學生參與性強,學習處于較為自主的狀態。能促進學生自主學習、合作探究,激發學生學習的主動性,既促進全體發展,又關注個體提高。

二、“正確點撥”幫助學生自主學習

學法指導是培養學生學習能力的核心因素,是學生知識體系和能力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重視學法指導是“教會”學生學習的前提和保證。第多斯惠曾深刻地提出:“一個壞的教師奉送真理,一個好的教師則教人發現真理。”因此,在學案設計中,學法指導應該貫穿始終,如學案中的學習目標設計、疑難問題提示、解題思路、方法、技巧等指導性內容和因素,構成一條明晰的學法指導線索。為學生發揮自己的聰明才智提供和創造必要的條件。例如,必修一古希臘民主制度這一課中,如何認識城邦政體對雅典文明的影響是一個難點。在學生合作探究、總結認識的過程中,得出的觀點大都是不系統的,或者不太理解城邦政體。在學生討論的過程中,教師應該這樣引導:什么是城邦?希臘城邦發展有什么特點?對希臘文明的發展有什么影響?(小國寡民,有利于實行直接民主;獨立自治,有利于希臘文明的延續性。)學法指導就是“指點、啟發”,學案導學要體現“導”字,自主學習不等于完全自學,放任自流,課堂上教師應該講解重難點知識,啟發學生從不同的角度思考,在學生思考的瓶頸時期要注意適當點撥,使學生的認識得以提升。

三、“巧用表格”提升學生的學習能力

這一環節特點是“精”。內容、語言要精。主要是向學生傳授教材的知識結構。為了節省時間,我將知識結構預先寫在幻燈片或小黑板上向學生演示講解。不講具體的知識點而是講教材內容的“框架”。例如,必修二:中國民主資本主義的產生和曲折發展歷程一課我設計成表格。通過完成表格,既加深學生記憶,又有利于促進、完善,優化學生的知識結構。如果只靠老師講,學生印象不會深,還容易混淆,因為講述是傳輸態的信息,講過了就沒有了,甚至一不留神沒聽到就更是空白。而學案是存貯態信息,且知識點需要學生填,可以在課前初步整理,課上修正完善,課后復習鞏固,考前還可以拿出來瀏覽。有一個不斷完善、優化和鞏固的過程。

四、“巧設練習題”鞏固新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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