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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券交易環節的征稅
證券交易環節的征稅主要是相對證券交易行為所確定的征稅原則和征稅制度。據美國庫伯斯·里伯蘭德國際稅收網提供的95個國家的稅收情況看,開征過證券交易稅的國家和地區有27個。雖然近年來有個別國家認為開征證券交易稅有損于資本流動而取消了該稅種,如英、美等國。但是應當看到,許多國家在證券市場發展初期,由于市場投機盛行,開征證券交易稅既對交易量沒什么副作用,又能起到一定的調節作用。
3.證券所得環節的征稅
證券所得主要有兩部分組成:一是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證券交易所得);二是利息、股息與紅利收入(證券投資所得)。
(1)關于證券交易所得的征稅。多數國家將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視同一般所得,或作為資本利得稅的一部分征稅,或與普通所得合并征收所得稅。不過各國對這種增益的課稅,大多給予了寬厚的優惠,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①僅對出售多數股份所取得的利得課稅。如荷蘭規定只對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資本利得稅。②規定持有的期限。德國、挪威、芬蘭分別只對取得證券后6個月、2年、5年內將其出售取得的利得課稅。③規定年限并確定免征額。瑞典對出售持有時間少于兩年的證券取得的利得全額征稅,并且每年給予3000克郎的扣除。美國現行稅法對個人長期資本增益的40%(該資本持有年限在一年以上)計入個人毛所得中,對公司的凈資本利得采用28%的較低比例稅率與普通的營業利潤分開課征。④允許資本損失在資本利得范圍內;中抵和結轉,加拿大資本凈損失的50%可從課稅所得額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為限,不足抵扣者,可前轉一年和無限期后轉。
(2)關于證券投資所得的征稅。證券投資所得稅是根據投資者所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而征收的。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股息、紅利列入所得稅的征收范圍,按公司和個人分別征收,現以美、日為例。
對個人所獲股利的征稅幾乎是所有國家都實施的。美國個人所得稅是典型的綜合所得稅制:個人所獲得的股利屬于“任何來源的所得”范圍,列入“毛所得”內,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款利息,即為投資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對個人股利所得的優惠主要是用“股息不予計列法”,允許股東收到股息的第一個200美元不列入總所得。日本對個人股利收入的征稅采用三種辦法:①免除申報義務制度。即對股利收入在10萬日元以下的,公司在分發股利時預扣應交稅金,將扣稅后的凈股利交付股東,稅率為股利的20%。②分項預扣征收制。即從同一公司取得的股利金額在10萬—50萬日元的,且持有該股票占公司發行股票總額的5%以下時,納稅人可選擇按股息的35%比例納稅,或選擇綜合申報納稅。③綜合申報課稅。凡不符合上述兩條件的,都實行綜合征稅,采用10.5%—70%的累進稅率。但可享受“紅利扣除”優惠:即允許從總所得中扣除紅利收入的10%部分。
對公司所獲得的股利,美國將之作為公司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計列,計征公司所得稅;而日本則在公司取得股利時先預扣20%,以后在交納法人所得稅時,可以從法人所得稅額中抵扣。
4.證券財產轉移的征稅
證券作為一種信用憑證,代表一定的財產。誰擁有證券,代表這種財產就為誰所擁有。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都把證券列入財產稅的課稅范圍,即在證券所有權發生轉移時,課征遺產稅或贈與稅。如美國實行總遺產稅制,將證券納入死亡者的遺產總額,對超過免稅限額的部分累計征稅。
我國證券稅制的現狀及問題
1.我國證券稅制的現狀
目前,我國的證券市場主要從兩個環節征稅。一是對證券交易環節的股票交易雙方征收印花稅。以股權轉讓的當事人所出立的股權轉讓書據為依據。按當日實際成交金額的3‰,分別課征印花稅,由辦理股權交割手續的單位負責代扣代繳。二是對所得環節的征稅,分企業和個人分別進行課征。對企業所獲得的股利并入利潤總額中課征企業所得稅;對個人的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由股份制企業按股東應得股息、紅利金額的20%代扣代繳。另外,為鼓勵居民投資于債券市場,我國又規定了對于投資于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均免征證券投資所得稅。對投資于證券投資基金的,免征證券交易印花稅。
2.我國證券稅制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證券業起步較晚及整個稅收制度的不完善,導致我國現行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還很不成熟。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證券交易印花稅課征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稅收公平原則的體現,同時導致稅收的大量流失。目前在證券發行階段,我國并發有實行證券發行稅或資本稅的規定,這樣就使停留在一級市場的巨量認購資金不僅享受著無風險的收益,又免去承擔納稅義務的責任,不僅不利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不符合稅收公平原則,而且還造成了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
(2)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控乏力。尤其是對證券投機行為,對那些具有資金、信息優勢的機構、大戶,缺乏應有的調節。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換手率、市盈率、日交易額與證券流通市場價值之比均過高,這反映了我國證券市場的過度的投機性,而作為國家調控經濟的重要手段——稅收對此缺乏“自動穩定器”的內在調節功能,只能靠管理層公布一些重大利好、利空消息來調節證券市場,因而更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波動幅度,大起大落,帶有明顯的“政策市”的特征。另外,對證券交易的價差收入及證券的繼承、轉贈等行為,也缺乏應有的稅收調節,導致新的社會分配不公。
國際證券稅制對我們的啟示
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的調控。稅收作為經濟手段的一個強有力的工具,對一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借鑒國外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經驗,結合我國證券市場的現狀,建議:
1.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印花稅
具體而言,就是將“證券發行登記許可證”列入印花稅的征稅憑證內,課征印花稅。根據我國實際情況,目前可只就企業或公司債券、股票的發行登記征稅,由債券、股票的購買者負擔,實行主承銷商代扣代繳制;而對于投資基金證券、中央政府債券發行登記則給予免稅的待遇。另外,對于上市公司間接發行的股票,如配送股和增發新股部分,仍需要在發行環節課征一次印花稅。
2.開征證券交易稅
綜觀世界各國對證券交易課稅的歷史,可以肯定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運用該稅種對于抑制市場過度投機,保證市場的平穩運行是很有必要的。在具體措施上要明確持股時間長短與稅率差別的數量關系,這樣一方面可以吸引資金,鼓勵中長期投資;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過度投機,達到穩定股市的目的。
3.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
證券交易所得是投資者因買賣證券而取得的價差收入,我國現行稅制對證券交易的價差收入缺乏應有的稅收調節。盡管證券交易是一種風險性極強的投資行為,但這種行為畢竟引發了社會財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會分配不公。因此,我國應開征此稅,對過高的價差收入作適當的調節。借鑒國外經驗,該稅要視不同情況區別征收,并在設計時充分考慮到能有效抑制短線投機,鼓勵長期投資。目前比較簡單和可行的構想如下:①對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稅,但被認定為營業易(投機)的證券利得予以課稅。②對營業易的判定標準是:以一個股東賬戶為基準,該賬戶在一個公歷年度交易次數超過30筆或轉讓股票票面總價值超過某個數量指標,即判定為營業易。同時結合不同的納稅人(投資基金、機構、自然人等)設定不同的差別稅率;按不同的證券持有期限規定一系列的減免稅措施。
證券稅制是指對有價證券的發行、交易轉讓、轉讓增益、投資所得等各方面的課稅原則和制度的總稱。目前,我國稅制中涉及到證券方面的有以下幾個稅種:
1印花稅。在發行市場上,對銀行及非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企業發行的債券和股票取得的收入,按“營業帳簿”稅目課征5‰的印花稅;在二級市場上,按交易當日實際成交價,對買賣雙方共同征收4‰的印花稅。
2個人所得稅。對個人擁有股權、債權而獲得的股息、利息及紅利所得,按20%的比率稅率征稅,不扣除費用,由支付單位代扣代繳;至于個人持有國債、儲蓄存款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所獲利息,則予以免稅。
3企業所得稅。企業所獲的股息、紅利并入企業所得總額中征收企業所得稅。
4營業稅。對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證券組織機構征收營業稅。
二、當前證券市場稅制的缺陷
1稅收過于分散。在我國現行稅制中,對于個人、企業(包括外資企業)的投資收益所得的課稅,分別在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中作了具體規定,沒有設立專門的稅種,缺乏統一的稅制體系。這種狀況不利于財權的集中與加強,不利于國家進行宏觀經濟調控,防礙了對證券市場的有效監管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
2固定比例稅率有失公平。對股票交易雙方均按交易額征收4‰的印花稅,忽視了交易額大小及證券持有期長短等因素造成的利潤分配不公平現象。事實上,大戶投資者資金雄厚,信息靈通,其利潤率往往也比中小投資者高,而實行固定比例稅率就導致兩者稅收負擔率不同,進一步加劇了分配的不公平。另外,由于不考慮持券期長短,中長期投資者與短線投資者均按照同樣的比例稅率納稅,違背了抑制市場投機的初衷。
3調節范圍偏窄,稅款流失嚴重。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二級市場上的個人交易股征稅,對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不予征稅;對獲利豐厚的一級市場(發行市場)上原始股持有者的征稅問題未作明確規定;另外,也未把繼承和贈與的有價證券列入調節范圍內,不僅減少了國家的財政收入,也易引起資金不均衡的流動,不利于證券市場結構的合理化,還會影響到企業的股份制改造。
4存在重復課稅的問題。企業分配給股東的股息、紅利是從其稅后利潤中支付的,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對個人的股息、紅利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規定,直接按其總額課征20%的個人所得稅,這就造成了對企業作為股息、紅利的稅后利潤的重復課稅。企業分配的股息越多,對此部分的重復課稅就越多,極大打擊了股東將股息所得再投資的積極性,同時,導致不少企業以通過少分紅利而提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5稅收收入分配不合理。目前,我國對股票交易市場征收的印花稅,連同全國各地證券機構代扣的部分,全部統一集中到深、滬兩市,再按中央88%、地方12%的比例進行分配。利益分配的不合理性,導致深滬兩地之外的地方政府缺乏足夠的積極性去支持當地證券市場的發展。
6征管手段落后。現今證券市場的交易手段日趨電子化、無紙化,給電算化程度并不高的稅收部門帶來新的考驗。尤其是以自營方式炒作的股票,其成交量每天達幾千萬股甚至上億股,每筆股息難以及時清算,且盈虧變動劇烈,現有稅收征管軟件已經不能適應這種局面。
三、完善證券市場稅制的幾點設想
1開征證券交易稅取代印花稅。為了保證稅收調控能涵蓋全部證券市場,包括股票、債券的所有發行及交易市場,可以考慮開征證券交易稅。其對象是證券市場上所有有價證券的交易及轉讓行為,這樣就把法人股、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行為都納入其中,彌補了目前一級市場上稅收方面的空白。證券交易稅應在投資者與證券商或證券經紀人之間交割時,按雙方實際成交價格征稅。根據證券買賣普遍實行委托和集中交易的情況,宜由買賣證券的經營機構和證券的托管機構為證券交易稅的代扣代繳人。至于稅率的制定,可按證券種類的不同(如國庫券、企業債券、金融債券、股票等)、交易方式不同(一級市場交易、二級市場的公開交易或場外柜臺交易等)及證券持有期長短,分別設計不同的稅率。針對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稅收負擔偏重的狀況,并結合其他稅種的考慮,可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對股票轉讓實行5‰的稅率,對可轉讓公司債券、投資基金實行3‰的稅率,其他證券適用1‰的稅率。
2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證券交易利得稅是對證券買賣價差增益部分設立的。其目的就是為了改變當前證券市場上利潤分配不公平的現象,減少過多的短期炒作行為。建議除銀行存款、國庫券及國家重點建設債券可免稅外,將其他證券買賣價差收入扣除利息費及交易手續費后的金額作為計稅依據;對各企業及投資基金盈利性組織的證券交易所得,按現行企業所得稅稅率33%征收;若企業出現證券交易虧損時,允許用未來一定時期的證券交易所得進行抵補(可向后結轉五年),減少企業的投資風險,保障其合法權益;對個人則仍按20%的比例稅率征稅。在此需注意一點,應以持券期長短為標準,把資本利得和炒作利潤區別開來,給予資本利得減半征稅的優惠,保證中長期投資者的利益。
3借鑒國外成功經驗,消除重復征稅現象。可借鑒英國和新加坡的成功經驗。英國從1973年起實行“歸集抵免制”,規定當企業把股息分給股東時,可將該筆股息已納稅款連同股息一起交給股東。股東可將這筆已納稅款在其應繳個人所得稅中抵免,沖抵其股息的所得稅義務。這實際上是把企業的一部分稅款歸屬股東,作為股息的預付所得稅,達到避免重復征稅的目的。新加坡則一方面對法人實行“免稅法”,即當法人從他投資的股份制企業獲得股息時,若發行股票的企業用于發放股息的那部分所得已繳過企業所得稅,則法人的這筆股息應免于征稅;另一方面,對個人實行“抵免法”,即當個人股東收到股息或紅利時,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計稅,然后從其個人應納的所得稅中,扣除這筆股息或紅利在股份制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已支付的稅款。
【關鍵字】證券市場;稅收政策;證券交易印花稅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稅種設置現狀
1.證券發行環節。對于一級市場證券發行如何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沒有明確規定。而實際上,對于股票發行并不是不征稅,我國的《印花稅暫行條例》中有關的稅目對此已作出了征稅規定。例如對溢價發行股票的稅務處理,按照有關企業財務制度規定,企業在一級市場溢價發行有價證券,由此取得的溢價收入在企業財務上列入“資本公積”科目,不征收所得稅。但該筆收入作為企業自有資金,應按“營業賬簿”稅目課征萬分之五的印花稅。對國家發行的公債免征印花稅,對溢價發行股票的購買者,則沒有征稅規定;針對各省的柜臺交易市場,交易雙方應按產權轉移書據分別交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2.證券交易環節。開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稅。對二級市場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分別按一定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稅稅率下調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稅下調為0.2%,同時規定對債券買賣免征印花稅。對于在上海、深圳證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辦理法人協議轉讓和個人繼承、贈與等,作交易轉讓時,其證券交易印花稅統一由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代扣代繳。
3.證券所得環節。國際上有關證券所得的稅收設置,針對投資所得(利息、股息和紅利)和資本所得(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分別開征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但開征了證券投資所得稅,其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等有關規定中。證券投資所得稅是對從事證券投資所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征收的稅額,按納稅人的不同,可分為對個人證券投資者征稅和對企業證券投資者征稅。現行規定如下:一是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所得征稅,采取20%的比例稅率,計稅依據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入。為合理稅負,從1991年起,計稅依據改為每年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超過銀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證券交易所代扣代繳。另外,對投資于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所獲得的投資收益均免征證券投資所得稅。二是對企業投資獲取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稅率。對于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稅率納稅,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稅。其他外國企業有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4.征收其他稅。我國對證券行業內的金融機構還征收其他稅,如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教育費附加。證券營業稅是指對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營業收入按“金融保險業”稅目課征的營業稅。按照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我國證券營業稅的征稅對象是金融證券業的營業收入,納稅義務人是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業務的法人,稅率為5%,而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相關的證券營業稅。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當時特定的情況下,借鑒香港對證券交易征收印花稅的做法及時推出我國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顯的臨時性特征。政策實施后,在不同時期還根據實際情況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辦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證券品種,因而對于1997年之后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批準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稅,就缺乏明確的政策規定。為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不得不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文)進行補救,規定對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在1999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2000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又以補充規定的形式對基金單位是否征收印花稅作了說明。因此,我國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代表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從總體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處在探索階段。
2.證券交易過程中存在的稅收缺陷。我國在證券交易過程中開征的是印花稅,從當前實際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第一,稅種缺乏獨立性。證券交易印花稅從收入歸屬、征收管理方面來看,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是,從有關該稅種的制度規定來看,由于當前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行政法規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門規章、國務院通知等政策規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規定的缺陷,因而證券交易稅不具有獨立性。第二,征稅范圍過窄。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二級市場上個人交易的A股、B股課征,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不征稅,對國家股和法人股免稅,對二級市場以外的股票轉讓和交易,稅收的約束幾乎處在空白狀態。第三,對買賣雙方課征,不利于資本的自由流動。第四,稅率設置不合理。我國現行證券印花稅對股票交易雙方實行按交易額的0.2%的固定比例稅率征收,既沒有考慮交易額大小和證券持有期長短等因素,也沒有適當的減免稅規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資者的實際稅負較重,而機構和大戶投資者稅負較輕,不能體現“鼓勵長期投資,抑制過度投機”的原則。
3.證券投資收益分配過程中存在的稅收問題。一是稅收負擔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間的稅收負擔不平等,相比較而言,特區企業比內地企業在稅率上更低些,既不統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內部的各股東之間稅負也不平等,我國只對個人股而不對國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稅,違背公平原則。二是缺乏避免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重復征稅的機制。我國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作為企業所得一并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則規定個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不作任何費用扣除。這種做法實際形成了重復征稅,增加了企業和個人的負擔,不僅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對股息、紅利收入產生稅收歧視,而且會妨礙股東將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業的發展,進而從總體上降低了資源的配置效率,同時也誘使股份公司通過少分紅而拉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4.對證券交易的凈收益即資本利得的稅務處理不明確。資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等資產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凈收益,證券市場中習慣上被看作是證券交易過程中因差價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國對資本利得征稅不是很明確。《個人所得稅實施細則》中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現行的辦法是,對股票轉讓不征個人所得稅。這種優惠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的確有很大的促進作用,但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規范,它的負面效應也越來越明顯,它會促使股票投資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機成分,不利于中長期投資,容易引發股市的震蕩。同時,國家對企業的資本利得規定也不盡相同,對內資企業的資本利得納入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所得中,其資本損失不沖減當期所得,而對外資企業轉讓不是其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資本利得卻暫免征稅,并且資本損失可以沖減當期所得,導致內外資企業的不公平競爭。
三、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相關建議
1.建立系統和健全的證券稅收制度。盡管我國目前證券稅收政策目標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卻是單一的,主要是證券交易印花稅,代替其他稅種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隨著證券市場規模的日益擴張,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證券稅種和稅制,實現政策工具的多元化。這是因為:一是為了實現政府在證券市場中的多重政策目標。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在籌集財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發揮作用,但在調控市場及調節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國稅制結構變遷的必然選擇。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稅制結構將實現由現行的以流轉稅和所得稅為主,逐步轉向以所得稅為主。此時,所得稅無論在收入總量,還是調控作用方面都將發揮更大的作用。與此相適應,證券市場的稅收政策工具也將由現行的主要依靠證券交易印花稅轉變為同時依靠印花稅和資本利得稅、遺產和贈與稅等多稅種,因此,我國稅制結構的變遷也要求構建系統和健全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
2.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辦法。一是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確立為獨立的稅種。雖然就實質而言,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其法律依據不足,而只是作為印花稅的特別稅目得以確立其法律依據僅僅是國家稅務總局和體改委聯合的公文,這與我國制定稅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過授權,由國務院頒布一些補充規定,以此來提高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法律級次,將其真正確立為獨立的稅種。二是按證券品種和持有時間長短實行差別稅率。對不同的證券品種實行差別稅率,能有效地對某些券種加以扶植,體現國家的投資結構政策。至于各應稅品種稅率的高低,應根據其預期收益率和流動性來確定。同時還應根據投資者持有證券品種時間的長短,分別設計不同的稅率,持有時間越長,適用的稅率越高,這樣有利于提高證券品種的流動性,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三是實行單向征收,將納稅人確定為證券交易的賣方。當前的雙向征收,提高了有價證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國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情況下,對組織財政收入、打擊投機行為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從實際來看,這種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從理論上分析,僅對賣方征稅有利于鼓勵長期投資,抑制投機,這也是實踐中多數國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力爭避免重復征稅,有許多經驗值得我國借鑒。西方國家主要采取兩種方式來消除或緩解重復征稅:一是實行扣除制或雙稅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許公司從應稅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國為了減輕重復征稅,規定股東每年取得的第一個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稅。雙稅率制又稱分率制,即對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稅率征稅,對留存收益按高稅率征稅。這樣做也部分減輕了重復征稅,但公司的額外負擔并未減輕,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實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當股東個人獲得股息或紅利,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應扣除這筆收入在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已支付的稅款,這一方法為西方大多數國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東個人所得的股息或紅利收入不作為個人的一項所得,免除繳納個人所得稅。如希臘和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都采用這一做法,它可以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在我國,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還能與國際常規接軌。免稅制雖然可以做到徹底消除重復征稅,但勢必減少財政收入,在目前我國財政拮據的情況下不宜采用。
4.統一上市公司企業所得稅政策。我國股份制企業間的稅負不公平,其實質就是對上市公司實行稅收優惠。一般來講,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良好的經營管理基礎,而且能通過發行股票募集到資金,因此,理應成為國家稅收的重要來源,對其減免所得稅的優惠,勢必減少國家財政收入。這種以減少國家收入為代價來換取企業內部轉機建制的政策,可能使這些企業缺乏加強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內在壓力,實際情況也證實了這一點。同時對上市公司減免稅,對非上市公司是極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經營基礎和上市融資已經為這些公司提供了市場競爭的優勢,若再加上稅收優惠,就會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處境更加艱難。從國家宏觀政策角度考慮,優勝劣汰只能通過促使企業內部的優勢得到真正發揮來實現,而不是通過“殺富濟貧”的政策來實現。因此,國家應該執行規范、統一的法人所得稅,改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間及各上市公司之間稅負不公的局面,這樣才能促進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和公司間的公平競爭。
[參考文獻]
[1]周海東.我國證券稅制評價及思考[J].福建稅務,2000,(2).
征稅職權是稅法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內容,稅法上的很多概念和范疇,如征稅主體、征稅行為、稅收法律責任等都與征稅職權密切相關。稅法的一個基本使命就在于規范和保障征稅主體合法、理性地行使征稅職權,以使實體稅收債務法的規定得到正確有效實施。
一、征稅職權的界定與分析
征稅職權是征稅主體依法擁有的執行稅法,對稅收征納事務進行管理活動的資格及其權能,是國家征稅權的轉化形式,是征稅機關在稅收征納過程中行使的“個案”征稅權。征稅職權在性質上屬于稅權范疇,是稅權的下位概念,并且與稅權的多義性和異質性相比較,征稅職權具有較強的同質性,比較容易在同一意義上使用。征稅職權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法定性。征稅職權是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征稅主體行使征稅權力必須有法律依據,這是稅收法定主義中依法稽征原則和依法行政原則的必然要求。征稅職權的設定、調整、取消及其行使規則,都要由法律來規范,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8條、第29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2.權力服從性。征稅職權雖然是由具體的征稅主體來行使的,但它體現的是國家意志,是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的。征稅職權的行使具有命令與服從的隸屬性質,征稅決定由征稅主體單方作出,不以納稅主體的意志為轉移。
3.專屬性。一方面,征稅職權是征稅主體的一項公權力,納稅主體不享有。另一方面,征稅職權的主體在根本上為國家,但國家不直接行使,而是由法律規定的專門的征稅機關等來具體行使征稅職權,即征稅職權是征稅主體專屬的職務權限,不擁有法定征稅職能的其他國家機關也不得行使征稅職權。
4.優益性。征稅職權不同于作為個體的納稅人權利,它的行使事關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征稅主體在行使征稅職權時,依法享有征稅優益權和征稅優先權,即征稅主體在稅收程序法律關系中,相對于納稅主體而言,處于優益的法律地位,例如,征稅主體作出的征稅行為具有公定力。
5.不可處分性。征稅職權是國家征稅權的具體化,與納稅人權利及企業的生產經營權等不同,屬于國家“公權力”而不是一般經濟權利范疇,因此不可自由處分。即對征稅主體來說,行使征稅職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征稅職權與征稅職責是相統一、不可分割的,隨意轉讓、放棄或拋棄征稅職權是一種失職和違法行為,是不能允許的。
二、征稅職權的內容
征稅職權的內容是指征稅職權所包含的具體權能,它是征稅職權運作的具體形態。在不同的國家,征稅職權的具體內容不完全一致。我國除了《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征稅職權作了集中規定外,在行政處罰法、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法、立法法和憲法中都涉及到征稅職權問題。從總體上看,征稅職權的內容可歸納為下列十項:
1.征納規范制定權。這是征稅機關依法制定稅收行政法規、規章、決定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權力。征納規范制定權是征稅機關的抽象征稅行為,對稅收征納活動具有廣泛的影響。但因征稅機關的行政立法不是由民意代表制定,廣大納稅人參與的機會少,且程序相對簡單,從稅收法治和保護納稅人權利角度講,征稅行政立法只能在有限的范圍內進行。我國《立法法》對稅收行政立法有所涉及,但對具體的事項和范圍并沒有明確規定,應完善這方面的規定。另外,有權征稅機關對稅收行政法律規范的解釋,在性質上也是征稅規范制定活動。實踐中,這方面的問題較為突出。但它與在具體征納過程中,征稅機關在作出征稅決定時對稅法的解釋(實際上是對稅法的理解)不同,后者涉及的是“自由裁量權”問題。
2.稅收計劃權。這是征稅機關有權確定在未來一定時期內所要實現的國家稅收收入目標的權力。稅收計劃是國家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國家預算能否實現具有重要影響。我國征稅機關歷來十分重視稅收計劃的作用,稅收計劃的編制和執行也成為進行稅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以致于把稅收計劃的執行和完成情況作為檢查考核征稅機關貫徹稅收政策法規的主要手段。但需要強調的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稅收計劃應以非指令性為主,要正確處理完成稅收計劃與依法征稅的關系,即必須要在嚴格執行稅法的前提下組織稅收計劃的實現,不能為了完成稅收計劃而違法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攤派稅款。
3.稅款征收權。稅款征收權又叫征稅處理權、征稅形成權,這是征稅主體依法對具體的稅款征收事項作出決定的權力。稅款征收權是征稅職權中的核心權力,運用得也最廣泛,它與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相對應,其所作出的征稅決定直接涉及納稅人的權利義務。稅款征收權包括應納稅額確定權(包括對納稅人在納稅申報中的應納稅額初次確定權的第二次確定權、法定情形下的應納稅額核定權或叫估稅權)、稅款入庫權(稅款繳納方式、稅款入庫期限和地點的確定權)。為了保證稅款征收權的有效行使,征稅主體還可依法行使與稅款征收權相關的下列權力:稅負調整權、稅收保全權(代位權、撤銷權)、稅款優先權、稅款追征權等。
4.稅收管理權。這是為了保證具體的稅款征納活動的順利實現,而由法律規定的征稅機關進行的稅收基礎性管理活動的權力,它具有基礎性、廣泛性、與稅款征繳間接性等特點。稅收管理權的內容有稅務登記管理、賬薄憑證發票管理、納稅申報管理、稅源監控等。
5.稅收檢查權。它是為了保證征稅決定的作出和稅收征管目標的實現,而依法對納稅人等遵守稅法和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的調查、檢查、審計和監督活動的權力。稅收檢查的主要目的是獲取信息和證據,因而它不僅是一項獨立的權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稅職權的基礎和保障。在實行申報納稅制度下,加強稅收檢查十分必要。稅收檢查權的行使在實踐中有多種形式,如稅務稽查、稅務檢查、稅務審計、稅務調查等,有些國家還賦予征稅機關行使司法性質的搜查等強制檢查權。
6.獲取信息和協助權。是指征稅主體有權從納稅主體、其他組織和個人獲得與納稅有關的信息,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提供征稅協助。與征稅有關的信息是正確作出征稅決定的前提,為了保證應稅信息的有效獲取,應建立調查、統計、報告、協助、信息共享等制度,并加大對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制裁。但征稅主體在行使獲取信息權和協助權時,要注意處理與納稅人的隱私秘密權的關系。
7.征稅強制權。這是征稅機關為了預防稅收違法行為,確保納稅義務的履行而依法對納稅主體實施強制手段的權力,它包括采取預防性的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性的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征稅強制權的行使將使納稅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因此,要完善征稅強制權的行使程序,為納稅主體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①]我國有關征稅強制的程序規范十分稀缺,目前國家正在制定行政強制法,將對此作出進一步規范。
8.稅收處罰權。這是征稅機關對違反稅收法律規范行為給予制裁的權力。與征稅強制權一樣,對征稅處罰權的行使也要加以規范、控制,這主要涉及到稅收處罰權的主體、程序、與刑事制裁的關系等問題。
9.爭議裁決權。這是征稅機關對發生在征納主體之間的爭議進行行政復議的權力。它是一項準司法性質的權力,對于處理技術性、專業性、反復大量發生的稅收爭議有重要作用。但為了保證公正和法治,征稅機關的行政復議裁決還要受到司法審查的監督。
10.稅收指導權。這是征稅機關通過政策文件、綱要、指南或通過直接向納稅主體提供建議、勸告、咨詢等,以引導納稅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是一種非強制性的新的征稅職權形式。但稅收指導一旦錯誤或不當,對納稅人利益的影響往往十分重大。因此,應當對稅收指導給予一定的法律約束,而不應將其視為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實行為。這涉及到稅收指導的事項、程序、法律責任等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
三、征稅優益權:征稅職權的保障條件
為了保障征稅主體有效地行使征稅職權,國家賦予征稅主體及其征稅人員職務上和物質上的優益條件。征稅主體依法享受這些優益條件的資格就是征稅優益權,包括征稅優先權和征稅受益權。征稅優先權是征稅主體在行使職權時依法享有的種種優越條件。我國現行稅收程序法上的征稅優先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獲得社會協助權。它要求征稅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二是推定有效權。法國很早就確立了“公務優先原則”,并把“推定有效”作為其主要內容。推定有效權實際上是指征稅行為的公定力,即征稅行為一經成立,不論其是否合法,就具有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的組織或個人予以尊重的一種法律效力。征稅決定并非一經作出就真正合法生效,有的需經復議裁決,有的需經法院裁判。如果征稅決定要走完所有救濟程序并被確認生效后方能執行,那就會影響稅款的征收,不利于穩定稅收征納秩序。因此,稅法特許在這種條件下推定征稅決定有效,可以先行執行,復議、訴訟期間征稅決定不停止執行便由此而引出。為了確保征稅職權的有效行使,可以考慮賦予征稅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如進出口環節某些偷逃稅行為、未結清稅款離境),實施先行扣留、即時強制等先行處置權。征稅受益權是國家為保證征稅主體有物質能力行使征稅職權而向它提供的物質條件,征稅主體享受這些條件的資格便是征稅受益權。征稅受益權是征稅主體從國家所享受到的權益,而不是由相對的納稅主體提供的。征稅受益權的內容表現為國家向征稅主體提供征稅經費、辦公條件、交通工具等,它實際上是征稅機關為征稅而花費的行政管理費用,構成狹義上的稅收行政成本。為了給征稅職權的行使提供物質保障,應當切實保證征稅主體的征稅受益權,但從稅收效率原則來說,也應當注意降低稅收征收費用,以使稅收的名義收入與實際收入的差額最小。
四、征稅權限:征稅職權行使的法定界限
1.征稅權限的界定
征稅職權是一項“公權力”,鑒于它的易被濫用和由此產生的破壞性,征稅職權的行使都被附加各種條件,其中范圍上的限定是重要的方面。征稅權限是征稅主體行使征稅職權時所不能逾越的法定范圍和界限。遵守征稅權限是征稅職責的重要內容之一,征稅主體行使職權超越該“限度”,便構成征稅越權,視為無效。征稅權限是各國稅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控制征稅主體的征稅行為超越權限是稅法的重要任務。
在界定征稅權限時,還需要注意其與“稅收管轄權”、“征收管轄”、“稅收主管”的區別。稅收管轄權一般是指國際法意義上的稅權,它是指國家或政府在稅收方面所擁有的各類權力,國際稅法的一個基本任務就是協調各國稅收管轄權的沖突,以解決重復征稅和稅收逃避問題。征稅權限一般是在國內法意義上使用的,如果在擴大的意義上使用征稅權限,也可以說稅收管轄權是國際稅法上的“國際征稅權限”。實際上,國內層面上的稅收管轄權及其沖突也客觀存在,對它的解決也已提到議事日程。[②]征收管轄又叫稅務管轄、征管管轄,是指不同征稅機關之間進行稅收征收活動上的分工與權限,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征收管轄的落實是征稅機關進行具體的稅收征收活動的前提,是征稅權限中一項基本內容。但征稅權限不限于征收管轄,它還包括征稅事務權限(主管),包括與稅款征收管轄有關的其他征稅職能的權限,如稅收行政處罰管轄、稅收行政復議管轄、稅收行政賠償管轄等。稅收主管又叫征管職能的劃分,是在征稅機關內部對征管職能的劃分,在我國是指稅收征管權在稅務機關、海關、財政機關之間的劃分,也包括在稅務機關內部的國稅地稅之間的劃分。可見,稅收主管只相當于征稅權限中的事務權限。
2.征稅權限的類型
(1)事務權限。在我國又叫“稅收主管”,在德國叫“業務主管權限”,是指稅收征管職能在不同類別的征稅機關之間的分配問題,主要是這些征稅機關之間如何劃分其各自主管的稅種。在我國,稅務機關主要負責工商稅收的征管;海關主要負責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的征管;財政機關主要負責農業稅收的征管。而在稅務機關內部,按照分稅制的要求,其所負責征管的稅種又在國稅與地稅機關之間再進行劃分。劃分的主要依據是《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條)、《關于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1993年12月15日國務院)、《關于調整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稅收征管范圍的意見》(1996年1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
(2)級別權限。又叫縱向權限,是指有上下隸屬關系的征稅主體之間的權限劃分。級別權限按照權限內容的不同,可分為稅款征收級別權限(級別管轄)和與稅款征收間接聯系的其他級別權限。后者在我國稅收程序性法律上已有不少規定,例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2條關于發票的管理權限;第31條關于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第33條關于減免稅審批權限的原則規定;第37條、第38條、第40條關于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限;第53條關于稅款入庫權限;第54條關于查詢儲蓄存款的權限;第74條關于罰款權限的規定等。另外,《行政復議法》關于行政復議級別管轄權限的劃分適用于稅收行政復議。稅款征收級別權限是征稅級別權限中最為重要的內容,它又叫征收級別管轄。由于我國的分稅制改革只推進到省一級,省級以下征稅機關之間如何劃分征收管轄權缺乏規定;采用稅額分成的共享稅種的大量存在,為級別管轄的劃分帶來障礙;國稅機關嚴格按照行政區域隸屬關系進行設置,不易于征收管轄權的明確。這些問題的存在,為級別管轄的確定帶來許多困難。解決的對策,一是加快省以下分稅制改革,真正落實“一級政府、一級事權、一級財權、一級稅權”的分級財政體制。二是取消共享稅種,確立真正意義上的中央稅和地方稅,某些稅種實行中央地方同源共享。[③]三是實施國稅機構改革,按照經濟區域設置國稅機構,理順中央稅種的級別管轄。
(3)地域權限。又叫橫向權限,是指沒有隸屬關系的征稅主體之間的權限劃分。在地域權限中,最為重要的是有關稅款征管權限劃分的地域管轄。但在我國,如同級別管轄一樣,地域管轄問題研究得相當薄弱,在各實體稅種法中也只是從納稅地點的角度零星觸及到地域管轄問題,而且矛盾之處很多。因此,亟需加強這方面的理論研究,并應在稅收程序法上對管轄問題設專章進行規定。這里,至為重要的是要確立地域管轄的原則。筆者認為,總結我國現行稅法有關管轄的規定,參照國際稅法上有關稅收管轄權的原理和其他國家的經驗,我國稅收地域管轄的原則應當包括下列三項:第一,屬地原則。這是以納稅人的經營活動地或財產所在地為標準來確立管轄權的行使范圍,它一般適用于間接稅和資源財產稅。我國實體稅法上以商品銷售地、勞務發生地或營業地、財產所在地等作為納稅地點的規定即是屬地原則,例如,對流轉稅來說,就是以實際經營地為納稅地點,不考慮注冊地、管理中心地、核算地等因素,但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則由海關行使專屬管轄權。[④]第二,屬人原則。這是以納稅人的住所和人的因素為標準來確定管轄權的行使范圍。關于住所等“人”的因素,對自然人納稅人來說,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屬人原則在所得稅、遺產稅等直接稅中適用較為普遍。第三,屬地優先原則。這實際上是解決屬地管轄與屬人管轄沖突時所采取的一項措施,即當兩者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屬地原則。因為經濟不發達地區接受外來投資多,實行屬地優先原則,有利于保護經濟不發達地區的利益,縮小其與經濟發達地區的差距。當然,這種優先適用也是有限度的,它只能對源于本區域內的應稅收入等課稅。
關于級別管轄問題,應重點確立下列兩個原則:一是實用性原則(兩便原則)。它是考慮由何種級別的征稅機關征收最能降低征收成本(需考慮其獲得征稅對象信息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何盡量為納稅人繳稅提供方便。二是中立性原則(稅收程序統一原則)。為了確保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的統一,維護征稅的平等,保護公平競爭,應統一全國的征納程序、爭訟程序。
此外,在管轄權限中,還涉及到共同管轄、移送管轄、繼續管轄等問題。[⑤]
3.征稅權限爭議及其解決
征稅權限爭議是征稅主體之間及與其他非征稅的國家機關之間,就征稅權限的范圍等劃分問題發生的爭議。由于立法上征稅權限的劃分不合理、不清晰,實踐中應稅行為的復雜性,以及征稅主體的主觀認識等原因,征稅權限的爭議在所難免。征稅權限爭議的類型有縱向爭議與橫向爭議,前者是有隸屬關系的征稅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后者是沒有隸屬關系的征稅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此外,征稅權限爭議還可分為積極爭議與消極爭議,前者是爭議主體都主張有征收管轄權,后者是爭議主體都不主張有征收管轄權。
關于征稅權限爭議的處理,國際上主要有三種途徑:一是議會途徑,即由議會或來解決管轄權爭議,如英國和西班牙。二是司法途徑,如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機關訴訟”。三是行政途徑,即由爭議機關之間協商或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裁決權限爭議,這是為多數國家確立的主要解決途徑。
我國關于征稅權限沖突解決的立法很不完善,只是在《憲法》(第89條、第108條)、《立法法》(第五章)、《行政訴訟法》(第53條)、《行政處罰法》(第21條)等法律中一般性地涉及。[⑥]目前,我國稅收征管法還沒有關于征收管轄的系統規定,有關解決權限爭議的一般原則、管轄權爭議的裁決及確定管轄權期間的臨時處置、當事人的申請權等事項缺少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我國的征稅權限爭議解決制度:(1)確立權限爭議解決的原則。縱向權限爭議時應尊重上級機關的監督權,即以上級機關的判斷為準;橫向權限爭議時,應以合作為原則,盡量協商解決并需履行協助義務。(2)規定解決權限爭議的啟動程序。至為重要的是要賦予納稅人等利害關系人有管轄權的異議申請權,另外,發生權限爭議的共同上級機關可以依職權解決。(3)完善行政途徑解決機制。一是對有共同管轄的,以最先受理的征稅機關管轄。二是不能確定受理先后或是有其他爭議的,爭議的征稅機關之間協商解決。三是不能協商解決或是有統一管轄的必要時,由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沒有共同的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商決定。[⑦]四是在不能通過上述方法確定管轄權或發生緊急情況時,應由有實施征稅處理必要性即公務原因發生地的征稅機關管轄,它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通知其他負責的征稅機關。(4)建立征稅權限爭議的預防機制,如部門會議、協作協議等。(5)積極探索用司法途徑解決征稅權限爭議問題。
注釋:
[①]在普通法系國家,征稅強制權原則上歸法院,當事人獲得程序保障的機會較多。
[②]國內層面上的稅收管轄權及其沖突可能有下列三種情況:在聯邦制國家,各州之間的稅收管轄權沖突;在一國境內存在多個獨立的稅收管轄區時,會產生稅收管轄權沖突;在更廣的意義上,行使不同稅收征管職能的征稅機關之間也可能產生稅收管轄權的沖突。目前,中國內地就已與香港達成了“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
[③]同源共享是指不設置共享稅,而以同一稅源由中央與地方分率計征的方式取而代之。
[④]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0條的規定,我國稅收行政處罰實行“屬地原則”,即由稅收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1.證券課稅的覆蓋面較廣。證券課稅基本上涵蓋了包括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場內市場、場外交易市場、第三市場和第四市場在內的幾乎全部的證券市場以及包括股票、債券、基金和衍生金融產品在內的幾乎所有金融產品,證券課稅的覆蓋范圍相當寬。
2.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為便于對不同環節課稅,在不同的投資環節如發行、交易、所得、遺贈等方面設置不同的稅種,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這方面有兩種不同的具體形式:一是設立專門的證券稅種;二是采取擴大一般稅種課稅范圍的方式對證券課稅。后者的優點是既可以簡化稅制,又可以減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較合理的證券稅收征管制度。在證券市場中,稅制的設置充分體現了不同投資群體與投資種類之間的區別,針對不同的投資群體如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設置不同的稅種,針對不同的投資品種如國債、股票、認股權證等在稅率方面進行區別對待。并且在稅率的設計、稅負水平的確定、征收范圍的界定、稅收收入的劃分和具體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較完善和科學的規定。
4.證券稅制的設計相對穩定。由于稅制的調整直接反映出一國政府對于證券市場發展走向的把握,而證券市場又是一個市場化程度較高、信息敏感度極強的場所,因而稅制的調整可能會直接影響到投資者的信心與整個證券市場的波動。措施不得當會導致強烈的抑制股市上漲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緊縮效應。從實際情況看,有些國家(地區)曾因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消息而引起證券市場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臺灣股價暴漲,嚴重背離其價值,出現“泡沫經濟”現象。臺灣當局決意以稅收政策使證券市場降溫,該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開始恢復開征證券交易稅,稅率6‰。9月29日開市后,當日加權股價指數重挫175點,9月30日劇挫210點,成交量總值從平日新臺幣500億元減縮至3.55億萬元,52種股票有行無市,無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臺灣加權指數下跌幅度達36%,加權指數從6000多點暴跌至2000多點,股市幾乎崩盤,引起企業連鎖倒閉等系列后果。證券投資人一再向財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議,要求繼續免稅。臺灣當局原來期望通過該稅征收百億新臺幣,但由于該項稅收舉措的不當,造成了經濟混亂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擊,稅收反而減少。1993年1月臺灣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案》,將股票交易稅的稅率由6‰下調到3‰,修正案通過前后,臺灣股市反應迅捷,股指連續幾天上揚。稅收對投資者心理的壓力和影響由此可見一斑,也說明過火的、不切實際的稅收手段會造成預想不到的后果。從穩定發展證券市場這一前提出發,各國在進行稅制方面的微小調整時,都本著相當慎重的態度,不以短期的調控策略影響到長期的發展基礎。
二、發揮證券稅制的宏觀調控作用和資源配置功能
發達國家政府都對證券市場給予積極的支持與監督,保證其積極作用的發揮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體系或采取單一性職能監管方式,都通過完善的法律體系有效管理市場及其參與者,并在法律框架內賦予參與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證券課稅籌集到可觀的財政收入以外,還可以通過制定不同的稅收政策來發揮對證券市場的調控作用,這種調控作用一般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投資導向作用。通過對不同種類的證券課征不同稅率和稅收負擔水平的稅收,可以引導投資向稅率低的證券轉移。通常的做法是,對政府支持的或新興市場的證券品種征收的稅率較低(如風險投資),或采取免稅政策(如國債),而對其它產品適用一般或相對較高的稅率(如股票)。
2.倡導長期投資,抑制短期投機。通過對不同投資期限所取得的投資所得課征不同稅負的稅收,引導投資合理化。從穩定市場、抑制過度投機、鼓勵長期投資的要求來看,也可以對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資本利得實行差別稅率。如德國規定對投機性資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額后全部課稅,對長期性資本利得免稅。法國將短期證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稅率征收公司所得稅,而長期證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彌補證券交易虧損,對其余額按19.9%的稅率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
3.調控交易方式。針對不同的交易方式,設計水平不等的差別稅率,如對通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低的稅,而對不通過交易所而進行的柜臺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高的稅,以利于促進集中交易。
4.鼓勵資本積累。對證券投資所得(主要針對股利)和資本利得規定高低不同的差別稅率,如對股利征收的稅率較高,對資本利得征收的稅率較低,可以起到抑制現金股利分配,鼓勵資本積累的作用。
5.調節收入分配。為更好地調節證券投資的級差收益,更有效地體現稅收的公平原則,各國都采取了一些相應的措施減輕中小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如美國對個人股東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稅。
三、建立適合本國情況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制
各國(地區)在制定證券課稅政策時,考慮實際情況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證券市場發展的規模和階段。比如新興證券市場國家(地區)和成熟證券市場國家(地區)采取的證券稅收政策往往不一樣。一般而言,新興證券市場的證券稅制相對簡單,設計的稅率水平也較低,主要的原因是證券稅收直接構成了投資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就征收稅負較重、稅種較多的稅收會打擊投資者的積極性,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但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證券稅收體系既是取得穩定財政收入的必要條件,也是證券市場穩健運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體的稅收制度和征管條件。作為一個國家(地區)稅收體系組成部分的證券稅制,在稅制設計和征管模式的確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體稅收政策的制約,尤其是很多證券課稅是一般稅種在證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稅種的不同課稅對象,更加強化了這種制約關系。照顧到與整體稅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國(地區)對于相同類型的證券課稅都選擇最合適又最富效率的稅收政策。同時,在設計稅制時各國都充分考慮到納稅的便利性。或者由納稅人自行申報,或者由中介機構及其他機構代繳,并給納稅人一定的選擇權,使其能夠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選擇相應的稅種與繳納方式。下面表A對美、日證券市場稅收制度進行橫向比較,可以體現出各國(地區)往往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建立適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收制度。
四、普遍采取從輕課稅的政策,推動證券巾場發展
當今世界各國和地區對證券交易普遍奉行輕稅政策,國際上多數國家股票買賣成本在10‰以下,美國、德國、荷蘭等發達國家甚至免予課稅。主張對股票交易減稅的依據主要有如下幾點:①證券交易稅降低股票流動性,從而造成股票價格失靈,這意味著股市信息失真和資源配置信號的紊亂,是市場效率的實質性損失。②防止資本外逃,維持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香港特別行政區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由3‰下調至2.5‰,就是面對受金融危機沖擊較小的新加坡證券市場的強勁挑戰而采取的應對措施之一。③經濟學中著名的“拉弗曲線”表明,當稅率高于一定水平時,稅率變動與稅收收入呈負相關關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稅率,有可能增加證券交易稅收入。
證券課稅的優惠政策還體現在對資本利得的課稅上。對資本利得優惠課稅的主要原因是,①減輕投資者的交易成本,鼓勵風險投資。②資本利得實現的時間較長,其中往往含有通貨膨脹的成分,如果稅負過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資本的危險,③資本利得往往在實現(即平倉)以后納稅,而是否平倉、什么時候平倉是由投資者掌握的,如果稅負過重,投資者就不愿平倉,就有可能出現減少市場流動性的“投資鎖定”效應。④資本利得是逐步實現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稅累進稅率一次課征,顯然比分期課征稅負要重。
就各國證券稅制的一般情況來看,涉及投資基金的稅賦往往更為優惠。投資基金稅收是指對運用信托資產投資于有價證券的投資收益所繳納的稅賦。從納稅程度來看,基金投資的稅賦比其他投資一般要輕得多,大多數國家的稅制在這一點上都有所體現。從稅收項目上來看,一般包括所得稅、交易稅和印花稅等,但各國的情況又有所不同。從納稅主體來看,由于投資基金是由大眾投資者分散投資,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為創造收益的機構只是代為理財,納稅人應是不同的投資者,所以各國和地區根據基金投資主體的這種特點,一般都規定基金公司是免稅的,納稅者為不同的單個投資者。在納稅的具體方式上,當投資者獲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應繳納的所得稅由基金公司代繳,當然也可由投資者直接交納。
五、采取多種措施盡量避免重復課稅
從世界發達國家來看,其政府都無例外地利用證券市場為人們提供籌資和投資場所,充分利用有價證券融資特點,集中社會資金,優化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促進產業結構合理化。由于證券稅法具有強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數國家都注重利用稅收手段對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行為進行調節,使證券市場朝著健康方向發展。稅收對證券業起著導向作用,因為稅收開征與停征、稅收減免、稅率的升降對證券業風險性、投機性起著高與低、擴張與抑制的影響,可以增強股民的風險意識和投資意識。
通過在一定范圍內選擇不同的納稅方法等鼓勵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達到促進或抑制證券市場的目的。如果對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的資本收益免稅或減稅,對公開上市證券投資的個人或企業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實行低稅率,能起到鼓勵個人或法人購買證券的作用。從證券發行角度來看,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或在稅后支付,對證券供給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果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就可將它計入成本,在籌資成本(與銀行貸款相比)相同情況下,企業就會大量發行股票和債券,增加證券供給。從證券轉讓角度來看,如果證券交易的稅負較重,投資者寧可長期持有,減少轉讓頻率,從而減少證券的供給。相反,證券的供給就會增加。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調節力度不夠,主要體現在:
(1)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用征收印花稅來取代證券交易稅。1990年6月,深圳經濟特區在股價暴漲時,為適度調節炒股收益采取了向賣方征收6‰的稅收。后來,參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國印花稅法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3‰的印花稅。1991年上海參照深圳經驗,對股票交易課征了3‰的印花稅。1992年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發文肯定了上述做法,從而建立了我國股票交易的稅收制度。
印花稅是以商業活動和產權、特許權的轉移行為所立書據,以及使用、領受的憑證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可見,印花稅是憑證稅,用其代替證券交易環節的行為稅,顯然是不科學的;再有,我國利用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且對證券買賣雙方都征收3‰的稅,不利于國家利用稅率作為經濟杠桿,抑制不法分子投機行為,規范證券機制順利運行。因此,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采納國際通常做法,征收證券交易稅。
(2)1994年國家宣布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我國現階段在對個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納稅的情況下,用印花稅來補充所得稅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稅從宏觀上看,有鼓勵投資者參與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著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我國現行證券稅制中對證券投資征收的稅種只有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是股息、紅利征稅)和印花稅,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機聯系,難以發揮調節資金流量和證券結構的作用。
(3)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法對企業所得僅規定了對企業債券所得利息征稅,對各種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免征利息所得稅,并且允許企業將貸款利息列入成本,貸款與國家銀行或儲蓄于國家銀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稅的內容。對從事國庫券交易所獲得的增益及國庫券交易行為也都沒有納入稅收政策中,使稅收在個人投資中缺乏有效的調節作用,對金融資產多樣化也同樣缺乏適當的引導。
(4)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體現在對股息、紅利征稅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稅率。《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實行源泉課征;對股息、紅利的征稅沒有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相銜接,出現重復征稅。實際上,股東得到的股息、紅利是企業稅后純利的分配,但按現行稅法規定,股東在取得這部分收入的同時,還應再繳納所得稅,這顯然是有悖稅收公平原則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國際上證券稅制,我們發現各國一般通過征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這幾種手段來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作用。試分述之并提出針對上述我國有關問題的建議。
二、證券交易稅
對證券交易行為征稅,各國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國家認為既然是交易,就應與一般商品流轉一樣課稅;有的國家則從鼓勵資本流動的角度出發免予課稅。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征收證券交易稅。在日本,有價證券交易稅是由資本利得的形式轉化來的,原來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額的5.5‰降至3‰,可轉移公司債券和附認股權證的公司債券的轉讓稅收則從原來銷售金額的2.6‰降至1.6‰;在韓國,對股票出售者按銷售額的0.2%征收證券轉讓稅;我國臺灣從1987年開始開征了證券交易稅,稅率為6‰;新加坡、泰國等一些國家則對證券轉讓者征收印花稅;在英國,對證券購買者征收1%的交易稅;在德國,對交易雙方征收0.8%的交易稅;美國在證券市場形成初期,開征證券交易稅,目前業已停征。
可見,證券市場發育初期,各國為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和引導,征收交易稅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很多國家的證券交易稅都存在過較長時間,如美國、英國等,只是近幾年才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而逐步取消。目前發達國家多采用證券交易稅名稱(或證券轉移稅、證券周轉稅),很少征收證券印花稅。而即使少數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再征收證券交易稅,二者只居其一。
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針對這種情形,有關專家建議改成“證券交易稅”。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稅,認為有利于證券市場公平競爭和合理監管。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開征證券交易稅.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家債券,都應征稅。各國開征證券交易稅都是以證券交易額為基稅,而稅率一般比較低,如日本從0.1%到3%,比利時股票5.5%,債券1.4%。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采用復合稅率,即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規定不同的納稅比率,股票交易投機性大且收益也大,債券交易投機性小收益也較小,因而股票交易稅率要高于債券交易稅率,股票交易稅稅率可考慮定為2‰,債券稅率為1‰。納稅人既可以是經批準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及信托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證券交易稅由賣方交納稅,而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負有代扣代交義務。
三、證券交易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因其收入的數量和在財政稅收政策中的意義被譽為“稅中之后”。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所得稅最早是1799年在英國產生的。從各國所得稅法的理論和實踐看,應稅所得可界定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時間具有合法來源性質的并以貨幣形式表現的純所得,從總體上可概括為經營所得、財產所得、勞動所得、投資所得、其他所得五類。財產所得又分為兩類:一類是不動產所得和動產所得,另一類是因財產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溢余收益,這類所得通常稱為資本利得。當股票轉讓時,轉讓值與持有值會發生差異,當轉讓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時,便產生收益;反之,出現損失。從稅收理論上講,對收益征稅屬于所得稅范疇。但它是否是一種盈利。如果征稅,是征收“普通所得稅”還是“資本利得稅”?目前除馬來西亞、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征收了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但對其征稅的具體規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國家,如德國、奧地利在稅收結構中沒有單列資本利得稅這一稅種,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課征所得稅。
有的國家在稅法中作了明確規定,轉讓證券增益屬于資本利得范疇,與普通所得稅一樣征收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美國、英國、西班牙、比利時、日本、澳大利亞即如此。如美國規定將其與土地、建筑物等不動產一并列入資本利得課稅,并依其持有期間長短分為長期資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資本利得,在稅率設計上,個人長期資本利得視同一般所得,稅率為28%,短期資本利得為38.5%。此外,如果長期與短期資本損失大于資本增益時,其損失可全部沖抵一般所得,但減除額不得超過3000美元。日本對自然人取得的這部分資本利得采取兩種繳稅方式,納稅人可任選一種:一是在取得銷售收入時按銷售價繳納1%的稅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納稅申報時按凈資本利得繳納26%的所得稅,對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預提稅。法國對個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資本利得中超過28.1萬法郎的部分征稅,稅率為16%,對公司則分短期(2年以內)、長期分別征42%和15%的資本利得稅。
還有一些國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傾向于把資本利得和經營利潤等同起來,而對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稅收征免規定。
國際經驗表明,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所得稅的比重將逐步高。美國著名現代財政學家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對近40個國家的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得出結論:間接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負相關,而個人所得稅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正相關。即隨著一國經濟的增長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間接稅在稅收收入中的比重將相應下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收入比重將相應上升。從我國現實看,近幾年來,特別是1994年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遞增50%以上),這充分說明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源潛力巨大,我國目前已具備提高個人所得稅收入比重的經濟基礎。與此同時,據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的一份課題報告顯示: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面尚不足總人口的1%,個人所得稅的平均稅負亦不足1%,遠遠低于世界各國平均水平。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個人的收入會朝多樣化、復雜化、多渠道的方式發展,可以將資本所得、超勞動報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納入征收范圍,以拓寬稅基。
我國要不要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始終存在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
贊成說認為:(1)從稅法理論上講,居民和企業的這部分買賣價差收益應作為個人收入征收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稅;(2)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國家理所當然地要利用稅收杠桿來緩解收入分配懸殊的矛盾,縮小市場機制可能帶來的兩極分化的消極作用。
反對說認為:(1)在證券市場發育初期,由于資本利得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資風險,降低了居民投資信心,因而不宜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2)資本利得稅的征收,還必須充分考慮到具體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開征,不僅增加課稅成本,而且還可能出現大量逃稅現象,最終導致稅收調節目標的失敗。
我國目前沒有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個人應稅所得分為11項,有關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問題,新個人所得稅法在外延上大大擴展了原個人所得稅法所定義的“存款、貸款及各種債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資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僅包括因現金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且還包括了個人因持有實物債權而取得的這類所得。為了適應我國股份制和證券業的發展,新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對”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房屋、機器設備、車船等所得“的財產轉讓所得的規定。這是一個進步。
筆者認為應完善企業證券交易所得稅,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順應國際潮流,符合所得稅原理,有利于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和國家宏觀調控證券市場的能力。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對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導投資結構合理化,防止大戶操縱證券市場均有積極功效。
現在我國試點開征對全社會來說,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證券(股票)行為一直免征營業稅,促進股市造就出的百萬、千萬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對所得稅不征收,這種影響是負面的。從稅源的角度看,個人證券交易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稅源。美國證券行業吸引的資金約占全國資金三分之一,銀行業占三分之二。如果將我國銀行業和證券業發展來比較,可以看出證券交易行業的發展加速度更快。我國證券業資產總額中的個人資產,高的時候可能達到7500億,少的時候也會在3800億元。銀行資產總額雖然更大,但總體經營效益不好,信貸資產形成呆帳過多。相比之下,證券交易的收入是現貨交易,即時清潔,記錄完整,電腦處理業務的自動化程度高,所得稅計算和操作比較容易。
征收股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最大顧慮是影響市場的個人參與。個人股民的資金與銀行的個人儲蓄有直接聯系,個人儲蓄多,銀行貸款增多,反之,個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銀行儲蓄就要下降,銀行工商企業貸款就相應減少。從國家金融市場總額來看,此消彼漲,此漲彼消,只是不同市場不同資金的轉換。另外股票轉讓個人所得稅,目前還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種所得稅,參與證券交易的“股民”不會超過1500萬人口,占我國總人口不到1.17%,對全國經濟影響不大,不象銀行個人儲蓄那樣大眾化。
股票投資正日益成為個人證券投資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國股市尚不規范,多數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賺錢的動機極為強烈。在投資回報方面,他們更熱衷于送紅股、股分拆細甚至配股,而不是實實在在地派發現金紅利。投資者對現金股利這一投資回報的期待已逐漸轉化成對新增股分走出填權效應的期望,這樣投資者就可以通過拋出股票獲利。可以說在我國,股息紅利與股票轉讓收益相比,在多數情況下是微不足道的。
從現階段看,我國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外部條件已經基本具備:
一是隨著多年來大張旗鼓的稅法宣傳,稅收知識的廣泛普及,公司納稅意識已有很大提高,隨著利息所得稅的開征,公民對稅收的心理承受能力進一步加強,不至于排斥和抗拒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二是經過20年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個人所得稅征管經驗,稅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穩步推行的稅收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為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科學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條件;三是從1999年10月1日對居民身份實行終身號碼不變制,以及2000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存款實名制,是科學地掌握納稅人收入來源,防止稅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國法律制度和會計制度進一步健全,并與國際慣例接軌,亦有利于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這個國際化稅種的征收。
當然,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而言,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水平相對較低,征管手段還相對落后,但西方發達國家較為完善的個人所得稅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經歷了逐步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因此,我們在構建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要立足于現有的條件,并在實踐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對證券交易或轉讓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種廣義資本所得,對證券資本因買賣而發生的增值所得或資本利得,是由證券資本價格波動的結果,是一種不能預期的利得,其出發點是投資,如果濫加征稅或稅負過重,將導致對原有資本的剝奪,所以,國際通常采用低稅率的資本利得稅,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剛起步,急需國家扶持。因此,其稅率要從低,并規定一定數額的免征額,我們可以考慮把其稅率定為3%。為了促進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在稅收政策上應把長期投資和“短線操作”區分開來,對其分別適應不同稅率,以達到鼓勵投資,制約投機行為的目的。
第二,由于證券資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預期所得,包含通貨膨脹的因素,它是一種投資承擔風險成功的報酬,所以對這種資本增益應給予較寬的優惠,規定適當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可以參照我國目前開征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做法。對于買賣國家發行的公債所得可以按實際常規給予免稅待遇。對于中長期證券交易所得給予稅收優惠,如對賣出持有兩年以上的證券所得可以減半或減少一定比例交納所得稅。應規定凡是年從事證券交易收益在3萬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國立法皆規定了納稅人在納稅后的一段時期內,如證券交易出現虧損,可以申請一定的稅收抵免,返還部分稅金。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初級階段,采納這一國際慣例,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育具有積極作用。
四、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
綜觀各國所得稅法,公司與自然人無不為獨立的納稅主體,這樣,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作為納稅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稅后,稅后利潤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給股東時,股東是否還要納稅。
對此,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曾經有基于兩種不同理論。
一種是“法人實存說”,該理論認為,法人是一個獨立于它的股東而實際存在的經濟實體。對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稅,對股東的所得,向股東征稅,是兩個不同納稅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國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們對法人和股東分別征收所得稅。
另一種是“法人虛構說”,該理論認為,法人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虛構物,它僅為股東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對法人的所得征稅,那么,就應該完全排除對股東的股息所得征稅,否則,就屬重復征稅,違反公平稅負原則。美國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對股東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課稅的。
隨著各國所得稅法與公司法的發展和完善,對法人和股東雙方分別征稅,已日漸成為世界各國政府財政利益之所在。各國逐步折衷調和而趨向大致統一.即對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稅;對取得股息的股東,原則上將從法人已稅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計入總所得予以課稅,但可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以消除或減輕對公司股息重復課稅因素。
證券投資所得稅是根據投資者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來征收的。由于證券投資所得稅充分體現了稅負公平原則,各國幾乎都利用它來調節投資者的收入水平,縮小社會貧富差距。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對證券投資所得予以征稅,但各國征稅方法不盡相同。
美國稅法規定,個人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屬于“任何來源的所得”范圍,列入毛所得內,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款利息;對公司所獲得股息、紅利,則作為公司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計列,計征公司所得稅。據德國個人所得稅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于工作收入的是資金財產收入,這是來源于資金財產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類,其中包括盈利來自于參與資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經濟團體,如股息,紅利。
我國所得稅法對股息所得在實踐中有三種作法:一是對內資企業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計入其所得總額中按33%稅率課稅;二是對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和外籍個人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征所得稅;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和外籍外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所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三是對中國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是一次性地適用20%的比例稅率.
一、導言
證券市場是現代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稱為現代經濟的“晴雨表”。稅收作為政府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政策工具,對證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舉足輕重的影響。證券稅制是由多稅種、多征稅對象、多稅率組成的稅制體系。它主要涉及的稅種有三種。一是證券流轉稅。這是對證券的發行和流通課征的稅,包括證券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等。二是證券投資所得稅。這是對證券投資所產生的股息、紅利、利息所得課征的稅,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稅和利息稅,它們經常列入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范疇。三是證券交易利得稅。這是對證券買賣差價收益課征的稅,理論上應歸屬于資本利得稅范疇,許多國家未單獨開征資本利得稅,就把證券交易利得歸入普通所得稅計征。總體而言,國外證券稅制模式的發展表現為初期以流轉稅為主體稅種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模式,稅制目標經歷了“效率優先——公平為主——效率與公平兼顧”的調整過程,具體制度設計也體現出“簡單——復雜——簡單”的特點。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國之間經濟競爭的加劇,各國政府都在積極調整各自的證券稅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勵投資的增長,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發展。因此,研究各國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借鑒它們的成功經驗,然后結合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狀況,做出適當的證券稅制政策調整,可以更好地規范和調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貫徹社會公平政策。
二、國外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
(一)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
理論上認為,證券流轉稅會降低證券價格水平,遲滯資本的流動,縮減市場成交量,影響證券市場效率,總體的消極效應較大。所以,證券流轉稅通常適用于發展初期的證券市場。世界上多數發達國家已不再征收證券流轉稅,現在仍舊征收該稅的部分國家,也在積極調整相關的稅收政策。
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流轉稅改革朝寬稅基、低稅率方向發展。隨著各種金融工具的創新,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因而各國證券流轉稅征稅范圍也從傳統的股票市場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衍生金融產品,涵蓋整個資本市場。同時,證券流轉稅的稅率呈現不斷下調趨勢,甚至許多國家已完全廢止證券流轉稅。(2)證券流轉稅普遍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市場結構。通常,股票交易稅率較高,公司債券和政府債券稅率依次降低,基金稅率更低甚至免稅,而各種衍生金融產品稅率也各不相同。同時,不同的投資主體也實行不同稅率,短期投機者適用的稅率要高于長期投資者適用稅率。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調整投資結構,促進證券市場的平穩發展。(3)證券流轉稅主要采用單向征收方式。因為雙向征收無差別地對待買賣雙方,抑制投機效果較差。如果僅對賣方征稅,那么僅增加賣方成本,促使其延長證券持有期,這樣可以鼓勵投資抑制投機,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同時,單向征收稅負遠低于雙向征收,也符合證券流轉稅率不斷下調趨勢。因此,絕大多數國家的證券流轉稅僅對賣方征收,只有極少數國家仍采用雙向征收方式。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發展動態
證券投資所得稅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稅,關于股息稅的理論爭辯很激烈。傳統論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認為股息稅對新股投資和留利投資均產生了很大影響,因此解決股息的重復征稅具有重要意義。而新論代表Auerbach等認為,股息稅會對新股投資產生重要影響,但并不影響留利投資。經驗論證中,支持股息稅傳統論和新論的實證證據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國分別根據各自的經濟特點采納不同的股息稅理論,并積極調整股息稅政策。
股息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投資所得稅稅率呈不斷下調趨勢。OECD國家在1980—2000年之間,平均最高個人所得稅率從67%下調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稅率在1996—2002年之間從37.6%下調到31.4%。這些持續的輕稅政策強有力地刺激了投資需求,推動了證券市場的發展。(2)妥善處理股息稅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問題。現實中,美國等極少數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實行古典制所得稅,對股息重復征收公司和個人兩個層次的所得稅。而歐洲發達國家和多數發展中國家則實行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采取各種措施減輕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復征稅現象。目前,這兩種所得稅制度呈現不斷融合的趨勢。因此,根據各國實際情況,設計合理可行的所得稅方案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任務。(3)稅制設計兼顧公平與效率,體現簡化原則。發達國家為貫徹稅收公平,常采用一體化所得稅制度,并且稅制往往設計得很復雜,這在20世紀下半期已經成為股息稅改革的主流趨勢。然而,過于復雜的制度設計,使得實踐中的稅收遵從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發達國家也正在考慮簡化股息稅制,以更好地提高稅收的效率。2000年,德國對實行了數十年的極其復雜的分劈稅率和歸集抵免制度進行改革,重新實行簡便的古典制所得稅,這充分體現了稅制簡化原則的回歸。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
證券交易利得稅會產生“資本緊鎖”效應,妨礙資本流動,也會影響證券投資需求,調節證券市場規模和價格水平,經濟效應較復雜。總體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不適用于初期的證券市場而更適用于成熟的證券市場,證券所得稅代替證券流轉稅是證券稅制發展的大趨勢。
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長遠來看,各國都逐步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以貫徹稅收公平政策。由于證券交易利得稅會改變證券市場的分配狀況,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會遭到激烈的反對。例如,英國稅法就將證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圍之外長達250年,澳大利亞也是在開征所得稅后80年才對證券交易利得征稅。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利得逐步成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來源,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能對這部分非勤勞所得做出適度合理的調節,是稅收公平政策的重要體現,所以是證券稅制發展的主流趨勢。現在,發達國家已大都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并適時調整各自的證券交易利得稅政策。(2)各國都很謹慎地處理證券交易利得稅,認真研究恰當的開征時機。證券交易利得稅“雙刃劍”效應很強烈,它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上發揮“自動穩定器”作用,防止證券價格暴漲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證券市場中,卻起到“震蕩
器”作用,產生了強烈的壓抑市場上揚和促使市場下挫的效應。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擬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的消息傳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價指數就暴跌了25%。證券交易利得稅的重要影響體現得淋漓盡致。因此,各國都會認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證券市場環境,做好各項評估預測,才會做出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與否的重大決策。證券交易利得稅開征時機的把握是至關重要的。(3)證券交易利得稅實行稅負從輕原則。各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間。同時,還充分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的品種結構和期限結構,以貫徹鼓勵投資、抑制投機等政策意圖。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證券投資利虧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實現政策目標。相對于證券流轉稅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更容易實現公平目標。它根據能力負擔原則,多得多稅,少得少稅,再輔之于起征點、免稅額等方法,充分發揮了稅收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狀況的功能,實現公平收入的目標。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現狀分析
我國的證券市場從90年代初起步,經歷十多年的風雨坎坷,已經取得了巨大發展。證券稅制也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不斷調整。總體來說,我國形成了以證券流轉稅為主體,證券所得稅為輔助的證券稅制模式。它對證券市場初期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調控作用。然而,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漸發展成熟,也暴露出許多問題與不足,需要加以仔細研究并及時調整完善。
(一)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現狀分析
1.在財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在90年代基本處于持續增長狀態,增長速度較快。它占財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從1995年的0.42%增長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隨著2001年后的證券市場持續低迷,證券交易印花稅收人大幅萎縮,其占財政收入比重也相應下降。
(2)稅率偏高,稅基偏窄。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90年代初起征時設為6‰,這是個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稅率仍維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續走低,政府才調低稅率至2‰,2005年1月后調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到3‰,而世界上征收證券流轉稅的國家的稅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實行單向征收,實際稅率遠低于我國。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僅對股票交易征收,并沒有將債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納入征稅范圍,稅基相對較窄。
(3)調控功能不顯著,股市投機很活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曾多次進行調整,試圖調節股市的運行。但事實證明它對股市的調節大多為短期影響,并不能使股市進入理性運行狀態。例如1998年6月調低印花稅率后,雖然當日成交量漲幅達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漲,印花稅也未能抑制過度投機。2005年1月下調證券交易印花稅率,試圖挽救過度頹廢的股市,而結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數不升反降,跌幅達1.69%。而2007年5月30日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至3‰后,當日股指重挫下跌6.5%,連續三日內股指累計暴跌近14%,市值蒸發12873億元人民幣。印花稅的巨大震蕩影響已遠遠超出決策層的預料。種種現象表明,印花稅顯然不是調控股市的優良稅種。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買賣雙方征收,它對抑制我國股市過高的換手率作用甚微。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現狀分析
(1)股息的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征收,不利于較好地貫徹公平原則。我國稅法將個人所得分為11類,股息利息所得屬于單獨的一類,不論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稅率單獨征收。而世界上多數國家實行綜合的個人所得稅,將股息利息并入個人全部所得,再按適用的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隨著我國股份經濟的蓬勃發展,股息收入已成為富裕群體的一項較重要的收入。如果繼續給予富裕群體股息收入以單獨課征的稅收優惠,就無助于縮小社會正逐漸拉大的貧富差距。
(2)我國的股息稅名義稅率較低,但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稅率要普遍高于多數發展中國家。我國的企業所得稅稅率33%,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20%,因為古典制重復征稅,100元企業稅前所得,先要承擔33元企業所得稅,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還要承擔20%的個人所得稅,所以最終要繳納合計46.4元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雖然2005年6月政府為刺激過度低迷的股市,暫時將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調低至10%,但股息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率仍然達到39.7%的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國家因實行一體化所得稅制度,聯合的公司與個人所得稅率并不高,如發展中國家巴西為33%、阿根廷為33%、墨西哥為34%,新興工業化國家如韓國為40%、新加坡為28%。發達國家平均的聯合的公司和個人所得稅率稍高,理論上能達到51.1%,但這是按各國最高的個人所得稅率計算的,實踐中大多數股東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率要低很多,其實際的股息聯合稅率要低于我國股息46.4%的名義稅率,而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的成熟完善程度卻是我國無法比擬的。所以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制度可能對股份經濟的長遠發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響。
(3)我國的股息稅未能對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發揮積極的調控功能。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獨特的股權結構,這直接導致中小股東表決權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機制失效。廣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發甚至不發股息,股東無從了解公司經營信息,且沒有很大的投資選擇余地,“以腳投票”治理機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非但不能懲罰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譽公司,還對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稅,加劇股權結構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稅收政策來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合理調控證券市場已成為越來越值得關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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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現狀分析
證券交易利得稅理論上應列入資本利得稅范疇,而我國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從事證券買賣所獲得的差價收益列入企業所得范疇,統一征收企業所得稅,這與多數國家相關稅法規定一致。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從事證券買賣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應列入財產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我國相關稅收法規又規定,對個人買賣股票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所以,事實上我國并沒有征收個人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成熟,以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轉變為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這是大勢所趨。所以完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將是今后證券稅制建設的重要任務。
四、我國證券稅制的政策調整
綜合考慮國際上證券稅制的發展趨勢和我國證券市場實際狀況,我們認為,我國證券稅制調整的總體思路應為:改革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逐步過渡到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具體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國的證券流轉稅
1.增設發行環節的證券印花稅,運用稅收調節證券初級市場的運行。初級市場的證券發行是
資源配置的重要環節,英國和日本等國也都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相關的印花稅或者注冊稅。我國應開征初級市場的證券印花稅,根據產業政策設計既公平統一又兼顧特殊的稅目稅率,以更好地對進入股市的資源進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級市場和二級市場的稅收收入,也可適度調節初級市場的投機活動。
2.根據“寬稅基、低稅率”原則,調整證券交易稅。建議首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改名為證券交易稅,奠定其應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擴大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從股票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稅而不是單純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后,仍要根據市場發展情況,繼續調低證券交易稅率,同時按照股票最高、債券居次、基金較低甚至免稅的順序制訂差別稅率,以合理調節證券結構。
3.實行單向征收方式,充分發揮證券交易稅的調節功能。我國的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股票平均年換手率在300%左右,遠高于西方國家成熟證券市場年平均換手率60%的水平。因此,應改變現在向買賣雙方征收的方式,實行僅向賣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對證券市場的投機活動起到積極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實現證券市場的理性平穩運行。
(二)改革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
1.擴大證券投資所得稅稅基,設計合理的稅制模式。首先,要將股票、債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資收益均列入證券投資所得稅征稅范圍,公平稅收待遇,減少各種稅收優惠待遇。其次,統一國有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待遇,取消給予國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稅收優惠。最后,待時機成熟時,將證券投資所得列入個人的綜合所得,按累進的個人所得稅率征稅。
2.降低證券投資所得的實際稅率,權衡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我們一方面要考慮適度調低企業所得稅稅率,2008年開始實施的統一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已將稅率確定為25%,這是個較理想的稅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適度減輕股息的重復征稅問題,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方案。這個改革過程的相關的測算和設計比較復雜,所以要做得謹慎詳細。作為過渡措施,相關部門可以確定宣布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10%,取消“暫按10%”字樣,增強投資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積極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稅優惠力度,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5%,以更強有力地促進股份經濟及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
3.所得稅一體化方案中優先考慮分劈稅率法,再結合歸集抵免制度,以充分發揮稅收對股市的調控作用,改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將公司的稅前所得分為兩部分,對未分配利潤征收相對較高的企業所得稅,而對作為股息分配的利潤則征收較低的企業所得稅,這樣可以促使公司積極分配股息,以便股東掌握公司較多的經營信息,從而對公司經營者產生較好的約束。另外,可以在股東層次實行股息稅的歸集抵免制,這樣可以減輕甚至徹底消除重復征稅現象。這樣,稅收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控作用就得到了較好的發揮。
(三)健全我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
1.明確劃分投資期限,抑制投機活動。證券持有期限劃分為:1年以下為短期,1-5年為中期,5年以上為長期。短期證券交易應繳納法定全額的交易利得稅,而中期證券交易可獲得減半征稅的優惠,長期證券交易則全部免稅。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證券市場的短期投機活動,促使證券市場長期平穩運行。
一、導言
證券市場是現代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稱為現代經濟的“晴雨表”。稅收作為政府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政策工具,對證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舉足輕重的影響。證券稅制是由多稅種、多征稅對象、多稅率組成的稅制體系。它主要涉及的稅種有三種。一是證券流轉稅。這是對證券的發行和流通課征的稅,包括證券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等。二是證券投資所得稅。這是對證券投資所產生的股息、紅利、利息所得課征的稅,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稅和利息稅,它們經常列入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范疇。三是證券交易利得稅。這是對證券買賣差價收益課征的稅,理論上應歸屬于資本利得稅范疇,許多國家未單獨開征資本利得稅,就把證券交易利得歸入普通所得稅計征。總體而言,國外證券稅制模式的發展表現為初期以流轉稅為主體稅種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模式,稅制目標經歷了“效率優先——公平為主——效率與公平兼顧”的調整過程,具體制度設計也體現出“簡單——復雜——簡單”的特點。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國之間經濟競爭的加劇,各國政府都在積極調整各自的證券稅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勵投資的增長,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發展。因此,研究各國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借鑒它們的成功經驗,然后結合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狀況,做出適當的證券稅制政策調整,可以更好地規范和調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貫徹社會公平政策。
二、國外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
(一)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
理論上認為,證券流轉稅會降低證券價格水平,遲滯資本的流動,縮減市場成交量,影響證券市場效率,總體的消極效應較大。所以,證券流轉稅通常適用于發展初期的證券市場。世界上多數發達國家已不再征收證券流轉稅,現在仍舊征收該稅的部分國家,也在積極調整相關的稅收政策。
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流轉稅改革朝寬稅基、低稅率方向發展。隨著各種金融工具的創新,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因而各國證券流轉稅征稅范圍也從傳統的股票市場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衍生金融產品,涵蓋整個資本市場。同時,證券流轉稅的稅率呈現不斷下調趨勢,甚至許多國家已完全廢止證券流轉稅。(2)證券流轉稅普遍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市場結構。通常,股票交易稅率較高,公司債券和政府債券稅率依次降低,基金稅率更低甚至免稅,而各種衍生金融產品稅率也各不相同。同時,不同的投資主體也實行不同稅率,短期投機者適用的稅率要高于長期投資者適用稅率。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調整投資結構,促進證券市場的平穩發展。(3)證券流轉稅主要采用單向征收方式。因為雙向征收無差別地對待買賣雙方,抑制投機效果較差。如果僅對賣方征稅,那么僅增加賣方成本,促使其延長證券持有期,這樣可以鼓勵投資抑制投機,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同時,單向征收稅負遠低于雙向征收,也符合證券流轉稅率不斷下調趨勢。因此,絕大多數國家的證券流轉稅僅對賣方征收,只有極少數國家仍采用雙向征收方式。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發展動態
證券投資所得稅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稅,關于股息稅的理論爭辯很激烈。傳統論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認為股息稅對新股投資和留利投資均產生了很大影響,因此解決股息的重復征稅具有重要意義。而新論代表Auerbach等認為,股息稅會對新股投資產生重要影響,但并不影響留利投資。經驗論證中,支持股息稅傳統論和新論的實證證據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國分別根據各自的經濟特點采納不同的股息稅理論,并積極調整股息稅政策。
股息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投資所得稅稅率呈不斷下調趨勢。OECD國家在1980—2000年之間,平均最高個人所得稅率從67%下調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稅率在1996—2002年之間從37.6%下調到31.4%。這些持續的輕稅政策強有力地刺激了投資需求,推動了證券市場的發展。(2)妥善處理股息稅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問題。現實中,美國等極少數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實行古典制所得稅,對股息重復征收公司和個人兩個層次的所得稅。而歐洲發達國家和多數發展中國家則實行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采取各種措施減輕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復征稅現象。目前,這兩種所得稅制度呈現不斷融合的趨勢。因此,根據各國實際情況,設計合理可行的所得稅方案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任務。(3)稅制設計兼顧公平與效率,體現簡化原則。發達國家為貫徹稅收公平,常采用一體化所得稅制度,并且稅制往往設計得很復雜,這在20世紀下半期已經成為股息稅改革的主流趨勢。然而,過于復雜的制度設計,使得實踐中的稅收遵從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發達國家也正在考慮簡化股息稅制,以更好地提高稅收的效率。2000年,德國對實行了數十年的極其復雜的分劈稅率和歸集抵免制度進行改革,重新實行簡便的古典制所得稅,這充分體現了稅制簡化原則的回歸。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
證券交易利得稅會產生“資本緊鎖”效應,妨礙資本流動,也會影響證券投資需求,調節證券市場規模和價格水平,經濟效應較復雜。總體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不適用于初期的證券市場而更適用于成熟的證券市場,證券所得稅代替證券流轉稅是證券稅制發展的大趨勢。
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長遠來看,各國都逐步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以貫徹稅收公平政策。由于證券交易利得稅會改變證券市場的分配狀況,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會遭到激烈的反對。例如,英國稅法就將證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圍之外長達250年,澳大利亞也是在開征所得稅后80年才對證券交易利得征稅。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利得逐步成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來源,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能對這部分非勤勞所得做出適度合理的調節,是稅收公平政策的重要體現,所以是證券稅制發展的主流趨勢。現在,發達國家已大都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并適時調整各自的證券交易利得稅政策。(2)各國都很謹慎地處理證券交易利得稅,認真研究恰當的開征時機。證券交易利得稅“雙刃劍”效應很強烈,它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上發揮“自動穩定器”作用,防止證券價格暴漲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證券市場中,卻起到“震蕩
器”作用,產生了強烈的壓抑市場上揚和促使市場下挫的效應。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擬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的消息傳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價指數就暴跌了25%。證券交易利得稅的重要影響體現得淋漓盡致。因此,各國都會認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證券市場環境,做好各項評估預測,才會做出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與否的重大決策。證券交易利得稅開征時機的把握是至關重要的。(3)證券交易利得稅實行稅負從輕原則。各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間。同時,還充分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的品種結構和期限結構,以貫徹鼓勵投資、抑制投機等政策意圖。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證券投資利虧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實現政策目標。相對于證券流轉稅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更容易實現公平目標。它根據能力負擔原則,多得多稅,少得少稅,再輔之于起征點、免稅額等方法,充分發揮了稅收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狀況的功能,實現公平收入的目標。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現狀分析
我國的證券市場從90年代初起步,經歷十多年的風雨坎坷,已經取得了巨大發展。證券稅制也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不斷調整。總體來說,我國形成了以證券流轉稅為主體,證券所得稅為輔助的證券稅制模式。它對證券市場初期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調控作用。然而,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漸發展成熟,也暴露出許多問題與不足,需要加以仔細研究并及時調整完善。
(一)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現狀分析
1.在財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在90年代基本處于持續增長狀態,增長速度較快。它占財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從1995年的0.42%增長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隨著2001年后的證券市場持續低迷,證券交易印花稅收人大幅萎縮,其占財政收入比重也相應下降。
(2)稅率偏高,稅基偏窄。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90年代初起征時設為6‰,這是個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稅率仍維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續走低,政府才調低稅率至2‰,2005年1月后調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到3‰,而世界上征收證券流轉稅的國家的稅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實行單向征收,實際稅率遠低于我國。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僅對股票交易征收,并沒有將債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納入征稅范圍,稅基相對較窄。
(3)調控功能不顯著,股市投機很活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曾多次進行調整,試圖調節股市的運行。但事實證明它對股市的調節大多為短期影響,并不能使股市進入理性運行狀態。例如1998年6月調低印花稅率后,雖然當日成交量漲幅達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漲,印花稅也未能抑制過度投機。2005年1月下調證券交易印花稅率,試圖挽救過度頹廢的股市,而結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數不升反降,跌幅達1.69%。而2007年5月30日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至3‰后,當日股指重挫下跌6.5%,連續三日內股指累計暴跌近14%,市值蒸發12873億元人民幣。印花稅的巨大震蕩影響已遠遠超出決策層的預料。種種現象表明,印花稅顯然不是調控股市的優良稅種。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買賣雙方征收,它對抑制我國股市過高的換手率作用甚微。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現狀分析
(1)股息的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征收,不利于較好地貫徹公平原則。我國稅法將個人所得分為11類,股息利息所得屬于單獨的一類,不論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稅率單獨征收。而世界上多數國家實行綜合的個人所得稅,將股息利息并入個人全部所得,再按適用的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隨著我國股份經濟的蓬勃發展,股息收入已成為富裕群體的一項較重要的收入。如果繼續給予富裕群體股息收入以單獨課征的稅收優惠,就無助于縮小社會正逐漸拉大的貧富差距。
(2)我國的股息稅名義稅率較低,但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稅率要普遍高于多數發展中國家。我國的企業所得稅稅率33%,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20%,因為古典制重復征稅,100元企業稅前所得,先要承擔33元企業所得稅,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還要承擔20%的個人所得稅,所以最終要繳納合計46.4元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雖然2005年6月政府為刺激過度低迷的股市,暫時將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調低至10%,但股息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率仍然達到39.7%的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國家因實行一體化所得稅制度,聯合的公司與個人所得稅率并不高,如發展中國家巴西為33%、阿根廷為33%、墨西哥為34%,新興工業化國家如韓國為40%、新加坡為28%。發達國家平均的聯合的公司和個人所得稅率稍高,理論上能達到51.1%,但這是按各國最高的個人所得稅率計算的,實踐中大多數股東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率要低很多,其實際的股息聯合稅率要低于我國股息46.4%的名義稅率,而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的成熟完善程度卻是我國無法比擬的。所以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制度可能對股份經濟的長遠發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響。
(3)我國的股息稅未能對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發揮積極的調控功能。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獨特的股權結構,這直接導致中小股東表決權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機制失效。廣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發甚至不發股息,股東無從了解公司經營信息,且沒有很大的投資選擇余地,“以腳投票”治理機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非但不能懲罰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譽公司,還對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稅,加劇股權結構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稅收政策來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合理調控證券市場已成為越來越值得關注的問題。(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現狀分析
證券交易利得稅理論上應列入資本利得稅范疇,而我國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從事證券買賣所獲得的差價收益列入企業所得范疇,統一征收企業所得稅,這與多數國家相關稅法規定一致。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從事證券買賣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應列入財產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我國相關稅收法規又規定,對個人買賣股票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所以,事實上我國并沒有征收個人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成熟,以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轉變為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這是大勢所趨。所以完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將是今后證券稅制建設的重要任務。
四、我國證券稅制的政策調整
綜合考慮國際上證券稅制的發展趨勢和我國證券市場實際狀況,我們認為,我國證券稅制調整的總體思路應為:改革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逐步過渡到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具體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國的證券流轉稅
1.增設發行環節的證券印花稅,運用稅收調節證券初級市場的運行。初級市場的證券發行是
資源配置的重要環節,英國和日本等國也都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相關的印花稅或者注冊稅。我國應開征初級市場的證券印花稅,根據產業政策設計既公平統一又兼顧特殊的稅目稅率,以更好地對進入股市的資源進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級市場和二級市場的稅收收入,也可適度調節初級市場的投機活動。
2.根據“寬稅基、低稅率”原則,調整證券交易稅。建議首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改名為證券交易稅,奠定其應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擴大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從股票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稅而不是單純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后,仍要根據市場發展情況,繼續調低證券交易稅率,同時按照股票最高、債券居次、基金較低甚至免稅的順序制訂差別稅率,以合理調節證券結構。
3.實行單向征收方式,充分發揮證券交易稅的調節功能。我國的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股票平均年換手率在300%左右,遠高于西方國家成熟證券市場年平均換手率60%的水平。因此,應改變現在向買賣雙方征收的方式,實行僅向賣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對證券市場的投機活動起到積極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實現證券市場的理性平穩運行。
(二)改革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
1.擴大證券投資所得稅稅基,設計合理的稅制模式。首先,要將股票、債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資收益均列入證券投資所得稅征稅范圍,公平稅收待遇,減少各種稅收優惠待遇。其次,統一國有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待遇,取消給予國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稅收優惠。最后,待時機成熟時,將證券投資所得列入個人的綜合所得,按累進的個人所得稅率征稅。
2.降低證券投資所得的實際稅率,權衡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我們一方面要考慮適度調低企業所得稅稅率,2008年開始實施的統一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已將稅率確定為25%,這是個較理想的稅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適度減輕股息的重復征稅問題,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方案。這個改革過程的相關的測算和設計比較復雜,所以要做得謹慎詳細。作為過渡措施,相關部門可以確定宣布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10%,取消“暫按10%”字樣,增強投資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積極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稅優惠力度,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5%,以更強有力地促進股份經濟及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
3.所得稅一體化方案中優先考慮分劈稅率法,再結合歸集抵免制度,以充分發揮稅收對股市的調控作用,改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將公司的稅前所得分為兩部分,對未分配利潤征收相對較高的企業所得稅,而對作為股息分配的利潤則征收較低的企業所得稅,這樣可以促使公司積極分配股息,以便股東掌握公司較多的經營信息,從而對公司經營者產生較好的約束。另外,可以在股東層次實行股息稅的歸集抵免制,這樣可以減輕甚至徹底消除重復征稅現象。這樣,稅收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控作用就得到了較好的發揮。
(三)健全我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
1.明確劃分投資期限,抑制投機活動。證券持有期限劃分為:1年以下為短期,1-5年為中期,5年以上為長期。短期證券交易應繳納法定全額的交易利得稅,而中期證券交易可獲得減半征稅的優惠,長期證券交易則全部免稅。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證券市場的短期投機活動,促使證券市場長期平穩運行。
一、建立完整、科學、系統的證券課稅體系
無論美國、日本還是歐洲國家,其證券交易都具備一個統一的市場和相對集中的交易場所,建立起了中央結算交收系統和證券登記存管系統,使得交易大為簡化。一國的證券市場越發達,其證券稅制的體系也就越完善。而一個完善的稅制體系表現在它的稅收與稅率設置是否充分體現公平與效率的原則,是否充分考慮到稅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利益關系。經過不斷地修改和補充,目前大多數國家(地區)已基本形成了比較完善的證券稅制體系,主要表現在:
1.證券課稅的覆蓋面較廣。證券課稅基本上涵蓋了包括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場內市場、場外交易市場、第三市場和第四市場在內的幾乎全部的證券市場以及包括股票、債券、基金和衍生金融產品在內的幾乎所有金融產品,證券課稅的覆蓋范圍相當寬。
2.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為便于對不同環節課稅,在不同的投資環節如發行、交易、所得、遺贈等方面設置不同的稅種,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這方面有兩種不同的具體形式:一是設立專門的證券稅種;二是采取擴大一般稅種課稅范圍的方式對證券課稅。后者的優點是既可以簡化稅制,又可以減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較合理的證券稅收征管制度。在證券市場中,稅制的設置充分體現了不同投資群體與投資種類之間的區別,針對不同的投資群體如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設置不同的稅種,針對不同的投資品種如國債、股票、認股權證等在稅率方面進行區別對待。并且在稅率的設計、稅負水平的確定、征收范圍的界定、稅收收入的劃分和具體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較完善和科學的規定。
4.證券稅制的設計相對穩定。由于稅制的調整直接反映出一國政府對于證券市場發展走向的把握,而證券市場又是一個市場化程度較高、信息敏感度極強的場所,因而稅制的調整可能會直接影響到投資者的信心與整個證券市場的波動。措施不得當會導致強烈的抑制股市上漲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緊縮效應。從實際情況看,有些國家(地區)曾因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消息而引起證券市場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臺灣股價暴漲,嚴重背離其價值,出現“泡沫經濟”現象。臺灣當局決意以稅收政策使證券市場降溫,該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開始恢復開征證券交易稅,稅率6‰。9月29日開市后,當日加權股價指數重挫175點,9月30日劇挫210點,成交量總值從平日新臺幣500億元減縮至3.55億萬元,52種股票有行無市,無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臺灣加權指數下跌幅度達36%,加權指數從6000多點暴跌至2000多點,股市幾乎崩盤,引起企業連鎖倒閉等系列后果。證券投資人一再向財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議,要求繼續免稅。臺灣當局原來期望通過該稅征收百億新臺幣,但由于該項稅收舉措的不當,造成了經濟混亂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擊,稅收反而減少。1993年1月臺灣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案》,將股票交易稅的稅率由6‰下調到3‰,修正案通過前后,臺灣股市反應迅捷,股指連續幾天上揚。稅收對投資者心理的壓力和影響由此可見一斑,也說明過火的、不切實際的稅收手段會造成預想不到的后果。從穩定發展證券市場這一前提出發,各國在進行稅制方面的微小調整時,都本著相當慎重的態度,不以短期的調控策略影響到長期的發展基礎。
二、發揮證券稅制的宏觀調控作用和資源配置功能
發達國家政府都對證券市場給予積極的支持與監督,保證其積極作用的發揮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體系或采取單一性職能監管方式,都通過完善的法律體系有效管理市場及其參與者,并在法律框架內賦予參與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證券課稅籌集到可觀的財政收入以外,還可以通過制定不同的稅收政策來發揮對證券市場的調控作用,這種調控作用一般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投資導向作用。通過對不同種類的證券課征不同稅率和稅收負擔水平的稅收,可以引導投資向稅率低的證券轉移。通常的做法是,對政府支持的或新興市場的證券品種征收的稅率較低(如風險投資),或采取免稅政策(如國債),而對其它產品適用一般或相對較高的稅率(如股票)。
2.倡導長期投資,抑制短期投機。通過對不同投資期限所取得的投資所得課征不同稅負的稅收,引導投資合理化。從穩定市場、抑制過度投機、鼓勵長期投資的要求來看,也可以對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資本利得實行差別稅率。如德國規定對投機性資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額后全部課稅,對長期性資本利得免稅。法國將短期證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稅率征收公司所得稅,而長期證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彌補證券交易虧損,對其余額按19.9%的稅率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
3.調控交易方式。針對不同的交易方式,設計水平不等的差別稅率,如對通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低的稅,而對不通過交易所而進行的柜臺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高的稅,以利于促進集中交易。
4.鼓勵資本積累。對證券投資所得(主要針對股利)和資本利得規定高低不同的差別稅率,如對股利征收的稅率較高,對資本利得征收的稅率較低,可以起到抑制現金股利分配,鼓勵資本積累的作用。
5.調節收入分配。為更好地調節證券投資的級差收益,更有效地體現稅收的公平原則,各國都采取了一些相應的措施減輕中小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如美國對個人股東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稅。
三、建立適合本國情況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制
各國(地區)在制定證券課稅政策時,考慮實際情況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證券市場發展的規模和階段。比如新興證券市場國家(地區)和成熟證券市場國家(地區)采取的證券稅收政策往往不一樣。一般而言,新興證券市場的證券稅制相對簡單,設計的稅率水平也較低,主要的原因是證券稅收直接構成了投資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就征收稅負較重、稅種較多的稅收會打擊投資者的積極性,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但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證券稅收體系既是取得穩定財政收入的必要條件,也是證券市場穩健運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體的稅收制度和征管條件。作為一個國家(地區)稅收體系組成部分的證券稅制,在稅制設計和征管模式的確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體稅收政策的制約,尤其是很多證券課稅是一般稅種在證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稅種的不同課稅對象,更加強化了這種制約關系。照顧到與整體稅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國(地區)對于相同類型的證券課稅都選擇最合適又最富效率的稅收政策。同時,在設計稅制時各國都充分考慮到納稅的便利性。或者由納稅人自行申報,或者由中介機構及其他機構代繳,并給納稅人一定的選擇權,使其能夠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選擇相應的稅種與繳納方式。下面表A對美、日證券市場稅收制度進行橫向比較,可以體現出各國(地區)往往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建立適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收制度。
美國日本
流轉稅已廢止交易稅與印花稅兼有制度
資本利得稅與普通所得稅合并對個人、法人、居民、非居民采用不同方式
投資所得稅并入個人所得稅對個人、法人分別計征
遺贈稅總遺產稅制分遺產稅制
總贈與稅制分贈與稅制
四、普遍采取從輕課稅的政策,推動證券巾場發展
當今世界各國和地區對證券交易普遍奉行輕稅政策,國際上多數國家股票買賣成本在10‰以下,美國、德國、荷蘭等發達國家甚至免予課稅。主張對股票交易減稅的依據主要有如下幾點:①證券交易稅降低股票流動性,從而造成股票價格失靈,這意味著股市信息失真和資源配置信號的紊亂,是市場效率的實質性損失。②防止資本外逃,維持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香港特別行政區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由3‰下調至2.5‰,就是面對受金融危機沖擊較小的新加坡證券市場的強勁挑戰而采取的應對措施之一。③經濟學中著名的“拉弗曲線”表明,當稅率高于一定水平時,稅率變動與稅收收入呈負相關關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稅率,有可能增加證券交易稅收入。
證券課稅的優惠政策還體現在對資本利得的課稅上。對資本利得優惠課稅的主要原因是,①減輕投資者的交易成本,鼓勵風險投資。②資本利得實現的時間較長,其中往往含有通貨膨脹的成分,如果稅負過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資本的危險,③資本利得往往在實現(即平倉)以后納稅,而是否平倉、什么時候平倉是由投資者掌握的,如果稅負過重,投資者就不愿平倉,就有可能出現減少市場流動性的“投資鎖定”效應。④資本利得是逐步實現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稅累進稅率一次課征,顯然比分期課征稅負要重。
就各國證券稅制的一般情況來看,涉及投資基金的稅賦往往更為優惠。投資基金稅收是指對運用信托資產投資于有價證券的投資收益所繳納的稅賦。從納稅程度來看,基金投資的稅賦比其他投資一般要輕得多,大多數國家的稅制在這一點上都有所體現。從稅收項目上來看,一般包括所得稅、交易稅和印花稅等,但各國的情況又有所不同。從納稅主體來看,由于投資基金是由大眾投資者分散投資,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為創造收益的機構只是代為理財,納稅人應是不同的投資者,所以各國和地區根據基金投資主體的這種特點,一般都規定基金公司是免稅的,納稅者為不同的單個投資者。在納稅的具體方式上,當投資者獲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應繳納的所得稅由基金公司代繳,當然也可由投資者直接交納。
五、采取多種措施盡量避免重復課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信托公司開始向信托本源業務回歸,逐步邁向規范 發展 的新軌道。在五年多的時間里,重新登記的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財產信托等業務領域積極拓展,信托財產的規模和收益水平不斷提高。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與之相配套的稅收制度,信托業的外部法律環境還不完善,從而使信托業的發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約。因此,本文對我國信托稅制的修改與完善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我國信托課稅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稅制沒有對信托課稅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目前我國稅務當局只能用現行的一般性稅收政策對豐富多彩的信托活動進行稅務監管,并未考慮信托本身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及其表達方式、實踐方式的多樣性和新穎性,因此信托課稅中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1、重復征稅。重復征稅是當前信托課稅面臨的最突出問題,其根源在于現行的稅制沒有考慮信托業務所有權的二元化問題。一是委托人將資產委托給信托公司進行投資時,伴隨著產權的轉移,則要交納一定的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而當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資產還給委托人的時候,同樣發生了產權轉移,還是要交納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這就造成了對同一稅源的二次征稅。二是信托存續期間信托收益產生的稅負與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產生的稅負相重復。這會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經營成本,直接后果是壓縮了投資者的收益空間。
2、稅負不公。證券投資基金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典型的資金信托。當前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不僅免征募集基金的營業稅,而且還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差價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而同時由于信托稅制的缺位,實際上就造成了證券投資基金稅負低于其他信托經營活動的稅負不公問題。從公平稅負的角度來看,既然屬于信托活動,給予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待遇也應同樣給予資金信托等其他信托業務。
3、納稅義務人及稅目稅率不明確。從營業稅角度看,目前稅法對委托業務明確規定受托人(即 金融 機構)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而對信托業務對未做任何規定;從個人所得稅來看,新個人所得稅法明確了以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將屬于征稅范圍的所得分為11個稅目,沒有明確規定信托收益這一類所得屬于哪一種具體征收范圍。雖然信托收益的性質與基金分紅最為接近,但種類繁多的信托業務又無法直接套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的相關規定。目前,絕大部分信托投資公司對信托收益并未給予明確規定,極個別信托公司對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但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司以自身名義運用信托財產對外擁有的債權、股權,并非個人擁有的債權、股權,個人擁有的只是對信托財產的收益權。
4、信托納稅主體與信托法沖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稅務機關只能有唯一的稅務登記證號,從納稅主體來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則受托人只能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納稅登記號進行納稅申報,稅款也要先轉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資金銀行賬戶,造成信托資金和自有資金的混用,與信托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嚴重沖突。
綜上,由于上述稅收的種種問題,我國目前信托業存在稅負過重的現象,嚴重制約了信托行業的發展。只有建立與稅收相配套的稅收制度,才能避免納稅人的不合理稅負,擴大投資者的收益空間,降低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國信托業健康持續發展。
二、完善我國信托稅制的意見
在信托稅收的問題上,雖然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國際稅收慣例承認信托導管原理在信托稅收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信托導管原理所蘊涵的指導思想,筆者認為,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應反映信托稅收的基本 規律 ,并對全部信托稅收活動進行抽象和概括,為此提出如下建議原則:
1、稅收法定的原則。稅收法定是指一切稅收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都必須有 法律 明確規定,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人們不負有納稅義務,任何機關和個人也都無權向其征稅。
2、實際受益人負擔原則。這是建立我國信托稅制的基礎。目前,我國業界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課稅,對信托本身不課稅;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托本身課稅;三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對信托本身已課征的稅收,在對受益人課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慮了信托活動本身的性質,體現了信托導管原理的基本內容。但具體說來,第二種方案有悖于收益課稅原理,從未采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托本身視為納稅主體,并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家,因為英美等國的信托大都已經 發展 為大規模的基金,其獨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顯,而且這些國家的法律對此提供保護;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稅法,而且征收管理復雜,稅收成本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應當按照洗脫實質以實際受益人為最終納稅義務人,并且避免對名義應稅行為征稅。
一、 我國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的現狀
地方政府債券,是指以地方政府為發行主題的債券,一般用于交通、通訊、住宅、教育、醫院和污水處理系統等地方性公共設施的建設。地方政府債券在西方發達國家已有已將近200年的歷史,其中美國和日本的地方政府債券無論在發行規模還是發行模式上都最具代表性。
在我國,地方政府債券一直受到抑制。在20世紀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出現過短暫的地方政府債券,當時許多地方政府發行債券是為了籌集資金修路建橋。但到了1993年,這一行為被國務院制止了,而且在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明確規定“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原因是地方政府承兌能力差、債務管理能力欠缺。地方政府債券的禁令一直保持到2009年。
但伴隨著經濟形式、體制因素的不斷變化和地方自制、財政分權改革的深入,學界對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的討論越來越多,要求地方政府發行債券的呼聲越發強烈。由美國次貸引起的金融危機,使中國經濟受到巨大影響,為應對金融危機,中國出臺了很多政策,其中為了減緩中央政府的財政負擔,國家出臺發行地方政府債券。2009年首次發行的地方政府債券,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同意,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政府為發行和償還主體,由財政部發行并代辦還本付息和支付發行費的可流通記賬式債券。
二、 我國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的必要性
(一)、拉動內需,實現經濟穩定增長
當前,由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國際金融危機尚未見底,2009年將是我國經濟發展非常困難的一年。為擴大內需,2009年我國實施積極的財政政策,通過發行國債較大規模增加政府公共投資。國債資金主要用于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民生工程、環境保護、結構調整和技術改造、汶川大地震災后重建等。大規模的國債投資短時間內對經濟有巨大的拉動作用,但長期這種拉動作用是有限的,此時就應該充分發揮地方政府債券的作用。地方政府配合中央政府,采取積極的財政政策,充分調動資金,加快資金使用效率,帶動地區經濟增長,從而推動整個國家的經濟穩定增長。
(二)、減少中央財政壓力,完善地方政府財政職能
1994年以來,我國實行分稅制,明確中央與地方的事權。對于中央政府來說,一方面要承擔國家機關運行、外交、科研,宏觀調控支出及國家直屬事業單位發展;另一方面,還要協調地方發展,財政壓力相當大。為調動各方面積極性,減緩中央財政壓力,地方政府應相應安排配套資金,根據實際情況擴大本級政府投資,政府投資資金來源其中之一就是地方政府證券。分稅制的實施中,存在著地方稅體系不完善、缺乏主體稅種、有稅種無稅收或征收成本偏高及地方稅的立法和管理權限過于集中等問題 。多數地方財政入不敷出,沒有能力通過政府投資和擴大財政支出實現地方財政配置資源實現經濟增長的能力。因此,應該適當賦予地方發行職權的權利。
(三)、增加地方融資渠道,促進地方經濟增長
目前,國家加大對基礎設施的建設和投資,基礎設施的不斷完善一方面可以改善地區的投資環境,引進投資,促進經濟增長;同時可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有利于社會穩定。對基礎設施的投資資金來源,既有中央財政撥款,又得依靠地方政府財政支持。而地方政府面對巨大的投資資金,以地方財政收入是無法滿足的,要依靠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擴大資金來源。
(四)、發展我國資本市場,增加投資渠道
目前我國債券市場的運作還不夠規范,金融產品結構欠合理 ,形成了以國債為主,金融債和企業債比重較小的債券市場結構,這導致廣大居民的投資渠道過窄。在這種情況下,以政府信用為保證發行地方政府債券,不僅能擴大直接融資規模,還為廣大投資者提供了更廣闊的投資渠道。
三、 我國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的制度安排
在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時,應該遵循償債能力原則、效益原則、對地方公債適用范圍限定的原則和以促進發展為目標,而不是以援助貧困為目標的原則。并應
制定相應的制度安排:
(1)完善分稅制,明確中央與地方政府的事權。為了避免發行地方政府發債所造成的債券市場紊亂,應該繼續深化分稅制的改革,實現中央和地方兩級政府的事權與財權獨立。
(2)建立和完善地方政府債券監管體制,保持安全性。地方政府債券比起國債,信用度相對缺乏,安全性不高,為保護投資者利益、避免地方政府濫用資金,建立地方政府債券監管體制非常必要。可由國家計劃部門和財政部門及證監會共同負責我國地方債券的管理,保證其穩定發展。計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和經濟結構調整的要求,把握資金的使用方向;財政部門則根據宏觀經濟政策的要求,確定地方債券發行總規模;證監會主要對地方債券的發行、流通和償還進行監管。
(3)完善債券信用評級制度,以市場約束地方政府發行債券。根據發行地區的稅收能力和項目收益能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其進行科學、嚴謹、動態的信用評估。同時地方政府應該進行信息披露,包括發行規模、資金使用方向、資金使用情況、財政收入狀況及項目收益性。這樣有利于投資者做出正確的投資選擇,并對其進行監督,約束地方政府,達到資金有效使用。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