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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條例大全11篇

時間:2022-03-05 19: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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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條例

篇(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六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八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布局合理。

第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一條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十三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準后,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十四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范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四條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關于修訂《宗教事務條例》的幾點思考

一、四川宗教概況

四川自古以來就有天府之國的美譽,沃野千里,物產豐富。四川宗教歷史悠久,道教就發源于我省。這里五教俱全,現有信教群眾800多萬人,教職人員74000余人,各級宗教團體260多個,宗教院校6所,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2500余處,特別是峨眉山、青城山、稻城亞丁以其讓人驚艷的自然風光和神秘的宗教文化吸引著無數中外游客和信眾,倍受媒體的關注。同時,這也給我們的宗教工作帶來了巨大的挑戰。

二、問題和困惑

《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以來,在國家宗教局的指導下四川的宗教工作取得了較好的成效,但在使用過程中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和難題。

(一)《條例》中部分條款比較簡略,缺乏操作性

《條例》中關于執法責任的規定不明確,處罰手段乏力,法人地位不明確,財產權屬也不夠清楚,導致《條例》的執行呈現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現狀,還存在使用政治方式和行政手段的做法。

(二)《條例》的法律責任過軟,缺乏威懾性

條例的法律責任部分共有9條,有些條款確實存在處罰手段單一,處罰措施偏軟,針對性、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如只設定有違法所得時可以并處罰款,那么沒有違法所得時就不能罰款,也未規定其他的處罰手段。

(三)宗教事務部門執法手段有限,缺乏權威性

一是執法主體問題。宗教工作機構和隊伍不健全,很多地方特別是縣級及以下的基層沒有專門機構,存在無人執法的現象。二是宗教工作部門社會地位問題。宗教工作部門是社會管理部門,與政法、人事、經濟等部門相比,長期以來處于弱勢地位,沒有樹立起應有的行政權威。

從以上情況看來,《條例》的修訂對于四川的宗教工作無疑是一場及時雨。

三、意見和建議

盡管條例的修訂還未完成,但從部分修訂的條款中,明顯感覺到在盡量減少審批事項、降低審批層級。這讓我們深深地感受到在我國政府由傳統管制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轉型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的理念正在從傳統的約束管制向服務引導方向發展。在此,我們結合四川宗教工作的實際情況提出以下幾點意見和建議:

(一)完善機構,保障執法主體

目前《條例》規定了很多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責任,但現實中宗教部門不少隸屬于統戰部門,毫無執法主體可言;設立在政府的也多屬于政府辦的內設科室,也不是適格的執法主體。如果不能就機構的設立和人員編制進行明確的規定,那么貫徹執行的效果將會大打折扣。俗話說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宗教事務條例》這么優質的米有了,也得有人去做,只有明確機構、人員的配置才能解決引導、服務的問題。

(二)堅守底線,明確各級權責

1.堅守政治底線,堅持政教分離,有力控制宗教的商業化傾向。現在個別地方出于經濟發展甚至利益追求的原因,有意無意擴大了政府機構對宗教界內部各項事務的管理范圍,非法干涉和傷害宗教界感情的事情時有發生。建議條例中一是應明確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范圍。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是指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對宗教方面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和行為,以及社會公共活動涉及宗教界權益的關系和行為的行政管理。二是《條例》的修訂應明確聯合執法協調機制,便于宗教事務部門與其他部門之間綜合協調,滿足反滲透斗爭的需要,改變以往依靠機密文件來處理一些宗教問題的現狀。

2.堅守價值底線,有效引導宗教服務社會。在四川藏區有一個關于寺廟的案例引發了我們的思考,一座建筑、設備、設施都很陳舊的寺廟在聽說政府要修一所學校沒有合適的土地后,主動提出讓出寺廟的一大塊地無償提供給政府修學校,解決孩子們上學的問題。這充分體現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做為社會的組成部分,積極主動承擔社會責任。建議《條例》在修訂時明確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引導宗教發揮正能量,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3.堅守權力底線,加大處罰力度

一是對宗教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只作原則性規定,按照分類指導的原則授權宗教事務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相關的規定。二是針對特殊的宗教問題,明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有權制定實施細則。三是臨時活動點的設置應謹慎,如需設立程序應該更加明確:首先要明確宗教部門的指導責任和鄉鎮街道的監管責任;其次是臨時活動點應有存在的時限,建議設定一年的臨時活動期限,屆滿進行評估,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后做出是否撤銷的決定。四是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確宗教財產歸屬。基于歷史原因和現實情況的復雜性,我國宗教財產的產權歸屬問題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極大地影響了宗教事業的現展。有必要以這次《條例》修訂為契機,重點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確宗教財產歸屬。五是加大處罰力度。對于非法宗教院校、非法宗教活動等的處罰,建議參照其他法律增加其違法成本,讓其不能繼續違法的處罰原則,使《條例》產生不敢違的威懾力。

(三)強化落實,提高《條例》執行力

1.《條例》中應明確加強領導干部、宗教工作人員、宗教教職人員三支隊伍建設的相關規定。

篇(2)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指宗教同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各種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運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公民有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第五條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國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區、縣級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宗教事務負有管理的職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并協同宗教事務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在本市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協會、市道教協會、市伊斯蘭教協會、市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區、市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市基督教協會以及在市、區、縣級市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九條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家關于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后方可以進行活動。

第十條宗教團體應當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宗教法律、法規,對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辦理教務。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按照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宗教出版物,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事業,舉辦社會公益事業,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友好交往。

第十三條宗教團體舉辦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依瑪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宣教師、傳道以及宗教團體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由市宗教團體根據本宗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認定,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本宗教的規定履行職責,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辦理教務和參與民主管理。

未經認定備案、已經辭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所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舉行和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征得市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市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庵、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經宗教事務部門確認的其他固定處所。

第二十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經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或者變更登記的內容,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徒個人和團體的布施、乜帖、奉獻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贈。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事業,舉辦社會公益事業,按照國家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應當征得該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傳和爭論。

第二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簽、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建造寺庵、宮觀、教堂、神廟、露天神像和佛像。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寺庵、宮觀、教堂,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以及宗教傳統、習慣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

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過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條信教公民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二條舉行非常規性的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事先向市宗教事務部門申報。

第三十三條非宗教單位不得舉行宗教活動,不得設置宗教設施,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宗教性捐贈,未經批準不得生產、出售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條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第六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構筑物、墳場、各類設施、用品、文物、工藝品、宗教收入、所屬企業,事業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益。

第三十六條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攤派和無償調用。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宗教財產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八條宗教房地產和墳場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向房地產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依法核準后領取權屬證書,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因市政建設需要征用、拆遷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事先征詢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并與產權當事人協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除市政建設需要外,征用、拆遷宗教房地產和墳場,應當事先征得市有關宗教團體和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并給予合理補償、適當照顧、妥善安置。

第四十條凡列為文物保護單位和重點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市規劃部門規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確需征用、拆遷的,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指宗教的經籍、書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四十二條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宗教出版物,應當經市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宗教出版物應當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印制單位印制。

第四十四條經批準出版、印刷、復制的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批準的數量和范圍發行。

第四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接受國外宗教機構和個人捐贈的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運送、銷售、復制和散發私自印制或者非法人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七條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與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進行交往以及宗教學術文化交流,應當遵循獨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八條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宗教團體派遣宗教留學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按照國家關于接受宗教捐贈的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國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五十條本市非宗教組織、個人與國外進行經貿,科技、文化、教育、旅游、衛生、體育等合作交流或者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本市非宗教組織、個人接待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或者應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邀請出訪,應當事先征詢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外國人在本市可以到經批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可以在經市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可以邀請本市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的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五十二條外國人在本市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私自招收宗教留學生,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五十三條外國人應邀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以及進行其他宗教學術文化交流,應當按照國家關于中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外國人入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并可以對責任組織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舉行、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簽、驅鬼治病等活動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到未經履準、登記或者認可的場所舉行、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未經批準開設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并可以對責任組織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干擾、妨礙正常宗教活動的;

(二)強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視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

(四)宗教活動妨礙社會秧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權利的;

(五)非宗教組織、個人在涉外活動中接受附加宗教條件的;

(六)未經認定備案、已經辭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情況嚴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并可以對責任組織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登記設立宗教組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

(二)未經批準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三)未經批準建造寺庵、宮觀、教堂、神廟、露天神像和佛像的;

(四)非宗教組織和個人舉行宗教活動的;

(五)非宗教組織設置宗教設施、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宗教性捐贈的;

(六)非宗教組織和個人未經批準生產、銷售宗教用品的;

(七)接受國外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侵占或者損壞宗教財產的,分別由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退還或者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法規的,由公安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構成違反入境出境管理規定或者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市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的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進行交往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篇(3)

第三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由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如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市(地、州、盟)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宗教團體的,可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的受理機關。

第四條申請籌備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出籌備組織組建方案,在申請獲批準后,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負責籌備事宜。籌備組織應當由本宗教團體的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擬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五條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教職身份證明);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

(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后,對擬同意的,應當征求擬設立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準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在登記前,應當由籌備組織負責,民主協商成立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組織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完成籌備后,由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二)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四)有關規章制度文本;

(五)場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關證明(屬新建的,應當提供規劃、建筑、消防等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屬改擴建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屬租借的,應當提供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六)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和有關表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的式樣印制。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不得涂改、轉讓、出借。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在《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再重新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需要變更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須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寺觀教堂的審批程序辦理,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篇(4)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團體舉辦的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宗教專門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學院學制為四年以上,畢業生學歷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學校學制為二至三年,畢業生學歷為中專或大專。

第三條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舉辦。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宗教院校。

第四條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宗教院校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第二章設立條件和標準

第五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符合《宗教事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已設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準設立新的同類宗教院校。

第七條設立高等宗教學院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招生對象至少具備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級中學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任課教師總數不少于學生總額的10%,其中至少50%為專職教師;

(三)有獨立的教學場所,其建筑設施應保證教學、研究和師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體育鍛煉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建設、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備和現代化教學器材,適用圖書不少于3萬冊;(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第八條設立中等宗教學校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招生對象至少具備普通初級中學學歷;

(二)任課教師總數不少于學生總額的8%,其中至少50%為專職教師;

(三)有獨立的教學場所,其建筑設施應保證教學和師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體育鍛煉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建設、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備,適用圖書不少于2萬冊;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第三章審批程序

第九條申請設立宗教院校,須填寫《宗教院校設立籌備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章程及培養方案;

(二)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情況說明;

(三)必要的籌備設立資金證明,辦學經費主要來源情況說明及有關證明文件;

(四)擬聘任教師、學校負責人和擬組建的管理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說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礎設施和設備情況說明,或擬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的,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第十一條國家宗教事務局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接到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設立宗教院校的批復后,方可開始籌備設立工作。籌備設立期一般不超過3年,特殊情況報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

第十三條宗教院校完成籌備設立后,由舉辦的宗教團體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核驗收。審核驗收合格后方可掛牌招生。

第十四條宗教院校的變更、撤銷與合并,均應按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相關要求辦理。宗教院校的變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隸屬關系,改變校舍規模、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招生對象及范圍等。

第四章罰則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宗教事務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辦:

(一)籌建期間擅自招生的;

(二)超過籌建期限仍達不到招生條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的;

(四)畢業生經考核或評估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五)教師配備長期達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系、校舍規模、培養目標、學制、招生規模及范圍等的;

(七)沒有必要的辦學經費的;

(八)建筑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十六條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已經國務院或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開辦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設立審批手續,但需由國家宗教事務局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進行評估,確認其學制、辦學規模、培養目標、課程設置、招生對象及范圍等。

第十八條《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設立審批手續。

篇(5)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和行為,以及社會公共活動涉及宗教界權益的關系和行為。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條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堅持愛國主義,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守法律、法規。

第六條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縣以上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九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法提出申請,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到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工作,組織或者協助組織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宗教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出版、印制、發行宗教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等。

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由省宗教團體認定和解除,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省宗教團體發給證書,方可按照本教規定,在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內主持或者從事宗教活動。

未經認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接受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給予的生活費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經當地縣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任職、兼職的,需經當地有關宗教團體審核、省宗教團體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八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的程序履行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進行年檢。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較大規模的修繕、改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新建、重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等各項管理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防火、防盜、防事故,防止出現禁忌物。

第二十一條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攜帶宗教的禁忌物進入宗教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無神論的宣傳,不得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公民和團體自愿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它捐贈。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經有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生產、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對管理范圍內的文物、建筑、園林和環境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和旅游景區的管理機構應當遵守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切實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支持風景名勝區和旅游景區的發展和建設。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二十八條信仰宗教公民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該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舉辦跨縣、自治縣、縣級市的宗教活動,應當經設區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舉辦跨設區市的宗教活動,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舉辦跨省的宗教活動,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舉辦前款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的10日內予以批復。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統一,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傳播和組織;不得利用宗教活動詐騙錢財;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煽動、脅迫信教公民參與非法集會、游行,擾亂國家機關和公共場所秩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條設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國務院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開辦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宗教院校的任務是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較高學識的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院校應當對受教育者進行宗教知識、宗教修持方面的教育,進行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進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五條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由宗教團體推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后,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六條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宗教院校的招生計劃、課程設置、教學管理等,由開辦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七條宗教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聘請外籍專業人員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者講學。

第三十八條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和其它培訓班,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山林、建筑物、文物、各類設施等財產,所屬企事業資產、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房屋等,由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產權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宗教房產,應當征得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補償。

征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集體土地或者占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出租和轉讓。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附屬的房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租和轉讓。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三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同國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或者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教職人員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到國外留學或者進修,需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經核準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外國人可以邀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省有關宗教團體邀請,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國外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內講經、講道。

第四十六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人的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宗教組織和教職人員不得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指令、委任、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

第四十七條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外國人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者協議,并按照國家海關的有關規定,可以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進入本省。

第四十八條國外下列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進入本省:

(一)超出個人自用數量,且不屬于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范圍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第四十九條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開辦宗教院校或者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以及進行其它傳教活動。

外國人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團體的其它內部事務。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未經核準登記,擅自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五十一條侵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返還侵占的財產;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停止活動:

(一)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的;

(三)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者,主持宗教活動、教務活動的;(四)未經登記設立宗教團體和宗教組織的;

(五)涂改、轉讓、偽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證件、證書的;

(六)未經批準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七)擅自跨地區舉辦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宗教教職人員舉行宗教活動的;

(二)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委任、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的;

(三)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范圍內進行經貿活動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火災、盜竊,引發各類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條擅自出版、印制、發行宗教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或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違反規定審批;,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在本省的外國人違反本條例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篇(6)

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結合本宗教的實際分別制定,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教職人員的備案部門。

第四條宗教團體應當將其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全國性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市、區、旗)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條履行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應當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同時提交該宗教教職人員的戶籍證明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第六條備案部門自收到宗教團體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序。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的;

(二)提供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八條宗教團體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序完成后,向該宗教教職人員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九條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第十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并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出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在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后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以適當方式公告。

第十三條宗教團體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手續,或者備案時弄虛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篇(7)

第二條公民有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各項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堅持維護國家和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區、縣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指導。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市和所轄地區的宗教事務負有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的職責。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七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的教育,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報紙、宗教期刊、宗教圖書、宗教電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統稱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下統稱宗教組織)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簡稱宗教印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市宗教團體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宗教團體友好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主要目的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舉辦社會公益活動。其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有關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應當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參照本市有關規定自愿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凡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應當經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后,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七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建完成后,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非宗教組織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制度,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每年應當向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習慣。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分立、遷移,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任職或者離任以及變更登記其他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宗教組織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包括遺贈)。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組織接受的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非宗教組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各類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經批準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根據不同規模,應當事先征得區、縣或者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有悖于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非宗教組織不得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依法應當取得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應當向舉辦地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上述活動的宗教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參加宗教活動,家庭信教成員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條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蠱惑蒙騙他人,進行危害社會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市宗教團體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宗教院校招生,必須堅持招生條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五條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戶籍的畢業生,在本市穩定從事宗教主要教職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組織及市宗教團體推薦,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核實,其戶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報入本市。

第三十七條宗教院校的經費,主要由各宗教團體自籌。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八條宗教財產是指宗教組織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財產。

宗教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損毀。

宗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條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市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書,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筑或者市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周邊建設控制范圍。在保護和控制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批準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因市政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人應當與市有關宗教團體協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積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和動用宗教房地產,應當事先征得市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并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議,給予合理從優補償、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條宗教組織未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八章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五條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外國人的要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在本市的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由市宗教團體組織,必要時,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或者臨時地點進行。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由場所或者臨時地點所在區、縣的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第四十六條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七條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八條外國人可以與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與外國人在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本市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干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在對外進行經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未經市宗教團體認定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進行非法傳教活動、利用宗教進行詐騙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財物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沒收:(一)未經批準或者備案,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二)未經批準設立宗教院校的;(三)違反國家規定接受和使用境內外捐獻的。

第五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情節較重的,可建議有關市宗教團體暫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第五十八條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取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篇(8)

活佛轉世尊重藏傳佛教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但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

活佛轉世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條活佛轉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當地多數信教群眾和寺廟管理組織要求轉世;

(二)轉世系統真實并傳承至今;

(三)申請活佛轉世的寺廟系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為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且具備培養和供養轉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條申請轉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世:

(一)藏傳佛教教義規定不得轉世的;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轉世的。

第五條活佛轉世應當履行申請報批手續。申請報批程序是:

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所在地佛教協會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轉世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準。

審核批準活佛轉世申請,應當征求相應的佛教協會的意見。第六條對活佛影響大小有爭議的,由中國佛教協會認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七條活佛轉世申請獲得批準后,根據活佛影響大小,由相應的佛教協會成立轉世指導小組;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相應的佛教協會組建轉世靈童尋訪小組,在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實施尋訪事宜。

轉世靈童由省、自治區佛教協會或者中國佛教協會根據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認定。

任何團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有關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及認定活動。

第八條歷史上經金瓶掣簽認定的活佛,其轉世靈童認定實行金瓶掣簽。

請求免予金瓶掣簽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準。第九條活佛轉世靈童認定后,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準。

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轉世活佛,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條轉世活佛繼位時,由批準機關代表宣讀批文,由相應的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

活佛證書的式樣由中國佛教協會統一制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擅自辦理活佛轉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對責任人和責任單位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9)

活佛轉世尊重藏傳佛教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但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

活佛轉世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條活佛轉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當地多數信教群眾和寺廟管理組織要求轉世;

(二)轉世系統真實并傳承至今;

(三)申請活佛轉世的寺廟系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為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且具備培養和供養轉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條申請轉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世:

(一)藏傳佛教教義規定不得轉世的;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轉世的。

第五條活佛轉世應當履行申請報批手續。申請報批程序是: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所在地佛教協會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轉世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準。

審核批準活佛轉世申請,應當征求相應的佛教協會的意見。

第六條對活佛影響大小有爭議的,由中國佛教協會認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七條活佛轉世申請獲得批準后,根據活佛影響大小,由相應的佛教協會成立轉世指導小組;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相應的佛教協會組建轉世靈童尋訪小組,在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實施尋訪事宜。

轉世靈童由省、自治區佛教協會或者中國佛教協會根據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認定。

任何團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有關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及認定活動。

第八條歷史上經金瓶掣簽認定的活佛,其轉世靈童認定實行金瓶掣簽。

請求免予金瓶掣簽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準。

第九條活佛轉世靈童認定后,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準。

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轉世活佛,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條轉世活佛繼位時,由批準機關代表宣讀批文,由相應的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

活佛證書的式樣由中國佛教協會統一制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擅自辦理活佛轉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對責任人和責任單位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10)

第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予以備案。

第五條履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擬任職人員的戶籍證明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復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的,還須提交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注銷備案證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序。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任用的;

(二)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的;

(三)擬任職人員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未辦理注銷備案手續的;

(四)提供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在備案程序完成后,可為擔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舉行任職儀式,并正式賦予其職責。

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辦理注銷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意見;

(三)擬離任人員離任財務審查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銷備案:

(一)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同意的;

(二)未經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

(三)未辦理離任財務審查的。

第十一條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在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后,解除其擔任的主要教職。

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手續,或者備案時弄虛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篇(11)

認真落實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從滿足信教群眾宗教生活需要出發,按照《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國宗局2號令)規定,嚴格履行法律程序,依法審批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4處,審核寺觀教堂3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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