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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合同大全11篇

時間:2023-01-05 21: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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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合同

篇(1)

2.可撤銷合同的類型。根據《合同法》規定,可撤銷合同主要有: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種類、質量、數量等涉及合同后果的重要事項存在錯誤認識,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訂立合同,并因此可能受到較大損失的行為。'合同訂立后因商業風險等發生的錯誤認識,不屬于重大誤解。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在訂立合同時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行為。此類合同的"顯失公平"必須發生合同訂立時,如果合同訂立以后,因為商品價格發生變化而導致的權利義務不對等不屬于顯失公平。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對于這種類型的可撤銷合同,注意幾點:(1)因一方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如損害到國家利益,則屬于無效合同。對于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則不用考慮是否損害國家利益,一律屬于可撤銷合同。(2)并非所有的合同當事人都享有撤銷權,只有合同的受損害方,即受欺詐方、受脅迫方等才享有撤銷權。

篇(2)

一、贈與合同撤銷的法理依據

贈與合同的性質到底是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對贈與合同的撤銷尤為重要。對此,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德國、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國的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條規定:“贈與人向受贈人交付物品的,構成已生效的贈與。不動產或者關于不動產的權利的贈與,辦理土地登記后生效。登記應當以有效的贈與承諾為條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中明確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產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合同已將產權證交于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從上述各國和地區的規定可以看出,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國《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是把贈與合同看作實踐合同處理的。然而我國新合同法第185條則這樣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很顯然,這里把贈與合同規定為諾成合同,同時保持與各國立法相一致。在過去,把贈與合同看作實踐合同處理時,對贈與人十分有利,因為贈與人在交付贈與物之前贈與合同并未成立,更沒有生效,當然可以說話不算數,也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是對受贈人而言卻十分有害。因為受贈人作出的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賴贈與而付出的有關經濟費用都可能因贈與人的不履約行為而落空[1],這既損害了受贈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贈與合同規定為諾成合同時,則意味著,只要贈與人和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物之事達成一致意見,贈與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贈與人必須受到合同的約束。這樣從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陸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諾必須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實際上只對受贈人有利,而對贈與人不公平。因為贈與合同是典型的無償合同,只有贈與人負有向受贈人給付約定的贈與標的物的義務,而受贈人不負有承擔對待給付的義務。即使在附負擔的贈與中,受贈人履行所負擔的義務也不是贈與人履行義務之對價[2]。這與有償合同中各主體地位具有互換性且主體間相互支付對價,法律只需賦予各個主體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實現主體間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義,亦不符合人性[3]。所以,為了保護贈與人的利益,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則出發,現代世界上諸多國家的立法例中都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實現前以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沖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4]。我國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在規定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的同時,依據公平原則,允許贈與人在符合條件時享有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以使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達到平衡,維護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二、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

贈與合同的撤銷是指贈與人及其他撤銷權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使合同歸于無效的行為。一般可分為兩種,即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而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則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于贈與的無償行為。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所以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民法典普遍許可贈與人在贈與合同成立后可撤銷贈與。我國《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也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然而,如果對贈與人的撤銷贈與不加任何限制,則等于贈與合同無任何拘束力,這不符合誠信原則的要求,對受贈人有失公平。所以對于贈與人的任意撤銷必須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08條第2款規定:“前項規定,于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而我國《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則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由此可見,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除了以贈與合同完全成立生效為前提[5]外,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贈與財產的所有權尚未轉移給受贈人。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在時間上有嚴格的限制,只限于贈與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即贈與的財產權利沒有轉移之前。至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因財產是動產或不動產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我國動產以交付時起權利轉移,不動產或者其他應當依法辦理登記等手續的價值較大的動產(如船舶、車輛等),只有在依法辦理了登記等手續后,才發生財產權利的轉移。動產交付以后,不動產依法辦理登記等手續后贈與財產的權利歸受贈人享有,贈與合同就履行完畢,贈與人和受贈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立即消滅,贈與人不能再行撤銷。

(二)須贈與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性質及未經過公證。由于贈與合同所具有的社會意義不同,采取的合同形式不同,在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方面也應有所區別。如果贈與人是將其財產贈與給“希望工程”或貧困災區,則贈與人的行為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此時就不應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合同,否則就不利于倡導扶危濟困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比如1998年夏季的抗洪救災。有些單位通過媒體向某災區作出贈與若干錢物的承諾,但是過后又突然宣布撤銷贈與行為。這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和利益平衡原則。所以為了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發展,扶危濟困,抗洪救災,法律就應禁止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的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另外,為了履行親情等道德義務而為的贈與也不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這里所謂的道德上的義務,主要包括:對于無法定撫養義務的親屬,因撫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于未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于無因管理人之贈與,以及所謂的“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或“相互的贈與”(如禮俗上之往來)[6],等等。因贈與人和受贈人之間有更深的道義上的情感,如果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則與其原贈與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論依何種形式訂立贈與合同,贈與人均不得請求撤銷贈與[7]。對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也沒有任意撤銷權。因為與口頭或書面形式的贈與合同相比較,公證形式只有更強的證明力和對合同雙方的約束力。另外由于我國實行公證自愿原則,贈與人一旦選擇了公證,就必須受其約束,不能被當事人視為兒戲任意;同時,公證還需要辦理一系列手續,在此過程中贈與人有充分的考慮余地,一旦辦理了贈與合同公證,就應對自己的贈與行為負責。

三、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是指在由現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的特定情形時,允許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合同。由于贈與從源頭上來說是一種恩惠,體現的是一種扶危濟困的道德品質,歸根結底是一種道義行為。贈與人將贈與物無償交付給受贈人,并沒有要求受贈人一定的物質回報。但是如果受贈人接受贈與以后,不但沒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將仇報,以怨報德,實施了侵害贈與人利益的行為,或者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甚至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給贈與人精神上、物質上造成了損害。此時仍要求贈與人在受贈人忘恩負義的情況下恪守贈與義務,于情于理都很難講通。為了保護贈與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人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撤銷贈與合同。行使撤銷權的目的主要是對受贈人的忘恩負義行為或不履行義務的一種懲罰,而且這種撤銷權的行使有溯及效力,無論贈與標的物給付與否,都可發生使贈與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

至于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條件,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而我國《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第193條第1款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根據以上規定,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可以分為贈與人的法定撤銷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人的撤銷兩種。

(一)贈與人的法定撤銷贈與人的法定撤銷贈與,主要有三種情形:

1.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有嚴重侵害行為。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當屬無疑,但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近親屬的,贈與人能否撤銷贈與,各國法律的規定并不一致。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嚴重侵害的對象包括近親屬在內是非常合理的。因為“贈與人的近親屬雖然不是贈與合同的當事人,與贈與沒有任何聯系,但是考慮到他們與贈與人身份上的特殊關系,受贈人對他們的侵害,將對贈與人造成精神甚至財產上的損害,實質上也就使贈與人本人受到了間接侵害。”[9]至于贈與人的近親屬的范圍,應與《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確定的近親屬的范圍相同,包括贈與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另外對于我國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嚴重侵害行為的認定,筆者認為應要求受贈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侵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在所不同。這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觸犯刑法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聲譽的行為。如果贈與人對損害沒有過錯,實屬意外的,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此情形和第一種情形一起構成大陸法系國家所稱的“忘恩負義行為”。這里的撫養義務是僅指法定義務還是包括約定義務,學者有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主要是指法定撫養義務,也包括約定撫養義務。另外必須要有受贈人不履行對贈與人撫養義務的事實,此事實是在受贈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所致。而受贈人在沒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的不履行屬于客觀不能,表明受贈人主觀上并無不履行的故意,為此贈與人不能產生撤銷贈與的權利。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0條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對所附義務,受贈人須按照約定在贈與物的價值限度內履行義務。因為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僅負有履行贈與的義務,而且要在合同所附義務的范圍內對贈與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如果不允許贈與人在受贈人違反履行約定的義務時撤銷贈與,則對贈與人不公平,贈與目的也即受到損害。因此在受贈人拒不履行其所負擔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提出撤銷贈與。但也并不是意味著只要受贈人有輕微違約的情形時就可撤銷贈與。筆者認為,必須是能夠達到受贈人不履行義務致使贈與人當初設定義務的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時,贈與人才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

(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法定撤銷贈與的撤銷本應屬于贈與人,但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使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贈與人的撤銷權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而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行使撤銷權,才能實現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權利和意愿。

至于贈與人的繼承人行使贈與撤銷權的法定事由,德國、瑞士和臺灣地區的規定不盡一致。我國《合同法》第193條第1款則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民法典規定不同的是我國法律不僅規定了繼承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定事由,而且還規定了法定人的撤銷條件,可見我國法律的規定對保護贈與人的利益更為有利。

一般認為,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行使贈與撤銷權應具備兩個條件。首先是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如果繼承人沒有死亡或者沒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則其本人即可行使撤銷權。其次是贈與人的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是由于受贈人對贈與人直接或間接地實施了違法行為造成的。值得探討的是,如果贈與人非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死亡,且有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法定情形的,贈與人的繼承人可否撤銷贈與,各國立法均未作規定。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不應允許繼承人撤銷贈與。但在受贈人的行為嚴重違背所附義務和贈與本意或者妨礙了贈與人撤銷贈與時,贈與人死亡后,贈與人的繼承人可以撤銷贈與。

四、贈與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贈與的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產生法律效力,不必要以訴訟方式為主。撤銷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但一般應當為明示的。在特殊情況下,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不明確說明撤銷贈與,而直接索要已交付的標的物或拒絕受贈人支付贈與財產的請求。但是撤銷權人未向受贈人發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的,不發生撤銷的效力。撤銷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受贈人發出,也可以向受贈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發出。

但贈與的撤銷既不是隨意行使的,也不是無限期的行使。因撤銷權在性質上為形成權,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間的限制,期間一經屆滿,形成權就告消滅。期間屆滿以后再行使形成權,其行使行為當然不發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辯[10]。另外,贈與的撤銷權與《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撤銷權以及《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的撤銷權不同,這種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不要求必須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直接向相對人提出即可,其意義相當于合同的解除。撤銷權人如果長期不行使權利就使可撤銷的贈與處于履行上的不穩定狀態,影響合同效力的穩定,也不利于財產的流轉和利用[11]。因此各國法律均規定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一般情況下,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自贈與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算。比如,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均規定贈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我國現行《合同法》第192條第2款規定;“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筆者認為,法律為了督促贈與人及時行使撤銷權,規定1年的除斥期間是比較合理的,并且與各國立法規定基本一致。

特殊情況下,因贈與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行使撤銷權,但其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一般為6個月。比如,我國《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規定:“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可見,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比贈與人本人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要短。很明顯這是對非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的從嚴規定。總之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主要目的是為了社會關系、社會秩序的穩定。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為形成權,一經撤銷權人行使,贈與合同即歸于無效。無論是任意撤銷還是法定撤銷,其效力均追溯到合同開始,即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贈與合同訂立前的狀態。這與一般合同的撤銷權的行使后果不同。贈與的任意撤銷,發生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贈與尚未履行,撤銷權人撤銷贈與則使贈與溯及力消滅,不存在受贈人返還贈與物的義務。只有在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贈與財產已經交付受贈人,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時,受贈人返還贈與財產的義務,但這種返還對贈與人來說,是所有權返還請求,而不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而贈與的法定撤銷,由于合同已經履行,即贈與財產已經交付受贈人,贈與財產權利也歸受贈人享有,其撤銷只有溯及力,即當事人訂立合同前的財產狀態應予恢復。所以,在贈與撤銷以后,受贈人應當返還受贈財產給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人。這種返還為不當得利返還[12]。比如,我國《合同法》第194條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也即返還不當得利。

另外,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會造成受贈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如受贈人準備接受、安置贈與物品作出的必要支出等完全是撤銷權人的原因造成的,是撤銷權人單方面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相對方即受贈人沒有任何過錯,筆者認為此時應當由撤銷權人賠償對方基于信賴利益所受到的損失,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

注釋:[1]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M].法律出版社,1991.645

[2]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78.

[3]謝哲勝.贈與的生效要件[J].臺灣法研究參考資料,1998,(8).

[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M].中國政法大學山版社,1998.414.

[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85.

[6][臺]鄭玉波.民法債權各論(上)[M].臺灣三民書局,1970.152.

[7]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85.

[8]崔建遠主編.合同法(修訂本)[M].法律出版社,2000.383.

[9]胡元瓊等.贈與合同若干問題研究[J].民商法論叢,總第25卷,401.

篇(3)

贈與合同的撤銷分為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前者是指贈與人基于其獨立意識而撤銷贈與合同的情況;后者則是指贈與人基于法律規定而撤銷贈與合同的情況。贈與合同一經撤銷,贈與關系即自始歸于消滅。尚未交付的贈與物無須再交付;已經交付的贈與財產應當返還給贈與人,撤銷權人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財產。

(一)任意撤銷

《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的規定。”任意撤銷贈與合同應具備下列兩個條件:

1.須在贈與合同生效之后/贈與財產權力轉移之前,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

2.須所撤銷的贈與合同不在法律禁止撤銷之列。依《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

(二)法定撤銷

當法定時有發生時,贈與人或者其他撤銷權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合同。法定撤銷分為贈與人的撤銷和其他撤銷權人的撤銷。

1.贈與人撤銷的法定事由。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篇(4)

2、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

3、因欺詐訂立的合同

4、因脅迫訂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人的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e、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二、可變更合同有:

1,由合同性質和內容決定當事人一方可變更合同。

2,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篇(5)

美容中心收到產品當日即發現這些產品有的外包裝破損嚴重,有的甚至就沒有外包裝,而且有的產品競已過保質期。美容中心還發現,大量產品存在沒有衛生部門的安全檢測報告和“合格”標記,、祛斑、防曬等系列化妝品無國家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等質量問題。美容中心認為依爾國際在簽訂合同時隱瞞了上述事實,虛假宣傳,使其上當受騙簽訂了合同,據此向法院提出訴訟。

依爾國際則辯稱,在發給美容中心的貨品中,有5萬元貨品是按照零售價的四折出售,另外還有5萬元的貨品是贈送品,這些貨品都符合國家標準。其中,祛斑、防曬等化妝品均屬非賣品,一直作為贈送品,是為了讓客戶了解產品的使用,不需要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依爾國際只同意解除加盟連鎖店合同,但不同意退還貨款。

一中院認為,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化妝品投放市場前必須進行衛生質量檢驗,合格產品應有“合格”標記,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祛斑、防曬等特殊用途化妝品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在產品上注明批準文號(特殊化妝品是指用于育發、染發、燙發、脫毛、、健美、除臭、祛斑、防曬的化妝品)。依爾國際、祛斑、防曬產品沒有批準文號,因此屬于不得生產、銷售的化妝品。無論該化妝品是用于出售還是贈送,其使用方式并無不同,為了保護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凡是生產特殊用途的化妝品即須取得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由于依爾國際在簽訂合同時未將相關情況向美容中心作出如實說明,其行為存在欺詐性質,因此該加盟合同可以撤銷,同時雙方應將基于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相互返還。

據此,法院終審判令撤銷《依爾加盟連鎖店合同》,依爾國際返還進貨款5萬元,美容中心退還5萬元化妝品及贈品。

本文選自《中國法院網》作者常 鳴

據總結,欺詐的主要特點:

首先是虛假實力的介紹,以此誘惑加盟商。一些特許商的宣傳冊與網站制作精美,其中充溢著“小投入、大回報”、“超低的投入,巨大的利潤回報”、“‘錢’途無憂”之類的誘惑內容,將其自身進行美化包裝,如:是某外國公司的中國機構或香港大陸分公司;屬于某行業協會的會員;歸國某博士任技術顧問等等。這些虛假介紹名頭響亮,且難以證實,正好拿來偽裝自己。

其次則是特許商自己制造品牌,即以自己的名義正式注冊某一商標,以低廉的價格找人代為加工商品,多數為質次價低的商品,再把這些商品冠以其注冊的商標,對外宣傳為知名品牌。

篇(6)

任意撤銷權,是指贈與人依據自己的意志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即《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所規定的,“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種撤銷權是法律賦予贈與人單方享有的權利。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是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一般為標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贈與的財產需要辦理登記手續,則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之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贈與人不負給付義務。

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

在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之中,享受有撤銷權的主體,依《合同法》的規定僅限于贈與人,而不包括受贈人。因為受贈人雖然在接受贈與財產之前,是有權拒絕接受贈與的,但是,此種拒絕接受贈與的權利并不能稱其為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因為撤銷權是形成權,其基本內涵是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與他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而受贈人拒絕接受贈與財產的行為并不能產生撤銷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并不是無限制的,為維護合同的嚴肅性,法律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也是有條件的、相對的。贈與人撤銷贈與應受下列限制:

1.贈與人撤銷贈與必須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

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一部分,則贈與人僅能就未轉移部分為撤銷,對已經轉移部分不得撤銷。

對于動產而言,在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對于不動產而言,在辦理權利轉移登記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對于財產權利而言,根據法律規定轉移權利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財產權利交付或辦理權利轉移登記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2.贈與人可撤銷的贈與必須不是具有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

由于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使得贈與具有了重要的社會意義,若贈與人可以隨意撤銷這種贈與,則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是指基于道義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贈與,如果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這種贈與,不僅與道義不符,而且會給受贈人造成情感上的極大傷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不論當事人依何種形式訂立贈與合同,贈與人均不得撤銷該贈與。

“社會公益”的內容,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包括下列事項:

(1)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2)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3)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4)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福利事業。

3.贈與人撤銷贈與,僅限于沒有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此類合同中,贈與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說是經過法律上的慎重考慮,不存在一時沖動考慮欠周的問題,如果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這種贈與,既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蔑視公證的嚴肅性。所以,若贈與合同已經過公證,則不得撤銷。

另外,贈與人撤銷贈與,須將其撤銷贈與的意思通知受贈人,如果贈與人不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撤銷贈與的法律效果。

【相關問題】

贈與合同可以撤銷嗎?

近幾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們物質財富的不斷增加,贈與活動以及贈與糾紛不斷增多。“給出去的東西就沒法往回要了”,這種觀點,聽起來似乎有道理,但是生活中,有些受贈人的所作所為卻令贈與人痛心疾首,追悔莫及。根據法律規定,贈與合同是可以撤銷的,不過要符合一定的條件。

一 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把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與受贈人所有,受贈人也表示接受贈與的協議。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無償性。2 單務性。3 轉移贈與財產的所有權。4 贈與是雙方的法律行為。5 贈與為諾成合同。

二 贈與合同撤銷的分類

根據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有無法定事由,可以分為有因撤銷和無因撤銷。

1 無因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人在交付贈與標的物之前,無需任何理由而撤銷贈與。但是,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或者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經過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不適用無因撤銷。

2 有因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人在出現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時,使贈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歸于消滅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行使有因撤銷權:第一,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的;第二,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第三,受贈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三 贈與合同撤銷權的行使

1 撤銷權行使的主體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只能由贈與人本人或者贈與人的繼承人或監護人行使。贈與人當然享有獨立的撤銷權,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監護人只有在贈與人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而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才可以行使撤銷權。

2 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1)無因撤銷的行使條件

第一,贈與合同是非經公證證明訂立的;

第二,只能由贈與人本人行使撤銷權;

第三,贈與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或道德義務性質;

第四,只能在贈與財產交付之前行使撤銷權。

(2)有因撤銷的行使條件

第一,受贈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的;(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第二,應當在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第三,只能由贈與人本人行使撤銷權。

(3)繼承人或監護人撤銷贈與的條件

第一,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篇(7)

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其性質為諾成合同,即贈與合同一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合同即告成立和生效,就對當事人發生約束力,贈與人必須按照自己的約定履行義務,受贈人享有了要求贈與人履行給付的權利。然而在實踐中,由于贈與人做出贈與意思表示時可能思考欠周,或者受贈人沒有履行約定的義務,甚至是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合法權益等,這些情況下如果還要求贈與人必須履行贈與合同,顯然有欠公平。為了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法律賦予贈與人及其繼承人、法定人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行使贈與撤銷權。

一、贈與合同中的任意撤銷權

(一)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概念

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是指在贈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在贈與標的物對應的財產權利沒有轉移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可單方撤銷贈與使贈與合同歸于無效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186條對上述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進行了確認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在贈與物交付給受贈人前以悔約權,以使贈與人能夠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二)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因任意撤銷權是形成權,它的行使全依賴于贈與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沒有一定的條件對該撤銷權加以限制,則會導致贈與人濫用撤銷權,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雖然此種撤銷名為任意,但行權時并不是無限制的,法律是有條件的賦予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利于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具體而言,我國《合同法》第186條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在時間和范圍兩方面規定了一定的條件。

(1)時間條件: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在贈與財產的權利尚轉移之前。具體是指,如果贈與物是動產,在贈與物交付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如果贈與物是不動產,在贈與標的物辦理權力轉移登記之前,贈與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對于贈與標的物對應的權利已經完成轉移的,則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

(2)范圍條件:贈與人可撤銷的贈與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由于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使得贈與具有了重要的社會意義,若贈與人可以隨意撤銷這種贈與,則違背了公序良俗。所謂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是指基于道義上的情感而做出的贈與,若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這種贈與,不僅與道義不符,而且會給受贈人造成情感上的極大傷害。因此,此類性質的贈與,不論當事人以何種形式訂立贈與合同,贈與人均不得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撤銷,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國辦理公正手續是完全自愿的,贈與人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則應當對其所作出的行為的法律后果已經知曉,同時由于辦理公正有一系列的法定手續,在此過程中贈與人有足夠的考慮余地,所以,經過公正的贈與行為應當認定是贈與人完全真實自愿地意思表示,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有失合同的嚴肅性。

(三)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從理論上講,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方式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甚至還可以通過仲裁機構或者法院行使。但是,在現實中,以默示的方式行使撤銷權往往容易造成受贈者對默示這一方式在理解上出現偏差,容易致使撤銷權被濫用,引發糾紛,所以必須對默示這一行權方式進行必要的限制,以維護合同的嚴肅性。比如,對于贈與人在約定的交付時間到期后仍然沒有交付贈與物的行為,不能當然的推定贈與人的行為就是撤銷行為;對于贈與人在約定的交付時間到期之前贈與人有償轉讓的行為,應當根據贈與人是否具備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來確定該行為是撤銷贈與行為還是非撤銷贈與行為,如果具備相應條件,則可推定為贈與人是在行使撤銷權,否則不能認定為贈與人是在行使撤銷權,而應將贈與人的行為認定為違約行為(即:預期違約行為)。

二、贈與合同中的法定撤銷權

(一)贈與合同中法定撤銷權的概念

贈與之法定撤銷權,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允許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它與任意撤銷的區別在于它的權利行使必須要出現法定的事由,至于贈與究竟采何種形式、標的物是否交付或登記在都不影響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

(二)贈與合同中的法定撤銷權的適用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192條對其法定撤銷權的適用條件進行了明確:

(1)嚴重侵害了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的行為。

實踐中,贈與往往是贈與人從一定的情感出發對受贈人進行好意施惠的一種行為,但是如果受贈人接受贈與以后,卻恩將仇報,做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行為,此時仍要求贈與人嚴格履行贈與義務,有失情理。為了保護贈與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人有權撤銷贈與。這種情況下贈與人對法定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方面的條件:第一,受贈人侵害行為所實施的對象必須是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近親屬的范圍應與《民法通則》確定的近親屬的范圍相同,包括贈與人的直系血親屬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第二,受贈人的侵害行為達到嚴重的程度。所謂嚴重,可以從侵權行為的情節和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既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犯罪行為,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名譽等行為,而不是僅僅以受害人主觀上認為是否屬于嚴重為標準。

(2)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此種情形下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應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這里的扶養義務既包括法定的扶養義務,也包括約定的扶養義務。第二,受贈人拒不履行撫養義務。這主要是指受贈人因某種主觀目的,故意不履行撫養義務。第三,受贈人有撫養能力。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如果受贈人在沒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義務,受贈人主觀上沒有過錯,系客觀上撫養不能,此種情況下贈與人不得主張行使撤銷權。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此種情形下,行使撤銷權主要有一下幾個方面的條件:第一,該贈與必須是附義務的贈與。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如果贈與合同附有義務的,受贈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需要指出的是,在附有義務的贈與合同之中,贈與所附的義務是贈與合同的組成部分而不是獨立于贈與合同另行獨立存在的一個合同。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約定的相應義務的承擔與贈與人的贈與給付本身并沒有直接的對價關系,但受贈人是否履行所附義務卻直接關系到最終能否實現贈與目,所以受贈人不履行贈與所附義務理應成為贈與人撤銷贈與原因。當然,并不是說只要受贈人有違約行為哪怕是輕微違約贈與人都可撤銷贈與。贈與人能實施撤銷權只能適用于受贈人違約的程度已經致使贈與人當初設定義務的目的不能實現。第二,受贈人不履行的義務必須為贈與合同中約定的義務。第三,約定的受贈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具有合法性。如果所約定的義務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規定,則贈與合同無效,也就不存在撤銷贈與的問題。

(三)贈與合同中的法定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及對應的權利行使期間

依照《合同法》第192條的規定, 法定撤銷權一般應由贈與人本人親自行使;同時《合同法》第193條第一款規定,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因為撤銷權是形成權,只要贈與人單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關系變更與消滅,所以必須要對其行使期間作出嚴格限定。《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規定:贈與人行使撤銷權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超過一年不行使的,該撤銷權即消滅。我國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還規定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此期間是除斥期間,故不存在中斷與終止,其目的在于維護社會關系、社會秩序的穩定,也促使贈與人及時行使權力。如果在此除斥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則權利人喪失該法定撤銷權。

(四)贈與合同中的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和效力

撤銷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須將其撤銷贈與的意思通知受贈人,如果贈與人不對受贈人作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就不能發生成效贈與的法律效果。但是由于法定撤銷權適用于不可任意撤銷的贈與合同,且其形式后果涉及贈與物的返還,所以,應明確其行使方式僅能以明示的方式或者通過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排除默視方式的適用。

撤銷權人在依法行使撤銷權后,發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贈與還沒有履行,即贈與的標的物未交付或沒登記,如果贈與人依法行使了法定撤銷權,贈與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交付贈與標的物之義務;二是作為動產的贈與標的物已交付或作為不動產的贈與標的物已經登記,此時贈與的財產所有權雖已轉移給受贈人,但由于贈與人依法行使法定撤銷權對贈與進行撤銷,使得贈與合同歸于無效,贈與人可以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受贈人返還所贈的財產。返還的財產應當是自有撤銷原因之日起尚存的贈與利益,包括贈與物即其所生孳息。三,在附義務的贈與中,如果受贈人沒有履行贈與合同中的義務,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受贈人應當返還受贈的財產。

三、我國贈與合同中的撤銷權制度的完善

(一)引入締約過失制度

贈與合同訂立后,受贈人出于對合同履行的合理信賴,可能為接受贈與而進行了相關的準備工作,如為妥善保管貴重且不易按常規保存的贈與物而進行咨詢和尋找保存場所等,都會產生一些必要的費用,如果非因為受贈人的過錯導致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人不但獲贈權落空,其前期已經支出的必要費用也將無法收回。這顯然對受贈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與《合同法》對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的規定也相沖突。這種情況下,受贈人的正當權益如何來救濟,我國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撤銷權制度中并沒有直接規定。如果受贈人直接追究贈與人違約責任,按照合同法相關原理,贈與人違約后須對受贈人已經或者必然要發生的費用損失以及合同履行后能合理預見到的可得利益的損失都要予以賠償,這導致贈與人責任承擔明顯過重。可見,適用違約責任來保護受贈人也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引入締約過失制度,使得贈與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使對贈與進行撤銷后, 贈與人只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這樣可以最大程度上把贈與人的責任也減至最低,同時,又可以給贈與人的行為予以適度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贈與人濫用撤銷權,保護受贈人的正當利益。但應當指出,這一制度只能適用于贈與人的任意撤銷行為,而不能適用于法定撤銷權以及因贈與人經濟條件惡化時所實施的終止履行權。因為,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是基于受贈人有過錯而行使,受贈人應當為自己的過錯承當責任,即使因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給其造成損失,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對受贈人貧困條件下終止履行權而言,本來就因為贈與人經濟狀況嚴重惡化,如果繼續履行將嚴重影響贈與人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法律出于公平原則特別賦予了贈與人終止履行權利,這本身是對贈與人處于危勢情形下的一種救濟。此時,如因贈與人終止履行而使受贈人損失的,受贈人應不得請求履行贈與義務。

(二)規定任意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從我國《合同法》對任意撤銷權制度規范來看,法律只是籠統的規定贈與人對任意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在贈與財產的權力轉移之前,并沒有規定一個明確的期間,應該說是我國任意撤銷權制度的一個重大瑕疵。筆者認為應當參照其他形成權一樣引入一個明確的除斥期間,以便對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進行必要的限制。理由主要有一下三個方面:第一,因為贈與合同從成立生效到贈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間的時間是不確定的,有可能有較長的時間,受贈人出于對贈與人的信賴,做好了接受贈與的準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不應讓受贈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賴利益落空。第二,如果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人長時間地不行使撤銷權,就會使贈與合同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中,顯然既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又不利于交易地進行。第三,贈與合同上的任意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即贈與人單方面行使就可使已發生的民事行為的效力歸于消滅的效果,那么,其也應與其它撤銷權一樣,規定一定時間作為除斥期間來加以限制,以促使權利人盡快地行使權利,保護相對人的利益。

(三)應賦予贈與人窮困狀態下行使撤銷權

我國《合同法》第195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本條規定等于在法律層面上賦予了贈與人可以行使窮困抗辯權。窮困抗辯權又稱贈與終止履行權,其具體是指:在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物所有權轉移之前,遇有法定情勢時,贈與人可行使抗辯權,拒絕繼續履行贈與義務并不需因此而承擔責任。這實際上是在具體合同中對情勢變更這一民事法律原則的具體應用。但僅僅賦予贈與人以窮困抗辯權,對維護贈與人的利益作用十分有限。因為按照法律規定,贈與人以窮困抗辯權,其法律效果只局限于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而沒有像撤銷權那樣賦予贈與人可以要求受贈人返還已贈與財產的權利。但實際情況是:贈與人已陷于窘境,經濟狀況極度惡化,連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都難以維持,在此情況下如果對于贈與人的救濟方式僅限于停止履行贈與義務,還不足以幫助贈與人擺脫實際困難。筆者認為:出于公平的精神法律應當賦予贈與人可以行使效力更為寬泛的窮困撤銷權,讓贈與人可以請求終止履行贈與合同并對已轉移的贈與財產有權向受贈人主張返還,以便能從根本上解決贈與人的生活困境。

參考文獻:

[1]龍著華.論贈與人的撤銷權[J].河北法學,2000,(3)

[2]秦建芝.贈與合同撤銷問題探討[J].山西財經大學學報,2002年第5期

篇(8)

我國《合同法》將贈與合同劃分為:1、一般贈與合同;2、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3、公證贈與合同。將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區分為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任意撤銷權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在一般情況下,合同一經成立即應有效,不應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以維護城市信用原則,但因贈與合同系單方、無償合同,所以為維護贈與人的利益,法律應于在特殊情形下,允許贈與人撤銷贈與;法定撤銷權是指贈與合同生效后,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現時,享有撤銷權的人才能行使撤銷權而撤銷贈與合同。《合同法》第92條到第94條即為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任意撤銷只適用于上述一般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的適用范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合同法》盡管將贈與合同的種類和贈與合同的撤銷權作了區分,并分別加以規制,但在公證贈與合同的撤銷上,仍有許多問題不甚明確。譬如,法定撤銷權是否適用于公證贈與合同?贈與物已交付或登記的情況下,贈與人撤銷公證贈與合同的后贈與物的歸屬如何?贈與物經受贈人轉移給第三人后,贈與人撤銷贈與合同,贈與物該如何歸屬?法律該如何平衡贈與人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贈與理由不存在時,贈與人是否有權撤銷贈與合同,取回贈與物?本文擬就公證贈與合同撤銷的有關問題,結合物權行為理論和善意取得制度作一理論上的探討。

一、公證贈與合同中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限制

從我國《合同法》第86條的規定來看,可將贈與合同分成三種:1、一般贈與合同;2、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3、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合同。公證的贈與合同由國家公證機關依法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的合同,使贈與行為的合法性受法律檢驗;同時,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為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咨詢,讓當事人明白了合同的后果。因此,公證的贈與合同是避免爭議,并求慎重的最佳形式。在各種合同中經過公證的合同效力最高,具有很強的證明力,為了維護公正合同的信譽,贈與人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撤銷合同。[1]《合同法》第86條規定,對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公證贈與合同是一種諾成性合同。

由于公證[1]的贈與合同是一種諾成性合同,所以贈與人不能與一般贈與合同的贈與人一樣享有任意撤銷。那么公證贈與合同中贈與人是否享有法定撤銷權,雖然,合同法并沒有在其有關條文中明確體現,即法無明文規定,但是,從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條件……及法律條文的邏輯來看,任意撤銷權針對的是一般贈與合同,但如果公證的贈與合同如果具備法定撤銷權的要件,贈與人可以依法行使上述權利。

因此,公證的贈與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點:1、是一種諾成性合同;2、贈與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3、贈與人享有法定撤銷權。

二、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后果

1、標的物尚未轉移、

根據《合同法》第86條的規定,一般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任意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是在標的物尚未交付或登記的情況下,贈與人一經行使撤銷權,則使贈與關系歸于消滅,即贈與一經撤銷視為無效,贈與人不再負有交付贈與標的物的義務。但公證的贈與合同屬諾成性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公正贈與合同中的贈與人只享有法定撤銷權,也就是說只有出現《合同法》第92條規定的法定事由,贈與人才享有法定撤銷權,在贈與物尚未轉移之前,贈與人可行使法定撤銷權撤銷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再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我國臺灣民法第408條,有相關的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其一部分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的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于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2]類似的規定還有《日本民法典》第550條規定:“不依書面所進行的贈與,各當事人可以撤銷”。[3]《德國民法典》第534條(道義和禮儀上的贈與)的規定:符合道義上的義務或者從禮儀上考慮而為的贈與,不得要求返還和撤銷。[4]

2、贈與物已交付或登記

《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2]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條規定:“財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或房屋現狀的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辦理登記變更手續。”因此,我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是以交付或登記為標志,在贈與合同中,如果贈與物已交付或登記,則該贈與物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此時不論對于一般贈與合同合適公證贈與合同都只能行使法定撤銷權。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后,標的物該如何歸屬?目前學者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贈與物交付或登記,受贈人已經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贈與人撤銷贈與合同后,只對受贈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享有物上請求權。認同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學者多持該種觀點,在新《物權法》出臺前,我國大多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判決也是只宣告債權行為無效,即贈與合同無效,但債權行為的無效并不影響物權的取得。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贈與合同有效是贈與物所有權轉移的前提,贈與合同被撤銷后自始無效,受贈人取得所有權的合法依據不再存在,贈與人重新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

以上兩種觀點那種更合理,筆者將在后面的論述中做具體的闡述

3、贈與標的物已轉移給第三人

受贈人在取得贈與物后,有權對其進行處分,將贈與物轉移給第三人。此種情況下,若受贈人有……,則贈與人依法行使法定撤銷權,贈與合同關系消滅。受贈人取得所有權的依據不存在,而此時贈與物已經流轉于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是保護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還是保護贈與人的合法權益,使其重新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這涉及到法律如何平衡贈與人與第三人利益的問題,是維護交易安全還是保護贈與人從而更好的鼓勵社會互助共濟的行為。筆者將在后面做具體的闡述。

4、贈與理由不再存在

在社會生活中,如果贈與人將贈與物交付受贈人并到公證機關公證,后來發現贈與的理由不存在,如有媒體報道某人患惡疾,需要他人的資助,但后來確診受贈人并未犯病,而屬于誤診。在此種情況下,贈與人能否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筆者認為,公證贈與合同屬諾成性合同,在贈與人作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交付給受贈人意思表示,受贈人也表示接受贈與時,并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合同就生效了。贈與人將贈與物交付受贈人,受贈人接受贈與物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即贈與物的所有權至此發生轉移,受贈人成為該贈與物的所有權人,此時,只要受贈人不發生……即使贈與理[3]由不存在,贈與人也不得撤銷贈與合同。理由是基于公證贈與合同的特殊性,以在前面闡述過,這里不做進一步的論述。其次,在贈與理由不存在的情況下,贈與人仍然將贈與物給予受贈人,更體現了贈與人樂于助人的高尚道德情操。

三、有因物權行為在公證贈與合同撤銷中的適用

贈與物已交付或登記,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后,贈與物的所有權歸屬到底如何,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著分歧。

首先,認為在此種情形下,贈與人只能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受贈人歸還贈與物,而受贈人仍然享有贈與物所有權觀點是受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影響。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由19世紀初,德國著名法學家薩維尼創立,薩維尼認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其他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交付,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事實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以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物的契約”。[5]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即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獨立于債權行為的法律效力,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無權行為的效力。雖然債權行為引發的法律后果是物權行為產生的基礎,但物權行為產生后,就與該債權行為無關。用該理論分析贈與標的物已經交付或登記的公證贈與行為,可將贈與行為分為兩個階段。即贈與合同形成階段(債權行為)和贈與標的物的交付、登記階段(物權行為):公正贈與合同的生效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交付贈與物的請求權,并不直接導致物權的變動;贈與物的交付與登記導致所有權的變動,二者相互獨立。[6]即使合同被撤銷也不影響贈與物所有權的轉移。而對贈與人的保護可以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代替物權請求權。此種觀點在理論界和學術界都很有影響力。

筆者認為該種觀點不利于保護贈與人。

在這種情況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代替物權請求權。首先二者的種類和內容不同: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受贈人返還所得利益、及其替代補償所得價值。物權請求權要求受贈人回復占有、返還物等[7]。

其次,二者的性質是不一樣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贈與人只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享有物權請求權,將其物權人格降為債權人格。物權請求權一般優先于債權請求權。特別是在如果受贈人有以下處分行為時,贈與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就毫無意義。1、如果受贈人在贈與物上設定擔保物權,如果此時贈與人只享有債權請求權,基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則,贈與人不能請求返還贈與物。只能請求受贈人賠償損失。一旦受贈人履行不能,那么贈與人的損失是顯而易見的。2、如果受贈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對贈與物強制執行,贈與人不得提出異議。3、如果受贈人宣告破產,贈與人不得依所有權對贈與物行使取回權,而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8]

這些情況對贈與人的保護都是很不利的。該觀點過分強調對受贈人利益的保護,這是對民法公平正義原則的漠視。其次,在此種情況下贈與人只享有債權請求權,而受贈人享有的是物權請求[4]權,贈與人享有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受贈人享有的物權請求權,使得贈與人的撤銷權形同虛設。特別是在公證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享有法定撤銷權,是在受贈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或作出嚴重傷害贈與人及其近親屬的行為下產生的,而此種情形下,還允許受贈人繼續享有所有權,有為社會基本價值取向。具體理由如下:首先,基于公證贈與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只賦予公證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一方面是考慮到公證的效力。另一方面則是由于公證贈與合同成立的基礎往往是基于贈與人對受贈人的感情,當受贈人作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他的近親屬,不履行法定義務行為,就會使這種感情基礎喪失,那么整個贈與合同存在的基礎也隨之喪失,贈與合同也失去了賴以存在的道德依據。[9]同時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的合同,受贈人是單純的獲利方,如果允許受贈人在嚴重侵害贈與人或他的近親屬,不履行法定義務時,仍然享有贈與物的所有權,這不僅對贈與人不公平,使贈與人的積極性受打擊,而且對整個社會風氣會產生不良影響,會助長損人利己的社會風氣。這與法律的基本價值理念是相背離的。

因此,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將物權行為理論適用于已交付或登記贈與物的贈與合同關系中,不僅不利于保護贈與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有社會主流價值,不利于社會互助共濟高尚道德情操的弘揚。筆者建議,在公正贈與合同的撤銷過程中,可參照瑞士、荷蘭等國建立的有因物權行為制度,來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瑞士民法》第974條規定:“某物權的登記不正確時,知其或不得而知其有瑕疵的第三人,不得援用該登記。無法律原因或依無法律約束力的法律行為完成的登記,為不正當”[10]可見,瑞士民法把登記與原因行為相聯系,原因行為無效,則登記行為也無效。在荷蘭民法中也有同樣的規定,關于物權的變動,荷蘭會議員雅各.H。比克惠司教授指出,一項所有權的讓渡憑借著指向轉移所有權的一個協議。[11]從以上不難看出,瑞士、荷蘭在物權變動中采用的是有因理論。將該理論適用于公正贈與合同中,贈與合同系贈與物交付或登記的原因,當該合同被贈與人撤銷后,原因行為無效,則物權的變動行為交付或登記無效,贈與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則贈與人重新占有贈與物,擁有贈與物的所有權,這樣不僅有利于保護贈與人,而且有利于保護國民感情。

四、善意取得制度在公證贈與合同撤銷中的適用

在公證贈與合同中。受贈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后,將其轉移給第三人。而贈與人撤銷了贈與合同,那么該贈與[5]物該如何歸屬呢?對于善意第三人跟惡意第三人其法律后果是否相同呢?物權無因性理論是極度強調對受贈與人和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因此,在此理論背景下,無論是善意第三人還是惡意第三人,由于其已經取得該贈與物的所有權,所以贈與合同被撤銷并不影響其繼續合法占有該標的物。贈與人并不能重新取得贈與物。顯然,如果是惡意第三人取得該贈與物,這對于維護贈與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不利的。與法律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因此,筆者認為,要保護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完全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來代替物權無因行為。如王利明教授認為:“較之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善意取得制度不僅有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而且其可以區別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的不同情形,來決定是否對其進行保護,也能體會社會公平正義和誠信原則的要求”[12]梁慧星教授認為:“在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條件下,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而受保護,而不必求助于物權行為的無因。”[13]因此,如果該第三人是惡意第三人,則,贈與人撤銷贈與合同后,該贈與物應重新歸還給贈與人。但如果是善意第三人呢?法律該如何平衡善意第三人與贈與人之間的利益呢?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該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繼續合法占有贈與物,而贈與人只能向受贈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其返還轉讓贈與物的所得,減少贈與人的損失。之所以做這樣的平衡,主要有以下兩點理由:

首先,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關系到社會交易安全、穩定的保護,體現的是對社會整體交易利益的維護,而對贈與人的保護只是對個人的保護,如果在該種情形下,為保護贈與人的利益,將贈與物歸還給贈與人所有,實際操作難度大,因為可能該贈與物已經流轉多次,不[6]知所蹤了。這對社會交易安全、穩定將是一種挑戰。法律的主要任務是對社會利益 的重新分配,為了實現利益分配的最大化,在分配過程中,,總會有受益者跟受損者,“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保護社會交易安全遠比保護個人利益來得重要。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項基本制度,善意取得要求出讓人為非所有權人,而取得人須為善意。該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物的流通。對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有重要的作用。在贈與合同中,受贈人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第三人依公示公信原則信賴受贈人有處分權人, 而與之交易,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該制度從表面看,似乎只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其實,該制度同樣考慮了贈與人的意思。在贈與合同撤銷前,受贈人占有贈與物完全符合贈與人的意思,至于受贈人如何處分贈與物,贈與人并不關心,善意取得保護的善意,是以尊重贈與人的意思為前提下進行的利益衡量,既考慮了意思自治,又考慮了交易安全。

綜合上述,用有因物權行為理論解決公證贈與合同撤銷的問題,既有利于保護贈與人合法權益,又可以避免受贈人非法獲得贈與物,維護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弘揚社會高尚的道德情操;用善意取得制度解決贈與人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問題,既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又可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和可操作性。

注釋:

[1]夏鳳英,論贈與合同的撤銷權[J] ,2003:(1)

[2]姚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國內外有關合同規定條文對照[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3]姬新江、趙家琪,對贈與合同撤銷的法律思考[J],2004(6)

[4]姚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國內外有關合同規定條文對照[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5]于海涌、丁南,民法物權[M],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

[6]孫鵬 物權行為理論與不當得利[J],現代法學,2003(3)

[7]田士永,物權行為理論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8]張義華,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

[9]趙俊勞,論贈與合同中贈與人的的法定撤銷權[J],2000(3)

[10]梁慧星,我國是否承認物權行為[J],法學研究,1989(6)

篇(9)

乙方(受贈人):________(寫明姓名、住址)

甲乙雙方就贈送________(贈與的標的物,如贈與微機一臺,應寫明“浪潮386型微機一臺”,如其他物品,也應寫明該贈與物是什么、在什么位置)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將其所有的________(標的物)贈送給乙方,其所有權證明為:(寫明證明甲方擁有所有權的證據名稱,如贈與房屋,就應有房產所有權證,贈與微機應有購買該微機的發票等)

二、贈與物的交割

(寫明交割的條件,在什么時間、什么地點交割,辦理什么手續等等)

三、乙方應在________期限內辦理所有權轉移的手續逾期不辦的,視為拒絕贈與(也可以約定其他條件)。

四、本合同自________日起生效(可以寫自公證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________(簽字、蓋章)

乙方:________(簽字、蓋章)

________年___月___日

法定撤銷權的三種情況: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受贈人如果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時,這表明,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將不復存在,與之相適應,贈與合同也將失去存在意義,因此,法律賦予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何謂嚴重侵害,我國合同法并未明確予以界定,造成實踐操作中的困難。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受贈人的行為須為應受刑法處罰的程度,若僅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構成犯罪,則不發生贈與人的撤銷權。但考慮到贈與合同的單務性、無償性等特點,凡是受贈人實施的、足以危害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的任何行為,均為此處的嚴重侵害行為,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名譽等行為。至于受贈人的近親屬的范圍,應與《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確定的近親屬范圍相同。包括贈與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2)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篇(10)

任意撤銷權,是指贈與人依據自己的意志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即《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所規定的,“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種撤銷權是法律賦予贈與人單方享有的權利。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是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一般為標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贈與的財產需要辦理登記手續,則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之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贈與人不負給付義務。

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

在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之中,享受有撤銷權的主體,依《合同法》的規定僅限于贈與人,而不包括受贈人。因為受贈人雖然在接受贈與財產之前,是有權拒絕接受贈與的,但是,此種拒絕接受贈與的權利并不能稱其為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因為撤銷權是形成權,其基本內涵是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與他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而受贈人拒絕接受贈與財產的行為并不能產生撤銷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并不是無限制的,為維護合同的嚴肅性,法律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也是有條件的、相對的。贈與人撤銷贈與應受下列限制:

1.贈與人撤銷贈與必須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

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一部分,則贈與人僅能就未轉移部分為撤銷,對已經轉移部分不得撤銷。

對于動產而言,在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對于不動產而言,在辦理權利轉移登記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對于財產權利而言,根據法律規定轉移權利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財產權利交付或辦理權利轉移登記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2.贈與人可撤銷的贈與必須不是具有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

由于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使得贈與具有了重要的社會意義,若贈與人可以隨意撤銷這種贈與,則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是指基于道義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贈與,如果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這種贈與,不僅與道義不符,而且會給受贈人造成情感上的極大傷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不論當事人依何種形式訂立贈與合同,贈與人均不得撤銷該贈與。

“社會公益”的內容,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包括下列事項:

(1)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2)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3)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4)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福利事業。

篇(11)

有效證件號碼:_____

乙方(受贈人):_____(寫明姓名、住址)

住所:_____

有效證件號碼:_____

甲方自愿將其下所有的不動產房產贈與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雙方自愿達成贈與房產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方自愿將其房產贈與給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該房屋。該房屋具體狀況如下:

(一)座落于_____,建筑面積_____平方米;

(二)贈與房屋的所有權證證號為_____;

(三)房屋平面圖及其四至范圍見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該房屋一并贈與。

該房屋的相關權益隨該房屋一并贈與。

第二條:因甲方_____,此房產所購的所有房款和稅費均已有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購該房產并取得該房產房產所有權證。經協商一致甲方愿將該房屋贈與乙方,并在乙方能辦理過戶手續時積極協助辦理。

第三條:甲方保證房屋在此贈與合同簽訂前以及合同簽訂后一直到過戶完畢期間該房屋權屬狀況完整和其他具體狀況完整,并保證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四條:甲方沒經乙方同意不得將此房產抵押、轉賣或出租給他人,否則抵押、轉賣或出租行為無效。如因上述行為造成乙方不能取得贈與房產的,甲方應如數補償或退還乙方代為支付的所有房款和代交的其他等所有稅費。

第五條:甲方贈與乙方房產,本合同在雙方簽訂經公證處公正后不可撤銷。

第六條:在乙方能辦理該房屋過戶手續時,甲方應按約定積極協助乙方轉移辦理過戶手續。

第七條:甲、乙雙方定于_____時正式辦理過戶該房屋,雙方定于_____前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附屬設施和相關權益的更名手續。在乙方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后,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甲方未按規定履行以上義務的,則按下列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條:甲、乙雙方確認,雖然房屋所有權證未作記載,但依法對該房屋享有共有權的權利人均已書面同意將該房屋贈與給乙方。

第九條:本契約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訂立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以及本契約的附件均為本契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條: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訂之日到公證處公證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十二條: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甲方留執_____份,乙方留執_____份,為公正留執公證處_____份,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一份。

第十三條:甲、乙雙方約定補充條款如下:

甲方(簽章):_____乙方(簽章):_____

證件身份證號碼:_____證件身份證號碼:_____

地址:_____地址:_____

聯系電話:_____聯系電話:_____

簽約日期:_____簽約日期:_____

房產贈與的撤銷

現實生活中,房屋的贈與行為時常發生,但是大家可否知道房屋的贈與是有別于一般動產的,需要滿足特殊的條件才能達到有效贈與的目的,否則贈與行為對雙方當事人都可能存在重大的法律風險。下面,本律師就以《民法通則意見》第128條來對房屋的贈與行為、生效條件、撤銷權的行使以及法律風險作如下簡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一、 贈與關系成立,且受贈人未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其產權證書之前,贈與人可行使任意撤銷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86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及上述“民通意見”可以看出,贈與人在簽訂贈與合同且受贈人未實際占有房屋及其產權證之前,即財產權利未轉移之前,是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的。這里的“財產權利”被民通意見明細化,指的并非房屋的過戶登記,而是受贈人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其產權證書。因此,贈與人在此階段實行任意撤銷權才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合同法》第186條對贈與人的這種任意撤銷權也進行了限制,它對房屋贈與行為也是同樣適用的,其中包括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此外,《合同法》第192條也設立了法定撤銷權之規定,即無論是否具備《合同法》第186條規定的情形,只要滿足以下條件均可撤銷: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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