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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集鎮、村莊的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集鎮,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規定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第四條(管理原則)
本市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專群結合、綜合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鄉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的管理。
市、縣農業、愛衛、環保、土地、規劃、房產、衛生、工商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市、縣衛生防疫機構和鄉衛生院應當對農村糞便、垃圾處理進行衛生技術指導。
第六條(環境衛生規劃和目標)
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集鎮、村莊建設發展規劃、計劃,制定集鎮、村莊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鄉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和縣環境衛生部門指導下,確定糞便、垃圾無害化處理、還田利用的具體目標,并制定相應的政策和獎懲措施。
第七條(環境衛生經費)
集鎮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的經費,由鄉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撥付。
鄉財政撥款單位和集鎮居民產生的糞便、垃圾,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清除、處置。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處置糞便、垃圾的,應當交付費用。具體費用標準,由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報縣物價部門批準。
第八條(社會監督)
鄉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群眾性環境衛生監督隊伍,協助鄉人民政府和鄉環境衛生監察隊開展監督工作。
第九條(集鎮糞便清除和處置)
集鎮居民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糞便。
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對傾倒點的糞便按日清除;對化糞池的糞便定期清除。
集鎮內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鄉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負責清除、處置或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處置所產生的糞便。
第十條(公共廁所管理)
公共廁所的設置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清掃,定期下藥,保持公共廁所清潔。
第十一條(飼養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鎮居民不得飼養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臨時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
禽畜飼養專業戶飼養家禽、家畜,必須實行圈養,禁止放養。對產生的禽畜糞便和沖洗籠圈的糞污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除和處置。禽畜飼養場所應當采取相應的滅蠅和防止糞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飼養家禽、家畜的環境衛生管理要求,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二條(村民糞便管理)
村民應當將糞便倒入糞缸、貯糞池、化糞池或者產沼池等貯糞設施。
村民應當自行負責清除自備貯糞設施中的糞便,做到糞便不滿溢外流,貯糞設施無蠅蛆孳生。
第十三條(糞便處置要求)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村民對貯糞設施內的糞便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并按照要求還田利用。具體實施辦法由鄉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糞便處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傾倒糞便。
第十五條(集鎮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鎮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生活垃圾傾倒在垃圾容器內。
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及時清除集鎮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潔。
第十六條(公共場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風景游覽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管理好自設的垃圾容器,并指定專人負責清除垃圾。
第十七條(單位環境衛生責任)
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集鎮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劃分門前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定保潔標準,落實保潔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必須按鄉人民政府的規定,搞好各自的門前環境衛生,保持責任區內的環境整潔。
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經營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處置垃圾申報)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自行處置垃圾的,必須向鄉人民政府申報。具體申報辦法、程序,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處置要求)
處置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鄉衛生院的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消毒后再處置。具體實施辦法,由鄉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垃圾處置的限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垃圾,不得亂扔、亂倒、亂放、亂堆。
秸桿、柴草、雜物不得隨意堆積,腐爛的應當及時處理。
各種動物尸體應當實行深埋或者火化處理,不得任意扔棄。
第二十一條(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
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統一設置集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和工作場所,并搞好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保養、維修。
規劃建造新村及開發建設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置配套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無污水處理系統的新村、小區,必須按規定建造化糞池。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船舶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
工廠、學校、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風景游覽區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自行設置符合規范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及有關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
各類船舶應當設置與糞便、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
第二十三條(環境衛生設施保護)
禁止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的,須經鄉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補建。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處置場的要求)
生活垃圾處置場應當根據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參照《*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設置,并規定衛生防護區和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條(村民貯糞設施的設置)
村民設置各類貯糞設施,應當加蓋密封,并按規定遠離水源,使用中應當保持其完好。
貯糞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限期改造。具體改造計劃,由鄉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水沖式戶廁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沖式戶廁,必須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裝置水沖式戶廁、建造三格化糞池或者其他經環境衛生、衛生部門認可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向鄉人民政府備案;建成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補建水沖式戶廁和設置三格化糞池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其設立的監察隊伍或者鄉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亂倒糞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隨地便溺的,處以10元罰款。亂倒糞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數量大的,按每噸30元至50元處以罰款;污損面積大的,按污損環境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
(二)未按規定處理動物尸體的,按每只5元處以罰款。
(三)村民設置貯糞設施,未按規定遠離水源、加蓋密封,造成蠅蛆孳生、糞便溢流污染環境,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元罰款。
(四)在禁養區域內飼養家禽、家畜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禽畜飼養專業戶放養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處理禽畜糞便、糞污水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未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統一建造的新村、小區未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隨意堆積、堆放秸桿、柴草、雜物,造成環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元罰款。腐爛的秸桿、柴草、雜物不及時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七)各類公共場所未及時清除、處置糞便和垃圾的,可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八)單位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清掃保潔工作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九)單位自行處置垃圾未按規定申報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十一)使用水沖式戶廁未配建三格化糞池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使用水沖式戶廁、三格化糞池的,處以20元罰款。
(十二)除特殊情況外,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未按規定清除垃圾、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十三)單位公共廁所保潔不符合標準或者設施殘缺的,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責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減輕和加重處罰)
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者免予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處原罰款額1至3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執法者違反行為的追究)
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的行政管理人員執法不公、、、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參照執行的范圍)
(一)積極響應上級號召,搞好村委會責任區環境衛生,樹立文明形象,積極參與衛生大掃除等公益性活動。
(二)認真落實環境衛生制度,堅持每天上班開始工作前打掃辦公場所衛生,值班領導組織人員進行檢查,做到窗明地凈,辦公桌椅擺放整齊,無雜物。廁所、走廊、樓道清潔,做到樓梯扶手、門、窗無灰塵,保持辦公場所清潔、明亮、整潔、優美。
(三)村委會環境衛生實行值班制度。工作人員每天輪流值日,發現衛生不整潔現象及時清掃,全天常態保持公共辦公場所衛生干凈、清潔。各辦公室場所衛生由各中心辦公人員共同清理,做到室內物品擺放整潔有序,辦公桌椅設施、窗臺玻璃無灰塵,地面無臟跡等。
(四)檢查督辦。帶班領導負責組織人員對辦公室和單位公共場所衛生的值日情況進行日檢,周五抽出一定時間集中人員對單位的辦公環境衛生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作好檢查記錄,并及時向第一書記匯報。對拒不清理衛生的人員或不按要求清理的人員按不服從領導安排工作為由,按村規民約及相關法規制度進行經濟處罰處理。
(五)講究公共衛生,注意保潔,辦公區及廁所衛生無亂倒、亂吐、亂扔現象。
一、教學衛生
1、教師應保障學生每天學習的時間,適當安排課內外作業,盡量減輕學生課業負擔。
2、學生應認真做好眼保健操和廣播操,上好體育體活課,加強體育鍛煉,增強身體素質。
3、教師要準時下課,保證學生有充分的時間休息。夏季班主任可組織學生進行半小時左右的午睡。
4、班主任每周要調整學生座位,矯正學生視力。
5、各科教師要嚴格培養學生正確閱讀坐姿、握筆、聽講的姿勢。
二、保健衛生
1、學校應明確學生個人衛生的要求,各班班主任要切實做好學生的晨檢工作,加強學生個人衛生檢查,及時上報因病缺勤學生的名單。
2、班主任及相關任課教師要配合衛生部門做好學生的計劃免疫工作。
3、班主任教師要做好衛生保健工作指導,并通過班主任加強學生對常見病的預防進行教育,并確保得病(傳染病)學生按規定時間進行休息,防止傳染病在校內蔓延。
4、班主任、體育教師要根據分工組織好學生的體質測試工作,并及時做好相關資料的記錄、上報工作。
5、學校在招生時應及時收取學生的《兒童計劃免疫接種證》,并要求學生進行健康體檢。
6、學校應組織師生員工進行定期體檢,建立學生和教職工健康檔案并做好保管工作。
三、環境衛生
1、學校設立環境衛生工作領導小組,統籌安排全校的環境衛生檢查考評工作。同時明確環境衛生的包干責任范圍和衛生標準,確保日常環境衛生和突擊性環境衛生都有教職工負責。
2、學校建立衛生檢查評比制度。辦公室的日常衛生由行政值日人員負責。
3、全校教職工都應加強學生衛生習慣的教育與培養,幫助學生養成文明衛生習慣,以確保墻壁無手腳印,地面無痰跡,桌椅無刀痕,使校園真正做到凈化和美化。
4、教職工應自覺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做學生的表率。
四、除滅害蟲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鎮(含鄉)政府所在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五條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第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信箱和投訴電話,及時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并為舉報人和投訴人保密。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宣傳。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治不力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城市的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公共場所、園林綠化、廣告標志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設區的市、風景旅游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九條城市各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加強對沿街市政公用、供電、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粉刷、油飾和清洗;頂部、陽臺、平臺、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設置遮雨(陽)棚;設置安全網的,安全網不得超出墻體。
第十一條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道路改建、擴建的,應當將原有架空管線同時改為地下管道(管廊);廢棄的桿、管、箱等設施,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街道地面及樹木上涂寫、刻畫,不得擅自張貼布告、通告、墻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和燈箱等應當規范、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城市大型戶外廣告牌的設置必須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置城市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戶外廣告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式樣美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潔完好;
(二)戶外廣告設置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新陳舊、破損的廣告;
(三)霓虹燈、電子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應當保持顯示完整,顯示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四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志等招牌和指示牌,應當規范設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亮功能不完整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城市廣場周邊和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兩側的店鋪,不得超出門檻和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擺攤、沿街叫賣。城市人民政府根據群眾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規劃設置臨時的購物、飲食、修理、理發、補鞋、洗車等與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便民攤點。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第十八條城市范圍內的工程施工現場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街工地現場不得攪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場地周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志和施工銘牌;
(三)施工機具和材料應當擺放整齊;
(四)施工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作業揚塵;
(五)施工廢水、泥漿不得流出場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廢水和泥漿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須按照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修復,工程竣工時應當平整現場、恢復路面;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美觀,禁止車輛輪胎帶泥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拋撒雜物。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采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泄漏、遺撒。
第二十條機動車應當在城市停車場、道路、居民小區等劃定停放車輛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廣場、人行道、綠地以及未劃定停車位置的區域停放。
非機動車應當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區等劃定停放車輛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廣場、綠地、橋面、過街隧道等不準停放的區域停放。因停放車輛損壞人行道路、城市廣場、綠地、橋面、過街隧道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新建、改建道路應當將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點納入規劃,合理設置。
第二十一條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潔、完好。
第二十二條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體保持清潔,水面無漂浮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等設施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置在隱蔽處或者采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只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齊有序。
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改善環境衛生作業條件。
第二十四條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二十五條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垃圾、糞便的收集、清運,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六條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果皮箱、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停車場、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及其有關附屬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眾、整潔衛生和有利于環境衛生作業等要求。
第二十七條經批準臨時利用城市道路、廣場等舉辦商業、文化及其他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保持道路、場地的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清除臨時設施及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下列公共場所、公共建筑物規劃建設公共廁所:
(一)城市廣場、公園;
(二)市區街道;
(三)旅游景點、飯店、旅館、商場、影劇院、圖書館、體育場(館)、飛機場、港口、車站、停車場、醫院、集貿市場;
(四)其他公共場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條公共廁所的建筑面積、造型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內部設施齊全;公共廁所的進出口處,應當設置明顯的導向標志;化糞池應當設置在糞車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廁所的糞便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溝、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區,應當排入污水管;沒有污水管的地區,應當建立化糞池排放系統,經過三級化糞池處理達標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溝、江河。
第三十條公共廁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由公共廁所所有人、經營管理者進行建設、維修、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必須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應當及時打掃,定期噴藥消毒,保持清潔衛生、設施完好。
第三十一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門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的管理者經批準可以適當收費,具體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筑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其用途的,必須征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還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具體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各類開發區由其管理機構負責清掃保潔;
(二)建筑工地施工現場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待建地塊由業主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三)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不清的區域,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四)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環境衛生責任不清的,由城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五)跨城區環境衛生責任不清的,由設區的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三十六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活廢棄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確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居民應當維護居住區的環境衛生,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和糞便。
臨街店鋪經營活動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指定的地點投放。
第三十八條除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外的其他城市環境衛生實行社會化有償服務。凡委托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支付服務費。具體收費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三)從樓上向地面或者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各種廢棄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沖洗車輛,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車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篩選、堆放或者晾曬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雜物;
(六)將固體廢棄物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
(八)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活動;
(九)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醫用和其他特殊業務需要飼養的,必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被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單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對個人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元;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傾倒、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被占道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以及未按照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該設施建設費用3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共廁所或者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驗收。逾期不申請驗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并可處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侵占、損壞城市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集鎮、村莊的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集鎮,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區)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規定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第四條(管理原則)
本市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專群結合、綜合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的管理。
市、縣(區)農業、愛衛、環保、土地、規劃、房產、衛生、工商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市、縣(區)衛生防疫機構和鄉(鎮)衛生院應當對農村糞便、垃圾處理進行衛生技術指導。
第六條(環境衛生規劃和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集鎮、村莊建設發展規劃、計劃,制定集鎮、村莊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和縣(區)環境衛生部門指導下,確定糞便、垃圾無害化處理、還田利用的具體目標,并制定相應的政策和獎懲措施。
第七條(環境衛生經費)
集鎮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的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撥付。
鄉(鎮)財政撥款單位和集鎮居民產生的糞便、垃圾,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清除、處置。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處置糞便、垃圾的,應當交付費用。具體費用標準,由縣(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報縣(區)物價部門批準。
第八條(社會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群眾性環境衛生監督隊伍,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環境衛生監察隊開展監督工作。
第九條(集鎮糞便清除和處置)
集鎮居民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糞便。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對傾倒點的糞便按日清除;對化糞池的糞便定期清除。
集鎮內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負責清除、處置或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處置所產生的糞便。
第十條(公共廁所管理)
公共廁所的設置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清掃,定期下藥,保持公共廁所清潔。
第十一條(飼養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鎮居民不得飼養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臨時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
禽畜飼養專業戶飼養家禽、家畜,必須實行圈養,禁止放養。對產生的禽畜糞便和沖洗籠圈的糞污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除和處置。禽畜飼養場所應當采取相應的滅蠅和防止糞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飼養家禽、家畜的環境衛生管理要求,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二條(村民糞便管理)
村民應當將糞便倒入糞缸、貯糞池、化糞池或者產沼池等貯糞設施。
村民應當自行負責清除自備貯糞設施中的糞便,做到糞便不滿溢外流,貯糞設施無蠅蛆孳生。
第十三條(糞便處置要求)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村民對貯糞設施內的糞便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并按照要求還田利用。具體實施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糞便處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傾倒糞便。
第十五條(集鎮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鎮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生活垃圾傾倒在垃圾容器內。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及時清除集鎮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潔。
第十六條(公共場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風景游覽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管理好自設的垃圾容器,并指定專人負責清除垃圾。
第十七條(單位環境衛生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集鎮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劃分門前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定保潔標準,落實保潔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必須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搞好各自的門前環境衛生,保持責任區內的環境整潔。
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經營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處置垃圾申報)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自行處置垃圾的,必須向鄉(鎮)人民政府申報。具體申報辦法、程序,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處置要求)
處置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鄉(鎮)衛生院的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消毒后再處置。具體實施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垃圾處置的限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垃圾,不得亂扔、亂倒、亂放、亂堆。
秸桿、柴草、雜物不得隨意堆積,腐爛的應當及時處理。
各種動物尸體應當實行深埋或者火化處理,不得任意扔棄。
第二十一條(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統一設置集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和工作場所,并搞好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保養、維修。
規劃建造新村及開發建設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置配套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無污水處理系統的新村、小區,必須按規定建造化糞池。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船舶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
工廠、學校、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風景游覽區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自行設置符合規范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及有關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
各類船舶應當設置與糞便、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
第二十三條(環境衛生設施保護)
禁止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補建。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處置場的要求)
生活垃圾處置場應當根據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參照《**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設置,并規定衛生防護區和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條(村民貯糞設施的設置)
村民設置各類貯糞設施,應當加蓋密封,并按規定遠離水源,使用中應當保持其完好。
貯糞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限期改造。具體改造計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水沖式戶廁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沖式戶廁,必須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裝置水沖式戶廁、建造三格化糞池或者其他經環境衛生、衛生部門認可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建成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補建水沖式戶廁和設置三格化糞池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其設立的監察隊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亂倒糞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隨地便溺的,處以10元罰款。亂倒糞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數量大的,按每噸30元至50元處以罰款;污損面積大的,按污損環境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
(二)未按規定處理動物尸體的,按每只5元處以罰款。
(三)村民設置貯糞設施,未按規定遠離水源、加蓋密封,造成蠅蛆孳生、糞便溢流污染環境,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元罰款。
(四)在禁養區域內飼養家禽、家畜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禽畜飼養專業戶放養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處理禽畜糞便、糞污水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未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統一建造的新村、小區未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隨意堆積、堆放秸桿、柴草、雜物,造成環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元罰款。腐爛的秸桿、柴草、雜物不及時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七)各類公共場所未及時清除、處置糞便和垃圾的,可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八)單位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清掃保潔工作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九)單位自行處置垃圾未按規定申報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十一)使用水沖式戶廁未配建三格化糞池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使用水沖式戶廁、三格化糞池的,處以20元罰款。
(十二)除特殊情況外,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未按規定清除垃圾、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十三)單位公共廁所保潔不符合標準或者設施殘缺的,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責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減輕和加重處罰)
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者免予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處原罰款額1至3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執法者違反行為的追究)
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的行政管理人員執法不公、、、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參照執行的范圍)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主體的市容環境衛生多元化投入機制,重視和扶持科學研究工作,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設施,提高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倡導文明衛生的生活風尚。
第五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建設與依法管理相結合,教育、疏導與嚴格、文明執法相結合。
第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制訂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鼓勵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七條公民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并有權勸阻、舉報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
第八條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條城市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做到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條城市中建筑物的設計風格和色調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應當與周圍市容環境相協調。
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當保持整潔,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的屋頂、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構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等設施,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不得影響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同意,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電線桿、路牌等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
第十二條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筑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因地制宜,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三條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氣等各類公用設施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規范的要求,保持設施完好、整潔和安全;出現污染、損毀、移位或者丟失,影響市容的,產權單位、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復位或者補設。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或者舉辦活動的,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進行。
臨街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墻擺攤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條在城市市區運行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車身不整潔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有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有泄漏、遺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條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規劃區域內道路、廣場、綠地、建筑物、構筑物等設置景觀燈光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規劃要求。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根據需要將景觀燈光設施納入集中控制系統。
第十七條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并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志等牌匾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設置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信息,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涂寫、張貼。
第三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尸體;
(四)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餐飲經營服務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理餐廚垃圾。
第二十一條對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及其他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市政、供電、供水、燃氣、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綠化、環衛等設施的設置、維修和養護產生的渣土、淤泥、枝葉及其他廢棄物,其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三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遮擋圍欄、車輛沖洗設施、臨時廁所和垃圾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和完好。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并采取措施防止塵土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
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筑廢棄物,并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設市的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的環境衛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條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處理,鼓勵廢物回收和綜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繳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的市場運行體系,開放環境衛生、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市場。鼓勵具備相應資金、技術、人員、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企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應當經所在城市的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審批。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的管理,督促環衛作業單位按照規定及時清掃保潔、清運垃圾,并合理安排作業時間和作業方式,不妨礙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等。
第三十一條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工業區、商業區、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等建設規劃,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投資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處理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各類公共場所、客運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五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劃分責任區,落實責任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三十六條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市容環衛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責任人為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人為物業管理單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人為街道辦事處或者原產權單位;
(三)各類商品交易場所,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四)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梁、隧道及其管轄范圍,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線、堤防、涵閘,責任人為管理或者使用單位;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責任人為施工單位;
(七)待建地塊,責任人為土地使用權人;
(八)城市綠地、公園、機場、火車站、長途客車站、公交站點設施、碼頭、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體育館(場)、廣場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九)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所在責任區域,責任人為該單位。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七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路面無積水、無污泥;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并向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舉報。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可以予以通報。
第六章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八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標準及各項規定,作為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嚴格教育管理,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對執法中的不作為、亂作為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四十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規范市容環境衛生巡查制度、投訴和舉報的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設立專線電話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或者依法確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處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或者設施造價2倍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罰款收繳方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職責;
(二)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或者依法處罰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
(五)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六)利用職權、貪污受賄;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的,處10元罰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給予警告,可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的給予警告,可并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給予警告,可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標牌設施,影響市容的,可處以500元以上*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對環境衛生設施拆遷的,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
(一)未出示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和罰沒專用票據的;
(三)野蠻、粗暴執法的;
(四)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市場管理員積極開展治安保衛治安管理制度工作的宣傳,幫助和督促市場管理人員和市場經營戶落實各項安全保衛規定。
三、為確保市場良好的交易秩序,規范市場交易秩序管理,各經營戶根據經營項目,辦齊各類證照,明碼標價,亮證經營。嚴禁估買估賣,欺行霸市、出攤占道,嚴禁超項目經營。
四、臨時入場經營戶必須服從市場管理人員安排,進入指定攤區經營,并做到不超高超寬和出攤占道。市場內嚴禁亂擺攤點,亂搭亂建,車輛必須按指定地點停放地專門停車處。
五、建立“12315”聯絡點,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訴。
六、按照“屬地管理,轄區負責”的原則,統一指揮、快速反應。針對因重大突發事件可能引起的市場波動,以及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制定市場監管應急處置預案。
七、一切在市場內從事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制度的規定,認真搞好市場清潔衛生。經營者門市、攤位實行“門前三包”,保持攤位、鋪面整潔衛生,嚴禁占道經營跨門營業。
完善校園衛生環境的對策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加快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堅持標本兼治、長效管理、整體提升的原則,把街道環境衛生和環境綜合整治及提高居民的文明素質結合起來,通過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促進環境衛生管理由集中整治向長效管理轉變,全面提升各街道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二、實施范圍
各街道辦事處轄區范圍內,包括街道駐地、路域、流域、產業集聚區和社區(村)。
三、任務目標
(一)強化日常保潔,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化。各街道要加強轄區內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和監督,衛生保潔及時徹底,街道轄區內各單位、各社區(村)的生活垃圾定點收集。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化,逐步實現農村衛生城市化管理。到年底,鎮街道轄區內所有單位、社區(村)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化,其他6個街道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化的單位、社區(村)不低于70%。到年底,街道轄區內所有單位、社區(村)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化。
(二)實施生活垃圾統一清運與集中處理。各街道轄區內的生活垃圾必須由街道負責統一使用環衛專用車輛清運,日產日清。年,東部4個街道的生活垃圾運至城區固體廢棄物流轉中心處理,西部4個街道的生活垃圾運至垃圾處理廠處理,全區所有生活垃圾處理都要達到規定要求。年2月底前,街道、社區(村)現存的生活垃圾填埋場要全部推平、覆蓋,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健全管理制度。各街道要把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作為愛國衛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充分認識其重要性和緊迫性,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領導靠上抓,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各街道及所轄單位、社區(村)要完善環境衛生管理制度,層層納入考核,社區(村)將環境衛生管理納入村規民約,扎實有效地開展好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全面提升環境衛生面貌。
(二)加大投入,完善基礎設施。各街道、各社區(村)要加強保潔隊伍建設,按照不低于人口(含暫住人口)5‰的比例配備保潔人員,單位及社區(村)要合理設置垃圾桶,街道配齊環衛專用車,人員設施必須在年2月底之前到位;實施舊村改造的社區(村)要設置地下生活垃圾中轉站。專用垃圾桶購置費、地下生活垃圾中轉站設置費用、垃圾收集費用由各單位、社區(村)負擔;環衛專用車購置費(西四街道年新購車輛區財政將給予補貼)、垃圾運輸費用由各街道負擔;垃圾處理費用由區財政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